财政税务优惠政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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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务优惠政策

财政税务优惠政策范文1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财政税务优惠政策范文2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月日至月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年月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财政税务优惠政策范文3

关键词: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

一、所得税相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4月8日印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通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企业不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上述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时,均应按25%的税率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会计核算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从税收的角度提出,鼓励小企业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因而财会[2011]20号从建账建制,规范企业财务核算方面,对小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并对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作了特别强调。

例、某企业属于小微企业,并采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本年利润为9524.87元。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应纳所得税=9524.87*50%*20%=952.49元。

会计分录:

计提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 952.49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 952.49

结转所得税费用:

借:本年利润 952.49

贷:所得税费 952.49

缴税:

财政税务优惠政策范文4

【关键词】离岸服务外包 税收政策 演变 建议

一、重要意义

离岸服务外包是指企业将产业链中原本由自身提供的具有相对可独立性的部分业务流程剥离出来,并委托境外专业服务提供商来完成的经济活动。对于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离岸服务外包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离岸服务外包有利于合理分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离岸服务外包有利于发挥各国资源禀赋、技术能力不同所带来的国际比较分工优势,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二是离岸服务外包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相对于产品出口,服务出口更能够带动国内第三产业深度参与国际竞争,在竞争中发展壮大,实现产业升级。三是离岸服务外包有利于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服务资源、管理方法和技术能力通过市场的作用,在离岸服务外包相关各方自由流动,实现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四是离岸服务外包有利于国内企业增加经济效益。充分利用外需,不仅可以使服务型企业弥补内需不足带来的市场疲软,还可以通过对外经济交往分享更多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

二、税收政策演变

(一)政策的提出――启动试点

2009年1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中,首次提出在包括本市在内的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9年4月24日,为了贯彻落实国办函〔2009〕9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发改委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进一步明确了政策内容、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认定及管理等。其中:(1)政策内容是贯彻国办函〔2009〕9号文件的三项内容。(2)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三类。(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包括业务范围等六项,认定管理由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相关部委备案。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按照通知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予以认定。认定名单及时报相关部委备案。

(二)政策的第一次变化――按两税种各自发文并放宽条件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扶持力度,加快发展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结合各地在贯彻执行财税〔2009〕63号文件过程中提出的建议,2010年下半年起,国家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政策进行了修订和调整。

2010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示范城市离岸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对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方面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单独规定。

2010年11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0〕65号),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单独规定,并将财税〔2009〕63号文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同财税〔2009〕63号文同时规定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比,财税〔2010〕64号和财税〔2010〕65号文分别单独规定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20个扩大到21个,增加了厦门市。

财税〔2010〕64号文的主要变化是:(1)仅单独规定了离岸服务外包收入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2)取消了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必须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为前置条件,对于职工学历结构、企业总收入结构等不再作要求。

财税〔2010〕65号文的主要变化是:(1)仅单独规定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将认定条件中,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放宽为50%以上。(3)在认定条件中,取消了“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

总体上看,上述两个文件放宽了享受政策的条件,降低了享受政策的门槛,使相关税收政策惠及更多的企业。

(三)政策的第二次变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营改税”试点率先在上海市开展。根据财税〔2011〕111号,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2013年7月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覆盖了财税〔2011〕111号文,明确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将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和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予以延续。

2013年12月12日,《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废止了财税〔2013〕37号文,将政策试点期限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范围扩大到全部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三、进一步完善政策的建议

首先和技术转让免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相比,服务外包系列政策在内容上具有部分重合性,在力度上缺乏吸引力。因此建议:适当放宽政策门槛,如降低收入占比要求等,使政策效应更大化。其次,由于投资背景、关联关系等因素的存在,外资企业相对内资企业来说更容易获得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扶持内外资背景的服务外包企业方面,政策条件不够差别化,鼓励缺乏针对性。因此建议:在扶持对象上考虑该种情况,在条件设置上适当调整,使政策在支持内资企业发展上发挥更大作用。再次,虽然根据最新文件规定,离岸服务外包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但是从扶持离岸服务外包产业、提高企业经济行为可预见性和稳定预期的角度出发,建议对离岸服务外包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期限尽快给予明确,并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在更高层级的税收法律法规文件中加以明确和固定。

(作者为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经济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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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涵.促进我国金融服务外包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D].南京:南京财经大学,2012.

财政税务优惠政策范文5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扶持力度,加快发展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结合各地在贯彻执行财税〔2009〕63号文件过程中提出的建议,2010年下半年起,国家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政策进行了修订和调整。2010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示范城市离岸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对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方面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单独规定。2010年11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5号),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单独规定,并将财税〔2009〕63号文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同财税〔2009〕63号文同时规定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比,财税〔2010〕64号和财税〔2010〕65号文分别单独规定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20个扩大到21个,增加了厦门市。财税〔2010〕64号文的主要变化是:(1)仅单独规定了离岸服务外包收入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2)取消了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必须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为前置条件,对于职工学历结构、企业总收入结构等不再作要求。财税〔2010〕65号文的主要变化是:(1)仅单独规定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将认定条件中,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放宽为50%以上。(3)在认定条件中,取消了“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总体上看,上述两个文件放宽了享受政策的条件,降低了享受政策的门槛,使相关税收政策惠及更多的企业。

二、政策的第二次变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营改税”试点率先在上海市开展。根据财税〔2011〕111号,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2013年7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覆盖了财税〔2011〕111号文,明确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将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和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予以延续。2013年12月12日,《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废止了财税〔2013〕37号文,将政策试点期限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范围扩大到全部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三、进一步完善政策的建议

财政税务优惠政策范文6

【关键词】软件企业;税务筹划;税收政策;即征即退;“两免三减半”

近年来,随着国家产业政策的大力扶持以及各行业信息化要求的逐步提高,软件行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尤其在北京、深圳等经济高度发达的城市产生了大批优秀的软件企业。根据工信部网站公布的数据,我国软件行业2009年实现业务收入仅为9970亿元,2014年实现业务收入37235亿元,与2009年相比,增幅达273.47%,年复合增长率为30.15%。受益于国家政策对软件行业的大力支持和云计算、“互联网+”模式的兴起,预计我国软件行业仍将保持快速增长。国家出台了不少软件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软件企业的纳税负担,提高软件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一、税务筹划与避税的区别

1.避税

避税,是指纳税人在熟练掌握税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律法规的差异、疏忽、模糊之处,通过对企业治理结构、经济活动等涉税事项进行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

避税是钻法律的空子,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是政府所不提倡的。

2.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是指纳税主体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对纳税业务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划,设计一套完整的纳税操作方案,以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

税务筹划是合理合法的,这是它区别于偷税、漏税和避税最显著的特征。由于税务筹划是对税法的深入理解并顺应立法意图,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降低纳税成本的同时,国家也实现了税收的杠杆调控作用。在法律上国家努力将避税纳入到打击范围,而对于税务筹划国家是支持与鼓励的。

二、软件企业税务筹划的具体应用

1.充分利用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1999年开始,国家为了扶持和鼓励软件产业的发展,软件产品销售便开始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属于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缴纳了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因此,软件企业在销售软件产品前可提前布局并达到“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所需的条件,从而降低企业的纳税负担。

例如某软件企业如果某月销售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条件的软件产品1000万元(不含税),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软件产品销项税额为170万元,假设当月取得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20万元,则当月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170-20=150万元,当月即征即退税额=150-1000X3%=120万元,实际税负为3%。

2.创造条件使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在我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后,自第一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为“两免三减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对《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解答中明确指出软件企业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备案资料。

因此,软件企业在对企业所得税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前可先创造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所需的条件,并及时按照《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做好备案工作,享受优惠政策从而降低企业的纳税负担。

3.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注册成立且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适用15%的所得税税率。

软件企业是近年来国家大力扶持和鼓励的行业,而且属于技术密集型企业,大多数软件企业的技术含量都很高。因此,如果软件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则可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这样一来可增强企业的知名度和核心竞争力。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对于即符合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又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可以选择按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选择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不能同时享受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某符合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假设2011年为第一个盈利年度,若选择按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的适用税率,则2011-2012年免税,2013-2015年减半征收;若选择按高新技术企业适用的优惠税率,则2011-2015年所得税税率均为15%。因此,该企业2011-2015年应选择按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2016年起按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从而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提高企业经济利益。

4.利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降低企业税负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因此,软件企业在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单独核算,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加计扣除。

5.利用其他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负

比如,针对技术转让方面的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技术所有权的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减半征收。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双方共同拥有或属于委托方的不征收增值税;对在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转让所有权、著作权的,不征收增值税。软件企业在税务筹划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做到业务与财务的有效融合,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又如,软件企业申请即征即退所退回的增值税税款,如果是由企业设立专项资金账户管理并且用于扩大再生产与软件产品研究开发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因此,企业可以对增值税即征即退所退回的税款进行单独核算并规定用途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从而享受所得税的优惠。软件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的过程中应尽量创造条件靠近那些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的法律法规。

再如,可利用各地区的不同税收政策进行税务筹划。从国际经济环境来看,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差异较大,主要有征税对象差异、税收征管差异、税基差异、税率差异、纳税人差异和税收优惠差异等。跨国公司可以巧妙地利用各国的税收差异进行国际间的税务筹划。从国内经济环境来看,不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尽相同,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软件企业可以根据战略布局的需要选择在西部享受优惠政策的地区成立子公司,以便达到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的目的,为企业的持续发展节约资金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6.在合同签订环节控制税负

在现代商业模式中,经济合同的相应条款决定经济业务流程,经济业务流程决定税收负担,有鉴于此,经济合同是企业控制税收风险和降低税收成本最有效的重要工具之一。因为合同中一些重要的涉税条款,如发票条款、价格条款、质量和数量条款、违约条款和交货时间条款等,都对企业的税负成本有重要影响。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分析涉及税收的相应条款,合理巧妙地运用各种节税技巧,有效发挥合同控税的作用。

比如,软件企业为客户提供定制化开发服务的项目合同中含有标准化的自产软件产品,则可将整个项目按两份合同来签订,定制化开发服务部分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自产软件产品销售部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定制化开发服务部分,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相应条款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软件产品销售部分,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相应条款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这样可以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同时,客户取得的税率为6%和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以进行抵扣,企业与客户可实现双赢。

综上所述,税务筹划做得好与不好,对企业而言至关重要。做得好,则可以为企业节省大量资金;做得不好,则可能造成资金链的紧张,甚至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软件企业既要加强研发团队与销售团队的建设,研发出高品质的软件产品的同时扩大营业收入,也要提升财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在全面掌握税收法律知识并熟悉企业业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充分利用国家对软件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科学开展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税务筹划。软件企业即是资金密集型企业也是技术密集型企业,在企业的发展初期经营风险比较大,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要做好税务筹划,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韩秀双.新办软件企业筹划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模式探析[J]经济师,2009.10.

[2]江素营.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问题探讨[J].现代商业,2013.24.

[3]湛亚娟.软件企业纳税筹划探讨[J].中国外资,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