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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1
【关键词】融资租赁 税收政策 概况
一、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税收
就目前的各种规定来看,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流转税(包括增值税和营业税)、所得税和关税等。此外,融资租赁行业可能会涉及到的税种还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和船舶吨税等。
(一)流转税
当前,我国的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个税种。融资租赁业务可能涉及到的流转税主要有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
1.增值税。增值税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一般纳税人,就其销售(或进口)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加值征税,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出口货物为0%(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征收率一般为3%。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我国营业税是针对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其中包括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等7个税目的应税劳务。营业税按应税劳务或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或转让额、销售额依法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娱乐业实行20%(其球、保龄球适用5%)的税率除外,其他税目的税率均为3%或者5%。
(1)融资租赁业的界定。1993年12月27日,国税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据文中定义,融资租赁业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按金融业的税目征收营业税。而其他租赁业被定义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因此,租赁业被归类为服务业,按服务业的规定进行征税。
1995年4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对融资租赁作了进一步区分。《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央行批准经营该项业务的单位所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除此之外机构开展该类业务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的单位才适用金融保险业的规定征税,其他融资租赁业(之前是“租赁业”),仍按照服务业的规定征税。
(2)融资租赁业的营业额(税基)。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1997年3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1999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2002年1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2003年1月15日)等通知当中,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营业额(即税基)作了说明,用直线成本法折算的营业额是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残值)减去出租方所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差。出租的实际成本,含有由出租方承担的关税、货物购入价、增值税、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等费用。
而经营租赁作为传统租赁则归属于服务业,以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费,不扣除其他成本作为营业额应税。
(3)融资租赁业的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规定,金融保险业和服务业均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和一般租赁(经营租赁)保持相同的税率,但如上一节所示,二者的税基不同。
3.融资租赁行业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7月7日)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11月15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开展的该项业务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只征收增值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只征收营业税。
(二)所得税
所得税又称所得课税、收益税,是指国家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征收的一类税收。根据征收对象的不同,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针对我国企业和取得收入的机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除外)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一切所得征收。该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其税率为25%,纳税年度为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按多退少补的办法征收。企业应当自月季终了之时5月之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结清应缴应退的税款。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出台了很多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例如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租金税前扣除、对租金可能发生的呆账准备金给予税收优惠等。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计提折旧、租赁费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税收抵免等方面。
(1)计提折旧。关于租赁资产的折旧,在199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065号)中,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所得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了区分。办法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同年9月3日和14日,国家税务总局就银行和保险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问题,分别了《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和《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两条通知分别规定,银行和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国家相关部门还出台了有关融资租赁税收的规定。例如,1996年4月7日,财政部、国税总局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041号)。通知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为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2000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通知第十一条要求加强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能够据实扣除,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其他规定以外,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上级机构购买或者经过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其成员企业使用的,后者相应支付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如果上级机构已经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提折旧;上级机构没有计提折旧的,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上级机构应该出具设备付款凭证、购买合同和设备拨付使用清单等,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2)租赁费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3月1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分别进行了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2009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通知第十条对融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做了规定:“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11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4号)。其中第四条是关于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问题,其中指出我国境内没有设机构和场所的企业,用融资租赁方式将物件租出给中国企业,租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企业,出租人按约定的期限收租金,至于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该以租赁费扣除物件价款后余额由中国企业代扣代缴。
(3)投资税收抵免。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对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固定资产实行投资税收抵免优惠,但可以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推出相应条款适用于融资租赁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对上述条款作了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中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该规定的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
可见,条例中提到的“企业购置并实际适用”,可以包括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的相关专用设备。因此,承租人适用融资租赁设备,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同的投资税收抵免优惠政策。
2.个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包括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11个应税项目)为对象征收。1997年3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种不同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的征税,作了区别对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第三十四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第三十五条规定,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
2000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河北省税务局了《关于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40号)。针对个人向医院提供医疗设备获得的融资租赁性质投资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办法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财产产权发生转移之日止,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可在上述年限内按月平均扣除设备投资后,就其余额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产权转移后,个人取得的全部分成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医院在向个人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
(三)房产税
2009年12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通知第三条是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的问题,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它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区别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按7%(在市区)、5%(在县城、镇)和1%(不在市区、县城或镇)三档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作为缴纳营业税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也要求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五)印花税
印花税分别按金额依比例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对应税凭证征收,比例税率由千分之一、千分之点五、千分之点三和千分之零点零五四档。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规定自行计算,购买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交纳办法。
同样,在印花税征收当中,也区分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1992年7月21日,国家税务局《关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2]1145号)。批复指出:“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在1988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在飞机租赁业务中,对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计税贴花;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暂按租金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税率计税贴花”。
(六)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简称吨税,是海关对进出一国港口的外籍船舶按其净吨位征收的一种税。是一国船舶使用了另一国家的助航设施而向该国缴纳的一种税费,专项用于海上航标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2011年2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了《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指出,对“自境外购买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等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免征吨税。
二、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
2003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机售后回租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212号)。批复同意对南航售后回租的4架飞机所支付的租金,就扣除设备价款(指再出售给3家美国租赁公司的价款)和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利息后的余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010年9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做了规定。
售后回租业务里面承租人售出资产时,不在营业税和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内,故不征收。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的规定,该类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不是销售收入,对该项资产,以售前账面价值作为基础计提折旧,其中承租人支付的融资利息的步伐,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早在2004年,由人大财经委员会牵头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起草小组,并会同商务部、银监会咨询了国际先进经验,了解了国内实际情况,至今已先后了三次《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三次征求意见稿(2006年11月)中,第五十条建议,“对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并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扣除融资成本后的净收入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而在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设备折旧和流转税的规定是“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见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针对融资租赁的关税,建议稿第五十一条建议,“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以各期次租金为完税价格分期缴纳关税。融资租赁企业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也可以以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四、营业税改增值税及其影响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内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国务院将扩大营改增试点至10省市,北京或9月启动。截止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已推广到全国试行。国务院总理12月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至此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
(二)营改增的影响
优点是:可以减少营业税重复征税;利于完善和延伸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促进其融合发展;利于建立劳务、货物领域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改善我国出口税收环境。
营改增政策有待改进的地方集中体现在融资租赁行业,具体的点如下:
第一,即征即退是税收优惠的一种,但可能存在“即征难即退”的弊病。繁琐的审批过程会耽误退税时间,不利于及时退税,影响其资金流转运营,但另一方面若租赁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则认为出租公司没有发生租金收入,未交纳增值税,也就无所谓即征即退的问题。
第二,“营改增”政策中涉及的融资租赁是有形动产,未把无形资产纳入考虑,随科技发展,若未来无形资产租赁越来越多,与有形资产租赁结合越来越紧密,则可能存在问题。
第三,“营改增”政策没有对开票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供货人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出租人,再由后者开具租金增值税发票给前者,或供货人将增值税发票直接开给承租人,这造成购货款和税款在同一票上,购买人、使用人分离,这些矛盾问题在实践中也需要解决。
第四,加大了出租公司的税收问题处理难度,以前按照差额或全额征收营业税,而现在改革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企业财税人员要求提高,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在这方面还需要加紧提高专业的财务水平,完善管理体制,这是对业界适应能力的一次考验。
五、总结
在银行信贷紧缩和民间借贷危机愈演愈烈的形势下,作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业,可以成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种很好的工具。为此,国家有必要出台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和企业的政策,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以发挥融资租赁业在促进我国经济增长中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2]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3]中华会计网校网站:.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2
关键字:新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处置会计处理税法差异
21世纪,为规范会计行业和与会计行业的与世界接轨,国家财政部于2006年6月15日推出《新会计准则》,并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准则中,对固定资产的处置的改动较大,而且与税法征收的差异也较大,以下就财务部对在新准则下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进行的专题分析。
一、 税法、新会计准则和其区别
(一)税法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节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关税法》、《资源税法》、《土地增值税法》、《房产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耕地占用税法》、《车辆购置税法与车船税法》、《印花税法与契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国际税收协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二)新会计准则
财政部将在人民大会堂同时新的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体系,其中新会计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中执行,其他企业鼓励执行。 值得关注的是,新会计准则体系基本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2005年,财政部先后了6批共22项会计准则的征求意见稿,此外,对现行的1997年至2001年期间颁布的16项具体会计准则,也进行了全面的梳理、调整和修订,最终在2006年初构建起一套企业会计准则的完善体系。
(三)区别
首先,税法和新会计准则法力效力不同。新会计准则是财政部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和职业规范;税法是国家法律,具有强制效力。其次,是服务的对象不同。新会计准则是服务企业的;税法是服务于国家的。最后,体系不同。税法是多部法律的总称;新会计准则只是职业规范。
二、 新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处理流程
为了于世界会计工作接轨,在新准则中增加了处理条件,并在准则规定必须瞒住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进行固定资产的处置:其一该固定资产必须除用于处置状态中:其二该固定资产没有预期收益。并对旧准则中的固定资产出售、转让、报废和固定资产的清理等环节进行了调整。在企业对固定资产做出出售、转让、报废和固定资产的清理等处理时,应将处置所得的收入在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金后,才可以计入当期损益。在新准则中,会计从业人员做账务处理时,是通过“固定资产清理”可目的核算实现的,也就是在做账务处理时化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科目,而贷记“固定资产”,然后还需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进行转出。新准则不再性旧准则那样需要按找账面价值分别进行转入不同的科目,而且在特殊的事项和所涉及的科目上,还需对“公允价值”科目进行适当调整。
新准则还规定了在固定资产盘亏时,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其账面价值计入当期损益。并在账目处理时,对借方的“待处理财产损益”等科目,还要进行核实。
三、 固定资产处置会计处理与税金方面的差异
固定资产处置会计处理与税金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所得税和流转税。在所得税方面:在新准则中对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即非货币资金的)的处理规定-只有采用公允价值计价方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固定资产的损失记为损益,并规定了不管是否存在补充差价的项目,企业都应该或是必须应该将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得差额确认为交易损益;而在以固定资产抵债的情况下,新准则较旧准则最大的改变就是在债务重组业务交易方面的价格变化,规定债务人以资产抵偿债务时,过程应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债务人将非
现金资产按公允价值进行处置以确定转让收益:其次,再以处置所得公允价值进行对债务的偿付,同时据以确认债务重组企业固定资产的损益。这表明债务重组交易最终将以公允价值作为交易价格。在流转税方面大致可以分为营业税和增值税两大部分:①营业税部分:在税法中规定-纳税人对不动产的销售或对外投资应缴纳营业税。并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再通知中就规定了:以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投资入股时,在接受利益分配后应共同承担投资分险,这种行为不对其征收营业税。同时还规定了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在销售不动产、进行对外贸或对外投资时、都将会被视为对外销售或是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行为是将会按照规定进行营业税的缴纳的。②增值税方面:在税法中对缴纳固定资产增值税的项目只包括了纳税人以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等固定资产,在纳税人对上述的固定资产进行销售等方面的处理时应缴纳4%的增值税,但对享受价未超过原值的将不会收取增值税。在对增值税处理时,还应对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8月9日的第13号令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所了解,在对部分固定资产的清理属于正常损失,可以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在当年报税过程中自行申报税前扣除。
结束语
从某种程度来讲,新准则与税法的部分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在新旧准备相比之下,旧准则对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变的简单,是为市场的企业服务的;而税法对企业发生的经济和资产交易进行监督,是为国家服务的。新和税法准则服务的主体不同,所以有些诧异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笔者建议税务执法人员与会计从业人员之间应加强相互的联系、互相协调,这对我规的会计行业和税务执法是很有利的,不仅可以减少税务执法人员的工作量,还可以促进双方的合作,达到共同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雷.企业改制中财务会计问题探讨――基于成都**公司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200728(9)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3
【关键词】股利分配;现金股利;法规措施
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0月9日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使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明确预期,在公司章程中列明进行现金分红的长期制度安排、条件、比例、种类等内容,并强调严格执行,上市公司中期进行现金分红,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申请再融资时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标准提高至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这些带有强制性的法规措施,既保护了外部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规定了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的最低股利支付水平。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当前在全球金融危机逐渐蔓延的情况下,对于培育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现金分红新规背景分析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随着上市公司成长、发展,逐步创造条件,促进股东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既是上市公司履行股东受托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并明确赋予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分别行使制订和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方式,是投资者实现合理投资回报的有效渠道。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上市公司分红的主动性不足,约束力不强,有的上市公司少分红甚至不分红,回报股东的意识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关法规缺乏强制性约束力
长期以来,中国证监会将完善上市公司分红制度纳入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要范畴,积极支持、推动、引导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01年3月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如其最近三年未有分红派息,且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对此重点关注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2006年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在证监会的上市公司年报准则中也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对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详细说明理由,同时说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二)资本市场中的“铁公鸡”数量庞大
经过监管部门和市场各方长期不懈的努力和推动,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情况逐步改善。一是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家数逐年增加,比例稳中有升。2005年至2007年,实施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分别达621家、698家、779家,占所有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分别为45%、48%、50%。二是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规模逐年增加。根据对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情况的统计,有779家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占1 558家上市公司的50%;送红股家数148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9.5%;派现总额2 757亿元,占2007年净利润9 483亿元的29%。近三年,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总金额逐年创新高,自2005年至2007年分别为729亿元、1 163亿元、2 757亿元。三是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分红比率尚存一定差距,但参与分红的上市公司覆盖面已有较大拓展。从分红占上市公司净利润的比例看,英国、日本和香港的上市公司约拿出40%至50%的利润用于分红。我国上市公司发放现金股利占净利润的比例近年在30%左右。从分红公司占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看,英国、日本、德国、法国支付现金股利公司占一半以上,我国发放现金股利的公司比例也已占全部上市公司的50%左右。我国A股市场如此多的“铁公鸡”常年甚至十几年一毛不拔,这也引起了管理层的注意。
(三)再融资成为上市公司制定股利政策的标准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注意到上市公司利用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圈钱”活动,规定上市公司要获得配股资格,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连续三年平均超过6%。然而,这一规定竟成了某些净资产数额较高的公司制定股利分配政策的标准。为了达到增发、配股的目的,这些公司采取了发放现金股利以降低净资产额,从而使净资产收益率能连续三年达到6%的对策。此时,发放现金股利并非是给投资者回报,实际上是公司为实现增发、配股而制定的股利政策标准。2000年末,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配股行为,证监会提出把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筹资的必要条件。面对新的政策规定,为了达到再筹资的目的,许多公司改变了过去一贯的做法,开始分红、派现。这表明,由于上市公司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手段,即使加大监管的力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不注重投资人利益的做法;强制性的直接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反而会对合理运用股利政策产生负面影响。
近期,证监会通过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整体状况的研究分析,注意到部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缺乏持续性、稳定性的长期制度安排,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缺乏透明度。为了进一步健全上市公司持续回报股东机制,证监会从完善制度入手,加强引导,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长期分红政策,进一步完善推动上市公司回报股东的现金分红制度。2008年8月22日,证监会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必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红不少于最近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的三成”。为鼓励和引导分红,《征求意见稿》还允许上市公司实施半年度现金分红,为降低分红成本,允许上市公司中期进行现金分红的,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为提高现金分红透明度,新规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经中国证监会公布征求意见稿后,在不到2个月时间,舆论方面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规定所作出的修改普遍持肯定态度。
二、现金分红规定解读
(一)提高现金分红比例有利于增加股票的投资价值
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方式,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因此,此次证监会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增加上市公司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回报。
证监会此举在两个层面传递出积极信号:一来可使投资者由只能追求股票差价转向部分追求分红回报,有利于吸引价值投资者;二则可以遏制企业再融资冲动,减缓其增发速度,从而改善股市资金供求状况,缓解因资金不足而带来的市场压力。因企业分红方案尚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方能确定,新规只是从政策上作了一个指导。
与证监会2008年8月份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定不再将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计入再融资的挂钩比例,从而强化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力度。与此前执行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于再融资的约束条件“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相比,新规还将强制分红比例提高了10个百分点。因此,如果外部条件不变化,受条件约束的企业可能的分红规模将增加50%以上。
(二)从制度上规定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现金分红政策,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增加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和效力。对于将“公司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占当期实现利润的百分比,现金分红的条件、时机、金额或比例,与公司长期财务规划的关系”等诸多具体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虽然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可能会造成操作上的困难;但上市公司章程系公司的“宪法”,应体现一定的原则性和严肃性,不宜因现金分红比例等具体指标的变化而频繁修改。因此,对上市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可以突出公司章程的原则性,通过完善公司章程的做法,促使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行为规范化,引导上市公司建立持续、稳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并强调严格执行。虽然,上市公司分红政策主要针对已经上市的公司,对于准备IPO进入资本市场的公司也会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鼓励其在这样的政策环境下主动把未来对股东回报的事项写进公司章程。
(三)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中期股利分配是股东权行使的重要内容,关系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的惯例是对年度股利分配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中期分配则不一而同。从理论上讲,如果一国公司法对中期分配未作规定,原则上是法律未作禁止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中期分配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不乏根据公司章程进行中期分配的实例。公司分配是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次现金分红新规允许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半年度现金分红,允许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而从法规上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也降低了上市公司的分红成本。
(四)提高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
新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提高了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可以促使广大投资者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有关信息。如上市公司能够进行现金分红而未进行分红的,则要求公司披露未分红的具体原因,并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使用用途,使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了明确的预期。在披露的具体内容上,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历史现金分红数据对比,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公司过往的股利分配情况和数据。因此,新规从制度上要求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规定公司现金分红政策,列明公司进行现金分红的长期制度安排、条件、比例、种类等内容,提高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
三、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法规措施
(一)取消上市公司红利税
现金分红之所以背离了投资回报本意,首先表现在现行的除息制度及红利税征收的不合理。因此,面对这样的除息机制与红利税征收,现金分红根本就失去了投资回报的意义,上市公司分红金额越多,投资者的损失也就越大。现金分红不仅不是投资回报,相反是对投资者的一种惩罚。
(二)在税收政策上进行相应引导
目前,我国将个人及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者的现金分红,并按20%征收所得税。而对于企业投资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论企业对股票是长期还是短期持有,其收益都要做补税调整。但对于股票二级市场的投资,除了交易印花税之外,股票买卖价差一直没有征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现金分红对投资者缺乏一定吸引力,而更多地关注二级市场的博弈,希望上市公司以送股的方式加大二级市场的差价,忽视对公司现金分红的要求。因此,如果能在税收方面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比如降低现金分红的所得税征收等,可以引导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选择更多的现金分配方式。
(三)鼓励上市公司回购股票
回购股票亦称为股票回购股利(Share Repurchase)是指上市公司以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方式向股东发放股利的分配方式。股票回购这种股利分配形式,它所产生的所得在税收上一般被称作资本利得。回购股票对我国上市公司还比较陌生,2005年6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后才逐步被认识,但我国上市公司采用的很少。邯郸钢铁公司2005年大胆试用,回购了300多万股公司股票,但市场反应较为冷淡,此后上市公司回购股票的动作越来越少。一般说来,出于现代经济自身的特点和资本利得的内在要求,为了消除通货膨胀的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鼓励风险投资,促进经济增长,不少国家都对纳税人的资本利得实行优惠政策。有的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税种;有的虽然没有实现单独开征,但也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所得的轻税或免税政策,如实行低税率、税基折征等。
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既可以帮助股东规避双重征税,同时可以提升公司的股票价格,让股东在卖出股票时获得更多的收益。由于我国对买卖股票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红利发放征收个人所得税,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看,上市公司采取股票回购的股利分配方式,会大大降低股利分配的税负。况且,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资金来源没有明确的规定,上市公司可操作的余地很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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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虹雁.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现状与成因分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3):7-12.
[3] 用子敏,马佳.上市公司现金股利分配情况分析[J].财会通讯(学术版) ,2007, (12):17-20.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4
房地产大型项目转让合同范本如下:
转让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国籍:
住所:
开户行: 帐号:
受让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国籍:
住所:
开户行: 帐号: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就 房地产项目(简称项目)转让达成致意见,特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房地产项目概况
1.1 项目名称:,位于 ,其四至范围为:东至 ,西至于 ,南至,北至 。(详见附件一,规划拴桩红线图);本转让项目包括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详见附件二)。
1.2项目使用性质: (住宅、商业)
1.3项目规划条件:
(1)占地面积: 平方米;
(2)规则容积率 ;
(3)限高:
(4)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5)地上面积: 平方米;
(6)地下面积: 平方米;
1.4规划指标:
1.5项目投资建设情况:本房地产项目总投资额 万元,现转让方已累计投资万元,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1.6其他情况。
第二条 项目开发建设现状
由甲乙方双方共同确认后形成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作为本合同的内容(详见附件三)。
第三条 项目法律手续
3.1 甲方以 方式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 ;甲方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部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国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从 年 月 日计算,为 年;
3.2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号为 ;
3.3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 ;
3.4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 ;
3.5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号为 ;
3.6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立项批准文为;
3.7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 ;外销许可证号为;
3.8 《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环境影响研究报告》
3.9 ;等。
第四条 法律手续的转移
4.1 项目转让时,本合同第三条甲方已取得的各项法律手续和许可证件(包括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转移手续,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有关费用,或未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转交证件所需要的证明文件而导致不能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甲方有权拒交有关证件。
4.2甲方保证各项法律手续转移的确定性,如因其中某项手续因甲方的责任无法确定地转移而影响项目的转让,甲乙双方同意按( )处理:
4.2.1 双方共同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有关手续,其补办有关手续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若补办不成功时,甲乙双方按4.2.2处理;
4.2.2合同解除,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费用,并按乙方已付费用的 %予以赔偿;
4.2.3 。4.3如果因乙方的责任无法确定地转移其中某项手续 而影响项目的转让,甲方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法之一处理:
4.3.1合同解除,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退还乙方其他已付费用。同时,乙方在接手项目后已投入项目资金或其他资产,甲方不再折价返还乙方。
4.3.2 合同解除,乙方按已付费用的 % 赔偿甲方的损失。
第五条 项目转让费及其支付
5.1 项目转让费总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项目转让费为 万元 。
5.2付款方式:转账或以转账支票支付。
5.3 付款期限:
乙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万元;
乙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 万元;
乙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 万元;
乙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 万元;
乙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将转让费用余额即 万元向甲方付清。
第五条 项目转让的间接费用
5.1 项目转让时发生的房地产税、契税、印花税等税费的承担依国家税法规定。
5.2项目转让后,项目发生的需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其他条款特别约定的除外)全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项目转让后办理法律手续义务
乙方按该项目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城市规划的批准文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拆迁批准文件等受让该项目后进行开发建设。确有必要修订有关限制条件的,由乙方在受让项目后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甲方承担协助办理的义务。
第六条 甲方关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责任
6.1 甲方向乙方转让该项目尚需完成工程(依实际情况约定,如6.1.1):
6.1.1负责完成项目红线内的拆迁,清理工作,配合乙方做好临时用水、电管线到红线的接用,并承担其费用;
6.1.2 ;
6.1.3 等。
第七条 甲方关于项目开发建设各项未完审批手续有关费用的责任。(依实际情况约定)
7.1 ;
7.2 ;
7.3 。
第八条 项目转让后,开发项目甲方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处理
8.1 甲方应如实提供该项目所涉及的甲方与他方签订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商品房预售等方面合同尚需由乙方继续履行的所有合同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一致,除非甲方已解除原签合同。
8.2 项目转让后,需由乙方继续履行的合同细目如下(内容详见附件四) (依实际情况约定)
8.2.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8.2.2 《工程监理合同》;
8.2.3《商品房预售合同》,共 份 ;
8.2.4 。
8.3甲方应当通知上述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乙方一起协商有关合同继续履行事项,并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合同事宜。
8.3.1 若几方达成协议,应签订对原合同的书面补充协议。
8.3.2 若达不成被充协议,甲方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负责解除,其引发的合同责任应当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8.4 上述8.3商谈补充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甲方责任
9.1 甲方保证其有资格转让项目,并保证项目符合法定转让条件;
9.2 甲方保证项目不存在为第三人或甲方债务担保的情形。
9.3 甲方保证项目转让时,不存在法院查封、扣押等情形。
9.4 甲方保证项目转让时不存在有其他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9.5 甲方应当如实向乙方提供项目转让时现状情况;
9.6 甲方应按本合同第4.1条约定及时向乙方提供许可证件和法律文件,并积极协助乙方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9.7甲方应对本合同任何一方有关事宜保密,并不得将甲方在与乙方商谈项目转让的过程中及以后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获取乙方任何商业秘密(资料)泄露(包括故意或过失)给与本合同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或个人,除非并直至该等商业秘密(资料)已正当地为公众所知悉。
9.8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条 乙方责任
10.1 乙方保证有资格受让项目,并有能力继续开发建设本合同项目;
10.2 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转让费;
10.3 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处理项目转让前所签订的合同事宜;
10.4 乙方保证履行甲方已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的后由乙方履行的有关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商品房预售等合同。
10.5 乙方应对本合同任何一方有关事宜保密,并不得将乙方在与甲方商谈项目转让的过程中及以后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获取甲方任何商业秘密(资料)泄露(包括故意或过失)给与本合同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或个人,除非并直至该等商业秘密(资料)已正当地为公众所知悉。
10.6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甲方违约责任
11.1.1甲方若没有资格转让项目或项目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而乙方不知晓或不可能知晓的,致使本合同无效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项目转让费的%,若乙方实际损失超过此赔偿额时,超过部分甲方应据实赔偿。
11.1.2 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时向乙方转交有关证件的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条9.1款至9.5款的义务(有一款即可)时,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费用,并按项目转让费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实际损失超过此违约金时,超过部分甲方应据实赔偿。
11.1.3 甲方没有11.1.2的根本违约情况下,而未按本合同第九条9.6至9.8款履行其义务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元。
11.2 乙方违约责任
11.2.1 乙方若没有法定资质受让项目而甲方不知晓或不可能知晓,而致使本合同无效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项目转让费的%,若甲方实际损失超过此赔偿额时,超过部分乙方应据实赔偿;
11.2.2 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向按期如数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费,每逾期一日按项目转让费用的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若逾期 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罚没定金。同时,乙方再按已付项目转让费的%向甲方赔偿。若甲方实际损失超过此两项赔偿费用时,超过部分乙方仍须据实赔偿。
11.2.3 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元。
第十二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因国家政策的变动、城市规划的更改等。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条件履行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并在15日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迟履行的理由的有并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有权权力机关或公证机构出具。按其对履行需要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解决是否需要或部分免除履行需要的责任或延期履行的协议。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方式解决。
(一)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合同文字
本协议文本用中方写成。本协议正本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报 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及其它
本合同自甲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经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合同附件
附件包括与本合同相关的协议,附图、附表、交接手续等,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
附件(六)
甲方:
住所:开户行:
账号:
年月日
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传真:
开户行:
账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传真:
年月日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原告广东xx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诉被告广东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xx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本案审理。因广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广州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xx年11月20 日、20xx年7月21日和7月29日、20xx年2月25日、20xx年7月1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殿葵和叶常发代表广东xx和广州xx、杨文庭代表广东某某和xx、于庆林代表xx及xx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广东xx建设总公司诉称:1995年广东xx与xx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xx承包经营广东xx的工程开发九处,承包期为3年(1995年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第一年管理费为20万元、第二年30万元、第三年40万元;承包费按工程造价的2%-4%收取,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按70元/㎡收取。到1999年2月12日,鉴于承包期早已届满,xx还没有上缴过管理费和承包费,但仍然使用着广东xx工程开发九处的印章,广东xx便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内99003”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续包广东xx工程开发九处,期限为5年(1998年1月1日-20xx年12月31日),并约定“原九处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权益由乙方(某某公司)承担及享有。但对xx所欠承包费管理费的缴付没有新的约定。由于某某公司和xx都没有交纳承包费、管理费,20xx年2月28日,广东xx与某某公司和xx再次签订“外00009号”《合作开发、承包施工经营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在20xx年9月底以前付清自1995年承包以来的承包费(管理费、开发利润),全部管理费、开发利润2189万元(含xx所欠承包费等)。某某公司和xx此后仍没有依约上缴承包费、管理费,广东xx经不断追讨,xx在20xx年5月18日签署书面意见,以数额不符为由继续拒绝付款。某某公司是续包人,它签约承认了全部欠费,应当清偿本案全部债务;xx是原承包人,他的债务没有被免除,他与某某公司是并列的债务主体,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即时偿付承包费(管理费及开发利润)2189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2、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诉原告广东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199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1999年2月12日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20xx年2月28日的《合作开发、承包施工经营合同书》;
四、20xx年5月18日xx签署书面意见的款项往来说明;
五、利息清单,根据证据三中约定的款项和付款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阶段计算;
六、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广东xx承担“xx花园”征地补偿款、开发贷款和业主赔偿的事实。
本诉被告广东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994年12月13日,广东xx与广州市标准件工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由于广东xx无法履行《协议书》约定,又于1997年5月7日与广州市标准件工业公司签订《关于原广标一厂厂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在此期间因广东xx无资金投入开发,于是力邀某某公司带资投入开发,并承诺由某某公司承包其工程九处,并以工程九处名义再与广东xx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全力以赴投入xx花园项目工程建设。在xx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广东xx长期占用xx花园项目巨额资金,致使xx花园项目无法正常运作,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带资垫资付款达33627949.21元。特别是在xx花园项目第二期高层建筑封顶的关键时刻,广东xx擅自将xx花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向广州市新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900万元,实际贷款额2700万元,挪作他用。当时xx花园项目正值封顶的关键时刻,若资金被挪用,即可成为“烂尾楼”。由于广东xx挪用xx花园项目工程资金,造成xx花园项目不能及时交楼,逾期交楼长达五个月之久,产生巨额违约金。某某公司为完成工程,由此而拖欠他人巨额材料款,至今无法偿还。xx花园项目工程虽已验收,但二期工程尚是临水临电,收尾工程尚未正式完工,至今后患无穷。迫于无奈,为保证xx花园项目工程收尾,保障xx花园项目资金正常运作,某某公司被迫于20xx年2月28日与广东xx签订《合作开发、承包施工经营合同书》,希望广东xx及时返还长期占用xx花园项目资金,涂销广东xx擅自抵押给广州市新风农村信用合作社6600平方物业,评估值为3140万元,清偿xx花园项目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其他款项,保证xx花园项目正常销售,回笼资金,维持xx花园项目的正常运作。但广东xx没有履行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一项也没有实际履行。为保证xx花园项目工程顺利收尾,某某公司多次请求广东xx切实履行《合同书》约定,但广东xx拒不履行。在某某公司多次请求下,广东xx勉强同意对“xx花园”财务开支进行专项审计。20xx年9月20日,双方同意委托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专项审计。20xx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根据该审计报告的初稿,证实于1999年8月在主体工程还未完成三分之二,广东xx就占用xx花园项目资金高达3880万元,到20xx年8月,还高达30602838.71元;第四项确认从1997年7月起开工到xx花园项目工程于20xx年5月初基本完工交付使用后,某某公司进行xx花园工程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47亿元,xx花园项目实际支付工程款108064383.39元,尚欠工程款约3900万元,若某某公司向中行广州市东山支行借入1500万元,作为xx花园项目工程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广东xx还欠工程款约2400余万元。据此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与广东xx20xx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承包施工经营合同书》;二、广东xx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400余万元和投资款、利润6627949.2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投资款利润利息(利息计至付清欠款日止);三、广州xx对广东xx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拍卖xx花园项目房地产,优先支付工程款和投资款及利润、相应利息给某某公司;五、广东xx承担因其违约、长期占用xx花园项目巨额资金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在诉讼中,某某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认定与广东xx20xx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承包施工经营合同书》无效;1999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承包经营“xx花园”协议书》中的合作开发经营无效,承包xx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合法有效;二、广东xx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500余万元(以xx花园项目工程量核定价格为准)及利息700万元(于20xx年4月30日暂计至20xx年11月20日,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为止)。暂合计:约5200万元;三、广州xx对广东xx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拍卖xx花园项目房地产,优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某某公司;五、广东xx承担因其违约、长期占用xx花园项目巨额资金而造成的一切后果(以xx花园财务审计报告为依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某某公司再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广东xx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100多万元及利息1854万元,合计7954万元。但某某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增加请求债权数额预交诉讼费。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对其反诉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广东xx与用地单位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说明xx花园项目从一开始就是广东xx的项目;
二、关于原广标一厂厂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
三、1995年1月13日《协议书》、1999年2月12日《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2月12日的《合作开发经营“xx花园”协议书》;
四、新风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抵押合同;
五、逾期交楼证据,说明xx花园实际交楼的日期是20xx年5月2日,从而说明广东xx挪用某某公司的资金并造成xx花园工程的延误;
六、《合作开发、承包施工经营合同书》;
七、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八、审计业务委托书及广东xx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
九、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二);
十、工程结算书;
十一、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二、存广州市规划局档案馆的申请报告;
十三、“xx花园”售楼书宣传资料,说明由于广东xx原因,造成延期交楼,使xx花园销售达不到预期价格;
十四、场地移交协议,说明xx花园是广东xx的一个项目,之后移交给了广州xx;
十五、小业主诉讼,说明由于延期交楼,无法办理房产证引起的诉讼情况;
十六、某某公司支付费用尚未入帐证据;
十七、往来函件,其中有广州xx因逾期交楼对部分业主所作的承诺,说明广东xx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单方撕毁合同,严重影响了xx花园的销售。
本诉被告xx答辩称:本人与广东x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到199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因此,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广东xx长期占用本人所投入的巨额资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广东xx没有企业诚信,其诉讼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予驳回。
第三人广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根据1992年7月2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42条、1994年7月24日《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我司作为国有企业,其资产经营形式的确定、向个人和私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重大事项,均由主管部门广东xx作出决定,我司无权过问。因此,针对本案xx花园项目由广东xx与xx、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司均尊重主管部门广东xx的权利,同意上述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并且我司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另,1999年7月29日的贷款是我司向银行借款,不是某某公司所有的款项,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司挪用了某某公司的款项,我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被告广东xx建设总公司答辩称:一、20xx年2月28日的合同有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经接管了xx花园,但由于某某公司没有投入足额的开发资金,没有依约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导致xx花园现在欠几个亿的债务,已被法院全面查封,违约责任在xx和某某公司方。二、本案是合作开发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承发包纠纷,某某公司是投资人,不是施工企业,只是向我方上交承包费,没有收取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向我方收取工程款的任何理由,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就谈不上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二、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合同签订生效后,某某公司当即接管了xx花园的全部物业、控制销售收入、获取物业管理的全部收益,其直接产生的收入高达3000万元以上,但是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却基本上没有履行,包括土地补偿款及其违约金8000万元;广东xx借款投入xx花园的资金本息3000多万元;广东xx担保某某公司使用的银行贷款本息20xx多万元;拖欠承包费20xx多万元;拖欠土地出让金、水电配套费等1000多万元;三、没有“涂改解冻”原因不在广东xx,系某某公司拒绝清偿抵押债务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属于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不清偿抵押债务,无论广东xx作出多大的努力,银行都不会同意涂销抵押。四、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制定的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解决意见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能得到的也只能是投入的成本,包括材料款、员工工资,本案造价鉴定结论1.5亿元其中包含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不到9000万元,而某某公司和xx在广东xx开发九处领取的款项达1亿多元,大大超过作为挂靠施工单位所能得到的回报。
经过开庭质证,某某公司、xx对广东xx提出的本诉证据材料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不予认可,认为是广东xx单方编撰,没有法律根据;对证据材料一、二、三认为属无效合同。
广东xx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证据材料有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由于没有证据原件或是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不予质证或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三、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广东xx进行委托;对于证据材料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逾期交楼造成的损失不是广东xx的责任。
第三人广州xx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证据材料有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一、二、五、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由于没有证据原件或是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不予质证或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三、六,认为不是证据的当事人;对于证据材料四、七、八、十三、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