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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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范文1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

(一)企业资产确认与计量的协调

首先,《小企业会计准则》简化了原来小企业会计的计量,将旧准则中小企业的资产普遍采用历史成本的计量方式,以及公允价值计量的方式取消。通过对应用税法中的确定性原则,得出市场行情对企业所持有资产并没有任何影响,小企业继续使用历史成本的计量方式,在资本成本会计处理方面实现与税法的协调。

其次,在我国税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企业要提取准备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提取准备金,除金融企业之外,其他企业不能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准备金。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小企业的资产要求不再按照成本计量的要求做资产减值的准备,企业资产的实际情况参照了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与之统一。一旦企业账目中应收款项中出现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款项,并不进入提坏账的准备,可以直接计入管理费用中。

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小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时通常会使用年限平均法,年限平均法能够在折旧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优势作用,小企业的固定资产会因技术方面的改变而受到影响,这样会加速折旧的速度,我们可以使用双倍余额递减法以及年数总和法来进行解决。根据小企业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使用情况,结合税法的相关规定科学的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以及预计净残值。在新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中,我们还可以发现有关于资产折旧的方法以及固定资产在最低折旧年限已经趋同。比如,在新准则中规定小企业所在的房屋已经使用23年,那么小企业的资产摊销日期就定为可供使用时一直到使用或者出售的时间为止。一旦有相关的合同规定了小企业所使用房屋的年限,那么必须按照合同中所规定的年限进行处理。小企业不但不能够提高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并且无形资产的分摊期不能低于10年。新准则和税法在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方面的规定是完全相同的。

最后,在《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中,要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的投资情况采用不同的成本法或者权益法。在新准则中,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办法上与税法完全一致,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使用成本法,在取得股利时应当算为当期的投资收益,但是要权益法就必须对投资收益进行处理,并将企业所得税法中存在差异,通过纳税进行调整。

(二)费用与计量的确认

在新准则中有关于小企业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费用处理的问题,也与税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一旦小企业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出现了维修问题,那么维修的费用必须以固定资产使用中的对象为基础,并计入企业的资产成本以及当期企业的损失收益当中。除修理费用之外,企业的制造费用、管理费用以及销售费用这些与税法中的规定也趋于一致。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一)时间性差异

新准则与税法规定的时间性差异体现在确定收益的费用不同,以及企业在生产中损失时间的不同,进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以及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十分相同。在《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改造时所遵循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与税法进行协调,甚至趋同。这样不但消除了会计核算的差异,也消除了企业所得税时间差异。这主要表现在,小企业在对资产进行整合时,使用统一的历史成本计量方法,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以及折旧方法与税法所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使得收入费用的确认以及计量方法与税法趋同。

即使新准则和税法在很多方面已经完成了协调,但是二者总归是两种不同领域的两种规范制度,两者之间存在的时间性差异表现为小企业在收到与资产相关以及用于补偿的相关费用时,或者在领取政府补助的过程中,新准则要求企业确认其收益,但是税法的要求有所不同,当企业收到政府的补助时,必须要一次性计入当期的收入当中。

(二)永久性差异

《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小企业在应对应收款项、存货、短期投资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对资产减值处理的差异进行分析。企业在进行短期投资的过程中,要计算期末计价的成本与市价相比,二者之间的价格谁更低。一旦成本高于市价时,就需要为短期投资跌价开始准备。但在税法中规定,没有经过核定的准备金不允许在缴税之前将其扣除。

在某些情况下,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日常收人中的“不确认收入”以及“冲减收入”可以不作为企业收入,可以不缴纳税款。但是税法对于这部分收入就需要征税。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利息的支出、员工工资的支出以及企业的工会经费支出等支出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利润时,将这些支出扣除,但是税法与新准则规定的并不相同,税法只允许扣除税法规定范围内的企业支出以及费用,并且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可以在企业纳税前将其扣除。

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范文2

关键词;关联方会计准则

税法差异分析

在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方面,《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与税法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各个角度的影响一直是监管机构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包括会计与税收领域的监管。但是,会计与税法对关联方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主要目的是对2007年生效的关联方会计准则和2008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关联方规定内容进行比较分析。

一,关联方定义的比较

会计准则和税法都没有明确给出关联方的定义,会计准则只给出了关联方认定的基本标准,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根据这一标准,会计准则涉及的关联方有: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在很多情况下,两方或多方是否构成关联方,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会计准则使用的是关联方概念,税法使用的是关联企业概念,没有将个人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涵盖在内,范围偏窄,不利于税收监管。两套体系对什么条件下构成“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存在着差别。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提出了三条标准,即“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

税法规定的关联方,是指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理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力才能正常进行;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由另一企业控制或供应;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由另一企业控制;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的关联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从关联方的内容上看,会计准则与税法有以下方面的差异:税法所指的股份是否包括非表决权股份没有明确说明;对于控制股份没有达25%但实际上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是否应视为关联企业,税法没有解释;会计准则规定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的表决权资本时一般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可认定为关联方,税法认为应该拥25%或以上,才视为关联企业;会计准则没有把借贷资金比例当作认定关联方的标准,税法有此规定;会计准则和税法均未考虑潜在关联方。

二、关联方交易类型的比较

会计准则规定,凡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认定为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认定的关联方类型通常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税法规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关联方交易及认定方面存在以下差异:税法将关联方交易确定为关联业务往来,将非业务往来排除在关联方交易之外,而对于什么是业务往来,却没有明确;会计准则将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作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税法未将此列为关联交易;税法更多地关注企业之间是否按照公平交易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这对于税收监管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这一点是会计准则所不具备的;会计准则在认定关联方交易时,考虑到了实质重手形式原则和重要性原则,税法却没有提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一原则也应是税收监管中应该把握的一个重要原则。

三,关联方交易定价的比较

2001年,财政部曾经《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对关联方交易价格进行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但是,2006年关联方披露会计准则中,却取消了对关联方交易定价的规定。税法对关联方交易定价做出如下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还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虽然会计准则没有对关联方交易定价进行规定,但是关联方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会计与税法仍然有差异。税还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不得提取坏账准备,也不得确认为坏账(法院己宣判企业破产的债权损失除外);而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之间只是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可以部分计提坏账准备,如发生损失也可以列支。

四,关联方披露的比较

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范文3

【关键词】税法,会计准则,差异,协调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全面趋同的要求,我国于2006年颁布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并要求上市公司于2007年开始实行。鼓励大中型企业实行,一定程度切实提升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随后于2007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使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更加复杂。分析二者差异及如何使二者协调发展有了更加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准则与税法差异。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中将已出租的建筑物归入投资性房地产,因此税法中的固定资产范围大于准则中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收入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

(三)或有事项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加强了对或有事项的确认或披露,有利于企业对或有负债风险的控制,要求满足以下三点来确认预计负债: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而税法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前提是:真实发生、确定性、合法、合理。

(四)无形资产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的概念作了重新界定,引入了残值的概念,改变了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摊销范围和方法、减值和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与税法之间依然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五)存货准则与税法差异。存货准则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际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除了以上简述,企业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还有诸多的差异,例如存货准则与税法差异;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与税法差异。此外还有债务重组准则与税法的差异等。

二、企业会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造成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不同的使命决定了二者在企业的税务处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二者的差异对国家经济活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差异过大引起税收的流失。一方面,一些纳税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政策间的不协调,少纳税或者不纳税;另一方面,征税人员由于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差异的复杂性以及信息的不足,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很难控制和管理或由于对税收法规的 把握不到位,或者由于个人利益的驱使,滥用税收权利,造成税款少征或不征。

(二)差异过大容易造成财务虚假信息。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财务报告中会计利润对企业的股票价格、投资人的持股决策影响非常巨大。企业为了让股东继续投资,让潜在投资者购买股票,对企业进行投资,就要想办法让企业利润增加,股价提升。当企业实际业绩不如意时,企业就可能采取弄虚作假、舞弊的措施。

(三)差异过大增加社会成本。对企业来说,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过度分离,使会计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对会计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会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对税务部门而言,增加了税收的征管难度,增加税收的征管成本。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相互协调的措施与方法

(一)税法应有限度地许可企业对风险的估计。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无处不在,在会计上充分估计各种风险,采用计提准备金、暂不确认收入等,都是企业抵御风险可能带来损失的有效手段。税法如果无视企业风险的存在,而一味强调保证财政收入,其结果只能是进一步降低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最终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客观地认识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不是一律加以排斥。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风险估计有意进行偷漏税款和延迟纳税,应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从而也可以缩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

(二)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处理方法的协调。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具体实务操作上的协调可以根据不同的差异类别采取不同的方法。对会计处理比较规范的业务,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协作要使税收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基础上与会计原则作适当的协作。如捐赠的处理、融资租赁的划分标准、资产减值的处理等问题,税法应注意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主动协调,以减少业务差异、降低纳税人的核算成本。

(三)加强互动宣传。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宣传,提高会计准则和税法协作的有效性。而税务信息的非公开性使会计和税务关系的相关研究面临很大的数据障碍,因此,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具有重要意义。相关机关还应尽量广泛深入地开展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学习,从而带动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和税务机关执法水平的提高;引导企业分设税务会计岗位,将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登账核算反映。

参考文献:

[1]聂婷婷,《企业合并所得税会计差异协调研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1年

[2]于宏,《浅析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知识经济, 2011年10期

[3]陈兰芳,《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矛盾及协调》,中国集体经济, 2010年04期

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范文4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关于会计与税法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二者目标的相互影响、差异范围的研究及协调原则上。该领域的研究始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和1994年税制改革,由于会计模式的转轨,会计与税法出现分离,二者差异的研究逐渐成为新的理论热点。纵观国内学者们对于差异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差异的表象,较多地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具体项目进行详尽对照,并进一步剖析差异背后的深层原因。

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客观存在着,并在不断扩大和增加,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环境因素决定了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相互分离,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围绕各自目标确立的两大体系之间的操作方法、程序上的差异。企业所面临的应该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交税,不能少交,当然也不应该多交;二是如何使会计核算系统生成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一般而言,会计与税法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的大小取决于一个国家所奉行的财务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趋同度或背离度,二者目标的趋同度又取决于该国所采用的会计模式。当然,一个国家会计模式的选择通常是受到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金来源、税制、政治和经济联系、通货膨胀、教育水平、地理条件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客观经济环境,即经济市场化程度、法律背景、企业制度、资金来源等。这些因素共同确立了会计的服务对象,同时也制约着会计目标的走向。因此,环境决定模式,模式决定目标,目标又决定差异,形成了环境决定差异的成因链条。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直接原因

除了环境因素主导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步确立的条件下,会计与税法两大体系之间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日臻完善,客观上形成了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影响的关系。由于会计与税法服务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其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别,这是导致差异存在的直接原因。

建立会计核算体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系统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全貌,向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内部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群体提供对其决策有用的信息。因此,会计报告的根本价值在于让投资人或潜在的投资人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情况和未来盈利的趋势。而实施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引导和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权益。由于企业会计规范与税法目的和作用的差异,二者会对某些相同的经济事项做出不同的规定,二者出现差异不可避免。

会计主体是根据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纳税主体则是指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纳税单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税法规定的独立纳税人。原则上,规范税制下应以法律主体作为纳税主体,有为管理需要特殊规定的例外。会计分期将企业持续的经营活动划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据以结算盈亏,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从而及时向各方面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两者的目的不同,对收益、费用、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时间和范围也不同,从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

由于会计规范与税法服务目的不同,基本前提不同,两者为实现各自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异。基本原则一方面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另一方面又是进行职业判断的重要依据,直接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某些相同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一定程度上,税法也遵循会计核算的某些原则,但由于税法的法定原则、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便利原则等,在诸如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

二、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表现形式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分离,导致二者在针对同样的经济事项时,具体内容规定和处理方法上存在着许多差异,表现在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确认范围、计量方法和摊销政策的选择方面有很多不一致之处。

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关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是不完全一致的,对于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也有所不同,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二者规定也有明显的差异。关于开办费的摊销,会计制度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对于收入的确认和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是明显不同的。会计核算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不仅仅是收入法律上的实现。而税法的目的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进行测定,从而对此课征一定量的税收,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职能的需要。因此,税款的征收要遵循法律性原则和确保收入的原则,注重界定和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

税法所指成本和费用的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广义的费用是指实体全部的支出,而成本则是指对象化的费用。税法所指成本,是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

存货计价方法的确定和期间费用的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有一定的差异。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其基本前提、遵循原则、具体内容规定和操作方法的诸多差异,这给实务领域带来许多矛盾、困惑、繁琐和障碍,迫切要求解决差异引发的现实问题。

按照现行的会计模式和税收征管体制的规定,企业会计必须依据其所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日常核算,但申报缴纳税款时要根据税法要求将涉税项目的差异在相关的纳税申报表中进行调整,针对差异的处理并不改变账务处理过程和结果,而体现于账外调整。如果企业的涉税业务较多,二者差异过大,纳税调整项目过多,就会大大增加会计工作量和企业作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难度,企业纳税成本就会提高;相应的税务机关征管机构日常审核、稽查机构检查管理的难度也会增大,征税成本就会提高。根据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以及成本效益原则,如果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过高,则对企业而言,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和阻碍,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必然减少,理论上企业会运用手段回避差异;对税收而言,征税成本加大意味着效率降低,税收监控失去应有的作用。因此,实务领域迫切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实现二者的协调,这既有利于降低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减少各自资源消耗,又能提高企业会计和税务机构双方的工作效率。

在2006年新会计准则出台之前,我国对所得税等已经建立了纳税调整体系,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税收调整的内容。随着会计制度的改革,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会计核算方法及原则的变化对会计利润及纳税所得等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企业财务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性增强,需进一步加强两者间的协调。

究竟如何解决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实现二者的有机协调,是一个涉及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复杂问题。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应在正确对待差异问题的前提下,根据适度原则和可操作原则,从宏观领域到微观环节,自上而下建立一个系统的协调机制,在较长时间内,实现二者的适度和谐。

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范文5

[关键词]会计准则;税法;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对于其他税种,企业会计必须在发生纳税业务或者行为时计算应交税金,在主管税务规定的下月固定时间缴纳。如果会计记录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交税金,正确记录在会计账簿中,保证按时缴纳。因为我国税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

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范文6

关键词:会计准则 企业所得税法 差异 协调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性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举措。它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前提,从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部门等有关方面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出发,进一步规范了会计工作在确认、计量和报告方面的行为,使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能与财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相关,从而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和未来情况做出客观的评价或预测。同时会计准则体系体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趋同,增强了会计准则的易理解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我国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过程是围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利益博弈的过程。在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过程中协调了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使各方利益的代表充分表达和展示了权利主张,从而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进而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立法的公平与正当,有利于提高生效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遵从度。实现公平税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目标。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存在的原因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目的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制定的目的不同是造成两者差异的根本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目标是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制定税法的总目标是规范税收分配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

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两者有时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会作出不同的规范要求,例如所得税法规定:对广告费用只能在销售收入的2%以内税前扣除,国库券利息不纳入计税所得等;而会计上则需据实计算损益。两者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同导致了两者的差异。

(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主体不同

会计主体,是指会计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它规范了会计工作的空间范围。在会计主体前提下,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自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为会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核算中对各项交易和事项做出准确判断、对会计处理办法和程序做出正确选择提供了依据。会计主体是根据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纳税单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税法规定的独立纳税人。会计主体主要是要将其与所有者的活动区分开,不同于法律主体。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两者的主体不同,也会导致两者之间产生差异。

(三)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遵循的原则不同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遵循不同的原则,会计重视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权责发生制的运用,税法突出强调确定性原则、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相结合原则。因此,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的确认侧重收入的实质性实现,对成本费用的确认很大程度依靠会计人员主观估计,而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侧重于经济业务社会价值的实现,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估计。在企业会计准则下,这些原则的运用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而导致了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产生了差异。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具体表现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其他会计报告期,也不在以后会计期间予以转回。

永久性差异可分为以下三类:

可免税收入。一些项目的收入,会计上列为收入,纳入利润总额,但税法规定免税。

不可扣除的费用或损失。有些支出在会计上应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上不予认定。

非会计收入而税法规定作为收入征税。有些项目,在会计上并非收入,但税法则作为收入征税。

永久性差异不会在将来产生应课税金额或可扣除金额,故不存在跨期分摊问题,它只影响当期的应税利润。因而,永久性差异不必作账务处理,只需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直接调整税前会计利润。

(二)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会计的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计处理上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核算。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以后年度转回时才交纳税款,在权责发生制下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处理差异时,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在其产生当年多交税款,当以后年度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时,表现为所得税支付额减少而使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从而形成了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差异时,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所得税费用

其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公允价小于其税基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资本公积

例如:甲公司2008年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如表1所示(单位:万元),除所列项目外,其他资产、负债项目不存在会计和税收的差异。所得税税率为25%。

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400×25%=100(万元)

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40×25%=35(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35-100=-65(万元)

应交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50-65=18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185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0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350000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研究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的可行性

1.会计准则与税法是相辅相成的。会计和税收是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他们是紧密联系的。首先,税收制度的产生发展均是建立在会计理论与会计实践发展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会计假设、没有会计收益的确认与计量、没有完善的会计账簿体系,那么现代税收制度(包括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就无据可依。会计理论的逐渐成熟也为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提供了计算的基础。从会计与税收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会计与税收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税收的内容与要求促进会计方法的完善与严密,严密与日趋完善的会计方法又为税制的拓展及征管提供了条件。

2.会计准则与税法的服务对象本质上是一致的。会计准则与税法实际上都是为会计利润服务的,实质都是剩余价值,是将全部预付资本视为剩余价值来源的产物,而政府征税也不能伤及税本,对所得征税只能以新创造的价值为课税依据,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3.会计准则与税法已实现一部分的协调与接轨。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均进一步强调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虽然税法在执行范围比会计准则略小,但主要方面是一致的。例如,在固定资产确认条件上会计准则和税法都要求具有这两点特征: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会计准则规定)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税法规定)使用寿命超过12个月。可见两者对于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相同。因此,会计准则与税法在一些方面是可以达成协调与一致的。

(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思路

1.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制定部门应加强合作。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制订分别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由于这两个政府部门的具体目标不同,各自的要求也不同,因而各自制订的政策法规出现差异在所难免,但两个部门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所以在准则与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加强两个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也会减轻企业与国家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难度。

2.会计准则应增加涉税信息披露。目前,从财务报表来看,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仅体现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从而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税务人员对纳税申报表中涉及纳税调整事项的核查数据需要从大量会计资料中找出该业务发生时的原始凭证,这样既费时又费力。而且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披露的涉税(主要是所得税)信息比较少,不仅使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缴及监管方面发生困难。而且由于纳税申报表的不公开性,使得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无法充分了解企业与税款征收相关的信息,更无法全面理解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为了增加涉税信息披露,本文认为应在相关会计准则中增加纳税调整信息披露条款,以确保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

3.改进和完善差异调整的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对差异的会计处理以账外调整为主,在纳税报表中体现,无法与日常的会计记录相衔接,也不利于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为了完整系统地反映差异的形成及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当增设必要的明细账和备查账,规范账簿记录。对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例如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有关明细账和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

综上,文章承认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对此进行协调也是十分必要的。在协调的过程中应该相互借助,取长避短,即要从会计准则角度主动变革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不一致的地方,又要从企业所得税法的角度主动与会计准则相协调,将两者的差异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实现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的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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