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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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范文1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和区、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前款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费,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年的标准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第十四条  (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两类企业的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两类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地要求)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用地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租赁的房屋、场地的面积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租赁变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十八条  (用地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 国有单位;自有土地;管理;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 F301.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7)01-0292-02

Problems and Measures of State-owned Institutions Own Land Management

FENG Yu-yun

(Tropical Crop Science Research Institute of Yunnan Province,Jinghong Yunnan 666100)

Abstract The land contradictions ar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the current period,the land resource scarcity problem in China is also appeared.State-owned institutions have a certain amount of their own land,as a part of the whole state-owned land resources,must been managed effectively,planned scientificly and used rationaly.In this paper,the management method of the land of state-owned institutions was studied.The problems and methods existing in the state-owned land management were analyzed comprehensively.

Key words state-owned institutions;own land;management;problems;measures

土地问题向来是重要的民生问题,作为基本生产资料,土地管理政策在人类历史上有着多次变革,但主要是围绕着“开发或所有权变更”而实施的。我国幅员辽阔,国土面积大,而且作为陆地大国,人口众多,地理条件复杂,因此人均可以利用的国土资源是相对匮乏的,着力解决土地问题意义重大。随着经济水平不断提高,我国的经济总量也得到了持续提高和发展,但是土地资源的问题也随之凸显出来,甚至已经成为了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国有单位拥有一定量的自有土地,作为国土资源整体中的一部分,必须要实施国有单位土地规划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水平,使土地资源的作用可以得到充分发挥,这也是当前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

1 国有单位自有土地现存管理问题

我国对于土地资源的管理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管理经验丰富。但是,我国土地资源中很大一部分属于国有单位的自有土地,国有单位有权对这些土地资源进行管理。然而,由于各个国有单位管理水平和观念不同,使自有土地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及时管理。

1.1 规划和控制不到位

国有单位对自有土地进行管理,需要严格的规划和控制,国有单位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规政策等,从单位自身发展情况出发,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的规划和控制。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缺乏整体、科学、完善的土地资源管理法规,也就无法规范各国有单位的土地管理行为,使国有单位无章可依,忽视了对自有土地的管理。而且相关管理人员并没有建立起合理规划和控制的意识,管理思想落后,只看到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效益,进而影响了自有土地的可持续发展,影响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更有甚者,由于管理者不能宏观、集中地分配和利用土地,使大部分自有土地荒废、污染,为治理带来了极大困扰,不利于城市建设。这些问题都是因为国家缺乏健全的土地管理政策,国有单位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使自有土地不能得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1]。

1.2 土地规划过于独立

有些单位可以避免上述问题,对自有土地进行规划与管理,但是却出现了规划过于独立的问题,没有与其他规划协调起来,这种土地资源的规划管理是不科学的。自有土地虽然面积有限,但属于整体土地的管理规划,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工作复杂,要有全局观念,才能合理管理自有土地。例如:水利管理就必须被考虑进来,积极协调土地和水利的关系,制定明确、协调的管理方案,缓解各种规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1.3 土地权属不清和利用率不高

土地权属包括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的归属。由于国有单位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多,土地形式多样,又存在和地方周边土地紧密相连、错综复杂等多种因素导致的土地权属不清、土地权发证不到位、土地权属纠纷多等问题。国有单位土地规划属地方调整,地方和单位的沟通协调不到位、权益冲突等导致国有土地规划、盘活、开发不到位,土地有关优惠政策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没有落实到位,导致土地资源浪费、闲置和综合利用率低等问题。

2 做好国有单位自有土地管理的措施

做好有单位自有土地管理对土地资源合理开发的意义和影响都十分重大与深远,可以规范土地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为了合理管理土地资源,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方面的专门文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利用管理文件》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已经形成了完善的土地资源的制度保障体系,但是这种完善却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完善,需要进一步修订、汇编。根据自有土地的规定数额,国有单位要切实做好自有土地的用途管理工作,使用土地要严格遵循用地规划,国有单位要禁止在用地时非法超标,或者是违规用地,必须将用于单位建设的土地规模总量控制于国家标准范围以内,并且要尽量减少工、商业用地对自有土地的占用,保持用地平衡,既合理开发自有土地资源,又要保护自有土地。

2.1 建立健全的自有土地使用、审批制度

健全的制度可以保证对自有土地的合理规划与管理,能够通过严密的、科学的、合理的制度和使用、审批程序来保证土地资源,能够管控、约束土地的开发与使用行为,能够予以强有力的控制[2]。为了保证国有单位自有土地的合法使用,并取得充分的效益,自有土地的使用、审批制度要逐项审查,逐步履行制度的各项要求,例如:投资强度、税收额度、环保程度、产业链条长度等各个方面都要逐项进行审查,并选择量化指标,国有单位可以进行招商引资或项目建设,但是这些相关工作都必须要在科学的引导和规范中进行。

2.2 构建完善的自有土地供应制度体系

自有土地的供地审批要严格,无论是投资强度,还是投资进度都要严格把关,并根据地区差异、发展阶段和产业差别等具体情况有区别地开展工作,做到因地制宜,使土地计划与编制工作能够形成完整的供应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保证自有用地规划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使有限的国有企业自有用地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益。

2.3 提高自有土地管理者的R邓平

土地资源的管理是一个牵涉到诸多领域的工作,需要专业人士管理才能实现优化、控制,但是我国当前大部分基层土地管理人员却并非科班出身,如果不是专业的土地管理人员就会在土地管理的专业知识方面有所欠缺,管理水平无法提高,如果管理人员再缺乏应有的管理规划和认识,那么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落后,影响自有土地的管理工作成效。因此,必须要加强对管理者的考核与培训,定期组织土地资源管理专业的技术技能培训,可以不断提升管理者的专业技术水平,国有单位组建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土地管理者队伍,才能保证自有土地的合理利用。

2.4 加强国有单位土地利用规划

国有土地主要是单位自行管理,没有区域性、完整性、发展性的规划,导致土地闲置、重复建设、重复开发、综合利用率低,出现看一步走一步的形式。对国有单位土地根据区域、功能、属性和发展的需要,做超前一步系统性、完整性的提前规划,并纳入地方的总体规划,使土地科学合理利用、合理开发、合理盘活,在农垦发展中发挥出农垦土地的利用价值。

2.5 加强土地管理监管力度

国有单位加强对自有土地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上级单位、部门同时加强监管力度,在单位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能够注重对自有土地的整体规划与管理,使土地的利用可以科学、全面,进而缓解经济发展和自有土地利用之间的矛盾。政府部门需要随形势发展,成立相关的管理部门,明确权责,进行专门化的土地资源管理,从而加强国有单位管理自有土地的能力。首先,要由政府来牵头,各相关的职能部门联合审查,严格规范国有单位的土地供给,便于集中管理土地资源,提高我国整体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其次,要注意用地的审查,需要保证自有土地能够被合理利用。例如,国有单位要利用自有土地前,需要相关部门审批,不允许预审项目缺失的情况出现,更不能违反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

2.6 节约土地利用

目前,我国有些国有单位仍缺乏节约土地利用的意识,这是对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应当适当加强对自有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既要加强对土地的保护,使其与生态和谐发展,保证合理利用土地;又要对自有土地进行合理布局、规划,注重空间、用途限制的结合,缓解用地矛盾[3]。

3 结语

对土地的管理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虽然我国幅员辽阔,国土面积巨大,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所以人均占地面积极小,土地资源相对匮乏。这就必须要对现有土地资源进行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才能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我国的国情决定一些国有单位拥有自有土地,在依据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招商或建设,但是情况却不容客观,一些单位并不能合理地进行土地资源的管理,造成了土地资源浪费。因此,本文从建立健全的自有土地使用审批制度、构建完善的自有土地供应制度体系、提高自有土地管理者的专业水平、加强监管力度、节约土地利用等方面探讨了自有土地的管理新措施[4]。

4 参考文献

[1] 程雪阳.中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土地科学,2013(7):15-20.

[2] 秦悦.国有土地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0.

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产市场;可行性

一、我国房地产土地供应市场现状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2013年3月份全国70个大中城市住宅销售价格统计数据显示,新建商品住宅价格环比上涨的城市有68个,比2月份增加了2个,同比上涨的城市有67个,比2月份增加了5个;二手住宅价格环比上涨的城市有66个,与2月份相同,同比上涨的城市有59个,比2月份增加了10个。

而回顾过去二十年间,根据国家统计局权威数据:“1987—2012年这25年里,国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累计净增了13.19倍,平均每年上涨55%。”房价依然不知何时才能回归正常水平。

土地是房地产开发的基础,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只能是国有土地或者是经国家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前我国房地产土地供应市场所体现的情况是:随着我国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规模的扩大,我国的城市土地出让市场土地供应日渐紧张,商品房住宅需求量仍较大,需要扩展房地产土地供应市场。以广东省为例,根据广东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广东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在2011年有所减少,2011年,广东省建设用地供应总量16213.75公顷(不含代征地),同比减少1.99%,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量略有减少。但批准建设用地面积明显上升,2011年,全省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共803宗,批准用地面积31328.38公顷,其中农用地24907.18公顷(耕地6792.76公顷),与2010年度同期相比,批准用地面积同比增长37.22%。城市土地供应量的减少与建设用地面积上升存在明显的冲突。而在房地产市场,从08年至11年,广东城市住宅用地面积占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分别为29.76%,36.45%,29.32%,27.18%,住宅面积虽有减少但仍占有很大比重,广东的房地产市场依然需求旺盛,房地产所需的土地供应量依然较大。但土地供应量的减少必然增加了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成本,引发城市房价增长,增加了房地产市场的调控难度。

二、我国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现状

根据国土资源部规划司的数据显示,1996—2007年,不包括常年在外务工的农民,我国农村人口减少约1.2亿人,而农村建设用地不减反增,增加近130万亩,人均建设用地增加了34平方米。呈现出“人口减少,用地增多”的“逆向扩张”怪现象,在我国城市用地规模逐渐增加的同时,农村建设用地却也在增加。由于我国农村人口较多,农村土地面积比例较大,农村可利用的建设用地总量十分巨大。

但是集体建设用地的增加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此条规定表明我国在立法上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集体建设使用权对外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除了保障集体成员生活、生产外,仅仅是兴办乡镇企业或者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土地用途的限制过于狭窄。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级土地市场供应不足,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存在诸多弊端,因此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在国家默许的情况下开展集体建设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在改革的内容上主要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按照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地、同权、同价”的标准流转。如我国广东、上海、成都、重庆等地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进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市场化改革。

三、房地产土地供应市场与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关系

当前,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抑制房价的快速增长,另外城市土地开发的承载能力已濒临极限,使得房地产土地供应市场紧张。但房地产市场依然火热,中国居民的传统居住观念使得房屋成为每个人必不可少的财产,对于房地产的需求依然旺盛,如何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的土地,城市土地却不能供应充足的土地,而占较大比例的农村土地又有大量的建设用地闲置,如果能够将二者的供需结合,自然就解决了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供应问题。城市开发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可能的,据统计,珠三角地区通过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际超过集体建设用地的50%,而在粤东、粤西及粤北等地,这一比例也超过20%。然而由于我国的城乡二元体制,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属于两个市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入市交易,只能通过国家征用的方式变为国有土地才能进入土地一级市场交易。另外,我国政府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使用进行了限制,如国务院在2008年1月《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国土资源部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住宅。许多地方政府在有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中都有禁止用于房地产或住宅开发的内容,如广东省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草案)》中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限制。

四、解决房地产土地供应紧张的措施及效果评价

城市规模的过大,农村人口向城市大量的涌入,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对住房需求的增加,在城市土地承载接近极限的情况,如何解决房地产市场发展与房地产土地供应紧张的矛盾是城市发展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以是否利用集体土地为依据,我国目前解决房地产土地供应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不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土地储备

采取此种措施,主要是从城市现有的土地入手,主要的手段是通过土地储备盘活城区存量建设用地,再向社会提供各类建设用地。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的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制度产生的根源。土地储备是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城镇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产物,其初衷是要盘活城市存量土地。当前土地储备的收储范围也扩大到市区内所有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

土地储备是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家对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以及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进行调控,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但是土地储备对象是有限制的,必须符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及其他政策,其本身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土地储备调节的是城市的土地市场,城市的土地供应市场的规模是一定的,在城市土地供应日趋紧张的情况下,其调节的范围和力度是有限的;在土地储备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违背了土地储备的目的,在经营性用地的集中市场化供应制度的配合下,将所储土地视为“储地即生财”的钱袋子,纷纷将征用农民的集体土地纳入储备范围,极力追求政府的土地利益。

2.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主要通过两种途径:

第一,通过征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将其转变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通过征收征用,有利于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贯彻土地基本国策;有利于政府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培育和建立统一的地产市场,但国家征收征用存在较多的问题,《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房地产赖以生存的土地供给一级市场一直是地方政府垄断,“公共利益”的目的被泛华,通过大量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来保证垄断土地的来源。地方政府在低价征收、高价出让的双轨制中获得巨额土地收益,却极大的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土地征收纠纷不断,加深了社会矛盾。

第二,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地方政府对此大都采取禁止的态度,但大规模的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性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现象普遍,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小产权房”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城镇化进程。

五、我国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思考

我国的相关政策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但却允许其用于其他工商业项目建设。不管是工商业建设还是房地产开发对于土地的消耗都是不可恢复的,为何要禁止农村土地用于房地产建设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其积极意义的。

1.打破了政府对于土地市场的垄断,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实现公平正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泛华是导致集体土地利益难以得到有效实现的根本原因,我国《宪法》以公平正义为原则,强调权利的平等;在十报告中,同志要求“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现实中政府在土地交易中一直充当的是买方、卖方、管理者三种角色于一身,政府在土地交易中自身有很大的利益诉求,对于农民的土地通过行政职权征收,再通过自己的土地市场卖出,还充当整个交易的管理者,显然自己监督自己是很难取得成效的,正如近年来,政府对于房价的调控,越调越高,究其原因,很大一部分是政府垄断造成的,这与公平正义的精神是相悖的。土地供应规模的扩大有利于控制房地产开发成本,引导投资者资金分流,减少房地产投资风险。

2.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具有可行性,其带来的问题和风险具有可控性。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因为目前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都是以试点的形式存在于一些地方政府,流转的方式和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对于土地流转的风险缺乏必要的防范措施,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的自发性流转,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这部分产权、使用权的转让使用缺乏必要的规制,对行为人也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自发性流转的普遍性。

(2)协调好政府垄断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利益。在市场经济下,政府不应该是市场经济的直接参与者,而是市场经济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倘若政府直接向市场寻求利益,很难保证政府市场干预行为的合理、公平、公正。用土地垄断来保证经济高增长是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的,这种高增长是短期的,不能使地方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政府要转变职能,建立统一公平的城乡土地交易市场,合理规划土地用途,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增加政府财政收入渠道,改革土地财政制度,减少对土地收入的依赖,从农民的利益出发,尊重农民的土地权益,城市的繁荣与发展不能以牺牲农村、农民的土地收益为代价,不能以农村房地产市场的停滞为代价来保地方护政府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垄断利益。地方政府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却禁止其进行房地产开发,就是再一次限制了农民的土地收益,正如学者所说:“限制一幅土地最高的市场收益机会,与拿走一部分土地无异。”

(3)如何保护耕地。土地利益的追求必然导致违法占用耕地的现象发生,从而威胁我国的粮食生产安全。从耕地保护的主体上看,耕地的所有者是农民集体,其应当是耕地的直接守护者,但限于自身素质,容易受到短期利益的诱导,做出损害耕地的行为,因此,要加强宣传,在思想上使农民充分认识保护耕地的重要性。其次,政府作为耕地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将保护耕地放在重要位置,不能想着先开发再补充,加强对农村土地审批监管。再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转变开发思路,“先造地再用地”,具体模式可以借鉴我国重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地票”模式。

(4)如何协调同一用途土地上商品房与宅基地的关系。这个问题所反应的本质问题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是我国《物权法》上两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其权利取得的条件不同,但是它们产生的基础与主要功能相同,都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都主要用于建造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的内涵完全可以包容宅基地使用权。近年来,学术界对于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进行了大量探讨,二者关系趋于融合,并且已经有了政府的政策支持和实践,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和宅基地关系可以通过置换和互动来协调。如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实行集体建设用地拆旧建新,也涉及农民住宅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的置换与互动;2005年广东省颁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参考文献:

[1]韩松.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配置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8

[2]周其仁.挑灯看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王菊英.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正当性质疑[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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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城市控制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的城市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租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九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土地用途、租赁期限、宗地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企业生产经营用地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按同类土地出让宗地地价不低于40%折算土地租金,并按法律规定同类用地出让最高年限换算出年租金征收;

新增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宗地地价金额折算征收。

(二)利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改变用途进行生产经营的,按宗地地价不低于5%计算年土地收益。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照差额部分征收。

(四)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应定期进行调整,租金调整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三年,每次调整租金幅度不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合同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更土地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

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租赁期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区(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枣庄市土地租金使用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土地租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市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范文5

前言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作为土地经济学的一个学科范畴,实施几年来,在规范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土地收益的最大化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许多地方在其运作机制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即是笔者经过多方调研并结合在土地管理部门多年来的亲身实践和体会,就我市县级土地收购储备机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了粗浅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及对策。

众所周知,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这一源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期的新生事物,近几年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演绎和推动下,对盘活城市存量土地,加快国有企业改制进程,强化政府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推进土地的市场配置等,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伴随着此起彼伏的拍卖槌落声,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对城市建设发展步伐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之而来的是,一座座现代化建筑拨地而起,城市功能和基础设施建设日益完备,城市面貌大为改观。但纵观我市的县城建设,不仅是与沿海发达地区的县城建设无法相比,而且与周边省市县相比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并且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究其原因,从表面上看,加快县城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我市绝大多数县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依靠财政支付十分有限,导致城市建设与资金缺乏的矛盾日益突出。但从深一步来看,是我们在经营城市方面的思想观念落后,没有把县城土地资源进一步引入到市场机制,把县城土地资源变成资本运作,实现县城资本的良性经营,以此来促进县城建设的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

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正是基于这种经营城市创新理念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利用管理制度。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大土地收购储备力度,改变以往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与旧的土地管理模式下多头管地与多头供地的格局,收紧地根,变多头管地和多头供地为“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政府统一管地和统一供地的新模式,走以地建城,以地养城的新的城市经营道路。

县级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现状

我市县级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大多起步于20__年,有的甚至还要晚些,基本上属于一种“被动式”的启动模式。运作之初,大多是在各地县政府的组织牵头下,由相关部门的领导参与组成一个土地收购储备或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管理委员会,下设土地储备中心,挂靠县土地局办公,中心主任大多由各县土地部门局长或副局长兼任。其工作职责是:受县政府委托在县土地收购储备或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土地收购储备的任务是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及统征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地配置土地资源。并在各县制定的《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里规定了可以实施收购储备的土地范围,即1、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无主地;2、县政府统征的土地;3、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4、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5、依法没收的土地;6、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8、因实施城镇规划和土地整理,县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9、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10、其它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作受县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本全由县财政拨款并可根据省土地部门与省中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各地市分行贷款解决。

基于这种机制的实施,运作几年来,我市各县在当地县委、县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下,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较起步之初有了相当大的起色,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也搞的有声有色,槌起槌落声是此起彼伏,一浪高过一浪,国土收益连创新高,财政收入大步攀升,显示了一个新生事物诞生后的勃勃生机。但居安思危,未雨绸缪,纵观我市县级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总体态势而言,在其运作过程中,却面临着诸多潜在的危机。

县级土地收购储备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运营上,政府实际上只注重了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国土收益的回拢,而忽视了对土地收购储备前期的资金投入。

20__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通称15号文件)。15号文件明确提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可划拨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这是中央以文件形式第一次对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明确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提出明确要求,是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拓展融资渠道的重要政策依据。且20__年初,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就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了土地收购储备贷款业务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各地市分行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积极开展全方位业务合作,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办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贷款业务。但在我市的许多县,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营上,虽然也规 定由县财政拨款或向银行贷款解决,但在实际运作上却是步履艰难,阻力重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说,就是想依靠国家和省里面制定的政策依据,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储备机构都没有自己独立的帐户。这样,资金就难以融通。没有了融通的资金,在进行土地收购的时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就只能采取其唯一的一种收购方式----协议(或合同)收购来运作。但这种收购方式在运作过程中,由于采用的是“先协议(或合同)收购,后出让补偿”的方式,所以在对土地进行收购的时候,无形之中就存在如下几方面的不利于:一是不利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成功收购。由于这种收购方式实际上是一种“赊帐式”收购,所以在收购有些土地特别是所谓的“黄金”、“抢手”地块时,由于用地意向者较多,原有土地使用(所有)权属单位人出于一种急功近利的这么一种思想,就往往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将本应该纳入土地储备库或应该经过收购储备推向市场的土地,擅自转让或买卖于他人,从而导致收购储备工作陷于一种尴尬被动的局面;二是不利于县级政府获取更多的收益。因为协议收购或多或少地会存在土地使用(所有)权属单位人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讨价还价的可能,从“利息”和“付款周期”等角度考虑,“赊帐式”的收购往往是“让利式”的结果。

其次,在土地收购储备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上,难以达成统一的认识。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涉及面广,常常需要多部门之间密切配合,从笔者调查情况来看,目前主要是与城建规划及司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对土地收购储备的影响最大。一是许多县城建设规划缺乏前瞻性和稳定性,给土地收购储备无形中增加了风险,也制约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二是已进入土地收购储备程序的土地,因原土地使用权人债权债务等纠纷使司法部门介入处置土地资产,导致土地储备已做的前期工作失去效力,甚至出现法院将土地补偿费代扣、截留等用于偿还企业的债务等现象,造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到期不按时交付土地,给政府储备土地造成困难。

其三,在土地收购储备的实际操作中,规避土地收购储备的行为时有发生,致使一些本应纳入收购储备的土地被纷纷转手,国土收益大量流失。

主要表现在:①一些工矿企事业单位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以及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根据相关规定,本应纳入土地收购储备,但土地使用权人却拒绝收购,在不办理任何土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买卖或者以房屋租赁、联营联建等名义擅自转让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等方式进行着私下里的交易,导致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②县城或集镇规划区等一些原有的划拨性住宅用地,因实施城镇规划和土地整理,在搬迁改造后一下子由深巷偏僻之地变成了临街“黄金”地块,土地价值突显。于是这些土地使用权人便采取拆旧翻新等种种方式,使其无偿取得的住宅用地一跃而改变成为本应通过公开出让有偿方式方能获得的经营性用地,在原用地上开门面、设店铺,用于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从中大肆掠取因政府投资而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

其四,集体土地的大量非法入市(特别是毗邻城区、周边基础设施较好的“城中村”以及城乡结合部、交通沿线这些特殊区域的集体土地),严重地影响着土地的收购储备及储备土地的处置工作。

收购储备土地的最终目的是要经营土地,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要“通过建立良好的土地市场环境,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实现城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城市经济提供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保证”,“在这个前提下,使土地资源实现最大化的资产价值”。而这些区域集体土地的大量非法入市(入市的形式主要表现在:非法批地入市、非法占地入市、非法出租入市、非法转让入市等),因为往往是受眼前利益的驱动(如交纳税款、集体开支等),实际上是一种自由和无序的用地行为,土地价格的随意性也比较大,因此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在与国有土地市场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从而对国有土地市场形成巨大的冲击,这显然不利于城市经营土地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其五,就是工作人员的素质和管理问题,鉴于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缺乏严格健全的监督机制,、、违法违纪者大有人在。

主要表现在:①在目前土地收购储备的实际运作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已成为其主要目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往往简化土地报批程序,把本应该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征用等报批手续的土地,却草率地以一纸收购合同就替代了,违规操作现象多有发生,这于土地储备“规范调控土地市场、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初衷是相背离的;②对于土地使用权符合收回、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根据各地《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论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时常有一些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一点私利,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为这些违法行为当事人大开方便之门,绿灯放行,严重地干拢了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正常运行;③主要是土地储备工作者全局意识不足,服务意识差。工作人员行政化管理意识浓,而服务市场的意识差,与土地储备服务于市场、服务于经济的宗旨不协调,存在工作效率低、不及时学习,观念和业务水平跟不上时展的步伐等现象,成为制约土地储备工作的一大因素。

其六,是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在经营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等一系列过程中,缺位现象比较严重,营造的用地环境太差。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并进行公开出让的目的,原本是要通过土地市场的调控作用,搞好用地服务,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激活,使其朝着合理的用地方向流动,以实现其利用效益的最大化。但在我省的许多地方,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目的,一些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在运作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过程中,往往把自己的职责仅仅定位于一个"中间批发商"的角色,利用权力优势,想方设法地把土地低价收购进来,再想方设法地把它高价卖出去,从而赚其差价,获其利益了事。至于土地出让以后,你用地者怎样干、干成啥,那就不是我的事了。笔者在基层调研时,就亲历过这样一个例子。20__年,x县土地管理部门以统征方式收购x村集体所有土地数亩,后经过公开出让,x外地开发商竟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__年春,当x开发商意欲开发建设时,却遭到当地村委的百般刁难,理由是:在该村管辖区域内施工,得先付其施工管理费,并美其名曰为"协调费",且一张嘴就是十几、二十万元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意思是说,只要你交了钱,在你施工期间,如有村民欺生从中闹事,由其村委出面协调,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让你举步维艰。情急之下,x开发商只好请求当地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出面给予协商解决,但被推委再三。无奈,x开发商只好搁浅了工程建设。试想,这样的用地环境,以后谁还敢再来投资呀?!

县级土地收购储备机制建议及对策

首先是要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资本金的运营。

即:在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运营上,政府、财政及审计部门不仅要及时指导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国土收益的及时回收, 更要协助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搞好土地收购储备前期的资金筹措和投放工作。

对于县级财政收入情况好一些的地方,县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向地方政府建言献策,将可划出用于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列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纳入到每年度的财政预算体系内,并可视当地土地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财政划出。这样一来,既可以减轻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贷款利息高、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大幅增加的压力,又可以协助政府从资金投入市场的额度量方面有效地调控土地市场的供应和需求关系,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对于县级财政收入情况一般的地方,县级财政部门则更应积极配合好当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充分利用国家及省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向金融系统进行融资的政策依据,按照省厅与省中行达成的贷款协议,主动地与当地信贷部门联系给予资金上的扶持,并在资金的信贷上提供积极的担保帮助。

其次是要积极拓展并选择合理的土地收购储备方式。

土地储备库建成后,凡是政府储备土地必须入库,以统一管理、统一整理、统一供地。土地的收购储备在具体运作上,应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以下几种方式:

1、土地征用。近几年的城市化发展证明,城市的拓展用地及预留地主要依靠征用即政府统一征地的方式取得,是土地储备的一种重要形式。但符合征用条件的集体土地,必须在完善土地征用手续成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入土地储备库。如县城“村改居”后即可采用这种土地储备方式,来解决“城中村”改造的老大难问题。

2、收回方式。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的土地,闲置土地,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可以收回后入库。但从实际工作中看,虽然法律规定明确,但真正被直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很少,一般采取有偿收回划拨土地为主的方式操作。

3、直接货币收购。对近期急于开发的道路、供水、污水、能源、电力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区位条件好、升值潜力大、市场需求旺盛的地块可使用货币直接收购。

4、预约收购(即协议收购或合同收购)。对企业搬迁地

块、破产企业变现地块、污染搬迁地块、老城区成片改造地块等可实行预约收购。在签订收购合同后,其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供地后,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约定的比例分成。这样既减轻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压力,又满足了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增值的期望,应是着重推行的土地储备方式,但实行起来难度较大。

5、定向委托收购。特殊的公益性用地,且时序要求急、配套要求高、涉及面积大的地块,如道路工程用地,可以采取定向委托某一单位的办法实施收购,但必须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及政策法规的约束下规范运作。

6、土地置换。对于企业、村庄整合改造土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的办法收购储备,用土地储备库中土地换取地段好、利用效率不高的土地,以降低收购储备成本,挖掘城市土地潜力,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7、规划红线储备。依照城市规划,对道路两侧等重点区域中限于人力、财力暂行不具备直接收购储备的土地,规划部门可直接将规划红线划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进行规划红线储备。

8、信息储备。对按建设时序短期内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地块,将其地籍信息、利用现状信息与规划信息、地价信息等输入土地储备库,条件成熟后再转为其他方式储备。

其三是要做好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问题。

主要是做好城建规划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问题。城建规划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制定科学、先进、稳定的城市规划,尤其要着力提高地块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彻底改变目前朝令夕改的状况,只有这样,城市规划才能真正成为土地资源配置和土地资产处置的前导,成为推动土地市场良好发育的动力。另外,国家应当制定专门的法规,明确土地资产有别于企业的其他资产,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在处置土地资产时,必须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以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其四是要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

这是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能否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土地收购储备的一个中心任务便是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而大量存量土地大多存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原划拨用地当中,所以,加大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隐形交易”行为的监察力度,首当其冲应当成为土地管理部门执法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实际工作中,建议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划拨用地利用档案,并对其划拨用地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动态巡查监察,以此来防范国有企事业单位借改制或改革之机非法买卖、租赁、抵押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联建等方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资产。其次是要加大对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的监察力度。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划拨用地及“城中村”临街属集体所有的划拨性住宅用地而言。建议各级政府予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加强对他们的收购储备力度,以有效地制止一些违法行为当事人扰乱土地市场秩序,逃避交纳土地出让金行为的发生。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对“城中村”临街属集体所有的划拨性住宅用地,则应按照《山西省“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推行并实施之。其三是要加大对非法批地、非法占地行为的执法力度。改变以往对此类违法行为“重罚款轻处理”的短期利益行为。对于非法批地者,不仅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而且还要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行事责任.对非法占地者,不仅要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而且还要对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进行处理,该拆除的进行拆除,该没收的进行没收,然后统一纳入到土地储备库加以拍卖,从而达到治根治本的目的。

其五是要搞好土地收购储备的建章立制工作。

⑴、围绕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这个中心,建立收、储、供地机制,实现土地收储的规范化。

具体到实际工作中,一是要扩大土地收购储备的范围。强化政府统一征地,把新增建设用地全部纳入政府储备;充分运用收购、有偿收回、置换和预储备等手段,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企事业单位急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抵押权实现的土地、闲置土地、破产企业及法院判决需处置的土地加大收储力度。二是严格土地审批程序。严禁借土地收购储备简化土地报批程序,严禁以土地收购协议(或合同)替代土地报批手续的行为发生。三是严格供地程序。严格划拨方式供地,严格限定协议出让范围,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协议出让的,坚决实行集体决策、集体定价并向社会公布。存量土地协议出让时,土地出让金收益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20__)第11号令的规定,全面推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于四大类经营性用地,坚决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路子。对于其他用途的土地,按政策规定依法办理,有条件的地方,这些地块如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也要逐步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运作模式,从而实现“一个口子进,一个池子蓄,一个龙头放”的收购储备供地机制。

⑵、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规范完善土地出让审批程序,实现土地收益的最大化。

为加强用地审批管理,规范土地出让行为,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每一宗地的收购、补偿、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均实行集体会审、集体研究、集体决策;严格限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地价评估、集体决策定价、公开协议出让结果等措施,规范交易行为。

在规范出让程序同时,土地管理部门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实行阳光作业。对于出让的每一宗土地,均应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披露;在运作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操作,做到监察、财 政、公证等部门全程参与,确保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公开、公平、公正。通过强力推行各类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不仅能最大限度的保证政府收益,规范各类出让行为,也能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和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力地推动土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最大限度地保证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⑶、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探索适合当地的新的土地收购储备运行机制,并对工作人员加以有效的监督,实现土地收购储备与人员管理机制的新突破。

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合理把握收购储备土地的规模,规避市场风险,完善土地储备库建设方案,储备土地布局要相对合理,数量适度,既能调控市场供求,又能基本保证城市建设需要。另外,必须注重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保证依法工作,热情服务,适应全面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要求。

国有企业土地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开发区土地储备委员会(由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及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发改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政策规章;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确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审查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资产的运作及土地储备重大事项的决策等。

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是全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实施全区土地储备工作。区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尽职责,与国土部门共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牵头,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派专人参加,成立开发区土地储备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土地储备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办公室设在区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第五条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土地储备实行统一收购(收回)、统一储备整理、统一供应。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草案,经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核,报开发区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年度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制定程序

(一)提出收购申请: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报。

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下属各国土所会同相关街道、建制镇,对辖区内下一年度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协助有收购意向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于每年十月一日前汇总上报的土地收购申请,作为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依据。

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进展情况,如确有必要,经土地储备委会批准,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于每年中期适时接收第二批收购申请,作为调整当年土地储备计划的依据;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开发区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由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使用条件;

(四)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使用条件,对申请收购宗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初步筛选,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提出土地储备计划草案报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核后,报开发区土地储备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土地储备

第十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四)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五)其他需要储备的。

第十一条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十二条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组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

第十三条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土地,管委会依法收回、收购和征用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市及开发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储备。

第十六条土地收购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涉及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市及开发区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管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管委会确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评估单位:由土地储备办公室组织有资格的中介评估单位进行抽签,确定收购价格评估单位;

(二)初步确定收购价格: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对确定回购的宗地,依据储备计划进度要求,由选定的评估单位对收购宗地进行评估,土地储备办公室应对评估结果组织评审,初步确定补偿价格;

(三)与收购申请人进行谈判:依据初步确定的收购价格,土地储备办公室组织与收购申请人的谈判,谈判能达成一致的,形成收购意向。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办公室可委托相关街道或国土局相关部门作为拆迁责任人,具体开展被拆迁人的前期调查摸底工作,按初步确定的补偿价格与被拆迁人协商谈判,草签拆迁补偿意向;

(四)实施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谈判形成的收购意向及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使用条件等,形成土地收购方案,报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六)收购补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转移)和注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应向房产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或注销手续。

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九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条征收集体土地并予以储备的,其补偿标准及程序按管委会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土地储备委员会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在土地储备办公室监督下选择有资质的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拆除单位,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按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协商后的一定比例返还部分资金,作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应该依据公开、公平、有偿的原则,在土地储备办公室监督领导下进行。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按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协商后的一定比例返回部分资金,作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管理费用。储备土地出让前临时利用时,储备宗地所在地的国土所可作为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单位,负责安保人员的选定及储备房、地资产的安全、保值等项工作。国土所进行日常管理所产生的管理费用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返还资金中支付。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储备土地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五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供应纳入当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由开发区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统一供地。

第二十五条储备土地供应实行招拍挂方式,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供应信息以公告方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六章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七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