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核心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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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核心原则

税法的核心原则范文1

[关键词]税务会计;会计原则;比较;思考

不论在税收学中、还是在(财务)会计学中,有关原则问题,都是其学科理论的核心内容,因为它是构建最优税收制度、最优(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则或标准。换言之,如果没有“原则”,也就没有灵魂;而介于税收学与(财务)会计学之间的、或者说两者交叉的边缘学科――税务会计,其“原则”应该是税收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的“结合”。

一、税务会计的原则

不论在税收学中、还是在财务会计学中,有关原则问题,都是其学科理论的核心内容,因为它是构建最优税收制度、最优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则或标准。

¬(一)历史成本原则

按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既有利于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存量计量, 也有利于对收入、费用、利润的流量计量, 因此, 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又称应计制基础,广泛用于财务报告的目的。当它被用于税务会计时,与财务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存在一些区别:其一,必须考虑支付能力原则,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其二,确定性的需要,使得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

(三)相关性原则

税务会计原则中的相关性原则与财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不同, 税务会计的相关性体现在所得税负债的计算, 是指纳税人当期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其取得的收入相关。

(四)收付实现制原则

该原则突出地反映了税务会计的重要原则―现金流动原则(具体化为公平负税与支付能力原则),该原则较准确地反映了税法的“有支付能力”观念。

(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该原则是指某一会计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不一致时,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他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二、财务会计原则及与税务会计原则的比较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 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的差异, 应该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财务会计原则

主要包括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可比性(包括原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原则的可比性原则和一贯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和及时性。将原《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作为会计基础。

(二)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的比较

鉴于在税务会计中历史成本原则和配比原则的重要性本文也将作为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进行比较。

1. 历史成本原则的比较

可以说,在财务会计原则中,税法对历史成本原则是较为肯定的,甚至当会计准则在某些情况下放弃历史成本原则时,税法仍然采取坚决恪守这一原则, 强调企业资产背离历史成本时, “必须以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按税法规定的适当方式反映和确认为前提。”会计准则则不然,当历史成本的相关性很差时,必须代之以公允价值,否则报表使用者就有可能被误导。

2. 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比较

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税法却是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结合或称修正的权责发生制。按照权责发生制, 企业必须以经济业务中权利、义务的发生为前提进行会计处理, 这与税法确定纳税义务的精神是一致的,。

3. 相关性原则的比较

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恰当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具备相关性的会计信息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评价过去的决策,证实或修正某些预测,从而具有反馈价值;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预测和决策,从而具有预测价值。会计核算中的相关性原则就是以决策有用观为目标,在收集、加工、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充分考虑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4. 配比原则的比较

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配比原则,配比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5.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比较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内容是企业应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 而不是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一项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或外在形式有时是不一致的。

三、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如何协调的思考

1. 会计准则应积极主动地与税法协调的方面

第一,尽量缩小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规范会计收益与税收收益差异的调整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第二,消除有可能形成期末资产价值的支出因会计准则与税法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复杂差异。第三,对于众多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可以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

2. 税法应积极主动与会计准则协调的方面

首先,税收法规应当借鉴会计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完善和充实反避税立法的原则与内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原则,对于反映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很有益处。税收监管的重点就是鉴别交易的经济合理性,即以独立交易的正常交易价格确定纳税基数。

3. 加快构建税务会计体系,鼓励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在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存在越来越大的差异下,协调二者的差异是企业和税法立法者应该进行的工作。运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措施和方法使税负达到最小应成为企业的自觉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合理避税行为[12]。通过税收筹划,企业不仅可以降低税负,而且可以制定出有利于企业竞争的定价策略、地区市场策略、投资筹资策略。

四、结 论

综上所述,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存在诸多差异, 同时税法的目标与会计目标不同,因而两者的原则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在不违反两者基本目标的前提下,如何使两者的差异保持一个“合理的度”,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两类”原则的差异呈增大之势,如何协调“两类”原则的差异,如何构筑“两类”原则的和谐关系,从而降低企业的制度转换成本、税收成本和纳税风险等 ,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雷建.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比较及应用[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10:226

税法的核心原则范文2

关键词:会计;税法;差异;方法

中图分类号:F239.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36-01

引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我国的会计行业、资本市场产生了较大影响,而新税法的实施无疑是税收领域一项的重大变革,将对企业的税务处理带来很大影响。会计制度与税法同属规范经济行为的专业领域,但二者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规范不同的对象,且存在诸多的差异。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在核算内容、涉税事项处理方法上均有不同之处。而这些差异必然会增加纳税人遵从税法和会计制度的成本,加大税务人员、中介机构、财会人员理解和执行具体政策规定的难度。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一)遵循的原则不同。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不是从来就有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二者之间没有差异,因为当时是由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决定财政政策,再决定税收政策和财务政策,并且税法与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三位一体,甚至在很长的时期内,企业利税不分,企业会计核算的核心指标是产值而非利润。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投资人和征税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投资人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能力,而征税人关心的是企业的纳税能力。因此,由于财务会计和税收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对象,所以也就决定了税法与会计之间必然存在不可调和的差异。

(二)目的不同。会计核算是在遵循一般会计原则的前提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变动的全貌,为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管理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税法是以课税为目的,依据有关的税收法规,确定一定时期内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税法从根本上保证国家的税收收益,而会计制度则是保证生成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三)确认、计量标准不同。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差异的产生主要在于收益、费用和损失确认、计量的标准不同。会计核算照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形成税收的各项损益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

(一)规范性和一致性原则。近年来,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度和会计制度和税法时,缺乏政策法规应有的相对稳定性和规范性。凡是一个新的法规出台,往往会随后几十个,上百个补充规定,而且补充规定之间也往往存在着矛盾之处,给执行者和相关执法者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加大了协调税法和会计制度差异的难度。因此,无论是会计制度还是税法,在协调过程中,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当十分慎重。要经过周密的调查、研究、论证,并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以保证会计制度和税法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二)成本效率原则。在对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时,必须把握好差异程度。既不能片面强调缩小差异,简化会计核算工作,便于税收征管,而忽视会计信息失真可能给投资者决策带来的影响;也不能一味强调扩大差异,而导致企业会计核算更加灵活,忽视可能造成的大量避税和偷漏税款现象,给税务部门征管增加难度,进而影响财政收入和提高税收额外负担及征税成本。同时还应当平衡降低税负涵养税源关系,以利于企业自身发展和经济与税收同步增长。

(三)政策的可行性原则。协调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结合实际问题进行处理。一方面,大量的国有企业还处在改制适应期,政府需要对这些企业进行政策引导和扶持;另一方面,政府出于鼓励私营企业的发展的动机,会计制度改革既要扩大企业理财自,又要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同时着眼于我国的经济建设,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也需要强大的财力作保证,税收必须在保证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外,我国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的素质都普遍较低,必须循序渐进,立足现实,充分考虑可行性。

三、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协调

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关系是求同、存异,但两者却能相互协调。求同是两者改革的趋势,存异是客观存在,有其必然性;两者的协调需要税法、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和实施部门共同努力。

新颁布的税法准则就是专门为新税法的税务处理量身定做的规范。新税法准则将企业按会计准则确定的资产、负债项目金额称为账面价值,将按税法确定的资产、负债项目金额称为计税基础,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差称为暂时性差异。新税法准则从会计立法的角度正视了两者的差异,规范了企业税法的会计处理,从而使新税准则与新税法在新的经济条件下达到了协调。

作者单位: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廖文龙.论我国会计信息化发展趋势[J].商场现代化,2008,(01).

[2]任海燕.会计信息化――新时代企业成功的关键因素[J].企业科技与发展,2009,(04).

税法的核心原则范文3

关键词:常设机构;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226-02

1常设机构原则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营业利润征税权的标准。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般包括(1)固定交易地点,例如一个分支机构、办事处或者一个工厂。(2)在来源地的独立人的活动,只要该人惯常性地行使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各项权利。

2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

从常设机构的发展历史看,不论常设机构概念作任何发展,物的要素(固定营业场所)和人的要素(营业人)始终是常设机构的两个核心要素。而电子商务的出现给这两个核心要素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围绕这两个核心要素来分析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

2.1物的要素的分析

(1)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的存在,雇员在营业场所中为企业处理各种营业事务,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有的商务活动都是由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完成的,不必在来源国保留任何雇员,因此,某一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拥有或使用的服务器或网址,难以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2)在线交易是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其动作媒介不是有形的营业场所,而是虚拟的数字化空间,除了在客户所在国拥有或租用服务器外,不再需要在客户所在国建立任何形式的有形存在。而网址和服务器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是“固定的”。

(3)服务器和网址的活动可否作为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难以认定。服务器和网址可以自动完成各种功能,例如广告、收发订单、收款、储蓄和发送数字化资料以及这些功能的综合等。对于税务当局来说,在技术还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很难追踪到服务器和网址实际交易的情况,因而服务器和网址的交易活动是否可以作为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是模糊不定的。

2.2人的要素的分析――网络提供商是否构成营业人的问题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UN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该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构成常设机构:①在缔约国另一方代表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活动,并且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即缔约人);②虽然没有缔约权,但是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且代表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及交付货物人)。

通常情况下,网络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特别是进入国际互联网的访问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即使某一网络提供商向销售商提供维持网址的服务器,使得销售商得以在来源国开展销售活动,被视为一种活动,那么,该网络提供商也应当为处于独立地位人。根据营业人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独立地位人只有在没有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时,才可以构成被企业的常设机构,此类活动与其自身从事的

网络提供服务完全不同,显然非其行业惯例,而是超出其营业活动常规。

3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困境的对策

正如有学者认为:“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作

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时代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接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摸索电子商务交易存在的标记。”

3.1虚拟性常设机构

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从常设机构本质涵义出发,更强调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随着商业流动性增强,技术进一步发展,常设机构原则的固定营业场所要求反而极大地限制来源国税收管辖权,这违背了“经济忠诚”原则,应对常设机构重新界定,并达到如下效果:(1)在经济忠诚和相当的基础上对全球电子商务进行征税;(2)在(1)的基础上,为了区分商业主流以及辅商业活动提供通用的标准,并使得新的来源征税标准为国际企业界以及各国(净输入国与净输出国)接受。

3.2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

加拿大女王大学教授ArthurJ.cockfield在其发表的《数字生物圈中的税收政策设计:税法在Internet环境下如何变革》提出了一个“数字生物圈”模型,深刻分析了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规范和税法(基于网络的税法)在网络环境下的互动关系,并指出了未来税法的改革方向――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economicpresencetest)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

ArthurJ.cockfield教授认为,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法规范,要充分考虑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未来税法或者税法变革的努力方向应遵循以下原则:(1)确立一个税收体系以便政府能够有效地获得稳定的税收收入并保证公共产品开支;(2)税法改革还要照顾到传统税法的稳定性要求,结合网络的特点,努力维护现行税制;(3)未来税法变革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一方面不应对在线交易方式征收歧视性税收,另一方面有要强调对在线交易的有效征税,避免利用计算机空间避税的盛行;(4)此外,未来税法的改革应该促进税法的简单化,避免给纳税人带来过高的守法成本,维护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在此基础上,ArthurJ.cockfield教授提出了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来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该理论主张:不要试图通过认定计算机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的办法来解决Internet带来的税法困境,相反,要创建规则以确保电子商务的进口国基于一定的在线货物数量和服务的进口数量(如100万美元以上)有权对相应的纳税人征税。即按照实际的消费数量这一经济的标准来分配国际所得税收管辖权,以替代传统的常设机构这一实体存在标准来适应Internet环境。

3.3观点述评与对策建议

(1)常设机构的概念应予保留,但应赋予其新的实质内涵。

首先,在内涵方面,常设机构概念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常设机构概念在国际税法上的意义在于表明非居民的营业活动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而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虽然传统的以物理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质性联系不再存在,但销售商的活动仍是在来源国进行,与来源国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其次,在形式方面,也有其适用性。常设机构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启示我们,现行的作为协调居住国与来源国在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益冲突的平衡器的常设机构概念,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是随着跨国经济交易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常设机构概念从其历史来看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根据跨国经济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常设机构概念根据营业活动的形式,不再是仅仅由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场所、机构直接从事营业活动,通过东道国的机构、人员从事营业活动也十分普遍时,常设机构概念的范围也由原来以固定营业场所为核心要素与以人为核心要素构成常设机构并重的局面。网络技术带来的跨国经济活动形式的革命,正是推动常设机构概念发展的良好契机。

(2)降低常设机构的要求,取消常设机构概念中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固定营业场所”的限制,而将“实质性联系”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固定营业场所”是一种适应于传统商务形式的概念,在电子商务中却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电子交易中,一般情况下,网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付款、完成交付的虚拟场所,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用相当于“固定营业场所”在传统交易中的作用。而对于网址存在于哪个服务器上,该服务器的地理位置或者其服务器的拥有者这些情况,买方是不会注意的,也不会影响交易的进行。而且网址在许多国家是可见的或者是可以访问的,效果就如同在这些国家分别设立了营业场所,其活动如果满足“从事营业活动”以及质、量上的要求,就可以构成在有关国家设立的常设机构。同时,鉴于电子商务缺乏登记要求的特点,网址转让频繁且无登记要求,因此认定常设机构,不要求外国销售商对其使用的网址存在所有、租赁或其他支配关系,只要其实际使用了该网址即可。

①质的要求:外国企业从事的应是“实质性”营业活动,而非准备性、辅的营业活动。一般而言,如果这些营业活动的目的与整个企业的总目的相同,则可以认定为“实质性”。关于“准备性”、“辅”活动的认定,可以参考OECD关于常设机构的注释第42.7段和注释第42.8段中的说明。

②量的要求: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所从事的营业活动客观上应达到“连续的、系统的”标准。国际税收协定中应该对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非居民支配的网址在互联网上存续的时间,设定一个最低期限。规定网址活动的最低期限标准的意义,在于排除非居民短暂或临时性地通过网址实施某些营业活动在来源地国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因为这类短期的和临时性的营业活动并不足以构成非居民与来源地国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另外,明确设定一个最低期限标准,有助于提高征税效益,便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协定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认定和取得国际间的协调一致。其次是网址活动的系统性标准。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金额、或取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定应定出适当的量化标准,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达到或超过一定金额,有权对相应的纳税人征税。但也要对相关事实及情况如交易的频率、数量、持续时间等要素,通盘考虑后加以确定,这需要国际间广泛的协商与协调。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J].东南学术,2000,(3).

[2]李双元,王海浪著.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75.

[3]ArthurJ.Cockfield“TransformingtheInternetintoaTaxableForum:ACaseStudyinE-Commerce”Copyright(c)2001MinnesotaLawReviewMinnesotaLawReview.

[4]ArthurJ.Cockfield:DesigningTaxPolicyfortheDigitalBiosphere:HowtheInternetisChangingTaxLaws

[5]LueHinnekens,LookingforanAppropriateJurisdictionFrameworkforInternationalElectronicCommerceintheTwentyfirstCentury,Interax,Vol28,Issue6-7,1998,P199

税法的核心原则范文4

    税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开始被接受。但是税法学在我国毕竟进入法学教育才十余年,还很不规范,大多数学校法学专业还不是作为一门课程,仅仅是作为经济法学的一章简单介绍一下,税法应该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它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应该等到提升,成为法学专业骨干课程。在美国、欧洲和亚洲许多国家都是作为法学的必修课程。如果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需要建立自己科学的、规范的理论体系。目前,税法学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体系不规范、内容不稳定,名称不统一,缺乏一个统一的教学大纲约束。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 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 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 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录进来,是经济法学力所难及的,既没有必要,也不科学。那样不但什么都讲什么都讲不清楚,而且又与其他课程内容重复,既浪费学时,又造成“夹生饭”难煮的现象。

税法的核心原则范文5

关键词:税务会计;财务会计;税法;分离

中图分类号:F234.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3-0095-02

会计的产生早于税收,但在税收产生之后,会计与税收就有了不解之缘。不论是税务征管机关,还是纳税人,税收与会计都是息息相关及密不可分的。现代税收离不开会计,离开会计的税收是无法进行的,因为现代集团化企业的经营规模大、范围广,如果没有会计的核算与监督管理,税收就失去了准确的征收依据;现代会计也无法脱离税收,因为税收是为实现国家职能服务的,是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要征税,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企业要计税、缴税和进行税务筹划,以实现企业的税收利益。税收使征纳税双方的利益连在一起,也使征纳税双方不断发生矛盾。

中国曾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对应的是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所有制形式是单一的,所以当时企业的会计核算是为了国家实施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而进行的。再加上当时税制不成体系、简单而又多变,不可能、也无必要对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提出像现在这样的具体要求。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所得税为标志的税收不断法制化,企业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和多元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企业会计的不断规范化,特别是国家对会计行业进行的改革,使得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正逐步走向与税法适当分离的道路。

一、财务会计与税收产生差异的原因

(一)服务对象不同造成的目标不同

这是产生差异的根源。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基本准则明确定义: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税收的取得必须依靠税法来作为保障,而制定税法的目标是规范税收分配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由于会计与税法的规范目的和出发点不同,如果我们强求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一致,不利于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况且,我国的税收法规体系还处在健全之中,要使会计制度得以很好地贯彻,并与国际会计惯例趋同,必须遵循会计和税收相分离的原则。既然会计与税收的分离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前提。并且税收与会计的分离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一种国际趋势,那么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也是一种必然。分离是为了会计充分发挥自身的多重功能,例如财务功能、税务筹划功能、管理功能等。财务会计主要服务于投资人、债权人,为其提供按会计制度编制的通用财务会计报告,并为计税提供基础性会计资料。而通用财务会计报告难以满足税务机关的需要,因此需要服务于税务征收机关的税务会计为其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税务会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同时也为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决策依据。这些都是税务会计应该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理由,这样既保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税务会计资料大多来自财务会计,在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并做纳税调整会计分录后,再反映在会计账簿和报告中,这就决定了税务会计既要熟悉财务会计又要精通税法。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会计法规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差异,是广大会计工作者、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税务人员等面临的一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

(二)计量的标准、依据不同

税法和会计制度最大的差别在于收益实现的时间和费用是否可抵扣,它又集中体现在会计原则与税收原则的差别上。

1.税收制度是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混合,而企业会计制度坚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税法之所以采用一定的收付实现制,是为了税收征管上的更为简便、直观以及收付实现制与现金挂钩,能保证纳税人有立即支付税款的能力。

2.2006年的新会计准则中规定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这五种方法,而历史成本的客观性和可验证性是税收征管的核心要素,所以税法中历史成本成了最主要和最坚实的基石。只有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才能做到纳税有据可查,并有效约束计税过程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维护税收的确定性原则。

3.会计核算中的配比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而税法中的配比原则还需要同时遵循相关性原则和历史成本原则。例如:税法中赞助支出、担保支出等视为与应税收入不相关,因而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中提取的各种减值准备恪守历史成本原则,只有在实际发生后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4.会计核算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在税法中并不采用。因为这两项原则尽管在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给予了明确性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需要较多地利用财务人员的专业判断。税法对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的规定具有高度的刚性,它不容许掺杂主观性的判断或估计,否则税收征管的随意性现象就会滋生蔓延,纳税人利用其“判断”延迟纳税,甚至不缴税或者少缴税的现象就难于遏制。所以我国税法对诸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坏账准备金可在税前扣除的提取比例等等都作了严格规定。

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意义

以上只是列举了会计和税收中存在的主要差异,是大原则方面的差异,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存在的细化差异以及需要进行的纳税调整更多,这就促使我们思考以下的问题:第一,在复杂繁多的经济业务发生以后,由谁负责识别和处理这种差异,特别是所得税的计税过程是一次性将一年的差异逐项计算并调整。第二,针对这些差异,如何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使两者之间的差异得到事先、事中和事后的控制。第三,由于一些时间性差异所带来的纳税调整过程可能涉及若干个会计期间,应通过何种必要的辅助手段帮助企业记录、调整和申报这些差异。第四,税法中对纳税人会计核算有特殊要求的,例如: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兼营不同营业税税率的应税劳务,必须分别、准确地核算不同的营业额,并分别使用规定票据,否则从高适用税率。这些问题都指向一个方向,那就是必须重视税务会计的工作和重要性,没有设置专业人员负责税务会计的企业,以及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没有针对这些差异制定稽查工作程序和方法的税务机关,都只会加大会计核算成本和税收征管成本。所以为了适应纳税人的需要,也是纳税人为了适应纳税的需要,税务会计应该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

目前我们对税务会计理论和实务方面的研究远远滞后于财务会计,现行纳税调整实际上只是体现调整的结果,没有反映调整的过程,即使有调整的过程,也只是十分简单的计算。税务会计调整核算应该具有完备的理论体系,在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并做纳税调整会计分录后,在税务会计凭证和账簿中记录反映。这样的调整结果更具有可验证性,能提高纳税计算结果的正确性,有利于企业进行纳税筹划,也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所以税务会计的意义重大,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应该各做一套账,不然税务会计就不是真正的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完善的纳税申报表就是在报告时可以详尽披露公司的税务信息,准确、快速的披露这就需要有独立的税务会计做好日常工作。税务会计信息的使用者首先是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凭此进行税收征管,并作为税收立法、修法的主要依据;其次是企业的经营者、投资人、债权人等,可以从中了解企业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和税收负担,并为其进行经营决策、投资决策等提供依据;再次是社会公众,通过该信息可以了解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评价企业的社会贡献率、诚信度。

三、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不同

(一)会计目标的不同

税务会计的基本目标是遵守税法规定,即达到税收遵从(正确计税、纳税、退税等),从而降低遵从成本。高层目标是向税务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有助于其进行税务决策、实现其税收收益最大化。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二)会计对象不同

税务会计的对象是企业中能够用货币计量的涉税事项。财务会计的对象是能用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即企业的资金运动。

(三)会计核算不同

税务会计的账务核算是以财务会计为基础的,对于财务会计与税法中没有差异部分,即不需要调整部分,税务会计可以直接利用财务会计的核算结果,直接反映在税务会计报表上。对于财务会计与税法中存在差异部分,税务会计的调整过程主要有以下特点:

1.税务会计不像财务会计在核算时有不同的会计政策可以选择,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税务会计的核算是具有确定性的,这是由税法的强制性决定的。

2.税务会计的调整分录是在财务会计体系之外,不涉及财务会计有关账簿,不对财务会计资料及核算结果产生影响。

3.对于时间性差异的调整分录,年末不需要结转,其余额直接结转至下年度。对于永久性差异的调整分录,年末需要结转,余额为零。这是因为永久性差异不具有连续性,只对本期的税务会计核算产生影响,对以后各期的税务会计核算均无影响。而时间性差异具有连续性,对本期和以后各期的税务会计核算均有影响。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S].国税发[2000]84号.

税法的核心原则范文6

【关键词】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计税基础;暂时性差异;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新所

得税准则),以全新的理念阐述了我国新形势下的所得税会计,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2号――所得税》基本趋同,是我国所得税会计一次具有深刻意义的变革。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启用了新的年度纳税申报表,该申报表的设计理念也充分体现了新所得税准则的基本理念。因此,学习新所得税准则的基本理论,掌握其会计处理方法,不仅是会计核算的需要,对新税法下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也具有现实意义。

一、新所得税准则的变化分析

所得税会计产生于会计收益和税法收益的差异。会计和税收因服务目的不同,遵循的处理原则亦不同。会计的目的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遵从会计准则;而税收的目的是对企业的经营所得征税,遵从税收法规。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的差距影响和决定了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变革。

新所得税准则与2001年的《企业

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相比,在基本理念、会计核算方法、差异分类、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和计量、可抵扣亏损的处理等方面发生巨大变化,对所得税会计实务亦产生重大影响。

(一)理论基础的转变

2006年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最核心的变化是核心价值理念由“配比收益”(配比收益=收入-费用-损失)转变为“全面收益”(全面收益=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所有者分配或新投入资本),会计视

角由“收入费用观”转变为“资产负债观”,核心报表亦由“利润表”转变为“资产负债表”。

新所得税准则的核心内容充分体现了以“资产负债观”为基础的全面收益理论,即资产价值增加或负债价值减少会产生收益,反之则产生损失。在资产负债表日,逐项确认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遵从会计准则)和计税基础(遵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并将这些差异的未来纳税影响,确认为具有真实意义的资产或负债,即“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新准则不仅要求确认和计量差异对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的影响,而且还要求确认和计量差异对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影响,而原制度是以“收入费用观”为重心,只考虑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对收入、费用及损失在核算口径和确认时间上的差异,仅要求确认和计量差异对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的影响,倒轧出的资产负债表调节项目“递延税款借项(或贷项)”,其既非资产,亦非负债,不能真实反映出差异对未来纳税的影响。

(二)会计核算方法的变化

新所得税准则要求企业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而原制度允许企业在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包括递延法和利润表债务法)之间进行选择。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选择是新所得税准则核心价值理念的必然结果,是所得税会计的重大突破。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不仅有利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理解企业所得税的经济价值,而且可以对未来现金流量作出恰当的评价和预测。

执行新所得税准则前,企业大都采用应付税款法,因不考虑递延所得税,核算相对较简单。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采用显然增加了所得税会计核算的技术难度。各种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比较见表1。

(三)计税基础的引入

新所得税准则基于“资产负债观”的理论基础,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新概念。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所得税会计的关键要点。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该项资产在未来使用或最终处置时,允许作为成本或费用于税前扣除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而原制度是基于“收入费用观”的理论基础,不考虑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在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上的差异。

(四)暂时性差异的确认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同,在未来收回资产和清偿负债的期间内,会产生应纳税金额或可抵税金额,分别定义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由此形成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与计量见表2。

新税法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相比,在下列会计事项(不限于)有不同的规定,有可能产生暂时性差异并需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一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不同。二是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的不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不摊销,税法规定摊销期限不低于10年)。三是自创无形资产摊销成本的不同(按新税法规定,自创无形资产形成时的计税基础=开发成本×150%)。四是资产计提减值损失的不同(按新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五是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等相关项目的确认和计量的不同。六是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不同(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税法规定不能税前扣除)。七是预提费用所形成的非实现负债的不同(如预提的售后服务费、对外担保的或有损失,税法规定实际支付前,不能税前扣除)。八是某些预收、应付款等,在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上产生的不同(如应计入当期应纳所得税的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未付的罚款、滞纳金等不能税前列支的)。

(五)未弥补亏损的处理

对于税法允许企业亏损向后递延弥补五年的规定,新所得税准则要求企业对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亏损的未来应纳税利润为限,在亏损当期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弥补亏损不属于暂时性差异的范畴,但其对未来可产生可抵税影响,新所得税准则规定该事项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处理。因此,企业要对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五年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作出评估,如果不能转回,则不应确认该项递延所得税资产。

而原制度对可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采取更为谨慎的做法,视同永久性差异,在亏损弥补当期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新所得税准则下的所得税费用确定

所得税会计核算的目的是确定当期应交所得税和利润表中应列示的所得税费用。新、旧所得税准则对于当期应交所得税的确定是一致的,变化在于对所得税费用的确定。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应由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两部分构成。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一)计算“应交所得税”

按照税法的规定,调整会计利润至应纳税所得额并乘以当期所得税税率,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调整的金额为会计收益和税法收益之间的差异,包括一次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

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期所得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额+境外应纳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计算“递延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是指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在期末应有的金额相对于原已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是所得税会计核算的核心内容。

1.依企业会计准则,确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资产的账面价值=资产的账面余额-该项资产备抵账户余额

负债的账面价值=负债的账面余额

2.依税收法律法规,确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

资产的计税基础=资产取得成本-按税法规定已经税前扣除的累计金额

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按税法规定未来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

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计税基础一般为取得成本。某些特殊情况可能会出现不一致,如企业自创的无形资产,其初始确认时计税基础=自创无形资产取得成本×150%。

负债的确认与偿还一般不会影响会计利润,也不会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一致,如企业预提的售后服务费等预计负债,未实际支付时计税基础=0。

3.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计算递延所得税

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存在差异的,分析其性质,分别确认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再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确定为资产负债表日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应有余额,并与期初余额相比,确定当期的递延所得税。

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可抵扣税暂时性差异×适用所得税税率

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适用所得税税率

递延所得税=(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因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产生的递延所得税,一般应当计入所得税费用,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某项交易或事项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由该交易和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及其变化亦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不构成利润表中的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二是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调整购买日应确认的商誉或是计入合并当期损益的金额,亦不影响所得税费用。

(三)计算“所得税”

计算确定了当期所得税及递延所得税后,利润表中应予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为两者之和,即

所得税=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综上所述,新所得税准则下的所得税会计较原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确认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比较复杂,是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关键点和难点,不仅需要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还需要对新税法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的娴熟应用,对会计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S].2006.

[2]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S].2006.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