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法律体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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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法律体系

税法法律体系范文1

[关键词] 税源管理 征管质量 管理缺位 加强立法

税源是经济税源的简称,即税收收入的来源。税源管理是税收管理工作的基础,通过税源管理可以掌握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及时了解税源的发展变化,掌握税收收入的总体规模及发展趋势。完善和规范税源管理,有助于提高税收的征管水平和质量,有效防止税收收入流失,实现税收收入的应收尽收。作为税源管理的核心,基层税源管理能力的高低,又直接影响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决定着税收入库的状况。

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来,我国一直十分重视税源管理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加强基层税源管理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进一步巩固税收基础、壮大税收总量、增强国家、地方财力的必由之路。但从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我们的基层税源管理还处在摸索阶段,很多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严密,又缺乏相关配套措施,造成基层税源管理水平低下,税收流失较为严重,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经济增速较快、税源结构变动较大的情况下,提升税源管理能力,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当前基层税源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1.基层税源管理现状。从近几年税收收入高速增长的事实来看,基层税源管理在堵漏增收方面作用突出。虽然有关部门已经认识到税源管理的重要性,并取得一定的管理成效,但由于缺乏科学有效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的支撑,实际工作中的一些焦点问题未能得到根本解决。从深层次看,目前基层税源管理还存在水平粗放,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源监控和分析方式落后等,未能充分发挥把握经济税源发展变化、制定科学合理的税收计划、优化税制结构等作用。

2.基层税源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源管理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收立法层次较低变动较大。在我国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只有《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三部,其余基本上都是税收行政性法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级次比较低,权威性不高,效率较低,内容上则存在重复和交叉,对部分概念界定不尽相同。而且我国至今也没有颁布具有统领性质的税收基本法,税制难以实现统一,因此,税收法律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实际执行中出现的概念界定不清、政策法规变化频繁、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导致了税源管理工作中出现漏洞,例如,部分投机商人利用税收法律法规漏洞开设的“三资”企业、“福利”企业等情况,造成了大量税源的流失。

(2)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动态管理缺位。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涉税资料所反映的税源状况不真实、不全面,通过少报甚至不报收入等所谓“避税”手段偷逃税款。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纳税人涉税动态信息库和宏观税收预警指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户数、经营地点、实际收入和税负情况,对纳税人所从事的行业、产业结构和发展前景,对纳税人的开业和关、停、并、转等变化情况,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的监控。

(3)税源监控信息不全面,各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性较低。现阶段,我国税务机关在税源监控与管理工作中所依据的信息,大多是从纳税人申报资料中所获得的静态资料,且其真实性、准确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新征管法为税务机关取得其他部门的配合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所规定的只是工商、海关、金融机构等有限部门,没有把涉税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部门纳入,而且对部门的配合也只提出原则性的要求,具体操作办法尚未出台,跨部门协作较难实现。由于社会力量没有得到充分调动,部门之间协调不足,使信息传递不畅通,税务机关无法全面、真实、及时地获取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不能采取有效的管理办法,从而造成税源失控。而对于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即将发生和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涉税事项等不确定的动态信息监管不力,缺乏事前、事中的动态信息资料,客观上形成税源监控与管理工作和纳税人的经营行为的脱节。

(4)税源管理信息技术不完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计算机、网络、通讯等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得到普遍应用,我国税务部门已建立起了“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各种软件在征管工作中也得到广泛使用。不可否认我国的税收征管信息技术体系发展较快。虽然如此,这些信息系统还仅停留在表层,尚未实现信息的充分共享和顺畅流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还不能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流转等信息进行及时、全程的监控。在系统信息的采集上,企业财务信息没有完整录入,产生的数据也不能满足税源管理的需要,尚未与以加强增值税管理为主线的“金税工程”信息系统实现系统兼容和信息共享,影响了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稽查等税源管理的质量。

(5)纳税评估的监控的范畴仅仅停留在微观税源上。纳税评估作为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税收征管过程中,不仅可以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提高税法遵从度。但目前,纳税评估的各项细节性工作未落到实处,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具体指标选择、基础信息采集、评估分析手段等都需要完善。因此没能更好地把评估工作上升为管理效益,纳税评估工作在较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未能充分发挥纳税评估的效能作用。

二、全面提高基层税源管理质量的意义

1.全面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益,是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有效途径。强化税源管理将纳税人的重要经济活动更科学地纳入管理范围,实现了对纳税人经营行为的科学监控,通过更加有效的税源管理活动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努力实现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基层税务机关通过对税源管理的不断强化,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根据变化的税源情况,适时调整税制结构,并针对新生税源开征、调整税种和税率,从而防止税收的流失。

2.全面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益,是实现税收职能作用的根本保证。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益,可以有效地把潜在的税源转化成税收,进而更好地实现税收的职能作用。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为税收分析提供数据支持,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通过强化税源管理,税务机关可以更好地在宏观经济与税收收入之间建立起稳定的数量模型,既可以更准确地通过宏观经济数据测算出税收收入规模,又可以更精确地通过税收收入来推算出宏观经济状况,进而评价宏观经济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全面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益,是依法治税的要求。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益,将有力地推进依法治税。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能够促使纳税人之间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公平竞争,增强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

三、加强基层税源管理的政策建议

1.优化税源管理的制度进一步推进税收立法,提高税收法律层次和强制性。以法律形式加强对税源的管理是确保税源得到有效控制的强有力手段。一是要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将宪法中关于公民的纳税义务的原则具体化,并为各税种实体法提供依据,使税收的整体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健全必要的法律法规,增加有关税源管理的条款,为税源管理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同时在税法实践上要依法“严管重罚”,以保持税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促使人们依法纳税。三是提高税法立法层次,将一些税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提高立法层次使之成为税收法律。四是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在税收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把税收管理提高到依法管理税源的高度。

2.提高税源管理层次化、分类化、规范化。针对重点税源、一般税源和分散小额税源的差异,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强化重点税源管理,实行税源的分类层次化管理,以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纳税评估等方式开辟一条税源监控的新途径。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代码。进一步完善统一的纳税登记代码制度,大力推行国、地税对同一纳税人采用同一纳税登记代码制度,对个人和企业法人都由税务机关分配给惟一的纳税登记代码,明确该代码的使用范围和管理要求,使该代码与企业、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社会信用等情况相关联,以便建立税收管理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和系统控制。

3.切实完善管理机制,实现税源精细化、专业化管理。一是积 极探索新型的现代税源管理方式方法,实行税源精细化管理,如把税源监控管理划分重点税源户与一般纳税户、发票购领户与未购领户、盈利户与亏损户、申报户与零申报户等类型加以管理监控。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以及时发现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薄弱环节,不断加以完善和提高。三是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制度,夯实税源基础。税源应由基层税务局的税收管理员按所辖区域分产业、行业等逐户逐项登记造册,各基层税务局总的税源情况应有各局税收征管部门掌握,并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4.完善征管监控系统,加强信息互动。整合信息资源,在现有设备及应用系统基础上,根据税收征管的要求,实现各个系统之间的信息联通,做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建立统一的税源管理网络。加快实现本地区金融、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网络连接,及时、准确地采集外部信息,确认纳税人申报的真实程度,从而更加有效地对税源进行监控。

5.加速税源管理信息化进程信息化建设是以计算机为手段,“科技加管理”双轮驱动,从而进一步规范、优化税收征管,提高信息利用水平。这主要包括实行纳税人统一代码。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对所有的公民都赋予独一无二的终身识别号码,或者以居民身份证作为纳税人代码。通过立法明确纳税人代码的法律地位,纳税人到银行存款、购买股权、进行股票交易,以及从事雇员工作都要提供和使用纳税号,以便实行源泉扣税。

6.完善纳税评估体系。明确纳税评估人员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分税种、分行业、分规模级次的纳税评估体系和行业平均增值率、平均利润率、平均税负率、平均物耗能耗等评估指标体系,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科学性。认真对比分析行业总体指标与纳税人个体指标、企业申报纳税情况与统计的增加值、实现利润等相关信息之间的差异,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对涉嫌偷骗税的要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7.强化税务检查,加强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的工作互动。各基层稽查局应积极查处纳税人偷逃骗抗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四小票类案件,牵头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日常检查要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及时对纳税人进行辅导,将管理和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要建立起征管与稽查的互动机制,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偷逃抗骗税案件,要移送稽查局查处;稽查发现的税收管理漏洞,要及时反馈到征管部门,形成税源监控的合力。

四、结论

2011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各基层税务机关应紧紧围绕税源管理这个中心,在制度建设、体系建设上下功夫,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继续强化税源管理,注重措施科学有效,不断推进基层税源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健全税收法律体系,解决税源控管不严、涉税信息交换不畅、协护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逐步建立完善综合依法治税体系,实现应收尽收,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更好地为地区经济发展服务,为“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李 源.我国税源管理现状及对策研究.北方经济,2010(4).

[2]吴岿岩.加强我国税源管理的探讨.黄山学院学报,2011(2).

[3]雷炳毅.实践税收风险管理推动税源管理科学化.中国税务,2009(2).

[4]方铭辉.借力信息化加强税源管理和监控.中国税务,2009(9).

[5]关云峰,崔孝宗.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的探讨.税务研究,2008(12).

税法法律体系范文2

绿色金融的概念在国内并不明确统一,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绿色金融指金融部门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政策,在投融资决策中要考虑潜在的环境影响,把与环境条件相关的潜在的回报、风险和成本都要融合进金融的日常业务中,在金融经营活动中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环境污染的治理,推出相关金融产品和推进个人绿色消费等,通过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引导,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

二、京津冀地区评价体系

(一)绿色金融测度指标的选取

绿色金融工具包含了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绿色基金、社会责任投资、环境证券化、碳金融等绿色金融产品[2]。首先绿色信贷、绿色证券及绿色保险三项环境经济政策的提出,不仅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因此选取绿色信贷、绿色证券及绿色保险作为二级指标十分有必要性。其次考察目前京津冀地区绿色金融的发展状况,最终选取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碳金融作为二级指标。针对每个指标的考察主要从两方面,一方面关于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服务状况;另一方面有关环境投资状况的评价。

(二)二级指标的含义

1.绿色保险。绿色保险又称为环境责任保险,指在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业务,但却造成环境污染,从而需要赔偿环境费用以及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3]。绿色保险通常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方面要求投保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时刻把握环保脉搏,在实现企业高效率发展的同时,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业在经营活动中引入生态观念,在承保范围内切实支持保护生态环境,关注环保产业的发展,构建保障可持续发展和绿色经济的保险制度。

2.绿色信贷。绿色信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制定信贷政策及审贷机制时,协调统一经济增长及环境保护。目前我国实行绿色信贷的途径主要包括三种,一是由国内商业银行与国际组织合作,完善绿色信贷机制;二是由大型商业银行自我设计绿色信贷标识,落实国家相关信贷政策;三是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由于缺乏恰当的信贷规划,绿色信贷发展尚未成熟。

3.碳金融。碳金融是指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一方面有关碳排放权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另一方面关于开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以及提供担保、咨询服务等活动[4]。我国碳金融市场在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市场发展潜力巨大。2011 年,国家确定的七个碳交易试点,京津冀地区的北京、天津碳交易市场分别在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26日建立。其中,北京市碳交易开市以来,截至2014年6月16日,北京碳市场公开交易成交量29.7万吨,成交额1588.9万元;同期天津碳市场公开交易成交量12.1万吨,成交额358万元。因此不能忽视碳金融在京津冀地区绿色金融发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三、有关三级指标选取以及在京津冀发展状况简要说明

(一)绿色保险

绿色保险选取了两个指标分别是环境责任保险额比例、环境责任保险赔付率。前者是指环境责任污染保险费的收入占全部保险费收入的比例,为正向指标,保费收入越多说明企业投保数量以及金额相对增多,绿色保险的发展状况良好。后者是指保险公司向企业支付的赔偿费用占保费收入的比例,为正向指标,保费占比越高说明绿色保险影响越大。

(二)绿色信贷

在此选择两个三级指标分别为绿色信贷规模占比以及高能耗产业利息支出比例。其中绿色信贷的下发比例可以反映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服务水平的高低。此外,由于绿色信贷对限制两高一剩的行业有明显作用,因此在三级指标的设计上,选取的逆向指标为高能耗产业利息支出比例。

(三)绿色证券

绿色证券选取了两个指标分别是环保企业的市值占比以及绿色证券的交易量占比。前者是指全部上市的企业中环保企业市值所占比例,为正向指标,该值越大反映市场对环保企业的未来发展呈现积极态度,证明环保企业通过直接融资获得资金的比例越高。后一指标为绿色证券交易量在全部证券交易量中的比例,同样为正向指标,反映公众对绿色证券的接受程度以及绿色证券在二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

税法法律体系范文3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税法法律体系范文4

论文摘要:修订《税收征管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行税收征管 法律 制度对于欠税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纳税、税务搜查权、税务检查过程中的强制执行、税收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新修订,予以完善。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 企业 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 法律 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 考试 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税法法律体系范文5

关键词:化工废水 硝酸银 分析测定 COD分析

一、引言

在化工废水之中,如染料化工、盐酸工业、有机氯化工等所产生的化工废水中,由于生产过程大量使用含氯化合物,其排放的废水含氯化物极高,会严重影响废水的生化处理。而与此同时,高浓度的氯离子,对COD测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有着极大的影响。如何降低氯离子质量浓度消除其干扰,以提高COD测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环境监测和废水处理所需关注的焦点。目前,国内外提出了大量的消除氯离子干扰的办法,如稀释法、过量硫酸汞法、氯气校正法等,其中以加入硫酸汞的重铬酸钾法最为常用,采用硫酸汞的方法会使COD分析废液中含大量贵金属银盐和巨毒汞盐,如果不经处理直接排放会造成大量贵金属银的流失,同时还会对水体造成巨大的污染,因此有必要采用更为经济环保的方法。下面,本文就采用硝酸银代替硫酸汞掩蔽氯离子测定化工废水中COD的分析方法进行研究,以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硝酸银代替硫酸汞掩蔽氯离子测定原理

用硝酸银代替硫酸汞作为掩蔽剂,实际上是利用Ag同Cl反应生成AgCl沉淀,从而彻底消除Cl对化工废水COD测定时的干扰影响。在生成AgCl沉淀后,再按照标准方法对于已经处理后的水样,加入一定量的重铬酸钾和催化剂,使水样在强酸性介质之中加热回流一段时间,此时一部分重铬酸钾会被水样中的氧化物还原,再利用硫酸亚铁铵滴定剩余重铬酸钾,最后根据消耗掉的重铬酸钾,计算出COD值。由于在加入销酸银之前,无法预测Cl浓度,因此加入硝酸银不一定能完全和非离子存在的有机含氯化物全部生成AgCl沉淀,因此实际加入的硝酸银量必须过量,使得分析成本较高,必须考虑银的回收问题。同时,如果水样中存在悬浮物,其有机物和胶体物会同AgCl生成共沉淀,在进行重铬酸钾法测定COD值前除沉演的同时,会使废水中的部分悬浮物被带出,导致结果产生负偏差,因此也必须将其考虑入内,以提高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三、实验过程

1.仪器和试剂

本实验需要加热装置,抽滤装置,滴定管,锥形瓶,移液管,溶量瓶,回流装置等仪器。为了提高实验准确性和安全性,本实验采用青岛崂山电子仪器总厂有限公司生产的GH-12型COD恒温加热器,金坛市江南仪器厂生产的79-1型磁力加热搅拌器,并根据标准采用500mL全玻璃回流装置和50mL酸式滴定管。

试剂方面,包括重铬酸钾标准溶液(1/6K2Cr2O7=0.2500mol/L),硫酸亚铁铵标准溶液(NH4)2Fe(SO4)2.6H2O≈0.1mol/L,试亚铁灵指示液,浓硫酸,硫酸银,硫酸汞,硝酸银等。

氯化钠标准溶液的制备:先将氯化钠置于坩锅内,于500-600℃下加热40-50min恒重,待氯化钠冷却后称取3.296g溶于蒸馏水之中,置于100mL容量瓶内压水稀释至标线处,此时溶液氯离子质量浓度为20mg/mL。

邻苯二甲酸氢钾标准深液的制备:先在115℃下烘干处理邻苯二甲酸氢钾两小时,然后取0.4251g置于蒸馏水之中,将溶液置于1000mL容量瓶内用重蒸馏水稀释至标线,制备成500mg/L的COD标准溶液。

2.分析步骤

本实采用《硝酸银滴定法》进行测定,先对水样COD采用节能加热法进行测定,取30mL水样置于干燥的比色管之中,根据水样中氯离子含量的多少,适量加入固体硝酸银后盖好比塞管塞子,剧烈振荡搅拌使其充分反应后放置片刻,取一滴清液滴入硝酸银深液,检验氯离子是否完全沉淀,如果还有新的沉淀析出,再加入少量硝酸银重新振荡搅拌进行反应,使水样中的氯离子完全沉淀析出。但在此过程中,硝酸银不能过量,过量将会使银离子同硫酸根生成硫酸银沉淀,从而影响最终的滴定观测。

在使氯离子沉淀析出后,将处理过的水样放置15min,使水样中的氯化银完全沉淀,再取水样上层清液,或使用抽滤装置抽滤处理,得到去除了氯离子后的水样,再用节能加热法的步骤,将加热器接通电源等温度达到165℃,将加热管放入加热器中加热7min,使加热管中的样本也达到165℃后取出加热管,等样本冷却后用硫酸亚铁铵标准溶液滴定,并做空白实验,最后计算完成水样COD测定。

四、结果分析

1.标准溶液COD测定

将COD为100mg/L的邻苯二甲酸氢钾标准溶液配成氯离子浓度分别为1000,3000,5000,7000,10000,15000mg/L的标准溶液,加入硝酸银进行沉淀处理后对水样进行节能加热法COD测定,以确定硝酸银沉淀法去除氯离子进行COD测定的相对误差。根据测定结果,其相对误差在国家标准许可范围之内,可行性能达到要求。

2.可靠性对比实验

为了进一步验证本方法的可靠性,采用氯离子擀量浓度为3970mg/L的实际水样以及氯离子质量浓度为5000mg/L,COD为100mg/L的邻苯二甲酸氢钾标准溶液,用硫酸汞掩蔽法作为标准方法进行测定,再采用本试验方法进行测定,各测定六次之后,对六次结果的准确度和可靠性进行对比试验,经过实验结果发现,本方法所获得的测验结果的相对偏差在允许范围内,具有较好的准确性和重复性。

参考文献

[1]姜玉梅.银盐沉淀法测定化工废水中的COD[J].当代化工,2009(02).

[2]王俊荣,张淑芬,王红霞.银盐沉淀法测定高氯离子水样COD的分析技术[J].西南给排水,2008(30).

税法法律体系范文6

[关键词]税收执法;风险;成因;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44-0151-01

1 税收执法风险的概念及类型

税收执法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税收执法权,履行税收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存在不合法行为,致使国家和税收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税收执法行为不是建立在平等关系上的,不可能涉及民事责任,因此税收执法风险仅包括刑事责任风险和行政责任风险。刑事责任风险主要指税务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行为违反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主要包括因、、索贿受贿等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风险主要指税务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较轻,不必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受到内部处分的风险,主要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等党纪处分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纪处分。

2 税收执法风险的成因

2.1 税收执法环境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在经济主导发展的意识下,部分基层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往往会出台各种优惠政策。有些会同税收法律政策明显抵触,致使税收政策难以执行到位;有的地方还存在替纳税人说情,为涉税事项打招呼,人为设置障碍,阻挠税收部门执法等现象。其他政府部门配合不力也会制约税收执法效率,加大执法风险。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方式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偷逃税款的形式花样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增加了税收部门税源监控、税收检查的难度。而且,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纳税人选择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大了执法风险。

2.2 执法依据方面的原因

尽管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但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国家法律,整体层级较低。这样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各级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据最多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许多税务机关为了税务人员执法方便,往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更详细、更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虽然对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明显缺乏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往往忽视了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法律保护,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提供了依据,给税收执法留下了隐患。

3 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对策

3.1 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是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基础。要以《立法法》为依据,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主导,构建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立法框架,不断完善税收法律体系,解决税收实体法法律级次整体低的问题,解决目前税收政策性文件存在效力障碍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文件的时候,不得对税法作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避免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而引起风险。要及时清理擅自出台的以及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和失效的政策文件,维护税收执法依据的统一性、权威性、稳定性。

3.2 规范税收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