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1
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规相继实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本文简要分析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中最新的税收政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参考文献】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2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这条规定,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即只要是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当期收入。不属于当期收入的,即使收到款项,也不作为当期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预收的租金收入,要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的确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果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解释,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确认上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按照交易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此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虽然签订了跨年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租金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分期支付或者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对提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以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这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既签订了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同时又明确了租金必须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纳税人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时间上,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而不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因此,在上例中,出租方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1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16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营业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由此可见,预收租金缴纳营业税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上述企业在2011年5月与另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5年的租金。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2011年12月20日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租金,都应在2011年12月份就5年的租金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20万元(80×5×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
印花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例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同时在2011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分别按租赁协议标的的5年租金金额一次性缴纳印花税4000元(400万×1‰)。
房产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够明确。有的地区规定,将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按月分摊申报缴纳房产税。也有的地方规定,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但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票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3
一、建筑企业中涉税情况及税收特点
建筑企业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其税收具有许多特点。首先,建筑企业的税收征收面比较大,部分建筑企业在跨地区施工时候,重复纳税的情况比较多。其次,建筑企业营业税刚性比较大。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企业的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有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因此,建筑企业的收款决定了其营业额的多少,且必须按其营业额的3%来缴纳营业税,不能抵押和扣除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再次,建筑企业工程往往在时间上也都比较长。建筑企业只要开具了预付款发票收据或进度款发票收据,会计人员就要根据票据的金额申报纳税,而建筑工程所取得的收入一般都不是一次性付清的,建筑企业不仅需要筹集足够的资金来实施工程,还要筹资来缴纳税款,若不按时缴纳,则有可能被处罚。以上这些都是建筑企业中税收的特点。建筑企业直接涉及的税费主要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多种税种。
二、建筑企业中税务筹划管理可行性及空间
大型建筑企业的施工具有施工跨区域性强、流动性大等特点,这使得建筑企业的税收管理比较复杂,给建筑企业的税务筹划和管理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不同的纳税人、不同的纳税期限、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企业之间其所承担的税收负担是不同的。我国为了发展先进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的税收方案,使企业承担的税收负担也不尽相同。例如,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基础设施的建设,国家就对其所得税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
三、建筑企业有效进行各税种税收筹划的方法
第一,建筑企业中营业税的筹划管理方法。
营业税作为建筑企业的主要税种之一,在经营活动中加强对它的筹划管理具有重要的地位。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却不包括在内。因此,建筑企业还可以通过降低营业额来进行税务筹划。法律规定,由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不予以征收营业税。因此,施工企业在从事安装劳务时,可以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使营业额中减少安装设备的价款额,从而减轻税负。
第二,建筑企业中所得税的筹划管理方法。
建筑企业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管理已经成为企业理财管理的重要部分。
首先,建筑业应纳所得税一般情况下,税率为25%。但是,如果能够参与国家鼓励的某些地区某些特定工程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则有可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或税收减免政策。建筑企业还可以选择在低税区建立分支机构,在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承担国家需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来降低整体的纳税金额。另外,建筑企业还可以积极接纳弱势群体就业,利用国家鼓励并优惠税收的政策,吸纳残障群体就业,相对降低税负。
其次,建筑企业可以对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进行控制。建筑施工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时应尽量采用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及时将折旧费用进入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取得资金的时间价值。一般来说,建筑企业的固定资产的价值比较大。建筑施工企业一般使用平均年限法来对固定资产进行折旧。由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有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建筑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维修支出和改良支出进行筹划。根据税法,在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超过固定资产原值50%时候,这个支出属于改良支出,应当分期折旧或摊销。这时,如果企业希望将其作为固定资产维修支出在当期直接予以扣除,则可以采用分次维修的办法,将维修支出的比例控制在50%以内。
第三,建筑企业中印花税的筹划管理方法。
由于建筑企业常常要签订工程合同,其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因而使得印花税成为建筑企业的一个比较重要的税种。
首先,建筑企业可以尽量减少工程的分包或转包次数,以使计税次数和金额降低,从而少交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法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将自己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时,签订的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应按照新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再次计算所应缴纳的税额。尽管施工单位在实行分包或转包时,总的承包合同已经依法缴纳了印花税,但新的分包或转包同时又是一种新的纳税行为,应该承担新的纳税义务。因此,分包或转包的减少,能够使计税次数和计税金额降低,减少缴纳印花税。同时,建筑企业还应尽量减少书立使用各种凭证的人数,在不产生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尽量当面解决经济交易,使应缴纳的印花税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从而使企业总体税负下降,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其次,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应税合同,无论合同有没有兑现,都应该缴纳印花税。因此,在设计合同时,签订双方应充分考虑到以后经济交往中可能会遇到的种种情况,以此来确定比较合理、保守的金额。如果金额难以确定,也可以暂不确定,等到合同最终实现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再补贴印花。因此,在签订数额较大的合同时,建筑单位可以有意地使合同上所载金额在能够明确的条件下不最终确定,以达到少缴印花税税款的目的。
第四,建筑企业中土地增值税的筹划管理方法。
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土地增值税的筹划和管理一般是控制增值额,从而使之适用较低的税率或者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
首先,建筑企业可以通过减少销售收入降低增值额。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因此而获得收入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对建筑企业来说,不动产不一定销售,可将不动产入股投资。税法规定,将不动产入股投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这种情况,建筑企业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可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建筑企业不直接使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而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用以减少土地增值税。
其次,建筑企业也可以利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土地使用权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外加20%的扣除这项法规,建筑企业可以通过取得房地产开发的资质,通过开发房地产,来享受房地产企业的扣除标准,增加可扣除的项目,来减少土地增值税。
四、建筑企业中进行税务筹划管理所面临的风险
建筑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管理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是,也要面对其所带来的许多风险。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使企业的筹划方案得不到应有的效果,还有可能使企业面临触犯税法的风险,从而遭受严厉的惩罚。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甲供料 结算 税务筹划
在近年来的工程项目承包过程中,甲供料现象已非常普遍,但合作方式的不同,对工程双方所造成的税收负担有很大的区别,本文以A、B公司合作的项目为例,通过对甲方式、乙方式下纳税情况的分析,阐述了甲供料形状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纳税筹划,以降低税务负担。
举例:A公司一项目施工招标,B公司承包该项目,工期10个月,建安施工价假定1000万元,甲供材料金额假定300万元(含增值税),甲供材料由C公司提供,假定项目每月耗用甲供材料30万元。开建安发票的税率:营业率为3%;城建税和教育附加合计为营业税的10%(0.3%);水利基金0.1%;个人所得税0.5%;印花税0.03%。假设B公司是挂靠单位,上交管理费的比例为3%,A公司每月平均支付进度款。
针对上述情况,采用下面两种甲供材料合同结算方式的对比分析如下:
一、甲供材料包含在施工总价合同中(甲方式)
(一)合同签订主体和金额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300万元。
(2)A公司与C公司签订甲供材料采购合同300万元。
(二)流程、发票和付款
(1)采购时:C公司向A公司提供材料300万元并开具发票,A公司收到C公司送达的材料入库并支付货款300万元。
(2)领用时:B公司从A公司仓库一次领用甲供材料300万元,A公司根据甲供材料出库的相关单据办理出库手续,B公司所领材料金额记入待摊工程成本;
(3)每月根据工程结算单,结算、支付价款时:B公司开建安发票130万元给A公司,A公司按扣除甲供材料30万元(开给B公司甲供材料收据30万元)的余额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B公司,计入在建工程成本130万元,其中冲减待摊工程成本30万元。
(4)完工结算时:10个月后合同结清,多余甲供材料退库。
(三)这种方式下各方缴纳的税费
(1)A公司印花税:(1300+300)万元*3/10000=0.48万元。
(2)A公司开给B公司300万元的材料收据,当地税务机关很可能会认定材料销售成立,还得按相关规定交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和水利基金:300万元/1.17*(0.17+0.17*0.1+0.1%)=48.21万元。
(3)B公司:建安税费1300万元*0.0393=51.09万元;挂靠管理费1300万元*0.03=39万元。两者合计90.09万元。
(4)B公司收到的材料收据,可能会被税务局认定不能税前列支,还得交企业所得税:300万元*0.25=75万元。
二、甲供材料不包含在施工总价合同中(乙方式)
(一)税法定的“甲供材料”
1、合同签订主体和金额
(1)A公司要与B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000万元,合同中写明不含甲供材料金额,但要注明含甲供材料开票税金,B公司在开具建安发票时支付税金。
(2)A公司与C公司签订甲供材料采购合同300万元。
2、流程、发票和付款
(1)采购时:C公司向A公司提供材料300万元并开具发票,A公司收到C公司送达的材料入库并支付货款300万元,这与上述甲方式相同。
(2)每次领用时:B公司从A公司仓库领用甲供材料30万元,A公司根据甲供材料耗用情况,办理出库手续,并及时计入工程成本。
(3)根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列出使用甲供材料清单),每月结算、支付价款时:B公司开建安发票100万元给A公司(发票中含甲供材料的开票税金),A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B公司。
(4)完工结算时:10个月后合同结清,多余甲供材料退库。
3、这种方式下双方缴纳的税费
(1)A公司印花税:(1000+300)万元*3/10000=0.39万元。
(2)B公司:建安税费1000万元*0.0393+300万元*0.033=49.2万元;挂靠管理费1000万元*0.03=30万元。两者合计79.2万元。
(二)非税法定的“甲供材料”
1、合同签订主体和金额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000万元,合同中无需写明甲供材料金额及甲供材料开票税金,也不存在甲供材料开票税金谁支付问题。
(2)A公司与C公司签订甲供材料采购合同300万元。
2、流程、发票和付款
(1)采购时:C公司向A公司提供材料300万元并开具发票,A公司收到C公司送达的材料入库并支付货款300万元,这与上面的方式一致;
(2)每次领用时:B公司从A公司仓库领用甲供材料30万元,A公司根据甲供材料耗用情况,办理出库手续,计入工程成本。
(3)根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列出使用甲供材料清单),每月结算、支付价款时:B公司开建安发票100万元给A公司(无需含甲供材料的开票税金),A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B公司。
(4)完工结算时:10个月后合同结清,多余甲供材料退库。
3、此方式下各方缴纳的税费
(1)A公司印花税:(1000+300)万元*3/10000=0.39万元。
(2)B公司:建安税费1000万元*0.0393=39.3万元;挂靠管理费1000万元*0.03=30万元。两者合计69.3万元。
三、两种方式对比分析
(一)规范性分析
(1)A公司与B公司每月结算时,如果采用甲方式,A公司提供材料给B公司并开收据给B公司,同时从施工合同款中扣除材料款,已符合交易行为。所以A、B公司存在涉税风险,税务机关可以认定A公司从C公司购得材料后卖给B公司,B公司施工后交付给A公司,从而要求纳税。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并且规定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即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列入开具发票金额;而且B取得A开出的收据不能在税前扣除。
(3)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函[2007]335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所以,乙方式计税营业额含甲供材料,发票金额不含甲供材料,符合现行规定。
(4)税法定的“甲供材料”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其他的情况就不是税法中规定的特定甲供材料,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甲供材料。
(二)税费总计分析
1、愿意承担税务风险
(1)税法中规定的特定“甲供材料”
甲方式中,应缴纳税费90.57万元,乙方式应缴纳税费79.59万元。乙方式比甲方式节约税费10.98万元,占项目总投资额的0.84%左右
(2)非税法中规定的特定“甲供材料”
甲方式中,应缴纳税费90.57万元,乙方式应缴纳税费69.69万元。乙方式比甲方式节约税费20.88万元,占项目总投资额的1.61%左右
2、不愿意承担税务风险
(1)税法中规定的特定“甲供材料”
甲方式中,应缴纳税费213.78万元,乙方式应缴纳税费79.59万元。乙方式比甲方式节约税费134.19万元,占项目总投资额的10.32%左右。
(2)非税法中规定的特定“甲供材料”
甲方式中,应缴纳税费213.78万元,乙方式应缴纳税费69.69万元。乙方式比甲方式节约税费144.09万元,占项目总投资额的11.08%左右。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5
安装工程公司承接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00万元,第一期先开20万元的安装发票,发票是到地税局代开,其中印花税已经按100万元收入金额全额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按20万元收入金额来缴纳,但到月底,这20万元未能确定收入,请问本月交纳的印花税和营业税金及附加记入本期成本费用?还是放到确认收入的当月?如果不放到本月的成本费用当中,那本月所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应放到哪个科目啊?(虽然20万元发票已经开具,但因财政未能拨款,本项工程尚未开工,而且也没收到任何预收款,这种情况下暂不确认收入,这样做对吗?)(河北省 王心宇)
在线专家:
企业错误的地方是提前开具了发票,根据营业税实施细则规定建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才能开发票确认收入,这个施工企业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开发票显然是错误的。
在税法收入的处理上,因其发票已经开具,所以必须确认收入,即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时都要确认税法收入。
会计上如其成本也能计量,相关的款项收到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完工百比分法确认收入,如果完工百分比法不能确认收入可采用完成合同法确认,即完工时确认收入。
显然会计和税法在确认收入的处理上是不同的。建议作如下处理:
开发票时
借:应收账款―XX公司工程款
贷:其他应付款―XX公司
交纳的税费不能计入当期损失,要转到收入确认的当期,但是在填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作为税法的支出项列支。
借:待摊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执行新准则企业的可以使用预付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等来代替,下同)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借:待摊费用―印花税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上面也可以不使用待摊费用的,直接计入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或印花税的借方,虽然印花税不在应交税费核算,但是金额不大不影响核算,计入应交税费也是没有关系的,如不使用待摊费用,下面确认营业税金及附加时直接贷应交税费就可以了)
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包括完工百分比法及完成合同法,处理原理一样)
借:其他应付款―XX公司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工程施工或银行存款等
根据当期收入的金额计算本期应承担的印花税和营业税等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管理费用―印花税
贷:待摊费用―印花税
待摊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可以使用预付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等来代替)
在采用上面方法处理时要注意:虽然会计上在本期没有确认收入和成本,但是本期在填纳税申报表时要按税法确认收入和成本费用,因此会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所得税费用
确认收入年度再转回处理。
这样处理既能满足会计又能满足税法的要求。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处理
某单位2003年12月份购置营业用房原值1000万元,2006年12月份更换取暖设施支出20万元(原取暖设施价值10万元)列入固定资产科目核算。请问如何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原取暖设施价值怎样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扣除,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怎样计算房产税?(湖北省 孙思予)
在线专家:
会计上更新改造时,应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结转计入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更换配件:
借:营业外支出(净损失)
银行存款(变价利得)
贷:在建工程(配件账面价值)
更换完成后,将在建工程转让固定资产,然后按规定继续计提折旧。
房产税:
根据规定,对于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然后按增加后的价值,自用的按从价计征房产税。
物业公司低值易耗品的核算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报废工具一批,其成本为900元,报废时,残料回收计价50元。2011年2月20日,环境污染防治部门领用小区公用净水机一台,价值1860元,采用五五摊销法核算。请问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北京市 赵小靖)
在线专家:
根据有关凭证公司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领用净水机时:
借:周转材料―在用低值易耗品 1860
贷:周转材料―在库低值易耗品1860
摊销所领用低值易耗品价值的一半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物业管理成本 930
贷: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930(1860×50%)
摊销报废工具的摊销额时:
借:原材料 50
主营业务成本―物业管理成本 400
贷: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450(900×50%)
注销报废低值易耗品的价值及其累计摊销额时:
借: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900
贷:周转材料―在用低值易耗品 900
自产自用消费品的会计处理
某冰箱厂将自产冰箱3台用于本厂基建工程,1台用于医务室,1台用于托儿所。该冰箱每台成本1700元,每台不含税售价2500元,增值税税率17%。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北京市 何敏)
在线专家:
借:在建工程3×1700+3×2500×17%=6375元
固定资产 2×1700+2×2500×17%=4250元
贷:库存商品 8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125(5×2500×17%)
5月10日将自产商品用于集体福利,开具出库单。该批商品实际成本价12000元,计税价格20000元。增值税率17%。
借:应付职工薪酬15400
贷:库存商品1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
公益性捐赠如何处理
企业将成本是80万元,售价是100万元的产品捐赠,符合公益性捐赠。当年利润1000万元。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税收又应该如何调整?(江西省 龚景珲)
在线专家:
公益性捐赠应该计入营业外支出,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97
贷:库存商品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税收调整:视同销售调增20,捐赠限额120,可以全部扣除97万元。
应纳所得税=(1000+20)×25%=255(万元)
委托证券公司购买股票如何记账
我公司委托某证券公司购买股票10万股,并将其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该笔股票投资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另支付相关交易费用金额为2.5万元。购买股票时进行账务处理?(上海市 马新)
在线专家:
买股票时,应进行的账务处理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按其公允价值)
投资收益(按发生的交易费用)
应收利息(按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应收股利(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贷:银行存款(按实际支付的价款)
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包括支付给机构、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购买股票时,公司应该做如下处理: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000000
投资收益 25000
贷: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 1025000
建账是否需要估算固定资产折旧
假设,以前某公司没有账目,现在准备建账。对于固定资产,是否应在建账时估算累计折旧额作为期初数据?(广西自治区 王晓可)
在线专家:
从原理上说,建账伊始,各科目数据为零,然后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恒等关系为基础对应编制会计分录、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但由于企业已经经营了一段时间,所以作为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应考虑确定所有科目包括所有者权益各项目的会计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理应视为从公司设立之日起即应建账并延续至今。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6
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征税的评价我国现行税法中涉及到证券税制方面主要是股息、红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应并入企业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所获净收益也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票交易中的净亏损,也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利润加以弥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将利息、红利作为个人收入总额,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扣除,按次缴纳。现行税法除了对股息、红利征税外,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其所适用的税率为0.4%.在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从目的看,实际是交易税。目前的税制中,由于国家股不准在股票市场上流通,故没有对国有股获得股息、红利作征税的规定。
显然,这些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拿证券交易印花税来看,1991年至1997年深沪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454亿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237亿元,该年证券交易税划归中央的部分就达202亿元,占整个中央税收入比重的4.7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证券市场迅速而有效的扩张,证券税制将在控制交易成本,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更加有效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证券起点高,发展快,对它的运作及调节作用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有关的税收政策不规范,不太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日益显示出来:
(1)没有针对股市交易行为设置相应的税种。现行税收政策是只对股票交易征收单一的印花税,虽然曾起到代偿性作用,但未免有与股市税源分布和股市运作不相适应之嫌,终究是权益之计,非久远之策,其局限日益暴露:其一,印花税的征收客体是凭证,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因此再沿用这一税种是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的。其二,对股市交易双方各征0.4%的印花税,投资者不管获利多少均依此比率征税。这虽对控制股票交易双方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不能采取免税额度给小投资者以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也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2)征税面过窄,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仅将与股息有关的股息、红利及股票转让行为纳入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课税范围,而对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行为没有相应的征税规定,在一级市场、场外交易、继承、转赠等方面的税收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这种状况不仅使国家流失了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妨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
(3)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对股息的重复课税违背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众所周知,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股份公司作为股息红利的税后利润重复课税。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反为10%,等等。同时,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我国证券市场课税的政策取向及建议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很不健全,这种证券市场税收法规滞后的现象已与飞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业很不适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性,尽快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无疑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加快股份制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合理设计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体系,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税制的设计调整应立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引导证券市场向着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与否,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未来的发展,是整个经济生活中的关键之所在。而资本市场的完善,不仅可以促进企业资本形成方式的深刻变化,进而有效地改变国有企业运行机制,而且,它可以为企业所有权的转让提供市场载体,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兼并等产权转换机制的形成。
(2)证券税制设计目标的合理定位。首先,经济目标。一种税制的设计一般考虑经济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目标(组织财政收入)两个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不仅发展时间短,规模小,而且相关的制度和规则也未健全,因此,应侧重其适应经济发展以及对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公平,经济目标应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证券市场设计课税制度应努力追求弹性目标。弹性税制的优点在于能更加灵活的发挥其经济调节功能,便于税收征管和税收成本最省原则的实现,同时能够更加体现税收的有效公平性,使税制对所有纳税人都能自觉的一视同仁,利于促进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实现。
(3)减轻资本市场的过度震荡,减少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极重要的投机性。除了投资者不成熟外,过度的市场波动也是其最重要的原因。据统计,美国在最动荡的1986-1987年中波动幅度为23%,日本在同一时期为19%,而我国A股1994年波动幅度竟达84%.如此剧烈的股市震荡,单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根治目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税收这一手段对投资者进行有效引导,并实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自动稳定器职能。
根据以上要求,立足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特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全面开征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中拟开征的税种。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的作用与功能比较近似,但作为调节证券市场的有力手段,证券交易税无论在名称、征税范围、还是在税率制定方面显得规范,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不是简单机械的替换,而有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证券交易税的性质可归属行为税,是就证券交易行为而征收的税种,按交易额乘以税率征收。为了鼓励中长期投资,抑制频繁买卖的短期炒作行为,有益于股市的稳定,无须再搞“一分为二”,仅对卖方单方面征税。为了保持总的税负不变,可按0.8%的税率开征,同时还可在具体措施上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关系。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到发行环节,其征税对象应包括股票、国库券、债券和投资基金等证券,同时应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中国库券的转让仍是主要的,以及它在经济建设发展时期的特殊作用,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征。
(2)谨慎开征资本利得税。
从我国目前实际来看,因存在资本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将资本利得税作为单独一个税种开征;同时从国际经验看,考虑到其成本效益问题,不仅发展中国家像巴西、阿根廷、泰国等,而且部分发达国家如挪威、芬兰、日本都将资本利得纳入普通所得一并征收,并且成为一种总的趋势。具体做法是:对公司利得,区分长短期资本利得(两年为限),对短期资本利得,按普通税率即33%征收,对长期资本利得,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进行调整后,按持有时间给予减免。对个人资本利得,可确定一个起征点,比如规定股息的第一个200元免征,超过部分再作为其它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另外,考虑到资本市场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以及抑制资本投机的需要,为鼓励并积极培育我国的资本市场,吸引国际资本的流入,对资本利得应采取轻税负政策,实现较多的优惠减免。对公司资本利得,可视不同情况给予免税、减税和容许资本损失抵减等优惠。对个人资本利得,因目前是按次征收,考虑到其累积效应,为避免一次集中缴纳带来的较重的税负,可实现按期间进行平均分摊利得的方法。
(3)调整对资本收益的征税。
众所周知,股息、红利、利息是投资者将货币生产要素投入社会再生产所取得的风险收入,是对其推迟个人消费的补偿。除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对资本所得普遍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与必然趋势,1999年对个人储蓄利息所得征个人所得税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应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股、法人股的税收政策,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息、红利课征所得税,为国家股进入市场并最终规范我国的股票市场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应采取有力的措施,努力消除重复课税。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也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它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