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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保险业;反洗钱;保险机构
中图分类号:F830.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1-0063-02
目前,洗钱领域正逐渐向保险业延伸,通过保险业进行洗钱的方式呈多样化、隐蔽化、专业化趋势,防范和打击保险洗钱行为是当前反洗钱工作的重点之一。虽然保险业已经被正式纳入反洗钱工作范畴,但在实际工作中,保险机构存在着重视保险主业发展,忽视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成效不佳,洗钱犯罪分子利用团险业务、地下保单,保险回扣等手段进行洗钱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亟待加强。
一、目前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机构反洗钱意识淡薄
虽然国家已经将保险业正式纳入反洗钱工作的范畴,保监会也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了《保险机构反洗钱指引》在各级保险机构进行贯彻落实,但是,由于保险业长期以来高度重视保险主业拓展,实行追求保险收益最大化的利益激励机制,多数保险机构错误地认为反洗钱工作不能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甚至影响本单位业绩考核排名,在思想认识上没有予以足够重视,甚至片面认为保险行业不存在洗钱行为,不能认真履行《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法规赋予保险机构的工作职责,具体措施落实不到位,在设立相关组织机构、配备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建立工作机制和实行考核奖励等方面十分薄弱,反洗钱工作效果不佳。
(二)保险业反洗钱法规制度尚不完善
虽然《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构成了全面预防、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保监会也制定了相应的制度指引,但是,符合保险业工作实际的反洗钱操作规程及实施细则仍是空白,各级保险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缺乏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利益激励机制,不能调动保险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反洗钱工作机制不健全,一些保险机构内部缺乏独立的组织机构,未设立岗位责任制,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及大额交易上报系统、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及客户身份识别核查系统均未建立。
(三)保险从业人员素质较低,缺乏开展反洗钱工作的主动性
目前,保险机构大部分从业人员属于临时招聘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缺少反洗钱工作系统培训和学习,对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很少,又缺乏必要的业务技能,不能较好地履行反洗钱职责。同时,保险业实行个人所得与业绩挂钩的激励机制,使保险从业人员千方百计拓展保险业务,在有限市场中争取更多的份额,追求最大利润,很少考虑投保人的资金性质及来源,甚至认为反洗钱工作可能引起客户流失,开展反洗钱工作积极性不高。
(四)一些保险机构不能很好落实保险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反洗钱工作存在漏洞
按照反洗钱相关规定,“对一万元以上现金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2万元以上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20万元以上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这是做好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方法和必要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保险机构为了规避由客户直接缴纳现金进行投保的金融风险,要求投保人将保费存到指定银行,由银行根据合同将保费转账划入保险公司账户,保险机构用客户在银行开户时的身份识别代替了保险机构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无法落实。此外,由于保险业同业竞争日趋激烈,很多保险机构为了扩大保险业务,通过银行营业网点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销售协议条款十分不规范,既没有按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职责,也没有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及办法,保险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形同虚设,形成反洗钱工作漏洞。
二、政策建议
(一)各级保险机构应进一步重视反洗钱工作,加大反洗钱知识宣传和培训力度
保险业要充分认识洗钱犯罪对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树立加强反洗钱工作预防打击洗钱犯罪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和义务,正确处理好整体利益和自身利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以反洗钱工作大局为重,克服单纯追求利润的错误思想,把反洗钱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级保险机构应将反洗钱工作列入业绩考核范围,提高保险从业人员做好反洗钱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反洗钱培训,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技能,提高反洗钱工作效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保险反洗钱宣传的力度,提高客户对反洗钱工作认识,主动配合保险反洗钱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反洗钱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要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利益激励机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尽快加以落实,逐渐改变以单一保费规模评估保险机构效益的制度。要建立保险反洗钱奖惩制度,对提供重要保险洗钱线索的人员予以奖励,对开展反洗钱工作不力或配合洗钱犯罪的人员进行处罚,提高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参与保险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要结合保险行业特点,深入分析可能存在洗钱的风险点,依法制定和完善保险反洗钱相关制度和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要健全保险反洗钱的相关内控制度,落实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工作检查措施,注重操作环节,层层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严格监控,不断提高反洗钱工作质量。
(三)进一步健全保险反洗钱工作机制,提高保险反洗钱工作效率
要充分发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保监会参加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反洗钱的工作职责,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提高部门之间配合行动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发挥反洗钱合力作用。要在各保险机构高层分支机构设立了反洗钱专门部门或指定现有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基础上,在基层保险机构中相应设立反洗钱专职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保险洗钱活动的监管、报告和调查等工作,不断提高保险反洗钱工作效果。
(四)加强对保险反洗钱工作监管,加大对违规保险机构处罚力度
针对保险机构片面追求保费收入。忽视反洗钱工作的实际情况,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保险机构反洗钱活动的监督检查。保监会应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工作体系,严格监控各保险机构出单系统,全面掌握投保人、受益人和被投保人的有效信息,及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其健全内控制度,加强保险反洗钱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保险机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反洗钱工作有效开展。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银行保险业务现状
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真正起步的标志是银行保险产品的出现。随着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不断加强,银行保险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规模不断扩大,银行保险业务已经成为保险公司最为重要的销售渠道之一;银行开展保险业务,对提高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满足个人多元化理财需求、提供投资渠道以及拓宽保险公司经营渠道,扩大业务规模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按照产品种类的不同,保险公司一般支付给银行2.5%~15%的手续费。由于收益丰厚,自2002年邮政储蓄机构开办保险业务以来,各家银行业机构纷纷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保险业务进展迅速。以济宁市为例,截至2008年末,济宁市10家银行业机构中已有8家554个营业网点开办保险业务,占银行业机构营业网点总数的75.4%,年均提高9.8个百分点。委托业务品种原来由1家保险公司的1种产品发展到29家保险公司的65种产品。
依托银行业机构营业网点点多面广的优势,保险业机构保费收入持续攀升,银行业机构中间业务收入也随之走高。2008年1~10月份济宁市银行业机构保费收入12.45亿元,比2007年增长48%,达到全市保险业保费收入的35.24%;实现手续费收入4686万元,比2007年增长67%,手续费收入占到中间业务收入7.83%。有的人寿保险公司的银保业务量占比高达60%以上。
保险业务隐含洗钱风险
保险业务存在制度缺失风险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关保险业务双方应当履行哪些反洗钱义务,目前主要依据银保双方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但是,几乎所有银保双方签订的《保险业务协议书》都没有明确规定银保双方在反洗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没有建立有关保险业务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没有明确划分银保双方客户身份识别责任,对必须留存的客户身份信息也没有制度性要求,银保双方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只是简单履行经办、复核及核报等程序,多数没有尽职地去审核客户身份信息及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有一定的洗钱风险。
保险业务存在履职真空风险
一方面,保险业机构认为反洗钱责任在于银行业机构。保险业机构普遍认为,在保险业务中自己不直接面对客户,对客户真实背景不了解,加之购买保险产品的客户都是银行客户,保险业机构无法也不需要重复识别,更谈不上做出有效可疑交易甄别。另一方面,银行业机构认为保险业机构是主要责任人。银行业工作人员普遍认为,保险业务只需按照反洗钱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报告可疑交易、提供客户身份信息,至于对所销售保险产品的可疑交易报告属于保险公司职责,加之银行代销人员对保险产品本身的可疑交易特点不了解,难以对有关可疑交易行为做出正确判断。银保双方相互依赖导致保险业务面临履职真空风险。
保险业务存在违规操作风险
银行、保险机构配合不默契、违规操作、管理松懈等诸多薄弱环节,为洗钱活动提供了温床。一是业务交易资料移交不及时,蕴藏着洗钱隐患。银保之间交易资料移交、保单核对不及时的情况比较普遍,特别是没有开通“银保通”的机构,开出的保单一般要等到保险机构计算手续费收入时方能核对并进行交易记录移交,时间最短的1天,最长的达1个月,延误了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甄别、上报。二是客户身份资料保存不全,难以对客户开展尽职调查。调查发现,部分代办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只审核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等个人信息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基本信息,对留存20万元以上的大额交易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而对投保人的职业、投保动机、资金来源、财务状况等情况一无所知,无法有效进行客户尽职调查。
保险业务存在人员技能欠缺风险
保险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和素质。从反洗钱角度来看,客户身份识别方面与银行业务具有明显的不同。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委托协议规定,银行业机构和保险业机构对保险业务人员均负有培训义务。但据调查,大多数保险业机构均未对银行保险业务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活动,银行业机构尽管开展了反洗钱知识培训,但培训的针对性不强,培训人员范围偏窄,培训内容缺少保险业务洗钱
风险防范方面的知识。培训不到位导致银行人员对保险业务中洗钱风险的防控不到位。
政策建议
进一步完善保险业务法律法规。做好对银行保险业务的反洗钱工作,首先必须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为此,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或者出台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明确规定保险业务双方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反洗钱义务。
健全委托机制,规范保险业务的管理。保险业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对现有保险产品存在的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漏洞进行监测、预防,制定严密的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在委托银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制定相应的合同规范文本,并自上而下与商业银行总行签订全面的委托协议。协议不仅要约定双方代收保险费、代付保险金、保费结算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明确反洗钱管理义务,明确双方反洗钱培训、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以及记录保存等方面的职责,确保保险业务双方将反洗钱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健全内控制度,完善保险业务操作规程。商业银行要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和协议要求,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及可疑交易报告、交易记录保存等内控制度,有效防范保险业务存在的洗钱风险。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洗钱即对黑钱进行清洗,也是将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洗钱已经发展成为国际性的犯罪,严重威胁世界各国的经济社会秩序。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金融机构是资金流动的载体和媒介,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现金交易手段,将黑钱合法化,客观上使金融机构成为整个“洗钱键条”的重要环节及不法分子实施犯罪有效掩体。而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反洗钱机制存在的问题
其一,金融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机制没有理顺。我国虽然设立了包括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但会议议定事项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实施,没有一个专门的负责机构。一个案件往往会经过多个部门,从而延缓了办案速度,降低了办事效率。而且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货币发行和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机构,缺乏足够的强制侦察手段以及调动行政司法力量的权力,不利于开展反洗钱协调组织工作。
其二,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虽然我国已颁布“一法四令”,初步形成了反洗钱法律框架,但相比发达国家,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尤其是金融领域的相关规定仍显得过于单薄,缺乏实施细则。除银行之外的证券业,保险业的反洗钱实施细则还没有制定。
其三,国内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为非法民间借贷和国际洗钱活动留下了空间。一方面,反洗钱与资本开放存在一定矛盾,特别是金融市场发育有待完善,外汇管理措施仍需健全的情况下,金融开放极易为国际洗钱提供便利,给外汇领域的反洗钱工作带来困难。另一方面,我国的金融改革仍在进行,现阶段还面临中小及民管企业融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地下钱庄等非法组织提供了可乘之机,使非法民间借贷成为国内洗钱犯罪的“第二渠道”。
其四,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有待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作为盈利机构,虽然对反洗钱有了较为充分认识,但由于履行洗钱义务不仅会增加工作流程,工作强度和信誉成本,还可能因为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客户关系,对存款和利润造成负面影响,从而使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反洗钱工作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此外,商业很行内部由于机构改革机关部门精简要求,也会导致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缺乏或反洗钱岗位人员更换频繁等问题,间接影响了反洗钱工作质量。
二、反洗钱工作深远意义
首先,做好反洗钱工作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客观要求。反洗钱工作涉及经济、司法、外交及安全多个领域,不仅关系到我国政府对外形象,还关系到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以及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做好反洗钱工作是维护金融稳定的必要手段。金融机构作为资金的活动的重要载体,容易成为洗钱活动的渠道,从而带来巨大的法律和经营风险。加强反洗钱对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第三,做好反洗钱工作是打击经济犯罪,遏制严重刑事犯罪的有效途径。一方面,通过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可以监测异常和可疑资金流动,为控制非法所得资金的转移和藏匿赢得时机,为跨境追缴非法所得提供有利手段;另一方面,打击洗钱活动,可以截断犯罪赖以生存的资金链条,从而有力削弱和瓦解犯罪,恐怖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三、做好反洗钱各执的建议
我国的反洗钱政策措施已取得初步成效,各层面协调机制已步入正轨。然而,反洗钱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事关全局,意义重大,我想还需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1.要建立独立的反洗钱的组织机构体系。健全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内部反洗钱机构的专门网络,从组织上保障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金融机构应从总行开始,自上而下地将反洗钱机构设到县一级,配备专门的反洗钱人员,专门负责本系统反洗钱内控建设和检查落实、宣传培训和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总汇,分析和报告等工作,相应地人民银行也要自上而下单设反洗钱监管机构,专门负责统一监管,协调辖内的反洗钱工作。
2.要加大对反洗钱活动的宣传培训,组织与协调工作。现阶段要将宣传重点放在金融机构内部,各金融机构要将反洗钱知识培训工作列入重要办事日程,改变从业人员缺乏系统的反洗钱理论和足够实践经验的现状,并将反洗钱工作纳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考核中,使各金融机构真正认识到基层金融机构参与反洗钱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提高从业人员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的能力。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业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金融风险和犯罪行为的出现,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仍然缺乏明确、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一方面,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上,更多的是一些显示性固定,缺乏民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有关社会征信体系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其次,监管机构不够明确。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还未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会产生无人监管或者多人监管的问题。同时,分级监管的体制,缺乏一些交叉业务监管,会出现监管分散的问题。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如个人隐私的保障不充足,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量大、范围广、速度快,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有关争议的处理不妥当。互联网金融行为的载体是网络,传统的举证责任方法很难达到效果,因电子取证的专业性更高,存在一定难度。此外,金融犯罪风险的存在也是主要问题。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
1.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这是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保障和依据,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以及票据法等都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和新问题,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必须做好及时的修订工作。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法》等法律中因位阶不高和法律错位的原因会产生对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应该不断加快对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完善;如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够明确,应该规范和调整相关《票据法》。
2.科学明确监管主体和内容。
监管主体上,要不断明确“一行三会”监管主体的监管作用。建立以“一行三会”为主,其他部门,如科技部、工信部、税务部和法制办等在内为辅的监管体系。同时,要对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框架,系统性的对其业务及属性进行确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一行三会”要在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延伸监管。(2)有关互联网支付上,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中央银行要承担着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货币的监管工作,加上延伸出来的保险和理财等产品,中央银行可以和保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努力,构建完善的支付机构行为监管体系。(3)对P2P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P2P是有一定跨区域性的,而中央银行在征信体系上有一定的监管优势的。在监管主体上,也要建立监管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较广,需要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机制进行监管,具体上可以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一些金融、商务及信息部门为辅的监管合作机制。监管内容上,要对业务范围进行明确,对那些还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当做金融投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要强化对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以能实时监察任何任何环节存在的问题。要最大程度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就要求每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保护。同时,要强化信息系统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也要建立新的信息系统。此外,要建立科学的大数据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将自身的业务数据上交后,审核部门必须进行动态分析,建立合适的风险分析模型,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状态进行全面分析。
3.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此外,要科学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任何以中国互联网金融业态,都是存在犯罪风险的,因此对互联网犯罪风险的防范是完善其监管的重要手段。以反洗钱的犯罪行为为例,要根据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红线进行划分,相关机构要遵循反洗钱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内容。同时,要进行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洗钱资金有跨行业的特点,加强对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是重要的,监管机构要在现有发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四、结语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一、基层央行行政执法概况
长期以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积极推进基层央行法治化建设进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广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基层央行根据要求设立了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等常设机构,配备了专业的条法干部负责日常的法律事务,行政执法工作不断向规范化、专业化方向迈进。基层央行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银办发[2006]116号),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形成了内外相结合的监督体系,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与公正,使依法行政工作稳步推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会计法》、《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目前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内容主要有如下几个类别:一是存款准备金管理,二是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三是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四是人民币管理;五是国库行为管理,六是清算管理;七是反洗钱管理;八是财务会计管理;九是调查统计管理-十是外汇管理。
从上述行政执法依据及内容来看,近年来,人民银行基层行行政执法工作总体而言有逐步规范的趋势,对于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检查程序和行政处罚有严格的要求,严格遵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告知、听证、处罚与执行等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法治央行的建设在不断深化,但行政执法工作取得进步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二,基层央行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滞后,出现“法律真空”或法律冲突
基层人民银行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金融法规、规章未及时修订,这使基层央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不明,困难重重。如1994年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开户主体、开户条件、开户程序、账户设置种类、账户管理手段的界定等与现实的经济生活相脱节,无法满足账户管理的需要,一些支付结算中的风险点及新兴业务仍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约束,如对大额支付、电子支付工具及网上支付业务的监控等。1985年颁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整个思路和框架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没有体现国库风险防范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国库业务如国库监管、国库退库、国库拨款,以及一些新的国库业务,如支付系统往来、国库内部往来和横向联网等,没有明确的管理操作规定,使国库业务陷入制度盲区。由于无法可依或法制不健全,金融机构各行其是,基层央行在执法过程容易引起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的效力与权威。《反洗钱渤规定:对不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但是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的,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仅有建议权,只能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给予纪律处分。这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处于一种虽行使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能,但行政处罚权却受到限制的尴尬境地。
此外,总行出台部门规章或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大区分行、省会中支及部分地州中支也相应出台执法检查指南,各操作指南虽然有相同之处,但有时部分法律文书格式有所差别,对程序要求也非完全重合,甚至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在上级行进行检查时会适用不同的检查标准,这给基层央行适用何种行政执法指南造成疑惑。
(二)“重实体,轻程序”,未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1.对程序的执行力度有所欠缺。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程序存在的价值,但目前基层央行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随意减少执法环节。笔者进行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和案卷评查工作检查时发现,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时经常出现如下问题:未及时调整法律事务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因调离人行、执法证遗失等原因未及时收回和注销执执法证;不发送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给当事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做出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等;时间顺序颠倒,如调查取证日期早于立案日期、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等,基层央行所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熟知人员时未及时出示执法证件;新行员无执法证便进行执法检查;个别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不够完整,未公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业务办理流程;单位人动后末及时调整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复议员会等内设法律事务部门组成人员。
2.对证据收集重视程度不够。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基层人民银行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及时按检查程序要求收集账表、票据、证人证言、凭证等原始证据,或是收集证据不全,未形成强有力的支撑,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就给行政执法行为带来隐患,一旦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则作为行政处罚主要判断依据的证据由于不全,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甚至陷入败诉的境地。
3.送达程序及手续不完备,法律文书送达困难。基层央行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会不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履行相关手续等,不按法定程序送达问题比较突出,容易出现应当直接送达的文书未送达当事人或送达后没有送达依据;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文书不直接送达当事人,而让其他人代收转交;文书能够送达到当事人却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遇当事人拒收,留置送达不规范等问题。
(三)执法环境不够理想,易受外部环境干扰
基层央行大多由于受地域因素限制,人际关系较为微妙,行政执法工作易受当地人文环境的影响,执法环境不够理想,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在县支行,执法活动受到这些因素影响特别明显。究其原因,部分源于基层人民银行自身,部分来自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状况较差,金融机构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认为对其进行处罚将加重金融机构的负担,个别地方政府从地方保护主义的角度出发,对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行为施加压力。目前,很多基层央行的执法报告中体现出的多为次要问题,例如在人民币管理、账户管理、反洗钱管理进行执法检查中暴露出较为严重的问题常常不列入书面报告,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不利于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四)执法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法律知识运用能力有所欠缺
多数业务部门执法人员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较少接受过专门系统的法学教育、培训,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不够,法律素养长期得不到提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跟不上新形势下央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以人行怒江中支为例,县支行未配备有法律专业的条法干部,在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会形成法律风险,执法队伍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呈老化趋势。形成熟悉法律知识者具体业务知识不足,业务岗位人员法律知识缺乏的局面,部分执法检查人员没有在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提高检查监督有效性的角度出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意见,未及时进行宣传、解释、引导,未进行跟踪监测后续的整改工作。这导致行政执法检查中,重视检查实效少,流于形式多,屡查屡犯现象时常发生。
(五)行政执法案卷存有问题,规范化程度不高
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要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长效机制,相关执法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执法单位处罚案卷进行抽查,并及时将评查情况进行通报,指出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并将案卷评查结果作为年底重要考核依据。为此,多数基层人民银行自2006年开始,每年均会对行政执法形成的案卷资料进行评价,通过监督检查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案卷材料填写不规范。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顺序,案卷内的文书材料应按照办案的时间先后程序进行归档,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但在评查中,笔者发现部分县支行行政执法资料没有目录,或没有编码。另外法律文书中的书写用语不规范,有的部门在法律文书中使用繁体字或口语化的用语表述案件。案卷材料应该严格规范全面填写,但在评在中笔者发现部分执法单位案卷材料填写不规范,有错填、漏填现象,个别执法单位在文书中被处罚对象名称不一致或名称填写错误,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没有送达人签字。
2.未注明处罚所依据法条的具体内容。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法律知识所限,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法律具体条文并不熟悉,在文书中列明法律具体条文内容,可以起到说理劝服的作用,强化当事人自觉守法的意识,也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部分基层央行在执法文书中未列明法条具体的内容。
3.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引用错误。法律法规是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支撑,但部分基层央行在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文书中由于疏忽或理解错误,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或具体条款出现偏差。例如将法律的具体第几项看作第几款,或是直接将法律条款引用错误。
三、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执法操作指南要统一规范 应重新梳理过去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各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尤其是那些涉及到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从中找出相互之间的矛盾之处,并及时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形成一个完整、规范的行政规章,弥补行政执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问题。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要一致,特别是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负责查处的违法案件,应明确界定参与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从而提高法规的执法力度,避免“法律真空”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出现。总行及相关部门要建议或主动对不适应新形势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执法相关的制度进行修订或者废除,要尽快出台一些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的实施细则或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规章,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提请国务院尽快修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在处罚依据和适用范围上尽量细化规定,以增强基层执法的可操作性。建议总行出台统一的执法操作指南,各大区分行、省会中支及部分地州中支出台的行政执法指南要与总行的行政执法指南一致,避免出现因各行政执法指南之间产生冲突,从而使基层央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使用何种执法指南造成困惑的情况。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重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基层央行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等法律法规,相关执法部门要加强与法律事务部门的沟通联系,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对于执法相关程序要认真进行检查前的学习与领悟,在必要时,法律事务工作人员要对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前的执法培训,要求其掌握行政执法的程序以及要完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将制度执行到位,保证结果未出、程序先行,高度重视程序公正,避免“重结果,轻程序”的情况出现。
(三)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进行有效监督制约
1.构建法律、纪检、内审部门相互配合、各司其责的监督格局。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风险点和风险程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工作检查、案卷评查、监察和审计,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辖内各单位及执法部门,进行风险预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基层央行要成立由办公室、纪检监察室人员组成的金融行政执法督察组,负责对本行行政行为程序的合规性、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法律文书制作和使用的准确性及行政行为人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进行督察,及时纠正不合规行为。完善执法责任制,实现责、权、利的统一。对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执法错误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要予以追究,从根本上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的状况。
2.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政综合执法制度。行政综合执法综合集中检查的方式能促进金融机构认真执行法律规定,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缓解执法力量不足,提高执法信息共享度,减轻被查金融机构的负担。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备案制度,对于拟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检查要进行备案审查,保证执法权力的正当行使。
3.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立项审批制度。对于行政执法项目(包括
县支行)要由中心支行以上的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减少执法项目安排上的随意性,保证执法质量。加强本单位法律事务部门与执法部门之间的联系,将法律审核范围扩大到行政许可决定、现场检查意见书等行政文书,及时揭示执法风险,将问题及时进行预防。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
切实提高基层央行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是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1.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能力。加强基层央行执法队伍建设,认真开展以法律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应知、应会、应能”培训,建立一支责任心强、政法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金融行政执法队伍。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高素质的依法行政队伍,使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和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业务水平、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有较大的提高,为依法行政和强化监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2.加强法制学习,更新执法理念。基层人民银行要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以及与基层央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全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使干部职工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理念,努力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律的氛围,实现基层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化、法律化。
3培养专职的法制干部,向专业化方向迈进。由于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基层央行的法制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从目前县支行的现状来看,不仅人员不到位情况较为普遍,法律事务工作大多由非法律专业人员担任。此外,专职的条法干部除从事法制工作外,还要从事办公室其他的事务,无法将全部的精力投入基层央行的法制工作中来。为此,县支行要配备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条法干部,专门从事行内法律知识的培训、法律事务的咨询和法律业务的办理工作,做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公平性的监督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行政执法产生的法律风险。
(五)加大案卷监督检查力度。保证档案资料完整规范
1.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办公室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能。法律事务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执法科室要实现良性互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同时法律事务办公室和行政处罚委员会要加强对执法科室和县支行的行政执法的监督与检查,为执法部门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同时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相关执法部门及县支行进行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和案卷评查工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并要求责任部门按时整改,保证基层央行的行政执法所形成的案卷完整规范。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法规;风险控制
[DOI]10.13939/ki.zgsc.2015.40.094
近年来,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互联网金融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以独特的魅力和优势占领了大量的市场空间,发展前景不容小觑。但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规避体系建设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持续发展。有关互联网风险法规方面的研究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1 互联网金融风险法规分析
从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来看,其取得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是人们最容易接受的金融服务方式之一。但是,互联网金融风险依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 安全风险
目前,我国大部分网贷平台的资金流动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完成。严格意义上来讲,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属于金融机构,虽然它集合了大量的金融业务,但是无法达到金融机构的地位。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运营中会产生大量的数据信息,包含交易信息、银行卡信息、个人信息等,涉及一定的安全风险。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客户的商业信息,不得任意对外披露,否则将予以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与此同时,我国还建立了金融准入机制,明确了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要求,然而却没有制定相应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级别,单凭认证机构的检测证明,并不能使运营平台及其用户有效规避安全方面的风险。另外,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着沉淀资金管理的重任,为确保该项资金的安全性,其应在商业银行开设备付金专用账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管。这项法制规定保证了账务资金一定的安全,但是尚未明确客户备付金孳息的归属问题,因此,互联网金融仍面临着交易安全风险,相关监管法制亟待完善。
1.2 支付风险
第三方支付是整个互联网金融体系中反洗钱最为薄弱的环节,极易出现洗钱、套现、恐怖融资等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在金融服务体系中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交易的完整性,使得资金流向不易被完整地识别。受用户委托银行私密信息保护的影响,互联网支付机构获取的用户信息相当有限,因而对交易的正常与否不能作出准确地判断,且很难实现对所有付款方的实名认证。随着现代网络科技与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金融机构为商户提供了更加完备的虚拟POS机服务,解除了以往金融服务的地域、时间限制,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体验的同时成为了资金套现的便利途径。目前,我国相关法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这方面的管控还不到位,很多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尚不能达到反洗钱的标准要求,致使网络上大量的虚假交易信息泛滥,这无疑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制约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长效发展。
1.3 众筹风险
迄今为止,互联网金融法规面临的众筹风险主要包含非法集资和非法发行股票两类。互联网金融资金如果以投资项目的名义进行众筹,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纳投资资金,那么将会涉嫌非法集资,而且可能存在集资诈骗的风险,这在我国是绝对禁止的。P2P互联网金融借贷是最有可能发生非法集资风险的模式,它主要以非法集合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形式出现。以当前我国的法制监管来看,其主要对互联网金融保持开放管理的态度,给予了互联网金融众筹一定的创新发展空间,但是绝不能逃脱法规的约束范围。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法规而言,其有两条底线是不能触碰的:一是P2P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必须以出售理财产品的方式筹集公众资金,并将这部分资金归置到平台中间账户;二是P2P网络信贷平台应该对借贷单位或个人信息进行一一核实,尽量规避非法集资甚至携款潜逃的风险,保证用户的资金安全。此外,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法规体系中还存在沉淀资金管理与规范问题,为确保沉淀资金的有效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证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在立法层面上加强关注和监管。
2 互联网金融风险法规控制建议
基于对上述互联网金融风险法规的分析,作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下几种互联网金融风险法规控制建议,以供参考。
2.1 安全风险控制
针对上述提及的信息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应该严格执行我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所有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将安全风险的发生频率降至最低。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对用户信息进行认证:一是要求用户在服务平台上登记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手机信息,并以回复短信的形式进行认证;二是要求用户将自己手持证件的照片上传或与相关管理人员视频验证身份。为了进一步确保用户的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出台一系列详细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明确各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的管制要求,规范它们的信息披露行为,要求其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强调备付金存储银行的一致性,严禁私自调拨备付金款项的情况出现。
2.2 支付风险控制
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服务体系的构建中要注重控制和规范实名制操作流程,对动态交易实施实时监测,有效规避洗钱、套现等风险。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机构应该充分利用大数据的优势,借助现代网络技术规避支付风险。为此,互联网金融机构可引入职能防控技术,即在大金额交易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运行程序来完成金融交易地筛查和监控,利用其产生的信息数据分析、判断交易的正常与否。在此过程中,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还可以利用信息技术对工作人员的操作行为进行连续性记录,从而规避非法操作风险,提升服务质量。对金融行为进行记录和监测,可以精准地反映市场动态变化和客户需求,进而调整自身的金融方案,改善平台商户和用户双方的行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誉度,有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长效发展。
2.3 众筹风险控制
随着现代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P2P网络信贷的融资渠道越来越广泛,这为不法商户的非法融资提供了便利。以P2P网络信贷现有的能力来看,其还不能完全满足非法融资、洗钱风险的控制,一旦这些风险转为现实,势必会影响整个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的运作,严重时可能会被当作共犯处置。在此,互联网金融机构应该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对投资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核实,坚持不收取任何银行贷款或自筹款项。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都与借贷人签署了黑名单公式协议,对不良贷款人的行为以示惩戒,但是部分协议并未对公示信息的范围进行批注,可能会致使金融机构面临触犯法律的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机构应该明示多长时间为逾期,并规定可披露用户信息的内容,请客户阅读后予以签署,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规范借款人的行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应熟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沉淀金管理制度,规范沉淀金的操作流程,及时与投资人进行交流沟通,不得任意、恶意披露客户的商业信息,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互联网金融风险法规进行分析和控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以后的工作实践过程中,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应该提升自身的风险意识,客观分析每一次操作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制定有效的规避措施,以确保自身的长效发展,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曙光,孔新雅,徐余江.互联网金融的网络信任:形成机制、评估与改进――以P2P网络借贷为例[J].金融监管研究,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