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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意义范文1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社会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原则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企业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计算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经济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一是充分重视税收优惠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也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WTO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以尽量不干预市场机制运行为宗旨,同时,WTO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和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我们在履行对WTO成员国承诺义务的同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例外条款和优惠待遇,培育和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三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问题。
四、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选择
1.关于税率的选择目前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来说是偏高的,应当适当降低,但从目前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看,不应使企业所得税的总量下降,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过小,会导致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利于所得税政策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同时,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与国际水平,尤其是周边国家税率水平基本保持平衡,我国周边14个国家或地区,10个国家(地区)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我国应取中等偏下水平。综合上述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在25-30%为宜。
2.合理确定税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税务处理的方法和标准建立一套完整的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具体来说:
一是计税收入的确定。由于会计利润旨在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理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纳税义务的发生,直接引起企业的现金流出,本着税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顺应企业发展规律,建议在应税收入确定时,适当兼顾收付实现制原则。如对应收未收的销售收入、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项目,可以在限定条件下适用收付实现制。这里的限定条件很重要,如对金融企业超过规定的期限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才按实际收到利息计算应税所得,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金额较大的,可按期分摊计入应税所得。
二是提高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办法是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靠拢。如取消计税工资,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在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等,只要是合理合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额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以限制,但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水平应加以限定。
三是规定对资产的税务处理。调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政策,在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上采取更灵活优惠的措施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的实际有效期限将越来越短,原税法规定的不得少于十年的摊销期限应该调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一律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不合适。
3.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和调整一是调整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体现鼓励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税收优惠应从原来的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产业政策具有政策性、时效性强的特点,税法只对税收优惠的原则加以规定,具体应由国务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纲要和产业政策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是减少税收优惠,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原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加以清理,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不合时宜的临时性优惠措施。如对发展第三产业、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转由财政支出解决;取消地区性优惠税率;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对产品出口企业的特别减税措施。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是否需要启动现在应该取消的经济特区所采用的“避税港”模式,值得商榷。
三是实行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税收优惠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多种优惠措施并举的多元化税收优惠形式。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应关注税收饶让条款,让投资者能真正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
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性调整的适应问题。两法合并,必将带来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调整,直接影响投资收益水平。为了保持税收政策的延续性,为经济主体提供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需要安排制度变迁的过渡性措施。如对原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取消特定地区税率优惠后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税收返还的过渡性措施等。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是简单的两税合并,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与财政体制与财政政策的整合,需要与其他税种的相互协同,需要税收征管的配套改革。而所得税制的改革又伴随着经济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企业将面临税收环境的制度性变迁,并引起企业主体行为的适应性调整,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方方面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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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腾翔.比较税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
税法的意义范文2
1.公允价值计量准则中公允价值的定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的基础上,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计量准则在这一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为“,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笔者认为,这一调整具有三重意义:一是准则制定机构已经意识到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真正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很少出现;二是有序交易较之公平交易、市场参与者较之交易双方、退出价格较之取得成本更能突出市场导向,而非主体导向或交易导向;三是计量日的补充突出了公允价值的动态属性。该定义表明,公允价值是市场参与者、计量日和有序交易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资产或负债的退出价格。在三个条件中,“市场”和“有序交易”是相关联的,因为市场成熟度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度、市场有序度、市场运行机制的灵活度,以及市场的操作成本等方面来评价。而市场有序度主要是指受市场内部运行规律制约的市场运行的有序性,有序交易则意味着市场运行中各经济活动主体(或市场参与者)交易行为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合理化。举例而言,目前美国及欧洲官员已着手调查苹果及五大出版商是否联手哄抬电子图书价格,阻挠亚马逊等对手提供更便宜的电子图书,这种不利于市场竞争的行为使消费者不得不为最畅销的电子图书多掏33%~50%的钱。“市场”和“计量日”是相关联的,因为这里的市场指的是“当前”市场,而且是“当前”主要市场或“当前”最有利的市场,这就意味着“计量日”不会停留在某一特定的时点,而是一种状态,而且永远是“当前”的状态。这也是公允价值与其他计量属性(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等)最根本的区别。如果说其他计量属性是一种静态的计量(现在发生、现在重置、现在处置或未来折现),那么公允价值就是一种动态的计量。也正因如此,公允价值计量才有持续的公允价值计量(指其他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或者允许企业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持续以公允价值进行的计量,例如对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计量)和非持续的公允价值计量(指其他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或者允许企业在特定情况下的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进行的计量,例如对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的计量)之分。“有序交易”和“计量日”是相关联的,因为没有交易,也就没有需要计量的资产或负债了;没有有序交易,也就没有必要运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了。公允价值计量准则不再强调资产或负债本身,而突出了“市场参与者”、“计量日”和“有序交易”三个条件的同时具备,资产或负债不过是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的载体而已。正因如此,公允价值计量准则引入了“计量单元”概念,即资产或负债以单独或者组合方式进行计量的最小单位。计量单元可以是单项资产或负债,例如一项金融工具或者一项非金融资产;也可以是资产组、负债组或者资产和负债的组合,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范的资产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范的业务等。另外,公允价值计量准则要求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时,应当考虑该资产或负债的特征“。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对该资产或负债进行定价时考虑的特征包括资产状况及所在位置、对资产出售或者使用的限制等。同时,公允价值计量准则在IFRS13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最佳用途”作为确定非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基础“。最佳用途”是针对“市场参与者”而言的,不同的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的用途不尽相同,正所谓“你的垃圾也许是我的财富”。
2.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公允价值的规定及其与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的区别。2007年3月16日,我国颁布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并于同年12月6日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该定义的侧重点在于计量日的“市场价格”。《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为非货币性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股票股利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税法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购进两笔业务进行处理。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但是,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却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税法更偏好历史成本,即资产或负债已经在一个真实的买方和一个真实的卖方之间形成了一个真实的价格,如果这个价格恰好又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这就是税法意义上的公允价值。而且,税法很谨慎地规定,只有在取得非货币性资产又没有或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的货币资产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如前所述,会计意义上的公允价值是出于计量“退出价格”而非“买入价格”的目的,即资产或负债将要在一个假定的买方和一个假定的卖方之间形成一个假定的价格。这个假定的价格被称为“输入值”,公允价值计量准则要求最先使用第一层次输入值,其次使用第二层次输入值,最后使用第三层次输入值。第一层次输入值是在计量日能够取得的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指相关资产或负债交易量及频率足以持续提供定价信息的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第二层次输入值是除第一层次输入值外相关资产或负债直接或间接可观察的输入值;第三层次输入值是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不可观察输入值。这种符合会计思维的规定与税法的“实际发生”原则背道而驰。
二、公允价值计量方面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1.目标不同是差异产生的根源。会计的目标,主要是通用财务报表的目标,是为财务报表的使用者特别是投资者、债权人等提供决策相关信息,而公允价值相比其他计量属性而言在金融资产计价等方面更具相关性。而制定税法的总目标是规范税收分配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由此可见,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的决策有用目标与所得税法的兼顾公平与效率目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前者属于微观范畴,后者属于宏观领域,目标的不同势必带来职能上的差异。
2.职能不同使两者渐行渐远。会计的基本职能包括反映(提供会计信息,这是其最基本的职能)和监督(根据所提供的信息进行会计监督)。税法具有财政职能,即通过聚集财富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所需的物质,这是其最基本的职能;经济职能,即通过税收制度调节个人、企业和社会的经济活动;监督职能,即通过税收监督约束纳税人的经济行为,使之符合国家的政治要求。由此可见,公允价值计量准则对反映职能的强化(能够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更相关的会计信息)与所得税法的财政、经济和监督等职能差异显著。前者将作用于企业及其信息使用者,后者涉及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分配。职能的不同势必带来税法和会计的差异。
3.基础不同让税会分离成为必然。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作为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或者说主要以现金利润而不是纸上利润为基础,对纳税人的应税收入进行强制征收。这也是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不同,往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直接原因。此次公允价值计量准则引入不同层次的“输入值”概念,并强调公允价值的级次取决于估值技术的输入值,而不是估值技术本身。这种理念将使得会计准则认定的账面价值与所得税法认定的计税基础更加不同。
三、公允价值计量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
1.目标上的协调。会计信息的公允表述是出于对投资者等信息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而所得税法的目标是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因为企业的投资者(特别是权益投资者)拥有企业的剩余权益,是企业真正意义上的所有者,保护企业(或纳税人)的利益,就是在保护所有者(或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主要投资者就是国家,此时,国家利益、企业(纳税人)利益和投资者利益高度一致;对于非国有企业而言,就涉及国家利益、企业(纳税人)利益和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博弈问题。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存在的基础,投资者的信心增强了,资本市场才能稳定发展,而这种信心又来自于现实中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当投资者利益受到良好保护的时候,他们就会“心甘情愿”地将更多的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从而促使资本市场不断成熟、有效,资本市场的不断成长将对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家利益、企业(纳税人)利益和投资者利益实际上是并不矛盾的,是可以协调的。公允价值是“真实公允观”在资产或负债计价方面的体现“,公允”这个概念难以精确度量,是市场参与者“感受”出来的,究竟是否公允,最终是由法院来判定的。而“公允价值”这一概念原本来自法律,它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1898年史密斯与阿迈斯一案的高等法院判例。在该判例中,高等法院决定投资者应予容许按投资财产的公允价值而不是历史成本来获得公正的利润。国家税务总局等税务主管部门可适当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的改革经验,及时修订与公允价值相关的税收条款,为公允价值给出严格的法律规定。比如,公允价值计量准则中关于“公允价值”的定义突出了“市场参与者”“、计量日”和“有序交易”三个条件的同时具备;而税法中关于“公允价值”的定义或强调“有序交易”,或侧重“计量日的市场价格”,并未将三个方面同时寓于定义之中。笔者认为,这是税法应该向会计准则借鉴的地方,即扩展和丰富税法中“公允价值”的内涵,给企业(纳税人)一个明确的计价指南。
2.职能上的协调。资产价值不是一个静态的、性质不变的概念。任何资产的价值都依赖于许多变化的因素,如买卖双方的力量、总体的经济环境、资产的潜在用途、评价的时间、资产的区位等。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要求随着计量日的不同,对资产或负债的价值进行实时、动态的计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会计的反映职能,但加大了会计监督成本。历史成本的支持者也认为,公允价值会计潜移默化地制造了有意或无意的偏见,企业只要稍稍改变估价过程就可有效地操纵盈余,而且很小的改变就能够产生持续影响。如果税收监督能够对此进行有力的补充,并且借助资产评估等专业中介机构的力量进行监督,不但能够为企业现在或者潜在的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提供更相关的信息,而且该信息的可靠性亦能得以保证。其实,税法也正在向协调之路迈进。比如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这实际上为公允价值计量给出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
税法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税法,会计准则,差异,协调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全面趋同的要求,我国于2006年颁布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并要求上市公司于2007年开始实行。鼓励大中型企业实行,一定程度切实提升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随后于2007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使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更加复杂。分析二者差异及如何使二者协调发展有了更加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准则与税法差异。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中将已出租的建筑物归入投资性房地产,因此税法中的固定资产范围大于准则中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收入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
(三)或有事项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加强了对或有事项的确认或披露,有利于企业对或有负债风险的控制,要求满足以下三点来确认预计负债: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而税法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前提是:真实发生、确定性、合法、合理。
(四)无形资产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的概念作了重新界定,引入了残值的概念,改变了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摊销范围和方法、减值和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与税法之间依然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五)存货准则与税法差异。存货准则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际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除了以上简述,企业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还有诸多的差异,例如存货准则与税法差异;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与税法差异。此外还有债务重组准则与税法的差异等。
二、企业会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造成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不同的使命决定了二者在企业的税务处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二者的差异对国家经济活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差异过大引起税收的流失。一方面,一些纳税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政策间的不协调,少纳税或者不纳税;另一方面,征税人员由于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差异的复杂性以及信息的不足,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很难控制和管理或由于对税收法规的 把握不到位,或者由于个人利益的驱使,滥用税收权利,造成税款少征或不征。
(二)差异过大容易造成财务虚假信息。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财务报告中会计利润对企业的股票价格、投资人的持股决策影响非常巨大。企业为了让股东继续投资,让潜在投资者购买股票,对企业进行投资,就要想办法让企业利润增加,股价提升。当企业实际业绩不如意时,企业就可能采取弄虚作假、舞弊的措施。
(三)差异过大增加社会成本。对企业来说,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过度分离,使会计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对会计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会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对税务部门而言,增加了税收的征管难度,增加税收的征管成本。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相互协调的措施与方法
(一)税法应有限度地许可企业对风险的估计。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无处不在,在会计上充分估计各种风险,采用计提准备金、暂不确认收入等,都是企业抵御风险可能带来损失的有效手段。税法如果无视企业风险的存在,而一味强调保证财政收入,其结果只能是进一步降低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最终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客观地认识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不是一律加以排斥。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风险估计有意进行偷漏税款和延迟纳税,应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从而也可以缩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
(二)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处理方法的协调。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具体实务操作上的协调可以根据不同的差异类别采取不同的方法。对会计处理比较规范的业务,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协作要使税收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基础上与会计原则作适当的协作。如捐赠的处理、融资租赁的划分标准、资产减值的处理等问题,税法应注意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主动协调,以减少业务差异、降低纳税人的核算成本。
(三)加强互动宣传。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宣传,提高会计准则和税法协作的有效性。而税务信息的非公开性使会计和税务关系的相关研究面临很大的数据障碍,因此,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具有重要意义。相关机关还应尽量广泛深入地开展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学习,从而带动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和税务机关执法水平的提高;引导企业分设税务会计岗位,将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登账核算反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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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意义范文4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 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 法律 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 经济 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中国 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 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 问题 :一是与企业 会计 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 现代 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 计算 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 方法 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 发展 规律 ,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 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 目前 ,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 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 影响 。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 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 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 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 内容 ,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 科学 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 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 社会 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 会计 利润的原则性差异 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 企业 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 计算 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 经济 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 一是充分重视税收优惠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也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wto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以尽量不干预市场机制运行为宗旨,同时,wto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和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我们在履行对wto成员国承诺义务的同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给予 发展 中国 家的某些例外条款和优惠待遇,培育和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三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 问题 。
四、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选择
1.关于税率的选择 目前 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来说是偏高的,应当适当降低,但从目前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看,不应使企业所得税的总量下降,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过小,会导致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利于所得税政策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同时,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与国际水平,尤其是周边国家税率水平基本保持平衡,我国周边14个国家或地区,10个国家(地区)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我国应取中等偏下水平。综合上述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在25-30%为宜。
2.合理确定税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税务处理的 方法 和标准 建立一套完整的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具体来说:
一是计税收入的确定。由于会计利润旨在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理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纳税义务的发生,直接引起企业的现金流出,本着税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顺应企业发展 规律 ,建议在应税收入确定时,适当兼顾收付实现制原则。如对应收未收的销售收入、对 金融 企业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项目,可以在限定条件下适用收付实现制。这里的限定条件很重要,如对金融企业超过规定的期限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才按实际收到利息计算应税所得,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金额较大的,可按期分摊计入应税所得。
二是提高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办法是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靠拢。如取消计税工资,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在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等,只要是合理合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额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以限制,但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水平应加以限定。
三是规定对资产的税务处理。调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政策,在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上采取更灵活优惠的措施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的实际有效期限将越来越短,原税法规定的不得少于十年的摊销期限应该调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一律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不合适。
3.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和调整 一是调整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体现鼓励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税收优惠应从原来的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产业政策具有政策性、时效性强的特点,税法只对税收优惠的原则加以规定,具体应由国务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纲要和产业政策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是减少税收优惠,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原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加以清理,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不合时宜的临时性优惠措施。如对发展第三产业、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转由财政支出解决;取消地区性优惠税率;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对产品出口企业的特别减税措施。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是否需要启动现在应该取消的经济特区所采用的“避税港”模式,值得商榷。
三是实行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税收优惠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多种优惠措施并举的多元化税收优惠形式。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应关注税收饶让条款,让投资者能真正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
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性调整的适应问题。两法合并,必将带来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调整,直接 影响 投资收益水平。为了保持税收政策的延续性,为经济主体提供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需要安排制度变迁的过渡性措施。如对原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取消特定地区税率优惠后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税收返还的过渡性措施等。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是简单的两税合并,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与财政体制与财政政策的整合,需要与其他税种的相互协同,需要税收征管的配套改革。而所得税制的改革又伴随着经济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企业将面临税收环境的制度性变迁,并引起企业主体行为的适应性调整,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方方面面。
【 参考 文献 】
[1] 沈玉平。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2] 唐腾翔。比较税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
税法的意义范文5
关键词:会计准则 税法 差异
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就纳税人而言,纳税人不单单要依法纳税,同时也要实施会计准则,进而导致纳税人的核算成本提高。就税务机关而言,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问题会对纳税人的监督带来一定的难题。无疑,两者的差异会对企业带来巨大的影响,为此,一定要有效协调两者的关系,从而确保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一、总体比较
对于会计收入而言,其涉及的范围单单是企业正常运作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DD收入》中的第二条可知,收入的涵义是指在正常的活动中会促使所有者权益增加,但却和所有者投入资本没有关联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就收入这一涵义可知,会计收入主要有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提供劳务收入以及销售商品收入。同时,也可知,会计收入所涉及的范围单单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并非是企业正常经营中所产生的,会造成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且和所有者投入资本不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应当当作是利得加以确定,比如,企业不能讨回的应收款项以及企业所获得的捐赠收入等等。为此,会计准则中的会计收入实质上就是狭义的收入。
对于所得税收入而言,其所涉及的范围包括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就《企业所得税法》来说,即使其中并没有明确定义所得税收入,但是,在该法律中对于应纳所得税的内容、形式、原则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该法规中的第二十五条来说,明确规定了所得税收入要包括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可知,会计收入所涉及的范围要小于所得税法中的收入。所得税法的收入不单单包含了会计收入,同时也包含了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利得。就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中的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而言,会逐渐生成所得税法收入和会计收入永远的差异项目。下面详细列举不同业务的税会差异对比:
二、视同销售收入业务的差异对比
会计准则的会计收入处理:企业把不是现金的资产,其中包括自产、委托加工以及外购等,用作于奖励员工、非配给股东、抵偿债务、对外捐赠等。因为非现金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为此,会计准则一定要根据视同公允价值销售进行处理,同时也要明确利得以及损益。就把自身生产的产品用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机构、对外出租、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等所产生的转移行为,由于这些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不能认定为收入。
所得税法收入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十五条可知,当企业出现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把劳务、财产等作为员工福利、样品、广告、赞助、捐赠等的时候,可以作为提供劳务、转让财产、视同销售货物。同时,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来说,当企业在资产转移给他人时出现以下情形,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出现变化而且并非是内置资产的时候,一定要根据该规定视同销售来明确收入:企业用来捐赠、员工福利以及奖励、交际所需、销售等用途。就视同销售收入而言,应当计入到应纳税额中。
总而言之,对于所得税视同销售而言,对于会计处理的手段基本上一样,但是,依旧有以下的核算差异。第一,当企业出现非货币资产交换,使用账面价值模式核算的时候,所换出的资产并没有视同销售来计算出损益,而是通过把有关税费和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来核算出会计的成本。而对于税法而言,视同销售要核算出转让所得。第二,由于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依旧具备一定的差异,为此一定要根据税法的相关要求对纳税进行计算,其中税法和会计准则所具备的差异主要是因为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范围不一致而导致的永久性差异。
三、销售退回、折让以及折扣的差异
销售退回、销售折让的时候,税务处理,其中包含了所得税处理和增值税处理,和会计处理的手段大致上是一样的,都是在发生的时候冲减销项税额以及当期收入,而且销售折扣会关联到下面的税法以及会计准则的差异:
会计准则处理: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现金折扣,一定要根据现金折扣扣除之前的金额来明确销售收入的金额,同时,现金折扣一定要纳入到当期的损益中。对于与商业折扣相关的,一定要根据销售折扣扣除后的金额来明确销售收入的实际金额。
税法处理:对于纳税人销售给需求方的销售折扣而言,当折扣额和销售额在一样的发票中标明的,应当根据折扣之后的销售金额来核算应该缴纳的所得税,当把折扣额另外开一张发票的时候,不能在销售额中直接扣除折扣额。
四、不征税收入的差异
不征税收入,实质上就是将征税期限延长的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自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和税法上有如下的差异:
会计处理:按会计准则规定要划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会计处理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发生时要记入递延收益,之后根据资产的受益年限分期进入损益并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
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不征税收入的确认需要有3个条件:
第一,企业一定要提供相关资金拨付的文件,同时,该文件中一定要明确规定资金的用途。
第二,对于财务部门以及相关的部门而言,一定要严格对资金进行管理,并制定有效管理资金的方法。
第三,企业一定要对资金的支出以及资金的数额进行独立的核算以及统计。
如果不符合这3个条件税务上是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而要作为当期应税收入,另外确认不征税收入后,该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要在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上做纳税调增处理。
五、检验以及安装商品的销售收入的差异
会计准则的处理:当购买方获得货物并且检验、安装完成之前,企业一般都不能够确定收入;但是当安装的流程过于简单以及检验主要是因为确定合同价格而一定要采取的环节的时候,可以在发出商品以及装运商品的时候来明确收入。
税务处理: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相关要求,对于需要检验以及安装的销售商品而言,应当在购买方安装以及检验完商品后就可以确定收入,当安装的流程过于简单的时候,可以在商品发出的时候来明确收入。
对于上述的差异而言,应当是因为在确定收入的试件不一样而导致的暂时性的差异,在销售商品结束一个周期的时候,这种差异就会自动消除。
总而言之,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收入的处理有着共同的地方,同时也有不同的地方。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同的地方是两者都重视收入对于企业的影响,能够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主要体校为非货币以及货币形式。而会计准则和税法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两者对于收入的分类方式并不一致。企业所得税根据收入的来源分类来表现出税收政策的不一样,而会计准则是根据收入的稳定性分类来体现出企业获利的稳定性。但是就对于利润的影响而言,两者的表现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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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意义范文6
1概念上的收入的差异
从会计准则角度来看,收入指的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引自《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
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对于收入还有一个这样的定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其他收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收入为企业日常活动所得收益,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税法上对于收入并没有做强调,同时税法上也没有严格区分收入以及利得,这也就是说,收入这一概念实际上在税法上是包含着会计上的收入以及利得这两个方面的。这也主要是将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会计与税法的完善程度纳入考虑的结果。
2收入确认原则差异
以会计作为基准来看待收入的话,收入则是为了将企业的财务情况及其经营所得的成果等等更加真实并且全面和准确地进行反映,重于实质的原则,谨慎性原则以及客观性原则是确认收入的主要原则。但是,倘若我们以税法作为参照角度且由税法的本质属性作为决定性的因素的话,其侧重点主要在于实现收入社会价值,这也就是说企业的具体的实际经营活动到底有没有形成社会价值。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是税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因此,在税法当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权责发生制原则无疑是收入的确认原则。
虽然说,不论是会计抑或是税法都以权责发生制为收入确认原则,但是二者又有着具体的不同。比如,税法明确要求了企业在进行进项税金抵扣时(增值税税务处理中),一定要认证专用发票,只有认证通过后才可以抵扣,不是在发生的时候就抵扣的。与此同时,虽然会计以及税法都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以了应用,但是我们不可忽视的是,会计准则不是着重于外在法律形式而是着重于发生经济业务实质内容的强调。诸如,用法律的形式来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承租方不享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但是若以实质的内容来讲,企业完完全全控制了这一资产并且享有全部使用权。在会计上,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判断主要是依照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来进行的,但是,税法已完全以法律来作为实质的衡量依据,税务人员是不可以对业务的实质进行自行认定的。
3收入确认条件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一是企业完全不需要承担关于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由购货方负责。
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
三是收入的金额可以实现有效的计量。
四是企业可能已经获取了相关的经济利益。
五是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是可以被计量的。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条例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一是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企业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买方;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三是可以有效的计量收入的金额;四是能够有效的核算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的是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经由上述的规定,是不是有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以及是不是取得交换价值是确定税法上应税收入的基本参照条件,主要是注重劳务的提供以及发出商品的强调,与此同时,对价款凭据进行收讫,较为强调交易完成的形式条件,注重形式上的完成。
4收入确认范围存在的差异
相关规定这样指出,企业于日常的活动当中所形成的并且会增加所有者权益的,无关于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即为收入。收入包括了销售商品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以及提供劳务收入等等在内。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会计准则是明确的将确认准则进行了提出的。
相关的细则还这样规定了,纳税人所提供的应税劳务以及转让无形资产抑或是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抑或是价外费用是营业税的计税参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下行为可以看作是销售货物:
一是销售代销货物。
二是把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三是把货物交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代销。
四是把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五是把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六是把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等。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看作发生应税行为: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二是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是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相关法律还规定,如果企业把资产移送给了他人,比如用于股息分配、职工奖励或福利等,此时由于资产已经不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其所有权属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该依照规定当作是销售确定收入。
5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税法法律和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时间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况中:
一是企业销售中分期收款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税法法律一般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款期按全部应收回货款进行收入的确认,而会计准则会依照发出货物时的现值确定收入,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是委托代销的情况,两者面对这种情况处理的方式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按照收到的代销清单进行收入的确认的,不同的是增值税要求不能超过180天的期限。
三是售后回购的确认时间,税法法律和会计准则在售后回购的确认时间上存在很大的区别,税法规定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售后回购中,收到的款项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