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道德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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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论文

法律道德论文范文1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法律道德论文范文2

首先,国家的立法工作越来越完善,实施的力度也越来越大,这对整个社会产生的作用都是巨大的,在教育层面,有了明确的法律明文规定,就能更直观让学生感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学校可以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建立与其对应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使每个学生都感到平等。这样,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教学过程会更加顺利。当然,良好的社会风气不能单靠法律来维持,道德风尚也是非常重要的,这时我们就能看到道德教育的重要性了,人类发展的过程,也是道德风气的不断完善的过程,现存的道德习惯,是多少代人的智慧积累而成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一些良好的道德风尚存留下来,为社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做出巨大贡献。

二、如何将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结合起来

当前社会形势变化的十分快速和巨大,许多大学生一时会产生一些迷茫,世界观,价值观不科学,一些良好的道德意识淡薄,对道德品质的认识不足,导致大学生的诚信意识,素质越来越低下,对法律的敬畏心更是不够,很可能导致犯罪。

1.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栋梁,所以他们能否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观,道德观是很重要的。法律教育是一种大学生必须接受的教育,必须要教给他们法律知识,无论他们是否从事法律行业,对一些必须的法律知识必须要了解。比如,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坚决不能去尝试。法律的教学不仅仅是传授一些法律知识,更要教导学生的一些为人处世,一些法律素养,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深入了解进去,更能接触到法律文化。当然,对于一些法律的细节问题,不是法律专业的同学可以不用研究了。

2.道德教育是应该从小就要开始的,一些好的道德行为和意识并不是先天就有的,是要在后天的学习中慢慢学会并运用的,要把一个好的行为变成一个好的习惯,不是一节课或者一次谈话就能做到的,是需要一个慢慢教导的过程,不然是得不到学生内心的认可的。很多道德观念是要在长时间的潜移默化中慢慢变成习惯的,大学的道德教育更是必不可少的。道德教育主要是激发人们内心美好的心灵,使人处处向善,如果做了违反道德底线的事,首先就应该受到自己内心的谴责和感到愧疚,然后还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3.从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教学方式来说,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就是在课堂上教学。当然,课堂外的实践也是很重要的,一些关于法律实践,道德行为实践,例如可以举行模拟法庭的活动,使学生感受到法庭的严肃性和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在道德教学方面,可以进行许多现实生活场景的再现,让学生知道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不道德的,应该怎样做,并在以后运用到实践中,学以致用。

在不断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紧跟社会发展的脚步,不断更新自己的教学内容,传统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可能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不同的社会背景对人的行为方式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所以,要求教师要运用科学的合理的教学方法,跟着时代的步伐,这样才能培养出新时期的有道德的人才。在教学上,把法律和道德结合起来教学是事半功倍的,如果能让大学生做到把一些道德准则当做法律一样重要,当成自己内心的底线。这样才算是达到了教学的效果。

法律道德论文范文3

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一门集思想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于一体的课程,发挥教师和学生两方面的积极性,促进教学相长至关重要。一方面作为教学过程主体的教师应加强课程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教学质量,增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说服力、感染力,提高育人实效;另一方面,作为学习主体的学生,又必须注意把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学习特点,掌握正确的修养方法,在道德实践活动中培养良好的道德意志和行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方法具有综合性。应坚持课内教学和课外教育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的教育途径和教育方法进行学习,寓教于课堂讲授和学生第二课堂活动之中,充分体现教育方法、途径的综合性特点。尤其要重视社会参与性,要开辟多种渠道鼓励大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通过参加社会调查、服务等活动,向人民群众学习,学习先进人物的优良品质,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以及增强自我教育和自我修养的能力。在教学中还要充分利用影视资料、多媒体等教学手段,丰富教学形式,使用图、文、声三维传递信息,使教学更加快捷方便,直观真切,生动活泼,富有吸引力。在过去长期的教学实践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在重视课堂讲授的艺术性和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运用等方面达成了共识,取得了许多成绩。但是,在坚持课内教学与课外教育结合、课堂讲授与第二课堂结合,落实教学的实践环节等方面却显薄弱。因此,加强教学的实践环节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改革的重要课题。

二、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的含义

从词源看,“方法”的英文是“method”,德文是“methode”,该词源于希腊文“methodos”,其意为“某种事物的‘引申’”,“某种事物的内在逻辑与结构的‘追踪’”。什么是方法?概括地说,方法是指向特定目标、受特定内容制约的有结构的规则体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为了完成一定的教学任务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和学习方法称之为教学方法。教学方法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是教的方法和学的方法的总称。具体讲,教学方法是指向特定课程与教学目标、受特定课程内容制约、为师生所共同遵循的教与学的操作规范和步骤,它是引导、调节教学过程的规范体系。教学方法在完成教学内容,达到教学目标之间起着中介桥梁作用。教学内容能否完成,教学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学方法的设计与选择。教学方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教学活动的发展而发展,特别是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知识增长和更新越来越快的今天,为了把越来越多的知识传授给下一代,就需要有现代化的、好的教学方法。教学方法是一个体系,具有层次性。首先是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其二是普通教学法,适用于各科教学的通用方法;其三是各种分科教学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法就属于分科教学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是指教师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引导学生参与各种形式的教学实践活动,调动学生对社会道德现象和自己与他人的道德行为进行分析、判断、体验、评价、对照、内省,帮助学生形成道德动机,促使学生的道德认识向道德行为转化,进而形成良好品德的教学方法。实践教学法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方法的一个大类,既是辅助课堂讲授的重要方法,又是延伸课堂教学、引导大学生加强自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素质修养的重要方法。

三、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的教育学依据

教学方法受特定的课程内容的制约,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实施实践教学法是由该课的课程特点、教学内容与目的决定的。美国著名教育家杜威早在1916年出版的《民主主义与教育》中就深刻地指出:方法与教材是统一的——方法总是特定教材的方法,教材总是方法化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体现教学的启发性原则。启发性教学原则是任何教学方法都必须遵守的根本原则,它应该贯穿于各种具体的教学方法和整个教学过程中。在思想道德修养课教学中运用实践教学法,要求教师超越传统注入式教学的“主—客体”对立的狭义认识论框架,克服单一的教师主体观的缺陷,树立“教师是教的主体,学生是学的主体”的主体互动观念,将教师和学生置于教学活动中平等的主体交往的地位,注重学生主体的主动性发挥,建立相互尊重、理解的新型师生关系和融洽的教学心理环境等等都体现了教学的启发性这一原则。“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体现“以学生为本”的现代教学理念。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我国素质教育的全面开展,引发了一场教育教学思想的革命,推崇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确立的“以学生为本”的教育教学理念,即教育教学应培养全体学生成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四有”新人,同时充分满足学生自身发展需要,同时实现教育的两种功能——满足社会发展和个人发展。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时,“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表现为教师创设的道德实践情景必须针对学生实际,要不断调查研究学生的思想状况,找准学生关注的热点,存在的疑点、难点,把教学要求与学生需要结合起来,为学生发展服务。在实践教学中,教师要把自还给学生,引导学生将理论用于实践。使学生由“知识容器”变成追求真知、道德和情操的能动主体,学生不只是做笔记、死记硬背,而必须针对实际问题进行独立思考,认真钻研,作出判断,形成观点,在这一系列主动行为中,学生逐步从被动接受知识转向主动寻求知识。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时,“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还体现在对学生主观能动性的高度评价,对学生独立思考与自我教育能力的根本信任。结构主义教育哲学的代表人物杰罗姆•S•布鲁纳(JeromeSeymourBruner)反复强调,学生不仅是教学的客体,而且是认识的主体,因而教育者最好不要把学生当成知识的被动接受者,因为任何人不论是认识一个图式还是掌握一个概念,不论是解决一个疑难问题或是发明创造一个东西,都是一个主动的过程。在他看来,人的认识过程正是通过主动地把进入感官的事物进行选择、转换、储存和应用,才得以向环境学习、适应及至改造环境的,因此他强调教师在教学中应引导学生主动地探究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还体现“贴近生活、回归生活”的现代德育走向。当前各国思想道德教育发展的共同走向是贴近生活,回归生活,通过思想道德教育将学生带进现实世界,激励学生努力去交往、创造、劳动;激励学生去生活、体验、经历,敢于开拓生活视野和生活内涵,在追求美好生活中提升自己的生活境界,获得个人德行的完美。学生的生活领域很广泛,面临的生活问题很丰富,也很具体。学习是在校大学生的社会义务,但学生中普遍存在学习目标模糊、学习动力不足、学习坚持性不够等问题。对这些问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运用实践教学法可以帮助、引导学生明确学习目标并将之具体化、层次化。学生在学习生活中的一系列现实问题也需要“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有针对性的指导和引导。

法律道德论文范文4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既遂;失控说;行为人;数额;处罚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38-03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老百姓的日子过好了,口袋腰包也鼓起来了,但是这几年的侵财犯罪也逐年增加了。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都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也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司法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统计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我国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逐年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最近几年。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非常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264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进行了修改。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司法实践表明,尽管盗窃案件在我国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社会上对此类犯罪的关注也是颇多的,但是一直以来盗窃罪也有许多争议的法律问题,下面就一个实际发生的典型案例来分析盗窃罪的部分法律问题。

案例:2011年的某天,被告人吴某、付某夫妻二人驾驶摩托车流窜到某市的“金宇”典当门店,趁店主王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士背包偷走(后查明里面有现金200元,手机、钱包、化妆品若干,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800元),这二人的行窃经过被店中的摄像头记录下来,店主王某发现失窃后,根据监控录像中的记录一直在街上寻找二人,三天后,当被告人吴某、付某夫妻二人再次出现在某市街上时被王某发现,王某一边跟踪,一边打电话报警,后来王某发现被告人吴某、付某进了一个电子产品门店,就守候在店门口等候警察的到来,之后看见付某借购买产品的名义将店员马某引开,吴某乘机将马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打开,将里面的现金(后查明里面有3100元)放到了自己的口袋里,正当被告人吴某、付某准备离开电子产品门店时,警察赶到了,在王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吴某、付某当场抓获。

本案中很明显被告人吴某、付某一共涉嫌两起盗窃案,第一起盗窃案的成立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人吴某、付某第二次盗窃(在电子产品门店内的那起),是认定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在法庭上不仅控辩双方有些争议,被告人也认为自己第二起盗窃案件是未遂。

一、关于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的法律问题

(一)盗窃罪既遂标准的理论现状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划分标准的争论有许多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主要有失控说、控制说两种观点。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失去控制的为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 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以实际控制的为既遂。所谓“ 实际控制”, 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 而是说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处理该项财物。比如说在超市里,行为人将小件物品放进自己的口袋或者包里,尽管行为人没有出超市,但是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支配了该物品,所以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尽管一般说来, 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 但是, 他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也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 究竟是以行为人控制财物还是以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就会对案件的最终认定发生实质影响。

(二)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司法解释

实际上,我国司法实务对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也不尽一致。1992 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 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 是盗窃未遂。”根据这一规定, 盗窃罪的既遂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进行判断。这一规定在1998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被删去。应当指出的是, 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与“ 失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因为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财产失去控制的同时也就意味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因此, 上述“ 损失说”与失控说异曲同工。

(三)关于本案中的盗窃既遂与盗窃未遂的争议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个问题有争议,被告人吴某、付某进行了两次盗窃,第一起盗窃案是犯罪既遂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关键是第二起案件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在庭审中,作为本案的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起案件中吴某虽然将这3100元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但是既没有走出店门,钱并没有脱离事主的控制,而且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被第一起案件中被盗店主王某跟踪守候,在王某报警后,民警也及时赶到,客观上,被告人吴某、付某根本不可能实际控制这3100元,结合本案的实践情况和上述的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和付某尽管将其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不没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法》并没有严格规定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所以在本案中,当地的法院认为第二起盗窃案是犯罪既遂。法院认为尽管在第二起案件中尽管有王某的跟踪,警察也及时赶到了,但是店员马某的钱已经被吴某放进自己的口袋里,而且马某根本就不知道钱已经被吴某窃得,实际上马某已经失去了对这3100元的控制,所以第二起案件是盗窃既遂,那么就不能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盗窃罪中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失控说更为合理。 首先, 盗窃罪是结果犯, 应以盗窃行为对该罪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的标志。失控说立足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保护合法权益的立场看待危害结果, 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 既然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 , 就说明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 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在本案中,实际的结果是吴某已经将现金放进了自己的口袋,店员马某已经失去了对钱的控制。其次, 盗窃罪是目的犯, 以控制说作为盗窃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会违背目的犯的理论。对盗窃罪来说,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取得他人财物, 取得( 或控制) 了他人的财物才可能认为盗窃已得逞。最后,犯罪是否得逞, 并非根据犯罪目的的实现进行判断, 而是要看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二、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经济发展速度不同,各地的立案标准也有所区别,所以盗窃中关于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现金的计算是很简单的,争议比较大的是对物品的价格鉴定,因为在现实中购买的物品存在一个使用后折旧率,有的产品没有发票,还有鉴定的标准不一等等原因,目前法庭认可的都是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但是在法庭上有些被告人对此异议较大,考虑到实践情况比较复杂,对被盗物品如何鉴定价格笔者认为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加以规定。

三、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正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盗窃罪有大的修改,在此仅做几点分析: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正案(八)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盗窃罪于抢劫罪的一个转化的问题。

(五)扒窃。关于“扒窃”的认定。“扒窃”,《现代汉语词典》意为偷取他人身上的财物,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商场、车、船等公共交通等候区域或工具内,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的认定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作案的场所应为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区域;二是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这种行为在刑事犯罪占的比重非常大。老百姓对此痛恨不已。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对这种行为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四、对盗窃犯罪缓刑的适用的一点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通过本条我们不难知道对盗窃犯罪的处罚,但是对于盗窃犯罪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能不能判处缓刑,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样。就如本文中所提到的案例,被告人吴某、付某夫妻两人流窜到某市作案,他们在其他地方的犯罪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只是针对在某市发现的两起案件,这两起案件涉案金额总计5000余元,尽管吴某、付某夫妻二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积极向失主退赔了所有的款物,也取得的失主的谅解,但是当地法院任然认为由于流窜盗窃犯罪严重侵犯了百姓的财产权,而且犯罪分子往往得手后就流窜到下一个城市,给公安机关追回财物带来许多不便,此类犯罪很难抓到现行,各地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的破案率也是所有刑事犯罪中最低的,所以当地法院认为要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对此类犯罪哪怕是刑期再短也不适用缓刑,这样才可用起到威慑的作用,最后判决的结果是实刑,没有适用缓刑。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可以对两被告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的。所以针对以上所述的案例,笔者认为对盗窃罪的处罚,能不能适用缓刑,什么条件下适用缓刑最好是有司法解释,使各地法院做到有法可依。

五、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对策和防范措施

针对我国盗窃犯罪居高不下,盗窃分子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受害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措施的匮乏,罪犯容易销赃及各地的技防手段比较落后等特点来看,对此类犯罪加强预防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一)从长远的角度和全社会的角度看,盗窃犯罪的防范,不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社会问题,其解决不仅要靠政法机关加强打击,更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实现教育的普及,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拓宽就业渠道,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解决群众的就业问题和生计问题,减少因贫穷而犯罪的可能性。同时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预防和遏制盗窃犯罪的关键,可结合普法教育,如选择典型案件,到此类案件多发地公开开庭审理,就案讲法,通过法制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自我保护的防范能力。

(二)强化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增加对犯罪的防范措施。各地应加强社会治安形势、防范知识和防范技能的宣传教育,让群众提高自我防范意识。街道、单位、小区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有条件的安装摄像头等监控系统,消除安全隐患和漏洞。加强社区警民联防,经常提醒居民出门要检查门窗;家有老人或孩子单独在家的居民,要叮嘱老人和孩子如有陌生人敲门切记不要随便开门;不要在家存放大量现金,金银首饰也不要随便放置,要妥善保管存放在相对安全的地方;有条件的小区还可以组织开展巡逻看护等群防群治活动。

(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高危人群及外来人口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了解他们的读书、就业情况和生存状态,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帮助刑满释放等有前科人员实现就业,使其回复到稳定正常的生活方式中。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登记和管理,并与房屋出租户管理相结合,了解流动人员可能出现的危险动向。加强小区内的出入管理、强化电子监控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小区夜间值班人员的管理,提高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加强小区安防巡逻次数,最大程度的提高防范能力。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从销赃渠道的封堵入手,使罪犯作案后难以销赃,犯罪利益难以实现,从而遏制犯罪欲望。应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手机市场、金银首饰加工点、典当行、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和行业的控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应严格废旧物品收购站准入制度,取缔无证、无照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站点。并经常对这些行业进行检查,对从业人员加强教育和管理,让犯罪分子无处销赃,以达到减少此类犯罪的目的。

综述,盗窃犯罪历来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且约占我国刑事犯罪总数的近60%,所以要加强各种防范措施,在小区、学校、路口、银行和一些重要场所安装一定数目的监控设施以达到减少此类犯罪的目的。我们任然要看到在当前社会治安状况下,打击盗窃犯罪仍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客观需要。

作者单位: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简介:杨涛(1977- ),女,湖北鄂州人,汉族,中级职称,讲师,大学学历,现为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教师和湖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法律道德论文范文5

一、导游群体在民族地区旅游发展中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旅游产业规模不断壮大。已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产业,特别是民族地区旅游业已成为其经济支柱产业和扶贫致富的重要途径。导游是旅游业发展中最活跃最关键的要素,也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而日益壮大。旅游业需要导游,正如旅游学专家王连义教授所说:“没有导游的旅游是没有灵魂的旅游”。国际上亦普遍认为“导游是旅游业的灵魂、旅行社的支柱、参观游览活动的导演”。

优秀的导游人员本身就是一种的动态的旅游资源,导游在整个旅游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通过旅游活动的实践,人们已经明白:在旅游业中任何现代化的手段都无法代替导游的作用,不可能仅凭互联网和电脑等走遍天下,因为互联网以及电脑都缺少情景交融,缺少声情并茂的讲解,缺少导游人格魅力的吸引。而出色的导游可以使景区自然风景和民族文化更好的融合,提升景区景点的品位又可以感动客人,并且使游客成为对当地最有影响力的宣传者,由此可见导游在旅游产业中的重要性。

是在民族地区,导游的民族文化素养在旅游业的发展中对旅游地的民族文化展示和传播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导游人员文化素质特别是民族文化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游客对目的地民族文化的感知和欣赏,导游精彩、生动而有依据的导游词更能让游客在欣赏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中享受“异域”文化的魅力,从而加深对旅游地民族文化内涵的理解和感知,更加尊重当地民族文化,理解当地的民风民俗,从而获得更加满足的旅游体验。鉴于此,笔者以旅游人类学的视角,从导游的民族文化素养入手,对贵州省的民族文化特色景区景点导游群体展开调查,并引发一些思考,以期对民族地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民族地区导游的民族文化素养培养有所启迪。

二、贵州省导游群体素质的现状分析

截至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拥有导游资格证并持Ic卡(即上岗资格证)的导游总数为8739人。其中,大中专及以下学历者占80%,初级导游占97%,导游队伍呈现出低学历、低等级的状况。另外据贵州省旅游局《2013年上半年旅游投诉情况通报》指出,2013年上半年旅游投诉比2012年同期增长了6.67%,其中导游投诉占到总投诉的46.67%。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职业道德欠缺,服务意识淡薄。“众多导游工作起来无精打采、压迫游客购物却精神抖擞;解说旅游地文化时敷衍了事、讲起索要小费的理由时却眉飞色舞”,这是很多游客对导游群体素质现状的描述。说明我们的导游职业道德欠缺、职业责任感缺失、缺乏服务意识、缺少爱岗敬业的精神。

(二)基本功不扎实,民族文化素养缺失。导游是针对景观客体为游客提供文化服务的职业。导游的文化传播功能在旅游业发展之初就得到了无庸置疑的认同。旅游业发展初期,导游作为“民间形象大使”受人景仰,俗话说:“祖国山河美不美,全靠导游一张嘴”。然而通过调查,笔者发现目前导游队伍存在明显的知识结构不完善的特征。他们大都只能一般性胜任旅游目的地的讲解,而难以胜任旅游环境或旅途景观的导游讲解。

在导游讲解过程中,许多导游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主要表现在:导游讲解太少或根本不讲的哑巴导游;导游对景点的文化价值、历史价值、学术价值缺乏了解,讲解时信口开河;导游讲解时很呆板解感觉是在背诵导游词。如西江千户苗寨的导游队伍就可以分成带路型、背诵型、解释型3类,他们存在主要的问题是杜撰史实、张冠李戴,讲解水平不高,在为游客讲说当地的民风民俗与地方性知识中存在偏离及其过度诠释现象。

(三)自主学习能力不足,缺乏学习毅力。人们常说导游是“杂家”在旅游工作中涉及的知识面广,要求导游具有宽广的知识面,就需要导游不断学习、不断充实。而大部分导游则表现出不愿主动学习,积极性不足,对自我的提升更是缺乏计划性,大多数导游都是按照现有的导游词来讲解,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周而复始,没有新鲜的内容。

(四)导游民族文化知识习得渠道较少。作为导游,必须具备系统的知识结构。一个好的导游必须具有旅游知识、生活常识、语言技巧知识、心理学、美学和历史地理等文化知识。在民族地区,导游还应该具备本地区的民族文化知识。民族文化知识包括的范围及其广泛,其中涉及到民族历史,如民族的族源、民族的发展及变迁等;民族艺术,如民族的音乐舞蹈等;民族经济,如生计方式等;民族精神,如神话传说、思维方式等。

在民族地区导游群体的民族文化知识主要来源于当地旅游局编写的相关资料和一些旅游知识培训以及导游在实践中自己的亲身感受。但是,旅游政府部门编写的相关资料大多都是总结性的,针对性较弱;而且旅游知识培训的频率很低,在我省专业的旅游知识培训只有在每年导游资格证年审的时候才集中培训三天,而旅行社对导游的知识培训基本没有;导游的自身实践习得的知识更多的都是表面的,对本地区民族文化内涵的理解还很欠缺。

三、导游的素质差异对民族文化传播的影响

导游被业界人士誉为“旅游业的灵魂”,在以“文化体验”为主的休闲经济时代,导游服务在旅游接待服务中发挥着核心与纽带作用,其服务质量水平已成为现代旅游者旅游满意度高低的标志,特别是民族地区导游对民族文化内涵的解读和传播对游客更好的欣赏和体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有着关键性作用。

导游服务的文化传播是游客对异域文化知识和文化品味追求的过程。在导游服务过程中,无论是导游的讲解,还是导游与游客的日常交谈以及其仪容仪表、行为举止,无不直接或间接的表达、渗透着旅游目的地的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导游人员为来自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游客提供服务,通过引导和生动、精彩的讲解使游客获得知识、乐趣和美的享受,有意无意中展示和传播着当地的文化。因此导游自身文化素质的高低对当地民族文化的展示和传播有着不同的影响。

导游的文化素养与审美情趣,决定了其能否更好的展示和传播当地的民族文化内涵,这对于吸引旅游者开拓旅游市场,,促进旅游目的地的文化交流,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任何形态的文化,其主体都是人,旅游文化的主体就是旅游者。旅游者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他们的旅游不仅只是追求身心的放松和愉悦,更是为了拓展自己的人生阅历,开阔自己的眼界,增加自己的人生体验,对他们而言,特别是对以“文化体验”的旅游者而言,一个具有知识魅力的导游,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导师。

四、培养导游民族文化素养的建议

(一)加强培训力度,细化培训内容。我省导游群体的平均文化程度不高,他们大都没有广博的知识积累,虽然都经过培训,但是培训的时间不长且频率很低,培训专业化程度不高,培训的内容也比较混乱,没有具体要求,培训课程内容也没有固定安排随意性比较大,往往是有什么老师就上什么课,且培训方式主要以授课为主比较落后。同时,来源于旅游局编写的风土人情、地方性知识和一些导游词,一是依据不足,二是不完整,因此她们没有形成系统的知识链。提升导游群体民族文化素养必须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聘请在研究部门从事民族研究的专家来担任教学工作,借鉴民族文化研究的成果,编定比较系统的培训内容,从浅至深、由表及里。

(二)建立鼓励机制,激发导游内在学习动力。目前,我国导游的生存环境很艰难,被戏称为“三无人员”。一是专职导游,一般只有很低的基本工资,绝大多数兼职导游连底薪都没有,有的地方导游还要向旅行社交“人头费”。不合理的薪金制度不能全面评价导游的工作量和工作质量也不能保证导游劳动价值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可能安心工作和学习。二是大部分导游表现出的不愿学习,懒于学习,缺乏主动性的另一个原因是导游等级晋级制度没有起到激励作用。根据调查,旅行社对导游的等级并不十分看重,只要能接团就可以,对不同等级的导游没有明显的待遇差别。所以大多数初级导游都没有继续晋级的动力,也就不会继续学习。所以必须改革导游的薪金制度,建立健全导游证等级晋升的激励机制,使导游的素质与其收入挂钩,才能真正的激发导游内在学习动力,主动积极的加强民族文化的学习。

(三)增强民族自信和自我认知。我省的导游大都来源于传统社区,特别是民族文化旅游景区的导游多来自于本地区的本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很多导游对本民族传统文化以及独具特色的地方性知识比较淡漠,时常拿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与其他民族文化比较,带着一种新奇的眼观,总感觉到其他民族的文化都是好的。这种想法固然不错,但作为一个导游更应该了解景区景点的民族传统,作为土生土长的本地导游,对自己民族及其文化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增强民族自信。只有这样,才能使游客不仅仅听到的是一个导游的讲解,而是在欣赏一个民族的文化。

法律道德论文范文6

山西省各高校近日纷纷采取有效措施来遏制学生论文抄袭风。太原理工大学出台了学术道德规范,明确规定学生抄袭论文导师要负连带责任;山西大学采取降低论文引用率、外省专家匿名评审等办法提高毕业生的学位含金量。

作为山西省唯一一家“211”院校,太原理工大学出台了《太原理工大学学术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其中规定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表或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者,除对学生进行处理外,根据指导教师负有责任的大小,对指导教师给予如下处理:通报批评,暂缓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

对于违反学术道德的教师,情节轻微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记过、中止项目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则要给予降职、解职、辞退或开除等,并要求其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违反学术道德特别严重而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另外,《规范》还要求在编的从事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有关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研究生(含博士后)、本科生,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注明出处;引文原则上应使用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凡转引文献资料,应说明转引之处。引证的目的应该是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所引用部分不应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实验记录用蓝黑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字迹清晰整洁;写错作废的张页,不得撕毁。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不准以任何方式抄袭或变相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调查资料、实验数据、专利产品等研究成果。

对有明显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者,实行一票否决。违反学术道德规定的学生,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对情节轻微者,可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延缓答辩、取消相关奖项和取消申请学位资格等处理。对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对已授予学位的学生,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判定,对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

论文引用超30%就延迟答辩

山西大学较早地使用了同方知网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该系统资料库中储存有大量的各学科期刊和论文,在将学生论文输入时,系统就会识别出该篇论文引用内容所占全篇的百分比。山西大学近年来都是通过该系统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进行初审,如果论文引用率超过一定的百分比就会让学生进行修改或延迟答辩。

“对于硕士研究生,一旦发现引用超过30%就延迟答辩,严重者重新开题,取消给学生再次修改、同批答辩的机会。”山西大学研究生学院副院长张云波说,“这个百分比还要逐年下降。”除此之外,山西大学对硕士论文采用按一定比例进行匿名评审、博士论文全部省外匿名评审的方法,采取一票否决制,即只要有一个评审专家提出异议即宣布论文不合格。

张云波说:“这个检测系统也不是判定论文是否合格的唯一标准,数据只能从一个侧面来评定论文。不同学科的论文,引用量也不尽相同,例如法律专业,引用所占百分比就会多一些。”

论文全部匿名送往外省评审

同山西大学一样,山西财经大学、太原理工大学也将硕士论文的作者和导师名全部匿名送往外省评审。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学院院长崔满红说:“论文作者和导师不知道论文送往何处,更不知道哪个人评审,这样就能杜绝评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对待博士论文会更加严格。”

崔满红说:“我们依据国务院有关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对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发现舞弊、作伪行为的指导教师,会作出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者,将按照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崔满红还补充道:“硕士论文会跟随每个学生一生,未来越有成就,当初的学术不端行为对这名学生的影响也就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