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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1
论文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2
农村税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欠交、拒交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笔者对所在辖区的十六个乡镇,160个农户进行了实名或问卷调查,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对费改前欠费与费改后欠税的区别不清。由于改革前欠款的农户,一直未受到任何制裁,欠款户认为原来不交都可以,改革以后仍然不交何尚不可,因而我行我素,仍然采取拖欠或拒交的方式对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偷税、漏税、抗税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费改税前的欠款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但全区这样的欠款户约占25%。
(二)互相攀比,好滞后。改革后部分欠税户持观望的态度,认为“他人旧欠不清,自己新税不交”无关紧要,这样的欠款户约占50%,而其中约15%的欠款户还是税改前交清了的,税改后看到别的欠税户过去和现在未交都能过关,自己才跟着拖欠、拒交。
(三)借题发挥,附条件纳税。部分农户认为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由此而拖欠拒交的欠税户约占10%。
(四)工作失误、民心不顺。这种情况多系计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造成。中央规定,费改税后的计税面积以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而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有的实行丈量亩分配,有的仍实行习惯亩分配,分配的标准不统一等,由此造成纠纷,部分社员因而拖欠拒交。
(五)纳税人不知情,或委托手续未完善。如纳税农户举家外出,田土无人耕种,因而无人代交农税。由于本地区农业生产投入产出效益较低,政府鼓励农民参加劳务输出,外出务工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约有八万四千多人外出务工经商,由此导致个别农户田土无人耕种、抛荒,税费无人代交。
(六)农税减免工作滞后。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实行先减后征,对遭受灾害的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实行即灾即减即免的办法,但在实施费改税工作时,没有将减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导致部分农户拖欠、拒交。
(七)趁机煽动,破坏改革。个别农户断章取义、歪曲中央政策,四处串联、造谣生事,对抗国家税收法规,造成相当一部份农户不明真象,误听误信,随波逐流,拖欠或拒绝交纳农税。如:本区护国镇沙田村的刘某和丰乐镇罗东村的陈某等人,从1998年起就拒交农税、提留、统筹款,且经常利用赶集的日子,在茶馆、酒店聚集,将自己栓改、剪辑后的“中央文件”予以散布,负面影响相当大。
二、税改前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宪法、基本法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 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及社会公德”,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税的义务”。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理解,劳动既是农民的权利也是农民的义务,农民所缴纳的农税是依附于耕作土地所产生的纳税义务。提留、统筹及义务工积累工是农民应当履行的社会公益性义务。同时,我国《农业法》第16条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此,我国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和国家基本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民缴纳农税、提留、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得放弃和推卸。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同时,该《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农民交纳的提留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于“五保户”供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及其他办学经费,同时用于计生、优抚、交通、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条例》第13条、第15条规定“为农村的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劳动力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该《条例》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就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对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提留、统筹费总和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改后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即就是对过去收费过多过滥、管理失控的状况,结合国家税收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由税收政策,按农业税及其附加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对农民负担不能采取再收费的形式,而只能按照税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征收。因此,农民的义务就是依法纳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纳税义务。如有特殊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到10年,并可追收滞纳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203 条规定:“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第202条规定,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欠交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追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必要性,立法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TD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十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提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强调把资源消耗情况、环境损害情况、生态效益情况纳入到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中,促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及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从而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为现代化各项建设提供前提条件。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学界对生态补偿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理解,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和生态保护、破坏以及发展的机会成本,采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协调生态保护主体、利益主体和责任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制度。
二、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
(一)改善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的要求
中国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曾指出,中国的环境状况是局部有所好转,总体尚未遏制,形势依然严峻,压力继续增大。矿产资源是国家战略性公共产品,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引擎,然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也是造成当今中国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诸多生态问题的主因之一。首先,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容易造成地质灾害频发,如地面塌陷、地裂缝、滑坡、泥石流等,还会造成东部平原矿区大面积土地积水或盐渍化,西部矿区水土流失,加剧土地荒漠化,从而破坏生物多样性。其次,加剧缺水地区的供水紧张。调查发现,全国重点矿区中存在严重的缺水情况。矿产资源开采强度的不断加大和开采速度的不断提高,可能使矿区地下水位的大面积下降,从而导致缺水矿区供水更加紧张,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此外,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造成了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等废气,矿渣和污染的废水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直接对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二)转变矿产资源开发方式的要求
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长期以来存在的脱贫压力,及对矿产资源及环境和生态保护重视程度不够,经济发展常常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矿产工业采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矿产资源开发中小矿迅猛发展,但是这些小矿大部分存在布局不合理,环保措施不完善,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其回采率严重低于国家标准。这样的乱采、滥挖具有掠夺性,严重浪费宝贵的矿产资源,破坏当地的生态平衡,制约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需要从矿产资源需求结构、产业结构、要素投入结构等开发方式的多个方面着手,使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从矛盾走向协调。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体系的要求
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尚无生态补偿制度的专门立法,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虽然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政策,但现行的环保法律政策中,收费名目多,重复现象严重,有的甚至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缺少协调,特别是缺少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而无法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三、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可行性
(一)法理基础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法律的正义价值观。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二者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依据矿区实行生态补偿相关法律制度,矿区所属的地区和部门应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义务,生态保护主体取得补偿权,平衡了生态保护主体和生态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保证公平正义才能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才能调动其创造性和积极性。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立法有效地平衡了地区间、行业间利益,为生态保护主体切身利益的实现提供有效保障,调动了生态保护主体的主动性。这也正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直接体现。
(二)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生态补偿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环境保护法》中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做出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对于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同时,我国也制定了很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此外,国务院《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在紧张进行中。这些都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使其具备强有力的可行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动力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被认为是管理环境最有效的方法。生态补偿制度正是这样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现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促进了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控制了开发强度,为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提供制度保障,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建设美丽中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每个中华儿女都希望祖国富裕强大,民族得以复兴,既能聆听春天鸟儿的嬉闹声,欣赏秋日的繁星,又能喝到清洁的水,看到成片的绿色森林。因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建成美丽中国的具有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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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绘宇.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
[3] 葛伟亚等. 我国矿山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探索[J].中国矿业,2008,5(5).
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市)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九)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三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操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入库当日,地方国库向财政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次日,财政部门向国土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预决算管理
第五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以下简称预算),纳入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根据预算执行情况,可按预算法相关规定程序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六条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在预算未经规定程序完成审批前,为保证土地出让工作的顺利推进,可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的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土地成本拨付到国土部门,预拨款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
第八条考虑到土地出让项目的不确定性,未在预算中填列的土地出让项目,财政部门可根据该项目的土地收入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拨付到国土部门,并按规定程序做好预算调整及相关账务处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每月定期对帐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条每年年度终了,财政部门和国土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纳入相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竞买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包括划拨土地预付款和出让用地预申请资金),由国土部门收取,预付款可用于土地征收补偿支出。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成交后,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抵作土地成交价款,除用于土地征收工作的预付款外,定金、保证金由国土部门填制非税收入缴款书缴入国库,中标者将土地成交价款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差额部分直接缴入国库。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由国土部门不计利息直接退还于竞买人。
经批准垫资进行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参与后期土地出让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只缴纳超过所垫成本资金部分的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若发生退库事项,财政部门依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有关规定到地方国库办理退库,退库资金应退付给国土部门,再由国土部门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廉租房保障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执行。其中,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以及其他属于国土部门的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预算(或采用预拨方式)拨付给国土部门。
第二十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其他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主要包括: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新增建设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税费;银行贷款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实现土地供应的出让价为基数,按2%比例确认列支,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可用于弥补储备交易机构日常经费不足。
第二十二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昆政发〔2006〕50号)规定的按3万元/亩标准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全市统筹,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三)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1%计提,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在具体工作中,可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进行统筹安排使用,全额用于对“三农”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费和评标费用、其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计提。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93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支出。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
(五)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5%计提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专项用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和建设。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七)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根据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9%计提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用于全省农业土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权利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和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在缴清前取消其参与土地招拍挂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5
中级《经济法》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11)包括经济法(第l~7章)和税法(第8~12章)两个部分。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经济法部分的平均分值为65分,税法部分的平均分值为35分;考题中简答题、综合题主要来自经济法部分,计算分析题主要来自税法部分(2005年的计算分析题并入简答题)。(见表1)
二、题型题量
2005年中级《经济法》的考试题型进行了重大调整,取消了计算分析题题型,保留了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简答题和综合题共5个题型。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试题将税法的计算题适当变换了出题形式并入简答题,但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算不可能完全退出历史舞台。
正常情况下,2006年的题型和题量将与2005年保持一致,但是否将再次进行调整,考生应密切关注有关通知(2006年年初将公布考试题型)。
2005年中级《经济法》的考试题型包括客观试题和主观试题两个部分。其中,单选题(25分)、多选题(40分)和判断题(10分)属于客观题(合计75分),采用计算机阅卷,要求考生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中填涂答案;简答题(15分)和综合题(10分)属于主观题(合计25分),要求考生用钢笔或圆珠笔在“答题纸”中的指定位置答题。(见表2)
三、各题型的答题要求及应试技巧
1.单选题(25分)
2005年单选题共25个小题,每小题1分。在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2005年单选题的难度较大,在25个题目中,有10个题目是以小案例题的形式间接命题的,这就要求考生不仅要熟练掌握相关考点,而且要学会正确理解、灵活运用。单选题在五个题型中属于最简单的一个题型,能否在单选题中拿到尽可能高的分数是考生顺利通过考试的基础。
2.多选题(40分)
2005年多选题共20个小题,每小题2分。多选题有四个备选项,正确答案为2~4个。考生只有选中“全部的”正确答案才能得2分,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为0分。对考生而言,多选题是难度最大的题型,是考生能否通过考试的最大障碍,因为2分和0分的差距就在考生的“犹豫不决”之间。在考试中,有些多选题可以采取“排除法”,只要考生能排除1~2个错误答案,剩下的选项即使没有把握也只能作为正确答案,这种方法的关键是成功排除错误选项。
3.判断题(10分)
2005年判断题共10个小题,每小题1分。首先注意判断题的评分标准:每小题判断结果正确的得1分,判断结果错误的扣0.5分,不判断的不得分也不扣分;但判断题整个题型的最低得分为0分,也就是说,即使考生在10个判断题中全部判断失误(不幸),也不会殃及其他题型的分数(不幸中的万幸)。
做判断题对考生而言是“痛苦的抉择”,因为“一念之差”对考试成绩的影响是1.5分。在考场上,如果对单选题、多选题没有把握,还可以碰一下运气,但对没有把握的判断题,考生最好坚持“谨慎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判断错误的只扣0.5分,从概率的角度,对没有把握的题目全部判断“对”或者“错”的“期望收益”将大于0,但前提是自己的运气不要太差。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考生最好坚持“谨慎原则”。
4.简答题(15分)
2005年简答题共3个题目,每个题目5分。其中,两个题目来自经济法部分,1个题目来自税法部分。
5.综合题(10分)
2005年综合题只有1个题目,共10分。考试时应注意综合题的答题步骤:第一步作出明确的判断,第二步引述法律条文,第三步作具体分析。
以2005年综合题的第4个小问题为例:“甲公司能否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为什么?”(本小题2分)。
第一步,作出简单明确的判断(0.5分),如果时间允许,可以完整地写出“甲公司可以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如果时间紧张,也可以简化为“甲公司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第二步,引述法律条文(1分)。标准答案:“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阅卷过程中,虽然不要求考生一字不差地引述法律条文,考生可以自己组织语言进行适当地变通,但法律条文中的关键词必须准确到位。考生应清楚的是,变通是否适当,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考生在复习过程中,对有可能出综合题的考点,不仅需要准确理解,还要准确记忆。此外,类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的文句,考生可以简单地写成“根据规定”即可,这不是评分的要害。
第三步,具体分析(0.5分)。标准答案:“本题中,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但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所以甲公司可以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在作具体分析时,考生针对法律条文中的关键词,结合案例中的实际情况作一个简明的分析即可,切不可洋洋洒洒,否则既得不到分,又浪费了宝贵的答题时间。
最后,希望考生作综合题时务必保持卷面整洁、行书工整、条理清晰,这也是取得好成绩的一个关键点。
四、重点章节
根据最近3年的考试情况,教材的12章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见表3、表4)。
第一层次(非常重要):第2、3、5、6、7、9章;
第二层次(比较重要):第4、10、1l、12章;
第三层次(一般):第1、8章。
五、教材的主要变化
2005年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辅导教材进行了重大调整,2006年则基本维持不变。对于2005年新增、调整的内容,希望考生在复习过程中高度关注。
2005年辅导教材的主要变化有:
第一章:在“行政复议范围”中,新增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教材P18)。
第二章:(1)删掉了原“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律制度”的全部内容;(2)删掉了“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3)删掉了“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4)新增了“合伙人退伙后的相关事务处理”(教材P48~49)。
第三章:(1)对“公司登记管理”进行了重大调整(P55~59);(2)新增了“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P66);(3)删掉了“创立大会”的内容;(4)新增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特别决议”(P73);(5)新增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权”(P74~75);(6)
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由原来的10%改为15%(P81);(7)删掉了“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经审批后均可“减少”(原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减少);(2)新增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资额的对外转让”(P104);(3)调整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P105~106);(4)对第四节“外资企业法”进行了多处调整。
第五章:(1)根据《破产规定》,新增了“破产财产的界定”(P140~141);(2)根据《破产规定》,新增了“破产债权的界定”(P142);(3)删掉了原“破产救济和破产责任”。
第六章:(1)删掉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2)对“持续信息公开”(P172-175)进行了重大调整,新增了“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披露的具体内容;(3)删掉了原“外汇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
第七章:(1)在第二节删掉了“表见”、“表见代表”的内容;(2)对“代位权”进行了重大调整(P211);(3)新增了“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清偿顺序”(P217);(4)新增了“定金的适用情形”(P220);(5)调整了“租赁合同”的内容(P237~238);(6)调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239~240);(7)新增了“承揽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委托合同”(P240~244)。
第八章:删掉了“税种的分类”。
第九章:(1)新增了“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P262);(2)调整了“折扣方式销售”,重新解释了“价格折扣、现金折扣”(P267);(3)调整了“销售旧货、旧机动车”的规定(P268第6条);(4)将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标准由原来的10%调整为“13%”(P270);(5)新增了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的“东北地区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P272第3条);(6)在“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中,新增了关于“税控发票”的规定(P273~274);(7)调整了“增值税出口退免税规定”(P279~284),特别是调整了“免、抵、退”的计算方法(P281~283);(8)新增了“外购和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抵扣”规定(P303第9条);(9)调整、新增了“营业税减免税规定”(P319~321);(10)对“关税”进行了大幅改动,调整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调整了“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及滞纳金的比例”(P325~333)。
第十章:(1)在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界定中,新增了若干规定(P343~344);(2)对“借款费用”的处理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P345);(3)对“工会经费”的处理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P345);(4)对“捐赠的处理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5)对“坏账”的处理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P346);(6)新增了“资产损失”的处理方法(P347);(7)新增了“广告费”的处理方法(P348);(8)新增了“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方法(P348);(9)调整了“税后利润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P350);(10)调整了“资产评估增值”的规定;(11)将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税率由20%调整为10%(P362);(12)在个人所得税的“32资、薪金”中新增了“年薪制”、“双薪制”的计税方法(P373~374);(13)删掉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第十一章:(1)新增了对“房产原值”的解释(P382);(2)删掉了“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删掉了“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4)删掉了“契税纳税申报及缴纳”;(5)删掉了“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6)新增了“车辆购置税”(P40l~405):(7)删掉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8)删掉了“土地增值税减免税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6
(一)收入执行情况
1至8月,全省基金收入2331.20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以下简称“下降”)32.7%,完成预算的65.1%。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收入955.6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以下简称“增长”)35.4%,完成预算的72.7%;政府性基金收入1375.53亿元,下降50.2%,完成预算的60.7%。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分项目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602.80亿元,增长42.3%,完成预算的72.6%。(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49.35亿元,增长21.6%,完成预算的74.4%。(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239.65亿元,增长25.1%,完成预算的72.4%。(4)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63.87亿元,增长27.5%,完成预算的73.3%。
政府性基金收入分项目完成情况:(1)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3333万元,下降7.9%,完成预算的39.9%。主要是今年新开工建设项目减少。(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1.13亿元,下降7.8%,完成预算的50.1%。主要是今年新开工建设项目减少以及贯彻落实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政策规定。(3)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3.87亿元,增长5.6%,完成预算的64.5%。(4)地方教育附加收入47.22亿元,增长3.0%,完成预算的63.6%。(5)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23.97亿元,下降10.1%,完成预算的90.1%。主要是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审批面积小幅回落。(6)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1.20亿元,下降6.5%,完成预算的47.3%。主要是今年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占林地减少。(7)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68.42亿元,增长1.3%,完成预算的65.4%。(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13.65亿元,增长21.4%,完成预算的68.3%。主要是进一步规范残保金收缴管理。(9)政府住房基金收入2.40亿元,增长10.6%,完成预算的53.3%。(10)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4.76亿元,增长37.2%,完成预算的65.2%。(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1031.36亿元,下降56.9%,完成预算的60.7%。主要是我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2)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34.25亿元,下降59.4%,完成预算的54.7%。主要是我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3)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3.79亿元,下降46.8%,完成预算的67.2%。主要是我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4)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3567万元,增长103.2%,完成预算的107.8%。主要是执收部门加强征收管理。(15)彩票公益金收入14.26亿元,增长19.0%,完成预算的64.5%。主要是各地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断规范彩票销售和日常管理,彩票发行规模不断扩大。(1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7.49亿元,增长51.6%,完成预算的58.5%。主要是各地严格执行《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文件规定,规范征收管理。(17)车辆通行费收入1.52亿元,下降31.7%,完成预算的46.1%。主要是从1月1日起,我省杭州、嘉兴等地城市“四自”工程车辆通行费政策提前终止。(18)船舶港务费收入4430万元,增长28.0%,完成预算的73.8%。(1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115.10亿元,增长23.6%,完成预算的55.2%。
(二)支出执行情况
1至8月,全省基金预算支出2264.87亿元,下降23.2%,完成预算的64.9%,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支出927.71亿元,增长36.4%,完成预算的70.6%;政府性基金支出1337.16亿元,下降41.1%,完成预算的61.4%。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分项目完成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588.05亿元,增长43.7%,完成预算的70.8%。(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47.06亿元,增长21.9%,完成预算的71.0%。(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239.16亿元,增长25.7%,完成预算的72.3%。(4)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3.44亿元,增长27.3%,完成预算的61.3%。
政府性基金支出分项目完成情况:(1)教育基金支出22.12亿元,下降14.1%,完成预算的37.2%。主要是地方教育附加支出进度较慢。(2)文化体育与传媒基金支出1.37亿元,增长3.0%,完成预算的33.6%。(3)社会保障和就业基金支出10.76亿元,增长10.6%,完成预算的44.1%。(4)城乡社区事务基金支出1169.61亿元,下降45.1%,完成预算的64.4%,主要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持续调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减少。(5)农林水事务基金支出41.55亿元,增长10.8%,完成预算的42.2%。(6)交通运输基金支出7.37亿元,增长2.17倍,完成预算的1.48倍,主要是中央补助的港口建设费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增加。(7)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基金支出1.61亿元,增长57.9%,完成预算的59.5%。主要是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进度较快,同比增长58.3%。(8)其他支出82.77亿元,增长37.7%,完成预算的49.8%,主要是各地按照财政部要求,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按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支出相应增加。
二、省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一)收入执行情况
1至8月,省级基金收入142.32亿元,增长20.5%,完成预算的73.0%。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收入69.61亿元,增长32.4%,完成预算的81.6%;政府性基金收入72.71亿元,增长11.0%,完成预算的66.4%。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分项目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51.04亿元,增长28.2%,完成预算的80.1%。(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2.44亿元,增长26.0%,完成预算的81.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8.02亿元,增长16.8%,完成预算的79.4%。(4)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8.11亿元,增长104.9%,完成预算的95.5%。
政府性基金收入分项目完成情况:(1)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221万元,增长18.2%,完成预算的52.6%。(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1357万元,增长2.1%,完成预算的73.4%。(3)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3.32亿元,增长5.3%,完成预算的66.3%。(4)地方教育附加收入5.82亿元,增长8.7%,完成预算的70.3%。(5)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18.21亿元,下降14.8%,完成预算的85.1%。主要是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审批面积有所减少。(6)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3233万元,增长68.6%,完成预算的94.3%。(7)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10.10亿元,增长5.2%,完成预算的69.4%。(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1.37亿元,增长28.3%,完成预算的90.5%。(9)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5488万元,下降52.4%,完成预算的62.4%。主要是在国家对房地产持续调控下,土地出让市场行情回落。(10)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3567万元,增长103.2%,完成预算的107.8%。主要是执收部门加强征收管理。(11)彩票公益金收入5.82亿元,增长0.6%,完成预算的61.8%。(12)车辆通行费收入7766万元,下降34.5%,完成预算的54.2%。主要是从1月1日起,我省杭州、嘉兴等地城市“四自”工程车辆通行费政策提前终止。(13)船舶港务费收入4424万元,增长28.8%,完成预算的74.5%。(14)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25.47亿元,增长59.2%,完成预算的55.9%。主要是各地按照财政部要求,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按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支出执行情况
1至8月,省级基金预算支出74.13亿元,增长30.3%,完成预算的73.8%,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支出68.58亿元,增长31.1%,完成预算的80.4%;政府性基金支出5.55亿元,增长20.9%,完成预算的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