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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资源开采秩序,及时准确掌握全区煤炭销售数量,进一步加强矿产品税费征管,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区辖区内证照齐全、依法取得开采资格的煤矿企业,均依法纳入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推广应用、管理由区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区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在区财政局下设区财税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稽查办)。
第四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监控中心设在区财政局,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区稽查办负责,区稽查办负责组织召开定期或不定期专题会议,对监控系统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及时解决。
第五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矿区进行检查,严查运煤车辆有卡不刷、无信息卡车辆装煤、强行逃逸、有意损坏监控设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由区财政局负责安装和维护,区财政局组织实施,区稽查办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监控系统安装费用由区财政分两年从相关涉煤乡镇煤炭行业新增税收所产生的可用财力中予以偿还,后期维护费用由区财政代缴,相关涉煤乡镇按比例承担。
第二章系统管理流程
第七条系统管理流程如下:
(一)在煤炭企业货场唯一出口安装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运用数字化称重和光纤传输技术,全程对企业销量进行监控并将所有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实现对企业税费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从而达到“源头监控,以销定税”的目的。
(二)凡在我区境内从事煤炭运输的车辆,在首次运输前必须在承运点办理车辆信息卡(车辆信息卡含车号、车重及身份证号、皮重、车辆类型等基本信息)方能从事煤炭运输活动。
(三)承运煤炭车辆上磅,运煤车辆刷准运卡后系统自动识别车辆相关信息,根据语音提示进行操作(如企业无地磅,则采取按该车型的核准载重量的方法确定载重量),企业核对系统自动读取的车辆信息与承运煤炭车辆信息一致后,自动打印运销凭证并通过无线网络远程实时传输至监控中心,监控中心自动对所有站点信息汇总统计,生成销量报表,自动备份,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系统管理、维护和职责
第八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包括摄像头、红外线对射装置、控制器、控制柜、ID卡读卡器、打印机、管理软件、后备电源、服务器、交换机、管线及辅材等)属区级国有资产、各涉煤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炭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损坏和破坏。
第九条区质监部门要依法对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所涉及的称重设备进行检测和定期校检,确保监控系统数据的准确。
第十条各涉煤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辖区煤炭企业及设施设备的日常监管,确保辖区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各煤炭企业必须无条件配合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的安装和管理维护工作。
(一)不得擅自打开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机柜,严禁撞击、敲打或者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灌注机柜,严禁擅自拆卸、改动、移动监控设备,系统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区稽查办报告。
(二)严禁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连接其它任何设备,对架空或预埋的线路必须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防止车辆辗压及其它人为因素造成损坏。
(三)不得私自更换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设施设备及安装结构,确需更换或更改的,必须及时向区稽查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实施。
(四)严禁人为断电、人为破坏系统设施设备,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监控系统通信、称重信号,逃避监控系统的监控。
(五)必须制定有效管理措施,严禁出现丢失、人为破坏系统设施设备现象。
(六)必须积极支持协助有关单位对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和例检等工作,并为相关人员有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七)煤炭企业必须要求承运煤炭车辆办理车辆准运卡、悬挂车牌、上磅称重。严格核对承运煤炭车辆所持车辆信息卡是否与车牌号一致。
(八)煤炭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情况,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以及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经所属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政府公章后向区稽查办报告;在此期间煤炭企业如需经营销售任何产品,必须报请区稽查办安排人员到现场。
第四章税费征收方式
第十二条煤炭企业税费实行“源头监控,以销定税,综合评估,自行申报,年终汇缴”方式征管。
第十三条煤炭企业的税费计算公式:
1、应缴增值税=销售吨位×市场价格×17%-进项税
2、应缴城建税=已缴增值税×5%;
3、应缴教育费附加=已缴增值税×3%;
4、应缴地方教育费附加=已缴增值税×2%;
5、应缴企业所得税=销售吨位×市场价格×10%×25%;
6、应缴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销售吨位×市场价格×8%×适用税率;
7、应缴资源税=销售吨位×2.5元/吨;
8、应缴印花税=销售吨位×市场价格×0.3‰;
9、应缴防洪保安资金=销售吨位×市场价格×1.2‰;
10、应缴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已缴城建税×20%;
11、应缴工会经费=支付工资金额×2%;
12、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13、应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销售吨位×5元/吨。
第十四条煤炭企业必须按月按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煤炭企业必须按月按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所涉及的称重设备取得的吨位作为自产运销吨位。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由区稽查办核定运销吨位:
1、因煤炭运销监控系统出现非煤炭企业原因导致的故障,维修期间的煤炭日销售量按出现故障前30日的平均日销量核定销售量;
2、因煤炭企业管理不当,致使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数据丢失,在此期间的煤炭销售量按丢失或损坏前3个月内最高日销量的两倍乘以期间天数计算销售量。
第十七条矸石及其它非煤物资外运,按《矸石及其它非煤物资外运审批表》核减运销量。
第十八条煤炭企业必须按月在所属乡镇的协助下按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提供的自产销售数量计算销售收入,分别到国税第四办税大厅、地税主管分局申报缴纳各种税费。国税局、地税局按季对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清算。
第五章煤炭企业的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煤炭运输卡由区稽查办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煤炭企业在向外运输矸石及其它非煤物资前,必须向区稽查办事前办理申报审批事项,经区稽查办审批后并书面通知所属乡镇,所属乡镇负责组织监督,未经审批向外运输矸石或非煤混装混运的,视同销售煤炭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煤炭企业以各种名义或手段拒不安装、阻碍安装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偷逃税费行为,对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煤炭企业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区财税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相关部门对其实行停产整顿。
(一)人为剪断电源线、信号线或改变线序的;
(二)破坏系统摄像头、红外线对射装置、ID卡读卡器、计算机管理软件、UPS、服务器、交换机、管线及辅材等的;
(三)故意造成系统设备断电的;
(四)改变系统组件结构的;
(五)破坏机箱或故意向机箱注水、高温烘烤机箱的;
(六)硬性破坏机箱的;
(七)故意装置相关设备影响数据传送和图像监控的;
(八)因管理不当,造成系统设施设备丢失的;
(九)擅自改变计量设备参数的;
(十)其他人为改变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结构、私自移动系统设备组件和干扰煤炭运销监控系统信息信号,造成数据失真和无法监控煤炭销售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煤炭企业必须要求运输业主办理车辆准运卡;运输车辆未上磅称重计量或混装混运不上磅称重的,视为按同类车型最高载重量统计销量,补征税款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煤炭企业逃避、拒绝或以其它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一)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记录、录音、摄像的;
(三)在执法人员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更改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四)不接受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煤炭企业不据实申报煤炭销售量,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缴税费,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造成相关部门无法准确掌握计征依据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税务、区稽查办以及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鼓励对煤炭企业和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最先举报人予以奖励。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公司项目造价咨询内部承包方案,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
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承包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
二、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业务进行监督
(2)如乙方做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协议。
(二)义务:
(1)乙方经甲方财务的经营所得费用除双方约定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外,其余均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扣留。
(2)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
三、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乙方可获取甲方对其以上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
(2)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
(二)义务:
(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
(2)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
(3)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4)乙方承包范围不得超过甲方允许的范围,如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项目,需经过甲方的许可,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5)乙方必须履行与业主单位的合同条款及向业主的承诺,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公司有关管理制度,规范的开展工作,并接受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对造价咨询项目的检查和监督,由于乙方工作不到位或失职造成政府的罚款、通报及法律纠纷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引起索赔或构成行政处罚的,其后果由乙方承担;引起甲方加强管理力度所增加的成本也要由乙方承担。
四、费用划分及支出:
甲方提留管理费为总服务报酬费用的20%,并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5.8%,若乙方自行缴税,甲方不扣此项费用(但乙方必须提供完税证明);乙方负责造价人员工资、奖金、社会保障、保险和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工伤事故处理、个人所得税、现场办公费等费用支出。
从此协议实施起,乙方有催要服务报酬费用的责任,当业主支付每笔服务费后,甲方提留 %(包括管理费20%,营业税及附加5.8%,),其余 %支付给乙方,乙方自主支配,但乙方的支配必须符合国家财税政策和法规。乙方必须随时向甲方提供合理的成本(人员工资成本、劳动合同及工资款)和支出票据,以保证财务账面平衡,否则将按所得税法代扣代缴所得税。
项目服务工作完成,资料移交,业主将造价咨询费结清后,进行费用结算,由乙方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自行分配。
五、其它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六、本合同签**期为生效日。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房地产;经济管理;发展
Abstract: China real estate economic management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problem mainly has: the target punch-drunk, lack of policy for stability; Mechanism imperfect, management form now;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ystem is not sound; Should take the following measures: make longer-term development planning, directing short-term practice;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ensure the management work earnestly implement in place; Perfect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Keywords: real estate; Economic management;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放开,在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房地产业快速崛起并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在改善民众居住条件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其他产业的联动发展,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然而当前房地产行业繁荣的表象上,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亦使房地产业发展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所在。房地产市场过热,发展速度过快;房地产企业核心竞争力缺乏、抗风险能力弱;房地产产业整体素质低、产业化运行效果不佳;房价高居不下普通百姓压力大;房地产交易、中介市场规范性有待加强。在我国,因其特殊的国情背景,房地产业发展问题不仅仅只是简单的经济问题,同时承担着难以推卸的社会责任。引导房地产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是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近几年,针对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我国房地产宏观经济管理力度之大,政策之多及集中,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期。然而从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收效甚微,房地产市场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根本性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和纠正,房价增长的势头仍未得到抑制,甚至于出现政府越管问题越升级的现象。以由可见虽然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前景是光明的,但在具体实践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和难点,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道路充满艰辛。
1 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房地产市场管理目标模糊不清,政策缺乏连续稳定性
近几年来,我国多次的房地产市场管理目标都在于尽快实现房地产市场供需的总体平衡,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实现居者有其屋。然而对于我国当前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初级阶段的认识不到位,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在房地产市场一些问题的认识上和长期的规划上还不是很清晰,甚至存在片面性和错误的认识,导致政策目标的短期性严重,缺乏前瞻性。同时,政策目标的模糊不清,短期的政策手段和中长期规划思路不一致,甚至出现相违背的现象。政策的不连续性和科学性合理性的欠缺,造成房地产整个行业随着政策的变动而出现上下波动,不仅扰乱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同时政策存在的漏洞也给投机者带来可趁之机,干扰市场秩序。如经济适用房政策、房地产税收政策、住房产业政策等都是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思路不清、目标模糊的有力说明。
近年来,国家为调控房价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从2005年的“国八条”、2006年的“国六条”以及一系列的税收、金融政策,而房价并未随着政策的出台随之而降,而是稳步上升,之间虽有小幅的下跌,但之后的价格反弹恢复速度之快,着实让人看不到调控的效果。2004年以来,国家一直在调控房地产市场,直到2007年对房价调控的下的猛药,而到2008年9月却又无疾而终,之后政府出台了很多措施刺激房地产,这就直接导致了2009年房价的暴涨。
政策调控的手段过于单一、忽左忽右,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房价高涨的问题,政策的变换似乎换汤不换药,治标不治本,从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国家的行政资源,也不利于稳定民生,一会出台降税费鼓励居民买房,不到一年又出台二套房政策,让原有刚性需求购房者打了退堂鼓。购房者、开发商已经慢慢对国家的一系列调控感到麻木。左右为难的楼市调控不幸沦为被鄙视的“保经济增长的工具”,“抑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成为“房价”的剂,如此依赖房地产的国民经济结构在业内人士看来简直是莫大的讽刺,这种“口号图腾”如此下去未来势必吸引不了消费者的眼球了,到头来百姓得到的更多的却是伤害。
1.2 机制不完善,管理流于形式
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已跨过了多个年头中,房地产成为我国政府经济管理中的重点和焦点。特别是近几年,政府对房地产的管理可谓重拳出击,政策短时间里密集推行的。但效果不佳,许多政策与规定只流于形式,走走过场,执行不到位,甚至不乏失真、变形例子。部分政策可操作性不强,存在争议,实施细则的制定颁布远远跟不上实施原则的制定颁布。我国相关经济管理的措施落实大部分采取自上而下的形式,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房地产两级监督、管理、调控职责、
范围未划分清晰和明确定位,导致我国房地产行业政策的出台都是中央与地方政府的非合作博弈。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过渡阶段,房地产业高收益与低成本的特点使其成为地方经济的支柱产业和地方财政重要来源,也成为地方政府推高地价、拉高房价的原动力。公权力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合作,极易导致内部交易、权钱交易,导致宏观经济管理操作明显存在失范现象。房地产市场中官商结合的链条若无真正打破,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的难度将越来越大,国家宏观政策也注定流于形式,难发挥有效作用。加上,在房地产市场中最为关键的金融、企业、土地、地方政府等多个环节上在日常运行中各自为政,协调不足,各自决策,决策间相互脱节,也导致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流于形式。
要解决高房价的问题,就要从现在体制入手,改变现有的体制,对超量土地房产征收物业税、房产税等方式创造财政收入,这样既体现了公平性,也保证了政府有相对稳定的财政收入,而不是依靠卖地、收税来增加财政收入。对房地产业必须做大的手术,术后还得辅予药物治疗。
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由于具有相关产业链较长的特点,改革开放以来,在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刺激房地产业发展的措施,而房地产业的率先复苏对我国在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保持经济稳步增长更起到了积极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很多地方政府都把房地产业作为当地经济的支柱产业, 依靠房地产业拉动经济增长本身也不具有长久的可持续性。各地政府之所以纷纷将房地产业作为支柱产业,很大程度上是看中了这一行业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但是,过分依赖房地产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很难具有长期性和持久性。我们应该以保障民生居住为首,通过加大保障房的建设,让居者有其屋,支持改善性需求,限制投资性需求,遏制投机性需求。
1.3 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
从世界上各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历程和经验来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保障房地产市场良性运行的先决条件和基础。在我国,由于房地产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初始阶段,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程度有待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应是一个从最初的开发、建设、交易到后期管理的完整体系,但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部覆盖整个房地产市场管理法。我国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建设进程明显落后于当明我国房地产高速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真空现象越来越多。其次,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权威对房地产经济进行管理,很大一部分文件都是以国务院名义牵头颁发的,或是以国家部委办的名义的,如国八条、新国十条等,缺乏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特点。即使在特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建立,但与此相配套的条例、实施细则不完备,造成房地产市场,特别是土地市场上政令不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陷入恶性循环中。加上已有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使得法律应有效力大打折扣。
2 相关对策分析
2.1 制定长期发展规划,指导短期实践
我国正处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关键时期,经济结构和发展方式都面临着重大调整。要深刻认识到房地产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对于解决普通民众的居住条件和提高生活品质的重大作用及其在促进我国经济增长和经济转型的独特地位。
在把握住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的前提下,明确房地产经济管理的总体思路,在追求短期效应的同时更应确立长期发展目标,以满足我国日益增长的城乡居民的实际居住需求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以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及国民经济的稳定和谐、良性发展。在对我国房地产业的整体发展状况做充分祥实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出台房地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这才是确保房地产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有效途径。
同时,针对性地把宏观经济管理目标分解为中短期目标以指导实践,更有利于理顺当前房地产市场复杂多变关系和局面和对症下药。如在我国人多地少的前提下,从短期的房地产市场经济管理来看,着重点在于对房地产市场清楚界定和功能区分。对于满足消费的房地产需求要合理引导,政府要切实负起提供社会保障的职责,建立起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对于炒房类房地产投机行要从税收、金融及其它方面加以限制。
2.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一般都需经历一定的发展阶段和经验的积累。当前,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需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房地产法律体系,实现房地产市场运行的规范化和房地产经济管理行为的合理法和合法化。首先,应以法律来有效制约政府的经济管理作用的发挥,避免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对房地产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更大的扰乱。同时以法律切实保障我国房地产综合、全方位的、多层次的宏观调控体系的建立和实施。继续完善《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尽快出台各相关的实施细则,促成《房地产法》的出台,将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交易管理、中介服务管理及相关的后期服务管理等各个方面完全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提高我国房地产行业相关规范政策的层次性、稳定性和严肃性,使我国房地产市场经济管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3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保障管理工作切实落实到位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论文摘要】新世纪新阶段实现我国国防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关键在于不断深化国防经济制度创新。文章从完善宏观调控制度、健全运行机制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等方面探讨了新时期深化我国国防经济制度创新的主要措施。
中国国防经济60年来深刻的制度变迁实践为我们继续推进国防经济制度创新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有益的启示,为切实消除不利于国防经济制度创新的诸多制度缺陷,更好地推动国防经济军民融合式发展,新世纪新阶段的国防经济制度创新应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宏观调控制度
国防经济制度创新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建设与发展全局,涉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能和利益的调整,需要国家从宏观上进行管理和协调,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相关的宏观调控制度。
1、完善指导性的计划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益发展,我国国防经济制度创新的市场化取向也日益明确。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即使市场机制是完全地发挥作用,也解决不了全部问题。”而国家利益的刚性又使国防经济运行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离不开国家计划的宏观指导,在坚持市场化的制度创新取向时,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指导性的计划制度。
针对现有计划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缺陷,在市场化的制度创新进程中,必须进一步深化计划制度改革,从总体上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以国家指导性计划为主的计划制度模式。要在充分考虑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制订国防经济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计划来推动制度创新顺利进行。今后一段时间,在促进国防经济军民融合发展的制度创新进程中,完善指导性的计划制度需要尽快建立以下支持系统:一是科学的宏观调控计划目标系统;二是强力有效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系统;三是计划的决策、审议、咨询与评估系统;四是现代化的经济预测和信息系统;五是重要商品、物资的采购、储存与调节系统等。
2、完善多元化的投资制度。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的出台并实施,我国国防经济领域多元化的投资制度已初步形成,大量的非政府财政资金不断进入国防市场,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的渠道也不断得到拓展,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必须进一步完善。
第一,要进一步改进政府对国防经济的投资管理方式,确立相关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建立国家投资的保全制度,加强投资和项目监管,强化各方面、各环节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政府对国防经济的投资,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多种方式,同时积极探索采用代建、租赁、借用、补偿和调配等新的投资方式。
第二,综合考虑国家安全和引入社会资本的现实要求,积极引入非政府性的社会资本,切实推进国防领域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政府和军队等有关部门应加大政策性引导和资投入,可采用事后补偿等办法,鼓励相关主体尤其是民营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前期研发,缓解资金紧张等问题。同时加强调控手段的运用,通过对国防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研究,合理、科学地确定国防经济投资发展战略目标,引导相关投资主体进行科学、理性的投资决策。
第三,加快培育国防投资领域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一是深化现有军工企业改革,使之真正成为市场投资主体;二是大力发展投资市场化的投资中介体系,鼓励建立并完善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的咨询、信息、资产项目评估、预决算审计验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规范的投资中介机构;三是积极发展资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军工企业以适当的形式整体上市,适度增大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积极探索和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新型投融资方式。
3、完善相关财税金融制度。在历史上,国家有关财税、金融机构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加大对国防经济尤其是国防科技工业的资助和扶持力度,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国防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在国防经济军民融合发展的新时期,现有财税金融制度离保障军民融合发展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要对承担国防任务的有关企业和投资主体一视同仁,建立规范、公平的财政、税收支持、服务体系。从财政、税收上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开放具有军民两用或通用价值的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加大企业研发投入的税前扣除等激励政策的力度,实施促进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防领域发展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对研发、生产、引进先进科研仪器和设备的企业给予必要的税收减免政策等。
其次,建立和完善投资机制,形成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为国防经济军民融合发展的制度创新营造更加有利的金融政策环境。逐步建立军民两用高新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积极探索以政府财政资金为引导,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资金投入为主的方式,采取多种措施,促进更多资本进入国防市场。同时建立健全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制度,为进入国防领域的中小企业融资创造良好条件。
二、进一步完善具体、有效的国防经济运行机制
国防经济制度创新的顺利进行和最终成功,离不开健全、成熟的运行机制。新世纪新阶段,推进国防经济军民融合发展的制度创新,需要不断完善以下运行机制。
第一,完善竞争机制。一是形成民用企业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准入与退出制度。要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军品市场的准入与认证,把符合法定条件、具备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特别是民用高技术企业广泛吸纳进来,与军工企业一道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形成合作竞争的良好局面。同时,要对进入军品市场的单位和任务承制单位进行动态管理,形成灵活有序的准入与退出机制。二是建立有利于军民融合的标准制度。可借鉴、参照发达国家推进军民融合的一些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一方面加快建立国家标准、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凡是民用标准能够满足军事要求的尽量直接采用,不再单独制订军用标准,在确保武器装备作战使用性能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符合军用要求的民用标准,对那些低于民用标准或能用民用标准代替的军用标准,明确采用民用标准;另一方面要定期对各种已经失去先进型的军用标准进行修改,并使之制度化。
第二,完善激励机制。一是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作用,通过财政直接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参与建设和研发;通过设立民用高技术提升国防基础能力的专项资金,鼓励吸纳、引进民用高技术和相关能力。二是鼓励、支持科技创新和技术发明,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消民用高技术企业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顾虑。对于企业自行投资产生的技术成果和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和建设设备,其知识产权归企业所有,成果转让时应缴纳知识产权转让费或培训费;鼓励研发单位和生产企业进行强强联合,共同分享知识产权和由此带来的产业化收益。
第三,完善评价机制。要建立有利于推进军民融合的信息服务和综合评价体系,全面评估并动态跟踪民营企业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相关情况和动向,改善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一是建立并逐步完善分级别的军品需求信息制度,建设开通政府主管的军品市场网站,搭建适合民用企业发展特点的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及时定向相关政策法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社会投资领域指导目录等信息,指导民用企业加强与军工科研生产单位的信息沟通,为民用企业提供了解军品市场进入政策和程序的低成本渠道,解决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种种障碍与问题。二是建立军品市场信息统计、补充、完善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信息数据库,并适时进行补充、完善,为军品市场的经济分析提供最直接的参考基础,成为有关政策制度形成的有力支撑。
第四,完善监督机制。一是加强对引进民用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相关程序的监督,强化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照军品任务招投标制度的要求,分别制订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最大限度地杜绝寻租等腐败现象滋生。二是加强对程度军品科研生产任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和相关行业的特殊要求,建立军工科研生产资格审查、资质认证制度和能进能出的准入退出机制,并对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相关企业进行诚信跟踪和管理,切实把好民用企业的进入关。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一种法制经济,一切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都要受一定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因此,在推进国防经济军民融合发展的制度创新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促进军民融合的法律法规体系。
1、国防科技工业和装备采购方面。首先要制订、颁布一系列有利于军民融合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国防科技工业投资法》(规范投资主体及其行为,确立投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竞争规则,明确各层次投资主体的经济权益和责任风险,以及执法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等;将承担国防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包括民营企业、上市公司、合资企业等纳入投资计划等)、《军品信息管理办法》(重点规范军品信息的范围、军品信息的收集和管理渠道、军品信息的权限等)、《国防科技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规范国防科技成果产权的属性、管理权限与职责等,明确在国防科技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国家、集体、个人等之间的权属关系),等等。其次要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修订和完善,如要完善《合同法》中对军品合同的具体规定、修订有关军品税收政策,对承担国防任务的企业包括军工企业、民营企业等一视同仁等。此外,要对一些已经过时、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或总体上已不适应当前军民融合发展需要甚至相抵触的法律或法律条款进行废止。
2、国民经济动员方面。一是要加快国民经济动员基本法的立法步伐。国家应依据《宪法》、《国防法》等有关法规,尽快制定出台《国民经济动员法》,确立国民经济动员的基本方针原则、基本任务、动员体制、主要内容、工作程序、奖惩办法等,明确把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和自然灾害纳入国民经济动员范畴。这样,既利用国民经济动员机制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又通过抢险救灾等非战争行动的实践拉动国民经济动员应战工作的发展;同时,在制定、修订其他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动员需要,尽可能地融入国防条款,赋予其国防功能。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基本法规,逐步制定和完善民用运力、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征用补偿等配套法规,特别是对民营企业、行业部门如何履行国防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二是要加强地方性法规的配套衔接。各级地方人大、政府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制定完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和程序,把党和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动员的政策指示上升为国家意志,把基层的成功经验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把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用法规的形式体现出来,使之与基层实际相结合、与动员需求相衔接、与国家基本法相配套、与其他法律相补充,形成依法动员的法律法规体系。
3、军队后勤保障方面。当前主要是应尽快出台规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可设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统领下出台《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法》,与即将出台的《国民经济动员法》和修订后的《中国后勤条例》配套运作,共同作为统揽地方供应商和军队行为的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基本法律体系。”建立健全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运行机制、合同管理、纠纷调解与仲裁等规范体系。同时,对《后勤条例》进行及时修订,使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相适应。
参考文献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税收机关,立法,纳税人
一、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含义概述
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指纳税人基于对征税方正当合理的信赖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程序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它表现为权力服从关系,缺乏对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深入研究。在税收实践过程中,由于税收行政形式的不断更改,虽然其目的是提高征税人的效率,为纳税者更好的服务,但基于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原则,客观上给更易给公民的利益带来侵害。同时,行政部门和纳税人的地位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对等性,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又由于纳税人对税务部门往往有预见性对行政部门有所信赖,因此这种信赖所产生的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往往得不到保障。为了保护纳税人基于对征税方正当合理的信赖行为,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存在极有意义。
二、我国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是一个三法系四法域的国家,大陆则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台湾和澳门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港澳台地区都体现出了对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高度重视,在台湾地区,《诉愿法》、《行政程序法》中都有明确的提到信赖利益保护,甚至在判决中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来使用。而大陆地区的起步较晚,《立法法》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处罚时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都体现了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虽有所提及,但是重视程度太低,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很少能找到依据,使用频率也较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因缺乏法律依据,经常发生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而无处得到保护的现象发生。
三、我国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缺乏的原因
(1)我国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研究起步晚,依据不充分。相比德国等法律系统发达的国家,其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已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单独的原则立法出现,而我国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近几年才开始起步。由于外部的重视不足,加上起步晚
(2)公权和私权地位的不对等。由于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和私权始终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私权服从于公权”的思想深入人心,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公权一直处于强势地位。虽然我国现在市依法治国的现代化国家,但是这种公权之上的思想依旧根生蒂固。当纳税人信赖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权机关本能性的打压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个问题的根源不在于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在于中国人几千年形成的传统思想,这也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阻碍。
(3)纳税人缺乏信赖利益保护的知识。同样是因为公权的强势地位,中国人往往缺乏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利益的本能反应。面对公权力,公民缺乏勇气去争取自己的利益。对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国家的重视都不够,更不必说是普通公民。面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屈服,同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人们有时会想通过“找熟人”的找关系方法去解决问题,而并非用法律去维护自身利益。
四、我国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改善方法
(1)完善税收相关法律制度。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够保障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有法可依。规范授权立法,完善税法体制,才能够使税法更加稳定,纳税人对税法的预见更加准确,避免税收行政政策时常变化带来的预见错误,减少纳税人的此类损失。同时,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关于公民权利的部分在税法中体现,使公民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在发生信赖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规范税收工作的执法。在征税行政行为中,往往发生由于征税方擅自改动或停止某些有关税收行政行为,这些都会导致纳税人因信赖而导致的利益受损。征税机关在进行此类行政活动改动的时候应该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考虑进去,权衡此类活动会不会给纳税人带来预期的错位或不便。将税收执法规范化,有利于在纳税人信赖利益受到破坏的时候给予合理的补偿,同时可以使税收行政行为的更改更加严谨。
纳税活动原本就是让纳税人出钱,在经济学中每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那么作为纳税人,必须会去考虑这种纳税行为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收益。虽然纳税行为是无偿的,但是征税机关只有做到征税公平合理,才能让纳税人心甘情愿的纳税。同时,我国大力提倡建设服务型纳税机关,这样能使纳税人更加愿意去纳税,而不是在政府的压力之下迫不得已去纳税。做到征税行为的透明化,有利于纳税人了解纳税动向,转变纳税机关代表公权力而处在的强势地位,使纳税人愿意去纳税。
(3)建立详尽的补偿标准
当纳税人信赖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需要详细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详尽地补偿标准来指导相关的执法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合理的补偿。完善的纳税信赖利益补偿标准能从制度上保障纳税人的权益,提高征税行政机关行为的公信力,消除不安定因素,而且还可以促使税务行政主体在制定政策,设立、变更税务行政命令等施政工作上能更多地考虑社会经济成本和法治要求,减少决策的随意性,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4)注重税务行政程序。税务行政程序事实上是税务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联系的纽带,税务行政程序要求税务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时要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给与纳税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从而保证税务行政行为的公正透明,增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主体的信任。由于传统文化对我国的影响。征税机关往往处于强势的地位,这就导致一些征税人员,这些行为都会对征税机关的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而导致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抵触情绪,其结果便是纳税人不愿纳税。注重税务行政程序,加强税务机关的透明度,有利于建立形象积极向上的正面的税务机关。
参考文献:
[1]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一)制定和修订了部分法律法规
我国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多,部分法律充分考虑循环经济理念进行了修订,一批新的法律法规正在制定。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法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逐步调整产业政策,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
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钢铁、煤炭、电力、化工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宏观调控,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以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此外,国家对电石、电解铝、水泥等行业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三)利用财税政策激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约束资源浪费行为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出台了不少财税政策,以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如,设立清洁生产专项基金和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第二,对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行税收优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企业从事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项目或购置相关设备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设立侧重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税种,约束资源浪费行为等。
(四)加快了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和环保收费改革
当前我国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方向是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理顺自然资源价格,逐步建立能够反映资源性产品供求关系的价格机制;逐步提高各种环境费征收标准,使之等于或大于其治理支出,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有关部门已根据这些指导思想初步制定了天然气、石油、煤炭、水、电等资源性产品的改革方案和逐步提高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改革方案。
(五)加大了对循环经济项目的资金支持,严格控制环境违规项目的信贷支持
首先,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已列为国债投资重点。其次,调整金融政策,积极支持节约资源能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项目,严格控制环境违法项目的贷款。
(六)调整了资源性产品进出口政策
在出口政策方面,国家出台了《关于停止焦炭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3号)、《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1482号)、《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第1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等一系列文件,以抑制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特别是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缓解我国能源、资源和环境的巨大压力。在进口政策方面,国家规定对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的鼓励类项目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包括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有利于安全生产,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有利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高能源效率,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项目。
(七)出台了部分绿色消费政策
(八)了一批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技术政策
我国已将循环经济列入“十一五”重大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专项,并制定和了一批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的技术政策。在《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中,循环经济的理念贯穿于能源、水和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节能、节水、加大综合治污与废弃物循环利用成为优先主题。
二、我国循环经济相关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建立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和修订了部分法律法规,《循环经济法》也正在制定过程中,但循环经济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一部《循环经济法》远不能解决循环经济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所以说,我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建立,有关法律亟待完善。
(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尚未建立
总的看来,我国产业政策仍然保留着计划配置资源的特点,运用最多的是直接管制手段,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市场准入制度尚未建立。一方面,我国现在已有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缺乏产品和行业的能耗与物耗标准。另一方面,对于从事资源回收、拆解、再生的企业应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证,而目前这方面政策还不是很完善,不少没有资质进行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小企业、小作坊从事相关作业,在一些地区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三是中央政府出台的产业政策,在一些地方执行走样。
(三)财税政策对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抑制资源浪费的力度有限
我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面不够广,力度不够大;同时抑制资源浪费的约束性政策较少,达不到运用税收手段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利用的预期效果。
(四)自然资源价格和排污收费偏低,价格形成机制不健全
首先,在现有制度和价格体系下,自然资源价格偏低,不能反映资源的价值和资源的稀缺程度,更没有反映生态环境补偿成本,企业没有进行技术改造,节约资源的动力,客观上刺激了企业浪费资源和能源。其次,由于对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政策优惠不明显,使得回收废旧资源利用往往比开发利用现成的资源成本还高,造成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发展缓慢。再次,由于排污费收费偏低,致使许多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五)对发展循环经济的资金支持不足,融资渠道有限
(六)进出口政策需进一步调整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调控力度还不够强,仍需进一步完善和调整。
(七)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的政策较少
发展循环经济需要政府、企业、科技界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途径有限,存在政策上的空白。
(八)技术政策调整相对滞后,技术支撑体系和相关信息平台尚未建立
虽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技术政策正在制定和陆续出台过程中,但与循环经济的快速发展形势仍然不适应,由于技术的开发和产业化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导致我国目前发展循环经济最关键的开采技术、节能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装备水平不高,开发能力低,动力不足。此外,相关技术推广和信息传播体系尚未建立,企业获取信息的途径不畅,给企业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废弃物等造成困难,挫伤了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积极性。
三、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政策体系的初步构想
(一)建立健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
应根据即将出台的《循环经济法》修订和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如《矿产资源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些新的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法规,以填补法律空白,如《绿色采购法》、《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
(二)综合制定财税、价格、金融等政策,形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
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向循环经济项目的倾斜力度。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先进节能环保技术设备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资源再生利用的价格政策。提高加大对循环经济项目的资金支持,拓宽融资渠道,引导社会投资向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方面倾斜,特别是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项目的信贷支持。完善消费政策,引导公众购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推动政府绿色采购。
(三)强化约束性政策,对浪费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限制或惩罚
加快资源性产品的价格改革,整合完善现有的资源环境税费政策,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使之能反映资源的价值、稀缺程度和补偿生态环境成本。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关闭高能耗、高污染的小作坊、小企业。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全面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并提高收费标准;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改进征收方式。
(四)完善科技政策,支持和鼓励循环经济技术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