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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答辩申请表在当地自考办领取或者直接在网上搜索打印,字迹要求工整,以打印版本为佳,以便识别,填写完整(包括粘贴大小适合申请表的黑白或者彩色照片、当地自考办盖章等)。
2、自考本科毕业论文答辩报名材料全部采用原件,无需复印件。单科合格证必须是原件或者是直接从网上打印(无需盖章);报名时,只需要提供论文题目(不提供选题,题目自拟,任何方向都可以,但必须是与法律有关系),不用提供论文大纲或者正文;报名后,若要变更题目,必须在确定论文指导老师后,与指导老师沟通后直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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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考本科毕业论文答辩报名单一采用现场报名的方式,不存在网上报名或者邮寄报名方式,原则上要求本人报名,若确实需要委托报名,则必须出具委托书及说明原因。报名前,不接收任何材料,待现场报名时,统一审核、确认。
5、报名结束后,考生可以直接离开报名现场,当天来回原则上没有问题。路线咨询电话: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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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我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使其在更加开放、更加和谐的环境下长足发展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4总结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3
关键词:双导师制;法律硕士;培养
一、双导师制的提出与意义
所谓“双导师制”,顾名思义,就是为一名法律硕士研究生配备校内和校外两类导师,以校内导师为主,以校外导师为辅,共同开展并完成对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工作的一种导师制度。作为培养应用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一种特殊方式,实行双导师制的根本宗旨是解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不相适应的矛盾,让校外导师参与到实践项目、实践课程教学、论文写作等环节,加强对法律硕士的实践指导工作。究其实质,双导师制倡导校内理论与校外实践的结合,强调教学与培养中的应用实践成分,提高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弥补校内导师纯理论教学与培养的不足。因此,双导师制中的“双”确切地讲是指理论与实践、校内与校外的“双向”或“两部分”或“两类”,并不是仅限定为“两名”,条件许可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培养单位完全可以为一名研究生配备两名以上的校内导师和两名以上的校外导师。
环顾世界各国,研究生教育基本不外乎是以研究为方向的学术型研究生和以实践为方向的应用型研究生之分,两者各有所长,各依其重。法科教育本质上是一种注重实务操作的专业教育,但中国传统的法科教育却过分偏重于理论学习,忽视了实践能力的培养。为重归法科教育之本质,法科教育正悄然由过去以法学理论教育为主转向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技巧并重的综合型实务教育;法学教育的理念也正逐步实现从传统法学教育遵循的“法条-法理-法哲学”的教学程序向“法条-法理-法实践”的程序转变。基于此,国家在逐渐减少学术型法学研究生招生名额的同时,适当增加包括法学和非法学专业在内的应用型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招生名额,这种政策性转变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的体现。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讲,理论来源于实践,反过来还要指导实践,失去实践的理论将是虚无的、没有价值的理论。在研究与问题的关系上论,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离开了问题,研究将会迷失方向。法律硕士的培养更是如此。然而,目标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凸显,法律硕士培养单位的师资绝大多数是从校门到校门,从本科到硕士再到博士,缺乏实践经验,难以或根本不能对法律硕士研究生开展应用型的指导,培养的学生虽能毕业但难以被社会承认和接受。所以,双导师制正是在这种土壤和气候条件下产生的,对于国家、培养单位、学生和老师,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有助于实现国家制定的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中国目前的法律硕士分为两类,一类是入学前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非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非法学),另一类是入学前为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法学)。在目标定位上两者是基本相同的。但法律硕士(非法学)培养的是复合型人才。复合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跨学科的专业复合,即法律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简单形态的专业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在入学之前已经完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一定程度的学习或已经取得非法学学位。经过法律硕士阶段的学习后,学生还要掌握法学一级学科的相关知识。因此,这种学科的复合是法律硕士(非法学)将法学学科知识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知识的融合。二是思维方式和技能的复杂形态的能力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既要拥有法律职业人的典型思维方式和基本技能,又要拥有一类或一类以上其他职业人群所具有的基本思维方式和技能,而且,还要能将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思维方式和技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此外,其在强调坚实、系统的法学基础理论素养的同时,着重于宽广的法律实务能力和应用能力的培养,要求学位获得者具备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所需要的综合知识、实际工作能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一个实务性的学位、实用性的学位。应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决定了国家和培养单位在制订培养方案时,必须加大对法律硕士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知识、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等方面的训练,要更加重视法律实务课程在培养方案中的分量,配备有实务经验的老师开展教学与培养。没有校外实务部门导师的参与,仅凭满腹经纶的研究型导师闭门造车,难以培养出合格的实务型法律人才,即使能培养,也可能不符合成本与效益之经济原则。
二是有助于弥补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之不足。什么样的师资才能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需要呢?有法学博士学位?是教授?事实上,学历、学位和职称重在反映教师的受教育程度和教学科研水平或经历,并不一定代表具有博士学位或教授职称的教师就能胜任法律硕士的教学,就能培养出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比较理想的教师是既通晓学理,又熟谙实务的法律人,但只是凤毛麟角。因为在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支撑教学的教师大多是从校门到校门,一毕业就开始教学生涯,虽熟悉图书馆,娴于查阅文献资料,擅长写理论文章,但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甚至必要的社会历练。虽能应付讲授法学原理之任,却难以担当训练学生法律实务能力之责。有的教师虽从事一些兼职法律顾问或律师工作,但因兼职之局限,其专业化执业水平也较难适应培养高级实务人才的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培养单位对法律谈判技巧、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职业伦理等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干脆不开或随便应付。因此,建立双导师制,吸纳法律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等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士与大学专职教师共同承担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既可以弥补培养单位师资力量的不足和结构性缺陷,又可以让每个学生同时获得校内理论和校外实务导师的双重指导;不仅可以克服学理和实务脱离的难题,还能充分利用实务部门的资源优势,借鉴实务导师的宝贵经验,拓宽培养单位与法律实务部门的联系,增加法律硕士的就业渠道。
二、双导师制的实践与问题
目前培养单位采取的导师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单一导师制,即每一个学生都有一名固定的导师。在法律硕士试点初期,多数培养单位在前两个学年不为学生分配导师,直到第三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或第二学年下半学期结束时才按照撰写论文的方向分配论文指导教师。由于配备导师太晚,学生在前两学年像“没娘孩儿”一样没有归属感,容易涣散,导师像“后娘”仅在第三学年才接手对学生的指导工作,难以结合学生的专长和兴趣进行应有的及时跟踪指导,学生与导师之间的配合往往缺乏默契。近年来,为克服上述缺点,不少培养单位都把配备导师的时间前移,有的提前到第二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有的甚至提前到学生一入学就为其配备导师。第二种,导师组集体指导制,即培养单位按二级学科或专业方向进行导师分组
和学生分组,学生没有固定的导师,导师也没有固定的学生。在这种模式下,因为导师组里的导师往往没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且许多导师还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要指导,再加上其他繁重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实践中容易导致导师组的培养方式流于形式,结果是“人人皆有导师,人人皆无导师”,“人人皆是导师,人人皆不是导师”。第三种,双导师制,即由校内专职指导教师和校外兼职指导教师对同一名学生共同指导培养。在配备导师的时间上,有早有晚;在配备方式上,有培养单位单方面指定的,也有以导师与学生双向选择为原则,由培养单位最后协调为学生确定导师的。其最显著的特点是,为学生配备有校内校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双料导师。校内导师是具有教师资格的专业教师,校外导师则是从事法律实务、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在教学和培养过程中,各位导师各司其职,协同指导。校内导师侧重在课堂内的理论教学和论文指导,校外导师侧重学生在课堂内和课堂外的实践教学和应用能力培养,关注学生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协调沟通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训练。
事实上,在2009年3月教育部下发文件之前,有些培养单位就已经实行了双导师制。有的实行“全员全程双导师制”,由培养单位统一聘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资深法律实务专家作为校外导师,在入学之初就为学生配备一名校内专家、一名校外专家作为导师,导师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有的实行“全员半程双导师制”,校外导师仅在实践阶段或论文指导阶段参与指导培养;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仅参与指导,一般不承担课堂教学;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不仅要指导学生的应用实践、论文写作、就业规划等,还要承担实务课教学。
毋庸讳言,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培养中还处在探索阶段,在实施过程中暴露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主要表现在:一是主管层面缺乏关于双导师制的制度规范。虽然国家主管部门在相关文件中提出要实行双导师制,但并没有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例如,双导师制是对培养单位的必备要件还是提倡性要求?校外导师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如何对校外导师支付报酬?校外导师指导学生的基本要求和规程是什么?等等。这些制度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较大的随意性。二是校外导师资源渠道不畅,于法无据。校外导师资源主要集中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职业中,但《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参与高校法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当这些符合条件的实务人士被邀请担任校外导师时,尤其是法官、检察官和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有不愿意担任的,有个人愿意担任但单位不同意的,也有一个人担任多个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徒有虚名、疲于应付的。三是培养单位对双导师制没有给予应有的高度重视。有的培养单位根本就没有关于双导师制的考虑,有的形式上有规定但缺乏实际行动,有的关于校外导师资格、校外与校内导师职责、学生与校外导师关系、校外导师的奖惩等混乱模糊,也有比较好的培养单位制订了双导师制的相关规定,但囿于传统的观念,只想让校外的“牛”到学校“拉犁”,不想让这些牛“吃草”,甚至连一个与校外导师相称的“校外导师”、“校外讲师”、“兼职教授”、“兼职副教授”等荣誉称号也不想给,从而挫伤了一些校外导师的积极性。除上述三种主要表现外,个别校外导师自身素质和修养不高,定位不准,责权利不清,工作繁忙,精力不济,缺乏经验,与校内导师配合不好;个别学生不会正确处理与校外导师的关系,缺乏积极主动性等,都是双导师实践中常见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双导师制作用的发挥。
三、双导师制的完善与推广
虽然双导师制实践中存在问题,但瑕不掩瑜,推广双导师制不仅有利于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也可为工商管理硕士、教育硕士等其他专业学位的教学和培养所借鉴,因此,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1 推动立法,调动法律职业共同体联合育人的积极性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作为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的职能机构,首先,应积极参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与法律人共同体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制订和修改,呼吁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人士参与法律硕士培养作为义务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并作为考评和奖励的一项指标。其次,应该积极协调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等法律职业协会形成一种联合培养法律硕士的有效机制,为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积蓄力量。再次,要把有关文件中关于“双导师制”的规定明确为强制性规定,各培养单位必须做到至少为一名法律硕士配备一名兼职校外导师,凡达不到要求的,应相应减少下年法律硕士招生人数。为使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中真正发挥作用,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制订出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双导师指导规范或细则,供各培养单位遵照使用或参考执行。
2 严格选拔,提高校外导师的质量和水平
选拔校外导师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校外导师具备的条件。一般讲,法律硕士的校外导师应当是在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一定年限,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在某一法律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和理论素养的法律专家。不宜一味地盯着法律专家的头衔、职务等,因为有些专家由于头衔多、职位高等,自身事务繁忙,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律硕士进行实际的指导,会让学生有“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感觉;虽然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但培养单位也绝对不宜要求校外导师一定要出版专著、编写教材、主持科研项目、发表文章,因为校外导师毕竟不是也不必都是理论专家;更不能把选择校外导师作为利益交换,要求校外导师尤其是律师必须向培养单位提供一定的捐助。一旦作为利益交换,校外导师就可能被滥任,法律职业道德就有可能被玷污。其二,校外导师认定的程序。科学合理的程序有助于保证校外导师的质量。一般应按如下顺序进行选拔认定:(1)培养单位制订并在相关媒介上公布校外导师任职管理规定;(2)校外法律实务人士向培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3)培养单位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定合格人选;(4)培养单位与校外导师签订聘用正式协议;(5)学生与校外导师进行双向选择。有些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由各教研中心或教研室甚至教师个人自行聘请,程序混乱,缺乏严肃性,聘请的校外导师水平参差不齐,不仅不利于学生的培养,而且给培养单位造成不少管理上的麻烦。
3 提高待遇,物质与精神鼓励并重
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经费由国家拨款,对在职教师是按事业单位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定编定岗定责定待遇。校外导师一
般都是兼职,不纳入培养单位的人事管理体系,无法享受导师的相应待遇。有的校外导师连正常的交通、用餐等补助都享受不了,有的甚至还要自己贴钱,从而挫伤了部分校外导师的积极性。校外导师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协助培养单位开展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必然会付出时间和精力,应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当按劳取酬,或由培养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除此之外,许多校外导师可能更看重名分给自己带来的社会认可,培养单位应当理解他们的诉求,给他们适当的名分,如“法律硕士校外导师”、“法律硕士校外讲师”、“法律硕士校外副教授”、“法律硕士校外教授”等,让校外导师出师有名,千万不能只向校外导师索取,不给他们任何待遇。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对校外导师的考评机制,做到赏罚分明,优胜劣汰,防止个别校外导师“挂羊头卖狗肉”,沽名钓誉。
4 人尽其才,拓展校外导师指导环节
专业实践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充分的、高质量的专业实践是专业学位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学期间,必须保证不少于半年的实践教学。要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用人单位实际需求的紧密联系,积极探索人才培养的供需互动机制。因此,校外导师应发挥优势,侧重实践,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结合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特点,参与制定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的实践部分设计,对研究生实践实行全程管理、服务和质量评价,确保实践教学质量;(2)承担法律实务课程的教学,参加到法律实践课程的教学活动中,尤其是法律文书写作、案例分析、法律谈判技巧、模拟法庭训练等实务课程。让学生从中获取实务理论并锻炼实务技能,把各种知识融合到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的综合素养之中,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的素质;(3)定期对被指导学生进行面对面的实践指导和检查(每学期不少于两次),并适时接受和回复被指导学生的电话、电邮、短信等,也可以通过实践专题讲座、共同讨论等形式进行。较好的做法是,校外导师能够接纳其指导的学生到自己工作的单位开展法律实践活动;(4)指导和检查被指导学生在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写作中遇到的实践性问题,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对论文的构思、成文和修改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践;(5)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参加被指导学生的学位论文答辩;(6)协助校内导师做好对被指导学生实践能力的毕业鉴定工作,对毕业生的业务能力做出评价;(7)充分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协助培养单位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推荐工作。
当然,校内外导师之间的默契配合,双导师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不可偏颇。校内导师应积极负责与校外导师的日常工作联系,帮助校外导师协调共同培养的相关事宜。
5 以学生为中心,合理分配校外与校内导师
就目前各培养单位反映的情况看,双导师制受到了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普遍欢迎,而且大多数培养单位都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导师。但是,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在学生选择导师阶段,往往因为导师数量、专业、职称、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出现学生选导师相对集中在少数甚至是某几位校外或校内导师的现象;在导师选学生阶段,因每位导师所带学生的名额限制,最后会让大部分学生失望,而被动接受培养单位为其分配的其他导师。因此,建议对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且受学生欢迎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让其有最多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可不为其配备或少配备校外导师,但可以为其配备校内没有实践经验的年轻老师做助手;对实践经验较少或没有实践经验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纯理论专业导师,按第二级别分配学生名额,可根据情况有选择性地为其配备校外导师;对于既没有实践经验又属纯理论专业的导师,原则上可以不分配指导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如果分配名额,则一定要为其配备校外导师。此外,为确保导师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对学生进行指导,无论校内还是校外导师,每位导师每级指导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应控制不超过5人。
参考文献:
[1]付子堂,建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法律实务教育体系[N],光明日报,2007-12-25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4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5
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社会改革是其法学兴盛的最重要背景。国人痛定思痛,终于认定以法治国乃安邦富民的必由之路。地看,从人治到法治是一种快速转变。“快速”表现在,近20年来中国的规范以前无古人的速度而滋彰,不同学历层次的法律人才和各种著述以几何增长之速在产生,瞬息间,法律在生活中已变为举手可触、不可或缺的社会存在。无疑,在这个“快速”过程中,进行于法学院系内的法学和研究发挥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但是20年后,对与“快速”演进的中国法学相关的最基本的,实有静心体味、平和思索之必要。一为法学的目的何在?二为法学的方法如何?三是法学的规范怎样?
一、关于法学的目的
一般地说,法学是有关法律知识的学问。撇开交叉学科不言(如法学),“与法律相关”意味着有关前人法律(法律史学)和现今法律(部门法学),异域法律(外国法学)和本域法律(国内法学或地方法学)皆为法学的领域;同时,法学还要关心法律运作的本系统(司法制度学)和外在系统状况(法社会学);除了对形而下的法律规范、司法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关注外,研习法律的人还必然要探寻形而上的问题(法律)。这样,判断法学的目的便出现两种思路。一种为涵盖不同法学领域的“综合目的”或称“终极目的”;另一种为不同法学部门的“领域目的”。虽然对法学的终极目的有不同归纳,但应该说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由于法律被主要宣称为一种(国家统治的)工具,以此类推,法律之学也就演变为以服务国家统治为目标的一种学问,这种目标就是法学的终极目的。这样一来,会得出如下结论:1.法学代表的是一种工具性的、经世性的统治策略而非严格的知识系统;2.法学的构建要忠于以体现统治需求为宗旨的法律规范,法学是对法律规范的“正确”注释;3.以法学为职业的法学者实际上就是不断创设工具性法律规范并加以性解释的职业化群体;4.法学者的成就感来源于制定了或参与制定了多少法律规范,多少次证明自己正确地诠释了法律条文并因此而获得多少利益回报。
从世俗和实证的角度寻求法学的终级目的并无不妥。因为任何国家的法律,不管是国家制定法、地方法,还是宗教法、家族法都不应是该国存在和延续的对立物,否则就会出现国家与地方,国家与宗教,国家与家族的对抗,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历史即说明了这一点。同时,法学者同普通人一样有着趋利的倾向,脱尘出世不可能是一项普遍要求。问题在于,将法学只理解为一种工具和经世系统,将法学的品位只定位于注释法律规范,将法学者的成就只同多多立法和正确司法相联系会带来诸多不利。以国家为中心,将知识理解为一种服务于国家需求的系统虽有一定道理,但“国家需求”本身并非衡量知识价值的绝对标准。在实践中,代表国家的主体类型是较为复杂的,不同的国家职能机关、地方机关的意志皆有可能(经过一定的程序)以“国家需求”的面貌而出现。这种程序是特定人群的意志能否合法地成为“国家需求”的关键。因此,“国家需求”本身也需要符合以理性为内核的法律要求(一般为宪法和基本法律),接受法律标准的评判。在此意义上,法学的使命不能只是盲从地迁就于“国家需求”,还应为辨明、捍卫“国家需求”的合法性(legitimacy)设计技术系统,营造精神氛围。同时应该看到,撇开信仰而言,国家在法律上只是一种拟制的主体。可以说,“国家需求”最终还是一种特定群体、特定阶层人的要求。特定人要求的正当性不是绝对的,因为,人的需求与的要求要和谐,而且在代表国家需求的人和没有代表资格的另一些人之间需要不断求得和谐,以避免优势人群处优而自利进而失去社会和谐的基础。鉴于此,从有利于国家需求的角度制定法律规范、注释法律条文只能是法学的一种目的。除此而外,法学还要为确保国家需求具有合法性而努力,同时,还应该从全体人的角度,弱势群体的角度,从自然的角度,来对它们相互之间的平衡与和谐施以终极关怀。也惟有如此,法学才能够彻底且长远地捍卫国家利益。
在我国,应用法学和法学的“隔阂”由来已久。由于部门法学有着较强的应用特点,其优越感在于社会利益的直接回报率高,看一看每年法学类研究生报考比例的悬差,理论法学不得不“气短”。对比之下,倡导形而上法学的人们会讥讽部门法学者为“法律匠”、“操刀手”,务实有余而蕴涵不足。居间而论,法学的领域目的应该是个性化的,它意味着不同法学者所从事的不同领域的法律学问应该具有不同的目标侧重。部门法学的成果和人才被社会直接接纳的概率高,但是,不能因此就结论说,法学的目的就是培养“死扣”法律条文的操刀手,就是为了研究如何娴熟地诠释法律条文。法律史学的特点是注故援史、借古察今,但是,也不能说循溯脉络就是研习法律的根本任务。同理,尽管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很大程度上是西学东进的结果,但是,外国法学者们却不应持有洋学为先的优越感。
二、关于法学的方法
在国内,不管是法学本科阶段还是研究生阶段,几乎没有法学方法论的课程,而法学专著和论文也大都没有对相关研究方法论的介绍。这至少在形式上说明研究方法(发现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法学中无足轻重的地位。从原因上看,社会学科的研习方法同从业者自身的知识结构是紧密联系的。同时,统治策略目的论和以法律规则为关注中心的学术立场,对我国法学在方法上不够繁荣的状况也有很大。先从法学教育上看,获得一张法学院的文凭同非法律课程(外语除外)的修习之间几乎没有多少关系,中国政法院校的分系方法,西方人是非常惊讶的———本科层次的法学专业,为何还要细化为经济法系、国际法系、刑事司法系等等?在许多西方国家,只能教授一种课程的人是难受法学院欢迎的。国外有位同事在其攻得法学博士后去应聘,被问:你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答:你应该问我不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结果中聘。而我国的法学教员都要属于某一个教研室(北大和清华两家法学院现无此建制),故其只能担任一个领域的授课任务,只能从事该领域的研究,否则属于“不务正业”。如此一来,纵然你原本具备多学科(multi-discipline)教研法律的能力,多年之后,也只能作专业户了。这样一来,法学者们都以特定学科而类聚,门户之见油然而生,学生就已单一的知识储备,加以专业户式的专业工作制度的提炼,再要求法学者具有丰富的研究方法、跨学科的研究能力,岂非奢谈。
受统治策略目的论的影响,法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往往会在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前提下,用霸权的话语和概念重复演绎着脱离实际的命题。一些学者就是因为不遗余力地参与了对理论法学中某些虚命题的演绎活动而成名成家。其实,这样的“演绎”不是一种“命题-方法-求证-结论”的学术过程,因为,前提和命题是固定的,方法和求证也就失去了意义。
规则中心论是部门法学不盛的根本原因。法学固然要以法律规则为研究对象和起点,生活要实现有序,法律规则的权威必须要维护。但对法学来说,更需要认识的是:法律规则既不代表绝对正义,也不代表终极真理,更不能说法律规则是横空出世,“法律就是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一种偏狭的逻辑。在17和18世纪的英格兰与苏格兰,法律人士之所以受人敬仰,就是因为,如果他们除法律以外没有丰厚的与文学知识,就会被当时的民众视为与技工无异的人。道理很简单,可让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丝毫不差地去恪守的法律规则是绝对存在的吗?法学者思考法律规则的知识与观念,适用于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话语是纯粹法律的吗?法律规则的精神真的可以游离于、历史、条件、心理、文学、等因素而被贴切地解释吗?显然不能。而当的法律以惊人速度增加的时候,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们已无暇去或没有能力去从法律规则之外寻求研究的方法,对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种情况只会使标准化的法学制度(统一的教材、大纲和教学进度)和闭卷检测背法律条文能力的制度愈演愈烈。对法学知识整体结构的合理化来说,这是令人担忧的,它反映了法学的稚嫩。法学的方法应受到关注,方法受制于学者的素质,反过来,侧重不同的方法会塑造不同素质的法学者。法学的繁盛需要不同类别的法学者,对一个对象的研究也需要用不同的方法或结合不同的方法来开展,因此,法学的方法也应是多元的,断无以一法统众法之理。
三、关于法学的规范
严格地说,没有规范的知识积聚和演绎不能称为学术,至少不能称为学术系统。20余年来,我国法学取得巨大成就的一种负产品就是学术规范性不强。法学自身是关于规则的学问,但是,从事这种学问的活动本身却无严格规则可言。在对研究方法论和研究资料的要求以及教材、论文和专著的写作格式等方面,不仅不存在全国性的统一学术规范,且全国法学类的学术期刊和法律类的图书出版行业同样也缺乏统一而严格的学术与编辑规范。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西方,法学包括其他社会学科,不仅具有丰厚的知识总量和资料,更重要的是记载这些知识的书面材料皆须符合形式规范的要求。一方面,这种规范保障着学术的严肃性和专业性,避免了学术投机,凸显了学术独立。法学研究必须要在充分收集研究资料并加以加工的基础上才可进行。对作者来说,遵守学术规范不单是为避免侵权,更体现着其学术人格;对学术来说,不符合规范的作品再多,也只是知识总量在形式上有了增长,而学术的品位却受到侵蚀。一部(篇)法学作品不管其研究命题在形式上多么符合国家的需求,文字上如何流光溢彩,也不管其口号上如何响亮,意蕴上如何深邃,所说明的只能是作品的应景性、作者的文学功底、宣传造诣或哲理能力,但其本身却不是严格的学术著述,更不能作为授予法学学位的凭据。有人这样讽刺我国的法学现状———研究不好中文的、外文的、历史的、的甚至是自然的学者稍作调整和努力即可成为“法学家”。对此,我们丝毫不应苛求法学以外背景出身的法学家们的不纯粹,相反,却应反思法学自身的学术系统有无专业的规范性、技术性可言。如能用修练中文和外文的艰苦,考证历史的精准和认真,冥想哲学的出世脱俗来要求、评测法学者的话,法学家队伍的扩展速度会大为减慢,法学也不再会被人说成是众人皆宜的行当。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6
围绕着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不同学者基于自身的专业背景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试图寻找到某种答案。从学界讨论内容来看,基本上有两大主题:一是以公法和私法之间关系来展开;二是以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与其它权利类型(如民事权利、刑事权利、诉讼权利)之间关系来展开。实际上,这两大主题往往混合在一起,可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为既然区分公法和私法,必然区分区不同的权利类型。然而,以上述立场所展开的讨论似乎并没有解决相应的命题。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宪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性质的定位上。正如有学者指出,正是由于宪法的司法化讨论,使得宪法的公法性质开始受到质疑[1]。这种定位不清依然出现在宪法与民法关系争论中。从总体上来说,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力挺宪法公法性质说。如刘志刚指出,就宪法的性质而言,它属于公法,而不是无所谓公法、私法属性的根本法[2]。二是质疑宪法公法性质说。例如刘茂林教授指出:“在我看来,宪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凌驾于公法和私法之上来协调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的根本法。”[3]童之伟教授亦指出:“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些学者持肯定的态度,也有学者持否定的态度。我个人觉得公、私法的划分有一定意义但也有明显弊病。如果我们不把宪法作为与公法、私法并列的根本法,至少也不应该把它看作单纯的公法,否则不仅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际生活中也没法利用这种法律分类理论解决现实问题。把一国的全部法律作公、私两极化划分的理论不能实事求是地说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4]该观点显然是走中间道路的,即宪法带有公法和私法双重色彩,否则就难以适应宪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说明。目前看来,宪法公法性质说应该说是占主流地位。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很大争论,但是宪法公法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似乎并不是一个问题,然而在中国的特殊语境下似乎成了问题。这就形成了一个困境:如何摆正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关系?如果认为宪法是公法,那么,它和私法应该相互区隔;如果宪法不仅仅是公法,也具有私法色彩,那么它和私法之间关系如何处理则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当然,同属于公法范畴的宪法和其它部门法也必然存在着某种天然联系,这是不容置疑的。
二、宪法与部门法命题的实质
1.法律体系概念的误读
实际上,要解决上述困境,就必须回到命题本身,因为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已经蕴含着某种矛盾。既然将其命名为“宪法与部门法关系”,那么实际上意味着宪法不同于部门法,是区别于部门法的一个独特的概念。而部门法概念则是与法律体系相联系的。而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却是包含宪法在内的。按照郭道晖教授的总结,“现今我国流行的‘法律体系’的概念,包括了两种有联系又属不同范畴的体系,一是政法界所指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法规、规章)文件体系,即立法体系;一是法学界依不同调整对象和方法而归纳、概括的法律规范体系。”[5]前者以宪法、基本法律、法律、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为构成要素;后者则区分为公法、私法、公私混合法(或社会法)。但是,这种对法律体系的分类方式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却比较特殊:一方面其将法律形式按照立法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分,另一方面没有采用上述公私法为基础的分类方式,而是采用了部门法的分类方式,这种分类方式主张将一国法律体系区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如果以这种所谓部门法的分类方式,那么宪法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而所谓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暗含着宪法不是一个“部门法”的意思,也就是说,宪法不是部门法,而其他法则是部门法。而前面所讨论的法律体系的分类中却将宪法视为一个部门法,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并列。那么,在讨论时似乎存在逻辑上难以圆满的问题。所以,以往讨论事实上是将上述概念视为一个部门法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形式概念。这也必然会使讨论范畴显得相当宽泛。这样,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就走进了一个死胡同,一方面宪法是一个法律形式概念(即宪法典),另一方面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却是一个部门法概念,两者之间似乎难以协调起来。对此,有学者提出,近年来,一些学者之所以在民法与宪法关系上提出民法根本说的观点,除了现实语境中的原因之外,还由于他们在逻辑语境中混淆了“法律部门”和“法律形式”与“民事权利”和“民法”这两对法学基本范畴。如果在法律部门的语境下谈民法,则民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应该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形式中,包括宪法。因而宪法也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民法不能脱离宪法而独立成法,也就无所谓民法与宪法谁是根本法的问题。如果在法律形式的语境下谈民法,则宪法是根本法,民法典属于法律,从属于前者[6]。这种言说,虽然也有助于我们探讨宪法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的关系,但是却无法澄清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所要解决的终极目的,甚至可能走入某种误区。因此,要解决上述命题的困境,就必须澄清法律体系这个概念。
2.宪法与部门法命题的实质是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那么,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讨论的真正问题是什么呢?从目前的讨论来看,由于集中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探讨,因此,以德日宪法学为知识背景的理论学说如第三者效力说就登堂入室了。然而,由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性,在观念上被预设为一种任何法律均不能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规范,因此,这就不仅仅涉及民法,而且必然波及到其它法律领域之中。若仅仅停留于宪法与民法层面来讨论宪法的重要性是远远不够的。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的深层次问题不仅仅是宪法与部门法的互相影响问题,而且在于对法律体系概念本身的理解问题。正如前述,法律体系概念的双重性是导致上述困境的根源。虽然法律体系的使用频率较高,但是法律体系本身在理论上的反思并未全面展开。而在西方法律理论中,分析法理学学者拉兹正是意识到这一命题的重要性,并撰写了专著。按照拉兹的理论,法律体系就是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是郭道晖教授所说的公私法划分的规范体系,而是以不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律等法律形式中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种结构,彼此之间发生紧密的联系。拉兹认为:“在一种法律体系内,不同种类和不同模式的法律之间的内部关系最终依赖于两个因素:(1)个别化的原则;(2)法律体系内容上的丰富性、完整性和多样性。“”所有法律体系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复杂性,与个别化原则一起,决定着存在于每一种法律体系内的必然内在关系,它也是所有法律体系必然共同具有的内在结构。”[7]因此,只要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之内,不同法律之间既是个别化的,又具有相互的关联性。理解了这一点,就可以理解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特性,一方面基于某种需要必然要区分为各种性质的法律,这种区分是根据宪法中的法律规范来具体化的,另一方面既然作为一个法律体系,那么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必然会产生一种动态的结构关系。实际上,也有不少学者试图从规范体系角度来论证。例如有学者认为,在规范等级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民法作为普通法律从属于宪法,其效力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是民法作为调整私法领域的基本法,也有自己的个性,两者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实现对私的领域的完整保护[8]。也有学者基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性提出了宪法在法律体系构成中的多重身份:作为母法的宪法、作为公法的宪法、作为社会法-私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元部门法的宪法[9]。这种观点显然注意到了在讨论中宪法认识的差异性,但是这种讨论依然不能有效澄清上述命题的真义。按照当前的法律体系概念,似乎是按照部门法来进行分类的,然而,这种以部门法来理解法律体系概念必然无法凸显宪法与部门法命题的必要性,因为宪法本身亦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既然均属于部门法,彼此之间的关系就是平等的,哪一个法律属于宪法部门法,哪一个法律属于民商法部门法,就必须要分清楚。然而,这种分类事实上并不是法学的分类方式,更多地是从形式上对现有法律进行了分类,以便于人们查找到某一部法律。而一部法律中所有的法律规范均属于某一部门法的规范,恐怕是有疑问的。比如说《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的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其必然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权限问题,后者显然属于行政法的内容。所以说,这种带有部门法色彩的宪法概念必然会使上述讨论存在漏洞。而按照拉兹式的法律体系概念进行推演,笔者以为,法律体系具有特殊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例如,可以按照宪法规定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视为一个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概念显然是从法律制定主体的不同来实现的。然而,这种法律体系概念并不能仅仅理解为上述法律形式所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而应该看作彼此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首先,其组成了一个规范体系。其次,其形成了一个法律位阶等级关系;最后,其与法律适用是紧密相联系的。显然,宪法在这种法律体系概念中始终是处于顶端地位。宪法与部门法命题的真正意图是想讨论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而这些法律由于性质不同被区分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三大类,因为后者分别对应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关系,而是因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必须以法律为中心来展开的,而且在法律适用中,法律始终是第一位的。这样,只有澄清了宪法与部门法之争论的上述根源,才能解决相应的问题。然而,虽然笔者认为宪法与法律之间关系才是宪法与部门法之争论的问题所在,但是若仅仅停留于宪法高于法律,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一层面,则必定无法理解德国宪法学中第三者效力说。
三、理解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的路径
面对诸多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论说,笔者试图引入“法秩序”这个概念来解决众多言说中的问题。在目前法理学中,往往采用“法律秩序”这个概念,延伸至各法学学科则相应地形成所谓宪法秩序、民法秩序、刑法秩序等。然而,为了便于本论文的论证,笔者将之统称为“法秩序”。这个概念意味着作为一种法律,其必定会形成一种秩序。无论是宪法、民法、刑法还是其他法律,无不如此。这里以宪法为例予以说明。德国宪法学者黑塞认为构建政治统一体和创制法秩序是宪法的两大任务。之所以要创制法秩序,原因就在于“只有通过有计划的、自觉的、即有组织的共同行动,才能构建出一个政治统一体。由于这是一个持续不断的形成过程,因此对此便需要一种具有规范效力的程序,否则它就会陷入无规则约束的权力斗争的偶然性之中。为了获得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能力,国家需要通过各种组织机关来行使权力,而为了完成国家任务,它还需要程序性的规则,因此有组织的、合乎程序规范要求的共同行动使得创制一个法秩序成为必要。当然这不是任意的,而是一种确定的秩序,它对致力于共同体建构的共同行动的成果与完成国家任务提供了保障,并杜绝了滥用为完成这一国家任务而被授予的与被尊重的权限。这些保障与安全不仅仅只是一个规范性的问题,它更多还是一个法秩序实践的问题。”[10]这里提到“规范性的问题”,也提到了“法秩序实践的问题”,前者实际上就是指宪法,后者则是指宪法保障。对此,黑塞认为,“为了能够决定人之行为,这一历史性的法,原则上需要(被国民所)‘接纳’,这一方面建立在对于法秩序中既定内容的原则性赞同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它同时也包括那些并非自愿赞同而只是由于法规范的强制拘束力而不得不认可之情况。”[11]
这里所说的“历史性的法”就是宪法,其不仅需要国民原则上赞同,亦可以通过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来得以保障。由此可见,宪法所创制的法秩序一方面存在着宪法规范,另一方面也通过一定的机制来保证实施。同样,作为私法基础的民法典也具有类似的使命。从有关讨论中可以看出,论者往往将民法视为私领域的保护者。不少学者甚至将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讨论置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之中来论述,这说明,民法或私法在政治社会中扮演着特殊的角色。不过,这只是民法任务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民法亦承担着创制出一个保护私权的法秩序。显然,这种法秩序不仅与民法规范有密切的关系,更与国家强制力相联系,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这个机制来得以保障。所以,基于上述推断,在理论上可以这样认为,不论是何种法律,均可以以一部基本法律为中心构建出一个法秩序。在此基础上,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实际上反映了不同法秩序之间的关系。由于宪法在法律位阶体系中占据基础规范的地位,所以,其所创建的法秩序必定会覆盖到其他法律所创制出的法秩序之中,从而对其他法秩序产生某种张力。德国宪法学中的第三者效力说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虽然关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宪法所构建的法秩序显然对民法秩序产生了很大的压力。只有明白了这一点,似乎才能理解何以讨论宪法与部门法命题了。
四、以人格尊严条款为例证说明宪法与部门法命题
在论述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时,不少学者总是以宪法权利与其他法律中的权利来进行对比分析,试图论证彼此之间既存在着联系,又存在着区别。这种做法恰恰忽视了上述笔者所提出的“法秩序”问题,因为既然不同法律可以相应形成法秩序,那么这种法秩序往往是自洽的或者说是自在的。每一个法秩序所依赖的法律范畴和法律规范往往是非常独特的,具有自身的语境。忽视了这一点,就很难理解法学的分门别类了。而这种不同法秩序所依赖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存在差别,这显然是长期历史演化的产物。但是,这种以法秩序自洽、自在为标榜的做法并不是固步自封,自我封闭。事实上,从历史来看,宪法的成长过程无处不受民法、刑法等法律有关内容的影响,这一点即使在今天亦不例外。然而,这种影响一旦产生,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两者完全相同,而应该将有关问题置身于自身的法秩序中作法教义学的思考。那种比较异同的做法虽然有助于人们认识两者在不同法秩序中的功能地位不同,却无助于法律实践。
为了便于说明上述笔者的观点,这里以人格尊严为例予以探讨。作为一个我国宪法中的用语,“人格尊严”的使用方式是非常特殊的,这种特殊之处就在于在整个世界宪法史中似乎只有我国宪法才采用了这个带有非常民法化的词汇,因为,“人格”这个概念在民法学讨论人格权时较为常见。而从各国宪法的统计来看,往往使用“人类尊严”、“人的尊严”、“个人尊严”、“人类的尊严”、“尊贵的人类”、“人民的尊严”等等[12]。受1982年宪法的影响,在我国不同法律位阶的法律形式中亦大量的出现“人格尊严”这个用语。有学者统计,1986年《民法通则》、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国防法》、1998年《执业医师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06年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使用了“人格尊严”这个概念(亦有单独使用“人格”)[13]。从这些法律来看,其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学科,呈现出“人格尊严泛化”的法律现象。那么,应该如何来看待人格尊严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的存在呢?尽管许多法律对人格尊严条款作了规定,是不是可以将所有的人格尊严一视同仁?这显然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事实上,由于立法目的的不同,人格尊严条款在不同法律中的功能定位是有很大的差异的。
这里只就宪法和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予以说明。首先,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可以被视为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实现的一种形式。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实现往往需要法律的具体化,因此当宪法中的某一条款被纳入到法律之中并得以实施时,这说明宪法得到了实现。同样,宪法上人格尊严在得到民法的认可并纳入民法规范之中,就表明宪法条文在民法中得到了实现。对此,有学者认为,“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因与公法相联只能向国家主张,而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上的人格权提供着将这种权利所蕴涵的价值渗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则需要民法内部的人格权制度相与衔接,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而承担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制度。”[14]该作者虽然只是针对一般人格权而言的,但是与人格尊严条款有着密切关系,所以似可作为一种解释。其次,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的实现形式并不局限于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由于宪法对所有法律领域均具有指导性地位,尽管这种指导性地位是一种拟制的历史观念,但是却获得了历史正当性的认可。在这种知识背景下,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扩展至所有法领域显然是顺理成章的事。上述许多法律中规定人格尊严条款就显示了这种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的特殊性。
最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能否对其他部门法产生效力。对此,德国宪法学中对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笔者在此不想纠缠于上述域外法的争论,而只是借用有关学者的研究来谈谈对人格尊严的看法。有学者在谈到德国第三人效力问题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时指出:“我国基本权还不具备防御权功能,在缺位的情况下,我们对基本权Dog-matik的准备只能依赖进口。模版的选择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版本高的不见得好,简单易学可操作更重要;(2)防止异体反映,家之秩序、价值决定这些以文化为依托的非法律术语最好不要;(3)要尊重我们的宪法,严格区分Rechtsdogmatik与Rechtspolitik(法律政治学),我们的职责在解释宪法而不是改变宪法。”[15]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开始对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符合宪法原理的解释,并提出了“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16]。显然,这种宪法解释显然不可能与其它法律解释相同。虽然这种认识基本上为笔者所赞同,不过宪法学若仅仅停留于宪法解释层面恐怕亦过于狭窄,而无法凸显宪法的真正使命。基于尊重宪法的立场,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构成了对其他部门法的一种约束,这种约束要求各部门法在制定规范时要充分尊重宪法的相关条款,但是基于我国宪法基本权缺乏防御权功能,因此其不能够对部门法产生所谓第三人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宪法中时所使用的用语是“人格尊严”而不是“人的尊严”。虽然有学者试图将人格尊严置于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17],但是,这种理论上的阐释无法改变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地位。当然,上述例子是一个各法律中均使用同一用语的例子,但是即使在使用不同用语的情况下,上述结论亦应该相应适用。例如宪法上往往使用财产权,而民法上往往使用物权。这样,在以此为例解释宪法与民法关系时亦应作上述对待。即使将德国宪法学中第三人效力问题引入我国宪法体制中,释宪主体在处理这一问题亦必须慎之又慎,防止打乱了各法律所创制的法秩序,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