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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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销售管理办法

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范文1

这种被监管层定义为“私售”的行为是指:在该行营业网点销售未经总行批准的各类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产品、信托公司产品、保险公司产品、外汇产品、贵金属产品、各类金融投资公司产品,或未经总行批准,将非银行理财产品的各类金融产品包装成银行理财产品对外销售。不合规销售行为是指销售经总行批准的各类金融产品,未严格按照总、分行制定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要求执行。

这些“私售”事件无疑反映出当前国内商业银行在第三方产品代销上的混乱局面,凸显出商业银行在销售管理和执行上的缺失。

银行代销制度形同虚 执行不力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包括保险、基金在内的第三方金融产品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给银行的普通客户,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包括信托、私募股权等在内的高风险金融产品通过私人银行的渠道销售给银行的VIP客户。

目前监管层并未出台统一的有关银行代销其他金融机构产品的政策法规,而银监会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第五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因此,对于代销包括保险、基金、信托等在内的第三方产品,各家银行一般会经过“分行批准和总行报备”等流程,银行对于所代销的产品通常都会进行相应的被机构尽职调查、内部审批、产品甄选、风险控制等制度和流程。

但是,部分银行支行的代销产品并未经过“分行审批、总行报备”的流程就直接从支行层面开始推销,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制度的缺失无疑大大增加了投资者理财本金的风险。在已发生的案例中,产品最终不仅无法到期兑付而且产品发行机构涉嫌欺诈使得投资者蒙受的巨大损失,受害者中除了银行客户外,甚至还出现了银行理财经理和支行行长。

银行客户经理之所以会“铤而走险”无视银行内部制度,主要是受“私售”产品带来的高额佣金的诱惑。通常银行客户经理在销售本行自由的理财产品、代销基金等产品时的提成仅为1‰-2‰,保险销售提成稍高,但是这些和“私售”产品的佣金相比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再加上“私售”产品门槛通常很高,被代销机构给与银行客户经理的激励也很高,再加上产品预期收益率非常诱人,使得银行理财经理“义无反顾”加入推销“私售”产品的大军。

针对银行代销第三方产品的乱象,银监会在2012年12月14日发文要求自查,并在30日内向对口监管部门报送自查报告和代销产品清单明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此基础上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抽查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同时,还要求各商业银行对是否建立对被机构的审慎尽职调查和全行统一的内部审批制度及流程、是否建立持续性跟踪评价机制、是否对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被机构建立退出机制等内部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进行排查。

银监会这种类似于“亡羊补牢”的行为虽然在短期上有助于肃清当前银行理财产品代销方面的混乱状况,有助于敦促银行建立健全代销审批以及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但是,从长期来看,仍然缺乏针对银行代销第三方产品行为的法规,如果从监管层方面不能从“顶层”对银行的代销行为进行约束,而单靠银行自身“各自为战”不免可能再度出现由于制度建设不健全、监管不得力而出现类似的道德风险。

从业人员缺乏职业操守 暴露银行管理短板

除了“私售”第三方产品以外,在近期的案例中还有银行理财经理以向客户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为幌子,理财资金最后却进了理财经理的私人账户,投资者找到银行却被告知银行根本没有发行所谓的理财产品。这种类似欺诈的事件和前面谈到的“私售”第三方产品暴露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的另一个问题,那就就是对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教育和严格管理的缺失。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中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遵循本指引的情况纳入合规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范围,定期评估,建立可持续的评价和监督机制。”同时,还规定“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欺诈、非法集资及商业贿赂,拒绝黄、赌、毒。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廉洁从业,不得接受或给予客户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益。”

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无论是银行从业人员还是银行管理者都做得非常不足。这凸显出商业银行在大力发展包括理财业务在内的中间业务过程中缺乏对现有制度的遵守和履行,未能给与银行从业人员足够的职业操守教育,在业绩考核过程中以单一的销售额作为理财经理的考核指标,致使银行的支行基层业务队伍建设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松散状态中,这使得银行理财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快速上升,并且长期的管理失职和放任自流无形中助涨了这些从业人员“钻空子”甚至“违法乱纪”的心理。

另外,在近期出现的案例中,还出现了从业人员在理财产品的介绍过程中,夸大产品预期收益,隐瞒产品风险,甚至不提及产品是非保本产品,致使客户忽视产品中蕴藏的风险。同时,在理财产品推销过程中还出现了隐瞒产品重要信息,误导客户的情况。

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知情权;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2-0108-02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金融市场不断的发展,金融创新不断的加快,银行理财产品也日益增多,同时也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屡屡遭受侵害,商业银行隐瞒真实信息或者虚假告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制度不足,以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基于其弱势地位无法与商业银行在维权层面进行抗衡。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界定

2005年9月中国银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在进行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产品,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推出适合不同人群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对投资消费者而言具有一定的高风险性、复杂性。第一,商业银行对资金的完全支配能力。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能够实际的对资金进行占有、处置,并且根据合同的内容由商业银行对资金如何支配进行设定,以致于银行处于主导地位,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涉及状况复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不仅涉及风险状况复杂并且还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设计时可将风险收益结构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差别分配,导致它的风险高于储蓄存款,高于股票等投资行为,并且流动性差。涉及多方利益是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一般是买卖双方即商业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但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设计的过程中,可能有融资对象、担保人等参与,所以导致其状况更加复杂。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银行信息披露义务

由于理财业务的高速发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日趋多样化,同时也导致了矛盾纠纷的增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风险,不得对消费者隐瞒事实或进行虚假销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体现在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才能得以实现。

由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自身的高风险性、复杂性,使得消费者充分理解理财产品的内容并有效行使知情权,从逻辑上讲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要素:一是要求消费者能够获知全面、真实、可理解性强的信息;二是商业银行合适的告知方式。然而,事实却是消费者在理财产品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商业银行的信息不对称状况难以消除,经营者商业银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屡屡发生。其常见的侵权手段主要表现为:一是向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告知虚假信息;二是商业银行告知消费者的即便是真实无误的信息,但鉴于理财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而消费者又欠缺理解该信息所需要的较高水平的专业知识,此时商业银行负有更高程度的告知义务,而商业银行往往无视自己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解释说明义务,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实质意义上的侵害。基于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满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对称。

信息披露义务则是商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所要履行的基本义务,存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而消费者需要获取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作出是否进行消费的决定,并且信息披露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出于审慎监管的目的,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披露银行的风险状况、公司治理、重大事项等信息;二是出于诚信、公平的目的,银行在与消费者从事交易中应向消费者披露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明确商业银行所应尽的义务,但在我国的金融法规上体现不充分,致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护,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层面的不足

(一)法规的空洞化

1.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的主要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具体言及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的主要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5号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以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中适当性原则精神已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适当性原则是最早产生于美国大萧条之后旨在提升证券业的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金融行销规制手段,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后,已成为证券市场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适应性原则是在说明义务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要求,要求适应消费者的知识、经验及财产状况。但过于原则化,这些原则性的规范在实践中并不能明确解答怎样为“如实告知”、如实告知该到何种程度,具体内容并未明确。

另外,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规范将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但这一关系的认定并不符合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实际操作状况。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兴起,也增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仅仅是涉及这一方面,模糊不明,这也体现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说明义务的缺失。说明通常是指为弄清事物与事情的形态进行解释。信息披露义务与说明义务相关,笔者认为说明义务是以信息披露义务为基础,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继承与发展。不同于信息披露义务,简易地将银行理财产品信息传达给消费者,而是使消费者充分理解产品的信息,说明义务有着更高的要求,如银行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产品的弊端风险全部告知,但也有可能消费者对产品的风险理解错误并进行购买产生相关纠纷。

3.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一般以部门规章和相关法规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其立法层级低,法律效力也远远低于法律法规。在法院审理相关诉讼时,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法庭中不能作为直接依据,法官仅仅可能参考相关文件,也证明了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层面其保护力度较为薄弱。

(二)监管的缺位

商业银行种类繁多的理财产品交叉融合的趋势导致理财市场的专业化分业监管模式与新形势下市场化需求不相适应。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监管存在监管标准不协调、监管权权属不清等明显问题,最终造成有效监管的目标无法实现。仅仅依赖于某一监管机构的专业化分业监管不能实现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我国现有机构中,对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负有保护职责的,主要是各级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就金融监管机构而言,多数机构中至今未设置由专门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事务;同时,监管机构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投诉和解决纠纷的处理机制相对缺失。就消费者协会而言,鉴于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知识结构、认识能力、专业技能等多方面的限制,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较为薄弱,基本处于缺位状态。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消费者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和司法裁判标准精确化

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快速发展,银行违规销售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纠纷频发。商业银行在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宣传中基于策略的考量可能会极力夸大自己产品的优势,而在司法认定中,商业银行的夸大其词与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本身又难以准确界定。立法规范的空洞化造成司法裁判中的裁判标准不明确,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混乱状态。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完善相关立法使之能够给予司法以正确性的指引,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条文与经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充实我国有关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内容。引入说明义务,说明义务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产品的不利事实和有利事实,使消费者全面理解产品的内容。引入适合性规则,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能够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知情权行使的限制,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改进监管模式

我国金融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针对各自监管领域的理财产品,各个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应的监管规则,导致其规章制度混乱。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领域。金融市场混业趋势越来越明显,为了弥补监管缺位的漏洞,设置维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机构,以避免理财消费者知识匮乏所带来的理财风险。同时,向理财消费者提供透明的、可以充分理解的交易信息。该机构除了行使监管等各项金融服务职责及权能之外,同时应当承担推行理财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这一职能,以此加强理财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认知,确保其知情权能得到正当、有效的保护。

(三)强化维权意识

面对复杂专业的个人理财产品,金融知识缺乏的理财消费者难以根据自身风险认知偏好和财务状况对理财产品运作原理、成本收益和理财风险做出适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之理财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淡薄及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导致其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难以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利益。据调查研究表明,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淡薄,这也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利被侵害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对理财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理财消费者的风险认知能力,提高其相关理财知识水平以及对理财产品的理解能力,增强理财消费者维权的法律意识,这对于保护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防范理财纠纷的产生和促进理财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范文3

“淘宝的4亿用户有多少能够转化成基金客户,我们心里真的没底。”沪上某基金公司营销人士对早报记者表示,“85后”是该公司抢滩的主要客户群。

淘宝理财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二季末,淘宝理财用户中,18-23岁的90后在淘宝理财平台上最活跃,占到总用户数的59.6%;23-33岁的80后,也占到总用户21.7%;余下才是33岁以上人群。

也因此,各家公司在淘宝店的设计上均体现出年轻化、个性化的特征。比如银河淘宝用Q版的三国人物形象来比喻旗下产品,三名客服分别命名为“车骑将军”、“荡寇将军”和“破虏将军”等,一扫以往基金公司严肃的形象。

国泰基金则制作了“泰有才”动画片,四名客服名唤“泰有财”、“泰有型”、“泰有基”、“泰有爱”。而富国基金也在官方微博上“让你躺着买基金”开业预告视频,并干脆将自己的客服人员命名为“富二代”。鹏华基金的店铺首页不是衣冠楚楚的基金经理照片,而是热情的烈火红唇——“鹏华亲亲理财”和“鹏华亲亲货币”,迎合淘宝著名的“亲文化”,当记者发起和售前客服的对话时,看到“鹏友你好,欢迎来到鹏华基金淘宝旗舰店”的问候。

更为实在的是,为了切合年轻人“囊中羞涩”的市场,淘宝平台上基金产品的申购门槛较传统产品大为降低,流动性也有所提高。国泰淘金互联网债券型基金的购买门槛为100元、认/申购与赎回零费用、赎回T+2个工作日到账,而银河基金的全线17只产品甚至低至10元起购。

不同于线下销售,在电商平台卖基金的产品描述亦“富有吸引力”,才会触发投资者有意愿与旺旺客服交谈。然而,监管部门对基金产品的宣传有很多限制,并且要求充分提示风险,这也使得各家公司在广告宣传上铆足了劲:可见的是,各家公司均把历史收益率摆在产品介绍的显著位置,并运用讲故事的方式来彰显赚钱效应。

以万家基金为例,该公司用漫画的方式介绍如何通过持有万家债券在72个月内购买MINI COOPER,故事颇具诱惑性,试算年化收益率高达8%,但页面也诚实地展示了历史收益图表中曾出现过亏损,提醒客户投资需谨慎。

“大家都在做各种尝试,但都很注意不能突破监管层红线”,一位第三方基金分析人士昨日在浏览完14家公司页面后指出。

在这个架构下,各种“送”也成为基金公司的营销主流。打着规则的擦边球,兴业全球基金淘宝店铺推出了“体验流程就送500集分宝”限时活动。广发基金是晒收益送货币基金。更有公司推出收藏店铺抽奖赠送iPhone 5s“土豪金”的活动。

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范文4

同日,证监会还就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同时表示,将进行制度上的修订,扩大QFII投资范围。

非上市公众公司准入体现市场化原则

据介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简化行政许可、放松行政管制、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的市场化原则。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考虑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数量多、规模小、经营不确定等特点,与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公司有较大差别,征求意见稿明确,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门槛和盈利指标,重点要求公司主营业务明确,治理机制健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在准入程序上,不设类似发审委组织,也不实行保荐制,大大简化核准程序;同时,促进公司依法自治,要求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间矛盾和纠纷解决机制,并支持股东通过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现状和投资者的成熟程度,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强化投资者“风险自担、买者自负”的理念,严格防范系统性风险。

这位负责人说,证监会将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该办法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有能力的机构可进入基金销售领域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通过10多年发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队伍逐步壮大,截至2012年5月底,已有61家商业银行、94家证券公司、3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7家独立销售机构等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随着基金销售机构的发展,证监会基金销售监管体系逐步完善。

该负责人说,在实践中,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在内的众多机构,从满足客户理财需求和自身业务发展等角度出发,希望能积极参与基金销售业务。但是,证监会对之前申请机构的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有部分机构因在最近3年内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了申请资格,而其受处罚的原因对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并不构成实质。

为满足广大居民日益增长的基金理财需求,并鼓励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证监会将进一步贯彻落实“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方针政策,放宽基金销售机构准入条件。

证监会拟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重大处罚”和“一般处罚”,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范围限定于“重大处罚”。

同日,证监会公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建立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严格遵守投资基金的锁定期,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申报和记录所投资基金的信息,并提高投资基金信息的透明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拟扩大QFII投资范围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将结合新增的500亿美元QFII投资额度,进行制度上的修订,继续加大引入境外长期资金的力度,加快QFII资格审批并简化其流程,拟扩大QFII投资范围,允许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及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投资工具。

该负责人表示,审批放松后QFII机构外借额度的需求会减少,但是证监会仍将严格管理,不允许QFII机构对外借出投资额度。另外,当前的QFII政策依然是鼓励长期投资机构进入我国市场,额度也是优先保证长期机构投资者,暂时不会用来给对冲基金。此外,证监会还将推动优先支持境外养老金的QFII资格和额度的申请,尽最大可能满足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求。

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范文5

尽管上述两起事件存在多处疑点,可两涉案银行的处理却如出一辙:以“员工私售”为由开除或免职涉事员工并且对外宣称“这是员工个人行为,与银行没有关系”――投资者的钱最后就这样“打水漂”了。这似乎成了近年来银行理财诈骗案曝光后的普遍处理方法。

但是,令人深思的是:银行员工以银行的名义进行的违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银行是否真的毫无责任?监管者该如何整顿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者的利益和全社会的公信力该由谁来保护?

按相关规定,银行员工不允许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金融工作,更不允许在银行办公场所从事与该银行毫无关系的产品的推销。此事件中,银行员工明显未遵守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员工得到了银行的授权委托,在银行授予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从事银行业务,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银行承担,否则将不承担责任;但是另一方面,银行作为一家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在对员工的管理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行所售理财产品数额巨大,持续时间之久,银行应充分考虑对员工的授权委托是否恰当,在薪金与业绩挂钩的情况下是否会引发员工的不当行为,且银行是否对此有防范措施及补救措施,除此之外,根据制度的规定:如果该员工没有得到银行进行某项业务的授权委托,客观上他是没有任职资格的,但按照合同法的表见制度,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的违规或犯罪虽是个人行为,但能够让客户或是受害者相信他就是代表银行的,那么这就构成了表见,银行就该承担直接责任。所以,即便真如通告所言是职员个人私卖产品,涉案银行也无法就此推卸责任,况且,银行一味地推脱责任,没有拿出实际的行动,展现自己的诚意,这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形象,也透支了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这将对本来就发展薄弱的中国金融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

从2005年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来,监管部门不断加强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但不足的是,对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和其他非贷款信贷的监管尚未涉及到,并且随着理财业务的不断创新,又会不断地对监管提出新的挑战及规范要求,为此,各方还需做出不断的努力:

(1)建立健全较为完善的内控制度体系,对理财产品的设计开发、审查、销售、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业务流程、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合同制定与签订、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责任机制,严格授权管理。

(2)理财产品的适当销售和信息充分披露。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监管要求,规范自身的销售行为。在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中,要将产品的风险提示放在首位,明确向客户宣传“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并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各类风险,加强投资者教育,真正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同时,应按照理财产品全流程和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和渠道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持续性披露,明确理财产品的资金投向,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护理财产品客户的金融信息知情权。

(3)商业银行应当对其所开展的理财业务,尤其是理财产品,建立相关信息的统计与监测制度和机制,就理财业务的总体情况,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投资组合设计及投资情况,理财产品的终止和收益分配情况等,进行定期统计分析。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有关统计报告或报表,以及相关法律诉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报告银行高级管理层。同时,商业银行也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4)稳步推动理财产品的创新。尽管国内银行财富管理业务发展迅速,但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财富管理业务是未来银行竞争力的重要构成因素,银行必须顺应社会财富管理需求日益增长的历史潮流,把握实体经济的真实需求,结合自身的差距与薄弱环节,瞄准同业先进实践,加快推动实现理财业务的创新突破。

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范文6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理财应运而生,但公众对其认知程度却不深。自2013 年6 月阿里巴巴集团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与天弘基金联合推出“余额宝”后,倍受追捧,但同时也饱受争议。它在给公众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引发不少法律问题。笔者针对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货币基金引发的问题及相应的制度完善措施展开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 :互联网货币基金;余额宝;法律问题;制度完善

一、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基本理解

1.互联网货币基金的概念

货币基金,是聚集社会闲散资金,由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托管人保管资金的一种开放式基金,专门投向风险小的货币市场工具,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开放式基金,具有高安全性、高流动性、稳定收益性,具有“准储蓄”的特征。而互联网货币基金本质上还是货币基金,只不过其是通过互联网这个大型平台上销售给公众。

2.余额宝的特性

(1)概念。余额宝是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与天弘基金公司联合推出的一项增值服务,余额宝用户将闲散资金转入余额宝内,可以随时用于余额宝消费、付款等支出。本质上来说,就是天弘基金公司推出的“增利宝”货币基金理财产品。

(2)优势特点。①与传统的货币基金相比,余额宝的成本及购买门槛较低。余额宝通过互联网平台面向广大用户,不受时间、空间限制,运营成本比传统理财基金低很多。并且,传统的理财产品普遍存在较高的购买限制,而余额宝却基本没有设置购买限制,一元即可认购的低门槛,受到了广大群众的追捧。很多普通民众并不是非常富裕,手头资金并不是很多,但却又想将其利用起来获得收益,余额宝无疑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

②余额宝的操作流程简单便捷,流动性较强。余额宝与天弘基金公司通过系统对接自动为用户完成开户、购买等过程。余额宝将购买货币基金的程序简化,使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并且“当天到账、当天赎回”,甚至可以“实时到账”。此外,余额宝还可以和支付宝一样,可直接用于网络购物等。这一特色无疑可以吸引大量的用户加入。

③余额宝的收益率较高。与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相比来说,余额宝可以完胜。虽然余额宝的利率变化较大,不如银行的稳定,但总的来说,其年收益比银行活期利率要高很多。此外,与其他理财产品相比,余额宝的认购和赎回都不需要任何费用,而其他基金产品则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

④资金相对有保障,交易时间不受限制。余额宝有全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强大依托,资金有支付宝的安全保障,并且24小时无论是什么时间都可以用电脑或手机APP进行转入或转出的交易操作。

二、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弊端问题

余额宝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理财产品,带动了整个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阿里巴巴集团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巨头企业,与天宏基金公司通过支付宝平台共同推出新型理财产品——余额宝,一经推出,便受到广大用户的热捧,然而弊端也随之而来。余额宝这种创新型互联网理财产品究竟面临哪些方面的风险值得我们探究思考。

1.余额宝自身的风险问题

(1)货币基金本身存在市场风险。货币基金本身就是理财产品,投资市场有风险,其收益并不是固定的,而余额宝也是如此,如果货币市场不好则其相应的收益也会随之下降。余额宝虽然是支付宝的增值服务,但其收益来自货币基金市场,而并非支付宝本身,且货币基金受利率等宏观因素影响,其收益的波动范围较大。

(2)与银行竞争存在风险。余额宝刚推出就饱受争议,不少人士认为余额宝属于“寄生虫”,是“吸血鬼”,会大大折损银行的利益,余额宝一度面临被叫停的状态。支付宝推出的余额宝实际上就是把用户闲散的存款吸引放入余额宝中,这一定程度上威胁到银行的利益。为此,中国银行推出“活期宝”货币基金,平安银行“平安盈”等理财产品。当众多银行集体抗衡余额宝时,余额宝岌岌可危。

(3)余额宝的流转存在风险。余额宝资金的流转范围仅限于支付宝,只能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消费支付,而不涉及生活的其他方面消费,对于用户来说,很大程度限制了资金的流转。同时,余额宝的提现需要通过银行支付渠道,且时限较长,一般需要2天以上。对于一些急需提款的用户来说,余额宝很难满足其需求,而由此可能带来相应的风险问题。

2.余额宝引发的法律问题

(1)余额宝风险提示义务不足,法律责任不明确。余额宝过多宣传其收益,而淡化了货币基金投资本身的风险,让用户误以为是有收益的支付宝,而实际上却在服务协议中提出支付宝不承担基金亏损责任。购买货币基金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就容易产生法律纠纷,而相应的法律责任却不是很明确,这对用户非常不利,且产生的后果将不可估量。

(2)余额宝保障存在缺陷。余额宝的保障只是支付宝的相对保障,余额宝服务协议中通过免责条款将支付宝的补偿责任转移,使得用户的账户资金被盗后难以全部追偿,而余额宝用户在向支付宝追偿的过程中,可能会因此产生不可避免的纠纷。此外,用户通过余额宝进行各种资金操作时,资金流转的记录并没有纸质证明,只有系统的记录,而一旦出现问题,记录无法确定时用户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3)互联网造成的资金安全问题。互联网货币基金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衍生的理财产品,网络技术稳定等与互联网金融业密切相关。以余额宝为例,它的转账收入都是通过有网络的情况下操作,其简易便捷的同时却存在一定的隐患。当用户的个人账户信息被通过网络手段的不法分子窃取时,其账户资金则会处于危险之中,用户可能面临很大的损失。以及从以往的网上银行被黑客袭击等事件来看,互联网金融还存在很大漏洞。

(4)余额宝缺乏有力的监管。正因为余额宝的低门槛、高收益以及其方便快捷的交易方式,吸引了大批量的用户将闲散资金放入余额宝中。而正是这样的“暴利”商机,使得其他互联网机构纷纷效仿,腾讯、微信推出了类似的理财产品“理财通”,新浪微博的“微银行”等等。现今的互联网金融立法比较模糊落后,很多都是基于传统的金融业制定,不适应互联网经济的创新与发展。而这些互联网货币基金吸走了大量用户的资金,规模之大不容小觑,因缺乏有力的监管,一旦出现问题将对整个市场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三、我国现有的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迅猛,虽然已有一些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但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创新,这些金融法律规范监督总体还是偏少。现有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大概有以下几种:

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准入门槛低,不少人利用此特点进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活动,而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有相应的规定。《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06 年1 月26 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该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分布《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其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货币基金进行约束监督管理。

随着互联网以及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不断出现新的金融模式,而这些已有的法规不足以解决即将出现的新问题,具有滞后性,这意味着需要制定新的监管法规,与时俱进,尽量减少监管空白,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对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制度完善方式

1.完善互联网支付安全立法,保障交易安全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日益重要。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形性,易变性等特点,且网络环节的脆弱性,容易遭到黑客攻击等方式的破坏,必须要加强支付安全立法,完善计算机网络安全法律体系,规范法律适用。

2.建立互联网货币基金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第三方电子商务支付平台购买货币基金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使投资人、管理人可以随时查阅最新基金信息,促使投资人主动参与进入基金运作过程中,对其监管,对信息披露状况进行评价打分。

3.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责任

应当对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出现风险时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通过相关立法规定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量减少模糊条款,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人具有风险提示义务,必须向投资者告知基金产品基本信息,若因未履行此义务而造成投资者的财产损失,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4.强化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制度规范

促使银监会、证监会与央行三方合作,做到信息共享,促使基金公司规范经营,规范基金公司的销售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强化《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一系列规定,防范潜在风险,必须明确基金公司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的主体责任,将信息做到透明化,加强风险管理监督,规范互联网货币基金的销售行为。

5.推动利率化市场发展,继续鼓励创新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发展互联网货币基金,降低了投资门槛,推动了利率自由化进程。继续推动利率化市场发展,实现理财产品多样化,可让基金市场稳定发展。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兴起发展,是互联网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我国完善市场经济建设,促进金融体系多样化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它以一种平民化、低门槛的形态让更多的公民参与其中,而只有在互联网金融健康稳定的发展环境下,其才可以在不断创新中推进市场经济发展,给普通投资者更多的理财选择。我们既要鼓励其创新,也要对其风险进行防范,尽量将风险值降到最低。立足经济实际发展状况,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放在首位,将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同时到位,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并加强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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