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土地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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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管理办法

最新土地管理办法范文1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

第七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

(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田);

(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上)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

(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算。

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的具体措施①在体制上,国家成立国土资源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②在机制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尤其对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同时,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采用经济手段建立占用耕地的调控机制。

最新土地管理办法范文2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 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最新土地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广州、深圳、汕头、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超过20公顷,在其他地级市超过5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20公顷以下、在其他地级市5公顷以下。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四)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用地审核内容

第八条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二)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三)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四)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九)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一)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十五)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条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三条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所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4.用地预审意见;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用地申请及有关材料审查后,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以下称“一书四方案”),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用地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报如下附件:

1.“一书四方案”;

2.有关图件资料:包括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补充耕地位置图;

3.用地预审报告;

4.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5.有关部门的意见;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是否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7.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供地方案时,需要局部调整已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确定的用地范围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涉及用地数量增加和多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有关调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条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十七条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第十九条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或批准。

批复建设用地之前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或审批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二十四条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土地行政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最新土地管理办法范文4

一、目前房地产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的现状

1.房地产登记管理体制

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长期以来,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管理具体事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其管理主体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对于房地产登记业务,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如下:在中央政府,实行房地分别管理的体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分别负责有关房地产登记和土地登记的有关政策制定,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政府执行相关的政策。在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职能类似,也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分别管理,负责承担省级范围内相关政策的制定,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在地方政府,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房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目前只有少数城市是这种体制。如天津、重庆、青岛、大连、广州、深圳、厦门等城市,通常是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施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另一种是房地分设的管理体制,目前多数城市是这种管理体制,纯土地登记业务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但其他的房地产登记业务,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房屋预告登记、房屋初始登记、地役权登记等均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登记业务的机构通常为房地产管理部门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2.房地产登记从业人员

据了解,绝大多数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编制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确定的,这些年房地产登记业务发展很快,然而登记机构的编制基本未进行调整,许多登记机构只好通过增加外聘人员满足日常业务需要,各机构人员分为编制内和聘用人员两类,总体比例为1:0. 9,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房地产市场规模较大的城市,聘用人员甚至多于编制内人员。由于身份、待遇等方面的限制,这些外聘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人员流动性较大。登记机构对人员的录用一般按照事业单位录用人员进行,近几年随着用人制度的规范,一些城市通过全市统一公开招考录用人员。但从现实情况看,登记机构从业人员还缺乏严格的准入要求,录用门槛偏低,也没有专业方面的强制要求,入职以后,也缺乏专业和系统的学习培训。人员的整体素质和登记工作要求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

二、境外对不动产登记从业人员的要求

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副教授对德国、奥地利、瑞士、韩国、日本等地区的比较研究,人民大学土地管理系吴春岐博士后对台湾地区的比较研究,境外对不动产登记官(不动产中最主要的是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官主要是指登记机构从事不动产登记的专业人员)有着较为完善的培训、考试、录用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登记官都是国家公职人员

具体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司法公务员),如德国和奥地利,还有瑞士的部分州;另一类是公务员,如日本不动产登记官为国家公务员系列中的法务事务官(指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法务支局的公务员),韩国为国家第5级公务员,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官为从事地政业务的公务员。

2.登记官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应业务水平

由于不动产登记涉及到民法、物权法、合同法、土地法、继承法、婚姻法等多个法律,因此登记官必须具备很高的法律素质,方能胜任不动产登记工作。这一点在德国、奥地利与瑞士体现得最为明显,德国《司法辅助人法》规定,成为司法辅助人必须经过在专门培养司法辅助人的高等专科学校学习,主要学习法学基础、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不动产法、家庭继承法、公司法、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然后才能参加司法辅助人考试。即便是在将登记官作为公务员的日本、韩国,其公务员考试中也要求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

3.登记官要经过专门的培训或考试才能从事登记工作

对登记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分为任职前的培训教育,以及任职期间持续的再教育。德国司法辅助人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提交学位论文,案例解析,还有1小时口试,最终考试及格者,取得司法辅助人文凭,之后可以向各区法院申请职位。同时必须在法院、检查院、事务所、行政机关的预备实习期为两年,然后才能进入工作岗位,正式上岗后,也要继续在岗学习,主要是参加司法辅助人协会组织的各种研讨会。日本的不动产登记官必须经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分为三类,一类考试非常难,题目相当于研究生级别,通过之后为高级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不具体从事登记事务;二类考试必须具备大学学历,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通过后会被登记在“录用候补者名单”,之后由法务省组织面试,通过后就会成为“法务事务官”;三类考试只需具备高中学历,也包括笔试和面试,通过后也成为国家公务员,其在登记所从事的是最基础、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一般无法担任登记官。如我国台湾考试由考试院的考选部负责,考试内容分为普通科目,主要为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还有专业科目,主要包括民法概要、土地法规、土地登记实务、土地税法规。

除以上规定外,还需要具备良好的执业操守和沟通能力。如日本在面试环节主要考察人品、人际交往能力。我国台湾地区还特别规定,地政人员不仅须具备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与能力,更需要具备热心、负责的态度与公正清廉的操守品德。

三、建立房屋登记官培训考核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在不动产登记队伍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第30条规定:“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将登记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情况作为一个量化考核标准。通过这些工作,不动产登记人员的素质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但实事求是地说,我国房地产登记人员的现状还不能令人满意。登记人员的任用无需严格的法律专业背景和专门的职业训练,录用门槛偏低,临时工作人员偏多,缺乏相应的登记人员的自我约束、外部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房屋登记人员整体素质离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在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应当比照国外不动产登记官制度,建立我国不动产登记官制度,建立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高素质房屋登记人员队伍。

从登记实践看,作为一名合格的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知识。首先,登记人员应当具备较强的法律素质。房屋登记人员无论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还是协助法院查封、执行,实际上都要依托基础性法律关系。保证登记行为的正确,要建立在对基础法律关系正确理解的前提下。房屋登记人员需要较好地掌握民事(特别是合同、房地产、婚姻、继承)、公证、行政、执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其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较为专业的房地产方面知识。房屋登记人员登记的对象是房屋,即使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也包括土地、规划、建筑施工、测绘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人员需要对这些方面的专业知识有所了解,还要熟悉房地产政策、房地产开发流程以及房地产管理的各个环节。另外,房地产登记人员根据其工作岗位的不同,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和知识。尤其是随着近年来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管理的推进,房地产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越来越多地需要依托房地产信息系统,需要房屋登记人员具有较强的信息化水平。除此而外,从事房屋登记工作还应当具备很强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

1.实行房屋登记官制度是完善登记制度的关键环节

房屋登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都比较强的工作,被登记的房屋价值量较大,是权利人重要的财产之一。登记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房屋权利人的权益和房屋交易的安全,如果发生登记错误,不但给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登记机构还要面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行政赔偿的风险。因此,可以说,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保障不动产权利的一种重要制度,其目的、意义及功能是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的,只有确保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足够的知识水平、符合要求的专业能力,才能保证登记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从而维护登记的效力,最终实现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2.实行房屋登记官制度是防范登记风险的重要举措

房地产登记制度是保障房地产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工作的准确性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密切相关。登记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房地产交易的安全,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以来,全国的行政案件数量平均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增长了近200%。2008年以来,房屋登记行政案件量已超过拆迁行政案件量,在行政案件中排位第一。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建房[2009]61号文件,以下简称61号文件)的要求,房屋登记官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内部审核表及房屋登记簿上签字或署名,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方面登记机构要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需要高素质的登记审核人员完成;另一方面,实行登记官制度有利于明确登记审核人员的责任,有利于登记机构对相关人员的追偿。

3.实行房屋登记官制度是提高登记人员素质的必要途径

长期以来,我国房屋登记机构录用人员无章可循,随意性较大。一些人员甚至未经培训就承担登记审核等登记关键性岗位工作。《物权法》实施后,特别是在制定《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意见的过程中,专家、学者及登记业内人士都强烈呼吁,要尽快借鉴国际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登记官选拔、任用、培训考核机制。实行房屋登记官培训考核制度,对房地产登记机构从事审核工作的人员提出了持证上岗的要求。按照61号文件的要求,从2012年起,未取得《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应调离房屋登记审核岗位。通过对审核人员提出要求,增强登记人员的学习主动性和动力,从而逐步提高登记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四、推进我国房地产登记人员职业化的初步构想

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机制尚处于建立阶段,推进登记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是今后的发展方向。目前,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的持证上岗,主要通过培训考核的方式取得上岗证书。培训考核制度设计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通过考核建立登记审核人员的准入要求。参加培训考核条件有学历和专业,以及从事实务的要求。具体条件为大专以上学历,学习专业为房地产、法律、规划、建筑、土地管理、测绘、经济等,从事房地产管理、登记、交易工作满3年。或者其他专业,从事房地产管理、登记、交易工作满4年的。二是,注重培训考核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培训考核内容,结合登记审核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设计,主要包括房地产登记制度与政策、房地产登记实务与案例两部分。房地产登记制度与政策主要包括登记业务所涉及到的民法、行政法知识、房地产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登记档案管理、房地产测绘基础知识、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地产登记实务与案例主要包括房屋登记办法、登记实务、案例分析等。三是,保证培训考核的统一性、公平性和权威性。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实行全国统一培训考核标准、统一考核题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统一的合格证书。培训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培训的师资必须通过住建部考试,符合相关标准。考核方式采取应考人员在计算机上答题方式,通过二代身份证识别仪对应考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考场还采取全程录像监控。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保证考试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据统计,2011年开始培训考核工作,到2012年1月30日止,全国共有21个省的21318人参加了考试,房地产登记制度与政策通过人数为7522人,合格率为35%;房地产登记实务与案例通过人数为6538人,合格率为31%;两部分均合格的人数为5358,合格率为25%。从培训考核实施的情况看,地方登记机构人员参与的积极性较高,对考试方式和内容也较为赞同,在登记机构中兴起了一股学习业务、钻研业务的热潮。

下一步,在继续完善房屋登记官培训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应当积极推进房地产登记人员职业化进程,在当前法律法规未出台的情况下,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是,建立登记人员全员学习培训制度。目前只对房屋登记审核人员进行考核,并不是说对于其他工作岗位的登记人员就没有培训和考核的要求,建房[2009]61号文件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房屋登记人员培训考核体系。地方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从加强机构内部管理、提高登记工作准确性的要求出发,制定相关的培训和考核要求。通过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保证全体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和登记工作相适应的知识和能力。

二是,建立持续教育和动态管理机制。由于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需要对房屋登记官进行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以便使工作人员能够及时掌握最新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专业知识,保证其具备符合工作要求的综合素质。

三是,严格房屋登记官签字制度。严格执行只有房屋登记官才能从事房地产登记审核工作,才能在房屋登记簿上签字或署名,同时建立登记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完善房地产登记的赔偿制度。

四是,提高房屋登记官的待遇。目前我国正积极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按照事业单位改革思路,结合我国国情,登记机构应当作为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予以保留和加强并逐步转为行政机构。房屋登记官应当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聘任制,建立独立的退出机制和晋升系统。对取得房屋登记官资格的人员,登记机构应当在待遇、收入等方面相应提高,实行分等定级,进一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从长远看,房地产登记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房地产登记人员的责任和义务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要求来明确,要加快立法进程,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基础和条件。

最新土地管理办法范文5

一、目的和意义

第二次土地调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关系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立足现在、面向未来的一项公益性基础调查。其目的是全面查实、查清全市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并对调查成果实行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和登记制度;满足规划编制、实现土地宏观调控、进行科学决策及严格落实各项土地管理措施的需要。

第二次土地调查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土地调控,保证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和严格管理土地资源的重要支撑;是满足土地管理方式和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农民权益、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内容。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调查的内容和主要任务

(一)调查内容

第二次土地调查目标是全面查实、查清全市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加快推进土地登记发证,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登记制度,实现成果信息化管理与共享,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土资源有效管理的需要。

(二)主要任务

按照国务院(国发[2*]38号)文件要求,开展农村土地调查,查清全市农村各类土地的利用状况;开展城镇土地调查,掌握全市城市建成区、县城所在地建制镇的城镇土地状况;开展基本农田状况调查,查清全市基本农田状况;建设和完善土地调查数据库,实现调查信息的互联共享。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土地资源变化信息的调查统计、及时监测与快速更新机制。具体任务如下:

1.农村土地调查

农村土地调查是指对城市、建制镇以外的土地进行调查。农村土地调查是第二次土地调查的重点任务。按照调查内容,农村土地调查分农村土地权属调查和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两部分。

(1)权属调查

权属调查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

农村土地权属调查主要任务是逐地块查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公路、铁路、河流以及农、林、牧、渔场(含部队、劳改农场及使用的土地)、矿山、水库等国有土地的使用状况,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状况。充分利用土地调查成果,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完成90%。

A确权原则

以县(市、区)为单位,对辖区内的权属调查状况进行全面清理、核实。

①继承性

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或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经复核手续完备且与实地一致的,可直接利用原资料,不需要重新进行权属调查。

②完善性

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或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经复核有误或手续不完备,可先补充调查、补办手续,再进行登记或进行变更登记、完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③重新确权

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或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经复核不符、或实地界线已变化、或未开展过权属调查的,应按《规程》要求重新开展权属调查,并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B具体任务

①查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状况

以县(市、区)为调查单位,对村或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进行确权划界。与相邻权属单位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达到总量的90%以上。

②查清国有农、林、牧、渔场、矿山、水库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

对国有农、林、牧、渔场、矿山、水库等用地进行确权划界。与相邻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③查清公路、铁路、河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

对公路、铁路、河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进行确权划界。与相邻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④查清其他土地权属性质状况

对上述以外土地可以不进行确权划界(有条件地区可开展),对用地现状及其范围进行调查后确定国有或集体权属性质。

C方法要求

权属调查必须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持,土地权利人(或授权委托人)、相邻土地权利人(或授权委托人)、权属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必须到场,经过审阅提供的权属资料、到实地指界等阶段,依法对土地进行确权划界。确权后的界址点设界标,并实测坐标或图解坐标。具体确权有以下几种方式。

①权源确认方式

权利人能够出示被现行法律法规所认可的权源文件的,可根据权源文件上记载土地的位置、界址(包括界址点、界址线、界标)、权属性质、土地用途等信息,将土地权属界线直接标绘或到实地经过指界由调查人员将界线调绘在调查底图准确位置上,并与相邻权属单位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当权利人出示权源文件不能够被现行法律法规所认可的,权源文件只能作为参考。

②指界确认方式

这种方式是基于双方均不能出示被现行法律法规所认可的权源文件,并且双方边界没有争议。可采用双方共同到实地指界,确认权属界线。通过指界,由调查人员将界线调绘到调查底图准确位置上,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这里强调的是,通过双方指界不能将没有法律依据的国有土地,如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流等国有土地划为集体土地。在以往调查中,已将国有土地划为集体土地的,必须改正。因此,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时,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把握住不能将国有土地划为集体土地这一关。

集体土地与没有明确使用者的国有土地权属界线,由集体土地指界人指界、签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③协商确认方式

这种方式是基于双方均不能提供权源文件,并且双方边界有争议。采用这种方式时,可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相互尊重的精神,自行协商确权,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人员在场主持协商确权,通过实地指界,将双方共同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由调查人员调绘在调查底图准确位置上,并双方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使用这种方式的基本原则是,一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二是相邻权属单位认可,指界签字,防止错误认定;三是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不能将国有土地通过双方协商指界划为集体土地。

违约缺席指界的,如一方违约缺席,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如双方违约缺席,根据实际使用状况确定界线;指界人认定界址后不签字的,按违约处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方。违约方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或未提出重新指界的,按调查结果认定权属界线。

④仲裁确认方式

这种方式是基于双方权属有争议情况,当权属有争议且双方不能出示权源文件、或双方出示不一致的有关文件且双方又互不相让时,上级主管部门可充分听取双方对土地权属的申述,经综合分析,合理地进行裁决确权,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界线和归属。采用这种方式时,上级主管部门应约定时间、地点、应到场人员,在充分听取各方对土地权属的申述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争议界线进行裁决。对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D权属争议处理

①协商解决

因权属界线不清、权属不明,引起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应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互谅互让、团结友善、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国土资源管理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划定土地权属界线,明确土地权属,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②分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③搁置争议

对土地权属争议,有的较容易解决、有的调处是非常复杂的,不可能通过土地调查解决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但是,为了不影响整个调查工作的总体安排,对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当在短时间内难以协商、处理的,可保留搁置争议。但为了保证土地面积量算的不重不漏,须协商或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时画定一条工作界线,并签订《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工作界线只作为面积量算的依据,不作为确权、划定土地权属界线的依据。

(2)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类调查)。

在全市范围内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采用1∶1万的比例尺,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按照统一的土地调查技术标准,以正射影像图为基础,实地调查城镇以外的每块土地的地类、位置、范围、面积、分布等利用状况,查清全市耕地、园地、林地、农村居民点等各类用地的分布和利用状况。

A具体任务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包括线状地物、图斑、零星地物调查和地物补测。通过地类调查,最终获得能够反映调查区域内的土地利用状况的原始调查图件和资料,作为数据库建设的依据。

①线状地物调查

将包括河流、铁路、公路、管道用地、农村道路、林带、沟渠和田坎等线状地物(不含宽度大于等于调查底图上2mm的线状地物)的位置、界线调绘在调查底图上,将线状地物的坐落、权属单位、地类编码、图斑编号、线状地物宽度、国有或集体权属性质、名称注记等属性标注在调查底图或《土地调查手簿》上。

②建设用地图斑调查

将建制镇用地、村庄用地、采矿用地、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的建设用地(含宽度大于等于调查底图上2mm的线状地物)图斑的位置、界线调绘在调查底图上,将图斑的坐落、权属单位、地类编码、图斑编号、国有或集体权属性质、名称注记等的属性标注在调查底图或《土地调查手簿》上。

③非建设用地图斑调查

将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域等非建设用地图斑的位置、界线调绘在调查底图上,将耕地的梯田或坡耕地类型图斑属性标注在调查底图或《土地调查手簿》上。

④零星地物调查

零星地物指小于最小上图标准且实地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地类。

零星地物原则上可不进行调查。对于需要调查零星地物地区,一般只调查耕地中的非耕地、非耕地中的耕地。具体是否调查零星地物和调查方法,按省土地调查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⑤地物补测

将调查底图上影像不清晰影响地物边界识别或相对于影像实地已发生变化的地物,应用测绘技术将其界线补测到调查底图上,称为地物补测。常用的补测方法主要有简易补测法和仪器补测法。为了保证精度,对于新增加的铁路、公路、大型厂矿企业等,必须使用仪器补测。地物补测后,将其属性标注在调查底图或《土地调查手簿》上。

B精度要求

调查的地物与影像对比,调绘、转绘、标绘的各种明显界线移位不得大于图上±0.3mm;不明显界线移位不得大于图上±1.0mm;新增地物补测的地物点对四周已知明显地物点距离误差,平地、丘陵不得大于图上±0.5mm,山区不得大于图上±1.0mm。

2.城镇土地调查

城镇土地调查是指对城镇范围内的土地开展大比例尺调查。我市城镇土地调查采用比例尺为1:500,依据地籍调查技术规程,充分利用已有地籍调查成果,查清县城以上建制镇内部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状况,确定城镇内部每宗土地的位置、界址、权属、用途状况等。通过汇总分析,掌握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金融商业服务用地、房地产用地、开发园区等利用状况。其他城镇、村庄土地调查有计划逐步开展。

3.基本农田调查

依据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块)划定资料,将基本农田保护地块(区块)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落实到村组,落实到地块,统计汇总出各级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分布、面积、地类等状况,并登记上证,造册。

4.市、县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

(1)建立市、县二级土地利用数据库

按照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开展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对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土地权属数据和基本农田等数据进行管理,满足县级日常变更等业务需要;在市级,结合市级管理模式,整合各县级土地利用数据库,建立市级土地利用数据库,满足市级国土资源日常管理需求;提供对各级土地数据到地块的查询检索、统计汇总、分析输出、及时调用和定期备案等功能。另外,各级数据库之间提供访问和调用接口,满足数据上传、接收、交换、备份、更新维护、日常应用等工作需要。

(2)建立市县地籍信息系统

按照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市(县)为单位,组织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对市(县)地籍调查和地籍测量结果的图形数据、宗地属性以及各种表、卡、册等数据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提供录入编辑、查询统计、日常变更、制图输出、登记发证以及办公流程等管理功能,满足日常业务及管理需求。

5.成果汇总

(1)数据汇总

在土地利用数据库的基础上,逐级汇总各级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土地利用数据以及基本农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数据,形成全市各级行政辖区内的综合及专题调查汇总成果。

(2)图件编制

利用数据库管理和计算机辅助制图等技术,采用缩编等手段对全市土地调查图形数据进行整理缩编,编制出市、县(市、区)级系列土地利用图件、图集和各种专题图件(集)等。

(3)成果分析

根据土地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资料信息,开展土地利用状况分析。对耕地、基本农田等各类土地的数量、分布、利用结构及其变化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土地利用的集约节约程度,预测变化趋势,为土地开发潜力挖掘、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出建议。根据土地调查及分析结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第二次土地调查报告、专题和有关专著。

为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继续进行每年一次的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组织各县(市、区)对土地利用变化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及时汇总调查成果;建立及时监测机制,运用航空(天)遥感等高技术手段,定期对重点地区、重点地类进行变化监测。周期性覆盖全市,及时检查各地变更调查工作情况。并利用监测成果积极做好成果维护和应用工作。制定土地调查、统计、登记等相关制度,逐步建立稳定的常设调查队伍,保障经费,进一步完善我市统一的土地调查、统计和登记制度。

三、工作部署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二次土地调查是国家部署的一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省政府、市政府已成立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各县(市、区)、乡(镇)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调查办公室,制定相关的技术方案或细则等,按照“国家整体控制、地方细化调查、各级优势互补、分级负责实施”的组织模式,市、县(区)、乡(镇)各级分工承担任务,各级政府要周密组织、细化调查,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圆满完成调查任务。各县(市、区)制定的调查方案或细则经省土地调查办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要按照省、市有关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土地利用特点,在报经省土地调查办批准的土地调查方案的基础上制订土地调查的技术方案,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调查队伍,利用下发的基础图件,负责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及数据库建设工作,主要包括农村土地调查、基本农田状况调查及城镇土地调查等。

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将作为核定各地实际耕地保有量、新增建设用地数量和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各项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依据。对未完成调查任务的县(市、区),将暂停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审批等工作。土地调查完成后,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土地,不得流转。

各级政府应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本次调查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护资源、环境,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对本次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市土地调查办负责对县(市、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调查队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土地调查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

(二)统一标准,整合资源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由省制定土地调查技术细则,集中统一制作和提供调查工作底图,统一调查的程序、方法、成果、精度要求,充分利用已有的资料和调查成果,合理利用和有效整合社会资源,确保调查工作按时完成。

省土地调查办统一制作遥感正射影像图,统一调查底图,统一调查要求,统一调查方法。各县(市、区)在坚持统一标准和规范的同时,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车辆,进一步充实、改善土地调查工作的软硬件环境。充分应用成熟、实用的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全面提升本次调查的科技含量。

(三)全面调查,分步实施

各县(市、区)土地调查工作应在国家统一进度要求下,本着重点和急需优先进行的原则,全面开展农村土地调查,分步实施城镇(村庄)地籍调查,确保国家急需的数据按时完成。

1、进度安排

按照国务院要求,从20*年1月起,开始启动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20*年7月全面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按照省土地调查办的安排,要求2008年完成全市农村土地调查工作,2009年上半年完成全市调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20*年1-6月,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市级调查组织机构的组建和市级调查实施方案的编制上报,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委托省测绘局收集航空(天)遥感资料,采购卫星数据,编制底图工作计划和作业方法、流程,编制调查经费预算。

(2)20*年7月,完成县(市、区)、乡(镇)三级调查组织机构的组建,开展舆论宣传,按照省技术细则,完成调查单位资质审查,技术人员培训,各县(市、区)完成实施方案编制上报、批复。启动第一批县(市、区)农村土地调查工作:丰城市的农村土地调查,同时未开展农村土地调查的9个县(市、区)开展城镇土地调查。

(3)2008年1月,开展城镇土地调查的9个县(市、区),开始开展农村土地调查。丰城市转入城镇土地调查。

(4)2008年12月,完成全市农村土地调查工作,查清全市每一块土地的位置、类型、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查清全市农村部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确权达到90%以上;在农村土地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资料,完成基本农田的上图、登记、造册,查清全市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5)2009年1-10月,完成全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城以上建制镇的城镇土地调查,其它县城以下建制镇(集镇)、村庄土地调查工作有计划逐步开展。

(6)2009年10月,在农村土地调查和城镇土地调查的基础上,通过汇总统计调查,查清工业、基础设施、金融商业服务、开发园区和房地产等用地的分布和状况。

(7)在调查的基础上,2009年底完成包括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基本农田数据,城镇地籍调查数据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土地利用数据库的建设,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库和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土地调查信息共享。

(8)进行土地调查成果统一时点变更,将成果统一到2009年10月31日同一时点,逐级汇总土地调查成果,建立土地资源变化信息的调查统计,及时更新机制。

2、实施计划

市土地调查办负责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和技术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制定,负责全市的技术指导、培训和质量核查和成果预检、验收工作,组织建设市级土地利用数据库等,同时由省土地调查办提供最新遥感影像数据(1:10000数字正射影像图),为农村土地调查提供基础图件。负责全市县级行政界线数字化,计算各县(市、区)辖区控制面积,编制图幅理论面积与控制面积结合图表,测算田埂系数。另外,对农村土地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内业核查,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地类将开展外业实地核查,以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负责对各县(市)土地调查工作的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

各县(市、区)负责本地区土地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按照省、市相关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地区的调查方案,报省土地调查办批准。各县(市、区)在土地调查方案的基础上制订土地调查的技术方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调查队伍,利用下发的基础图件,负责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及数据库建设工作,主要包括农村土地调查、基本农田状况调查以及城镇土地调查等。

(四)加强监管,确保质量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的土地调查质量负责,切实保证调查成果数据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和篡改调查成果。建立土地调查奖惩制度,对工作组织得力,调查成果质量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虚报、瞒报土地调查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严格执行《*省第二次土地调查承担单位资质审查认定办法》,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具有资质的调查承担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双方职责、项目任务、成果质量、项目进展要求和经费支付方式等。严格土地调查的检查验收。加强成果质量核查力度,推行项目监理制。

四、技术路线与方法

(一)技术路线

围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目标,农村土地调查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和省技术细则,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调查成果、权属资料,运用航天航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卫星定位和数据库及网络通讯等技术,采用内外业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形成集信息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分析和应用服务为一体的土地调查技术流程,获取全市每一块土地的类型、权属及利用、面积和分布信息,建立互联互通的省、市、县三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城镇土地调查,按照城镇地籍调查的有关规程,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工作,采用数字化测绘技术,全面调查城镇内部每宗土地的位置,界址,权属面积等地籍要素,建立互联互通的省、市、县三级地籍信息系统。

(二)技术方法

1.以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主要信息源

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采用1:10000万比例尺进行,充分应用航空、航天遥感技术手段,及时获取客观现势的地面影像,作为调查的主要信息源。

2.基于内外业相结合的调查方法

以正射影像图作为调查基础底图,充分利用现有资料,在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引导下,实地对每一块土地的地类、权属等情况进行外业调查,并详细记录,绘制相应图件,填写外业调查记录表,确保每一地块的地类、界线、权属等现状信息详细、准确、可靠。以外业调绘图件为基础,对每一地块的形状、范围、位置进行数字化,准确获取每一块土地的界线、范围、面积等土地利用信息。

城镇土地调查以1:500比例尺为主,充分运用全球定位系统、全站仪等现代化测量手段,开展大比例尺土地权属调查及地籍测量,基于数字测绘技术,准确确定每宗土地的位置、界址、权属等信息。

3.基于统一标准的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方法

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地利用图形数据进行采集编辑,录入相关联的属性数据,借助数据库管理系统,建立集图形、影像、属性、文档为一体的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城镇地籍数据库、基本农田数据库。

以地理信息系统为图形平台,以大型的关系型数据库为后台管理数据库,存储各类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实现对土地利用的图形空间数据、属性数据、栅格影像数据及其它非空间数据的一体化管理,借助网络技术,采用集中式与分布式相结合方式,对调查数据进行有效存储与管理。采用多时序空间数据管理技术,实现对土地利用数据的历史回溯。采用数据库优化技术,优化数据结构,提高数据查询、统计、分析的运行效率。

4.基于网络的信息共享及社会化服务技术方法

采用现代网络技术,建立全市土地利用信息管理、更新的网络体系,按照“省-市-县”三级结构分级实施,实现各级互联、内外交换的信息服务与数据交换,为日常管理、信息和社会化服务提供统一的土地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土地信息传输、交换、共享及社会化服务一体化,采用网络多用户管理技术,实现数据的共享和多用户操作。

五、有关技术环节(指农村土地调查)

(一)调查比例尺

按照省土地调查办的要求,我市农村土地调查全部采用1:10000比例尺。

(二)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行政区域控制面积的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和县级行政区域控制面积,由省土地调查办公室确定并提供我市各县(市、区)调查使用。

各县(市、区)在具体使用这些资料前,应根据掌握的资料对其进行检查,对检查出或在使用中发现的问题或疑问,应及时将问题的具体情况报市土地调查办公室,再由市调查办公室报省土地调查办公室处理。

(三)乡镇(街办)与开发园区行政区域界线、行政区域控制面积的确定

乡镇(街办)和各开发园区的行政区域界线、行政区域控制面积,由县(市、区)土地调查办公室负责调查确定后报市调查办公室核准。各乡镇(街办)和开发园区的控制面积之和,必须等于省土地调查办公室下发的县级行政区域控制面积。

市土地调查办公室协助各县(市、区)土地调查办公室完成此项工作,并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对控制面积验收、批准。

(四)耕地坡度分级的确定

耕地坡度分级的确定工作,在省土地调查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选择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DEM比例尺,严格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和省土地调查办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五)田坎系数测算及面积扣除

田坎系数由省土地调查办公室统一组织测算。各县(市、区)应严格依据省土地调查办公室确定的田坎系数测算结果和按照国家、省土地调查办关于田坎面积扣除的规定及办法,计算每一耕地图斑的田坎面积。

(六)“批而未建”土地的处理

已具有完整、合法的用地手续,而没有实质性建设(以施工人员进入、工棚已修建、塔吊等建筑设备已到位、地基已开挖等为标志)的土地称为“批而未建”土地。

由于“批而未建”土地,虽然还没有开始实质性建设,但建设用地属性已很难改变,在管理上已作为建设用地管理。因此,调查时,按照批地文件批准用地的位置、范围和批准用途确认为建设用地地类。

六、主要成果

通过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全面获取覆盖全市的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形成一系列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形成果、相关文字成果和土地数据库成果等。

(一)数据成果

(1)各级行政区域各类土地面积数据;

(2)各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面积数据;

(3)各级行政区域不同坡度等级的耕地面积数据;

(4)各级行政区域城镇土地利用分类面积数据

(5)各级行政区域各类土地的权属信息数据。

(二)图件成果

(1)各级土地利用现状图件;

(2)基本农田分布图件;

(3)市县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图件;

(4)土地权属界线图件;

(5)第二次全市土地调查图集

(三)文字成果

1、综合报告

(1)各级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报告;

(2)各级第二次土地调查技术报告;

(3)各级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分析报告。

2、专题报告

(1)各级基本农田状况分析报告;

(2)各市县城镇土地调查利用状况分析报告。

(四)数据库成果

形成集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图件成果和文字成果等内容为一体的各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及管理系统。主要包括:

(1)各级土地利用数据库;

(2)各级土地权属数据库;

(3)各级多源、多分辨率遥感影像数据库;

(4)各级基本农田数据库;

(5)市(县)级城镇地籍信息系统。

七、保障措施

第二次土地调查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时间紧、任务重、组织协调难度大。各级政府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本次调查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护资源、环境,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对本次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次土地调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市调查办要组织开展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调查队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土地调查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

1.组织保障

市政府成立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肖一华副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统计局、市农业局、市环保局、市司法局、市林业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春车务段、市水利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及时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和调查进度,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调查中遇到的问题。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土地调查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土地调查工作。

2.技术保障

第二次土地调查坚持统一的调查规范和标准,根据《*省第二次土地调查技术细则》明确各流程环节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方法和检查办法,保证分阶段调查质量。

本次调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方方面面,时间紧、任务重、组织协调难度大、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县(市、区)土地调查人员及专业队伍进行土地调查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的系统培训,统一调查底图,统一要求,统一方法。进一步充实、改善土地调查工作的软硬件环境,充分应用成熟、实用的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全面提升本次调查的科技含量。

3.政策保障

(1)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将作为核定各地实际耕地保有量、新增建设用地数量和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各项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依据。对未完成调查任务的县(市、区),将暂停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审批等工作。土地调查完成后,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土地,不得流转。

(2)完善土地变更调查制度,各地随时将更新数据报市级土地利用数据库变更,保证市级数据库数据准确、客观、现势。市级土地利用数据库将作为土地资源管理的基础平台,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审批等涉及的基础数据和图件将以此数据库为准。

4.制度保障

(1)建立资格审查认定制度

为保证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择优选择调查队伍。根据省土地调查办公室制定的《*省第二次土地调查单位资质审查认定办法》,只有通过资质审查的队伍方可在我市承担第二次土地调查任务和监理工作。

(2)建立招投标管理制度

为保证和提高土地调查成果质量,引入竞争机制,依据政府采购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原则,推行项目监理制,择优选择技术强、信誉好、质量高的单位为项目监理单位。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招投标管理制度,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具有资质的调查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双方职责、项目任务、成果质量、项目进展要求和经费支付方式等。

(3)建立检查验收和项目监理制度

本次调查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和监理制度。采用分阶段成果检查制度。每一阶段成果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避免将错误带入下一阶段。执行分级检查验收制度,省、市、县分级负责,县级土地调查成果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检、县级调查办初检、设区市预检、省级组织预检、验收。

同时为加强成果质量核查力度,推行项目监理制,由省土地调查办确定技术强、信誉好、质量高的单位为项目监理单位,对各地土地调查项目进行全程监理,对县级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内业检查并对重点地区、重点地类的外业抽查核实,确保土地调查的数据、图件与实地三者一致。

(4)建立奖惩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责,切实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对工作组织得力,调查成果质量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严禁弄虚作假和篡改调查成果,对虚报、瞒报土地调查数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经费保障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中“各级财政部门在调查费用上给予保证”的明确要求,根据土地调查任务和工作进展编制详细的支出预算、核定调查经费,并列入相应的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确保土地调查经费按时足额到位,保证土地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八、经费预算

第二次土地调查所需经费按照中央、省、市、县财政事权分离的原则,以国家和地方调查承担的工作量为依据,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同分担,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办公室编制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经费预算及说明》和国土资源部财务司、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20*年编制的《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成本综合预算标准》以及国家测绘局、财政部1*9年颁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部分采用当前土地调查市场价格。

(一)土地调查及数据库建设费用

按照《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成本综合预算标准》,结合目前实际价格,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数据库建设经费,计算农村土地调查概算经费600元/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外业调查、内业处理,成果整理、县级数据库建设,检查验收等费用。主要用于开展对城市、建制镇以外的每块土地的实地核实、细化调查,查清每一块土地的地类、权属、面积、分布等,并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库。

(二)城镇地籍调查及数据库建设费

城镇地籍调查及数据库建设,主要用于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全面调查城市、建制镇、村庄和独立工矿区域内部每一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界址、土地利用状况、面积等,掌握城镇村庄各类土地数据,并建立城镇地籍数据库。按照《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结合*目前市场价格,计算1:500城镇地籍调查及数据库建设费6万元/平方公里。

(三)基本农田调查费

按照《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成本综合预算标准》,结合目前实际价格,基本农田调查概算经费为600元/平方公里。

(四)开发园区调查费

开发园区调查主要是对全市开发园区的位置、界线、面积、用途进行调查。查清其内部各类土地的地类、权属、面积、分布等数据,并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库,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金融商业服务用地、住宅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

按照《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参照1:2000地籍调查标准,开发园区调查经费1.3万元/平方公里。

(五)系统建设费

最新土地管理办法范文6

我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有赖于农业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农业现代化带来农产品价格相对降低,会产生国民实际收入提高的明显效应,并对国民择业行为产生积极影响,增强国民创新活力。研究表明,食品价格相对越低(恩格尔系数越低),国民在择业时越会受到兴趣偏好的支配,增大职业岗位创新的概率。当职业岗位不被当作“饭碗”,而被看作实现人生追求的平台时,人们在择业时的胆子就大,并敢于为提高职业技能做长期投入,全社会人力资本水平提高就有了动力。一个社会有了这样的内在要素,才可能成为创新型社会。

在提升效率的前提下相对降低主要农产品价格,使国民吃饭成本相对下降,有助于改变我国的“消费―储蓄”模式,推动消费创新,扩大内需,增强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我国国民的平均消费倾向显著低于发达国家,致使主要依靠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的模式长期难以改变。导致这一模式的因素之一是恩格尔系数过高对家庭财务预算的影响:当人们对未来的食品保障充满忧虑时,会以高储蓄作为降低不确定性的应对手段。基本食材价格相对低廉还可减轻政府以食品援助穷人的财政负担,同时增加优化家庭财务预算的正向调节因素。美国的食材价格相对低廉,政府有能力给约1/7的家庭发放食物券,这无疑对美国家庭的财务预算有着极大影响,能够使美国国民的实际福利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提高农业竞争力,使我国农民在整体上由兼业小农转变为职业大农,会让农民成为中产阶级,从根本上解决城乡分割问题,从而实现城乡一体化。小农兼业虽然可以提高收入,但社会经济效率不高。如果农民保持小农状态,在竞争规律的作用下,无论怎样调整经济结构,其收入也不会赶上城市居民。依靠农产品的政府提价与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绝不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长久之计。只有让农民与农业经济充分卷入世界分工体系,才是农民富裕、农村繁荣的可靠基础。

提高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水平,对于保持主要立足于国内供应的重要农产品的市场均衡,确保社会经济稳定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是人口大国,如果重要农产品特别是谷物过度依赖国际市场,会放大国际农产品价格波动的传导效应,加剧国内价格水平的不稳定。如果农产品价格波动过度,即使有国家储备来调节,也会造成财政负担,不利于国民经济整体协调稳定发展。如果重要农产品依赖国际市场,即使供应国不明显使用“制裁”武器,其某种“不配合”的策略就足以给我国经济稳定带来困扰。

农业竞争力弱是我国农业现代化的核心问题

提升我国农业竞争力,推动我国农业深度卷入国际分工,殊非易事。近年来,随着人民币稳步升值,国际贸易平衡有所改善,但农产品价格在国际比较中已显示劣势,这说明我国农业的比较优势不足。我国谷物已连年出现净进口,其中某些品种的进口数量已超过低关税配额。如果国内主要谷物的价格继续提高约60%,即使按照配额外关税标准,谷物的到岸价格也会低于国内价格,进口的压力将越来越大。这个趋势若得不到遏制,谷物增产将遇到“天花板”,价格提高将很难刺激国内产量的提高,财政补贴将有可能让进口商享受。

造成我国农业比较优势差的原因,一是农产品生产的劳动成本比较高。我国谷物劳动生产率平均水平约为美国的1%;按实际劳动时间折算,这个数值也不超过5%。而我国农业领域日工资水平已达到美国最低日工资的20%。劳动成本高缘于我国农业经济的纵向专业化水平低,农户经营规模过小。二是我国农业的技术模式内含了高成本因素。欧美的谷物生产一般为雨润农业,较少灌溉,极大地节约了劳动成本与固定设施的维护成本,并有利于大型机械耕作。而在我国主产区的谷物生产中,灌溉因素形成了劳动总成本的30%左右,近年华北地区越来越多的农户因灌溉综合成本高而放弃了小麦种植。三是我国农业的化肥、农药等流动性投入也比较大,单位面积使用的化肥量约为美国的3倍。四是我国农业科技转化率低。“十一五”期间,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只有40%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80%以上的水平。此外,财政支农也形成了一个巨大的隐形成本。据不完全数据统计,去年我国中央加地方对“三农”的投入,在去除农村社会保障支出以后,仍为欧盟农业支出的4倍左右。

认清挑战的同时必须紧抓机遇

以人力成本为例,我国降低人力成本的空间有很大潜力。据笔者大略计算,如果我国全部农户数量减少到3000万户以下,其中谷物生产农户降低到1000万户左右,其余农户主要发展劳动密集型农业,则我国按实际劳动时间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将接近发达国家水平。动态地说,在这个水平上,农业居民的平均收入将与城市居民相当。如果按农村人口为农业人口的4倍计算,这意味着我国的城市化率必须达到70%左右。今后我国城市化率每年递增1.2%,大约在2030年前后可实现这个目标。

从土地资源状况看,实现我国农业竞争力跃升的目标也并不悲观。按最新资料,我国有耕地13538.5万公顷、园地1481.2万公顷、林地25395.0万公顷、草地28731.4万公顷。如果按耕地户均13公顷,园地户均2公顷,林地户均100公顷,草地户均300公顷计算,再加上养殖业对农户的吸纳能力,3000万户职业农民按适度规模经营标准所需要的土地资源是有保障的。我国草地的品质不好,承载牧民的能力较弱,但要知道,荷兰这样的牧业发达国家户均草地也不过40公顷左右,却达到了很高的产出效率。

我国土地产出效率提高的空间还很大。如果我国播种17亿亩谷物,每亩产出500公斤,大体达到美国旱作农业的产出水平,即可产出8.5亿吨的谷物,远远超过我国人口高峰期对粮食的总需求。只要有了成本优势,我国就还有潜力成为粮食出口大国。据笔者调查,甘肃定西地区发展旱作玉米生产,在没有灌溉的平常年景,每亩产量也能达到600公斤以上。近几年,我国在荒漠治理上也取得了骄人成绩,数十亿亩的草地有望提高产出效率。另外,从国际比较看,荷兰的人口密度超过我国3倍以上,但它通过土地整治,不断提高土地利用率,竟能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产品出口国,我们这样一个传统农业大国有什么可悲观的?从现代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看,资源是制度与技术的函数。只要我们下大力气深化改革,提高农业的技术水平,我国农业的国际比较优势是可以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