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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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的法律法规

低保的法律法规范文1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

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3]31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4]103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标的,而非同一保险利益。但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因此难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险人都需要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 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5]48所谓同一期间法律论文,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6]115此外,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7]256事实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新《保险法》第56条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实为不足。

(三)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重复保险中,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四)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复数性。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应当多数且不同,并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对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同、保险事故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的一种特殊。但是新《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未尽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所以,必须强调重复保险合同的复数性。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新规定对投保人课以主动向各保险人告知重复保险具体情况的法定义务,有进步意义法律论文,但却在通知义务所涉及的通知事项、方式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体规定,使通知义务难以发挥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体通知事项。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包括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具体的保险金额。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事项不仅应当包括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事项。但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予通知的“有关情况”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令投保人难以明确具体内涵,不利于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法律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新《保险法》亦取同样要求。但应当注意,重复保险的通知属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询问,投保人不为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投保人只是偶尔为之,对保险本身及其相关规则了解甚少。可见,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方式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保险人以口头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应享有免除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8]40

(三)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也就缺少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法律论文,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虽然新法规定了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违反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因此,缺少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内容规定,也是新《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四、重复保险的效力

基于新《保险法》在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保险实务中难以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进而产生许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9]72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保险法通例,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区分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通过增加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的利益保护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新《保险法》虽没有对恶意复保险做出规定,但第56条第1款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具有恶意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论文,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日本的优先承包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10]341二是法国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在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1]339

[参考文献]

[1]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修订版)[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邹海林.保险法教程(第二版)[M].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J]. 中外法学,1996,5.

[4]桂裕.保险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81.

[5]郑玉波.保险法论(第五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78.

[6]张国键.商事法论?保险法(修订六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78.

[7]徐卫东.保险法学[M]. 科学出版社,2004.

[8]邹海林.保险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9]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J]. 政大法学评论,1996,56.

[10][11]林群弼.保险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2003.

低保的法律法规范文2

加强三个重点法制宣传教育是方便来往群众随时随地获取法律知识,实现普法与大众零距离,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覆盖面和渗透力的有效措施;是建设平安、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是创建文明的迫切要求,是促进社会和谐,建设法治的重要举措。开展好三个重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于服务我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推进美丽、幸福家园和宜居港城中心城区核心区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宣传时间

这次三个重点法制宣传教育从6月开始,到12月底结束。

三、宣传重点

(一)重点场所

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窗口;文化娱乐场所、体育与游乐场;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等就诊就医、交通出行场所;寺庙、宗教活动场所。

(二)重点领域

深入宣传城乡低保、养老保险、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涉农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让广大群众了解掌握党和国家的各项惠民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维护自身权益。深入宣传依法治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广大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意识和水平,树立广大群众对法律信仰和信心。

(三)重点人群

困难人口法制教育注重人性化,为困难人口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法制教育。为困难人群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免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困难人群的合法权益。

四、宣传形式

(一)主题活动宣传。以“法律六进”为载体,以“学法、守法、敬法、用法”为主题,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二)针对性宣传。充分利用各种节日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大力营造浓厚的法制宣传范围,切实增强普法的实效。

(三)网络平台宣传。充分用好财政局域网、手机短信等平台载体,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四)社会场所宣传。充分利用板报、墙报、标语等形式加大宣传,营造法治浓厚氛围。

五、宣传要求

低保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功能实现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7-0040-02

儿童福利水平是一个国家社会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标志。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国家有责任也有能力推进儿童福利政策与服务的进一步发展。困境儿童作为儿童中的特殊群体,是整个儿童群体中最需要提供保护和支持的一类边缘弱势群体,困境儿童救助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有效执行,救助机构职能的全面发挥和不断拓展,将对这一弱势群体的救助保护产生积极作用,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将有助于提升整个儿童保护水平。

一、有关概念的界定

“困境儿童”一词近年来常常出现,但是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并没有对这一名词给出权威界定。困境儿童一般理解为孤儿、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暴力侵害儿童、患重大疾病或罕见病儿童等群体。困境儿童陷入困境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外部原因导致,即因为家庭原因或者根本就没有家庭,致使儿童陷入困境。另一类是因为儿童自身出现问题而无法健康成长。陈鲁南(2013)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书的基本精神,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暂时或永久性脱离正常家庭环境的儿童,以及生理、精神方面存在缺陷或遭遇严重问题的儿童”。结合上述分析,本文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本身有残疾或疾病且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或家庭遇到困难和问题导致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儿童”。

二、困境儿童群体的现状分析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0-14岁人口约为2.2亿人。在这2.2亿儿童中,困境儿童是最需要用心关怀、全力救助的弱势儿童群体。根据本文对困境儿童的概念,以下将对贫困家庭儿童、流动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孤儿和弃婴等困境儿童的现状进行分析。

贫困家庭儿童问题。贫困家庭儿童是指城镇低保、农村低保家庭的儿童群体。据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现有城市低保人员1 097.2万户,农村低保人员2 931.1万户,城乡低保家庭合计4 028.3万户,以每户一个孩子计算,至少应该有4 028.3万名儿童生长在低保家庭。儿童时期是人的生理、心理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也是身心脆弱和易受伤害的时期,家庭贫困对儿童有着十分消极的影响,贫困儿童在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困境。贫困生活会对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巨大的威胁。

流动儿童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导致了农村人口大规模向城市流动。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流动儿童数量已突破4 000万。由于没有流入地户口,这些流动儿童的教育、卫生、健康、心理状况堪忧,这一问题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亟须国家对他们的健康成长给予必要的救助。

留守儿童问题。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他们对子女的监护和教育缺乏,不能给予孩子健康成长所需的关怀与照顾。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 800万。留守儿童问题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国家必须从整体层面加以考虑和解决。

流浪儿童问题。当前,在缺乏有效的家庭和社会保护下,不少儿童被迫过早脱离家庭而流入社会成为流浪儿童。我国流浪儿童数量大约在100万左右,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各个城市的街头流浪。他们生活条件恶劣,身心健康成长得不到保障,不能良好地适应社会。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的救助与保护,不仅关系到他们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幸福,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

残疾儿童、大病儿童问题。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0-14岁的残疾人口为387万人,众多的残疾儿童在基本生活福利、教育、医疗、康复、住房、就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活发展救助。患大病儿童治疗费用较高,普通家庭因病致贫现象较为普遍,亟待国家给予大病儿童医疗保障。

孤儿和弃婴问题。孤儿是指失去父母亲的儿童或未成年人。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孤儿54.9万人,其中集中供养孤儿9.4万人,社会散居孤儿45.5万人。他们在供养、教育、医疗、康复以及成年后的就业、住房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是社会福利事业和国家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存福利救助。

三、当前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即使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一些关于困境儿童救助或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只是散布在其他的法规中,或者只是略有提及,并没有形成政策体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落实起来仍需要有与之配套的系列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法律责任较轻,实质上无法达到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又如,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成年流浪乞讨人员而制定的,没有专门针对流浪儿童作出更为针对性、细节性的规定,其中诸如自愿求助、自主离站、救助期限为10天等规定,对于流浪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不是十分适用。

(二)困境儿童信息收集及调查认定体系不健全

困境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和救助管理站工作的起点是“接收符合标准的儿童”,遵循“自愿救助的原则”,不会积极主动地发现、救助困境儿童,而是被动地等待困境儿童前来接受求助。当前,只能通过少数地区及专家的区域性调查推算出我国困境儿童的大致数量,而没有涉及全国状况的调查统计。考虑到困境儿童的情况复杂,应加强对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宣传,建立一个覆盖全国信息的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体系,社区、学校、医院、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应该联合设立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网络,指定专门机构登记和管理困境儿童的基本信息,及时对困境儿童进行救助。

(三)救助机构存在的问题

政府救助机构仍然是当前救助困境儿童的主要机构,资金来源依靠财政补贴,但资金匮乏是当前政府救助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此外,相应的救助设施、专业人员紧缺的问题,也直接影响着救助方式的改善和救助水平的提高。救助实施过程中,在科学的管理、专业的救助方式、人文关怀、情感教育、专业的心理矫正以及文化培训教育等方面均存在欠缺。

(四)非政府组织参与救助的程度有限

非政府组织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其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志愿性的特点,在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带来的问题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提供的资源和帮助在发展救助和福利事业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困境儿童的救助工作从政策导向、经费支持到具体运作基本上都由政府统揽,政府管得过宽,反而抑制了民间社会救助力量的发展,限制了救助资源总量。另一方面,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发展刚刚起步,其自身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面临资金和专业人才的匮乏,缺乏参与渠道和信息数据,缺乏相关制度的规范。

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设计建议

(一)完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据我国困境儿童的现实状况和群体特点,尽快制定和完善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保障困境儿童的基本权利。应从明确救助管理的机构、方式、职责和法律责任方面,尽快制定和实施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全面的、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法律体系。

(二)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构建多元化救助体系

第一,确保实现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的基本功能。要充分认识开展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维护儿童基本权益、保障困境儿童全面发展。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要实现社会管理功能、社会服务功能和福利供给等基本功能,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目的。当前,国家推动困境儿童救助的良好局面正在形成,优先发展困境儿童救助事业所需要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将逐渐完备。第二,要按照分地域、分类别、分层次、分标准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逐步建立覆盖全体困境儿童的救助保护制度。要科学分类,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原则,以儿童的健康、尊严、良好生存和顺利发展为出发点,使各级各类地困境儿童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同时,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等数据统计要全面,保证无遗漏。基层民政系统要主动筛查困境儿童数据,同时要协调公安、医疗、教育、社会工作者等多方面的报告,确保所有困境儿童得到救助与保障。第三,强调困境儿童的心理干预。要有专业心理学工作者有计划、按步骤地对困境儿童的心理活动、个性特征或心理问题施加影响,使之发生朝向预期目标的变化。第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的监督与评估。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组织、家庭、个人的指导、监督与评估,确保分类保障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进一步探索“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

“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就是对困境儿童和普通儿童分层分类救助。困境儿童是儿童福利制度的重点保障对象,也是普惠型儿童救助制度的核心层次,要通过专业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对其进行国家福利的支持和救助。对于普通儿童,即正常儿童,这是儿童的绝大多数,从普惠型社会福利的角度看,儿童长期应有的生活、教育、医疗、住房、司法保护等基本保障也应该得到更进一步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戴超.试论困境儿童的国家救助――以儿童福利理论为视角[J].当代青年研究,2014(5).

低保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小产权房 流转 法律完善

从本质上讲,小产权房流转制度的关键问题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问题,必须改革土地制度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土地要摆脱目前的状况,必然要更多权能才能去符合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才能适应时势。对此,国家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重新进行范畴指定并实行保护。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二元土地制度的最根本原因就是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所有制的不平等。因此,只能通过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两者不平等的格局才能被打破,国家对土地交易市场的垄断才能被打破。规范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前提。我国《物权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把农村农民集体组织分为三类: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但理论与实践常常是脱节的,实践中我们很难具体确定三种农民集体组织的主次地位,很难理清其各自与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如何分配土地经济利益。因此,我国需要重新规范。主体范围。我国法律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定义的过于宽泛了,仅仅规定了除了国有土地以外,农村的广大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法律没有做详细的区分界定,这造成实践中所有权的客体混乱,不断产生客体混乱产 生的经济摩擦。对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该增加确定土地范围的条款。《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大全能,但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用于各种形式的流转或者非农建设。以前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变成国有才能流转和交易已经不合时宜,法律法规应给予集体土地更多权能。

(二)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

为保护护国家耕地,保障人民权利以,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集体土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才能够流转。所有的集体土地都进入交易市场肯定是不可取的,要进入交易市场的前提是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保护。我国人多地少,人均耕地十分有限,必须实行严格的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农耕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的条件,这是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前提条件。我国严格地控制着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的规模,在《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和土地管理法中非常详细地规定了我国土地利用的格局和规划,还有各种国务院的行政规章,地方各级规章制度保障我国的“18亿亩”耕地红线。无论什么条件要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一样不少的执行各项审批手续,以保证土地的利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物权法规定了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有点像日本的婚姻登记制度,简单讲就是:无登记,无效力。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严格审查,我们应该秉承最重要的就是:无登记,无效力。使用权人必须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权属证明。

(三)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小产权房的产生充分地反映出了法律的稳定性及滞后性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迅速性之间的矛盾。《物权法》未明确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是采取了授权性的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除规定几种特殊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该规定奠定了国家垄断土地交易市场的基础。该法第六十三条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的种种的限制,复杂和繁琐的流转程序也不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已经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为了使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够自由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修订《土地管理法》已迫在眉睫。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小产权房的变动难以有效登记,购买者在维护权益是一般是处于不利地位。2008 年由建设部讨论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后,农民集体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因此而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该《办法》第八十七条对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进行了不当的限制。损害了人们对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自由。我认为,可以对《土地管理法》和《办法》的不合时宜的条款进行修正和诠释。

(四)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得以自由流转后,国家还需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这样,小产权房流转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被彻底解决。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由流转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的经济利益,只有建立合理的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才能促进小产权房自由流转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应当对集体土地利益的分配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土地利益的分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我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对土地利益分配制度进行优化:第一,对管理方案实行民主投票制,参照选举方案,对管理方案全体公投。第二,收益资金专款专用,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或者轮岗制,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布财产收支情况,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第三,收益资金对民生的投入必须占用百分之三十以上,对教育投入百分之十以上。我认为,完善农村社保障制度可作如下安排:第一,提高低保水平。低保制度关系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在经济能力可以的条件下,应该适当提高低保水平;第二,对医疗保险加大投入资金。我国虽然已经大概普及了医疗保险,但是和西方国家相比,差距是很大的,要争取做到有病包医的普及水平。第三,加大农村养老保险的投入力度。中国已经成为人口老龄化国家,而大多数老年人居住在农村。因此,加大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投入是我们历史的使命。

参考文献:

[1] 胡凯;”小产权房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D],2011 年 4 月

[2] 史焕乾;小产权房的权属问题研究[D];河南大学;2008年

[3] 魏瑛;关于“小产权房”的法律制度分析[J].财经界(中月刊),2008,3

低保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7)06-0031-03

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在广大农民劳动者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及遭受其他灾害时,保障他们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行为、机制和制度的总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涵盖了农民基本生存、生产发展、医疗、养老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对于涉及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是否完善,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繁荣稳定,关系到农村的长治久安,是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基石。

一、河北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现状

1、农村低保制度全面展开。近年来河北省的财政支出结构有所改善,重点支出得到有效保障。2006年,用于公共事业和新农村建设的支出明显增加,其中用于农业、水利、气象支出增长10.4%,社会保障支出增长14.3%,医疗卫生支出增长10.7%,有效保障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河北省委、省政府把建立农村低保制度,长期稳定解决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作为省委、省政府强力推行的一项惠民政策。2005年5月17日省政府下发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河北省通知》),同年6月29日省政府又在唐山市召开了全省农村低保工作会议,要求“2005年底全省各市、县(市、区)基本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截至2005年底,全省11个地级市全部出台了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文件,172个涉农县(市、区)全部建立了农村低保制度,其中142个已经实施运作,截至到2005年12月,河北省共有农村低保对象78.5万人,占全省农业人口总数的1.56%,月人均救助额15元。

2、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取得一定进展。河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开始于1987年。20年来,河北省积极探索建赢了符合本省具体情况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克服了很多困难,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到目前,共有165个县(市、区)、3000多个行政村和乡镇企业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1347个乡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转到了社保机构管理,初步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管理服务网络;参保总人数达到236万人,基金积累总额达到5.6亿元,5万多农民开始领取养老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功能初步显现,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全省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仍存在一些显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权威、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有效的激励政策及稳定的资金来源。

3、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进展顺利。河北省自2003年8月开始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到2006年底,已有36个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区),覆盖农业人口1486.16万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达1170.39万人,参加率达79%。2006年,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8亿多元外,河北省共筹集合作医疗资金3.7亿多元,全省有454万人次的参合农民得到了合作医疗补偿,补偿费用达4.2亿元,大病统筹基金使用率达到了81%。为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步伐,给农民群众带来更多的实惠,今年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已有36个试点县(市、区)的基础上,将扩大到139个县(市、区),覆盖河北省全部县和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市辖区,覆盖农业人口5200万人,占全省农业人口总数的98%。

4、农村社会保障水平偏低,城乡反差较大,矛盾和问题仍在。2006年河北省社会保障支出人均516元。城市低保金月人均补助76元,刚刚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农村低保初步建立,月人均补助21元。农村整体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刚刚铺开,还存在很多的矛盾和问题,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有待确立。另外,受农民收入水平、社会保障水平以及农村市场流通网络的制约,农村消费市场仍处于较低水平。不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造成居民有钱不敢花的主要原因。所以,必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扩大覆盖面,增加社会保障的范围,稳定人们在养老、医疗等方面的心理与支出预期,以解决居民消费的后顾之忧。

二、河北省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与新农村建设要求的差距

虽然河北省近年来在农村社会保障方面做了许多努力,初步建立了农村基层社会保障机制,但总体看,还未建成比较完善的基本制度框架,一些重大类型的农村社会保障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这都会影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构建。

1、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政府在参与社会保障事业中大体有以下几种方式:(1)政府对社会保障进行宏观调控;(2)政府参与社会保障项目的制定及管理;(3)政府给予资金上的支持;(4)政府给予政策上的倾斜。政府在管理社会保障时既不能管得太多,也不能不管,这就要求政府和此过程中把握好自己的定位,发挥好自己的作用。从河北省实际来看,政府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如,政府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力度还不够,资金支持很少,相对于城市的社会保障建设其投入不足,政策上倾斜度不够。由于社会保障的公共产品性质,各级政府缺乏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动力,往往是上级推给下级,一级压一级,直至基层政府。而基层政府则采取敷衍的态度,在上级催得紧时就出台一项政策,拨付一部分资金,这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造成了农村社会保障的缺失和不连续性,农民得到的社会保障时断时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不充足。现阶段,农村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国家、集体、个人二三方共同负担。但足,在实际筹集过程中困难重重。(1)国家财政对农村的社会保障投入不足且管理不善。虽然国家对农村的社会保障投入最近几年有所增加,但是与农民对社会保障的需要相比还有很大距离,而且不能专款专用,往往被挤占挪用,导致本来就少得可怜的国家社保资金流失,广大农民享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资源。(2)集体经济可用作社会保障的公积金有名无实。集体经济可用作社会保障的资金主要有公积金积累及其他资金。只有集体经济实力较强,才能够为社会提供这部分资金。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集体经济已经名存实亡,为社会保障提供资金也就无从谈起。(3)农民储蓄有限,自我保障资金来源不足。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增长及国家对三农的支持,农民的收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生活明显改善。但是,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农民的消费支出增长也很快,并没

有多少储蓄,自然不会有多余的钱用来投资于社会保障,缴纳保费的积极性并不高。

3、缺乏法律的支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因此,它的建立、实施和管理,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如日本有关社会保障的立法就比较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都依据相关法律制定,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也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其提供严密的法律依据。但是,从河北目前的情况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在试点摸索,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省政府和各地(市)曾经出台一些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条例,但是由于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性,实施起来缺乏力度,而且不同地区出台的规定、条例其内容也不完全相同。这样,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就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境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受到了制约。由于没有法律的制约,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缺乏监督和约束机制,诸如资金被挪用之类的风险较大。

4、与城市的社会保障相比,农村社会保障的水平低、覆盖面窄。我国的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决定了现阶段的城乡二元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我国的城镇社会保障得到了迅速发展,已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在内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礼会保障体系,而广大农村的社会保障建设却远远落后于城市。在河北的大部分农村,农民的养老主要还是依靠家庭,医疗主要靠自身多年的积累,新型合作医疗制还处于摸索阶段,这与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差甚远。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在河北还没有建立。更为值得一提的是,进城务工人员的保障问题亟待解决。农民工已成为城市建设小可缺少的力量,他们作为新型城市的建设者,干的是又苦又累的活,却被排除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种不公平的社会保障待遇,将会影响到我国的城乡协调发展及整个社会稳定。

5、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意识比较淡薄。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保障与土地保障的观念在许多农民心里已经根深蒂固。对于他们而言,社会保障无足轻重,总认为参不参加社会保障无关紧要,只要有足够的积蓄就免去了后顾之忧。并且,他们对社会保障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参加等都缺乏足够的了解,也没有去了解的意愿,同时也担心入了社会保险只是白交钱,得不到理陪。特别是在农村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农民收入相对比较低,受教育程度也低,对社会保障的理解更是肤浅,即使少量的保险缴费,也会存有抵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推行社会保障制度,还会存在一定的社会实践阻力。

三、再造河北省新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

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是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针对目前河北省新农村建设现状及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再造新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其思路如下:

1、充分发挥政府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1)要加强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宏观调控。政府要将扩大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中,切实增强农村社会保障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根据不同时期中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发展目标及发展思路。(2)要理顺农村社会保障的部门管理体制,明确职能。农利。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业务管理相分离,与民政、卫生等其他职能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配合,以确保我省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健康稳定发展。同时,在理顺农村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同时,政府还应努力构建农村社会保障的监管体系,以依法对社会保障事务的执行与管理过程实施全面监督,并将监管结果向社会公布。(3)在政策上向社会保障倾斜,为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2、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资会来源不足、筹集困难是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同当前的经济情况下,应继续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分担社会保障资金的原则。(1)国家财政需加大支持力度。在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严重落后于城市的情况下,国家财政应调整财政支持的城市偏向,把支持重点转向农村,增加财政支出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比重。加大对农村公共卫生和最低生活保障的财政投入,增加对农村社会保险的补贴,使更多的农民享受到农村社会保障的好处。(2)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集体承担的部分主要来自乡(镇)村办各种企业的利润及集体经济的积累等。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政府应克服困难,尽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而乡镇企业自身也应多方寻求发展企业的方式,拓宽思路,提高效益,以增强积累能力。(3)对个人要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式。对那些缴费确实困难的农户,可尝试以“实物换保障”的办法。但是,要有效解决农户缴费困难的问题,关键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只有农业生产发展了,农民的收入增加了,才能为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提供有力的经济支撑,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贡献。

3、加快立法,为农村社会保障提供法律支持。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他们的社会保障制度顺利实施并逐步成熟,除了其较强的经济实力外,完备的法律体系强制推行也是重要原因。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可以说是一个长期被忽略的领域,甚至在许多方面仍属空门,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法律制度的缺失对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有序进行和可持续发展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用法律形式将农村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保障标准和待遇、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办法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有法可依,从而强化农村社会保障的法治性,约束和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各省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不能搞“一刀切”。国家可以先出台《农村社会保障法》,对农村社会保障作一些原则性规定,省政府再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地方法规,以使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更顺利地进行。当然,地方性的法规不能与旧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4、扩大农村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并缩小农民收入差距。社会保障从理论上讲,应该覆盖全体社会成员,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同农村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在农村地区比较窄。为了扩大农村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要根据各地的实际经济情况,因地制宜,建立起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借鉴城镇的社会保障经验,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完全有可能的。总之,扩大农村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要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人们的生活水平,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另外,由于进城务工人员的特殊性,其社会保障也要特殊对待。可以为他们建立个人账户,该账户实行弹性管理,可以在各种情况下缴费以及进行待遇支付。同时,改革收入分配政策,缩小农民收入差距,提高农民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促进农民增收,提高中、低收入人群的消费水平。

低保的法律法规范文6

栖霞市编办安排一名中层干部到松山街道豹山口村任职“第一书记”,在服务基层过程中,做到带着感情、带着任务、带着责任进村入户,用“四心” 了解掌握村情民意,宣传党和政府的惠农政策,实实在在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当好了农村和谐发展“领头雁”,受到群众的欢迎和好评。

细心察民情,搭建干群“连心桥”。通过进村入户开展民意调查、走访老党员、困难群众等形式,全面了解掌握村内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综治维稳和热点难点问题等各方面情况,了解当前农村群众的所想所盼,及时掌握好民生民情第一手资料,为科学制定年度工作目标计划、整体工作规划打下坚实基础。

热心解民惑,开通服务“直通车”。及时与农业、民政、人社等部门进行沟通,充分了解党和政府的利民惠民政策以及涉农法律法规,通过编印发放《惠农政策宣传册》、入户“传经”等方式,热心解答群众提出的各类问题,及时为群众提供政策和法律服务。任职以来,“第一书记”依靠编制部门的强力支撑,共组织编制干部进村入户进行政策法规宣讲37人次,发放各类政策法律法规宣传资料650份(册),接受群众咨询72人次。

真心促民富,敞开增收“致富门”。在认真分析村发展经济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村情、民意提出促进发展的方向和对策,在“通路、引技”上找准突破口,真心实意帮助群众打开增收“致富门”。该村村路凹凸不平一直是村民的一块心病, 为了让村民出行不再出现“雨天一身泥,旱天一身土”的窘态,畅通致富门户,“第一书记”共组织群众搬迁沿街草垛113个,清理垃圾95车,争取编办援助水泥200吨,硬化路面1.6公里,彻底解决了群众行路难题;苹果产业是该村农民增收的主要支柱之一,为了让村民的生产管理技术跟上 “栖霞苹果”这个全国乃至世界品牌要求的步伐,邀请中国农业大学、烟台农科所的4名专家进村传授有机苹果管理技术,又协调市县两级编办投资3万元,帮助该村建起文化大院,捐赠图书5000册、桌椅和电脑等办公用品30套,极大提升了农民增收技能、丰富了群众文化生活。

耐心化民忧,解开潜在“硬疙瘩”。农村稳定和谐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第一书记”站在群众的立场看问题,找准症结,及时化解村民纠纷,关心困难群众生活,真正把潜在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了让群众满意。目前,共帮助村民化解各类矛盾纠纷9起,对16个特困户、五保户、孤寡户、低保户进行走访慰问,发放慰问物资价值8000元,有效地维护了该村和谐稳定。作者单位:栖霞市编办 E:ZL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