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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范文1
关于预约产生的法律效力,理论界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必须磋商说
“必须磋商说”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经订立预约,则各方都承担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为了订立本约而诚信地进行谈判磋商的责任义务。但当事人各方也仅仅是负有谈判磋商的行为义务,而不针对是否最终签订本约的实质结果负责。即当事人只要实施了诚信谈判磋商的行为就认为是义务的履行完毕。
(二)必须缔约说
该学说是建立在“带有未决条款的预约”基础之上的,内容恰恰与“必须磋商说”相对立,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仅有谈判磋商的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使得本约合同最终达成才是完全的履行预约义务。否则预约将成为一纸空文,预约的形成将变得毫无意义,而且极易导致恶意缔结合同的行为发生。
(三)两种学说辨析
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表现出一些片面性。订立预约的初衷是能够让当事人各方在变化复杂的市场经济中抓住固定的交易机会或者拥有一颗定心丸,对经济活动有个心理预期。但采用这两种不同的学说对当事人各方势必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必须磋商说”注重的就是预约合同订立的动态行为。而“必须缔约说”则更希望各方达成合意能最终成立,他们更注重结果的出现。如果采用“必须磋商说”,双方只要按照当初的预约要求进行诚实地、善意地谈判磋商即可,至于能否订立本合同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而这种过程能否带来最终的结果则很难确定。如果谈判中有一方或者双方其实无心促成本约的订立,那么他们之间的接触洽谈就是走形式、做无用功,从而浪费了宝贵的机会。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必须磋商说”的利益倾向性在于买方,因为它将预约合同视为订立本约合同可有可无的过程;在卖方市场条件下,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该学说只保护交易一方,有失偏颇。
如果采用“必须缔约说”,使得出现合意的达成、本约的订立结果出现才是预约义务的履行完毕,相对而言,这个观点或许与设立预约制度的初衷是最符合的。因为它对交易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至少不会偏袒某一方利益。在这种必须缔结合同的效力影响下,交易机会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轻易失去,即使有任何一方不愿订立本约而试图恶意拖延时间假谈判,那么善意方也有获取救济弥补损失的途径。按照该观点的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在预约中就未来的本约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依据这些主要条款订立本约,否则需承担违反预约的责任。如此看来,“必须缔约说”似乎比“必须磋商说”更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但这个观点也并非那么完满。首先,最大可能的发挥该学说的作用是与预约内容的详细程度成正比的,内容愈详细,顺利订立本约的可能性就愈大。如果预约条款既简单又模糊,甚至连本约的主要条款都没有标明,那合同各方还要进行磋商洽谈为的是达成本约。如果最终磋商没有见效,并且任何一方均无过错,则预约的存在仍然不能决定本约的订立。其次,尽管预约内容详尽明了,由于在订立预约后到签订本约前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倘若在此期间出现了不可抗力、情更或原先商定好的一些条件等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求对方按照预约来签订本约,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没有哪一个能完全解决好问题所在。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关键要看其内容中对未来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如果涉及《合同法》第十二条提到的那些条款的内容,表明这种预约内容比较完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为下一步签订本约提供了较为充足与便利的条件,可以按照“必须缔约说”来实践其法律效力,因为双方都已经对标的物达成共识并且相当知晓对方的情况,所以可以将中间的谈判磋商环节压缩至最少以节约时间成本;如果预约内容简简单单,没有就本约主要内容达成明确共识的,则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在预约时仅仅是提出了希望进一步磋商的意思表示,只要接下来的程序是当事人之间再次就交易事项诚信地进行磋商洽谈就实现订立预约的目的了。如果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是“必须缔约说”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客观上对事物尚未有所了解或准备,在主观上也没有十足的把握来订立本约,在不具备直接缔约的前提下就要求各方缔约本合同,是非常草率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如果预约内容中出现了合同法第十二条中的一些实质要素(最基本的为标的与数量),就可以按照“必须缔约说”来约束双方,双方对具有实质意义的要素已达成共识,原则上就可以视为同意成立本约了。至于该条其他条款项目,可以在缔结本约时补充完整。
预约合同范文2
【关键词】预约合同;本约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
在生活中小到外出吃饭预定桌子,大到买房签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我们签订的预约合同无处不在十分普遍。但是我国法律对于预约合同的重视程度显然欠缺,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才首次提到了“预约合同”,认为预约合同包括了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再加上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违反商品房认购协议等的定金责任,以及第5条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等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即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也不过三个条款。对于如何认定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均未作具体规定。
一、何谓预约合同
有关于预约合同的定义,不同法系不同学者的定义均不一样,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预约是不受约束的协议,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预约合同是独立于本约而存在的合同。我国学者对于预约的定义也不一样,总的来说,笔者认为,预约合同应是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在将来某一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合同。而将来在某一期限内要订立的合同就是本约合同。换言之,预约合同就是在订立本约合同前的磋商阶段签订的一份具有促进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继续就本约合同达成合意的合同。
实践中在交易前的磋商阶段当事人双方可能会签订预订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无论这份协议被如何命名,这些协议只要具备了预约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预约合同。笔者认为预约合同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就预约合同的最终目的来看,必须包含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只有继续磋商的目的,并且要在预约合同中明确表达出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订立了预约合同就必须签订本约合同,两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二,既然预约合同要明确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那么预约合同的内容就包括了双方当事人不单要负有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磋商义务,还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并且预约合同的内容要确定,根据《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当事人及标的,在预约合同中还需要具备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大部分的预约合同都会约定定金,如果当事人均同意约定定金表明双方已经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虽然不能说没有约定定金的协议就不是预约合同,但是有约定定金担保在未来签订本约合同的协议就能判断其是预约合同。第四,预约合同要受到《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如有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具备预约条件的意向书、备忘录等则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是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
关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学界已经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总结来说主要有:第一,“合同更新说”。此观点认为预约合同是独立合同,本约合同的签订更新了预约合同。合同更新即以新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代替旧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旧的债权债务。但是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并不是新的合同关系代替旧的合同关系,而是本约合同的签订标志着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得到实现,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更替。也有人认为,此观点要区分预约与预约合同,无合同形式的预约才适用合同更新说,要式预约合同则是独立的合同。第二是“同一合同说”这种观点认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不是两个合同,预约合同只是框架性的合同,具体合同在本约合同确定后才确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模糊了预约合同的立约目的,预约合同的缔约目的是要订立本约合同,双方的合意是将来签订本约。而本约合同的目的则是要确定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目的并不一致。其次,两者因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也不同。预约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是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不需要确立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本约合同内容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约定的范围较预约合同大。可以说,预约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本约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再者,若违反了预约合同并不会出现承担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情形,因为其一,违反了预约合同意味着本约合同不能签订,即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故没有承担本约违约责任一说;其二,在双方约定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时也不可能出现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履行签订某合同的义务”。由此可证,“同一合同说”并不合理。第三是“两个合同说”我国学者大多持此观点。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确立了预约合同这一概念,由上文论述可知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无论是在合同目的还是合同的内容上都有很大的区别,这恰好也证明了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性。虽然它与本约合同有密切的联系,是在本约合同的磋商阶段所订立的合同,但是预约合同的独立性表明了其与本约合同是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合同。
三、预约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比较
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以认购等方式收受定金作为买卖合同的担保的,违约方按定金规则处理。预约合同订立的目的确实是为了促进和保障本约合同的签订,那么预约合同是否应被看作是本约合同的担保合同?笔者认为,预约合同与担保合同存在本质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预约合同不是从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者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预约合同并不以本约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预约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先于本约合同,其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更顺利的在将来签订本约合同,减少交易成本。再者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能顺利签订本约合同,但并不意味着签订了预约合同就一定能成功签订本约合同。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是与主合同同一时间订立或者是后于主合同订立时间订立。就订立合同的基础和订立合同的时间来看,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不可能为主从合同的关系,预约合同不是担保合同。
第二,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主合同变更、消灭都会导致担保合同的变更消灭。相较之下,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再者预约合同确立于本约合同之前,因此并不会出现随着本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的情况。
第三,预约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在将来某一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并没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上文提及担保合同是保证债权人能顺利实现债权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债权能得到实现,并不是要签订某一合同,两者的合同目的显然有所区别。
第四,签订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即A与B签订的预约合同,经过磋商也是A与B签订本约合同。而签订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签订主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不一致,因为还有第三人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
四、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定金的处理
我国2013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首次对于预约合同作出明确规定,若违反了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定金责任并未作出规定。但是在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就作出了通过认购等方式收受定金以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按照定金规定处理。而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认购书、订购书等方式皆包含在预约合同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预约合同也应当适用定金责任。本文在此仅讨论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定金规则。
法律明确规定为了担保将来签订本约合同以预购的方式收受定金的,按定金规定处理。据此规定商品房预购协议上的定金性质属立约定金。根据2000年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对立约定金的规定,给付方不履行立约义务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拒绝履行立约义务的要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在实践中会发现对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定金,不能简单按照法条适用,因为预约合同实质上具备两层合同目的一是继续磋商;二是签订本约。其复杂性使协议约定的定金处理方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是双方本着诚信原则磋商并且能最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这时商品房认购协议因履行完毕而消灭,此时的定金处理办法:一是退还给买方;二是抵消购房款。第二,是买方违反协议规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磋商义务,致使在约定期限内不能签订本约合同,买方主观上故意违约,适用定金罚则,销售方可不返还定金。若销售方即开发商不履行磋商义务或者已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的,无法订立本约合同,按照定金规则需要返还双倍定金。综上,还可以看出认购协议约定的定金还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第三,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进行了磋商,但是未能达成合意。因为双方主观上都没有违约的故意,此时不能说双方违反了房屋认购协议。因为房屋买卖需要约定的事项繁多,除了基本的价格、面积还有房屋的面积误差处理、朝向、装修、交付使用条件等。这些在订立预约合同时可能都未进行协商,所以在此后的磋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属正常,并不能认定为违约。据此,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签订本约合同(即房屋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销售方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方,双方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即预约合同。第四,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违反认购协议已经有约定的内容(不包括经磋商订立本约),或者说希望在本约中修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两种情况:一是最后签订了买卖合同,即双方最后达成了合意。定金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如无约定,则不应当按照定金规则处理。首先,因为认购协议中的定金性质是订立本约合同的立约定金;其次,也是违反认购协议、不订立本约合同的违约定金。但在这种情形下,本约已经签订了即约定定金的目的已经达到,违反的是认购协议的其他条款,所以不应当承担定金责任,而可以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二是因为一方违反认购协议内容导致最终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由上文可知,认购协议中的定金除了是立约定金外,也包括了违约定金的属性。因此也应该按照定金罚则处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规定,首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是在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时,双方尚未确定价款,20%无从计算;其次,若本约合同无法订立,则标的数额更是不能确定;再者,认购协议的标的是将来订立买卖合同,也无约定数额。因此,笔者认为,预约合同中的定金不适用主合同标的额20%限制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高桂林.预约合同的性质初探.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3年第36卷第6期
[2]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述.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3]王宇.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3年法学硕士论文
预约合同范文3
关键词:商品房认购协议 预约合同 定金罚则
1、前 言
司法实践中,因商品房认购协议签署后无法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案件的数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之后不断上升。由于商品房买受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几千元到几万元的定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容易成为受损方,而买受人索还定金则成为必然,且从司法实践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因商品房认购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几乎全部为买受人。
2、对预约合同性质及适用定金罚则的界定
处理因商品房认购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就其中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条款如何认定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双方对于主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造成主合同无法签订的,就应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应予返还;部分学者则认为,买受人在交纳定金之前,明知交纳定金是为了签订主合同提供担保,其本身就有义务先详细了解主合同的内容再交纳定金,买受人在交纳定金后,以主合同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主合同,应认定为买受人未履行认购协议的义务,定金不应返还。
2.1商品房认购协议实质为预约合同
商品房认购协议与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预约通常创制了当事人之间双务的缔约义务,此一义务因当事人缔结主契约而履行”[1],也就是说预约通常是双务预约,对双方都具有形式拘束力。学者指出:“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契约(亦称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成立之契约,故预约之内容乃在使当事人负有成立本契约之债务,此项债务,如为当事人双方所负担时,在谓之双方预约或双务预约;如仅为当事人一方负担时,则谓之一方预约或片务预约”[2],故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本约)而履行谈判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王泽鉴先生认为,“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故预约亦系一种契约(债权契约),而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 [3],在认购书中,买方“签署契约”的义务就应该界定为买方须为谈判磋商行为以便达成合同的义务,而不应理解为买方已作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承诺。
2.2 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
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主要必备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价款计算方法和签署正式契约的时间。一般情况下,认购协议中可能有定金条款,也可能没有定金条款,也就是说定金条款并非认购协议中的必备内容,实践生活中,认购协议以存在定金条款为一般,以没有定金条款为例外。认购协议中的定金是为了保证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也是保证认购书履行的履约定金。立约定金是专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就某事项订立合同而设定的,不具有担保主合同之债的从属性。不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事实履行合同的行为。适用定金罚则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制裁,也是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而民事责任以过错为原则,所以只有在拒绝履行认购协议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并要充分考虑它的适用条件。
3、认购协议效力认定及适用定金罚则应分类处理
“关于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两种观点: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必须磋商说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认购协议,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买卖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进行了磋商,即履行了预约义务,而最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缔结成功则非其所问。必须缔约说则认为认购协议的效力就是缔结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当事人仅仅为缔结预售合同而进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成功缔结本约,否则认购协议毫无意义”[4]。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对认购协议进行定性,并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3.1 认购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
此种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关系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法律关系尽管不存在于空间,但是它具有时间性”[5],预约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本约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在两个时间点上的。但如果认购协议的条款规定详尽,包括了本约中的全部实质性条款的时候,表明当事人之间具有缔结本约的诚意和决心,而且成功缔结本约的可能性很大。这种认购协议就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交易的效力。尤其是在双方约定定金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转化为购房款、并已经实际交付定金的情况下,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种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3.2 认购协议约定内容简单,仅表明当事人有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
此种情况下,由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在认购协议中并未涉及,留待以后磋商决定的,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与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6]。当事人双方对本约的内容还没有形成共识,双方负有的是将来进行磋商的义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进行磋商即是完成认购协议约定义务的履约行为。买受人明确表示拒绝与出卖人磋商或以行为表示拒绝磋商时,才会产生未按认购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
3.3 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未包括全部条款
此种情况下,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较第一种情况简单,较第二种情况详细,对此也应当分情况处理。其一,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发生争议的条款在认购协议中已经出现,说明双方曾经为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即应当接受,否则则属于拒绝订立本约,是对预约的违反,因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其二,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未曾出现,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出卖人没有理由让买受人无条件接受每一项买卖合同的条款,这违背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因此,不能就此简单认定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的约定,而应认定购房人或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诚信谈判的义务,因其他原因导致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定金条款无法发挥作用,定金应退还买受人。
4、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判定及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应综合考虑认购协议的性质,全面审查双方之间认购协议的内容、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以及出卖人与买受人是否完成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认购协议的条款格式,相信可以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审判障碍,为商品房买卖拓宽道路。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预约合同范文4
【关键词】电子琴曲 春江花月夜
电子琴曲《春江花月夜》根据同名钢琴曲改编,钢琴曲的改编取之于同名民族管弦乐合奏,民族管弦乐合奏曲又根据琵琶传统大套文曲《夕阳箫鼓》(又名《夕阳箫歌》《浔阳琵琶》《浔阳月夜》《浔阳曲》)改编。
乐谱最早见于鞠士林(1820年前)与吴畹卿(1875年)的手抄本;李芳园在1895年编《南北派十三套大曲琵琶新谱》时收入此曲,曲名《浔阳琵琶》;1929年沈浩初在编《养正轩琵琶谱》时,曲名叫《夕阳箫鼓》;1925年,上海大同乐会的柳尧章、郑觐文将此曲改为丝竹合奏,同时根据《琵琶记》中的“春江花朝秋月夜”更名为《春江花月夜》;中国古典吉他演奏家殷飚将此曲改为吉他独奏曲《浔阳夜月》;钢琴家黎海英则将其改编成钢琴独奏曲;中央音乐学院王枚贞教授将其改编为电子琴独奏曲。
电子琴独奏曲《春江花月夜》根据电子琴特有的节奏和音色,通过委婉质朴的旋律,形象地描绘了月夜春江的迷人景色,赞颂了江南水乡优美的风姿。
《春江花月夜》原曲有10段,改编后的电子琴曲共分为6段:
第一段“江楼钟鼓”:
选用电子琴的颤音琴音色(颤音琴或称铝片琴,是打击乐器的一种,类似木琴,但琴键为金属,以琴棒敲打产生旋律,颤音琴附有踏板,可延长音符,琴内设有颤音器,使音色颤抖,因此得名),配合延音功能的使用,加上右手的轮指和双手交替弹奏同一音级,模仿古曲中的琵琶奏法,仿佛依稀听见轻微的钟鼓之声,双手波音的演奏和模仿竖琴的刮奏“描绘出夕阳映江面,熏风拂涟漪的景色”。①
接下来选用具有现代音乐风格的合成音色模仿我国最古老的民族边棱②气鸣乐器“箫”,演奏出舒缓优美、具有江南风格的主题音调,恬静安谧,令人陶醉,左手跨越的点缀使人想起漾漾清波,配合中速的8拍子(亦称8 BEAT,一种流行音乐节奏,特征是以八分音符为基础,节奏比较平稳,速度在每分钟80拍左右的四拍子或二拍子节奏)节奏描绘出一幅晚风轻拂的初暮景色。
第二段“月上东山”:
这一段选用颤音琴音色在高音区弹奏,给人明亮、透彻的感觉,此时关掉电子琴的自动节奏及和弦,主旋律从右手的弹奏轻轻飘逸出,左手的伴奏首先使用快速滚动的分解音型,之后使用落差较大的琶音,展示了键盘乐器的特点,使乐曲充满动感,体现出“月上东山”和“风回曲水”意境,犹如月亮缓缓上升,滟波荡漾千里。
第三段“水深云际”:
此段利用电子琴的伦巴节奏(伦巴的特点是重音在一拍、二拍的后半拍和四拍上,形成晃动的感觉,非常活泼、轻松,是非洲民间舞蹈节奏)和自动和弦功能,采用“紧打慢弹” ③的形式,给人活泼、欢快、喜庆的感觉,仿佛有众多的乐器在合奏,配合主旋律八度的跨动和颤音的演奏,以及双手交叉弹奏方法的使用,表现了水天一色的景象。
第四段“渔歌唱晚”:
这一段展现的是一曲渔歌的旋律,选用柔和优美的竖琴音色,如同悠扬的渔歌自远处的江水中飞来。乐句间左手跨越的弹奏体现出渔人的喜悦,自动节奏波萨诺瓦(BOSSA NOVA是葡萄牙文,Bossa是一种拉丁双人舞节奏,Nova则是“新”的意思,结合起来,就是指一种融合巴西桑巴舞曲和美国酷派爵士的“新派爵士音乐”,波萨诺瓦的音乐和节奏都很优美,十分迷人,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波萨诺瓦成为国际性的音乐时尚)密集的伴奏型,表现了渔民们悠然自得的形象,这一段旋律后部分的速度由慢至快,气氛逐渐热烈,表达了渔人满载而归的欢喜之情。
第五段“欸乃归舟”:
这一段在古曲中是一段合奏曲,描写的是渔人们摇橹的场景,在电子琴上演奏时,关掉自动节奏及和弦,采用钢琴的弹奏方法,选用明亮的颤音琴音色,将主旋律用双手快速演奏的和弦分解的方式来表现,充分发挥了键盘乐器的特点,表现出流水速度的由慢而快、力度的由弱至强,展示了波浪层涌、橹声由远渐近的意境。
之后的铜管音色部分将全曲推向了,急促的16步(16 BEAT,是一种用十六分音符铺垫的流行节奏)自动节奏和有力的管乐音色,配合主旋律移高八度弹奏,描绘了群舟竞归、浪花飞溅的情景。
第六段“尾声”:
主题音乐以左手八度的方式再现,右手以快速的琶音演奏给予呼应,给人一种辽阔的遐想,随后,乐曲节奏开始舒缓,选用合成音色和颤音琴交替演奏,表现了渔船渐渐远去、江天一片宁静的夜色。真可谓“江天一色无纤尘,皎皎空中孤月轮”。④
电子琴曲《春江花月夜》是一首改编很成功的独奏曲,其将中国的传统音乐与现代的电子键盘乐器有机地结合到一起,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音乐的生命力和现代电子乐器的功能。
注释:
①音乐欣赏手册编辑部.音乐欣赏手册[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82.
②边棱:边棱音是气流冲击窄缝遇到正对着的棱边时所发出的声音,是吹奏乐极富特征的音。
③紧打慢弹:是我国民族音乐尤其是戏曲音乐中常用的手法(旋律慢弹,节奏速度快一倍)。
④选自唐代诗人张若虚作品《春江花月夜》。
参考文献:
[1]音乐欣赏手册编辑部.音乐欣赏手册[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81.
[2]夏世亮,贺其辉.新编电子琴系列教程[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
预约合同范文5
(张家港市第三中学,江苏苏州215000)
【摘要】中学音乐教学是素质教育的重要课程之一,对培养学生的音乐能力以及艺术审美能力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前中学音乐教学活动所涉及的主要音乐曲目还是“严肃音乐”,对通俗音乐的涉猎有所不足。虽然通俗音乐会对中学音乐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但是通俗音乐作为社会中传唱度最高的曲目,它同样可以对中学生产生积极的影响。对此,中学音乐教师不能“因噎废食”,要采取合适策略促使通俗音乐与中学音乐的有效融合。
【关键词】通俗音乐;中学音乐教学;有效融合;严肃音乐;古典音乐
通俗音乐具有很强的时代气息,并且其节奏简单、歌词通俗易懂,容易学习,因此其在社会中有很强的传唱度,很容易引起人们内心的共鸣。另外,通俗音乐也是最受中学生欢迎的音乐,因此将通俗音乐与中学音乐教学融合起来,可以有效提高中学生音乐学习兴趣,提高中学音乐教学效果,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
一、通俗音乐对中学生音乐教学的影响
所谓通俗音乐是指一种通俗易懂、易于传播并且能够被社会中大多数人所接受的音乐。相比于严肃音乐以及古典音乐等,通俗音乐的轻松活泼、富有独特的节奏性,缺少了严肃音乐的古板以及古典音乐的严谨。通俗音乐与我们口头常说的“流行音乐”属于同一概念。对于中学音乐教学来说,通俗音乐既有负面影响,又有正面影响。
(一)通俗音乐对中学音乐教学的负面影响
第一,通俗音乐的内容苍白无力、语言贫乏、格调低下。当前,大多数通俗音乐的题材比较单一,多数以爱情歌曲为主,同时掺杂一些发泄不满、充满忧伤的歌曲。这些歌曲所表现出来的情感大都是颓废、低沉以及抑郁的,从而会消磨当代青少年蓬勃向上的精神,导致青少年产生诸多负面情绪,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二,通俗音乐曲式简单,旋律缺乏美感。当前,多数通俗音乐的曲式并不严格,连续的颤音、滑音以及夸张性的高音、延长音屡见不鲜,缺乏传统音乐旋律的美感。另外,一些通俗音乐还随意掺杂古典音乐、民族音乐的曲调,导致歌曲“四不像”,虽然具有较高的传唱度,但是却缺乏音乐教学的艺术性价值。
第三,通俗音乐歌手表演夸张、奇怪。歌手在演唱通俗音乐时,往往搭配奇怪的发型、服饰,表演时而仰首高歌、时而低沉咏叹、时而传情,甚至一些歌手在舞台上展示十分低俗的舞蹈动作。由于多数通俗歌手在中学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这种夸张奇怪的动作会引起中学生的模仿,导致中学生养成不良习惯,影响中学生健康成长。
(二)通俗音乐对中学音乐教学的正面影响
通俗音乐虽然对中学音乐教学产生很大负面影响,但是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通俗音乐,当前部分通俗音乐同样具有很高的教学价值。通俗音乐对中学音乐教学的正面影响主要体现在:
第一,通俗音乐能够丰富中学生的学习生活。目前,我国中学生的学习任务仍然十分繁重,甚至十分枯燥,而处在青春期的中学生很难全身心地投入到学习中,往往会通过逃学、旷课等方式缓解沉重的学习压力。然而,通俗音乐却为学生提供了发泄渠道,丰富了学习生活,学生在学习间隙听听流行音乐可以有效缓解疲惫的身心、调节学习状态,从而保证学习效率。
第二,通俗音乐满足学生的心理需求。处在青春期的中学生十分渴望了解外部世界,并且这一时段的中学生对爱情也产生了初步渴望,然而父母、教师以及学校却限制着中学生的这种憧憬。此时,通俗音乐表现出的情感性、号召性以及对爱情的描写正好满足了学生的心理需求,引起学生的心理共鸣,确保学生心理压力能够得到释放。
二、促进通俗音乐与中学音乐教学有效融合的对策分析
第一,认清通俗音乐的作用。教育工作者要认清通俗音乐在中学音乐教学中的作用,肯定通俗音乐在音乐教学中的地位。即使不将通俗音乐作为中学音乐教材曲目,也不能阻止甚至禁止学生听流行歌曲。然而,教育工作者还是要认识到通俗音乐对中学生的不良影响,在中学音乐教学中仍然以古典音乐、民族音乐为主,以通俗音乐为辅。
第二,仔细筛选合适的通俗音乐曲目。教师在采用通俗曲目进行教学时要坚持一定的原则,提高通俗音乐曲目教材质量,避免通俗音乐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首先,教师要选择政治观点正确、思想积极向上并且具有教育意义的通俗曲目,例如《中国人》《还世界一片绿色》等歌曲;其次,教师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曲目,选择能够产代表时代特色、音乐流派风格以及歌手歌唱特点的曲目,例如《传奇》《从头再来》等;最后,选择能够被大多数学生接受的曲目,选择适合中学生发展特点的通俗歌曲,最好选择富有文化多元性的通俗歌曲。
第三,积极引导学生,提高学生对通俗音乐的鉴赏能力。中学英语教学中,教师要利用积极向上的音乐作品去感染、引导学生,提高学生思想道德水平,进而提升学生的音乐鉴赏能力,使学生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正确区分健康和不健康的通俗音乐。
第四,利用通俗音乐培养学生音乐基础。由于初中生并没有很好的音乐基础,因此初中生在甫一接触古典音乐时往往感觉晦涩难懂,导致学生对传统作品敬而远之,从而影响了教学效果。此时,教会可以将通俗易懂、旋律简单、能够引起学生兴趣的通俗歌曲当作教材,结合作品向学生讲解音乐基础知识,从而提高学生基础音乐水平,降低他们学习传统音乐时的难度。
三、结语
在文化多元化发展的今天,音乐教育工作者要认清通俗音乐对中学音乐教学的负面影响,肯定通俗音乐在音乐教学中的地位,认真仔细地选择通俗音乐曲目,并将通俗音乐教学当作培养学生音乐基础知识的有效途径,从而完善通俗音乐与中学音乐教学的有效融合。
参考文献
[1]田乙.把通俗音乐引入音乐教学中的对策[J].音乐时空,2014,1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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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理由实际上亦不能令人信服。第一个理由由来已久,几乎已成不刊之论。因为无论从经验上看还是从理论上看,外语学习的确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从经验上看确有许多个案说明,学外语的青少年和成年人多少都碰到过两种或多种语言“打架”的情形,更不要说处于认知发展期的学前儿童了。另外,外语学得好的人当中,少数人的崇洋思想与奴化作风似乎的确也多一些;事实上,不少国家的外语教育政策与留学生教育方针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这一点。从理论上看也是如此,母语对外语教学确有负迁移的干扰作用,反过来说,过早学会的外语也可能对儿童母语能力的发展不利。如果从狭隘的爱国主义和阶级斗争的角度考虑问题,学龄前儿童不学外语,似乎可以保护本民族语言的纯洁,使儿童幼小的心灵免受外语及随之而来的外国文化的影响,以利更好地接受传统文化的熏陶。
我们并不否认上述观点的实在性与实用性。尽管它只是反映问题的一个方面,是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但它毕竟是一种历史的沉淀,其中的合理内核仍不失为现实的借鉴。研究和处理任何问题,采取一揽子的否定或肯定,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我们今天从世界和平与发展的视野来讨论学前儿童外语教育的问题,强调的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也不应对过去传统意见视而不见。应当看到,时下掀起的新的一轮学习外语热,也不乏功利与实用的目的。不少家长寄希望于自己的孩子将来出国、移民或归化;有的高收费学校以保证考上大学或出国留学为诱饵来招睐生源。凡此种种,或多或少都污染着我们提倡学前儿童学外语的初衷。
我们提倡学前儿童学外语的目的,不是要加速把中国人变成外国人,尽管我国人口过剩,有条件和机会移居国外也并非坏事。但绝大多数人学习外语,立足点仍在本国,这种情形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是无法改变的。我们不能跨越历史的阶段去奢谈什么“世界公民”,用人本主义的教育方针来对抗以国为本的历史现实。我们反对“闭关自守”的狭隘的爱国主义,国际无数事实业已证明,普遍文化与全球战略决不会防碍任何人去获得其本民族文化的利益,正好比热爱世界和平与热爱祖国并行不悖一样。学前儿童学习外语,通过两种语言或多种语言的比较,能更好地提高本族语言和鉴赏本族文化的能力,并用获得的外语知识和外国文化来促进自身的发展、民族的进步和国家的繁荣,这是囿于母语学习的人所无法比拟的。
我们也反对“数典忘祖”的国家虚无主义。国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在阶级未消亡之前,爱国是人们不可抗逆的现实。爱国与民族感情又是相通的,不受国籍形式的制约,一个人即使在异国他乡,拿的是“绿卡”或外国护照,也应以拥有一颗“中国心”而感到自豪。特别是对出生在国内,并在国内习得母语、沐浴过祖国母亲恩泽的人来说,都不应当数典忘祖。学前儿童学习外语,将来走向世界,都有可能碰到这个问题。我们不希望因为早期外语教育而出现更多的“假洋鬼子”来自伤国力与尊严。因此,在给学前儿童教外语的时候,千万不要忘记我们是教中国人学外语,而不是从语言着手把中国人变成外国人。当然,爱国与否跟学外语没有必然联系,我们只是根据历史的经验提醒一下。
反对学前儿童学外语的第二个理由,是认为外语只能习得,不能通过正规的学习来获得。诚然,习得(acquisition)比学习(Learninig)来得轻松容易。习得本是一种非正式的学习,多是指儿童在母语环境中:耳濡目染地、自然而然地、高高兴兴地、不知不觉地学会本族语的基础,主要是习得音位、语调、日常交际用的词汇与话语结构。虽然其它方面的语言能力儿童是很难习得的,但他们习得的言语会终生难忘,对其以后语言能力的全面发展大有好处。
“儿童早期言语的特征是,有规律地(即受规则支配)偏离所学习的成人语言的规范”。这里所讲的“规则”,就是乔姆斯基所说的儿童习得母语时所自觉使用的“天赋语言习得机制”(Languageacquisitiondevice),即通过普遍观察得到的人脑中遗传下来的“生成语法”(ge-nerativegrammar)。尽管这种机制或语法的神经生理基础至今尚未完全探明,但儿童心理语言学家对多种语言习得过程的实验研究,业已证明人类语言中这种普遍语法的存在,而且已成功地应用到人工智能方面,例如伍兹(willamA·woods)的“扩充转移网络”(ATN)。语言习得理论认为,儿童从父母和周围的人那里听到的数量有限的话语发展到能理解并说出数量无限的新话语,这是后天学习激发先天遗传机制的结果。由此我们进一步想到,近来的许多研究表明,精神方面的特殊的后天获得的能力跟生理方面的能力一样,也可以沉积为遗传基因的属性并使之普遍化,看来这也是符合人类进化的辩证法的。正是因为遗传基因的共性,“理性主义者”的乔姆斯基才从行为心理学的结构主义转到认知心理学的转换生成语言学,从而使语言习得的理论更加完善。同时,遗传基因的个体差异,也给因势利导的“因材施教”教育原则提供了生理基础。
语言习得理论并不是乔姆斯基的“专利”。语言之可以自然习得,这种现象从语言产生的同时就已经出现了。作为一种理论的总结,它无疑得益于前人的研究,因此它应当包孕传统语文学(philology)、历史比较语言学和结构主义语言学的贡献。例如,在习得过程中,除了强调对内在机能的激发以及自然环境(natualmilieu)中的直觉感知以外,也应当重视比较语言学的母语对外语的正负迁移作用(如对学前儿童不宜同时使用两种语言说话),特别是要重视结构主义语言学所提倡的通过重复积累经验与通过模仿形成习惯的学习方法,更要重视功能学派的交际法与情景法,等等。总之,语言习得的内涵与外延很广,我们不能顾此失彼,以新替旧,以一概全。认识偏颇与缺乏全局和发展的眼光,是人性的一个弱点,其实质是为我主义或唯心主义,而其根源则是对人生短暂现象的功利主义反应。
从发展的眼光看,语言习得的对象还不止是语言的离散性和规则性,更重要的是语义在语用中的模糊性与个人运用语言的特殊社会心理特征。这是深不可测的底层,反映了语言的本质。例如黑色幽默,言不为心声、文不如其人、话中有话、口头禅以及行话、黑话与悖论,等等,光从结构上进行形式分析,恐怕难以领悟其中奥妙。
从目前人工语言对自然语言的仿真遇到挫折和失败的情形来看,上述种种“言外之意”看来也只能通过习得逐渐获得理解。音、形、义的统一体可望由人和机器的学习得以被译,而音、形、义的非统一体则要依靠习得才能弄懂;因为前者是有序的系统,而后者是无序的或有序与无序交叉的系统。有序的东西比较容易看出因果关系,无序中的因果关系就好似隔雾观花。当然,正如丹麦历史语言学家维尔纳(KarlVener)在100多前所说的“没有一个例外无规律”,语义的非规则构成或语义的异化,也是可以找到它的原因的。如果不是这样,语言思维与交际功能就不可思议。我们认为这方面的研究可以纳入语义解释学的范围,语义解释学应当成为现代语言科学的前沿阵地。如果在这方面能够攻克几个堡垒,无疑会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同时给语言习得理论输送新的血液。
学前儿童的语言习得是整个语言学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它主要是指习得母语抑或第二语言的言语,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语言习得有一个临界期或“敏感期”。这两个术语的意思都是模糊的,有的说是0岁到6岁(且不说0岁是从受精卵形成之时算起还是从出生之时算起),有的说是2—8岁,有的说是1.5—13岁,有的说不超过16岁。我们认为,如果说有临界期,还是以不超过13岁为宜。不过从实践经验上讲,临界期内的损失是可以在临界期外得到弥补的。例如我的一位同事蔡先生,他是朝鲜族人,解放初期念高中以前他从未接触过汉语(外语)即使上高中除了语文课也很少听说汉语,只是在大学才开始真正进入汉语的“海洋”,而此后他的汉语水平跟我们的大学毕业生毫无二致。不仅如此,他的日语和英语都是在临界期以后自学得来的,而且日语口语堪称一流。更令人惊讶的是,他太太40多岁,来广州之前根本不会说汉语,但3—5年之后却跟我们说得一样好。这种例子屡见不鲜。前大多数学校是从高中为起点教外语,现在很多外语人才就是这样过来的。顺便讲一下以前的“洋泾滨”英语(pidgin
English),据说也是过了临界期的成年人在跟外商打交道时逼出来的,居然也能够跟外国人沟通,其中不乏有人还逐渐过渡到了能说一口地道的英语。这些现象说明什么问题呢?显然是说明,正常的人都有机会自小习得自己的母语,从中获得的普遍语法或天生的信息装置可以应用到对其他语言的学习中去。当然,这样学习语言比起习得来说时间要长,困难要多,学习者需要有生存的压力或顽强的意志,而这两条往往是一般人所缺乏的。正因为这样,根据“付出少收益大”的优化原理,我们提倡儿童在语言临界期内尽可能早一点学习外语。
不少心理语言学家业已证明,儿童大脑的成长率与第一语言的发展率在10岁以后明显衰减,一直衰减到语言习得的“敏感语句”(sensitivephrase)不再出现;而且他们精确区分语音的能力,甚至包括外语语音的再生能力,比10岁以上的儿童要强得多。实验还证明,“儿童对语言的辨别与认知能力和对语音与语调的顿悟能力,在6岁以后已经开始急剧恶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神经语言学家用“大脑半球切除术”的实验方式证明,有一些10岁以下的儿童由于脑瘤而将大脑左半球的皮层切除,但并不影响他们的语言能力;而若将成年人的大脑左半球切除,则将完全丧失语言能力。这表明儿童的大脑左右半球都具有语言能力,因此,大量的方面来说,大脑对语言信息的存储与处理能力,应当可以说大人不如小孩。
学前儿童在习得母语的同时,如果还能习得一门或几门其他的语言,这当然是理想不过的事情,在少数双语地区或家庭中,我国的一些孩子的确会说两种语言,但可惜的是大都不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语种,诸如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和阿拉伯语,等等,这些语言对我们来说还不是第二语言,而是缺乏使用环境与使用机会的外语。英语是我国目前的第一外语,从对外开放的趋势来看,有可能逐步成为我们的第二语言;事实上,对少数个人或集体来说,英语已是他们日常工作和生活的工具。因此,我们也可以称它为目标语(targetlanguage),即同时兼有外语和第二语言的性质。乔姆斯基认为,习得母语的敏捷性可以转移到习得第二语言中来,变成儿童的“第二天性”(secondnature)。因此,我们这里不再讨论作为第二语言的外语习得问题。
我们刻意要讨论的是,学前儿童是否通过学习的途径即用正规的教育方法掌握外语的基础(basics)。答案是肯定的。德国奥琴(Aachen)师范学院英语系的施密特·尚贝恩(Schmidschonbein)在本世纪80年代就进行过这方面的实验,证明可以借鉴习得的经验创造一个教学环境,使学前儿童自然而然地学得(pickup)英语。当然,在这种人造的教学环境中,需要教师所操的外语比较地道,与孩子们相处的气氛要轻松愉快和富有情感,形成一个单一的语言“浴室”(uninlinguallanguagebath),尽可能让他们接受某种偶发性的学习(incidentallearning)。同时,要寓教于乐,各种游戏要能引人入胜,如使用木偶或布娃娃等模特儿作为沟通对象,激发孩子用外语进行口头交际的欲望,造成一种近乎自然语境的氛围。要让孩子多次重复其所学到或听到的词汇与话语,但这种复现又不能象教育少年或成年人学外语那样显山露水,而要设法让他们不知不觉。此外,在教学时不宜“一锅煮”,每一个班级应分成若干个小组,每个小组宜8—12人,以保证每个孩子的注意力不分散,便于教师及时给予正面前引导与强化。
对实验的测评结果显示:实验班儿童的外语学习成绩与他们的智力不相关;与他们父母的社会地位与是否学过外语也不相关;也未出现人们担心的所谓“平衡效应”(balanceeffect),说明学龄前儿童学习外语并不妨碍其母语的正常发展。只是女孩的外语学习成绩要比男孩好,说明性别对学前儿童学习外语还是有一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