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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1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2
关键字:纺织业;税收政策;税收负担;增值税
一、引言
“十一五”期间,我国纺织工业紧紧抓住了经济全球化的历史机遇,充分发挥国际竞争力优势,为我国提高国际市场份额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纺织工业取得的成绩与国内稳定快速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密切相关。一方面,国内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促进了居民生活用纺织品的消费 ;另一方面,国内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推动了国内产业用纺织品的发展。另外,行业自身结构调整和优化也是重要的推动力。而我们更不能忽视的是,国家政策支持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一五”期间,政策支持为纺织工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以后,国家及时出台《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一系列政策措施,有效提高了纺织工业的信心,为纺织工业摆脱危机影响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在政策因素中税收政策最值得我们关注,而与税收政策紧密相关的是纺织行业税收负担情况,这直接影响着我国纺织行业在危机下的生存能力,因而本文对纺织行业税收负担的研究具有必要性和时效性。
二、纺织行业的税收负担实证研究
(一)衡量纺织行业增值税税收负担的指标体系
胥佚萱(2010)提出,要了解企业税收负担,可以从三个不同的维度入手:
首先是名义税率(Nominal Tax Rate),也称法定税率(Statutory Tax Rate,简称STR)。通过名义税率可以了解一国或经济体内部企业税收负担的大致状况,在进行税负的跨区域比较时,通过名义税率可以对税负的总体分布有一个概括了解。名义税率通常是进行税收政策评价或税负比较的第一步。税收优惠、投资抵免、经营亏损的跨期抵免和企业避税行为的存在使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收与利润总额之比)不一定完全一致。
其次是宏观税负,一般以税收占GDP的比例(Tax-to-GDP Ratio)来度量,主要用于宏观经济分析,评价不同国家或经济体的总体税收负担。由于宏观税负包含了非企业部门的税收收入,很难直接由此得到关于企业税负的准确信息,因此,宏观税负的研究主要用于对整个经济体的税收制度安排的评价。
第三类是实际税率(Effective Tax Rate,简称ETR),由于存在不同形式的对法定税率或税基的税收优惠措施,名义税率无法真实反映企业实际负担的税收比例,基于模型或实际数据计算的实际税率广泛应用于税收负担的比较及税收政策评价。[1]
对于增值税而言,纺织行业增值税名义税率为17%,其实际税率本文拟采用工业总产值税收负担率,即增值税收入与工业总产值之比进行衡量,数据来源主要是《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税务年鉴》和国研网统计数据库。因此建立的指标衡量公式为:
增值税实际税负率=增值税 / 工业总产值
(二)增值税税收负担分析
1.纺织行业增值税实际平均税负率变化情况
表 1 纺织业增值税实际税负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4-2010》、国研网统计数据库数据计算所得
表 2全国工业平均实际税负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4-2010》、国研网统计数据库数据计算所得
从表1和表2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纺织行业平均实际税负率大约为2.5%,各年波动幅度不大。表2显示的是全国各行业增值税的平均税负率为3.44%,由此可见,纺织行业增值税税负率低于全国各行业平均水平。另外,其他文献资料显示,如任泰运(2010)指出天然气行业实际税负5%左右,水电行业实际税负14%,[2]董永祥(2009)指出我国煤炭行业增值税综合实际税率约7%,[3]李国平、张海莹(2010)指出采矿业2004~2008年增值税税负率为7.40%~8.11%,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为5.52%~6.14%,制造业增值税实际税率为2.80%~3.07%。[4]由此可知,纺织行业增值税税负在各行业中处于较低水平。
(2)纺织业整个发展周期内增值税税负变化平稳,但2008年相对而言出现了较大幅度税负率提高,这主要应该考虑当时的经济背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国外产品需求萎缩,而出口占业务量很大比重的纺织业受到冲击比较大,出口销售量的减少直接影响出口退税额,更多的销售业务转向国内,增加增值税销项税额,因而导致2008年增值税税负增加。
2.纺织业增值税税负在各省的差异分析
笔者利用《中国统计年鉴2010》、国研网统计数据库中纺织业工业总产值和应交增值税数据,根据增值税实际税负率=增值税 / 工业总产值公式,计算出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2009年增值税税收负担情况,由于篇幅所限,无法一一展示,只能作简要概括总结:全国各省增值税税负率在0.86%-4.61%区间波动,其中大部分省份,例如上海、江苏江西、山东、河南四川、云南等地税负率接近3%。
根据对2009年纺织业增值税税负各省情况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各地区中增值税税负率较高的省份依次为:贵州4.61%、新疆4.27%、北京4.04%、黑龙江3.51%、海南3.26%、河南3.05%,这些省份增值税税负率均高于3%(我国税法规定,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软件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对于超过部分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说明3%是衡量行业增值税税负的一个临界点)。[5]对于这些省份增值税税负偏高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三类:第一类为新疆、贵州等西部偏远地区,这些地区自然环境差,交通不便,在产品成本中交通运输费用占很大比重,而增值税进项税额税额抵扣中运输费用按7%抵扣,抵扣额减少使得这些地区增值税税负较高;第二类是北京、河南、等传统大型纺织业工业基地,这些地区生产量大,销项税额较大,因而纳税基数较大,另外,北京等经济发达地区,税收稽查、监督制度比较完善,企业税收筹划空间较小,因而税款征收效率较高;第三类是黑龙江、海南等地,作为传统的重工业基地,黑龙江等地纺织业工业总产值较小,而增值税税负具有地区转嫁功能,在完整的产业链上,越是上游行业可能增值额较小,税负较轻,而重工业基地成为轻工业产品的最终消费地,处于供应链的终端,因而增值税税负较高。
(2)宁夏、青海、吉林、甘肃、内蒙古、山西等省份增值税税负率较低,分别为0.86%、0.90%、1.22%、1.61%、1.78%、1.81%,这些省份增值税税负率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5%。观察数据可以发现,这些地区纺织业总产值和应交增值税额绝对值都很低,从地域上来说大部分是西北、东北等经济欠发达省份,这些地区企业一般从事纺织品初加工业,处于供应链的上游,利润率较低、产品增值额较低,因而增值税额较少,税负率较低。
(3)以上海为中心的苏浙皖地区,以武汉为中心的湘鄂赣地区,以天津为中心的京津冀地区,以青岛、济南为中心的山东地区,这四个达纺织业区包含的省份增值税税负率接近全国平均税负率。主要是这些地区产值占全国比重很大,几乎可以代表全国平均水平。有数据显示,效益好的企业集中在长三角纺织工业区,泛珠三角纺织工业区,环渤海纺织工业区,其中浙江、江苏、广东、山东、上海地区,销售收入占全行业的76%,实现利润占全国的90%。
三、结语
通过对《中国统计年鉴》和国研网数据库的统计数据的研究分析,笔者对纺织行业增值税税负率与全国工业平均增值税税负率,以及各省纺织行业增值税税负率进行比较,得出主要结论:一是纺织行业增值税税负率较低,并且低于全国工业平均税负率水平,但是各地区税负率不均衡,部分交通不便地区税负率偏高;二是增值税税负率较低的一般是国家政策倾斜、重点扶持的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文章前面所提到的政策支持对我国纺织业“十一五”期间发展迅速发挥了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胥佚萱.企业不同税收负担计量指标的评价与未来研究方向刍议.现代财经,2010,30(9):87-93.
[2] 任泰运.水电行业增值税税负问题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92-94.
[3] 董永祥.煤炭企业增值税税负分析.内蒙古煤炭经济,2009(6):93-94.
[4] 李国平,张海莹.我国采矿行业税收负担水平研究.税务研究,2010(7):48-51.
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3
我国现行增值税,无论是在税制上,还是在征收管理上,与理想的成熟型增值税相比,尚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
1、征收范围过窄。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主要集中在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两个环节,没有延伸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和其他第三产业;从课征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动产和劳务,没有涉及到不动产。由于征收范围较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1)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内在制约机制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2)增值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受到威胁。(3)政策界限难以区分,征管实践中相互扯皮。(4)不符合国际上增值税改革的发展方向。
2、税款抵扣不实。我国现行增值税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税款抵扣不实。(1)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从而造成上一环节已征增值税款在下一个环节抵扣不足。(2)增值税存在多档税率、征收率和抵扣率,如果购销环节的税率不一,就会导致增值税多扣或少扣,抵扣不实。(3)增值税两类纳税人在抵扣政策上不同,一般纳税人如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只能抵扣6%或4%,却必须按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纳税。
增值税税款抵扣不实,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1)重复课税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由于我国推行的是“生产型”而非“消费型”增值税,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仍存在重复课税现象,并且由于企业资本有机构成不同,重复课税的程度也不一样。(2)不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以不含税价格出口产品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提高本国产品竞争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税款抵扣不足,即使按照增值税法定税率计算退税,出口产品仍然含有一定的增值税。我国以含税产品与国外无税产品竞争,无形中降低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了开拓国际市场的难度。(3)增值税抵扣项目审核比较困难。由于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额不能抵扣,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如何准确划分固定资产与非固定资产的问题。虽然财务会计制度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具体到一些单位价值超过标准、但使用年限不够,或使用年限较长、单位价值却不到标准的项目,尤其是低值易耗品和修理零配件,是否作为固定资产,容易与企业发生分歧。同时,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多抵扣的目的,往往将大修理化整为零,增加了税收管理工作的难度。
3、税收负担失衡。税负公平是增值税的一个显著特点。(1)行业之间增值税负担水平不同。一些高新技术等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外购固定资产比重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税负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同时一些自然资源开采和以矿产品为生产资料的行业,增值税负明显高于平均水平。(2)增值税两纳税人之间税负水平不同。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方法上不同,使得两者的税负水平存在着较大差异,销售毛利率高的商业企业如果选择做小规模纳税人,比选择做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低,反之则高。(3)与其他国家增值税负相比,我国企业的增值税负水平高于大多数国家的企业。
值税税收负担分布失衡,主要存在以下弊端:(1)没有充分体现增值税公平税负的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我国现行增值税制虽然使同一行业的企业之间增值税税负基本相同,但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增值税税负相差较大,违背了增值税税负不因行业、企业和产品差异而有差别的原则。(2)影响了对税负较高行业的投资,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失衡是我国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个深层次矛盾,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是当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之一。
二、增值税改革方向与发展趋势
通过对现行增值税存在的问题与弊端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我国增值税改革与发展的趋势。目前增值税作为新税制的主要税种,其作用和优越性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同。但在实施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税源难以控制,征收范围过窄,抵扣办法不尽合理,法定税率偏高,实际税负不均等等。如何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都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其中,比较一致的看法:一是尽快实现增值税转型;二是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三是严格增值税源管理,加强征管力度。
1、改革增值税的征收类型。目前,世界上增值税有三种征收类型,而我国现采用生产型征收。生产型增值税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故称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指对购进固定资产价款,只允许扣除当期应计入产品成本的折旧部分,其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故称为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指对当期购进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固定资产价款,允许从当期增值额中一次全部扣除,这等于只对消费品价值征税,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
〈1〉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1)不利于鼓励企业扩大投资。(2)生产型增值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从而加重企业税收负担。(3)不利于我国产品与外国产品竞争。
〈2〉生产型增值税的改革。生产型增值税的改革是必然的事情,问题是何时在全国推广改革,如何改的问题。从生产型发展到消费形式必然趋势,只是在我国从生产型到消费型需要较长时间的过渡。
2、扩大征收范围。现行增值税只对生产和流通领域征收,而与其相关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等行业是通过营业税的方式增收的,范围比较广泛,而税率比较低,属于地方财政管辖范围,不利于中央财政的集中统一原则,所以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势在必行。
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4
【关键词】进出口 纳税筹划 关税 增值税
一、进口环节的纳税筹划
进口税收作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税种主要包括进口关税和进口代征增值税两种。如何对这两种税收进行有效筹划,降低进口环节的税负,这对于企业而言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一)进口环节关税的纳税筹划
1.完税价格
从目前来看,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般有两种确定方法:一是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确定方法;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等。货物的货价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二是进口货物海关估价方法;当进口货物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的要求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以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为计税基础,估计确定完税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进口环节关税完税价格的筹划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选择合理的进口来源
通常情况下,完税价格的确定都是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因此如果经海关审定认为符合成交价格的要求和有关因素,就可以以此作为计算进口关税完税价格的依据。从这一点上看,进口企业在选择同类产品时应尽量以成交价格、运费、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中的较低者为最优,力争在海关所认定的“正常成交价格”前提下努力降低其货物报价,从而达到充分降低企业进口税负的目的。
(2)变更实付或应付价格
按现行税法规定,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我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且应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应该计入完税价格(复制权费除外)。为此,若卖方并非要求必须随货物同时购进时,作为进口企业的买方应设法将特许权使用费的转让作为另一项单独的交易进行处理;由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转让只涉及营业税和少量印花税,因此将大大降低其实际税负。
(3)海关估价方法的选择
按照现行《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若进口货物实际列举的完税价格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则进口企业可以选择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的各项单证,海关也会据此处理;反之,若实际列举的完税价格高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此时企业则可以选择不予提供,而海关则会按照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估定出较低的完税价格。
2.适用税率
一般来说,普通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区别是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标准的,即全部产地标准和实质性加工标准。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看,关税税率的筹划应以转让定价与实质性加工标准为突破点,通过确定适用优惠税率的货物原产地来充分降低其税负。例如,若产品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30%时,则视同于实质性加工处理,此时应归入与其新产品实质性使用部分相关的税目计税。此外,对于机器、仪器或车辆中的各类零部件,若与主件同时进口且数量合理时,应按主体原产地的税率计税;反之,若上述部件分别从适用不同税率的国家或地区进口时,则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其税率。
3.减免政策
从理论上说,关税的减免分为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三类。就前者而言,企业应当关注的是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失或者损坏的货物以及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或者我国对外捐资的货物,可以享受的减免税待遇。特定减免税则是指国家为鼓励发展产业的国内投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设备,可以给予的减免税优惠。临时性减免税则是指除去上述两种形式之外,国家特别给予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此外,保税货物也属于减免税的一种类型,其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该类货物并不需要缴纳进出口税费。
(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从实质上看,进口货物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是与进口关税的纳税筹划过程紧密相连的。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口的货物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予以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有任何抵扣项目。由此可见,其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是与关税相关的完税价格、关税税率等因素密切相关的。另一方面,进口增值税也具有多项优惠政策,而这些政策主要是基于所适用税率的不同,企业应选择具有优惠税率的货物进口。与此同时,国内某些地区或特殊行业、单位、个人可享受减免增值税优惠,这类企业的组成形式及业务类型为进出口企业的纳税筹划拓展了空间。
二、出口环节的纳税筹划
相对于进口环节,企业在出口环节实施纳税筹划的空间要大一些,而国家为了鼓励出口,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力,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给予这些企业出口退税处理,因此进出口企业应将纳税筹划的侧重点放在出口退税上,尤其是增值税的出口退税上。当前,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的主要方式包括“先征后退”和“免、抵、退”两种。前者是指先对出口货物征税,在货物出口后再予以办理退税;后者则是指企业对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出口产品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已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予以退税的,应先用于抵消内销产品的应交税额;若后者经抵消后还有余额时,按抵消额退税。
(一)出口环节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1.贸易方式
当前,进出口企业主要采用的贸易方式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前者是指由国外厂商提供原材料、零部件、包装材料以及必要的机器设备和生产技术,委托国内企业按其要求进行加工、装配,其最终产成品由国外企业负责营销的一种贸易方式,后者则是指由国内企业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包装物,然后在国内加工为产成品再销往国外的一种贸易方式。从纳税筹划的角度看,来料加工方式适用于“出口免税不退税”的政策,但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进料加工方式适用于“出口免税并退税”的政策,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退税率往往低于征税率,因此企业在纳税筹划过程中要选择恰当的加工方式。
2.出口方式
我国1994年实施的增值税相关条例规定,对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并免征消费税。但随着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国家在不同时期分别对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调整,自1994年至2010年,共经历了9次调整。纳税人应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一般说来,企业可通过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出口的方式来得到退税,而这其中对于出口产品中扣除包装计税的部分,应分别就出口产品及包装物的适用税率计税,出口农产品的应按规定税率退税,出口其他产品则应按税法的其他规定退税,其适用税率不一。
另一方面,当企业出口货物受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的限制或企业所在地出口退税指标不足时,企业此时可将已收购的货物委托或再调拨销售至其他企业出口,在收汇后再由企业办理退税,而后者也可接受调拨货物的其他企业办理退税。而若企业享有产品自营出口经营权时,在其出口退税率低于征税率时,如果企业选择通过将自产货物销售给相关联企业出口并由其退税的办法,可使企业自身得到更多的出口退税优惠,获得最大价值。
3.纳税申报
按照税法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90天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申请手续的,应视同货物内销处理并予以征税;而对于已征税货物,企业在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应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时,才可办理免抵退手续。若企业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时,不得予以退税;若货物出口后90天内不办理申报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则有权要求企业补税。由此可见,企业应慎重对待纳税申报期限,力争在90天的申报期内根据货物的内外销比例,选择最佳的申报期限及其申报限额。企业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应尽早申请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4.其他方式
除了上述几种筹划方法外,企业还可利用收购方式的不同以及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差异进行筹划。例如,在不影响交货期、交货质量的情况下,可考虑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进货;一般情况下,对退税率小于征税率的货物,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比从一般纳税人处进货所实现的出口盈利高。再者,企业还可采取改变收购方式,变出口非自产产品为自产产品,以争取采用“免、抵、退”方法予以退税。另外,企业还应注意选择委托加工而非作价方式实施进料加工的再加工,以及特别注意分类对出口退税的影响。
(二)出口关税的纳税筹划
与出口环节的增值税相类似,国家对于出口关税的优惠政策也较多,这主要是出于鼓励出口的考虑。企业若想获得出口关税的相关优惠,其产品首先必须符合有关的原产地规则。为此,进出口企业应主动申请并提供原产地证,力争获取较多的关税优惠,并且还要对一般原产地证与优惠原产地证进行区分。从理论上说,一般原产地证只能享受进口国的最惠国关税,而优惠原产地证可以享受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进一步减免甚至全免的关税优惠。由于优惠原产地证所带来的效益由承担进口的企业所享受,其作用较容易被忽视,为此出口企业对此应加以必要的重视,以获取最大额的税收优惠。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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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5
一、税制方面
(一)征收范围过窄
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从社会再生产诸环节来看,主要集中在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两个环节,没有延伸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和其他第三产业;从课征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动产和劳务,没有涉及到不动产。
由于征收范围较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
1.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内在制约机制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发挥。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增值税具有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环环紧扣、税负公平的特征。如果从产品的投入、产出、交换到最终消费环节全面实行增值税,就像一根链条,一环紧扣一环,完整而严密,增值税的内在制约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然而,我国现行增值税仅仅是在工业生产和商品流通两个环节征收,其他领域特别是与工业和商业关系十分密切的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等领域继续征收营业税,致使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中断,内在制约机制的作用明显削弱,增值税的优越性难以充分发挥。
2.增值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受到威胁。增值税是我国的一个主体税种,但是税制改革以来,增值税在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不断下降,全国和广东省1998年比1994年分别减少了8.21个百分点和9.6个百分点,主体税种的地位明显降低。虽然1998年广东省增值税比重下降的势头得到扭转,但回升乏力,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增值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很难保证。
3.政策界限难以区分,征管实践中相互扯皮。由于我国现行流转税在征收范围上采取的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并立,前两者交叉征收,后两者互不交叉的格局,因此,在理论上,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政策边界可以分清。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活动行为日趋复杂,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有些行为征收的政策界限难以准确划分,如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等,再加上这两个税种分属不同的国税和地税机关征收,使得在实际征管工作中经常出现相互扯皮、发生争执的现象,给纳税人和税收征管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4.不符合国际上增值税改革的发展方向。虽然世界各国推行增值税时,其征收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经济比较发达、社会基础较好、法制相对健全、管理手段较为先进的国家,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覆盖面-34-表1:税制建设广,如欧共体成员国等;发展中国家在推行增值税初期,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制约,征收范围往往都比较窄。然而,就增值税改革发展趋势而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都在不断扩大,如法国、荷兰、丹麦、西班牙、秘鲁和阿根廷等,有些甚至还将房屋与建筑物等不动产纳入征收范围,如大多数经贸组织成员国都以标准税率对销售新建房屋征收增值税,其中新西兰和西班牙还对其他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二)税款抵扣不实
我国现行增值税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在税款抵扣方面存在着少扣和多扣两种现象并存的状况,税款抵扣不实。具体表现在:(1)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从而造成上一环节已征增值税款在下一个环节抵扣不足。(2)增值税存在多档税率、征收率和抵扣率,如果购销环节的税率不一,就会导致增值税多扣或少扣,抵扣不实。(3)增值税两类纳税人在抵扣政策上不同,一般纳税人如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只能抵扣6%或4%,却必须按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纳税。(4)其他扣税凭证不够规范统一,也使得增值税款抵扣失实,如交通运输行业课征的是营业税,税率为3%,按增值税原理,其本不属于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但目前我国不仅予以抵扣,而且抵扣率大大高于其税率。
增值税税款抵扣不实,不仅违反了增值税原理,而且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1.重复课税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1994年确立以增值税作为我国的主体税种,是因为增值税能够较好地解决我国原税制存在的重复课税矛盾,实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但由于我国推行的是“生产型”而非“消费型”增值税,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因此,仍存在重复课税现象,并由于企业资本有机构成不同,重复课税的程度也不一。据对广东省部分企业1998年度经营情况调查分析,由于企业经营性的固定资产规模不同,在“生产型”和“消费型”增值税下重复征税的程度各异,税负率差别较大(详见表1)。
2.不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以不含税价格出口产品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提高本国产品竞争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税款抵扣不足,即使按照增值税法定税率计算退税,出口产品仍然含有一定的增值税。我国以含税产品与国外无税产品竞争,无形中降低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了开拓国际市场的难度。
3.增值税抵扣项目审核比较困难。由于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额不能抵扣,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如何准确划分固定资产与非固定资产的问题。虽然财务会计制度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具体到一些单位价值超过标准、但使用年限不够,或使用年限较长、单位价值却不到标准的项目,尤其是低值易耗品和修理零配件,是否作为固定资产,容易与企业发生分歧。同时,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多抵扣的目的,往往将大修理化整为零,增加了税收管理工作的难度。
4.不法分子利用扣税差异,偷逃国家税收。目前我国增值税允许抵扣的凭证种类多,扣除率不一,加上主要是依靠人工审核,辨别真伪较难,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扣税差异,大肆偷骗国家税款,如虚增运输费用、虚开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使国家利益受损。
(三)税收负担失衡
税负公平是增值税的一个显着特点。由于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率结构、政策和管理等方面存在差异,“生产型”增值税税负与产业结构的资本有机构成密切相关,使得增值税税收负担分布失衡。(1)行业之间增值税负担水平不同。一些高新技术等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外购固定资产比重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税负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同时一些自然资源开采和以矿产品为生产资料的行业,增值税负明显高于平均水平(详见表2)。(2)增值税两纳税人之间税负水平不同。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方法上不同,使得两者的税负水平存在差异,如广东省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税负水平约为1.5%;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按4%的征收率课征增值税,因此,销售毛利率高的商业企业如果选择做小规模纳税人,就比选择做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低,反之则高。
3.与其他国家增值税负相比,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且标准税率比较高,因此,只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国家企业的外购固定资产价值占其整个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一定数额,即大于1减去我国增值税率与该国增值税率之比,我国企业的增值税负水平就高于该国的企业。如法国增值税的标准税率为20.6%,我国为17%,只要法国企业外购固定资产价值占其整个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17.5%(1-17%/20.6%)以上,我国增值税负担水平就要高于法国。事实上,法国作为世界经济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企业外购固定资产价值所占的比例一般都要远远超过这个数值,因而我国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基本都高于法国。
增值税税收负担分布失衡,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没有充分体现增值税公平税负的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我国现行增值税制虽然使同一行业的企业之间增值税税负基本相同,但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增值税税负相差较大,违背了增值税税负不因行业、企业和产品差异而有差别的原则。在销售收入既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负水平主要取决于增值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现行增值税税负分布不均,使得处于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竞争能力出现差别,影响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2.影响了对税负较高行业的投资,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失衡是我国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个深层次矛盾,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是当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我国目前经济现状而言,促使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主要途径,是加强对企业原有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然而,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使得企业更新设备、改造技术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增值税税负较高,建设这些项目的投资多于一般产业,投资成本增加,经营风险加大,影响了企业技术改造和投资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经济结构的有效调整和优化。正如有些厂长经理所说,“不搞技改,是等死;搞技改,则是找死”。只有尽快实施增值税转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二、征管方面
(一)机制严重受损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办法,强化了增值税管理内在监督制约机制作用,有利于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然而,目前增值税管理的内在制约机制正面临挑战。(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数量逐年递减,制约机制赖以生存的主体日益萎缩。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保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要的规模,是增值税管理内在制约机制有效运用和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和重要基础。由于各种原因,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数量逐年减少,内在制约机制在增值税纳税人中的覆盖率不断下降,1996年为16.5%,到1998年则降至9.36%。(2)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制约机制赖以依存的载体问题很多。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其他一些法定扣税凭证)具有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一些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疯狂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各种涉税犯罪活动,如伪造、虚开、代开、盗窃、改码等,形式多种多样,花样层出不穷,金额越来越大,后果愈来愈严重。如1995年查处的“鼎湖”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9亿元,其中价款31.6亿元,增值税税款5.3亿元。1998年查处的浙江“金华”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3.1亿元,其中价款53.93亿元,增值税税款9.17亿元。更为严重的是,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了可以乱真的地步,使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难度不断加大,危及整个抵扣链条的严密性和有效性。
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6
[关键词]“走出去”战略出口退税退税模式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增加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而采取的一项政策。是对出口商品已征收的国内税的部分或全部(甚至是超额)退还给出口商的一种措施。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以及我国加入WTO,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的长期政策就是实施“走出去”战略。这是充分考虑了我国各产业的实际国际竞争能力后的正确抉择,出口退税制度也必须为这一战略决策服务。
一、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回顾及简要评价
从1985年开始,我国开始实行出口退税制度,1988年,我国确定了出口退税制的原则,即“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在此次税制改革中规定了对出口商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继续坚持“征多少、退多少、末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出口退税政策对于规范涉外税收制度、支援贸易体制改革、扶持出口企业迅速成长,扩大出口创汇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外贸的增长与出口退税的增长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特别是1998年,我国为了抵制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周边国家汇率相继贬值所带来的出口负面影响连续三次提高了出口退税率,使综合退税率达到15.51%,接近征税水平,在国际经济普遍下滑的情况下仍然增长了0.5%左右。这与出口退税的积极效应的关系密切。另外,出口退税制度对于优化产业结构也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出口退税政策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其相应的对策
1.出口退税率整体偏低,部分行业的退税不反映其实际国际竞争力
从1999年7月1日开始,我国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率有四种,分别是17%,15%,13%和5%(具体规定略)。而我国增值税的法定税率是17%,13%,7%(农业生产环节免税的农产品等商品的收购单位有10%的扣除率,只需向税务机关缴纳7%的税款)。如果不考虑财政来自出口退税企业的增值税实际收入低于应征收入这一因素,则出口退税率和增值税法定税率基本上是吻合的,即采用的退税模式是“征多少,退多少”的模式,这种退税模式算是一般性的保护和鼓励政策,对部分行业的退税并不反映其实际国际竞争力,没有用足WTO规则中允许的出口退税的条款,出口退税率整体还是偏低。笔者认为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应该,高于7%,以促进中国农产品走向国际市场。
实施“走出去”战略应立足于目前各个产业对外开放程度和国际竞争力差别的现实,在保护产业和鼓励出口的政策方面,要进行有差别、有层次的政策选择。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因资源条件等“先天因素”限制而需要长期保护的薄弱产业,如农业(指初级农产品的出口),应采用“少征多退”的模式保护和鼓励出口;其次,对一些发展层次较低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如机械、电子、汽车行业、医药行业,以及一些对外开放程度低、国有经济比重高,但属于有利于优化我国产业结构和外贸出口结构,具有,高附加值、高创汇率、高技术含量、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竞争力和潜力的产业,如石油行业、钢铁行业等,加入WTO后将有较大冲击,所以应采用“少征多退”的模式保护和鼓励出口;再次,对于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尽管附加值和技术含量相对低下,但在国际市场上已形成一定出口竞争力,创汇率较高,加入WTO后将有利于其出口的产业,如纺织、服装、食品加工和普通日用消费品工业、玩具制造业等原则上可以采用一般的保护和鼓励政策,在退税模式上可以选择“征多少,退多少”的模式;最后,对于一些稀缺的天然资源或其有战略意义的资源的出口不应鼓励,应采用“多征少退或禁止出口的措施。如天然牛黄、麝香、石油原油资源等。基于我国所处的阶段性实物相对过剩,而不是资本过剩的现状,所以,“走出去”首先表现为加工
2.实际税负不公的根源是出口退税政府缺乏统一性
目前,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缺乏统一性,即相同的出口商品由于企业的性质、类型、成立的时间,以及贸易方式不同,出口退税的政策存在差异,造成实际税负不公的现象。主要表现在:第一,出口退税政策的“内外资”企业不统一及“新老三资”企业不统一;第二,生产企业无论执行“免、抵、退”还是“先征后退”办法,其出口货物按增值税退税率与征收率之差计算并转入出口成本的进项税是以出口货物离岸价为计税依据的,而外贸企业收购并出口的货物,转入出口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是以购进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的显然生产企业出口环节实际税负重于外贸企业。这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也有悖于WTO要求的非歧视性原则。
我们现在可以考虑借鉴国际上多数国家的成功经验及习惯做法:对所有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及委托外贸出口,一律实行“免、抵、退”法,取消出口额占季度全部销售额50%的规定,凡是一个月内有末抵扣完的进项税金都得退还,并对其计算办法、管理程序及配套措施等做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对外贸收购出口应采用“免税采购”、“免、抵、退”和“先征后退”并存的方法;对一部分信誉好、管理佳的国有大型企业准许“免税采购”或者“免、抵、退”;对新成立的外资企业、小型外资企业以及“免税采购”的企业超额出口的部分则实行在征退一体化基础的“先征后退”。
3.税款大量流失,其中很大部分是出口骗税造成的
部门之间行为缺乏防、调和监督、税收管理技术的落后以及公民纳税意识的淡薄,从而造成现在比较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现象。
部门之间行为缺乏协调与监督突出表现为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分离的问题。由于部门利益的不一致性,使得征税机关对于可以用来作为退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责任心不强,因为大量的虚开发票不仅不会对其部门利益带来任何损失,而且还会给部门内的某些人员带来好处。加之我国税务管理方面的技术落后,计算机全国联网还没有实现,使得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之间以及退税机关和管理出口的海关等部门之间信息交换的不对称,这就为骗税打开了方便之门,造成骗税一时失控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会造成退税机关的工作积极性不高,拖欠退税款的现象也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退税的效率和出口企业出口的积极性。因此,我们要想改革“征退分离”的局面,协调部门之间的利益,那么加强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是遏制骗税犯罪的有效手段。笔者建议:首先,应加强税法、外贸形势等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使公民真正理解“符合型”退税政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而获得实施政策需要的群众支持。其次,实行出口退税“谁征收、谁退税”的办法,即出口企业出口前一环节已负增值税额的征税机关也是退税机关,具体事项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国税局负责办理通过计算机联网,出口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可将该企业已负增值税额从实际征收机关的税款账户转出,直接退还给企业。“少征多退”模式的企业,其应多退部分由中央财政负担,由所在地国税局办理。再次,尽快实现计算机全国联网,建立全国综合信息库和纳税申报的电算化稽核制度,通过计算机的交叉审核和逻辑审核及时发现征收和出口环节的问题,使“征、退、管”各方的信息交流顺畅起来,从而有效防止出口骗税现象的发生。最后,建立一种激励约束机制。一方面,鼓励各部门支持退税政策,可以考虑未来从出口企业的创汇收入,拿出一部分补偿税务机关的税收损失,奖励海关等管理机关;另一方面,建立“滞退金”制度,规定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期限,超期赔偿纳税人的时间价值损失从而保障纳税人的权益。
4.再谈财力制约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退税数额是根据当年的财政状况由预算安排的,预算具有“事先性”,退多退少是由国家当年的财力决定,并通过计划额度形式下达,而不是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不仅总量落后于外贸的发展速度,而且结构上出现出口口岸地区额度的分配不均,造成大量拖欠退税款,财政积累的风险加大。按照我国分税制的设计,增值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而出口退税的税额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这使得中央财政负担过于沉重,使出口退税与地方的利益、责任脱钩,不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所以,应增加出口退税方面的顶算资金,并建立“滞退金”制度,提高退税效率;恢复中央与地方共同分担出口退税的机制,并将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中央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减轻地方政府的负担。
参考文献:
[1]方何生;析大陆出口退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