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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研讨会由广东华人书法院院长刘佑局、美国丹佛孔子学院院长屠新时担任学术主持。刘佑局对中新网记者表示,中国书法热三十年如用理性的尺度可以总结为三个阶段,第一个为“工匠”阶段;第二个为“流行”阶段;第三个为“仿真” 阶段。“仿真”时代就是刚刚从千人一面的流行书风中走出来的又一次模仿名家作品的千人一面制作式的书风,它所制作的“作品”严重缺乏深刻的艺术内涵和灵魂,用所谓丰富的拼盘技法致使视觉冲击审美错觉,狂热追求花样百出、叠乱迷离的外在形式而沉浸在自悦悦人的文化浅薄与浮夸兴奋之中。
刘佑局认为,文化与艺术的“仿真”(即假冒)时代,它与中国市场经济中所产生的假冒伪劣产品一样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和人们生活的正常秩序。文化艺术中的冒仿伪劣产品虽然不会像商品中的假冒伪劣产品直接伤害人的肌体,但它对人的精神世界的侵害将会产生长远的影响,文化打假将是一场更加艰难、更加迫切的任务。
本次研讨会活动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进行的。此举就是为了重建健康向上的文化审美标准,扎根传统文化中的精髓精神,开拓高尚、洁雅、通透的艺术取向,把握普世认同的心灵准星,重新焕发文化艺术感化人心的精神魅力,挽回人性灵魂失落的悲剧,谱写人类真性情的美好赞歌。
研讨会组委会还提倡论题文章的征稿要广阅博览,穿透古今,用顿悟渗透和见识本真,用真知灼见挽救丑恶的艺术错觉和灵魂,把书法文化扶上正轨。同时要用历史和人物事件,从深层次和全方位的把握力总结中国书法文化三十年,对正反两方面提出尖锋意见,为中国书法发展“主导”正位。还要对当前书法“制作”的手段进行披露和透析,用明辨、通理、达识的深刻见解,批判只重形式缺乏内涵的外泛风气,抵制制作的书法形式继续漫延,感化和呼唤走入误区的“书法人群”魂兮归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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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三、证据契约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证据契约的法律性质,则与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因若将证据契约以最广义方式理解,则实体法性质之确认契约亦为证据契约,但一般将他们区分,并不视为同一。[20]与之相似的诉讼契约的性质,存有争议,目前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而“折中说”又包含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21]而对证据契约的性质,理论上争议似乎不大,一般认为是诉讼行为之一种。台湾学者邱联恭与陈计男即持此观点[22]。但台湾有学者认为:“有效之证据契约既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自系诉讼契约之一种。”[23]尽管其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似乎有悖逻辑。因为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性质(因)决定效果(果),以效果作为标准判决一种行为的性质就颠倒了逻辑(结果决定原因)。笔者认为,应以合意的内容为基准、兼考虑目的来判断证据契约的性质。证据契约是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响法官在选择使用证据材料,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没有涉及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因此,证据契约属于纯粹的诉讼行为。
(二)效力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证据契约既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意。如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举证期限,超过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无效。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证据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已属消极责任,即法院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契约确认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2.对法院的拘束力。根据私法中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约束,也只有契约当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契约产生的义务。[24]证据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一般的第三人皆无约束力。但证据契约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解释证据契约何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证据契约的要达到目的,还依赖于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法院对证据契约的确认。也即,尽管证据契约一经成立,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批准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参与。但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证据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体现之一即辩论主义原则。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辩论主义也反映了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与证据契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辩论主义原则,证据契约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将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但是,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证据契约的形成主体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并且合意的内容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承担后果。必须是自愿订立证据契约,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证据契约当事人有权撤销。二是内容要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订立的证据契约无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契约无效,如双方约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另外一个证据。但在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当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不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证据契约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证据契约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结果,作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证据契约?
(一)证据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包括缔约与否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及缔约方式自由。其中,缔约与否自由包含是否缔约自由与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证据契约,“有谓诉讼行为原则上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帮不得订立证据契约者,有谓当事人之私权既得任意处分,自得订立证据契约以为约束”[28],因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而且从证据契约的缔约过程到缔约内容看,证据契约也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的缔约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结证据契约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证据契约的内容。因此,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一样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表述上就是“证据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由当事人自主缔结,法官不得随意干涉。
然而,证据契约毕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约,尤其是在内容与效果两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证据契约完全自由,则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本质属性就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出、质证、认证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设置具有相当程度上非选择性,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须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证据契约的理念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非选择性冲突,其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质存在紧张关系。若不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任由证据契约自由原则泛化,则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
2.证据契约达成的基础有时并不可靠,可能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与合意的基础上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约自由建立的理论前提是主体平等。然而这一主体平等并非就是现实的平等,其忽略个体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这样抽象的平等在现实中不免带有神化色彩,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个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29]私法上契约自由的缺陷在证据契约中同样存在,当事人在缔结证据契约时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与信息对称。尤其是证据运用的技巧性相当强,当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缔约时的尺度不无疑问。因而往往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经济或信息上优势,诱使、欺骗甚至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证据契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证据契约呈现法院面前时是以书面或口头为表现形式的,很难从契约的形式或内容本身去判断证据契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契约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现实当中出现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内容不平等的情况,沦为强势当事人一方欺骗法院、不正当影响诉讼程序和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这样缔结的证据契约背离了证据契约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审判。
3.证据契约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当事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契约在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缔结的证据契约考察的重点一般只是契约内容中权利的可处分性问题,以及该合意处分行为是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对于后一点,意图串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不会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当事人对契约内容是有处分权的,其欺诈意图难以为法院所察觉。这就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如果说,“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30],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证据契约制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契约限制
一项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让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证据契约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下意思自治原则的颇具浪漫主义色彩的事物,也同样存在固有的缺陷。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成为必需。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证据契约的限制。
1.通过立法限制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立法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妥善协调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与证据契约的关系,证据法的“两栖性”应当为证据契约留下缔约空间,把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努力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过程,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权利体系内容之中,并随着该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调整。
2.对于证据契约可能被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证据契约进行规制。一方面,借鉴私法契约救济的规定,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对证据契约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这主要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己方受胁迫缔结的证据契约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立的证据契约。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证据契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如允许自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契约中约定的不真实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但救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第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免拖延诉讼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济申请的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释明权[31],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现代的诉讼程序复杂冗长,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一般当事人难以胜任诉讼,尽管存在律师帮助,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证据契约后果。因此,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证据契约的内容和其所将要引发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说明,协助当事人双方实现平等沟通与对话,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得以对称,并使弱势一方有机会与对方进一步协商以变更或解除证据契约所确定之内容。
3.针对证据契约带来诉讼欺诈的可能,一方面应当适当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通过证据契约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诉讼结束前可能不会表现出来。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就该证据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诉讼已经结束的,第三人有权利据此对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学者建议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来防范诉讼欺诈。[32]
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并不破坏证据契约自由。相反,这更有利于保护证据契约自由,防止证据契约非当化。
五、展望: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前景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证据契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33]、选择鉴定契约[34]、证据交换契约[35]、自认契约[36]等。但这些规定的“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受到法院的过多干预,如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约定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但什么情况认可什么情况不认可又缺乏相关规定,随意性太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契约”。
证据契约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同时又可以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优点于当事人于法院,无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证据契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谓先进、符合时代步伐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危险的,任何一种先进法律制度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因此,如果我们不具备证据制度所赖以发展的制度环境基础,移植过来也会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看我国是否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条件分析
1.公民权利观念淡薄
权利观念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对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了。但就整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仍远远落后于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要求,制约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突出表现为:[37](1)权力至上。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重情义、轻权利。几千年来,人们习惯于用情感、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通过法律来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人们憧憬“和谐”,讲求“仁爱”,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无讼”的心态。孔子曰:“听讼,合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8]即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为上”、“和为贵”的“无讼”传统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影响。(3)对于权利,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国,有以要求黑人权利为特征的“民权运动”,有妇女要求权利的“女权运动”,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制,这些呼唤固然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形成权利观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众素质不高,法律文化意识缺乏;也因为受“无讼”传统影响至深;还因为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一元化限制了权利观念的成长。
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理性和积极选择的表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与处分,而公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厌讼”的心态自然是和证据契约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权利观念成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9]具体表现在:第一,各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新民诉法已将试行民诉法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地惧和调查证据”,改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权。[40]法院在作裁判时,往往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干预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断当事人辩论。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核心的“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去甚远。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仅仅是肯定了使人“有辩论的权利”,但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以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41]。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我们的处分原则可以称之为“非约束性处分原则”。[42]
这就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基础。我们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无法移植证据契约制度,连目前已经具有的类似于证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最典型的即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里规定的自认制度,笔者认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符合自认制度所要求的体制环境。同理,在没有完全实现模式转换之前,将证据契约制度移植到我国便会“水土不服”,在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成为好看不好用的“摆设”。
(二)时展的要求:两个基本作业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条件是不符合证据契约制度需求的。证据契约的实现需要诉讼主体在权利观念的驱使下积极参与与处分,我国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首要障碍。同时证据契约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缺乏体制基础。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至少必须完成两个基本作业:
第一,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民众的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契约制度中,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主体意识推动着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恰当的时候缔结证据契约。而程序主体意识来源于权利观念的形成与加强,权利观念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观念还包括应有权利观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公民依据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的观念要求,并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满足的权利观念。然而,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民利观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实现的前提。契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观念的反应,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构建的文化基础与心理基础。证据契约的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权利观念越强,驱动越大,权利观念越弱,驱动越小。但权利观念的驱动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程序主体意识的形成,从而公民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的驱动功能就会削弱,证据契约的实现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提高权利观念的前提是必须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公民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从而加强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在诉讼中确立理性价值追求与选择,实现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推进证据契约的过程中,必须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克服传统思想,使公民树立牢固的权利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平等、选择与理性正义价值观,提高公民参诉意识与能力,使公民真正成为程序的主体,能充分理解并运用证据契约这一有效手段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第二,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越来越为学者所批判,不少学者都意识到,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理论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或调整都势在必行。但在选择适用何种诉讼模式上则存在争议。有“激进”的,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进”但也前卫的建议在我国建立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保守”的学者认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对诉讼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微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是个基本问题,不仅是制约证据契约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更是关系到证据制度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探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并结合证据契约作出正确选择,是基本作业的要求。
主张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转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这一模式的弊端在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造成“辩论原则”“空洞化”。职权主义模式还使民事诉讼这一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性质不相适应。平等的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理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职权探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丧失殆尽。辩论主义与处分权的“非约束性”,又反过来造成职权主义诉讼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沦为客体,显然这样的程序难以正义。而这都是与证据契约制度琴瑟不合,证据契约制度难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选择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为从证据契约的角度出发:
首先,证据契约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与约束,这个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实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观念,自由处分合法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能够在对抗中寻求契合并约束法官。当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体地位更加彰显,双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被充分调动起来。这与证据契约制度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一致。同时当事人主义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使证据契约的建立才具有意义。
其次,证据契约反映的私权自治精神要求树立起当事人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这也是与当事人主义一致。在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与程序主体性原理相悖。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积极充分地参与程序,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更具有民主性,这也符合证据契约内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还分为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考虑到证据契约与法官职权有紧密联系,即证据契约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由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合法性,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因此笔者主张建立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并非片面主张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而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怀抱,[43]因而笔者建议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源缘关系,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一国的文化形态也有要求,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适合我国的文化形态,对我国无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可能更关注程序正义,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下法官职权的适当运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更有利于实体正义与效益。因此,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以这一模式为基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一致的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成为具有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凸现诉讼民主的诉讼制度,不仅可以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下建立起真正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从而为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诉讼模式基础,还与证据契约中要求发挥法官作用相一致。
虽然从我们目前的条件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点有利条件也没有。如,“无讼”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观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无讼”观念下“和为贵”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的方面。因为证据契约本身要求处于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谈判,达成证据合意。而“和为贵”的思想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从长远利益考虑,为免挫伤今后的长久关系而在诉讼中“得不偿失”,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证据契约和和气气地协商达到证据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纠纷解决,又不至于挫伤今后长远利益,使当事人在诉讼后仍能够继续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又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我们可以利用原职权主义法官职权探知的特点,在转换诉讼模式时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职权探知的权利,通过法官对证据契约进行主动审查,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六、余言
综上所述,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据。其反应了市场经济下私权自治的内在要求,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需要,迎合社会转型推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条件,而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领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实现。其中两个基本作业即公民正确积极权利观念的树立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笔者在此提出这两个基本作业并非只是为了建立一个证据契约制度就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议,而是这两项基本作业本身就是时展的需要。如权利观念的树立,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上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权利作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没有社会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没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成。树立正确积极的权利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前提,是依法治国的文化根基,是推动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力量。为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对民事诉讼模式“大动干戈”,定会让人耻笑,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换不仅是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社会正处于大转型时期,各项改革正高歌猛进,法制建设也处于重建和转型之中。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将来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证据契约理论在我国理论研究的空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极不协调。加强证据契约理论研究,也是学者们应尽的义务。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许多观点尚不成熟,笔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恳请老师与朋友对拙文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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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所指的证据契约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因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诉讼来得更浓一些,本文暂不对他们进行讨论,又以证据契约代替民事证据契约可方便讨论。
[②]诉讼契约在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同样研究得比较多,我国大陆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些。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公法上的契约开始感兴趣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桂明教授:《诉讼契约》,收录在其专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张卫平教授:《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为契约化》,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④]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3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7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⑧]Rosenberg认为,举证责任契约系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定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证据契约则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之契约。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⑩]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美]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等主编、汤维建执行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页。葡萄牙、澳门、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4]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5]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归入同一类别――当事人主义的观点,因为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两大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页。
[1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8]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20]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21]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8~100页。
[22]参见[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第445页。
[23][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第341页。
[24]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5]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02页。
[26]此节写作结构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诉讼法学硕士毕业生刘新波的硕士学位论文,特此致谢。参见刘新波:《试论民事诉讼契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4月。来源:中国期刊网“全国优秀硕博论文库”。
[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8][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4年,第412页。
[29][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康正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0]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22页。
[31]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32]参见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32页。
[33]《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4]《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37]参见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观念》,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4期[38]《论语·颜渊》
[39]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40]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42]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3
关键词: 电子证据;原件;最佳证据规则;复制件;现实路径
中图分类号:DF 713文献标识码:A
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普及,当代社会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等,同时,很多传统的犯罪也会通过高科技手段实施,如利用网络盗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盗窃,利用网络群发信息进行诈骗等。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日益增多,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为此,我国应当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层面和技术层面的探讨,法学界应当与电子技术方面的专家结合起来,共同探讨应对这一新问题的对策和解决方法。本文将对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运用以及我国在新形势下解决电子证据这一法律和技术难题的现实路径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电子证据的内涵及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电磁形式、光学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存贮器中的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及程序所处理的信息,如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文本、图形等。
从电子证据的存在状态来看,可以分为静态电子证据和动态电子证据。静态电子证据是指计算机处理、存储、输出设备中存储、处理、输出的证据,例如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计算机文档、计算机音频、视频文件等。动态电子证据是指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电子证据,例如网络中的电子邮件、网络视频、音频文件、正在浏览的网页、正在下载的文件等。
从电子证据的内容看,可以分为内容信息电子证据和附属信息电子证据。内容信息电子证据是记载一定社会活动内容的电子证据,例如电子邮件的正文、网上聊天记录等。附属信息电子证据是指记录内容信息电子证据的形成、处理、存储、传输、输出等与内容信息电子证据相关的环境和适用条件等附属信息的证据,例如Word文档的文件大小、文件位置、修改时间,电子邮件的发送、传输路径、邮件的ID号、电子邮件的发送者、日期等电子邮件的信息等[1]。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犯罪问题的普遍化,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电子证据这一新兴的证据种类。各国普遍制定了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或者规则,如英国《电子通信法案》、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德国《多媒体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新加坡《1998电子交易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计算机和证据法》等。联合国也通过了一系列文件来规范电子证据问题,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警察可以把存贮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32.3条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音像媒体或者其他形式向法院提供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他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子胶卷。日本《刑法》新增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气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231条规定,本节的规定(即关于书证的规定),准用于有关视图、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其他记载信息的非文书物件。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和传递的信息。第5条也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可以看出,通过立法规范电子证据这一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所产生的证据,赋予其证据资格,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最为近似的是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将视听资料的规定修改为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以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理由如下:首先,视听资料不能囊括所有的电子证据。从视听资料的本义上看,某些计算机生成的程序显然不属于“视听”的范围。其次,视听资料的提法没有体现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分类功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不同是在于运用了高科技的手段,而非可“视”或者可“听”。就可“视”而言,物证、书证亦属可“视”;就可“听”而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也为可“听”。再次,对于立法中没有科学称谓的这一部分证据没有系统的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非常有限,只有两个条款涉及到视听资料这一内容繁多又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证据种类。最后,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状况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也日益增多,因此,各国都纷纷制定法律对这一领域进行规范或调整原来的立法,以适应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立法在这一方面明显落后于其他国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的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范,实务部门各行其是。
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世界各国的相关经验都表明,我国应当完善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确定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采用“电子证据”这一既能够与其他证据种类相区别,又能涵盖这一类别的所有证据的科学称谓,取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
二、电子证据的运用
与立法上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相呼应,我国应当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的共性和区别,尤其是电子证据在运用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关系、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运用等,以使电子证据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为刑事诉讼服务。
(一)电子证据的原件与最佳证据规则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所谓原件,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复制件,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对原件的全部或部分反映或再现。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又称原始书证规则(the original writing evidence),是指提出最原始的书证、记录或者照片来证明一项内容的规则。该规则被限制在书证、记录及照片的范围内。该项规则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要求在审判中提供原始文件的方式来避免不准确或错误的发生[2]。这一规则是保障证据证明力的重要规则,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基本的保障作用。
然而,在电子证据领域,传统的原件、复制件之分,以及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法则或最佳证据规则都无法严格适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决定的。例如,某一电子邮件存储在犯罪嫌疑人的电脑中,如果按照严格的原件与复制件的划分,只有当时保存在该特定电脑中的才是原件,该邮件的打印件则属于复制件。这就给各国的司法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立法只承认原始的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为原件,具有证明力,则该计算机中信息的输出形式,如文件的打印件,或者底片冲印的照片等,都无法在诉讼中直接使用。这种严格的划分显然将给诉讼带来极大的并且是不必要的麻烦,不利用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国际社会纷纷出台相关的立法文件,对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重新作出界定。总结而言,在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方面,大概有以下几种立法规定:
其一,扩大最佳证据的范围,规定某些即使不是原件的电子证据也可以作为最佳证据使用。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对原件作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为本条(1)款(b)项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b) 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该法在第9条中又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其二,扩大原件范围,增加“拟制”原件。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了原件与复制品的范围,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用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同时,第1002条规定了调取原件的原则,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
其三,计算机的输出文件被视为抄本,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据效力。在法国,《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原有的几种证据方式中不可能包括录音资料等这些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按照《法国证据法》的要求,直接录入反映有关事实情况的录音资料可与原本相类似,但是,一旦在诉讼时向法院提出这类信息,则必须以文字形式从计算机上作为输出文件,这些文件可视为抄本。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34条的规定,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3]。
正如日本学者石井一正所指出的,电脑可以透过各种操作而简单地加以改变(除作为的改变外,误操作也可能改变),并且不留任何痕迹。所以,电脑证据的真实性和未经改变的特性这一形式性证据力就显得特别重要[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大量使用的电子证据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高科技手段所带来的问题,如易于复制,真假难辨以及电子资料证据原件的认定与识别等,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我国也应当在电子证据的调取上加以规定,以保证音像、电子资料运用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并进而保障诉讼的公正。在我国立法中也应当对电子证据的原件作出特别的规定,除了传统的原件之外,还应当承认拟制的原件,即对于从计算机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都应当视为原件。
(二)电子证据的复制件及其适用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也都通过立法承认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据效力。1968年英国制定的《民事证据法》还要求与业务活动和使用计算机有关的人向法院提出认定第一手传闻书面材料的证明书 ,说明制成方式与软件。具有上述条件 ,由法院宣布可采纳的电子证据 ,将由法院评定其证明力。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规定了复制品的可采性,即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下列情况下除外: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或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并且,第1004条进一步规定了采用复制品的条件: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关于文字、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1)原件遗失或毁坏。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无法获得。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原件处于该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中,已通过送达原告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4)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第1005条还规定,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按照第902条规则证实无误的副本加以证明,或者由曾与原件作过比较的证人证明无误。如果此类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获得时,也可以提供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关于复制品的适用条件可以总结为原件“不能”与“不便”两种情况。
在我国,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电子证据复制件的相关问题。首先,从复制电子证据的程序上加以规范,通过严格的、科学的程序设计保证电子证据的复制过程客观、真实、与原件相符。例如,严格限制能够接触计算机原件的人员,规定复制时见证人在场的制度,对整个复制件的复制过程制作严格的日志等。其次,提高复制电子证据的技术手段,加强复制过程中的监督制约。这一点,需要相关的科学技术手段予以配合,如使用类似西方国家的电子证据信息锁,保证在复制时无法改变数据,或者使用特定的软件,监测在复制过程中的任何信息更改等。再次,在证据规则方面,规定电子证据应当尽量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或不便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制件。如果调取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应当附有不能或不便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电子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我国应对电子证据问题的现实路径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7年1月的第1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调查报告,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中国的网民总人数为13 700万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中国网民总人数一年增加了2 600万人,增长率为23.4%[5]。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的普及,与计算机和互联网有关的犯罪将日益增多,而相应的电子证据问题也将日益成为公安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非常困难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电子证据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应当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相互合作。在立法上,我们应当确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应当确立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如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规则,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复制程序和认定程序,电子证据的删除、保管、销毁,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等。与此同时,我国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研究解决我国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现实路径。
其一,我国应当改变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摆脱目前法律与技术的“两张皮”现象,加强法律专家与电子专家的合作,共同研究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对策。我国法学界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学家认识到电子证据问题对中国法制建设发展的迫切性,也有不少专家撰写学术论文、出版专著呼吁中国重视电子证据立法问题,关于电子证据的研讨会也时有召开。但是,目前困扰我国的一个困境是法律界的人士对于专门的电子技术知识不太了解,而那些精通电子技术的人又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思考问题。因此,我们进一步研究电子证据问题,尤其是比较细微的电子证据运用问题,应当吸收具有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士参加,组成一些能够良好运行的课题组或工作组,做到法律与技术两个领域的充分交流和合作。
其二,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相关人员计算机和互联网基础
知识的培训,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和神秘感。我国目前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所承办的案件多以传统案件为主,与计算机或网络犯罪关系不大。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犯罪,甚至是普通犯罪,也与电子证据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因此,公安司法人员了解计算机和互联网的相关基础
知识,是他们在未来执法过程中必须具有的知识储备。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培训课程,培训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的基本知识,例如中央处理器、操作系统、计算机病毒、网络与Internet、IP地址、数字签名等术语,了解计算机运行和网络传输的基本原理,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并且能够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电子证据的能力。只有我国的公安司法人员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知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才能在工作中积极收集和运用电子证据,才能真正做到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普及。
其三,鼓励电子证据领域专业公司的介入,参与电子证据的搜集和鉴定工作。电子证据的搜集,很多都涉及到非常专业、非常尖端的专业知识。例如,从几乎烧毁的磁盘中寻找相应的数据残片,进而恢复信息;破获一些数据库的密码等。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可能并不具备特别强大的研发能力,可能对于某些涉及尖端科技的电子证据力不从心。因此,应当在我国扶持和发展一些信用良好的相关公司,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解决电子证据技术方面的难题,参与电子证据的搜集和鉴定工作。
其四,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国际合作,做到技术与信息共享。目前在电子证据和计算机网络犯罪方面还没有具有约束性的国际公约。欧洲理事会于2001年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国家层面所能采取的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同时,也对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作出了约定。虽然该公约是欧洲理事会组织签订的条约,但由于电子证据问题的严重性和全球化,很多世界其他国家也纷纷签署或加入了该公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6]。我国虽然并不必要马上将是否签署或加入该公约列入法治议程,但可以参照该公约的相关条款,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全球性,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同携手打击电子证据,也是我们下一步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重要内容。例如,我国可以与国际高科技犯罪监管协会(POLCYB)[7]等国际组织加强合作,交流电子证据方面的相关技术,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学术交流。我国还可以通过司法协助和司法互助等方式,积极促成中国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
参考文献:
[1]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13.
[2]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58-459.
[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6.
[4]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M].陈浩然,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26.
[5].
[6]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185.htm.
[7]省略/.
On Digital Evidence
LI Zhe
(Institute of Procuratorial Theories,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Beijing 100040, China)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4
关键词 循证矫正 循证实践 循证医学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具体说来,循证矫正的核心理念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理论层面,它是一种矫正治疗的理念;二是在操作层面,它是一种矫正的技术;三是在价值观层面,它是一种矫正的“止于至善”的信仰。
一、循证矫正是对矫正理论、方法进行的整合与超越的一种矫正理念
它不受具体矫正模式的制约,不分价值取向,不管操作差别,只要能够证明对某种罪犯的问题具有最佳的效果,就可以根据其矫正方案或实践进行矫正。它的最终理想纯粹而朴素,即博采众家之长,从现有研究中寻找出最佳的证据,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与矫正对象一道做出最佳的矫正方案,为矫正对象提供最好的矫正服务。有学者故此认为“循证是一种思维方式、工作模式。循证本身属于方法论范畴,但不是直接改造罪犯的方法,将监狱循证实践定位于‘改造决策的科学方法学’是比较合乎逻辑的。”
各种具体的矫正理论或方法,只要给循证矫正提供使用的证据。在具体的矫正过程中,只要经研究证明具有较好的效果、在现有矫正方法中是最佳的,不管它是哪家哪派提出的,都是循证矫正最佳的证据。循证矫正持多元主义与折中主义立场,不排除任何有利于罪犯矫正的矫正方法或是能降低重新犯罪的方法。它的兴起,不是为罪犯矫正增添了一种新的矫正方法、理论,而是为综合、最有利用现有的各种矫正方法提供了一个理论框架与实践方案。
二、循证矫正是可操作的、用于指导罪犯矫正的具体实践框架
从最佳证据的检索到对其有针对性的评价,再到形成具体指南、手册,经过具体矫正过程的评估、监控,整个循证实践的过程都有一定的方法论基础,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因此,罪犯的矫正一旦经过循证矫正并形成取得相应效果,达到矫正目标,则这一循证矫正就具有了可重复性,也就是某一循证矫正的成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寻找最好证据的过程以及做出最佳方案的过程,并据此进行的矫正实践不是寻求与有关研究结果一致性的过程,循证矫正的证据是不断推陈出新,在实践中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曾经的最好证据并不总是最好的,使得循证研究结果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过程 。这也就是循证这种方法论的“螺旋式上升循环”的体现。
它基于循证医学的实践经验,运用元分析、系统综述等方法,制定相关的指南、标准与手册,通过网络等数字媒介分发给矫正者,及相关的管理者。完全可以说,从证据的检索、评价,到最佳证据的传播、分发,到具体指南、手册的制作,带相关政策的制定、执行,再到具体的矫正过程的评估、监控,整个循证实践的过程都有一定的方法论基础,均可操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各种不同的知识基础、不同经验的矫正者均可使用。
循证矫正是一个整合的框架,关涉参与矫正的各个方面。它既要考虑矫正者的技能、罪犯的需求,又要考虑相关领域研究者提出的各种研究证据,还要考虑司法机关等方面的管理与协调。总的来说,循证矫正的实施主要关系到研究者、矫正者、罪犯管理者四个方面,是四方共同的奏响一曲交响乐,最终的矫正决策实施四方需求及利益的一种动态平衡。
三、循证矫正弘扬了时代精神
当前,循证医学已经发展成为当代临床医学的主流方向,当循证进入罪犯的矫正领域后,循证矫正讲求证据,尊重科学,强调效率与效益,讲求矫正过程的透明,重视矫正对象的主观意愿,研究者、矫正者、矫正对象、管理者民主协作,集体作战,共同应对罪犯矫正的问题。循证矫正与传统的罪犯矫正并不是断然的决裂开来,而是兼容并收,其蕴含的集体、协作、高效、透明、民主等精神 正是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
各种不同名称的矫正方法很多,很多标新立异者将别人的理论稍加翻新,未加深思熟虑,就安上一个新的名词,宣称一种新的治疗方法诞生。循证矫正的提出绝不是在已然“泛滥成灾”的治疗方法名单上曾添一个可有可无的新词。它的兴起,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与巨大的革新意义。客观的说,循证矫正已经代表着国外矫正模式,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罪犯矫正的最新方向。它是近年来发展得浩浩荡荡的循证实践运动的一部分,受到各国政策、法律的支持,得到大数研究者的欢迎。可以说,只要科学与实证精神仍然是这个时代的主流精神价值,循证矫正的理念与实践方式必将持续下去。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研究)
参考文献:
[1]钱洪良.基于循证矫正解析的社区矫正问题分析[J].商业时代,2013(4)
[2]刘立霞,尹璐.人格矫正在犯罪预防中的运用研究[J].燕山大学学报,2007(3)
[3]徐静英,马慧.心理矫正介入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方法,人身危险性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网络金融 电子证据 研究与分析
信息电子化是网络社会发展的产物,金融活动以及网络技术活动范围的拓宽,增加了金融体系形式上的功能性,电子化和网络化的信息在网络上的使用越来越频繁,电子信息以其高效的应用性能被广泛推崇。最近几年,非法入侵金融体系和网络系统的犯罪事件屡见不鲜,金融犯罪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较为普遍的犯罪手段。由此可见,要想有效预防和调查网络金融犯罪行为,必须加大电子证据研究力度,提高电子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
一、相关理论概述
(一)电子证据简述
金融体系是指商品交易活动或市场经济以电子信息交流的形式进行管理和统筹,电子证据会围绕金融体系构建出管理目标和任务体现交易信息,法律监察人员会通过这类信息对证券、期货、保险等电子信息进行职责辨识和法律权属分析。
(二)网络金融运营模式
网络金融体系从信息表达角度其体现出的兼容形式存在明显差异性,金融交易行为中的交易信息会转变成电子数据,这些数字信息在网络环境的介质中实现交流和管理,常用的二进制数字翻译模式是生成电子信息的唯一途径。与此同时,从本质上讲,金融电子信息具有很强的区域性特征,其信息排列、组合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性的规律拟定的,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传输活动可以在允许范围内实现交互流通。
(三)电子证据特征
1.数字性
作为网络金融运行的基本元素,电子信息从主观与客观上看都能够体现出金融活动的延展性和真实性。以数字形式进行数据交流,不仅可以方便工作人员对数据信息进行清晰辨认,还能有助于保存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此可见,电子证据数字化表现形式是其具有举证价值、法律权威性的主要原因。
2.广域性
网络交易场所会随着交易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传统金融交易无论从技术研发层面还是从法律规范层面都能够体现出与众不同的交易价值,并且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主体双方通过电子信息进行沟通,其交易特征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完整的体现出来。
3.虚拟性
网络金融的一切交易活动都是由固定的金融机构操作的,如开户、支付、投保、委托等,金融行为以网络为交易背景,其交易流程和规范制度会逐渐虚拟化,所以电子交易行为虽然受人为操作的影响很大,但是其直观操作感受确被大大弱化了,电子信息的证据价值也会有所降低。
4.不确定性与易损性
网络金融交互流动性很大,其交易模式打破了交易的距离限制,通过电子信息流通获取交易信息实施交易行为。所以信息的者、接收者、传输人员都会影响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同时,因为网络服务器储存信息时经常会受到主观或客观的机构破坏信息结构,进行截收、窃听、剪接、删除等干扰行为,电子证据一旦受到损坏,其就会失去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能力。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采纳原则
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必须具备以下两种要素,一种是关联性,一种是法律性。
1.关联性
电子证据所体现的事实材料需能够体现待证对象的逻辑关系,从逻辑与法学分析角度能够表现出证明与被证明的关联性。
2.法律性
作为电子证据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反映证据事实,因为电子证据的多样化特征,所以我国法律部门对其的限制要求非常高,监察人员必须确定其规律性适用范围之后,才能采纳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
电子证据真实性对案件审理、研究、定性的监察情况影响很大,所以监察部门在收录电子信息时,必须对其真实性予以判断,从信息来源和储存结构角度对电子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判断。电子信息是由人为操作生成的,所以信息在记录、储存、编辑、使用过程中都会发生阶段性变化。2010年,我国了《电子签名法》,文献中规定:“电子证据应符合在生成、储存、传输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特性,其完整性、可靠性和鉴别条件都应满易行为变化环境。”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经常会通过不同的表现形式应用在法律案件审理中,书证、物证、影像资料等都可以以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体现。电子证据在法律定性中既存在明显的使用优势,其法律定性功能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书面形式
以文字、符号、图形为内容的电子证据是典型的书面语言,证据信息可以直观的通过网络体现出来,并不需要其他证据手段进行处理,所以其法律依据的功能性很强,与书面证据享受同等法律认可价值。金融交易行为涉及到的软件信息、数据电文、交易票据等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参与法律形式案件定性分析。
2.证据“原件”
从物权角度分析可知,电子证据也可以通过票据单证体现其法律的权威性,电子证据通过书写或印刷形式表现,其证据原件可以呈现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金融交易行为内容。按照规定的证据原则,当事人可以将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作为直接证据,因为证据原件的信息完整度非常高,且真实性程度高,所以证据原件是一个有力的法律依据,能被相关法律部门和监察部门采纳与认可。
3.证据“保存”
网络金融电子证据的保存形式非常多,我国正规行政司法部门通常会以书面形式保存电子证据,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我国《电子商务法》中也明确指出,关键性的电子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保存或记录,并不能单一的以电子信息形式流传和使用。同时,电子证据在阶段时间内所保存的数据电文如果没有得到妥善保存,则其数据电文会按照实际保存情况进行部分失效处理,有效储存的数据信息可以随时提取、使用。电文格式和传送方式必须具有高度的统一性,监察部门在提取信息资料时,应根据电文的发件时间和接收时间进行严格审查和确认。
三、电子证据责任分配及归属判定
(一)责任分配
举证是电子证据最重要的价值体现,责任分配是对其证据规则判断的难点之一,法律部门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审理案件,结合多个事实证据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所以在网络金融中电子证据责任分配问题是影响电子证据法律价值的主要因素,其具体分配内容如下:
1.遵循民法原则
原告是组织金融活动的主体,是被侵害的对象,所以原告必须出示相关电子证据对其交易事实、交易流程、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契约原件、相关书证、物证等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在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有效的同时,还应具备唯一性。
2.举证责任
原告在金融服务活动中必须负有规定的举证责任,还可以让金融交易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责任证明。通过上文论述可知,原告通过电子证据举证,其电文信息、数据应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格式、规定的使用权限内使用。原告的电子证据在信息交互过程中,很有可能在金融活动过程中对电文数据进行篡改或编辑,所以原告不仅要出示金融交易行为证据,还应担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一旦证据出现造假、失真现象,则电子证据也会随即失效,原告还应承担一部分刑事责任,即使是被告方。
3.法定义务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提交电子证据的利益关系人,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互联网的信息传输速度快、传输途径广,所以有很多电子证据并不符合存在规定,甚至有些信息是违法交易产生的,根据这一部分信息法律监察部门会停止举证应用行为,并及时根据数据电文所体现的信息内容、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进行权属侦察。在法律义务限制下,原告无条件在未经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进行修改或调整。
(二)电子证据归属判定
电子证据归属问题一直是法律专家学者研究的重要课题,电子证据因网络金融交易活动和信息处理而产生,其传输系统、信息平台、信息编辑人和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电子信息进行权属处理,在互不了解、认识的情况下将电子数据加以修改,可以使利益的天平偏向已方。针对电子证据的权属问题,相关部门已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归属地确定
发送电子数据信息的人在处理、编辑信息过程中必须明确其网站、计算机程序、处理地点位置,同时一项数据电文如果由有权代表发送人行事的人发送或由发送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操作信息系统发送,应视为发送人的数据电文。
2.归属判断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6
关键词: 司法考试 改革 建设
我国司法考试的确立,是对各高校法学办学质量的一个认证,同时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作出了某种昭示。法学教育应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努力进行改革和重塑,确立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适应时展的要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还处于粗放增长时期,缺乏清晰的职业导向,与法律职业长期处于分离状态。有学者将法学教育的弊端概括为一浅、二死、三无、四旧、五差。“一浅”是指教学内容的肤浅,仅教授法律规则,却忽略法律规则背后的人文、社会、理念、精神;“二死”是指教学方式死板,教师照本宣科,学生死记硬背,缺乏生动活泼的共鸣气氛,“三无”是指法学教育中缺乏有效的实践、实习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环节;“四旧”是指知识体系、教育模式、人才培养模式和教育方法陈旧;“五差”是指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员在学历层次、专业素养、道德水准、实践经验等整体综合素质参差不齐,难尽如人意。
司法考试旨在选拔基础扎实、具有一定理论功底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较强的法律职业人才。这和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司法考试给大学法学教育带来巨大影响:要求法学教育克服其理论脱离实践的缺点;要求教学内容的完善和教学方法的改进;要求法学考试制度的调整等。大学法学教育本身尚存在的缺陷和司法考试的影响成为大学法学教育改革的契机。具体而言,改革应从以下方面展开。
1.确立职业教育的法学战略目标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法治国家因法律体系和法律职业结构不同,司法考试制度和法学教育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何种司考模式和法学教育制度,两者最终皆为法律职业指向。在司法考试的背景下,法学教育一方面要继续加强法学专业的通识教育,另一方面要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人格及法律能力。
总体而言,法律人才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要素,法学教育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以培养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念,深厚而广博的专业素养和人文素养,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高素质法律人才为目标。首先,要求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培养法科学生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仰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其次,具有现代法治精神和独立思想精神。要转变培养“法律工匠”的教育观念,教育学生把自身价值的实现建立在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服务的基础之上,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复次,符合法律职业伦理和高尚道德情操。转变仅仅强调技能训练的教育模式,强化包括职业伦理、敬业精神在内的素质教育,使学生充分具备高尚道德、以天下为己任的精神、理性的思维方式及博雅素养。再次,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较强的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即,掌握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形成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养成法律思维方式;具有丰富的跨学科,跨领域知识背景,尤其是要有丰富的人文知识和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具有较强的知识应用能力、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具有较高的法律实务水平;具有良好的文化素养,精通外语、计算机等交流与获取信息的工具,能够与世界各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进行交流、共事、合作与竞争。最后,具有国际视野和交流合作意识。在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培养学生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
2.优化课程设置
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在目前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确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司法考试学科的建设。原则上将课程分为理论课与实务课两部分。前者侧重于理论讲授,关注学生对法律基本理论的理解与掌握,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侧重于实务操作,关注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是对前者具体运用和巩固。强调两大教学模块的内部互动,在理论教学中要贯穿实践能力训练和培养,而在实务教学中要加强理论知识的运用和深化。这种互动可以通过案例教学、课程实践活动及指导等方式进行。尽量协调安排与司法考试相关的课程,从应对司法考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司法考试内容相关的课程,尽量安排在司法考试之前,以照顾学生参与司法考试的实际需求,并且这种安排不会影响法学本科教学的整体安排。
改革课程考核方式,因为传统的考核方式过于单一,无法全面考察学生的学习水平。可以借鉴司法考试的形式,通过案例分析、案例论述、法条理解与司法写作等方式重点考核学生的综合法律能力。将法律文书、证据法学、庭审认识等课程安排本科阶段的前段时间;增设司法职业理论与实务、法律职业基本办案技能课;加强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的教学管理。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可以在各专业课程分设实验学时的做法进行强化,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商法、金融法、劳动法、保险法、公司法等课程中分设一定的实验课时,以加强各专业课程的实践。为促进法律人才培养的国际化,考虑开设多门法学双语课程。改革一批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课程采取双轨制,即实体法部分由我校法学教师进行讲授,程序法部分采取由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讲授,或者直接将课堂“搬至”法学实践教学基地,让学生采取参加真实庭审等多种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程序法的学习。专业实习分日常实习和毕业实习两类。实习主要集中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律师事务所、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实习的方式采取集中实习、分散实习等多种形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