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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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

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范文1

时隔整整两个月,即6月21日,上海银监局有关部门负责人披露,上海3家投贷联动试点银行的方案已经完成,辖内银行业投贷联动试点具体实施方案即将上报银监会。

沪上首批3家试点银行“投贷联动”的具体方案是什么?方案推出是否有借鉴国外的经验?

上海银行和华瑞银行

都将下设创投类子公司

“试点前期,上海银行投资子公司主要在 ‘贷’的科创企业中,选择小部分优质科创企业进行‘投’,原则上不对‘贷’以外的科创企业单独进行‘投’。”上海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总经理朱会冲表示。

据朱会冲介绍,上海银行关于投贷联动模式的初步设想是:将下设独立法人子公司 “上银投资公司”,专司科创企业的股权投资业务;同时,上海银行将指定浦东科技支行及其他科技特色支行作为专营机构,专司对科创企业的“贷”,由此形成对科创企业“股权投资+债权融资”联动服务。目前,各项筹备工作在有序进行中。

就具体信贷产品而言,据《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获悉,上海银行将专门推出“投贷通”产品,充分考虑科技小企业的特点,比如科技专利情况、人才情况、外部投资机构投资和估值成长性等情况,将作为审贷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具体贷款品种方面,上海银行将为科创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并购贷款等。

担负首批“投贷联动”试点重任的华瑞银行同时身兼首批民营银行试点。它和上海银行的试点模式会有哪些异同呢?

据《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了解,早在今年初,华瑞银行已经按照事业部模式成立了科创金融业务部,包括2个前台业务中心和1个跟单融资运营中心。

和上海银行一样的是,华瑞银行也会下设创投类子公司,这个子公司将承担配合母行持有认股期权及行权、为母行投贷联动项目科创贷款提供担保、收购投贷联动项下母行不良贷款或债转股等职能。

浦发硅谷银行因受股东制约

不会设立投资子公司

从国际上看,有很多探索投贷联动业务的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商业银行学习和借鉴,其中硅谷银行就是重要的样本之一。据了解,成立于1983年的硅谷银行,注册资本只有500万美元,在最初运作的10年间名不见经传,20世纪90年代初独辟蹊径开创了投贷联动模式,由传统银行转型为科技创业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榜样。

据统计,美国所有的创业企业中有75%被创投基金投资过,而这些被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过的企业中过半数是硅谷银行的客户。自1993年以来,硅谷银行的平均资产回报率高达17.5%,远高于美国银行业12%的回报率,并且损失率不到1%。

而同样是上海3家投贷联动试点银行之一的浦发硅谷银行,作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与美国硅谷银行的合资银行,无疑可以很好地借鉴硅谷银行20多年的投贷联动模式。浦发硅谷银行行长蒋德表示,该行将提供“具有中国特色的、硅谷银行式”的贷款,在一些风险足够高、需要进行股权参与的贷款交易中,他们将会以持有认股权证或是类似认股权证的股权类合约来缓释风险。

不过,据《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了解,因同时受中美两国监管,以及硅谷银行和浦发银行两家股东的制约,浦发硅谷银行短期内不会设立投资子公司。

业内人士表示,投贷联动的模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外部联动模式,即银行通过与社会各类PE等股权投资机构、基金公司、资管公司等合作,形成“外部机构股权投资+银行信贷支持”联动。但这种模式的弊端是由于两类独立的法人机构存在经营理念、风险偏好、利益驱动和分配方面的不同导致双方流程重复及效率低,合作信任和紧密度方面存在不足。另一种是内部联动模式,银行成立基金公司、资管公司、境外证券公司等子公司,对企业提供贷与投的融资服务。该模式的弊端是面临监管差异、股东利益平衡复杂等难题。

上海银监局提出了“六专机制”

如何获得风险补偿是核心问题

上海银监局局长廖岷曾撰文表示“投贷联动业务以投资成功后巨大的股权增值收益来覆盖前期投入的高风险,解决传统信贷模式风险与收益不对称的问题,但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原理和审慎监管原则没有变。商业银行不是VC/PE,必须坚持本业。”

如何建立“投”和“贷”的风险隔离机制成为主要难点。根据上海银行的试点方案,上海银行将对负责“贷”的科技金融专营机构与负责投资决策的上银投资管理层、董事会相互独立、人员不产生交叉,各自遵循自身的信贷审批制度和投资决策制度。同时资金隔离,上银投资独立核算,资金来源仅为资本金及自身业务利润。上银投资以自有资金向科创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不负债经营。另外业务隔离,上银投资专司与科创企业信贷投放相结合的股权投资业务,不进行其他投资业务。

上海银监局在机制创新方面提出了“六专机制”,即专营的组织架构体系、专业的经营管理团队、专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专门的管理信息系统、专项激励考核机制和专属客户的信贷标准。

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范文2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在国内的银行系PE大军中,政策性银行以国开行和进出口银行为代表。由于特殊历史背景和所承载的特殊使命,它们成为国内仅有的两家被允许直接控股PE机构的政策性银行。

2009年3月,中国进出口银行控股50%成立成都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又与九鼎投资、深创投等机构合作成立了多只子基金。同年8月,国家开发银行设立全资子公司国开金融,作为直接投资和股权投资的载体和平台,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50亿元,主要业务包括三大块:海外项目投资、建立城市发展基金、股权基金。2011年,国开金融与苏州工业园区一起设立规模达600亿元的母基金。其中,PE母基金规模400亿元,管理机构位于北京;VC母基金规模200亿元,管理机构位于苏州。首期150亿元目前已经募集完成。

而中农工建交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因为政策限制只能绕道而行。其中,建银国际首开先河,在香港设立建银控股然后返回境内开展PE业务,这种方式也成为国有商业银行曲线PE的常用手段。

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因受体量限制和发展规划相对滞后的影响,主要为PE提供募投管退各个环节的金融服务,包括设立、咨询、募集、托管、项目推荐、投贷联动、并购贷款、被投企业结算、投行等。其中,设立、募集和托管三类业务是目前股份制银行提供PE产品服务最多的领域。

有业内资深人士分析认为,商业银行的PE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95年到2005年。市场上活跃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呈散状分布的外资机构,如鼎晖、弘毅、红杉等,商业银行主要提供结算和托管服务;第二阶段是从2006年到2015年。2006~2011年属于前半期,中国PE迎来黄金发展期,商业银行主要发展PE的综合金融服务。在2012~2015年的后半期发展阶段,商业银行将进一步深化信贷和风控机制,放宽更多条件,与基金展开更深入的合作,但这一阶段仍属于服务阶段。第三阶段将始于2016年,是商业银行全面经营PE业务的阶段。商业银行想在PE行业扎根,直接做GP和LP是发展趋势。从客观条件看,商业银行金融资产体量庞大,用自有资金做LP或者发行资产管理计划来投资PE完全有可能。

当前,商业银行开展PE业务的最大障碍在于法律环境的限制。上述分析人士建议:第一,放宽限制,允许商业银行给PE做一些债权性融资;第二,学习国外做法,允许银行直接做LP,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第三,商业银行做GP,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发行母基金或者其他股权基金产品。

“商业银行要在这个领域大有作为,必定要介入管理,不可能一直做服务。但不主张银行马上做项目投资,因为可能会出现一些利益输送问题,毕竟银行在风险隔离以及自身经验人才储备方面还有不足,投资方面还不是很专业。”上述分析人士表示。

创新升级的2.0系统

2008年6月,在天津国际融洽会上,浦发银行首次提出PE综合金融服务“智融投贷管退保”七字方案,当时备受市场关注。经过多年发展,这也成为当前商行银行与股权投资基金合作的主流模式。

与此同时,近几年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也在发生重大变化,无论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PE与银行之间的融合越来越深。随着市场和客户的需求不断升级,银行也需要不断考虑业务,将1.0版本的综合金融服务系统创新升级到2.0,具体来说:

在融资方面,商业银行的传统做法是担任财务顾问角色,在本行的私人银行或财富管理中心等部门为基金寻找潜在投资人。其实,从企业多元化融资角度考虑,为基金建立海外融资平台也可以作为商业银行提升竞争力的一种尝试。还有一些商业银行正在尝试结构性融资,把一些大型机构投资人作为优先LP,把社会资金作为列后LP。通过股权基金投资到项目上,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这种结构化融资适合大型产业基金和基础设施基金。

而在投资方面,银行主要利用多年积累的项目库资源优势,通过银行客户经理,将基金和企业进行对接;在投后管理方面,银行凭借多年贷后管理体系和经验,帮助基金做企业财务上的监控;在退出方面,银行可以提供投行服务,帮助基金找下家进行上市、并购等方案的咨询。

为基金提供贷款,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是商业银行的另外两大业务。各家商业银行的做法也都大同小异。

投贷联动的首创者也是浦发银行,主要做法是给每个基金配比一定的贷款额度,额度多寡视基金规模大小而定,少则千万,多则上亿,平均每只基金的额度在1亿元左右。如果基金投资项目是在外地,银行各地分行统一将项目清单交到总行,总行再分发到各地分行,由所在地分行跟进,这种模式已经在全国推开。

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等多家银行也有类似业务。比如招商银行的“千鹰展翼”计划,该计划中的“投融通”产品就是能够实现企业PE股权投资资金的提前进入和无缝转换,促成企业、PE和银行三赢的融资产品。其典型案例是招行上海分行为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1.5亿元的授信额度,满足其旗下被投资公司的短期资金需求。

在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方面,托管人相当于基金的财务大管家,提供基本的增值服务,包括做资产保管、资金清算等。监督核查是托管衍生出来的增值服务,比如复合会计,银行和基金各自对企业进行做账然后对账,发现问题后由银行负责调账。一般内部是以银行为主,但是工商年检的时候是以管理人为主。分账户管理是另一类衍生服务,主要是负责基金各个LP的账户,可以让其了解本金的损益情况、投资过程中所承担的费用等。

此外,未上市企业的估值体系也是各大商业银行角逐的重点领域。一般情况下,被投项目都要经过几轮融资,估值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基金管理费和项目收益提成的分配。

一些商业银行也正在考虑进军PE二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资产配置服务和权益转让过程中的咨询服务。

路漫漫其修远兮

从现有条件看,现阶段商业银行扮演的间接融资服务商角色很难突破,主要是受困于两大限制:第一是《商业银行法》的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商业银行可以设立一个证券基金子公司,但需要银监会特批;第二是来自《贷款通则》的限制,政策明确规定贷款不能用于股权投资,导致商业银行只能做PE的服务和配套。

但以上限制并未阻挡银行的PE热情,各家银行都在积极尝试银行与PE业务结合的新途径。2009年,建行曾尝试用理财产品开展PE业务,但这一做法随后被银监会叫停。2012年底,华夏银行的理财事件风波,引发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大检查,导致《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8号文”)出台。

目前,商业银行从事PE投资主要有两种新模式:一种是借道信托,通过信托平台做股权类信托,但是由银行控股,相当于银行间接做PE投资。例如交通银行旗下的交银信托、建设银行旗下的建设信托,又如2013年6月,兴业国际信托(兴业银行持股73%)成立的全资PE子公司兴业国信资产管理公司。另一种是商业银行通过基金子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项目,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工商银行的工银瑞信和民生银行的民生加银。2013年7月,建信基金、建银国际合资成立建信资本管理公司,开展横跨一、二级资本市场的全面资产管理业务。

“金融机构”这顶王冠给银行系PE带来的压力似乎远多于荣耀。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如何区别PE基金和非法集资?PE是私募产品,这点毫无疑问,但银行能否帮助其寻找投资人?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目前都是以财务顾问的方式帮助基金募资,而不是直接提供融资服务,否则就存在合规性的问题。

从外部环境和法规角度看,银行进军PE受到较大限制。目前,对于私募类产品,银行和基金之间只是一种关系,银行负责向投资人提供信息,但投资人和基金之间的所有行为只能在这两者之间发生,不能通过银行传递,也不能通过银行签约。

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范文3

此前,备受瞩目的证券公司创新大会在京举行,标志着证券业将步入创新发展的重大机遇期。从目前证券公司业务开展情况来分析,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完善与政策的逐步放开,证券公司的经营业务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具体来看,根据全国证券公司公布2011年年报显示,109家证券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均已开展了六项传统券商业务。除传统业务外,证券公司也在积极开拓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券商直投、金融投资子公司、股指期货等诸多创新业务。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国务院于2010年1月原则上同意开设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为证券公司带来新的盈利增长点。其后,证监会分别于2010年3月、2010年6月和2010年11月分批发放业务核准批复。经历了一年半的实践检验,为更好的适应市场需求,到2011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正式,亮相内地证券市场一年半的融资融券业务将由“试点”转为“常规”。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已有25家证券公司开展了融资融券业务。另外,2012年5月,山西证券、中信证券、东吴证券、东北证券、西部证券五家开展两融业务获得批复。

自融资融券业务推出以来,尽管融资融券净增加额随着大盘震荡而波动,但总体来看投资者的交投热情基本保持上升势头,促使融资融券余额总体在上升轨道之中运行。进入2012年5月以来,融资融券增长速度继续加快,迅速赶超今年3月份的净增长规模。截至5月29日,5月以来沪融资融券净增加额已达73.99亿元,一举改写单月净增加额的历史新高。

开展转融通业务

2011年10月28日,证监会正式《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还了征求意见。修改后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标志着融资融券试点业务正式转入常规监管阶段。《转融通办法》的修订主要集中在放宽有关风控指标、明确证券金融公司保密义务两方面,即将征求意见稿中“证券金融公司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可流通市值的5%;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0%”的比例限制分别放宽至10%和15%,同时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对所获取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根据全国证券公司2011年年报显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积极筹备转融通业务试点资格申请工作,转融通业务试点方案、相关管理制度和转融通技术系统已基本准备就绪。此外,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也已于2011年8月正式启动转融通业务的准备工作。

自2011年10月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过去了7个月时间后,2012年5月21日,25家融资融券试点券商开始进行为期9天的转融通业务全系统联网测试,标志着A股全面卖空时代即将来临。

设立金融投资子公司

金融产品投资子公司是指券商在开展自营业务中,未被列入监管层5月份的《关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的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可以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参与投资。以子公司向监管机构递交相关产品创新的材料或许会有一定监管放松空间,允许做出一些产品创新,丰富市场现有产品数量严重不足的缺陷。

2011年6月,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设立专业子公司从事金融产品等投资业务,名称暂定为“海通创新投资交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亿元,子公司的筹备、设立及相关报备工作正在积极推进,待工商注册完成后即可成立。2011年8月,西南证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全资子公司,拟设立子公司名称为“西证金融产品投资公司”,其对该子公司的投资总额不超过10亿元人民币。2012年3月,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产品投资子公司“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资本3亿人民币。2012年4月,中信证券宣布获深圳证监局核准设立金融产品投资子公司,子公司名称为“中信证券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亿人民币。

设立直司

2007年,证监会正式启动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试点工作,中国国际金融公司和中信证券率先获得直投试点资格。2011年7月8日,证监会下发《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该文件一方面对既有试点券商直投机构做出了进一步规范,尤其对此前强调不足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了更为明确、严格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直司设立直投基金放开了闸门,并确立了门槛。

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全国共有36家证券公司获得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资格,其中35家已成立直投子公司,另有国金证券获准设立直投子公司,拟在近期成立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已成立的35家直司可用于直接投资的资本量共计人民币272.80亿元。

2011年,证券公司直接投资机构设立直投基金政策放行,允许证券公司成立直投基金,募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截至2012年5月,已有8家券商直投机构参与设立直投基金13支,总规模约为115.27亿元人民币。其中,海通证券旗下的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参与设立了三支股权投资基金,中国国际金融公司旗下的中金佳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信证券旗下的金石投资分别参与设立两支股权投资基金。由于设立直投基金的政策刚刚放开,现阶段券商直投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多采取与地方、地区政府或知名企业合作的方式,并在当地注册成立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

参与中小企业私募债

经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5月22日分别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两所《试点办法》旨在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沪深交易所通知,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人限于未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首批中小企业私募债品种已6月初推出。

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范文4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8-0070-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8.16

私募股权基金在促进科技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1]。我国有必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PE的优势,为国民经济服务。鉴于PE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态势,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PE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将PE纳入监管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作为一个新兴事物,PE具有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券商等金融中介的自身独有特点,在监管上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监管目标

监管目标是指监管者根据自身判断,借助监管制度的实施,达到预先设想的目标和结果。监管目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的原因,即为何要对PE进行监管?由于PE在运作中具有信息透明度较低、杠杆率较高、产品设计较为复杂、资产流动性和风险性较高等特点,如完全放任其游离于监管之外,PE市场中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甚至影响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的稳定。借鉴其他国家对PE的监管实践,结合我国PE发展实际,笔者认为对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个: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一)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私募股权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私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如同普通产品市场中的消费者一样,其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投资者的正当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则他们就会选择退出这个市场。只有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了应有保障,才能鼓励投资者源源不断地把储蓄资金投入到投资私募股权行业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各项功能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多采取有限合伙制,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LP)不直接参与PE的日常管理,缺乏对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信息的了解,同时由于PE通常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投资对象的信息披露程度也远远低于上市公司,这些使得投资者难以甄别私募管理人的真实管理能力,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选任。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资者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难以准确判断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对外投资合约的优劣,因而可能受到基金管理人的盘剥和欺诈。而这其中发生的交易成本,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无疑要由投资人买单。因此,应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作为PE监管的首要目标。

(二)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

政府监管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护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目前,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有部分主体并非依靠自身资金或管理能力帮助被投资企业提升企业价值,而是通过毫不透明的暗箱操作,突击入股Pre—IPO企业上市一夜暴富,以PE的方式堂而皇之地攫取高额暴利,这就是引发社会公众投资者愤慨的“PE腐败”。还有部分机构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欺诈投资者;也有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诋毁同行、刊登虚假广告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这些,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规则的公平,最终也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基石。因此,应通过完善相关规则、增加透明性、强化媒体等多方监督和严厉查处上述违规行为,净化PE市场。二是规范地方政府间的不正当竞争。目前,为鼓励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吸引私募股权基金落户,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有些是属于正常的公共服务行为,有些则有“花钱买落地”的嫌疑。为维护正常经济发展秩序和政策法规的公平合理,应在国家层面出台规范地方政府有关PE的竞争性优惠政策,淡化或取消“花钱买落地”的优惠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对外部环境要求较高,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具备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需要良好的诚信和法制环境。私募股权基金固有的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无论是基金的募集环节还是投资环节,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对各种可能的法律后果能有明确的预期,投资者才愿意承受相对较高的投资风险。其次,需要有较为活跃的市场环境。私募股权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其持有的目的就是为了能溢价卖出,如果没有便捷的股权交易市场,股权难以交易变现,势必严重影响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再次,需要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私募股权基金所投的对象是企业,更准确说投资的对象是创业企业家。如果没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没有千千万万个愿意创业的创业者,私募股权基金将面临“无龙可屠”的局面。

(三)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与银行相比,作为股权投资方式的PE投资具有如下特点:投资的性质为股权投资,投资的风险较高,且风险直接由投资者承担;投资的对象多为处于成长期、高科技类型的公司,公司运营的风险较高,资产波动性较强;多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信息披露程度较低,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弱,退出周期相对较长;常常运用杠杆操作,且杠杆比例较高,一旦发生风险,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2]。由于PE行业具有如上特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负外部性。2008年金融危机的起因也在于,美国的监管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没能及时识别风险,包括PE在内的大量金融交易处于监管真空中,美联储在美国国会的报告中也坦承这是“金融监管措施的重大失误”。我国目前PE发展的时间尚不长,但PE风险也已经开始呈现。2009年以来,为吸引PE落户,天津市出台了一系列针对PE的工商注册、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政策的吸引下,大量PE落户于天津,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打着PE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或实施诈骗。2012年4月1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刘健钧处长出席上海创业投资高层研讨会时表示,目前天津成立的上千家合伙制基金竟然大多数都是“空头基金”,没有一分钱到账,或仅有管理公司少量资金到账。这些基金往往注册资本规模达数十亿元,然后再假借工商登记文件,到处诱骗老百姓。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加强对PE的监管,防范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监管原则

PE的监管原则,是指监管部门在对PE实施监管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的标准和准则。与一般的金融监管相比,PE监管当然应当遵循其共性的监管原则,如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等。鉴于PE行业的内在特点,对其监管除应遵循一般的金融监管原则外,还应有适应其自身特点的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原则

与公募基金严格的监管规则相比,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对PE的监管相对宽松。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对PE监管成为全球共同趋势。各国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在小心翼翼地寻求监管和市场的平衡,避免监管过度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造成伤害。对PE的监管应立足于注重发挥市场的积极性,通过PE当事方之间充分的市场博弈来促进其发展,政府有形之手不要过深过细干预其内部运作,否则会制约了当事方的博弈空间,窒息了市场的发展活力,从长期看会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PE监管有必要将适度监管作为首要原则,监管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点。一是监管的重心在于强化投资者保护。建立PE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把住PE投资者准入关;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监管,避免私募销售公募化;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恶意欺诈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严惩不怠。二是监管的着眼点在于强化对行业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建立健全行业风险监测体系,加大对重点机构、高杠杆操作行为的监测防控力度,避免个体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三是监管的方式以消极监管为主。即在市场准入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事前许可经营不同的准入制度,以事后备案为主;在市场行为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监管主动检查不同的监管方式,实行不告不理的监管方式,无投诉(举报)不行动、有投诉(举报)才核查。

(二)柔性监管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监管通过规制市场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活动的公平、公正,降低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成本,增进市场效率。但政府监管不仅意味着政府只是“板起面孔”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而更多体现为正确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同时合理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有效弥补市场的缺陷和不足,促进市场更好运行,行业更好发展。目前,PE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不长,我国对PE行业不是考虑如何加强监管,而更多是考虑如何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因此,有必要将柔性监管作为一个监管原则,为PE发展营造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柔性监管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监管边界上,合理界定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对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不予确立;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或自律组织完成的,放权于市场或自律组织。对那些确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制度公开、程序严密、环节简洁、公正高效。二是在行政管理上,建立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通过改革行政体制,整合行政资源,健全部门职责体系,解决职责交叉、推诿扯皮现象,改变目前我国PE监管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现状,建立职责明晰的监管体系,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提高政府透明度。同时,在管理方式上,多采取行政备案、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柔性的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刚性规定,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三是在行政服务上,建立友好型的政务服务体系。监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明确监管对象也是服务对象,在政策制定时要积极听取监管对象的意见建议,了解PE在做什么、想什么、想要什么。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积极提供法律规范、政策引导、产业扶持等公共服务,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一起营造有利于行业发展的税收金融环境、市场发展环境等。

(三)自律监管原则

PE的非公开发行性质,决定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是一个以行业自律为主、有限监管为辅的行业。由于股权投资在运作过程中信息相对不透明,在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监管的同时,更应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与强制监管模式相比,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企业和行业协会对规范的承诺程度更高;制定准则时信息更充分;政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规范内容更容易为企业所接受,具有更高的可行性;规章更容易理解;自律规章能够及时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变化等。欧美的股权投资市场相对于国内发展较早,运营模式也相对成熟。其中,除了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外,股权投资行业内的自律体系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欧美的PE监管经验来看,PE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资金托管等被纳入到监管范畴,而股权投资常规信息披露、估值、利益冲突、公司治理和运营则保持在行业自律框架下。建议根据我国PE的发展情况,推动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切实承担起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职责,做到服务到位、沟通有效、监管有力。同时,监管部门要注意处理好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要信任、倚重、支持自律组织,坚持自律组织能接得住、做得了、管得好,坚决放手自律组织去管。改变目前行业协会普遍存在的独立性不强、权威性不够的问题,避免行业协会成为监管部门的附庸。

(四)原则性监管原则

近年来,与传统规则性监管方式相对应的原则性监管方式日益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视。PE在我国的时间还不长,我们对其内在规律的认识还有待加深,在一个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新兴国家如何发展自身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如何更好地建立适应行业发展的监管体系,都还需要探索和研究。PE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自身也处在不断的创新发展中。对一个变动不居的事物进行监管,原则性监管较之规则性监管,在监管的灵活性、适应性等方面有其明显优势。原则性监管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制度设计上,采取“宜粗不宜细”、“宜少不宜多”的原则。“宜粗不宜细”是指制度规定尽可能原则一些,不要过多地介入基金的内部运作,给行业和市场留足探索和发展的空间;“宜少不宜多”是指对那些已经想清楚的、需要明确而且能够明确的制度可以先明确下来,对于那些还存在争议、还没有弄清楚的制度,先等一等放一放。二是在制度执行上,采取目标导向型,并充分发挥PE机构管理层的作用。由于PE机构投资过程的非公开性和非透明性,监管部门难以也没必要对PE的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监管部门应坚持着眼如何实现投资者保护、系统风险防范等监管目标,并将监管目标通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事后惩处等方式,内化为PE机构管理层的自主行为。

(五)协作监管原则

目前,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达50%左右,2012年实际使用外资(FDI)金额1117.2亿美元,进出口总额已居世界第二,连续第三年成为世界最大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融为一体。PE方面,2012年我国PE募集资金总量中所募集的外币基金额占到27.59%,国际知名的PE机构如KKR、德克萨斯太平洋资本、华平投资、凯雷集团、黑石、淡马锡、摩根斯坦利、IDG等均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同时,各国为发展PE产业,竞相推出吸引PE投资落户的优惠政策。因此,我国在设计PE监管制度时,必须考虑监管制度的国际协调合作。具体体现在:一是PE监管制度的比较借鉴。监管制度实际上一个国家PE经营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监管条件较为苛刻、监管制度不友好,PE会将注册地等迁至其他国家;如果监管尺度过松,则可能会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必须系统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支持发展PE的具体措施及规范的具体监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做好平衡。二是PE监管中的国际协作。目前PE在全球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如何对其主体和投资行为进行跨境监管,避免出现监管套利或监管真空,是我国PE制度设计中也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论[D].厦门: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保险投资 风险管理 投资组合管理 政府监管

我国的资本市场虽然处于低水平的阶段,但还在稳步发展,国家对保险投资渠道的开放使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更加多样。但是我国初步开放的资本市场和较为落后的风险管理理论使保险资金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复杂。该风险不仅包括日常投资风险,还包括从国际市场传导来的全球金融风险,以及由于保险资金自身负债性所特有的风险。保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中主要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如出现偿付能力危机,将对保险公司甚至整个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对我国保险投资风险管理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保险投资风险管理理论概述

目前国际上关于保险资金的管理理论主要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和现代组合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发展较早,始于1800年,该理论的主要观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拥有充足的各类准备金以应对负债,结转盈余保证金,且对利润的来源进行分类、度量和确认。经过不断的发展演变为资产管理理论、负债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三个阶段的理论。现资组合理论发展相对较晚,由Markowitz(1952)最早提出,该理论基于一定的假设前提,通过均值-方差最优解选择最符合投资者偏好的投资组合,虽然是静态均衡的状态下,但是将收益率与风险之间的关系相结合,对如何选择最优资产组合进行了讨论。

我国学者对国外风险管理理论的分析基础上,深入研究了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管理。我国寿险企业发展较早,资产负债管理理论随着寿险的发展不断完善。关于现资组合理论的运用,王佩(2009)找出保险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的相关性。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理论日趋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与时俱进,不断放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细化管理要求。近年来,我国保险资金投资运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主要体现在监管更加系统性、科学性;保险资金投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不断优化结构;投资收益稳健增长。

总体而言,目前保险投资风险管理理论已经相当成熟。我国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并接合实际情况,在风险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我国保险业相对于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的研究相对较少,尚未形成成熟的风险管理理论体系。

二、保险资金投资风险管理浅析

从国外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来看,传统的保险业务不能盈利或者盈利很小,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投资收益。但是,有投资就会有风险,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保险资金运用中的风险管理是获取稳定投资收益的重要保障,下文简述保险资金的来源及运用情况。

(一)我国保险资金来源及特点。保险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负债及其他资金。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注册资本金与资本公积金、总准备金、各类准备金、其他资金。其中,各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负债)是保险资金的重要来源,由于保费的收取和保险金给付的时间间隔,使其可用于投资。

基于保险资金的来源,其自身有如下特点:(1)具有负债性,由于各项准备金直接来源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的负债;(2)具有期限性,寿险合同大多是十年以上的长期合同,因此寿险公司的资金比较稳定,但也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偿还较大数额;而非寿险合同一般都是一年以内的短期合同,对流动性要求较高;(3)追求收益性,因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投资需要一定的收益才能覆盖资金成本。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在实际投资过程中保险资金运用主要的投资渠道为银行存款、股票、债权、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二)保险Y金投资风险。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基本指标也是核心指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可分为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固有风险体现在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又分为两种: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如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而控制风险主要来自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从而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带来的风险。

三、我国保险投资风险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陈文辉副主席指出,保监会近年来的工作中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持续推进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改革,在放开前端的同时要管住后端。尤其近几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模增速迅猛,其在经济社会和金融市场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基于保险资金的负债性和保险公司对投资收益稳步提升的需求,股权投资、另类投资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中增长较快,与传统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形成了多元化资产配置格局。在快速发展中,也应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错综复杂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尤其对保险资金的海外投资造成不确定性风险。

第一,自二零零八年金融危机后,世界经济复苏乏力,总体保持低速增长。利率下行带来的风险对保险行业带来了现实挑战。我国保险公司面临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中如何保持资产负债的优化配置的难题,尤其寿险公司资金的长期性使其被动承担高成本负债。

第二,保险资金运用规模的新增以及大量资产到期,使得保险资金急需寻求再投资资产。低利率带来的“资产荒”难以满足保险资金的历史高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提升风险偏好,由投资风险较低的银行存款等转向股权投资、另外投资等高风险资产。

第三,资产负债结构不匹配。我国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粗放式的经营方式,资产与负债的匹配率不高,尤其是中长期投资中问题明显。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完善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寿险资金应配资中长期投资,如期限较长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投资、长期国债等,而财产保险资金应适当配资具有流动性的资产,如同业拆借、股票、短期固定收益类产品等流动性强的品种。近年来,债券打破刚性兑付,违约多发,保险资金在投资过程中面临的信用风险上升,保险资金高比例配资信用类资产,使得投资风险敞口增加。

第四,保险公司自身的投资风险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市场缺乏自律,尽管在监管的指导和压力下,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得到重视,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保险公司在应对监管和市场的变化中,急于求成,激进经营,短债长投。常常由于保险公司缺乏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及风险管理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投资多样化需求,因而不能有效把控保险投资风险。

四、保险投资风险管理对策

在分析了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状况、风险管理存在问题及成因后,本章主要从机构、监管两个角度对我国的保险投资风险管理提出对策建议。

(一)保险行业整体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和行业自律。保险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和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不断改善资产负债匹配情况,保证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利用组合投资来分散风险,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识别、监控与管理。资金运用部门从公司战略的高度整体把控风险,完善资产负债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政策法规,制定公司内部投资制度、明确投资范围、限制条款等,保持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动态平衡。投资人员综合考虑资产负债配置结构,根据偿付能力风险的指引,结合投资组合理论,合理配置各项投资,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实现投资的优化和收益。

发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督促作用,提高保险行业自律水平,使保险资金运用服务主业,最大化的维护投保人的权益。首先,保险资金投资以安全为主,投资符合要求的银行存款类产品,适当选择短期理财类业务;其次,保险资金收益以稳定性为主,投资结构简单现金流稳定的固定收益类或类固定收益类产品,适当配置股权、股票、基金等非固定收益产品;最后,保险资金可选择股权投资提高收益,但不应偏离主业,坚持保险姓保的原则。

(二)加强监管力度和深化市场化改革。随着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开放,我国保险市场风起云涌,成为资本市场的弄潮儿,这对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创新为市场化改革创造良好环境,主要包括保险产品定价机制改革、保U资金运用机制改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改革和行业平台建设等方面。这些改革措施极大地活跃了保险市场,也难免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金融创新与监管是矛盾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监督保险公司加强学习以“偿二代”为标准的更加科学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提高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分为三个级别,分别采取监管措施。

参考文献:

[1]Harry Markowitz.Portfolio selection[J]. Journal of Finance.1952,7(1).P77-91

[2]王佩.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控研究[D].武汉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P16-18

[3]王一佳,马泓,陈秉正等.寿险公司风险管理[M].中国金融出版.2003.P98-111

股权投资投后管理制度范文6

一、股权众筹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分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行业发展势头迅猛。鉴于其模式上的创新性,股权众筹的风险较之传统金融行业更为繁杂和隐蔽。在传统系统性风险分类的基础上,对股权众筹进行具体化分析是防范发生系统性风险的首要任务。

(一)非合格投资者涌入加深股权众筹的内生性风险

从“长尾”风险来看,股权众筹扩大了潜在投资者的范围。在传统投资行业中,投资者在一、二级证券市场上购买股票时,其合格性受到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查。但在互联网背景下,股权众筹融资者可以通过众筹平台进行早期私募股权投资,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非合格投资者被纳入到了股权众筹的服务范围。这类投资者一般具备三个特征:第一,金融知识储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对匮乏,极易受到误导、欺诈等不公正、非法的待遇;第二,股权众筹人群的投资额度相对小而且分散,单独的个体参与者没有足够的精力和资源来监督自己所投资的项目,即使想要监督,其成本非常高;第三、股权众筹者容易出现个体非理性和集体非理性的现象,一旦发生股权众筹融资风险,很容易致使非理性进而加剧风险的传染,影响整个金融市场。基于股权众筹投资者的“长尾属性”,投资者数量多且分布广泛,整体抗风险能力较差,个体风险容易聚合成系统性风险,容易对整个互联网金融产生较强的负外部性。

(二)模式创新可能加快股权众筹的风险累积速度

“模式创新风险”是指原创的商业发展模式过程中创新或创新不足,脱离现实的社会经济状况,最终因发展瓶颈导致失败的风险。股权众筹是去中心化、点对点的创新性互联网金融投融资模式,与传统的股权转让程序相比交易结构趋于扁平化,此模式价值侧重点在效率而非安全,因此风险系数更高,以筹资流程为视角,主要存在如下风险:第一,众筹平台的可靠性无从保证。股权众筹平台有初级的调查权与审查权,权利边界非常大,但我国对股权众筹平台权限的规范非常少,众筹平台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均有待商榷。第二,我国股权众筹采用“领投+跟投”的运营模式,领投人一般是经验丰富的机构或者个人,“微股东”缺乏参与的能力与监督的动力,领投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可量性较弱,因而风险的可控性减弱。第三,互联网经济本身具备先发优势与马太效应,股权众筹平台经过“野蛮”生长阶段后必定会调整整个竞争体系,大规模的整合也将加速风险的集聚,诱发系统性风险。

(三)“互联网+”属性加剧了股权众筹风险的传染性

股权众筹的基因属性是“互联网+”,较之传统的股权转让,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辐射范围更加广泛,覆盖力度更大。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更深刻体现了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之间的高耦合性、高跨界性和高联动性。股权众筹具有金融脱媒的特征,既有传统金融风险共性也有新生风险的特性,还具有传统风险与新生风险叠加之后的异化风险。第一,互联网途增强操作风险。较之传统的股权转让或资金募集,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软硬件配置和技术设备都有可能影响股权众筹的可靠性和完整性。一般股权众筹机构都会使用外部技术来降低运营成本,外部技术支持者的道德风险或财务困难风险可能通过股权众筹系统传递给投资人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第二,互联网股权众筹蕴含安全风险。传统金融体系可抵御一般的系统性风险,但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安全防御等级较为脆弱。如果黑客入侵股权众筹平台的计算机服务系统,修改服务程序,窃取投资人与融资人信息,一则导致股权众筹系统紊乱甚至崩盘,二则导致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互联网体系的传染性更强,风险很可能会因此蔓延至其他子系统,进而引发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第三,股权众筹具有更高的联动性。股权众筹过程中一般会搭建多个信用系统,各信用系统之间相互交织、联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风险都有可能发生信息泄露、身份识别出错等问题,提高了引发全局性风险的可能性。

二、防范股权众筹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原则

股权众筹尚处于发展阶段,其规模相对较小,但作为新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点,股权众筹可能引发技术失败、监管失效等风险,因此,应当加强对股权众筹的监管。结合国外的监管实践,通过对股权众筹进行规范引导和适度监管,其才会可持续发展。

(一)以促进股权众筹的稳健发展为核心

股权众筹应当以包容、鼓励、规范股权众筹长期稳健发展为基础原则,鼓励风险防控与发展相结合。首先,“包容、鼓励、引导、规范”是整个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也是是监管股权众筹时应当树立的监管理念,简言之: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应当具有包容性。其次,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应当确实做到“及时、专业、有效”监管。如果股权众筹发生的问题没有被及时处理,则可能演化成风险,若风险不能被有效处理则可能会聚化成危机。最后,严防股权众筹中的监管泛化,按照股权众筹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分类监管,明确股权众筹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以及监管范围,区分原则性监管和限制性监管对股权众筹不同阶段的适用性和监管有效性。

(二)以防范股权众筹的风险溢出效应为重点

股权众筹监管在防范自身的特定风险之外,更要注意防范股权众筹对整个互联网金融乃至传统金融的风险溢出效应,以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前已述及股权众筹在操作、技术、与监管方面,均存在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问题。对此,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加以防范,降低因监管漏洞和监管失效加剧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目前股权众筹从体量上而言仍然是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小部分,对传统金融的影响也相对有限,但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强的网络性和关联性,股权众筹的风险势必会影响到包括网络借贷、捐赠众筹等在内的其他互联网金融系统,股权众筹很可能成为一个触发机制或者是“蝴蝶效应”的起点,最终导致大风险。因此,监管部门在风险防控时应当更加注重股权众筹的个体风险。

(三)以强化信息安全和消费者保护为落脚点

普惠性是互联网金融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虽然互联网金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金融市场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其不可能完全消除信息不对称。股权众筹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存在信息不透明的盲区。金融监管的本质要求是充分保护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监管部门必须在防范系统性风险时注重对信息安全和消费者的保护。首先,投资者对股权众筹业务模式和风险属性的不熟悉容易造成投资者利益受损;其次,股权众筹模式本身的风险比较高,使得投资者受到损失的概率更大;再次,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往往是最普通的草根投资者,这些投资者缺乏充足的投资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对于项目容易产生错误的预判;最后,股权众筹本身业务模式不够规范,在其早期阶段存在监管漏洞,容易侵害投资者的风险。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将投资作者保护作为制度的基本价值贯穿于制度始终。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滞后,我国股权众筹在系统性风险防范过程中应当尽快提升参与者对股权众筹行业和产品的理解,使参与者清晰认识到股权众筹与传统的股权转让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深入了解股权众筹产品独有的性质和风险。

三、完善事前防控机制——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立法建议

有学者提出,个体风险发展到系统性风险和危机需要经历五个阶段:第一,隐患阶段,风险累积;第二,突变阶段,发生冲形成局部损失;第三,金融系统传染阶段,流动性问题在金融部门间广泛传染;第四,非金融部门行为调整阶段;第五,危机全面爆发阶段。以此为分析路径,防控股权众筹可能引发的系统性应从以上五个阶段着手。建立股权众筹系统性风险全程防控体系,应当以事前风险防范为主,事后风险解决为辅。金融监管部门的主要工作是监测风险,防控并有效化解系统性风险,可从以下四个维度入手。

(一)完善股权众筹平台市场准入制度

股权众筹作为公众小额集资体系,其准入应秉承便利融资、促进竞争及保护投资者的原则。《证券法修改草案》对股权众筹采取了小额豁免的立法思路。股权众筹门户的界定应相对宽泛、准入门槛不应当过高,可界定其为“为他人提供要约或证券交易的任何主体,”我国证监会明确指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股权众筹。由此可见我国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持审慎监管态度。股权众筹具有信用风险较高且系统性风险较为集中的特点,因此可以借鉴危机后系统性风险监管的风险暴露规则。风险暴露规则要求平台分别按最低注册资本金和风险资本金(即应急资本)计提注册资本。作为风险吸收和分担机制,提取风险资本金应与平台总体融资规模和杠杆率相匹配。若风险预警系统已暴露出平台杠杆率畸高、融资者违约率显著提高等问题,那么风险资本金可被转换为普通股,平台需允许投资者对普通股分红或将其转移至投资者风险保障金账户。风险资本金与风险预警系统的结合,可为互联网金融安全、信用风险规制、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投资者保护提供制度基础,信息工具在其中起着风险揭示的基本作用。具体运用到我国现行的股权众筹中时,可要求股权众筹平台计提风险资本金,形成资金池,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或者暴露出可能发生系统性风险时,风险资本金可以用于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与治理,促进股权众筹的稳健发展。

(二)构建针对股权众筹的多层次信息披露制度

系统性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风险不能被有效识别和处理。完善股权众筹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要提高透明度,帮助投资者进行正确的投资决策,另一方面可以缩短风险的暴露时间差,加强企业对风险的防控力度,促进监管者对风险的掌握和应对。筹资者在众筹平台股权众筹时应当对投资的基本情况、筹资用途和资金使用计划等信息进行及时的披露。对于以上基础性的核心信息,应当作为股权众筹发行人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进行强制性规定。由于筹资者披露上述信息的成本较小,属于可以承受范畴,不论是对自身而言还是对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而言,履行这一义务可实现帕累托最优。对于其他辅助信息,筹资者可以为了增强投资者的信息并且吸引投资者进行自愿披露,监管者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鼓励。股权众筹立足于互联网,投资者的信息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虽然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并非合格理性投资者,信息获取能力不强,但是在开放式和交互式的互联网平台上,众多投资者会借助投资者论坛、其他搜索引擎等方式获取更为丰富的信息,例如初创企业的价值、筹资者创始人的个人资信等等,这就极大地拓展了投资者获得的信息总量。尽管这些信息可能存在市场噪声、正确性存疑,但是因为信息平台的规范化运作,加上发行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配合,基本上可以满足监管者对于风险识别的要求。因此构建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制度必须建立在对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的充分认识之上,一方面对于核心信息课以强制性披露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自发形成的信息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确立股权众筹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由于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多属于“长尾”人群,一般表现为数量多、分布广、抗风险能力差,构成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不稳定因素,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引导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有重大意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Suitability),也称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适当性要求,依据美国SEC的定义,是指证券商向投资者推荐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时,应当有合理依据认定该推荐适合投资者,其评估的依据包括投资者的收入和净资产、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所持有的其他证券。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在其2008年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领筹领域的客户适当性》(CustomerSuitabilityinTheRetailSaleofFinancialProductsandServices)中将适当性定义为“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为了使股权众筹投资者在投资时承受的风险与自身抵抗力相适应,必须确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股权众筹的一大特色是普惠性:投资门槛低和广大投资者有投资的权利,因此不能机械地划定投资门槛,以投资金额度作为衡量可否投资的唯一标准,最为明智的做法是以收入水平或资产净额对投资者进行分类,限定一般投资者的投资限额,对于专业投资者以及成熟投资者不加限制。针对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可以借鉴的有三种类型:第一,英国模式:将非成熟投资者的投资额限定为其净资产总额的10%以内;第二,加拿大模式:规定投资者的绝对数限额,比如加拿大几个省联合的众筹监管规则规定投资者的单笔投资额不得高于2500美元,年度投资总额不得超过10000美元;第三,美国模式,将投资者的绝对限额与年收入或者资产总额比例限额相结合,如果股权众筹投资者年收入少于10万美元的,其投资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年收入的5%,若投资者年收入等于或高于10万美元的,其投资额不得超过10万美元或年收入的10%。我国目前虽然通过若干规则确立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但对于股权众筹这一新生事物尚无具体规定。为了加强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保护,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我国应当实行投资者适当制度。第一,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即基于资金实力、投资水平、风险认知等指标将投资者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实行豁免制度,一般投资者实行额度限制制度。第二,明确股权众筹投资限额,即在平衡一般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机会的基础上确定合理额度。第三,明确监管投资者适当性的主体,即谁来管的问题,众筹门户作为股权众筹信息和交易的平台具备管理优势,政府可处于管理辅助主体,努力构建两者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同时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四)建立交易与退出机制确保股权众筹市场的流通性

流动性受阻是引发系统性风险,产生系统危机的重要因素,因此保证股权众筹市场高流动性是防范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措施。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项目并成为初创股东后,可以基于投资份额享有权益,但是当投资者完成预期收益或者对项目失去投资热情想要退出时,有效的交易、退出机制是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的内在要求。根据现行法律,股权众筹转售交易以及退出存在很大问题。我国《证券法》第39条对证券交易方式做了规定,由于股权众筹的特殊性,导致其无法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中进行。鉴于此,可以借鉴证券公司柜台交易模式,通过证券公司的柜台交易市场进行股权众筹份额的交易,或者允许众筹门户开设类似于此类性质的交易平台,实现股权的正常交易,促进股权众筹市场的流动性,防范因流动性不足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可通过风险防火墙制度和冷却期制度辅助监测股权众筹市场的流动性,从宏观角度监测系统性风险。防火墙制度可以防范利益冲突,对众筹门户及其雇员参与股权众筹活动予以限制,减少风险点。可以借鉴CrowdfundingAccreditationForPlatformStandards(CAPS)的衡量指标,从操作透明度、信息和支付安全、平台功能和操作功能等方面对股权众筹门户提出具体的要求,规范股权众筹门户的行为,降低产生风险点的可能性。为防止创始人的道德风险,可设立“锁定期”制度。锁定期制度可以帮助防范初创企业创始人利用股权转让套利后不再经营该企业,使得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利益受损从而引发新的风险,此点可借鉴美国的锁定期制度。美国JOBS法案要求股权众筹份额持有人必须持有达12个月后才可以在在公开市场转让该份额。

四、完善事后监管措施——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司法建议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特点之一是标的额比较小、涉及面广,如果法律纠纷不能被有效化解,很容易导致风险的扩散与传染。现行法律制度下,在股权众筹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以下难点:第一,传统民事诉讼实行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制度,但股权众筹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的特质从本质上打破了地域隔阂。《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在互联网时代受到了局限。第二,我国与金融相关领域相关的法律存在空白,未明确规定股权众筹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没有及时回应权利变化的现状,致使股权众筹参与者权利侵害时维权难度增大。第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对于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而言,很难获取此类证据,对于小微投资者而言诉讼成本过于高昂。第四,集体救济制度不能满足需求。尽管我国已经通过构建小额诉讼制度降低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众多小额诉讼于当事人而言仍旧是一种诉累,当事人多会持理性沉默态度,最终无法有效保障合法权利。由此可见,完善事后监管措施非常必要。

(一)在完善现有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化解个体风险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为了更加及时有效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互联网金融跨时空的特质,将互联网信息理论、方法运用于民事诉讼制度中,防止风险的扩散,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第一,建立健全网络法庭。根据我国法院网络信息化成熟程度,结合网络交易发达的省份或城市试点情况,可在全国各地逐步推行“网络法庭”。网络法庭效率高、公开性强,对于下级“网络法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上诉至上级法院的“网络法庭”进行线上审判。第二,赋予股权众筹纠纷当事人管辖选择权。确定我国“网络法庭”的管辖权时,可赋予消费者优先选择在“网络法庭”还是实体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确保权益最大化保护。一旦选择“网络法庭”当事人必须应诉。第三,在股权众筹纠纷中确立举证倒置制度。举证倒置的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一般而言,构成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对于股权众筹而言,一方面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实力和专业能力,另一方面,股权众筹的影响范围较大。基于此,股权众筹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于股权众筹投资者提出的侵权事实,股权众筹平台以及融资者否认的,由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承担举证责任。

(二)引入互联网金融申诉员制度提高风险化解效率

股权众筹纠纷发生时,对股权众筹投资者采取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非常重要。“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如果将纠纷诉至法院,现行司法体制下,消费者需承担举证责任与高成本的诉讼费用,并且承受诉讼失败的风险,因此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ADR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抑制风险的传染,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设立了该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冲突会随着社会控制机制的减弱而暴露,如果利益不能有效解决,就会破坏社会的“自发的自我调节机制”,从而导致社会冲突的产生。一般的冲突可以通过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如调解机制、仲裁机制或者诉讼机制。但是如果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或者某冲突非常尖锐,无法通过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那么就会异化成新的社会冲突,诸如大规模的、聚集等行为。若实践进一步激化,很可能导致大规模的发生。此逻辑完全适用于股权众筹的风险演变。为了防控股权众筹引发的系统性风险,我国应当通过引入金融ADR尤其是FOS制度,以建立起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条件成熟后,可通过立法导入系统的调节裁决制度。当调解无法达成合意时,由金融申诉专员直接作出具有单方面拘束力的裁决书,以求尽可能高效率解决股权众筹当事人的纠纷,促进权利保护。在性质上划分,我国的FOS应为政府主导下的公益型、政策性机构,形态可以为公司制,类似于依法成立的财团法人,兼具政府机构型、公司型、财团法人型三者的优势,更利于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三)设置事后资金补偿机制防控潜在系统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