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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所得税法范文1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新企业会计准则。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则自2008年1月1日同步实施,同时,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也已历两年。
无形资产在许多企业的资产总额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由于税法和会计准则的目的不同,因而在无形资产的业务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此背景下,了解无形资产业务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并进行正确的纳税调整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无形资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无形资产内容、确认、计量、信息披露以及人力资源会计等新兴领域的研究,而涉及无形资产纳税处理的研究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根据最新的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分析了无形资产在相关业务处理过程中的涉税问题。
二、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无形资产业务处理
(一)无形资产初始计量的纳税处理
1 启行研发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会计准则规定,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期末计人当期损益,企业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计入当期损益。如果确实无法区分的,应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实施条例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税法规定的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体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调整,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也即该项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的150%,无形资产的成本小于计税基础,产生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除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中,如果该项交易或事项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则所产生的资产、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与其计税基础不同,形成暂时性差异的,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2 其他方式取得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1)外购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应以成本计量,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新实施条例规定,外购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新所得税法对于外购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不涉及购买价款的现值。
(2)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准则规定“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在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情况下,应按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新所得税法规定对于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可见新所得税法充分考虑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协调,相应的会计处理不需要考虑所得税的影响。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税法上是以换入的无形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计量的,而会计准则上是以换出资产的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的,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的处理原则是:能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价;对方未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支付的相关税费或按该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计价。这与税务上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有较大区别。
(5)分期购买的无形资产。会计上对于分期购买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应以购买价款的现值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借款费用准则应予资奉化的以外,其余计人当期损益。新所得税法对于外购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没有用购买价款的现值,由此产生两项差异需要调整:①由于无形资产人账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形成的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额的差异;①实际支付价款与购买价款现值之间的差异额计入当期损益部分形成的差异。
(6)商誉的处理。会汁准则井未将商誉归入无形资产,但商誉初始确认时涉及到所得税问题的处理。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合并方所取得的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会计上是以公允价值记录反映的。但是,如果税法规定是免税合并,则其认可的计税基础是被合并企业原账面价值。因此,会计的账面价值与税法的计税基础之间形成暂时性差异要进行纳税处理,确认递延所得税。
对于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处理和新所得税法的处理基本无区。
(二)无形资产后续计量的纳税差异
1 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研究开发支出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其后续计量一直备受会计界的关注。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故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研究开发支出所形成无形资产其后续计量应按计税基础进行摊销。因无形资产的后续汁量会影响会计利润也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会产生暂时性差异,需确认递廷所得税资产。
2 其他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1)摊销范围,新所得税法规定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①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②自创商誉;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④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但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新所得税法上除了商誉和以上四项外的无形资产不须考虑使用寿命是否确定,均可摊销,且外购商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可一次性进行摊销。而会计准则上对可摊销的无形资产,除了需满足一定的确认条件外,还须考虑使用寿命的确定性,即“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将其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地摊销;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则不应摊销”。
(2)摊销方法。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主要差异表现在:①对于无法预见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进行摊销,只在期末进行减值测试:但税法规定,摊销时间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按不低于10年摊销。①对于无法可靠确定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都规定了采用直线法摊销;而对于能够可靠确定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而税法规定只能采用直线法。
(3)使用寿命复核的比较,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其摊销方法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其摊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则对于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改变其摊销年限和摊销方法,并按会计估计变更处理;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如果有证据表明其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则应视为会汁估汁变更,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而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其摊销方法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由此产生的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如果无形资产将来为企业创造的经济利益还不足于补偿无形资产的成本(摊余成本),即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了其可收回金额,说明无形资产发生了减值,应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但税法却规定企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变为实质性损失前不允许税前扣除,也就是说计税基础不会因减值准备的计提发生变化。
在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大干可收回金额的情况下,由于会计上要计提减值准备,并抵减原账面价值,而税法在该无形资产发生实质性损失之前,是不允许将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从而形成会计的账面价值和税法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转回时,要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无形资产处置时的纳税差异
在会计上,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在新所得税法的税务处理上,企业出售、转让无形资产,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
由于会计准则上的账面价值与新所得税法上的资产净值的不一致,处置无形资产的过程中,新会计准则上确认的收益与新所得税法上确认的收益会有所不同。会计准则上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实际成本一累计摊销减值准备”,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实际成本-减值准备”。而税务上的资产净值为“实际成本累计摊销”。
(五)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计提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同时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入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井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上述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根据《关于企业所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涉及营业税的无形资产业务处理
(一)无形资产处置的涉税处理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对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其账面价值为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减去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余额。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关于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缴的营业税,准则中没有规定,依然按照原规定执行。
税法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按其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刘其营业额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纳税人最近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同时还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的所得,应缴纳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不允许扣除减值准备。
(二)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当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捐赠时,按理都应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但现行税法仍有税收优惠。以无形资产投资人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各种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行为,不属于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即不征营业税。但对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投资获得的股权转让,仍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所谓“投资入股”是指无形资产所有者以无形资产投资后是否参与合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言。如果是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应得转让费或者取得固定收入,不承
担投资经营风险,则不属投资人股,而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除此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进一步规定:(1)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无形资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无形资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3)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形资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三)无形资产进行非货币,交易的涉税处理
无形资产交换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其涉税处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1)会汁准则的规定。只有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在满足会计准则对“具有商业实质”的规定条件时,才可以计算损益。
(2)税法的规定。根据税法规定,这类交易称为以物易物,双方都应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分解为出售或转让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和购置新的非货币性资产两项经济业务进行税务会计处理,分别计算缴纳相应的流转税费(无形资产只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 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1)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未同时符合具有商业实质、换人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条件的,财务会计不确认损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但税务会计要按税法的规定,正确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的计税金额,计算反映“交换”时应缴的流转税费,期末,还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
(2)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成本的情况下,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四)商誉转让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第八项税目为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上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这就明确地规定了转让商誉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五、无形资产增值税相关问题的探讨
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全面推行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改革。增值税转型后,关于购置无形资产(按现行政策,纳税人购人的软件构成无形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所需承担的增值税是否允许扣除,目前尚无正式文件作出说明。但从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定义以及两者在转型中的作用来看,笔者认为,无形资产应该和固定资产一样,允许税前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1 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相似性决定了无形资产应该和固定资产一样享受增值税转型的优惠政策。从本质上看,二者都属于非流动资产,即都是长期资产,两者在取得、摊销等账务处理上也存在诸多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因此,无形资产也应参照固定资产享受增值税转型的优惠政策。
2 消费型增值税应将转让无形资产纳入课征范围,以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促进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对转让无形资产的课征,可按课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而开具发票时,可按基本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形资产的开发所耗用的外购材料很少,如果按基奉税率征收,税负太重,不利于无形资产的开发;如果按实际征收额抵扣,可能会削弱企业购买无形资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无形资产转化为生产力。无形资产不是普通商品,它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条件,如专利,要求国家专利局办理的专利证书。因此,纳税人想利用无形资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现偷逃税的可能性很小。这样虽然形成征扣倒挂,减少了财政收入,但对于鼓励和扶植技术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是值得的。对于自我研制、自己使用的无形资产则不予征税,这既能鼓励企业创新,又可以简化税收征管。
六、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一)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另外,对于我国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
(二)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针对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应对现行实施细则中相关条例进行及时修订,尽快制定与会计准则相适应的新条例,减少因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不同人员在处理有关无形资产摊销额税前扣除标准上的不一致。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直接引入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并全额在税前扣除;制定出税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的摊销成本、摊销方法、摊销时间、预计残值等有关内容,并指出会计与税法产生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三)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相关规范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
从税收政策角度讲,现行企业研发费税前扣除政策的目的是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为避免企业的短期趋利动机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保证会计信息更客观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我们建议资本化的研发费可以允许在当年一次性税前加计扣除或选择递延扣除,不适合采取与外购无形资产相类似的摊销扣除方式。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最新所得税法范文2
企业税务管理是指在遵守国家税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收法规所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政策,以达到少缴纳或递延缴纳税款,从而降低税收成本,实现税负最小化的经营管理活动。它是一种合理、合法的避税行为(潘江颖、梁清德,2001)。当前,施工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很有必要从税务方面加强企业管理。首先有助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税法观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其次有助于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最后有助于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产业政策,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施工企业税务管理要点
施工企业税务管理的核心是税收筹划,所谓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国家税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筹划,选择合适的经营方式,实现税负最低。在施工企业税收筹划中,营业税等税种是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税,纳税额相对比较固定,税收筹划方式比较单一,而企业所得税则是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重点。围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亮点,施工企业应在以下几方面着力研究,规范会计处理。
1.调整好纳税身份。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所有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这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当企业及下属分公司有盈亏时,理应设法使企业合并纳税,降低税负。施工企业的行业特点决定了要采用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组织形式发展壮大,为了开拓新的市场,在施工区域扩张时究竟选择分公司模式还是子公司模式要好好筹划与估算。对于处于机会型拓展初期的区域,往往亏损的可能性较大,比较适合先采用分公司的模式,一旦亏损可以用其强化施工企业税务管理的建议朱小燕(江苏省建筑管理总站,南京210036)它地方的利润弥补,避免多缴税款,而对于一些业务稳定,又能在当地享受到低于母公司税率的,则可以考虑子公司的模式,但与此同时在子公司管控上需要下些苦劳,明确母子权责,抓住关键控制点,保证集团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计渊,2008)。
2.利用好税前扣除政策。施工企业在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上,应及时更新观念,掌握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政策,将有利于施工企业合理降低税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工资扣除限额方面。新税法规定按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施工行业大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队伍庞大,人员较多,以前一直运用人均计税工资限额扣除办法,这次扣除限额的大幅度提升,施工企业可在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2)公益捐赠支出方面。新税法规定公益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提高了公益捐赠支出的标准,有利于提高施工企业捐赠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的进一步和谐,但在作出捐赠决定前,应合理估计年度利润总额,以控制在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内。(3)广告费用支出方面。新税法规定广告费用支出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扣除比例较前有大幅度提高,给施工企业提供了广阔的遐想空间。有远见的施工企业可借此机会,认真筹划广告费用支出标准,一方面修炼内功提升品质,另一方面包装自己提升知名度,从而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谋得一席之地。(4)业务招待费方面。新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0.5%。鉴于发生业务招待费的施工企业,均要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业务招待费要合理控制,防止超额。(5)固定资产折旧方面。施工企业施工用的机械设备较多,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大型机械设备很容易过时,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符合条件的可缩短折旧年限(不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或者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方法加速折旧,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1)税率优惠政策。对照适用于20%优惠税率的小型微利施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有关方面规定,符合条件的要争取享受到20%优惠税率。部分三级资质和劳务施工企业可根据对自身规模和盈利水平的预测,在权衡得失的情况下,合理选择税率。(2)行业优惠政策。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这一点上,施工企业可在发展多种经营的策略上,综合考虑,用足产业政策,选择合适的产业投资以降低整体税负。如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力度,或延伸施工产业链,研发新型建筑材料,以期合理避税。(3)投资优惠政策。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施工企业可加大安全生产设备和环保设备的投入,首先可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其次可增加设备折旧额,降低应纳税所得额;最后还可按投资额的1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4)过渡期优惠政策。原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施工企业,可以在新企业所得税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
4.避免税收违法行为。为防范和制止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专列一章“特别纳税调整”,特别注重对关联方转移定价的防范,同时增加了诸如防范避税、防范资本弱化、常规性反避税等措施,再加上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加大了反避税的力度。施工企业应掌握和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防止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而造成经济损失。
三、施工企业强化税务管理的几点建议
1.学习税收法规、研讨税收政策。施工企业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法规,不断研究探讨新方法,切实把握国家最新税收政策动态,解决企业经营中的税收难点、疑点,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觉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2.设置税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施工企业内部应设置专门税务管理机构(可设在财务部门),并配备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高的管理人员,研究国家的各项税收法规,把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用好、用足,并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统一筹划、统一管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潘江颖、梁清德,2001)。
3.规范会计核算,健全财务制度。施工企业应根据税法的要求,设置账簿,正确核算,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申报缴纳税收。只有健全会计核算,税务部门才能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而不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最新所得税法范文3
一、企业汇算清缴中的税务风险
(一)补交税金以及承担税收滞纳金的风险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过程中,纳税人很可能由于对政策解读的错误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税款缴纳不足额或者不缴纳的情况。因此,一旦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抽查并且发现了企业的以上行为,企业不仅要补缴税款,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自之纳税款当天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补征税款的风险都会被忽略。因为企业纳税人认为对于税务机关发现的应缴未缴税款只要及时补上即可,不需罚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风险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少企业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如不列或者少列应税收入,多列支成本费用支出项目等行为,来减少应该缴纳的税款。一旦税务机关发现企业的这些违法行为,就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具体包括行政与刑事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增加企业应交税费的风险
企业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因为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理解错误,导致企业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要多于税法中实际规定的应缴税额。这就造成了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况,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问题
(一)企业对税收政策不重视
我国自从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各种配套的法规政策陆续出台,而部分企业的财务人员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全面及时地掌握最新税收法规政策,从而导致了企业汇算清缴中存在各种违规问题。
(二)未能规范的填报纳税申请表
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申报表。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要单独填报不同的纳税申请表,并且预缴税款的申请表与年终汇算清缴申请表有所不同,还有就是核定征收汇算清缴填补与查账征收报表也不相同,因此,若纳税人出现选择不当的情况,就极有可能会带来税务风险。对于居民企业,其填报的一组报表就包含十二张表,其中包括一张主表与十一张附表,各表之间有着紧密的逻辑关系,蕴含着税收政策。因此,若企业对税收政策理解得不透彻,则会直接影响报表填报的规范程度。
(三)税收程序缺乏规范性
新所得税法中有许多如三新费用、投资收益免税、设备投资抵免等优惠政策,企业善加利用这些优惠政策是很有必要的。然而由于部分企业对税收程序的规范性了解较少,使得本来应该备案或者报批的项目未能按照相应的程序或不符合相关条件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与麻烦。
(四)企业虚报销售收入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部分企业存在销售收入申报不真实的情况。企业纳税人通过少计甚至不计收入的方式,人为的削减企业销售收入;或者将收入挂在“应付账款”与“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中,迟报、少报甚至不报收入。部分企业甚至把利润人为进行转移,来实现减少计税依据的目标。除此之外,部分企业依据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减少自身的收入,对于哪些财政拨款、基金可以当作是不征税收入界定不清晰,依据企业自身的情况把上述所有的收入都认定成为不征税收入,擅自将“成本费用”预提入往来的科目。通过这些手段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使自己能够享受较低的税率,最终实现少缴或者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标。
(五)虚增成本费用等项目
实务中,许多企业存在着虚增成本费用的错误做法。首先,部分企业存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不规范的现象。企业将工资性支出归于差旅费、劳动保护费等费用科目,有的则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给员工报销的交通补贴和电话费。其次,存在福利费和业务招待费违反规定税前列支的情况。企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把供暖、住房以及交通补贴等计入福利项目之中,把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计入其他费用之中,故意减少业务招待费用的金额。再次,税前扣除与收入不相关的支出。在实际经营中,部分企业列支企业员工个人汽车的保险、修理费和住房的物业费。但是按照会计中的相关性原则,这些费用均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在企业进行所得税缴纳数目计算时不可以予以扣除。最后,是预提、暂估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都应该依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入成本费用科目,不得将预提的费用或者准备金直接列为成本或费用。此外,将资本性支出改成经营性支出,税前扣除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以及任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等问题也很突出。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务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转变纳税观念,杜绝偷税行为
依据现行的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那企业所要面对的就不仅仅是补缴应缴纳而未缴纳税款的问题了。企业不仅要补缴拖欠的税款,还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若情节严重,甚至会被移送至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企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且应该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可以对偷税逃税企业进行无限期的追究。偷税逃税并不能给纳税人带来真正的收益,因此有相当多的在汇算清缴中曾经逃过税款或发生失误的纳税人,在被税务机关查处之后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思。反思过后,采取了更加积极向上的态度来面对所得税汇算清缴,并开始逐渐的依照法律履行汇算清缴义务,以此来确保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不发生或少发生差错,不产生或者尽量少产生新的税收风险。通过依法履行汇算清缴义务,不仅可以使企业保证自身的利益,维持自身良好形象,更可以使企业减少额外的税收风险。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
企业汇算清缴的税收风险是许多大型企业也无法避免的,许多大型公司如国美、创维、苏宁和中国平安等,因对税务风险的防控不足导致出现了税收上的麻烦,使得本企业在声誉和实际经营上都受到了不小的损失,更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由此可以看出,加强企业汇算清缴中税务风险的管理已经成为企业的当务之急,是摆在企业面前非常现实、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建立科学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在对税务风险管理深刻认识的基础上,企业应该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以及内部税务风险管理的具体要求,合理的设置税务管理部门以及岗位,明确各个岗位的责任以及权限,建立税务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同时,在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还应该充分发挥每个岗位的职能效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按年进行的,其涉及企业整个年度的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应交税费等,所以要充分结合企业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做到真正发挥这一组织体系作用。除此之外,企业还应注意定时评估评测企业内部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在这一基础上,相关职能部门要对企业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及时做出反应,积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予以化解。例如,按照税务发生风险的可能性以及风险发生会对企业造成影响的大小,将企业的税务风险控制措施划分为避免、转移、重点管理或者可以接受等。除了对自身进行管理,还可以借助税务中介机构的帮助。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税务中介机构凭借自身高超的业务水平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青睐。因此,对于一些规模比较小,难以建立自身税务风险管理部门的小型企业,可以借助税务中介机构的力量。例如,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办理其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从而降低企业税务风险。
(三)灵活运用捐赠减轻税负
最新所得税法范文4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涉及外商投资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山西未来市场竞争格局和发展思路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从近期看:
(一)“两税合一”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会影响招商引资。“两税合一”后取消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必将冲击招商引资工作,特别是出口导向型公司和“国际避税地”公司这两类对税收优惠较为敏感的企业,对山西的投资有较大的影响。表现在:一是利用外资规模可能会有所缩减,但不会出现大的起落。由于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上比内资企业享有更多的优惠,现行税制的不平等已经使越来越多的内资企业走上“假外资”之路。因为,“两税合一”前,在山西投资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政策:对所得和一般财产价值提供免税或低税的优惠待遇, 而且企业来自于境外的投资所得不用回到居住国交税, 其税负主要产生于东道国政府的征税。“两税合一”后,外资所得税税率的提高,势必会影响这些“外资”进入山西的速度。从而使这部分“外资”逐渐恢复本来面目。因而,随着这部分“外资”的退出,利用外资的存量规模可能会有所减少。二是利用外资增长速度可能会趋缓。原因是一些跨国公司出于全球经营战略的考虑,需要对投资决策做出重新评估,可能会延缓投资;国际“套利资本”可能会将投资方向转向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境内机构以套取税收优惠政策为目的的“返程投资”会因“两税合一”而减少。
(二)“两税合一”会影响到中小外资企业的生存。按照具体政策调整的方式不同,对中小企业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而且随着“两免三减半”等减税期政策取消,那些钻政策空子,反复注册、反复享受优惠政策的个别外资企业可能将无法生存;部分小型外资企业由于本身资金实力不强,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属于低技术水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来山西投资除了廉价的劳动力,也比较看中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间接收益。面对调整后的所得税负,这些小型外资企业如果不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很可能在冲击中垮掉。在无法满足这部分企业提出的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要求的前提下,他们可能会因优惠政策的取消而放弃在山西的投资。
从长远看:
(一)有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两税并存”税收优惠更多的是刺激引资的规模,而对外资的结构缺乏引导力。加之所采取的优惠政策手段单一,这就刺激了短期的、投机性的投资活动。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构成中,大部分资金投向短平快的加工产业,主要是劳动密集型企业,而山西经济发展亟需重点扶持的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则由于投资大、回收期长等原因而外商投资数量较少。“两税合一”后这种明确的产业导向,可鼓励外商投资投向山西的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农业、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使外资的有效利用与山西的产业结构调整有效地结合起来。
(二)有助于实现外资来源结构的优化。过去,山西外商资金来源国比较单一,欧美国家外商直接投资较少。2006年,香港的合同外资占全省合同外资的42%,而美国、日本和欧盟的合同外资分别占全省合同外资的6.3%、2.6%和4.3%,3大经济体累计对山西投资仅占山西吸收外资总量的13.2%。因此,以吸收欧美日直接投资为重点,促进世界优质跨国公司来山西投资,将是山西实现外资来源结构优化的必然选择。
“两税合一”虽然短期内会影响香港等地对山西的出口导向型和避税型投资,但透明的税收政策,合理合规的税收法制环境,正在吸引越来越多的国外大型跨国企业进入山西,他们一方面带来了大规模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及优秀的技术、管理人才,另一方面其投资具有明显的集聚效应,促使山西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发展。
二、税收优惠并非吸引外资的决定因素
外资投资动机表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外资投向有一些促进作用,但并非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英国经济学家约翰・邓宁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国际生产折衷理论(OLI理论)。他认为, 吸引跨国企业投资需要具备3种优势,即所有权优势(O) 、区位优势(L)和内部化优势(I)。在我国,这3个优势之中,区位优势比其他两个优势的影响要大得多。主要体现在:
第一,我国政治经济环境稳定。我国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给予山西以上的保障,更重要的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五”期间,山西经济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第二, 山西省是否具备办企业所必需的条件, 如原材料、市场潜力与劳动力成本因素等。其中市场潜力因素,是一切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就山西省来说, 至少为投资者提供了两个巨大的机会: 一是为高质量产品提供了一个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包市场;二是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拥有3 000多万人口的潜在市场。
第三, 山西省是否具备办好企业的必要条件, 如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完善的交通、运输、银行、通讯、保险等基础设施等。如果投资的前提、办企业的必需条件和办好企业的必要条件均已具备,外国投资者才会进一步考虑赚多赚少的问题,也就是考虑诸如税率的高低、税收优惠的多少等优惠待遇问题。否则,优惠再多、税率再低对外国投资者也不会有吸引力。因此, 税收政策在提升一国吸引外资的竞争优势方面的作用有限,并非决定性因素。
第四,山西是全国的能源和矿产资源大省,自然资源得天独厚。资源探明储量居全国第1位的有煤、煤层气、铝土矿、金属镁等7种,居全国前10位的有34种,特别是煤炭储量和年开采量分别居全国的1/3和1/4,煤炭外调量占全国市场交易的2/3。随着国家已确定将山西建成全国最重要的能源基地,特别是把山西列为全国唯一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试点省份,也为山西吸引外资提供了重要的发展机遇。
有关的实证研究表明,小规模的投资者对税收优惠通常要比大规模的投资者更为敏感。也就是说,税收优惠往往只对中小资本有较大的吸引力,大型跨国公司具有雄厚的资本、一流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其投资往往注重长期战略回报,注重整体利益和综合经营,对一般的投资优惠或投资刺激兴趣不大,而更多地关心基本的投资环境以及投资条件的稳定性。跨国公司在实现一体化扩张的过程中,最关心的因素为基础设施、现有外资状况、工业化程度和市场容量等。从未来走势看,我国吸收外资诸多有利的基础因素并没有改变:投资领域进一步扩大,潜在消费需求不断增长,软硬环境明显改善,国民经济发展势头在全球突出强劲,外商在新一轮制造业转移中普遍将我国视为投资信心最强国。此外,我国社会稳定,奥运会、中部崛起等也将带来巨大的商机,这一切都表明我国及我省对跨国公司资本的吸引力只会增强不会减弱。
三、“两税合一”后对外资仍有较大吸引力
(一)关于税率的规定。“两税合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这个税率低于经合组织国家目前的平均税率,也低于中国周边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因而对外资仍有吸引力。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所得税率是28%,所以,对招商引资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二)关于鼓励投向产业的规定。“两税合一”后,外资若进入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或投资领域(如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减排治污项目),将能享受到颇具力度的政策优惠,虽然这种优惠在形式上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但实际上许多外资基于自身的科技水准和对工艺诀窍的掌握,可能于相当长时期内在获取政策优惠上面,会更具有竞争优势。同时,新所得税法由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产业优惠为主,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了全国范围。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明确规定,凡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不仅为税收政策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方式、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以及税收优惠条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今后在实践中探索最适当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领域和最适中的抵扣比例预留了法律空间。
(三)关于过渡期的规定。“两税合一”后,为了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合并前形成太大的反差,对现有的外资企业给予过渡期的照顾。在过渡期内,允许原实行低税率的这些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逐步过渡到25%的名义税率,而且所享受的一些减免措施在一定期限内还可以继续享受。所以从总体上看,不会对现有外资企业和引进外资产生大的影响。
四、提高山西吸引外资质量和水平的
对策建议
当前国际资本流动加速,国内经济结构优化,特别是“中部崛起”战略的深入实施,为山西的招商引资提供了有利时机。应对“两税合一”的政策调整,山西的招商引资应适应国际国内环境变化,充分利用“承东启西”的重要战略地位,对“两税合一”后山西省利用外资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更新引资理念,调整引资思路。“两税合一”是国家为“调整经济结构,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而出台的重要政策措施。因而,我们应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适应税制的调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眼光向内”,克服对外资的过分依赖;要重视土地、资源、环境和劳动力优势,克服“引资就要给优惠”的思想,要靠经济环境和人文环境引资;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克服行政引资带来的弊端;要更多地关注高新技术的引进和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克服为“引资而引资”的错误观念。
(二)调整引资政策,重视引资质量。“两税合一”政策并不是取消了税收优惠政策,而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两税合一”后,招商政策应按照公平、效率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的调整,尽可能淡化区域性优惠,注重产业性优惠,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由区域优惠为主向产业优惠为主的转变,即将特惠制转变为面向内、外资企业共同的普惠制。这种导向的目的,是由从前的鼓励企业出口,改为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的产业。因此,应通过引进高新技术,提升企业科技水平,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引资手段应充分利用土地、自然资源、环境、劳动力资源优势,靠经济环境、人文环境和市场经济规律引资。要根据产业优惠政策指引的方向配置资源,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山西省今后的招商工作,也应实现政策招商转向产业招商,以提高开发效益为重点,开展选择性招商。在招商区域和项目上,主动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和国内发达地区的产业转移,重点引进产业集聚型、资金技术密集型的项目,大力吸引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和大财团落户山西。
(三)优化利用外资结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利用外资结构不合理是山西省利用外资的一个突出问题,“两税合一”为我们调整投资方向、优化引资结构提供了契机,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合理引导外资投向,优化投资结构,努力提高利用外资水平,以促进山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两税合一”后,应树立产业结构优化新观念。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一是树立优化产业结构新观念,要考虑国际、国内、本地区的产业布局情况,是否属于重复设置;引进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额是否饱和;引进的企业对上下游产业所产生的关联效应有多大;引进的企业对同行业与所属产业是否具有技术创新的效应等。二是加强外商直接投资的产业导向。应积极引导外资重点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和环保产业,限制高能耗、高污染、低技术含量以及资源型行业的外资项目,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对利用外资的领域作结构性调整,鼓励进入技术含量高的行业,借助外资形成具有国际国内竞争优势的行业。遵循最新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来招商引资。三是以产业招商为重点,形成产业发展集群。在招商中强化产业招商理念,着眼于优化提升产业结构和构建产业体系,围绕核心产业链招商,从单纯依靠政策优惠招商的模式转向以产业招商为主的模式。四是突出重点,积极引进大项目。对全球跨国公司的基本状况、投资意向等情况,应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以便于积极主动应对。同时,要主动与世界500强企业合作,着重引进一批科技含量高、产业层次高、资金密度高、牵动能力强的大项目,努力创造条件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分销中心、采购中心等机构落户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