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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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层级划分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1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物流法规;监管体系;先行先试;资源共享

一、第三方物流概述

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发展的进程,物流产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第三方物流逐渐渗透到了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角落。第三方物流改变了传统的运输方式,突破原有的物流模式,与普通物流相比具有专业化、契约化、信息化、个性化、灵活性高等特点,使委托企业可以更好地专注于核心业务、加速其资金周转、降低物流成本,是未来物流发展的重要方向。我国《物流术语标准》中对第三方物流的定义为:“在供需双方之外寻找第三方的物流企业来为供需双方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也就是说企业为了专注于自己的主营业务,通过法律合同把物流工作外包给专门从事物流业务的物流企业,让其代为完成。在这个过程中委托方(供方、需方或供需双方)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同时,委托方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合同签订前、履行中都进行密切沟通交流,通过对物流活动的监控和双方的共同协作,努力使物流业务顺利完成。近年来,虽然我国第三方物流发展迅速,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但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国务院2014年9月颁布的《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中明确提到:“急需健全物流业法律法规体系,抓紧研究修订物流业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管理和仓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开展综合性法律的立法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择机研究制订物流业促进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物流市场监管力度,使物流法律体系得到完善。”现阶段,我国第三方物流的法律监管尚存在很多空白地带,基本法缺位,监管机制与体系尚未建立,对地方物流监管的状态无法与其快速发展匹配。

二、第三方物流监管体系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必要性

从行业经营范围与过程来看,第三方物流相关主体与经营环节广泛,在实践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主体、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整条供应链的运营,因此亟需建立第三方物流监管体系对其进行监管与调控。

(1)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物流产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基础产业,与每个消费者的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第三方物流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流形式更是如此。物流行业发展迅速,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行业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现象并存,原有法律法规已不太适应行业的发展。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结合物流产业发展特点,梳理现有行业法律法规。剔除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现有条款,弥补物流市场新出现问题的法律空白,完善物流行业法律体系,保持立法方向与内容的前瞻性,无论对于物流行业的合理监管还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快递合同中要求先验证收件人身份,而后收件人可拆开包装检查货物再签收快递,但在现实中经常是先签收才可开包装验货。这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第三方物流领域屡见不鲜。在法律框架下规范化、专业化的物流管理更能保证物流服务的优质化。同时,在第三方物流业务运作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危险品泄露、噪声污染等各种对社会大众造成伤害的事件近年来也屡见不鲜。虽然有些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与操作标准可以尽可能地减低风险发生的概率。

(2)物流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物流系统由货物运输、商品储存、装卸搬运、流通加工、包装配送等多个环节组成了一个大的有机整体。它是一个开放性的、多功能的系统,对于这个系统来说,如果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整体的效果。我国物流行业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尚未形成一个协调高效的有机整体。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第三方物流企业可能通过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领域秘密进行非法活动,从而干扰市场的健康发展。这种行为只能依靠政府部门通过法律执行与完善进行管理和纠正,构建健康公正的物流市场。

(3)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随着与国际接轨进程的加速,我国也面临着越来越多来自国际方面的挑战。在努力提升企业自身管理水平与竞争实力的同时,完善的法律监管与保障体系也是增强我国物流行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在物流行业进行国际化经营时,立法上与国际公认的规则保持一致,既可以保证我国企业走向世界时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与纠纷,也可以吸引国外优秀物流企业来我国投资发展,促进我国物流产业良性发展。

2.可行性

(1)符合第三方物流监管的需要。第三方物流发展迅速,是物流行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我国现有的对第三方物流管控的法律制度较为分散,层次较低,尚存在很多空白地带,面对很多新生问题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将第三方物流监管从现有的物流监管体系中剥离,结合其自身特点与新生问题,构建其独立的监管体系,从源头和规制上进行管控,符合第三方物流发展的需要。

(2)符合依法治国的需要。在现阶段,我国第三方物流市场局部垄断与不合理竞争等情况需要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以确保物流市场的健康运行。从长期来看,对于第三方物流的监管最终解决的是个体盈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国家构建第三方物流监管体系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在出现市场失灵等特殊情况时物流市场的正常运作,进而从根本上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3)符合改革实践的需要。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就提出,应改革市场规范,健全产业监控体系,规范食品药品、化学危险品的物流安全,强化公路运输、快递市场的监管力度。《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提出,建立健全物流管制标准体系,进一步建成物流能力大增、服务水平提高的物流产业链。而现阶段第三方物流监管体系尚需完善,急需与国家物流监管改革趋势接轨。

三、我国第三方物流监管现状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逐步走向市场经济,对物流行业发展的干预程度也在不断降低。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严重干预到现在的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与此同时我国物流立法进程也逐步完善。

1.综合性、单行性法律

如《民法通则》、《港口法》、《合同法》、《海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是调节我国第三方物流法律问题的基础,也是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主体。

2.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

如《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各地方政府、各部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部门监管范围等订立的,主要用于解决其所管辖范围内的物流法律纠纷,是对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3.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如《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关于加快国际货运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是我国物流行业政策的法律文件,对行业发展有一定指导作用。同时,我国物流行业没有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是根据涉及到的物流环节采取由经贸、海关、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税务、公安、港务、民航等多部门组成的共同混合管理模式。有时还有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行业协会协调第三方物流企业与政府之间的问题,这是我国物流行业的一个不容忽略的现状。

四、我国第三方物流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物流专项立法滞后

物流行业包含众多环节与职能活动,也就意味着其自身可细分为多个行业。我国没有统一的物流基本法,管理、协调物流问题的法律法规分散在交通、铁路、民航、航务、民事、合同、保险、海关、消费者权益等众多领域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细分行业隶属于不同部门而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不同部门的法规之间难免出现冲突,经常造成需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困惑。而物流行业本身是一个有机整体,各环节有效衔接才能顺利地完成物流活动、解决物流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各地方政府与主管部委的“条例”、“通知”、“办法”、“规定”等形式,法律层级较低,对物流行业的监管力度与协调有效性有限。第三方物流涉及主体多、途径地域广,使得法律监管更加繁琐与复杂。从数量上看,我国物流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很多了,但是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统领性纲领,而且很多物流法规缺乏实践指导,可操作性差,系统性、专业性有待完善,对新型物流运作模式缺乏快速反应,使得第三方物流在管理应对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2.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

对于物流行业,我国采用的是多部门共同管理的模式,总体来说,第三方物流市场还处于比较混乱的初级阶段。在现有的物流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微观的、直接的、经济性的较多,宏观的、间接的、社会性的较少。各主管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与统一的协调。比如,一家从事公路、水路、铁路等多种运输方式的物流企业,本应利用其多种运输方式协同的优势,进一步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但现实中由于其从事多种运输方式经营,所以需要向各种运输方式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申请,这种复杂的管理体系严重增加了企业经营的负担和成本,同时也由于相关部门在管辖范围内权利过大,在当今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环境下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制约了物流行业的发展。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真正对物流行业宏观走势进行管控的部门,多部门分别管理物流系统的各个环节,也造成了各部门间责权不明确、监督主体模糊等问题,同时也造成了在各部门、各地区法律制定上法律条文冲突与空白并存,法律体系模糊、协调性不高的问题。例如,面对新生模式、新生问题层出不穷的局面,国家邮政局无法监控第三方物流的所有问题,工商管理局仅能在职权范围内进行部分协调与处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只能对会员企业进行监督,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仅能管理违装货车。地区间物流发展程度、立法水平、执法尺度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同一问题在不同地区处理结果差异性可能较大,使得跨地区经营的物流企业经常感到迷茫和困惑,甚至不得不用“差异化”经营模式,这严重挫伤了物流企业的积极性。

3.缺乏监管冲突解决机制

第三方物流行业监管范围主要包括:从业人员、物流主体、技术标准、物流行为、纠纷解决等方面。由于我国物流行业属于多部门混合管理模式,没有专门的物流基本法,现有的物流行业监管缺乏系统性,各种相关法律法规散乱而又经常相互冲突,还存在很多空白地带,导致很多时候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缺乏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监管制度作用有时很难发挥。

4.行业组织作用有待加强

行业组织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纽带与桥梁,不仅可以促进物流行业法律制度的完善,通过培训与职业资格认证来向物流行业输送人才,还可以通过行业自律等方式协助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管。目前,我国物流行业组织尚不完善,物流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效果不明显。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快递协会等物流行业协会,各地区物流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发挥行业自律监管的程度应进一步提高。

五、我国第三方物流监管法律法规完善路径

1.针对我国物流产业发展现状制定物流基本法

物流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基础产业,也是我国未来重要经济增长点,解决物流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委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局面,必须要从国家层面统一立法入手,以基本法的形式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梳理我国现有各层级物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于已经不适应行业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的应及时废除,对于各类物流法规进行整合、完善,提高物流法律法规层级与系统性。着力解决现有物流法律法规中相互冲突的问题,将矛盾的条文明确界定和划分,消除法律适用与操作中的模糊地带,避免法律分歧和空白。

2.构建我国第三方物流监管体系和冲突解决机制

物流行业包含众多环节,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各环节间紧密合作,只有有效对接才能达成良好的物流效果,所以在处理物流问题时也应重视其系统性。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现有的监管模式,设立专门的统一监管机构,消除现在监管部门过多、职能交叉与空白地带并存的现象。构建监督管理冲突处理结构,解决行业垄断与地方封锁束缚,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纵向划分来看,必须明确中央、地方监管职责,建设与当地政府隶属关系的财政关联,尽量避免中央、地方之间的利益博弈,形成一个良好的监管氛围,为第三方物流发展构造健康发展环境。

3.引入“先行先试”监管立法

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是物流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明晰各单行法之间的衔接与递进关系,梳理各单行法之间的逻辑关系与等级排序,针对日新月异的物流行业发展现状,可以考虑采用“先行先试”的立法方式。即在划定的政府特别规划区,国家授权采用“实验”的方式向地方出让一定权利。根据物流发展现状与趋势,实施特别方案,在区域内立法并实践测试,总结经验与成功模式,逐步推广到其他地区乃至全国,进而完成法制目标。这种“先行先试”的立法方式可以减少立法成本,便于控制与实施。

4.激发物流行业协会的作用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2

关键词:财权;事权;西部欠发达地区;县级政府

一、西部欠发达地区县级政府基本事权分析

政府的事权从属于政府所要承担的职能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代政府承担的职能更加复杂,履行职能的手段手段更加多样,其结果产生的影响范围更加广阔且深远。我国西部地区县级政府具有独特的地位,作为落后地区基层政府,更加了解辖区居民迫切的偏好。斯蒂格勒在论证地方政府的合理性时提到,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更接近辖区内的公众,因而对公众的公共产品品好信息更了解,由地方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较之由中央政府提供,可使公共产品供给的种类、数量更能满足辖区居民的偏好。

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的层级关系是中央―省―地区(市)―县―乡五级,这种相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而言较长的委托链条,给我国基层政府事权划分带来了很多问题,特别是为财权上移,事权下放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性。而且,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力尚有余威,各级政府及官僚在政府承担的职能和服务意识上的观念转变相对滞后,从而也导致了事权的层层下放,堆积到财力和财权薄弱、执行能力和动员能力较低的基层政府。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东西部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西部地区县级政府在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上需要弥补的历史性欠债太多,而与此同时又要承担促进经济发展的任务,故面临着比发达地区县级政府更大的困境和挑战。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主要可以概括为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稳定与发展三个方面。不同层次的政府所承担职能的侧重点又与所不同。西部地区县级政府的主要事权可以根据其政府职能具体界定。首先,在国家西部开发宏观经济政策的范围内,因地制宜制定发展计划和县级产业技术政策;第二,整合西部县域资源优势,发展经济,并且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第三,保护西部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确保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兼顾西部地区相对脆弱的生态环境。第四,组织和保护城乡农产品市场,保持辖区内物价稳定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第五,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聚居县,要指导其脱贫致富,同时又要注重效率和福利的平衡。第六,协调和解决与周边兄弟县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具有外部性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要优势互补,实现互利共赢。第七,负责本县的治安,提供社会保障,搞好福利事业,提高西部地区县份的义务教育、文化宣传、农技推广、医疗卫生等事业的发展水平。

二、西部地区县级政府财权和财力分析

财权是指在法律允许下,各级政府负责筹集和支配收入的权力,主要包括税权、收费权及发债权。事权划分是财权划分的基础,没有合理的事权划分,财权划分的科学性也就无从谈起。国务院于1993年12月颁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增加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从而加强中央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但是分税制实施之后,地方财政收入大幅下降,地方财政困难的现象普遍存在,以至于形成“中央财政喜气洋洋,省级财政勉勉强强,县级财政拆东墙补西墙,乡级财政哭爹喊娘”的窘境。相比于发达省份的县级财政而言,西部地区县级政府财权不缺失是事实,但是财权大小之分显而易见,且财权不等同于财源和财力。西部地区相对薄弱的经济基础和迟缓的发展速度,使其直接掌握的财源较少。从税收的角度来看,税收是各级政府基本财政收入的决定性因素,在分税制改革的框架范围内,各地区对县(市)也实行了分税制改革,这使得西部县级政府面临层层“剥皮”的困境。而且,被划分为地方收入的农业特产税、农牧业税在2006年被取消,这使得历来以农牧业为主要产业、工业基础薄弱的西部地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雪上加霜。即使是实施了财力性的转移支付以后,西部地区的人均财力也只是相当于东部地区的48.3%。①因此,财权上移,事权下放的现象在西部地区尤为明显。

对于政府间税收的划分,马斯格雷夫对中央与地方政府税收划分提出了五大标准原则:(1)事关经济经济稳定的税种应由中央政府负责;(2)再分配潜力大的税种应有中央政府负责;(3)税基分布不均衡的税种应有中央政府负责;(4)对可动因素和货物应有中央政府负责;(5)对不可动或几乎不可动因素和货物应由地方政府负责。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经过多年的改革和调控,也初步形成了“税收集中,分权有度,统分结合,分级管理”的税收管理体制。但是目前的现状还是中央政府将税额大、税源稳定的税种作为中央税或者共享税,将税种小而杂、税源分散、征收成本较高的税种划分给地方政府。在西部地区省级政府与县级政府的财权划分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要保证县级政府财权,必须确保县级政府获得一些对几乎不流动的生产要素所征收的税收和税基相对大、税源比较稳定的税收。

三、西部县级政府事权财力保障机制的完善思路

西部地区县级政府是承担西部地区公共服务与开发建设的中坚力量和最重要的主体。但是西部县级政府所能支配的财力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财力的弱小直接导致财权无法跟上层层下放的事权,从而造成事权没有事实上的财力保障。

(一)缩短政府层级链,准确界定政府事权和支出责任

我国冗长的政府层级给事权和财权的匹配造成了诸多困难。从事权角度来说,上级政府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垂直管理使上级政府更容易把事权层层下移,甚至推卸和逃避本级政府应承担的事权。各级政府出于维护本级政府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动机,自上而下的推诿职责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做法。从财权角度来看,政府层级链条过长容易出现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财政收入的截流,经过多层次的划分和共享之后,最终落在县级政府可支配范围内的收入变得较少,不能与其繁杂的事权相匹配。

理顺西部地区县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匹配问题,在缩短财政管理链条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政府的事权是一种操作性很强的思路。其中,“省直管县”、“乡财县管”政策就是这种思路的具体体现和积极尝试。这一改革可以促使西部地区县级政府财政成为功能齐全、职能完善的基层财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机构重叠、职能定位不明确、事权划分不清和办事效率低下的问题。因此,在西部地区有条件的县(市)应倡导以缩短层级、事权落实、财权跟进为目的“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的政策。

(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建立针对西部欠发达县域的稳定的转移支付

对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是中央财政无偿地将一部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西部地方政府所形成的支出,转移支付只是资金在各地方的重新分配,因而不涉及资源配置的问题。其作为中央平衡东西部发展的重要手段,对财力不足的西部地区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作用。但是,现行的转移支付制度尚不健全。从转移支付的结构的角度看,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受到中央政府的严格控制,其资金流向、支付程序都要按照中央的规定严格执行,并接受监督,这个过程完全是由中央政府一手操作,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无权介入。而一般性转移支付则可以由地方政府自由支配。但是,在现行的财政体制之下,中央财政集中了大量的财政收入,专项转移支付所占转移支付总量比重较大,对一般性转移支付具有一种挤出效应,从而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相对较小,难以起到均衡东西部地区财力差距的作用。而且,在我国下位包含模式的中央地方政府关系结构之下,具有中央政府的权威性的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带有一定的“家长主义”色彩,对西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的认识不一定比西部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深刻。故而,在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同时,对于一些以往的专项转移支付,还需要对比二者的相对绩效来决定是否转变为一般性转移支付。

到目前为止,转移支付制度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对口支援政策是中央在地区间建立横向转移支付的积极尝试和有益完善。对口支援打破了单一纵向的转移支付制度,形成了纵横交错的支付模式,这种转变不但加强了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帮扶力度,而且也强化了地区间政府的横向交流,从而为合作应对具有外部性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打下了基础。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引入对口支援方之后,也引入了对基层政府发展资源和资金的监督,减少了有限资源使用的随意性和浪费。

(三)完善财权事权相关法律法规,减小使用的随意性和执行的选择性

财权与事权的界定会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而出现使用的随意性、执行的选择性等弊病。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政府间财权事权划分只有一般性的规定,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完整的立法。从明晰性和确定性的角度来说,在法律法规健全完善的基础上,各级政府才有可能依法理财,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做到责权利的公开透明。而且,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的事权财权,也为追究问责提供了依据和保障。西部地区财权事权匹配问题是一个长期以来持续性的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容易造成财权上的“水旱不均”,事权上的“小马拉大车”,这都不利于西部地区经济持续平稳的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的进步。(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历史与行政学院)

参考文献:

[1] 柳延福,陈继勇.市县两级政府财权事权划分的研究与思考[J].财政论坛,2009(21)

[2] 孙长江.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发展的出路与对策[J].时代经贸.2014(2)

[3] 庄序莹.公共管理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

[4] 付琴.我国政府间财权与事权问题的研究[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3(11)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3

关键词:立法后评估;量化;评估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3-0113-05

一、引言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体目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立法数量大幅度增长、立法体系不断健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新旧法律文件之间、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文件之间出现冲突和摩擦,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执行困难或缺乏可操作性,社会评价和公众认可度与立法初衷相悖等,对立法的质量考察则一度成为人们视野中的盲区。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总体要求,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增多,我国未来的立法工作主要面临的将不是新法的制定,而是大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实现在节约立法资源的要求下优化立法,立法后评估是重要的探索途径。

立法后评估制度于上世纪末发端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很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都实行“日落条款”,即在法律中规定了法律实施的自动到期日条款,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启动法律实施效果评估,以决定是否继续沿用该法律。立法后评估本质上是立法活动的延续,一般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实施一段时间后,结合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信息进行分析评价,针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身的缺陷及时加以矫正和修缮的一个过程。在我国,据不完全统计,自2000年以来,山东、甘肃、重庆、云南、福建、海南、吉林、太原、武汉、北京、上海和深圳等省市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安徽、河北、杭州等省市政府对其颁布的政府规章都相继开展了或者正在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2006年,以《艾滋病防治条例》试点评估成为范例的国务院层面的行政立法后评估也开始启动:2010年7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作为第一个关于立法后评估的专门性部门规章,明确了今后应当每年开展后评估项目的计划任务,并已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

从实践活动看来。各地、各部门展开了各种形式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但我国当前的立法后评估尚没有一个普遍认同、共同遵守的操作规则,评估主体各不相同,评估内容、评估标准各有侧重,评估方式、评估程序也各不相同。从理论研究来看,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后评估工作的制度化设计的研究不充分。尤其是缺少结合先进技术手段对立法质量进行全面、客观、精确评价的科学化、规范化方法,往往使得一些后评估实践活动流于形式,评估实效难以保障,“评估结果”未能充分反映对法规质量的理性认识,达不到立法后评估的目的。一般认为,法规后评估是一个软性环境评估,属于价值层面的要求,较难进行数据测量。本文结合立法后评估实践活动,探讨现代综合评价在立法后评估中的应用,包括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数据处理、以及根据立法后评估的特定内容讨论不同方法和模型在后评估中的可行性与适用性,尝试将定量研究引入立法后评估领域,以得出具有可比性的评估结果,为法律、法规的立、改、存、废提供科学的决策支持。

二、评估程序

很多学者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探讨了对立法后评估的程序设计。从操作程序角度,立法后评估并不是一个单一的行为过程,而是多要素、多环节所组成的行为系统(见图1)。首先是确定评价对象。立法后评估的评价对象的产生并非任意指定。在确定的背景环境下就哪项法律进行后评估研究是有选择性的,汪全胜口’从可评估性、有效性、必要性、可行性阐述了立法后评估对象选择的依据。确定评价对象后,需要明确评价目标,根据不同的评价目标,所拟定的评价标准会产生倾向性,直接影响整个评价过程。设置评价指标体系、收集评价数据及整理、构建评价模型是立法后评估的核心环节,借助于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工具。综合运用现代综合评价方法。定性分析与定量计算相结合。在此基础上形成对立法进一步修缮、整合的依据,最终得出为法律清理提供决策依据的评估结果,实现立法质量的提高。

三、评价指标体系

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是评估的核心项,为后评估提供科学客观的尺度和标准。指标是指根据评价的对象和目的,能够确切地反映研究对象某一方面情况的特征依据,多个评价指标分别说明被评价对象的不同方面。评价指标体系是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并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有机整体。

需要强调的是,立法后评估立足于法的实施阶段,以实证分析为主要方法,以法的实施绩效为评价基础和中心。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从宏观上看,是具有一定的逻辑组成有层次的系统;从微观上看,每个可以测评的指标及其数值构成了立法质量要求上一个个清晰可辨的努力目标。

对立法后评估标准,卿泳认为应包括合目的性、合法性、技术性3类标准,王亚平认为应包括法理标准、价值标准、实践标准、技术标准4类,汪全胜结合各国立法后评估的实践将立法后评估的一般标准归纳为效率标准、效益标准、效能标准、公平标准、回应性标准。学者发表了不同的观点。但基本认同立法后评估从内容上包括评估法律本身的质量和评估法律的实施状况,因此后评估标准主要从这两方面内容构建指标体系。孙树曼较为系统地构建了包含3方面8标准19指标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在实际评估活动中,所选用的若干指标实际在很大程度上难以采集到客观数据,这也是立法后评估面临的主要困难之一。

笔者所在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后评估”课题组,结合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尝试构建了由5项准则层,18项目标层,共53项指标组成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其中准则层包括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绩效性、满意度。指标体系的构建是一个逐步优化的过程,一般是通过专家咨询得到最初方案,还需要进一步对体系里的各项指标进行优化,包括可测性检验、有效性检验、全面性检验、独立性检验的优化处理,以保证指标体系能最大程度上反映被评估对象的特征。笔者所在课题组初步构建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只是一个理论模型,特别是针对具体评估对象,一般性指标需要特定化,并通过实地调研走访基层单位了解指标获取的可行性与采信度,结合数理统计方法实现优化。

四、评价数据处理

(一)信息采集

评估需要数据支撑,基于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需要多渠道采集指标属性项的评价信息,包括立法机关关于法案起草、法案审议、法案表决、法律公布等立法信息。执法、司法过程中的各类信息,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守法等方面的信

息。信息的采集要注重信息来源的广度、深度、科学性和完整性。

1 统计数据。统计的方法是一种较为客观的方法,分为直接取得和分析计算两种方式。立法后评估中的某些指标属性项,特别是定量化的具体的属性,可以从有关方面统计数据中直接取得,为该属性赋值;有某些属性没有明确的已知值,可能需要通过对相关历史资料或者其他统计数据的整理和分析,间接计算取得。从统计数据中获取立法后评估信息的方式是最简便且最准确的。

2 专家咨询。对于评估过程中具有较高的理论深度和专业水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定性的、主观性的指标属性项,一般都难以由客观数据表示,这样的立法后评估信息采集则适合用专家咨询法取得。专家咨询要求评估主体广泛正确地遴选高校、研究机构、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专题研究并作出评估结论。

3 调查法。立法后评估中的某些信息的取得没有现状或历史数据作参考,而是需要开展对应的专项调查与分析。问卷调查是一种广泛了解、听取和采纳群众意见的有效方式,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电话、报刊杂志、随地等方式发放问卷。调查问卷的发放,既要面向整个社会,也要注意向利益相关群体的重点发放,要注意受调查群众的代表性,这样的信息的采集才会更有效,更具有参考价值。虽然问卷调查工作量较大,调查周期较长,但其可信度较高,能基本上真实反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的实施的效果以及被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另外一种调查方法,座谈会方法目前在立法机关运用得相对较多,对评估工作的开展有很大的帮助。由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或者其他后评估工作执行人员就评估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分别召集各基层执法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典型社区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座谈会可以采用专题座谈、部门座谈、利益相关方座谈等多种形式。

4 预测法。在立法后评估实际过程中,获取充足的评价信息是较为困难的。一方面,很多立法、执法、司法相关资料和档案建设并不完备或存在缺失,且部分基础数据的取得可能存在失真现象;另一方面,某些法律制度或规定条款效应的显现可能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尚且无法取得部分后评估指标属性项的实际观察或记录值。这样的评价信息则是通过预测方法得到,具体的信息预测的方法有回归分析、趋势分析、平滑移动等。

(二)信息表示

1 根据统计数据的数值直接量化。大多数的指标值,如生效时长、修订频率等,可以直接用具体数值表达,这样的指标值即根据统计数据的数值直接量化。这些直接量化的指标值获取渠道,一般有公开出版物、网络、媒体、文献资料等。

2.0、1逻辑值。一些定性描述指标,如权限是否合法、提案程序是否合法等。属于“是”或“非”的二值逻辑判断,不能直接用一个具体的数值加以表达。为统一计算,这样的指标值通过赋0、1逻辑值进行标准量化。

3 尺度分级。一些评价指标,如明确性、满意度等。是一个程度值的表征,这样的指标属性可以用一个线性的尺度来表述。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评价尺度划分为m个等级,则指标值评价结果可量化为{V1,V2,…,Vm}。经验表明,评价等级划分一般不宜过粗或过细,通常取m=3~7,且使用的尺度在整个过程中应当保持一致,评判标准的含义则随评判等级的划分而相应得到确认。

4 综合计分。一些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不是一个简单的数量赋值过程,其赋值过程本身需要综合考虑指标涉及影响因素的权重关系。需要区分影响因素的主次。这样的指标量化(Iij)是将权重(Pk)与数值(xij(k))合成综合计分Iij=∑pkxij(k)。

(三)数据规范化

立法后评估综合评价体系中,通常存在三种类型的指标,分别为:极大型指标,即指标取值越大越好,如执法可操作性、满意度等;极小型指标,即指标取值越小越好,如立法成本、费用等;区间型指标,即指标值不宜过大亦不宜过小,而是落在某区间[p,q]内为最佳,越接近该区间越好,如违法处罚的可承受性等。在进行立法后评估综合评价前,必须首先将评价指标的类型一致化,否则无法用统一的评价标准判断被评估对象的优劣。

其次,还需要将评价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且无量纲化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着评价结果的准确性程度,在评价模型确定的情况下,应选择能尽量体现被评价对象之间差异的无量纲化方法。

五、建立评价模型

立法后评估旨在提供科学的立、改、存、废决策支持,基于此就需要有具有可比性的精确化度量尺度。上文关于构建量化分析指标体系的讨论是进行定量评价的基础,评价指标体系主要是解决个性问题,对于立法后评估而言,也就是设计能够表征该特定问题的评价标准,具体指标会针对不同的后评估对象和问题有侧重和调整。在评价指标体系基础之上,还需要收集指标对应的数据并通过各种综合评价方法构建立法后评估的评价模型。与评价指标体系不同,本文关注的综合评价方法能够解决评价中的共性问题,即如何将“立法后评估”这种一般观念中以定性分析为主的软性环境评估实现评估结果的定量化,评价方法的合理选择和应用是根本途径。

综合评价的方法和模型很多,源于不同的理论和学科大致可划分为基于专家知识、基于系统工程、基于模糊数学、基于运筹学、基于灰色理论、基于数理统计、基于经济分析、基于智能计算等。综合评价广泛应用于自然、社会、经济等领域,一些传统的方法在评价工作中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一些新兴的学科方法如模糊数学、灰色系统理论、人工神经网络等也都正逐步引入到综合评价的研究中,拓宽评价范围提升评价质量。立法后评估本身尚是一项新生事物,已有一些用现代方法和模型研究立法后评估综合评价问题的案例散见于文献中,但还需要归纳和总结,将成熟的现代综合评价引入到新生的立法后评估领域,以进一步科学化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践。

需要说明的是,各种方法和模型出发点不同,解决问题的思路不同,优、缺点各异,适用范围和对象也不相同,理论上不存在某种理想模型能够普适于所有问题。

(一)立法技术

首先,法律法规的制定不得与上位法及同位法相抵触,其制定主体、行使权限、运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形式上合法。在此基础之上,从狭义立法技术角度,包括立法结构技术、立法语言技术在内,考察法律规范的表达是否完整、概括和明确,立法语言的运用是否准确、严谨和简明等,这些通常需要借助于专家知识的判断,而且实践证明专家经验的嵌入能够促进问题的高效解决。对于立法技术的评价,专家知识起主导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采取面对面或者背对背的方式,都需要合理化专家的知识结构和构成结构,以尽量弱化人为因素的干扰,利于评价结果的收敛。

(二)措施实效

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是否产生了实际效用是最受关注的评价方面,即规定的措施是否确实产生了社会实效,实施前与实施后或者实施对象与非实施对象之间是否有实

际影响。对于措施实效的评价,则需要更多通过定量的方式,单纯依靠主观判断难以反映客观实际,往往出现偏颇。随着统计学、数学的深入发展,国内外学术界以定量方式探讨法律效果的文献渐多,张晓斌将其归类为假设检验、干预分析和回归分析三种,并结合文献实例分别进行了阐述。

假设检验对法律实施效果评价的具体步骤:首先选定若干项能够针对该法律调整目标或对象情况的统计指标;其次搜集统计指标对应的具体数据,并根据对比需求进行样本分组;再次将样本原始数据按照既定的检验方法计算相应的统计检验量,并与该统计量在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进行比较;最后根据比较的结果对该项法律的实施效果作出评价。此方法不需要过多的观测数据,但是由于难于从这些原始样本数据中剥离出法律实施效果以外的其他共同作用于同一结果的干扰因素,因而难以保证出现的变化或差异就一定缘于法律的作用。假设检验比较适宜于评价指标间彼此相关程度较大的法律实施效果的定量评价。

干预分析是基于随机过程,借助同一系列历史数据中相邻观测值之间的依赖性描述特定法律法规或规定条款实施产生的影响。与假设检验不同,干预分析不涉及统计指标所反映现象的真实形成机理,因而在建立评价模型时可以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只需要大量充分反映某项法律的实际作用或执行效果的时间序列数据,可以较为精细地定量描述突发或某种变化带来的影响。

立法后评估在甄别规定的内容和措施是否产生实效的同时,还需要更多关注引起法律法规实施中出现偏差的原因和驱动力。这样的分析和诊断才更具研究价值,建立分析模型对相关因素分类并解释诱因与结果之间的定量关系。然而,复杂的自然现象与抽象的逻辑模型之间需要数学工具搭建沟通桥梁:主成分分析可以实现一个主成分因子提取的“降维”过程,根据评价对象的内在联系把多项评价指标合成少数几个综合指标(即主成分),从而得到合理的解释性变量。主成分分析将复杂的自然现象抽象出若干带有规律性的东西。某种程度上构成了简化的数学模型,进而,回归分析通过观察数据确定存在于被解释变量(因变量)和解释变量(自变量)之间的定量表达式。回归分析是目前定量分析法律实际执行效果的主流方法。

(三)法律绩效

在实际工作中,不论是法的制定,还是法的执行,都会消耗各种资源。在这些资源中,既有货币性的,也有非货币性的,诸如人力、物力、时间、名誉、权力、地位等,而且这些不仅包括直接的实际耗费,还应包含间接的资源消耗。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因而需要通过立法的绩效评价以确认每项法律法规在经济上是否切实可行或立法成本对应于特定目标的有效性程度,并由此决定投入各项法律法规资源的优先顺序和各项具体比例,从而寻求最佳的立法效果。

从经济学成本与效益角度,法律的绩效表现在三个方面:法律的成本投入合理;法律实施符合法律制定者、法律执行者、法律遵守者的目的;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实际上,法律绩效的论证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学问题,而是将法学理论和经济学的理论、以及各种法律现象相交叉,因此基于经济分析的方法是评价法律绩效的最佳选择。最典型的评价模型就是“成本一收益(效能)分析”,“成本一收益分析”主要用于评估法律法规在经济上是否切实可行,而“成本一效能分析”是对“成本一收益分析”的一种改进,它主要针对立法成本与其达到特定目标的有效性程度进行比较,而不要求法律绩效的货币化。

我国对于法律绩效的评价尚未形成系统的评估体系,但是将无形的公平或者正义这样的法学问题通过社会经济指标测度的定量化研究方法已引起学术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已有一些学者对立法听证效果评估进行了研究,其中,朱力宇和孙晓东不仅论述了听证效果评估的可行性,而且详细列举了听证准备阶段、进行阶段和反馈阶段所涉及的各种评测变量。建立了基于可测度数据的立法听证效果的评估模型。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之上,立法和司法以及包括整个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而且法律的经济分析在可能的条件下不仅是定性的。而且是定量的,从而使人们可以比较精确地了解各种行为之间经济效益的差异。

(四)执行及反映

立法后评估体系中包含着法的执行及反映方面的评估内容: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认可程度如何,工作态度是否达到最佳状态?立法受众的守法状况,按照法律规范行为的程度如何?一般民众对参与立法以及实际执行的满意程度如何?这些内容的判断结果通常难于直接准确计量,尤其是“满意度”此类属于“内涵明确,外延不明确”的非经典数学或统计学问题。对于这些内容的评价,运用层次分析法以及模糊数学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通过评价手段将人的定性思维转化为定量分析。分层模型有助于识别并反映各个环节的问题所在,从而对症下药以实现矫正的目的。且模糊综合评价所得结果为一向量(评语集在其论域上的子集),能取得信息量更为丰富的立法后评估结果。

六、评价结果分析

评价是为了决策,得出的评价结果是为了给法律、法规的立、改、存、废提供科学的决策支持。本着法律清理的目的,结合笔者所在课题组拟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绩效性、满意度的5层次立法后评估总体标准,根据各层评价信息运行的不同,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对应为4种回应方式

(一)建议强化对现行法律法规贯彻力度坚持施行

对于特定评价对象,进行立法后评估所得出其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绩效性、满意度指标均表现出较好水平,则基本认为该法律法规的制订确实产生了应有的效能,与社会立法需求相符,执行过程中能够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对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起到了较好的积极作用。

(二)建议针对现行法律法规已出现的部分问题进行修订

对于特定评价对象,进行立法后评估所得出其虽然符合各项立法规范,与上位法和同位法均无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各类主体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消极意愿,则基本认为该法律法规立法目的未能完全实现,立法机关需要根据评估结果对被评估对象进行修订和补充。后评估结果对应的内容作为修法依据,从而对如用语严谨规范方面、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部分规定存在缺陷造成执行困难等有针对性地完善现行法律法规。

(三)建议清理废止现已过时的法律法规

对于特定评价对象,进行立法后评估所得出其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绩效性、满意度指标均表现出较低水平,则基本认为该法律法规的制订未能产生应有的效能,应对其进行清理以纯化和完善法的体系。根据后评估结果对应的内容,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本身的立法质量不高,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已不能顺应社会关系发展变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因为情更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

(四)建议对在实际施行中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定提升效力层级。进行立法

对于特定评价对象,进行立法后评估所得出其虽然与部分立法程序相悖,不符合立法规范,但在实施过程中其他合理性、操作性、绩效性、满意度指标呈现较好水平。且在实际检验中已被广泛认可,则基本认为该法律法规的制订存在部分瑕疵的同时更多地却是体现出各类主体的积极意愿,有必要将其合法化。用提升效力层级的方式,如将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或者进行新的立法。其目的在于更好的落实被评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使现行法能真实反映立法需求与受众意愿,为被评估对象更好地实施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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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4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出现的行政管理权,具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尤其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对行政权这一管理优益权规范的必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逐渐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一方,由于与行政主体的地位的不对等性,其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冲突中便显得尤为渺小。行政相对人即使是违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其作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属性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事后救济与保障是现代行政的价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将其通俗化来表述,便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笔者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出现这三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等客观因素,也有争夺部门利益方面的主观因素,笔者在此试结合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原则提出解决办法。

一、对于前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来解决。

1、专职部门优于一般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由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处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处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2、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现、处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理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规范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般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规范、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理,实践中将会导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弊端,所以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1、2两个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重新定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其提出的定义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在处罚主体的唯一性确定上还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认理解为“同一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体‘依法’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是符合“一事不再罚”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这就成了规避这一原则的“合法”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也不是十分严密的。

二、对于前述第二项“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合适的冲突规则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引用1)。”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但行政处罚所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后所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义务。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还需负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既然只是一种责任形式,那就必须只能承担一种责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可以同时处以几个不同的行政处罚,这无疑就给相对人设定了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负担;与此同时,法律的行为规范指引性与责任后果的唯一确定性将被牺牲,稳定性的存亡也会取决于执法主体的意念之间。这就明显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为规范、可预见性、稳定性等基本价值要求的。所以这个法律法规适用竞合的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在此,笔者试给出几个冲突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则。这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原因与意义笔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管理面对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新法往往更能体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意图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从而实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与积极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接受与认识,避免出现使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导致相对人的逆反心理,导致降低行政效率与增加行政成本负担。

3、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只是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两重性的手段,处罚不是目的,令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处罚的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处罚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轻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会影响、关系到相对人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与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负担并不见得是绝对必要的。而站在行政处罚主体的角度而言,对相对人有意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将无疑更能体现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将会更容易实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馈与意见的传达与接受,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接受与理解,从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政效率的提高。

4、绝对禁止同时对一行为适用多法、多种处罚的原则。同时适用多法、给予多种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论述。必须在行政处罚制度中强调这一原则,以免因为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适用上述三项冲突规则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后,行政主体应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告知教育,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多种危害与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利后果。从而在今后的行为中能提起应有的注意,不致再违反他法而再受他种处罚。

三、对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此之前还有个法理问题需要明晰。举上述王某运输西瓜的案例。对其进行处罚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门都是合法、有权的、互无隶属关系的三个独立行政主体。他们三者的处罚行为似乎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他们均以自己的主体名义做出了“合法”的“一次”处罚,虽然理由依据是一样的。然而这样真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吗?笔者认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互不隶属的不同行政主体他们行政权均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力均源属于一个根本的主体--国家,而他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区进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机构。因此,这三个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

从法制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规,而正是这套法律法规的原则要求他们“一事不再罚”。也就是说,相对人如果因违法行为被适用这套法律法规承担了行政处罚不利后果,他们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均应予以确认与保护,而不能无视其他行政主体据此做出的处罚决定而冒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大不韪再次进行处罚。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与背离行政法制统一性要求的。

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考察,行政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有绝对义务接受的,因为这种处罚是一种国家行为,反映的是国家对公共秩序的一种要求与调整,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与体现,是由处罚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做出的规制性的国家行为。而如果允许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处罚,就会使相对人产生“究竟哪一个处罚机关才代表国家?是不是一个处罚机关代表一个‘国家’?各个处罚机关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国家’?”的疑问。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疑问是对国家(对外最高代表权、对内最高统治权)、行政权统一的疑问,其政治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会造成相对人对国家概念的理解、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代表的唯一性等问题的认识混乱,甚至会让相对人产生国家对内表现形式之一的统一行政权被行政执法机关故意割裂的认识,这对国家的统一、行政法制的统一、行政法制建设的破坏性无疑是致命的。

行政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大多是因为地方利益主义、部门利益主义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种获利机制,我们更不能认同“雁过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个国家对公共秩序的要求、调整、规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机关牟利的机制。处理这个《行政处罚法》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的问题,不是应该设计出什么解决原则、方法机制的问题,基于上述这个问题的重大危害性,应该在《行政处罚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认肯定首次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并赋予相对人对二次处罚的积极抗辩权,以维护法制的整体统一性,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乱法的不正常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必要与科学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论与实践中,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以期尽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主要参考书目: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2、《行政法学》王连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5

(一)立法层级与地区分布从法律等级的角度分析,在法律层面我国尚无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用两个条文对民族教育形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办学制度做了规定①。在行政法规层面,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涉及民族教育权益的法律规范有2部。在部门规章层面,由国家民委和教育部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部。在地方立法方面,涉及民族教育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有51部,地方政府规章有10部。从上图对比可知,我国目前民族教育立法的主体为地方性法规,占立法总数量的78.46%,其次为地方政府规章,占15.38%。中央立法与各级地方立法比例数为1:15.25。在地方立法中,以省为单位,共有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颁布了相关立法。各地具体立法情况如下表:在上述立法中,如果以立法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共有8个省份各级人大和政府颁布了14部《民族教育条例》。具体如下表:对颁布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级别进行统计,规范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民族教育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44部,规范市、自治州范围内民族教育权益的法规有14部,规范县、自治旗范围内的有3部。结合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分布情况[1],不难发现,一方面,从总体而言,我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在全省人口中占比例较大的省份,其民族教育立法数量相对较多,专业化程度相对较高。而少数民族人口在100万以下的省份,均未颁布专门的民族教育条例。另一方面,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在100万以上的省份中,民族教育立法的数量与各省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及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总人口比例未构成正比例关系。例如少数民族人口同为246万人的吉林省和自治区,立法数量却相差4倍。拥有236万少数民族人口,且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人口45.56%的青海省,尚无针对民族教育问题的专门性法律法规或条款。通过上述统计数据,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民族教育立法层级整体较低,94%属于行政法规之下的效力较低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从地方立法来看,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省份之间,还存在严重的立法发展不平衡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数量的不平衡。立法数量最多的云南省已经颁布了7部相关法规和规章,而有1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只有一部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民族教育问题;二是,立法专业化程度的不平衡。目前,全国仅有8个省份颁布了专门的民族教育条例。其余的19个省份仅在综合性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相关的民族教育条款。

(二)立法内容在立法内容上,现行的民族教育立法主要从“权益保障”“教育内容”和“教育形式”等三个方面做了规范。据统计,在已颁布65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62部规定了民族教育权保障方面的内容,有31部规定了民族教育内容方面的内容,有56部规定了民族教育形式方面的内容。具体而言,按照内容多寡排序,涉及立法在20部以上的依次为“设立教育专项资金、改善办学条件”56部,“加强师资建设”49部,“符合条件的民族考生优先录取”46部,“设立民族班和民族学校”45部,“发展传统教育”43部,“补助贫困少数民族学生入学”36部,“开展双语教育”24部。综合民族教育内容和民族教育形式,我们还可以将立法内容划分为“平等接受教育权”和“民族教育特殊性”两个部分。其中,关于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主要是从“发展传统教育”“扫盲教育”和“补助民族贫困学生,保障民族考试优先录取”几项内容加以规定,占全部条款的73.23%,关于民族教育特殊性,则主要是从“开展民族文化、历史和民族团结教育”和“设立民族班、民族学校”等方面做出规定,这一部分内容约占全部内容的26.77%。结合立法机关的地区分布,针对民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教育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23部,针对散居少数民族教育权益的有10部,针对辖区内全部少数民族公民教育权益的有32部。此外,从条文数量来看,在综合性少数民族权益立法中,涉及民族教育权益的条文只有1条的有9部,占全部民族教育立法的17.64%,涉及条文为2条的有18部,占35.29%,涉及条文3条以上有23部,占45.1%。通过上述统计数据,可以得出下述三点结论:一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规范的民族教育权益相对集中,立法内容基本涵盖了民族教育的各个方面。且对少数民族教育资源进行倾斜的立法原则贯彻始终,几乎所有涉及民族教育立法的条款都是对民族教育优惠政策的体现;二是,民族教育立法的内容虽然整体较为全面,但落实到单一法律法规中,超过半数的民族立法仅有1或2款条文涉及到民族教育权益,规范的内容也通常只针对民族权益的某个方面;三是,在针对的少数民族族群方面,大部分的民族教育立法都是针对民族聚居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尚无专门规范和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教育权益的法律规范。

二、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

通过对我国现行民族教育立法的实证数据分析,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呈现出三个基本特征。

(一)立法内容的行政性特征1.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政策色彩浓厚。对我国现行民族教育立法内容进行梳理,不难发现,许多民族教育政策被直接作为立法条文出现在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中,且占有很大比重。例如,在各级民族教育立法中常见的“改善办学条件、开展民族特色教育”等条款。这些立法条文由于直接源自民族教育政策,更多地是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规定了对民族教育权益保障的方向,现实可操作性有待商榷。2.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可诉性不强。我国现行民族教育立法多是采用规范相关行政机关行政职责而非对少数民族公民个人授权的方式立法。这就决定了当相关行政机关时,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很难就该行为提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此外,据统计,在现有民族教育立法中,超过半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是概况性的规定违法者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具体违反了哪一项条款应承担何等责任则无任何条款列明,这就使得我国民族教育立法的可诉性大打折扣。纵观我国近几十年的相关诉讼案例,因为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被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极为罕见。

(二)立法形态的非均衡性特征立法形态的非均衡性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一个显著特征,其具体包含了地区发展不平衡和保障对象力度不均等两个方面。1.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地区发展不平衡。根据基本样本分析,全国目前仅有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颁布了涉及民族教育的法律法规,意味着在地方立法方面,尚有多个省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将这一统计数据与立法条文数量和专门立法数量相结合,则仅有8个省份颁布了专门的民族教育条例,剩余19个省份颁布的相关民族教育立法中,涉及民族教育问题的条文在2条以下就占到了二分之一。与之相对,颁布的专门民族教育立法即有5部之多,云南省也有3部。可见,在地方立法问题上,我国目前民族教育立法出现了明显的不均衡。立法较为发达的省份已经初步构建出专门立法与综合立法、省级立法与地市级立法相呼应的立法体系,而部分省份尚无相关立法,或仅有1至2个条文涉及到民族教育权益问题。2.我国民族教育立法保障对象力度不均等。针对聚居地区少数民族公民教育权益的立法有23部,而专门针对散居少数民族教育权益的立法仅有10部。根据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统计数据,在全国1.064亿少数民族人口中,约有0.343亿是散居于非少数民族聚居区[2]。可见,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对于民族聚居区内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权益保障力度相对较大,而对于广大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力度则要弱一些,出现了保障力度明显不均衡的问题,这也是完善我国民族教育立法体系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

(三)立法效果的滞后性特征1.立法时间较早,修订频率较低。据统计,我国目前民族教育立法中近一半是2000年前颁布的相关法律文件。在65部民族教育立法中,仅有12部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甚至有部分颁布于20世纪80年代的相关立法至今未进行任何修订①,明显已经不符合我国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的要求。2.立法内容不符合现行民族教育的发展规律。对于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应主要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和民族特殊教育两个方面加以规范和保障。现行立法中,根据本文第一部分对于民族教育立法内容的统计分析,超过70%的内容都是关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相关保障措施。这一立法特点符合我国民族教育立法之初我国民族教育的状况。然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长足发展,我国少数民族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得到了基本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对教育权益的需求已经更多的从享受平等的教育权转变为对民族特色教育的要求。而我国民族教育立法由于其相对滞后性的特征,尚未加强对民族特色教育的立法力度。

三、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完善

民族教育立法建设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在我国现阶段,结合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可以尝试从下述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树立民族法制建设理念,逐步实现从民族政策向民族立法的转变。在我国,由于民族法制建设整体较为薄弱,多年以来,民族政策在少数民族治理和民族权益保障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民族教育问题主要是依靠政策加以规范和指引。在少数民族公民教育权益受到侵犯之时,其诉求也多是通过向行政机关反映问题、甚至极端(如上访等)方式表达。加强民族教育法制建设,树立法治理念,实现从政策治理向法治的转变,是完善我国民族教育立法体系的首要任务。首先,以规范和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个体权益为基本立法模式。传统的民族教育政策十分注重对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的优惠政策,却鲜有关注公民个体权益。在民族教育立法时,要尽可能地避免直接照搬民族教育政策,而应当根据立法要求,从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个体权益的视角,通过对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受教育权的规范和保障,来实现立法初衷。其次,完善违法责任相关规定。明确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善配套立法工作,切实加强民族教育立法的可诉性。

2.制定民族教育法,逐步实现从单一立法向各地区、多层次均衡立法的转变。民族教育法制建设需要完备的立法体系。鉴于我国少数民族人口众多,分散于全国30余个省份、少数民族聚居与各民族杂居并行,且各少数民族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发展、经济建设水平的差异,对少数民族教育的需求也不尽相同。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系统的、法律效力较高的民族教育法,作为民族教育的基本大法、统领、规范并指引全国各地区少数民族的教育立法工作。此外,在民族教育法之下,还应逐步构建起符合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要求的民族教育立法体系。一方面改变现有民族教育立法水平参差不齐,立法层级较低的现状,提升民族教育立法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另一方面,强化民族教育立法的均衡化发展。以民族教育法为基准,加强民族教育立法薄弱地区的立法工作,加大对散居少数民族和城市少数民族公民教育权益的保障力度。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6

 

物流法律制度现状及困境

 

(一)我国物流制度发展现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展开,物流行业现代化水平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需求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结合本国物流业发展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物流立法经验,我国规范物流行业相关规定逐步向专门化、系统化迈进。有学者从物流产业的角度,将物流产业划分为包括物流主体、物流行为和物流业务在内的统一体,而与此相对应来看我国物流领域的立法也包括三个板块,即调整和规范物流主体的法律、调整物流主体之间因法律行为而缔结物流关系的法律以及规范物流业务的法律。在笔者看来,虽然我国物流立法体系化不强,但是我们也应当从法制体系化的角度来认识、分析和思考,以期从中认识和比较制度上的不足,为我国全面物流制度的科学化建立和完善指明方向。当前来看,我国物流制度立法主要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一是法律层面。主要体现为涉及物流

 

行业的民事立法,如道路、交通、航空相关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经济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当然,可以看出法律层面的立法并不是专门规范物流行业的,因此对物流行业中物流主体经营范围、标准等特殊性、专门化的因素无特别考量。

 

二是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为了适应物流行业的快速和专业化发展需求,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先后专门针对物流行业发展不同方面的需求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如《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现代物流企业管理规定》等,2004年由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也曾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这样宏观性的指导文件。

 

三是地方立法层面。从整体立法状况来看,我国物流行业法律法规层面立法针对性、实用性不强,远远不能满足现代物流发展全国一体化、综合性发展的需求,倒是结合地方实际的地方性探索逐步显示出自己的优势。例如,2010年福建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颁行了《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专门针对地方物流行业发展中的规划建设、行业管理、中介组织、人才培养、信息化平台建设、专门税收等问题做出具体的细化规定,使得物流行业发展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并且保障性、效率性明显提高。

 

(二)我国物流法律困境

 

1.物流法律体系不尽完备。当前,我国物流行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在合同、运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效力层级分布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规章中,总体呈现出分散游离构架状态,没有形成独立、统一、有效的物流法律体系。然而,完善物流法律制度是现代物流国际化趋势的要求,也是物流现代化、规范化的要求,要求我国构建与现代物流业发展相适应的物流法律体系,为现代物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相关规定的立法层次较低。从我国当前物流制度发展现状来看,尽管我国物流行业发展过程中从有关民事、交通、航空、经济法律中基本可以参照适用,然而,直接规范物流行业的专门规定主要还是一些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规范相比法律来讲,一方面由不同的部门制定,标准不一,另一方面由于标准不一,各规定立法层级基本相同,加之部门利益掺杂,在执行上难免产生冲突。

 

3.缺乏专门化的物流单行立法。在物流业发展过程中健全的法律制度环境是现代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动力和依托。在物流业相对发达的国家,政府普遍高度重视物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现代物流是一体化的经济运动过程,通过运输、仓储、装卸、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等各个物流基本活动的有机整合,对供应链中物资的流动进行统筹协调、合理规划、整体控制,实现物流系统整体最优。这种法律关系专门化、技术性的特点,迫切需要专门立法来调整。然而,目前我国相关规范层次低,交叉分散,无有效的法律对物流行业主体、行业管理、市场竞争秩序进行调整,也难以形成全国性的物流现代化发展规划格局。

 

4.物流管理体制不科学。由于物流行业的综合性发展需求,铁路、航空、商务、邮政、税务等部门都被纳入到物流运营过程中来,难免在政策、分工执行、监督等环节产生掣肘现象,影响物流行业的高效运行。此外,行业垄断、地域封锁、行政权力滥用等也会严重影响统_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性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经济法与现代物流法律问题的契合

 

(一)经济法规制现代物流法律问题的理论基础

 

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理论基础问题争议素来已久,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融合发展的产物,其目的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而社会性即其本质属性。现代物流法律问题在_定程度上超出了合同、买卖、仓储、运输、租赁、保管等由民法调整的私法领域问题,还需兼顾区域物流发展规划、市场统一调配、环境资源及消费者权益保障等问题。

 

从经济法视角观察现代物流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意义:其一,实现自由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区域协调发展。市场经济自由是整个经济法体系所坚持的核心价值,市场经济自由固然需要被尊重,但反观现代物流业的特点不难发现,简单、无序的任由市场调节物流业自我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而,现代物流产业需要实现自身发展与区域整体发展的契合,才能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其二,排除市场机制发挥的阻碍因素。当前,大部分地区物流行业发展存在行业发展迅速,但质量不高;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很多,但不够统一等问题,部分地区物流行业存在恶性竞争导致正规物流行业无法与无照经营、手续不全的“地下”物流企业利润相匹。因此,经济法之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法律理论基础便在于实现区域物流资源优化配置、确保区域内物流行业可持续发展。

 

(二)经济法规制现代物流法律问题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精神和立法内容方面都无法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存在的冲突和矛盾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自然资源状况、物流需求状况迥异,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全国范围统一有效的高层次物流法律规范。物流业的市场潜力广阔,散布在市场上的各种资本不断跟进,许多资本也不做过多的分析和调研就盲目投资,导致市场处于参差不齐状况。2011年,福建省《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其内容共25条,其中着重规定了物流业的规划发展、相关行业扶持协调等内容,从宏观调控角度为物流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经济法视域下的现代物流立法

 

(一)制定统一的区域性发展规划

 

地域封锁、部门争权、行业垄断等因素对市场自由化竞争的限制很大,与物流行业的系统化、综合性发展需求不相符,因此,要实现地区物流行业区域化发展,必须从大局出发,全面统筹,围绕大型物流集散枢纽、物流通道、物流结点等要素全面规划,做到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在制定统筹规划的时候要结合各地区发展资源及地域布局状况,要将大物流的概念注入地方立法中,加强区域间的沟通,更好更快地推进物流行业的发展。应当考虑包括现有交通运营布局、枢纽结点及预期发展状况;东北地区作为我国重工业发展基地,重要行业物流发展状况;东北地区作为东北亚地区中心,物流行业市场的对外发展优势等。

 

(二)制定统一的、专门性区域化物流法规

 

物流起源于二战时期的美国,迅速发展于日本,成熟于欧洲,西方国家在物流法律法规构建、政府宏观政策调控等方面都各具特色,且促进物流业获得长足发展。制定全国性法律来规范物流业也是我国物流制度未来专业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发展要求,但是,地方特别是区域性的专门立法如果能够产生示范性作用,在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全国性立法的途径更加的科学。地区区域化现代物流发展也可以考虑结合整体性的基础打破区域内地方封锁,以区域协动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区域性法规,对物流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如物流市场主体资格、物流市场的准入标准、市场运行规范、管理体制、相关技术标准等。

 

(三)制定统一、高效的物流管理制度和行业组织规范

 

物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市场化的自由竞争秩序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共同努力来保障。各国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以机动运载工具为特征的现代运输业的发展需要政府制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内在优势、充分协调运输系统发展的政策法规。政府对物流业的管理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制定和实施现代物流发展促进制度,放宽对物流市场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檻,消除有关部门对物流市场的垄断,鼓励竞争,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其二,制定和实施物流设置供给制度,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构建物流业电子商务平台,实现物流业的信息化、专业化,促进现代物流业健康、快速、高效发展。其三,确立统一的物流业管理机构,改变物流管理政出多门的现状。此外,政府机构设置、专门化程度也应涵盖在管理制度之中。

 

在物流业发展的过程中,一些中介组织,特别是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相伴而生并逐步发挥政府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建立健全相关立法的同时,应当将物流行业组织考虑在内,一方面加强对他们的重视和扶持,提高其发挥作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对相关组织的活动进行规范的监督,保障物流行业的规范化运行。

 

(四)制定并推广物流行业标准以适应物流行业标准化要求

 

物流行业标准化是现代市场意义下保障公平、自由竞争,保障物流行业规范化运行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再加上WTO框架内的行业发展要求,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物流标准,尤其是2005年国家标准委、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全国物流标准2005年-2010年发展规划》,继而制定了相关的物流术语、物流企业、物流成本、物流园区、物流服务、物流设计、物流中心、通用平托盘、国际货运等方面的通用类标准,为物流行业现代化、规范化提供了有力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