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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主体客体内容范文1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只是在一些税种的规定中直接或间接地含有环保因素。下面拟就环境税立法中的主要问题谈谈我们的几点思考。
一、“环境税”的征税客体和法定名称问题
环境税是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国家税收,环境税应该是我国整个税种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税种,其法律地位是与流转税、所得税等税种等同的。在环境税法定名称的寻找上,可否作如下考虑:
1.“环境税”:它是以环境中的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环境税”的内容广泛,可看作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下面还可分为污染物税、环境能源税、环境资源税、环境关税等。而且,每一个名称下面还可再分,如污染物税可分为噪声税、垃圾税、二氧化碳税、硫税、有毒化学品税等。上面提及的环境资源税,也可称为生态环境税。
2.“环境污染税”:它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害的行为,可以确定为征税客体。这些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热、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环境污染税的计税依据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这个名称还可以有另外的叫法,如称为环境保护税,不过这是从狭义上来解释的,它的课税客体不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3.“环境消费税”:以消耗某种环境资源为征税对象,如美国对消耗臭氧的化学制品征税等。我国现行消费税虽然将鞭炮、焰火、汽油、摩托车和小汽车等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纳入课征范围,而且对小汽车按照排气量大小确定差别税率,这在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未能对含铅和无铅汽油、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的车辆加以区别,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笔者提议的环境消费税,消耗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包括汽油,还应包括天然气、煤、焦炭、重油、臭氧等等。具体范围可由税法确定。环境消费税在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环节征收。
4.“环境资源税”:它以开发、使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其名下有:“开采税”、“开发税”、“采伐税”、“土壤保护税”等。其纳税主体是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地、水、矿产、地热、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计税依据由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开发利用的程度共同确定,对不可再生、本国稀缺的自然资源可以课以重税。以行为作为课税对象的环境资源税,可以冠名为生态环境补偿税,或叫生态环境税。
环境资源税也可设计为以物为课税对象,名称包括化学燃料税、水资源税、矿产资源税、森林资源税和草原资源税等,主要体现环境资源的使用成本或价值。
以上陈述的几个环境税名称中,“环境税”的名称显然范围过大,包罗万象,立法中难以界定其具体内容,实践也不好操作。“环境消费税”以几种消费的环境资源为课税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其他几种常见的污染行为如排放污水、排放噪声等不闻不问,也违背了环境税的立法宗旨。“环境资源税”只顾及自然资源的维护与利用,忽视了以税收手段抑制排污行为的作用。而“环境污染税”与“环境资源税”正好相反,忽视了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税立法,可以冠名为“环境保护税”,其具体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环境污染税,对污染物或排污行为征税;二是环境资源税,对稀有资源或利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征税。环境保护税这两部分内容,还应该包括环境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环境税立法仍处于酝酿阶段,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国外的情况和我国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还认为,环境税立法可以首先采取以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物、稀有资源、污染行为或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单独立法,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行,如制定《固体废物(垃圾)处置税暂行条例》、《水污染税暂行条例》、《空气污染税暂行条例》、《汽油税暂行条例》、《噪声污染税暂行条例》以及《水土保持税暂行条例》等等。环境保护税法律体系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上述环境税种的单独立法,都是环境税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
二、中国环境税的立法宗旨问题
环境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在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环境税主要目的应当是为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服务。这里,税收是手段,运用这个经济手段控制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维护人类健康是环境税的立法宗旨。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在经济建设中基本上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可以说,我国此时的经济效益是以牺牲环境效益为代价的。开征环境税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唯一经济手段,但它却是一种规范的、有效的也是有力的手段,今后也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种经济手段。这种手段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其立法宗旨,更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税收作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还可以为环境保护事业筹集专项资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税立法确立前述的立法宗旨是适宜的。
三、中国环境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
1.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环境税中的体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发展经济不能牺牲环境。开征环境税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对经济的发展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基于保护环境的理念,我们仍然要开征环境税,尤其是对于那些严重的污染行为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更是要课以重税,在这种情况之下,要优先考虑环境的保护。二、环境保护要考虑其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开征环境税不能不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以及因此对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环境税立法中应科学的设置环境税的纳税主体、课税客体和税率,运用环境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企业的整体税负。尤其是现在我国企业的税负整体偏重,大量国有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在保护环境,开征环境税的同时,要把环境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2.税负和污染相适应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谁污染谁纳税”,对污染严重的物和行为课以重税,对污染轻微的物和行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污染防治实施项目的建设实行零税率。随着各国普遍利用环境税来防止污染、治理环境,环境税收收入越来越成为各国筹措环保资金的主要来源。对环境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和课税税率的设计,大体是遵循税收收入和环保资金相当的原则。在税率上一般实行动态税率,即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有些国家对具体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是每年公布一次的。动态税率的实行是税负和污染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假定政府征收等于边际污染成本的税收,那么可使污染者的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社会成本)内在化,使其面临真实的社会成本和收益;最终必能抑制或减少污染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这一原则的实施也有利于避免企业环境税负的畸轻畸重,实现税收的公平目标。
3.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预防是指预防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所谓治理是指对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进行的治理。环境税的开征并不是简单的为环境的污染事后提供治理的资金,其首要的作用还在于防止污染。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税收宏观调控和筹集资金双重功能的体现和运用。
四、中国环境税法规范的内容问题
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体系,设计其基本内容,首先应从完善现行的税制结构开始,绿色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是目前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资源税和消费税。另一方面,我国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税法的立法经验,引入能源税、水资源税、含铅汽油消费税附加以及臭氧耗损物质(ODS)税,2同时考虑从排污收费到污染税的可能改革。下面,笔者拟在前述的环境保护税的名下,选择几个主要的环境税种,就其内容作一些设想,当然,这还不能概括环境税法体系的全部内容:
1.垃圾税:是一种以抑制环境污染为目的、以垃圾(或叫固体废物)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垃圾税税率为定额税率,课税对象是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纳税人为产生垃圾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垃圾税可规定一个起征点。征收的垃圾税税金,应该相当于处置垃圾所花费的资金(与此相适应,垃圾税也可称为垃圾处置税或固体废物处置税)。如奥地利联邦政府从1989年1月1日起征收垃圾税。按照规定,每吨家用垃圾征收40—50先令,每吨特殊垃圾征收200—500先令。
2.含铅汽油税:含铅汽油税是一种具有行为调节功能的税收,它是汽油消费税中的一个税目,应视为一种消费税附加。其征收对象是供机动车船使用的所有标号的含铅汽油和70#低标号汽油。纳税人是中国境内生产含铅汽油和70#汽油的生产厂家。其税率的确定应主要以在我国高标号汽油中占比例较大的90#汽油为依据。
3.污染排放税:是指根据污染者排放物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征收的一种税收,也是最能直接体现环境税本质的一种税收。其征收依据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纳税人是排放污染物或生产有污染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长远的观点,排污收费宜改成征收污染排放税。不过,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大大简化现行的收费标准,从以污染物排放量为征收依据转变到以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为征收依据,或者只征收少数污染物的排放税。污染排放税税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额的确定,以足够支付治理污染的费用为基准。
4.企业环境税:企业环境税以生产或排放有毒性物质的企业为纳税人,课税对象是有毒性物质或其排放会造成污染的物质。税率为从量定额税率。
5.水资源税:是对水资源的开采和使用以及污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是对水资源的开采、使用行为以及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和地表水资源。我国现行的水资源费可改成水资源税,并在现行的水资源费费率基础上,根据各地区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程度确定差别幅度税率。全面提高水资源税税率。
上述的垃圾税、含铅汽油税、污染排放税和企业环境税,可以归属于环境保护税名下的环境污染税,而水资源税则归属于其名下的环境资源税。
五、环境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也包含了一些环境税收优惠政策,不过,现行税制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过于单一,仅限于减税和免税,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影响了税收优惠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主张,环境税收优惠政策可做如下考虑:
首先,在关税方面,对出口的环境保护设施、材料可采用低关税率,以扶持该类产品的发展。对国内目前不能生产的污染治理设备、环境监测和研究仪器以及环境无害化技术等进口产品,减征进口关税;在农业税方面,对改良土壤、提高肥力、维持耕地面积、植树造林等有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农业生产活动减免农业税;在营业税方面,对工业企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政策性亏损的经营活动等实行减免营业税或缓征营业税;在消费税方面,对清洁汽车、清洁能源以及获得环境标志和能源效率标志的家电产品和汽车,减征消费税;另外,对经营环境公共设施的企业,在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给予优惠。
其次,为鼓励企业开发利用防止污染、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设备、机器,保护环境,政府应采用加速折旧的方式来实现其环境目标。目前,我国的加速折旧制度,不仅加速折旧方式少,而且,相关规定也不明确。我国应该允许清洁能源企业、污染治理企业、环境公用事业以及环保示范工程项目加速投资折旧。
再次,扩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政策的适用范围,准确界定零税率调节税的适用项目类型;界定朝阳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的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对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工业企业购入的环境保护设施允许扣减进项增值税额等,也是属于环境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税法主体客体内容范文2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公正执法;税收执法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2-02
人权状况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尺度,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宪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人权作为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其作用与意义绝不止于其自身,它必须作为一种价值内涵,融入、贯彻于人类所享有一切其他法定权利之中”[1]。具体到税收执法领域,人权保障体现为税务机关在具体执法时应严格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一、我国纳税人地位及权利
纳税人是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财政来源的主要承担者。财政收支是否稳定有序,经济能否保持高速发展,与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密切相关。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载明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保密权、申辩权、拒绝检查权、救济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权利。享受权利须以承担义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得出,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的拥有是有成本的,享受权利就应支付相应对价即依法履行义务,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间的法律关系也如此。从逻辑上讲,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因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与私法领域中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有一定区别,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表现出不平等。实际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更多强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而对纳税人法定权利保护及权利被侵犯的救济予以忽视,进一步导致我国税收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失衡,严重阻碍依法治税的进程。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
(一)税收与税法的专业性
税收是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方式。我国税种数目繁多,从税收实体法角度可分为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财产和行为税类、资源税类等;税收程序法体系则根据税收管理机关不同分类,从分类角度可得出税款征收并没有按照各自独立的计算方式进行,如所得税中套收流转税。税收的计算方式及处理往往较为复杂,具有专业性和灵活性,不仅要掌握财会方面的知识,也要熟知涉税条款并能灵活应用。纳税人不经专业学习和训练,很难弄清缴税环节的适用情况及计算标准。税法是调整税收权利义务主体关系的法律范畴,我国没有税收基本法,涉税条款在宪法中也仅涉及纳税人义务,具体税法条款散见在法律法规中,且税种按适用范围分为中央税与地方税,法律赋予地方制定地方性涉税法规的权力,我国税法显现出零星繁杂的局面,纳税人要具体掌握比较困难。
(二)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及原因
国家机关普法时往往强调“纳税光荣”、“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缺乏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引导,具体征税活动中涉及纳税人权利时某些情况下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与实施救济程序,加之纳税人知识的限制,其往往不关注纳税所涉范围,交易中缴纳的税种,应循程序与方式,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易导致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甚至忽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权状况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尺度,而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却并不充分,宪法仅设定纳税人义务,对纳税人权利保障并未涉及。尽管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有依法征税、执法为民义务,纳税人基本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相应行政与司法救济机制应健全,但法条在内容和实际操作上都无法起到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作用。如具体在纳税人知情权中,纳税人不清楚被征税种,更不论为何被征此类税种,与税务机关具体执法难免发生冲突,暴力抗税现象时有发生。纳税人知情权实现必然涉及隐私权的保障,梁慧星教授认为“虽然隐私从根本上讲确属个人事务、个人领域,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正是因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才成为隐私……否则当事人就没必要去隐瞒”[2],纳税人隐私权不仅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对隐私权的侵犯意味着对人权的侵犯,这是与建设文明法治国家理念不相符合的。同时,纳税人权利不仅体现在税法内容上,更涉及社会各领域,如公共服务领域、基础建设、社会医疗保障等方面,不同纳税人享受的权益也应趋于总体公正平等。
(三)纳税人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不完善
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除自身知识方面的原因,与其维权困难有关。涉税条款制定中纳税人能表达意愿的范围及程度有限,某些税种在创设机制、征收方式上往往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纳税人无法也无权表达意愿。政府财政支出不透明,纳税人缺乏公共决策表决权,一定程度上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因此立法上应规范纳税人基本权利,如扩充知情权范围,充分保护纳税人隐私权等,加强税法与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对接,将纳税人权利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我国税收程序法操作上不能对其有效救济,往往使纳税人欲借法律手段保护权益的希望落空,维权成本过高,部分纳税人权益被侵犯,采用非法律手段解决,利益协议、权力寻租现象便在所难免,既进一步侵害纳税人权利,更侵害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纳税人逃税、避税等行为一定程度上与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完善有关,税务机关部分信息不公开作法,在社会冷漠状态及人们彼此不信任的社会大环境中,即便合法行政也易遭到怀疑,伴随社会贫富差距扩大,权钱阶层境外转移资产现象屡出,罪行曝光,三公支出上涨等影响政府形象的负面事件不断出现,财政收支信息保密或部分公开作法,纳税人不信任感在所难免。因此必须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对征税及财政支出情况公开,不仅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更是保护纳税人权利应有之义。对税收执法中发现违法犯罪事实应严格追究责任,既是履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义务,也是提高纳税人对政府信任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公正执法的地位
普遍认为公正包含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公正执法也包含两个方面,即实质上的公正执法和程序上的公正执法。实质上的公正执法要求执法人员对执法客体认定与处理,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对不依事实定罪或罪罚不符的处理。程序上的公正要求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执法司法活动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公正执法是我国税务机关执法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其执法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与合理性要素,符合公平公正范畴。税务机关依法对国家税收管理协调,其执法上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代表整个社会的公正,体现整个社会的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文明国家的有力保证。
四、税收执法权内容与公正执法
(一)税收执法权概念及具体内涵
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税务管理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在税款征收管理、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税收行政复议裁决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税收执法权应遵循四个前提。首先,税务机关要以增强法制观念为前提。人的主观意识及能动性指引人的行为,税务机关增强法制观念才能更好依法执政;其次, 以坚持独立办案为前提。树立独立意识是保障公正执法的基础;再次,税收立法贯彻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倾听群众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税法条款应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序公开立法活动,使公众及时参与税收立法全过程;最后,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将税收管理工作细化到各执法岗位,依法界定各岗位的权限及职责。
(二)公正行使税收执法权
1、公正行使税款征收管理权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2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税款。税款征收权根据管理权限划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涉及国家利益,与国民经济发展直接相关,依法宏观调控,由中央制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种;法律赋予地方有制定征税条款的权利,合理补充财政收入,地方应严格遵照立法程序制定条款,不得违法增设税种乱摊派乱收费。税务机关公正行使征管权,执法应体现税负公平,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发展。根据我国税务机构设置及征管权限划分,由财政、税务、海关等机关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各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公正执法密切配合,不得超越职权、,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2、公正行使税务检查权与稽查权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执法活动。公正有效的行使税务检查权可抑制纳税人想借逃税、避税、骗税等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侥幸心理,提高税法威慑力,减少税收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国家收入,维护税收公平制度与纳税人合法利益。因此税收机关具体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对纳税人所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严格审查,禁止利用、滥用、超越职权对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误报、漏报、不报等渎职行为,禁止侵犯纳税人权利,对贪污受贿应严格打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不符合时,不得对纳税人行使强制检查权,充分体现公正执法的具体要求。发现税收违法犯罪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移送相应机关处理,禁止打击报复或包庇隐瞒。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维护我国税收制度的稳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的税务检查活动,既是税收执法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行政监督体系中一种特殊的监督权行使形式。税务机关行使稽查权应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加强与司法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公正行使税务稽查权。
3、公正行使税收行政复议裁决权
税收行政复议裁决权是税收执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实现对保障与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避免和纠正不当、违法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积极作用。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执法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应及时审查复议申请并公正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原则,不乱作为或不作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提讼。鉴于税收司法的专业性,可借鉴我国台湾等地区及国外税务审查方式建立税务法庭,以实现公正执法,更好保护纳税人权利。
4、公正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违反税法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实施制裁措施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权力,对保证国家税收利益,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有重要作用。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实行“技术治权”,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让税务处罚等环节在计算机网络中公开运行,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对税收执法的影响,防止权力畸变,从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丁一.纳税人权利之确认[J].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160.
税法主体客体内容范文3
关键词:税务筹划;风险成因;风险度量
税务筹划,是指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的获得“节税”的税收利益。然而,税务筹划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风险,因此,认识风险,科学度量风险就成为税务筹划活动的核心问题。
一、税务筹划风险成因概述
风险即不确定因素对活动的影响,在税务筹划中,风险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务筹划方案存在一定主观性
税务筹划活动最终方案选择、决策实施都完全取决于纳税人的主观判断。包括筹划条件判断、税收政策判断等。也包括纳税决策主体风险偏好,如保守型、风险爱好型等,会影响税务筹划结果。
(二)税务筹划活动在约束条件下开展
在约束性条件下,筹划方案极易受到约束条件的变动影响,主要包括内部条件及外部条件两种,其中,内部条件主要指纳税主体内部环境,外部条件主要包括政策、经济、文化等环境。
(三)税务筹划主体与客体的博弈
操作中,税务筹划与避税的界限难以区分,税务筹划到一定程度与避税并无清晰界限,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也很可能利用税收政策漏洞进行获利。以国家为主体的征税者必然与筹划者之间存在博弈,此消彼长是必然的,若筹划者不能跟上变化,就会遭受损失。
二、税务筹划风险的主要内容
操作中,税务筹划风险分类主要包括内外部风险分类、定性定量分类、原因性质分类三种分类方法。
(一)内外部风险分类法
内外部风险分类法较为浅显,即风险产生的因素是内部因素还是外部因素。
首先,内部因素主要指企业自身原因。如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销售模式等,特征为企业能够通过自主判断及选择,控制税务筹划风险。
其次,外部因素。如国税政策、国家经济状况、行业状况等,这些因素的变化都会直接为企业带来风险,特征是企业控制失效,只能通过自我调节从而降低、避免风险。
(二)定性定量分类法
这一分类是基于风险是否可以量化进行的。定性风险损失计量较为麻烦,其界限比较模糊,只存在“是”、“否”两种指标,当然这种状况还是可以度量的,可通过概率法结合专家评判实现量化分析。定量风险能够直接通过数字量化表示风险大小,如筹划方案实际税款、筹划成本等,其中包括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两类,隐形成本较难控制,较容易被忽略。
(三)原因性质分类法
原因性质分类法是直接按照税务筹划风险原因性质进行的风险分类,其分类明确且详细,主要包括操作风险、政策风险、经营性风险、执法确认风险等。
三、税务筹划风险度量方案
风险度量是税务筹划成功的必要条件,税务筹划风险也属于企业为主的经济体风险,因此,风险管理理论也同样适用。
(一)风险熵
假定风险可能性i种,税务筹划风险最小时节税额最大,筹划方案实现概率最大,假定第i中情况下节税额概率为Pi,节税额Ci,则可将节减税额不确定性定义为:
税务筹划风险即为节减税额为权重的加权平均,风险熵可表示为:
这一方法直接将税务筹划不确定状态做出度量指标,能对风险进行有效度量。
(二)概率分析
概率分析法即运用概率及统计学方法对风险进行度量的方法,此方法核心在于变异系数的大小。此方式的计算步骤为:
筹划收益期望值计算方差、标准离差计算变异系数计算
其中变异大小与风险系数高低成正比。设R为筹划风险,X为筹划收益结果,P为概率,F为三者之前的函数关系,总关系公式可简单表述为:
在对筹划收益期望值计算之后,通过计算标准离差率,可得税务筹划引起的风险程度。
总计算公式表述为:
(三)风险价值VaR
这一方法结合概率论与统计方法,是对市场风险进行度量的方法。企业税务筹划风险极大部分来自市场,因此,VaR法计算税务筹划风险也是可行的。方法涉及三要素,分别为持有期、置信区间、收益期望值概率密度函数。其中,持有越长价格变动可能越大,风险越大;置信区间表示交易谨慎度及风险偏好;税务筹划收益期望一般用正态函数。公式为:
VaR=E(P)-Pl
此公示各项与税务筹划相关,E(P)为税务筹划收益期望,P为税务筹划收益,Pl为置信值最低收益。
(四)主观概率法
主观概率法是对定性税务筹划风险计量的较为可靠的方式,这类风险历史数据不足,也无法重复试验,概率统计计算出的结果客观程度不足。因此,认识主体经验及掌握信息对风险量化是较好的解决方式。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概率法虽然名为主观,但必须遵循概率公理化体系,且尽可能让专家内行判断。
操作方法:
不同专家小组选择确定变化可能情况计算可能性概率
其中,概率公理:
(1)对任何事件A,P(A)≥0;
(2) P(Ω)=0,Ω为完备事件;
(3)可列事件互不相容
主要公式:
(1)权重确定
(2)第n种情况概率:
(3)期望值:其中,i为第i个专家计算结果,为专家研究评分期望值。
(4)风险程度大小:
四、结语
税务筹划风险的成因、特点都是极为复杂,局限于某一种方法对风险进行度量都是有着较大局限的。因此,对于税务筹划风险,企业不仅要掌握度量分析方法,还应建立数据库,从而构建相应的数据模型预测风险。
参考文献:
[1]许景.我国中小企业有效税务筹划研究[D].江苏科技大学,2014.
[2]周宇飞.税务筹划风险与风险税务筹划[D].天津财经大学,2006.
税法主体客体内容范文4
内容简介:行政收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文从行政法学角度重新定义了“行政收费”,归纳其含义和特征,考察了行政收费的分类。行政收费作为行政行为,不例外的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和存续力。本文逐一讨论了行政收费中各种效力,对行政行为的追溯力提出新的看法。本文还简要考察了其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从作者作为原告参加的一次行政诉讼角度,本文探讨了违法的“行政收费”(违法行政)——乱收费的一些问题:重构行政主体理论,认定行政机关与公务人员、受委托组织以及公务人员在违法行政中均由承担责任的义务;列举违法行政的基本形态,并认为“乱收费”是;“乱收费”的最好救济办法不是撤销乱收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将非法的委托作为宣告(自始)无效,使相对人得到普遍救济。
大凡现代国家,其经济财政大多已实现了“在数目字上管理”,只是在深度或者水平上有所差距而已。而所谓“在数目字上管理”,最直观和简便易行的,就是收入和支出均以纸币为衡量标准。例如我国国家收入,劳役和实物收入贯穿了中国古代历史。而收入的货币化,是在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我国现在来说,无论是税、费、还是其它收入,也均已以货币为基本形态。
国家收入作为经济学和经济法学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牵扯极多,以本文篇幅不易作出全面探讨,只能在国家收入的一个方面,即行政收费方面,以法学视角做一点法理上的初步探讨。
一.收费的基础知识:简单的归纳和提出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行政收费是经济法部门下的财税法的研究对象。但是由于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政府规治经济的法,这决定了,行政收费在实践操作方面也必然的要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制。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行政收费在最基本的属性上应当的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收费本身既是行政行为,又是经济行为,人们往往站在不同角度上对行政收费的概念进行认识,因此形成的观点也有相当的差异。根据笔者手头的资料,对行政收费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1.收费是指政府(或者行政主体)以满足社会需要为目的,凭借行政权力,通过向公共商品或者劳务的特定使用者或者享受者按照特定特定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又称政府收费或者行政收费。
2.收费是国家或者政府规制的,存在市场因素的产业或者行业、公共部门(包括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和私人企业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的价格。
3.收费是公共部门在提供自己所生产的产品或服务时,为了达到商品或者劳务的效率使用,有选择地向受益人收取的与成本相对应的费用。
以上观点在立论角度及收费的有偿性问题上都有所分歧。但是只有第一种观点相对比较符合法学视野内的行政收费的定义,但是又不够规范。总起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收费的项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收费标准,向负有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定义包括以下的含义:
首先,行政收费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进行行政收费。征收主体的广泛性是收费与收税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收税的主体限定在海关、财税部门;而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收费的职能。同时也是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行政征用的决定通常由人民政府和法定的指挥机构,而不是任意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收费的主体应当具备收费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能够承担法律效果三个条件。
其次,行政收费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的收费管理体制,这里的依法进行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收费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第二,取得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文件;第三,具体收费点办理收费许可证。行政收费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再次,行政收费行为的客体是行政法上的收缴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双方根据法定项目、审定标准、鉴定和申报相结合,最终确认数额之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才能产生。具体内容包括:(1)收费主体有权取得并保有相对人一定具体数额货币,相对人有义务给付货币的义务;(2)缴费行为完成后给付义务免除,收费主体有按照财务规定出具单据的义务。
最后,该行为的标的是行政相对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实物不能成为行政收费的标的。收税则是以货币为主,有时也可能征收不动产实物;而行政征用则是以不可替代的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为标的,少数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征用可替代物的不动产,但决不会是货币。行政收费的完成,使行政相对人负有的履行义务归于消灭。
行政收费在操作层面上首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的法律特征是:行政收费是一种单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收费的实质在于取得行政相对人一定数量的金钱;行政收费的实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
对行政收费进行分类,既是学术上的惯例又是实践的需要,科学的分类有助于正确的认识客体,同时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一般来说,对行政收费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三分法。把收费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2.五分法。分为特定对象服务费、用来弥补经费的管理费、公益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筹集建设资金收费。
3.两分法。把收费分成规费和使用费。规费包括手续费、工本费和司法规费;使用费依托于公共设施收取。
4.九分法。分为:①证照类收费②审批类收费(包括注册费、登记费、手续费、审验费、审查费、签证费等)③资源类收费(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资源费、矿山资源费、土地资源费、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闲置费和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费)④补偿和治理类收费(包括排污费、占道费、挖掘费、人防异地建设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公路路产补偿费、绿化费、社会抚养费等)⑤鉴定类收费(包括检验费、检测费、鉴定费、检定费、认证费、检疫费等)⑥管理费⑦公办学历教育收费(学杂费,住宿费)⑧考试费⑨培训费
5.其他分类方法。按照收费是否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分为独立收费和附带收费;依据行政收费是否纳入财政预算分为归入财政预算的收费和费归入财政预算的收费;根据费用负担有无转嫁分为直接收费和间接收费;按受益与收费时间排列分为事前收费与事后收费;按有无涉外因素分为国内收费与涉外收费。
上述分类方法多数是从行政收费内容的用途等客观实在角度进行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收费理论研究的滞后。我们认为,两分法较好的把握了收费的本质,而独立收费与附带收费在法律实务中具有一定意义。
二.效力和程序:对行政法学理论的检验
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者一般公认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和存续力。对于行政收费行为而言,上述各种效力同样存在。兹分述如下:
首先,行政收费行为具有先定力。先定力指行政意志对行政相对人意志的支配力。是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的意志力和主导性规则,具有程序意义和结果意义。行政收费行为的先定力表现在:1、行政收费程序的启动,有赖于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行为的意志或者相对人申请的意志。2、行政收费程序发动后,双方意志不一致时,先定力偏向于行政机关的意志;意志一致时,行政机关意志吸收相对人意志。3、行政收费的行为无论是双方意志的融合或者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在最终结果上都推定为行政机关意志。4、除了相对人有欺诈或者恶意串通行为,对其责任不能豁免外,先定力阻却了行政收费相对人的瑕疵意志的违法性,由此造成的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其次,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公定力。即收费行为一旦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推定为合法行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要求社会其他任何人表示尊重的法律效力。1、它推导出一事不再理:收费行为完成后,其它行政主体不得重复收费,不得随意。2、其它行政主体应当充分尊重具体收费机关的合法收费行为。3、行政缴费义务完成,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组成部分。4、在履行交费义务作为其它行政行为前提时,或者相对人在受到违法指控时,可以受到行政收费行为的支持。5。公定力要求对不法行政收费行为的救济遵循特殊原则,并只能依靠公力救济。
再次,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确定力。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相对稳定地不受任意改变。1、行政收费具有形式确定力: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不能再要求改变。2、合法行政收费具有实质确定力:行政主体自作出收费决定并送达给相对人后就不得任意改变。3、必须改变时,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4、无效收费行为不具有实质确定力,但是基于公共利益可以转化,尽管行为无效制度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5、可撤销行政收费行为具有选择性:撤销,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执行力。行政收费的执行力建立再收费行为的可执行性基础之上,即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和标的。1、行政收费的义务人可以主动自愿的履行义务,具有自行履行力;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仍可以在监督之下自行履行。2、执行力可以违背义务人意愿强制履行,以保证权利主体视线权利,具有强制实现力。3、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由救济机关决定,执行力可能暂时中止。
第五,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与法律的拘束力和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并无不同。主要体现在收费主体和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均受该行政收费内容的拘束,履行完毕后获得财产的有权保有,失去财产的,义务完成。收费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最后,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存续力。除了先定力以及存续力自身之外,各种效力都具有存续力,即各种效力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1、行政收费各效力自收费决定到达之时生效。
2、行政收费是否具有追溯力,应当看法律的具体规定:以不能追缴未常态,法定的追缴为例外。3、在时效告知错误、附款规定、或者不可抗力情况下,可以延迟执行。4、行政收费可以中止。
行政收费的本质是公法上的财产转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收费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但是我国没有类似于税收征管法的法典,因此收费程序混乱,散见于单性法律法规中。
有些收费非常简单,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收费标准简单,标的数量很容易确定,因此在表明收费身份,说明收费依据,作出收费决定,给付受领开单,收费即告完成。但是有些比较复杂的收费,应当使用普通程序,以排污费征收为例:1、进行污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排污者主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进行监测,确定排放种类、数量后书面通知排污者费;2、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告;并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4、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对于逃避行政收费的,还可以强制征收,采取进行缴费担保、收费保全、催缴和强制执行。
三.乱收费(违法行政)及其救济:法律实务中的实证
2004年9月10日,原告(本文作者)因故需要到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企业登记事项,因此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单位一副局长签字批准,该局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文书,并要求原告交纳“咨询费”一百五十元,且收费后没有开具行政性事业收费单据,而代之以“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开具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通用发票”。原告因此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返还非法收取的“咨询费”一百五十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辨称“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费行为与行政机关无关。在本案中,原告能不能得到救济,要回答三个问题:认定被告与“中心”在主体上的同一性;认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是违法行政并确定违法形态;选择对原告最有利的救济。
一)行政主体理论必须重构
在第一个问题上,“中心”代被告履行了部分行政职权,持有并使用被告公章出具证明,进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出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和反驳意见。
事实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样,排除了受委托组织——“中心”的被告资格。原因何在?考察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关于行政主体的概念,就会发现,学者对于行政主体概念基本一致,即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也就是说,并不包括具体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公务人员和受委托组织。我们认为,在行政法学和行政法体系内彻底的解决行政主体资格问题,重构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把受委托组织乃至行政公务人员纳入行政主体的范围,使它们有资格成为被告。强调“名义”并没有想象中的重大意义。
在实际现状中,出现了两种与“名义”有关的情形。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自己的名义,而在乱收费的时候,很乐意接受“委托”,主动的去使用他人“名义”,形成“政府部门利益化”格局;受委托人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时候,以委托者(行政机关)的名义,而在乱收费的时候却以自己的名义,出现了“自费行政单位”的叫法。
有趣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意无意地似乎跳出了这一怪圈。其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把形成赔偿权利和义务的条件限定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或者“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的侵权;这意味着,裁判中确定侵权情形不必过多考虑“名义”的行为,违法行政只要实质上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侵权和行使职权具有同时性,相对人就可以取得救济。当然,救济归责时候还是对具体责任人加以了考虑。
(二)乱收费是
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对违法行政基本形态进行学理上的深入探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违法行政基本形态已经有了相当的研究。虽然在很多问题上有较大争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违法的基本形态大致可以分为:
1.事实根据不合法。表现形式包括没有事实根据;主要事实不真实;主要事实不完整或不连贯;主要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支持;主要证据不真实,主要证据不充分;证据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不合法等八种情形。
2.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形式包括在不同法律及其条款之间张冠李戴;在应适用的多个不同法律及其条款时丢三落四;在适用法律及其条款时画蛇添足;适用了未生效或者失效的法律及其条款。
3.程序违法。表现形式包括步骤违法;方式违法;顺序违法;期限违法。这里有个问题:回避制度是程序法的严格要求,但是归入上述任何一类似乎都不妥。在德国法中,“违反回避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归入无权限的行政行为,而在英国是属于“违反自然公正原则”而不是程序上的越权。我们认为,在程序违法应当增加一类,即回避违法。
4.超越职权。表现形式包括擅自行使其它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定权力;擅自行使其它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包括横向越权——下级擅自行使上级法定职权和上级机关违法行使了下级机关的职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
5.内容违法。指行政机关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表现形式包括: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时没有法律依据;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上不可能)。
6.。一般被看作滥用自由裁量权,有的认为也包括羁束裁量权的滥用,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述。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是狭隘的。因为职权包含了职责和权力。自由裁量权和羁束裁量权都是裁量性行政权力的滥用,而没有看到行政职权还有不属于裁量性的法定职责,对法定职责的非法处置同样属于;行政职权也不限于行政权力,还及于行政权威。举例来说,某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驾驶证的时候附随要求驾驶员在该部门订阅某杂志,事实上将民事行为作为发证的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非法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7.行政失职。指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或者作出不作为的决定。表现形式包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指职责;不予答复;过失未履行;不正确履行;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
8.显失公正。显失公正究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还是合理性审查的对象,具有争议。《行政诉讼法》既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我们只能认为其属于违法行审查。我们认为,显失公平是一种结果状态;如果要变更,仍需要在违法行为表现形态中寻找依据,而最接近的当数“(裁量权)”。
在前述案件中,行政违法究竟属于何种形态?我们认为,应当属于。原因是:
首先,接受查询申请,履行查询义务、出具查询证明这一行政职责是被告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属于行政许可。因此,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其次,被告的上述职权本应该在合理范围内亲自履行,如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委托,这是“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而被告将此职权非法委托给下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属于对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因而是非法的,故属于。如前所述,这种非法转移被视为委托。如果被告虽然非法委托职权给他人,此职权没有行政相对人,不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利害关系,则其他人对此委托不能单独提讼,这是行政诉讼中“原告恒定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再次,“中心”为牟取利益,利用接受非法委托得来的行政权力,进行搭车收费,同样是。无论是有依据的委托,还是无依据的委托,委托人本身就不具有的权力,受委托人当然不能取得。在本案中,被告本身即无权收费,不得使收费成为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而受委托人事实上享有了行政职权,并不当使用这种职权,借此职权为行政相对人增加法定以外的义务,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在这一过程中,收费的授意如果出自被告,过错即属于被告,如果不是出于被告授意,则受委托人有着独立的过错。依法理,二者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均属于。超级秘书网
最后,宏观上看,认定“乱收费”属于,有利于依法行政。当前,“政府办中介”成了民愤极大的一种怪现象。这种状况,实际上是有些政府部门无视“职权法定”,故意曲解“中介”的功能,将行政职权的不正当行使;实际上造成了行政机关买卖权力,割断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正当直接联系,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行政职权完整性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将这种现象规定为“”,有利于从整体上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三)救济的方式不仅是赔偿
行政相对人享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各国莫不法定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获得的救济方式包括:1、诉请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诉请法院对行政行为撤销;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4、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5、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
税法主体客体内容范文5
一、基金会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基金会的概念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学院的时代,柏拉图把学院以及学院的农场土地遗赠给其外甥, 同时规定它们应该为柏拉图的追随者们的利益服务。此后这种为他人利益管理和使用一项捐赠的传统不断发展演化,而对捐赠管理的困难和发生的问题也不断被发现、认识。1601年,英国通过《慈善使用法》,该法案奠定了慈善基金会的理念基础,即将私人捐赠通过公开认可的身份转化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
现代社会中基金会扮演着多样的角色。讨论对基金会的法律规范问题,需要首先回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世界上的两大主要法系, 即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或成文法系)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对法人制度有着非常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对法人最基本的分类是公法人和私法人,前者指依照公法而设立的法人, 又可分为公法社团法人、公法财团法人和公共机构法人;后者指依照私法而设立的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相对应,指法律上为特定目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基金会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属于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有一些单行法规定一些特殊的财团法人,如对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等,有些国家有专门的法律。
英美法系中没有区别公法和私法,也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政府、公司和非营利组织在法律形式上都可以注册为“公司”(Corporation)。英美法系中非营利组织主要法律形式包括非营利公司、协会和信托(Trust),许多基金会都是采取公益信托的形式。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设立的财产关系,信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理,但有义务将产生的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公益信托是以公益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它与私益信托具有同样的信托制度特征,但公益信托的特性是其受益人必须为不特定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最重要的是基金会。
概言之,基金会在法律形式上主要有两种不同做法,即在大陆法系下主要采取财团法人的形式,在英美法系下主要通过公益信托制度实现。 日本有学者认为公益信托是财团法人的变型或简易型,一般而言,财团法人比信托制度更具有组织性,尤其对规模较大、具有持久性的公益事业,更为有利。
我国目前对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主要依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其中定义基金会为“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 归于社会团体法人。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规定,2001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其中第六章专门对“公益信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含义还比较模糊,不足以形成基金会的信托制度。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基金会的定位是含混和不恰当的,按照大陆法系的原则,社团法人以组织成员 (人)为存在基础,将基金会归属于社团法人显然是不合适的,这会造成管理上的缺陷和混乱;按照英美法系的原则,我国又缺少公益信托模式实现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当然,这些不足出与民法中的限制有关,我国法律体系近于大陆法系, 以民法为基础,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只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客观上制约了基金会的合理定位。民法的规定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 已经不能反映多元化社会组织的结构,有待进行修订。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首先需要进一步澄清其法律地位。
二、基金会的产权基础分析
基金会无论采取财团法人的形式,还是通过公益信托制度实现,其本质上都是基于捐资资产,为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公益捐赠和公益信托尽管在法律形式上有所差异,但二者均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其中都出现了三方行为主体的分离,即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分离。那么,这笔资产为谁所有?谁对资产的运作、管理负责?从法学概念和经济学概念上,这笔资产的归属权如何?具有什么特征?这些问题对基金会的管理监督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看,在大陆法系中,基金会是通过捐赠行为设立的财团法人,其法律属性一般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在捐赠发生时,物权遵循大陆法系民法的“一物一权”原则,移转给受赠人,受赠人成为该客体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捐赠人的意图通过捐赠章程反映,捐赠章程至少要包括:法人之目的、所捐财产、财产组织和管理方法,受赠人必须将收益用于实现公益捐赠目的,其处分受赠物亦以不影响该目的的完全实施为限。故有人将公益捐赠视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在信托制度中,英国、美国、 日本、韩国法律普遍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自信托成立之日起发生转移,即受托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其仅享有占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信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属于自己。但这一点从大陆法系传统看是具有困惑的, 因为受托人享有支配意义上的所有权,或为权利名义人,而受衡平法的限制,所有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收益权属于受益人所有,因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我国学界对信托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一直存在争议, 归纳起来,有以下说法:第一,信托伴所有权转移,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第二,信托不伴所有权转移, 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第三,物权说, 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第四,双重所有权说, 即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第五,二元分立说,即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而导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对物之义务,和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并支付信托利益的对人之义务的义务“二元性”;第六,条件说,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所有权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我国《信托法》中则回避了这一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主要关注法律行为的主体,但是人们早已发现,经济资源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所有权并不总是一样的,因而经济学家引入了产权的概念。从现代经济学意义上讲,产权的概念已经远远超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实物所有权和债权的范畴。尽管经济学对产权的定义有多种表述,但总体上,它不再是单一的所有权利,而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组权力,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等等。为了进一步澄清基金会的产权特性,我们先从基金会设立的法律关系,即公益捐赠或公益信托的行为主体入手,分析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
财团法人的设立以依捐助人意志订立的“捐助章程”为基础,如台湾财团法人基金会的设立程序是: 拟定捐助章程――组织董事会――募集资金――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到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公益捐赠中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其中,捐赠人通常包括个人、企业、家庭、社区公众等;基金会在这里作为受赠人;公益捐赠的受益人是不特定多数,与受赠人发生分离。另外,除资助型基金会,有些基金会的存在目的不是捐赠而是以管理自己的项目或机构为主要任务,它们称为运作型基金会,是更为复杂的实体,也更容易受到公众的置疑。运营型基金会在各国情况不同,在美国它们不足基金会总数的6%,而在台湾却构成基金会的主体。公益信托与上述形式类似,但信托制度对信托合约有严格的要求,并对以下四个特征更加明确: 第一,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三, 受托人的有限责任; 第四,信托存续的连续性,公益信托以“尽可能类似”的原则延续则不因受托人的变故而终止。
分析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占有权(即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包括处分、管理、经营等)、转让权、收益权等,可以得出基金会产权的主要特征:
第一,不存在一个完整产权的拥有者。基金会资产的利益相关者――委托人/捐赠人、受托人/受赠人、受益人三方均不是基金会产权的完全所有者。这里再强调一点委托人与公益信托资产的关系。在公益信托过程中,委托人自愿将这笔自有资产拿出,用于公益事业,同时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政策。公益信托的设立是自愿的,但在信托设立完成时,这笔资产已经因公共税收因素的加入而不再具有私有资产的性质,委托人已与资产脱离关系。
第二,所有权界定中的问题。所有权的实质可以理解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匹配。公有制企业或者大公司同样存在产权界定的问题,但其根源在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所有权与受益权主体是一致的,即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是匹配的, 因而国有制企业理论上的所有权是明晰的,只是由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造成事实上界定产权的成本,使得实际产权不明晰,周其仁称之为“没有最终委托人的人”,导致产生“国家租金”激励。基金会产权界定困难的关键恰恰是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英美法系中的习惯做法是将所有权归属受托人, 因为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利益关系中,委托人在转出资产时已自动放弃了所有权,受益人作为不特定多数,也不能成为拥有所有权的实体,所以这种做法在法律主体意义上具有合理性。但另一方面,它在经济学意义上或在讨论所有权实际状态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受托人并不享有剩余索取权,那么,对这笔公益性质的资产――当接受广泛社会捐赠的时候尤其是――受托人是否能够对它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使用权的受约性。基金会作为受托人负有对资产的处分、经营、管理等权利,但与一般所有权人不同,基金会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在美国被称为 “有限的酌情处理权”,即在授权的限度范围内享有默示的和有时是明示的酌情处理权,但这必须不违反信托事务,
并对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主要目的的实现起到作用。可以理解为基金会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
第四,没有自由转让权。无论信托人、委托人、受益人,都不享有资产的自由转让权。资产管理方法一经确立原则上不能够变更,在某些法律规定情况下,如特别变故、信托终止等情况下,才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发生资产的转让。公益信托终止时的转让原则一般采取“尽量相似的目的”,转移给其他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五,受益权缺乏明确主体。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所以实际受益群体并不是受益权的主体。分析公益信托的原意,受益权的享有者应该是公益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受益者构成的群体, 即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剩余索取权主体的虚拟化,必然带来的问题是这一权利的实现机制。因而,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信托监察人代表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发现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信托监察人制度为虚拟受益权设立了法律行为主体,但监察人自身也是一个人,所以并没有真正解决受益权实现的机制问题。
综上所述,基金会的设立存在着委托权、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等的多元关系,使得基金会的产权具有如下特征: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受托人拥有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的主体是由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受益者构成的虚拟主体。这即不同于所有权明晰的私有产权,也不同于所有权主体为国家、 由人行使使用权的国有产权,为更有效讨论基金会的管理,保证其公益责任的实现,我们提出“公益产权”的概念,指代而具有上述独特的产权特征的产权形式。基金会的产权实际为一种“公益产权”。
三、建立在公益产权基础上的基金会的治理模式
“公益产权”的性质决定了基金会治理的重要性,有必要探讨保证基金设立宗旨,或日其公益目的实现的有效机制。探讨基金会治理模式的首要问题是:基金会对谁负责?基金会的公益产权揭示了三个特点, 即受益权与控制权分离造成的所有者的缺位,使用权的受限,以及受益主体的虚拟化。从而基金会需要面对的利益相关者是多元的, 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
1.委托人:委托人的产权在信托发生时完全转让,委托人与资产脱钩,但其意旨通过信托文件得以延续。因而委托人不能干涉基金会的运作,但他作为信托宗旨的设立者,保留有一定委托权,主要是对信托实施的监督权。因而基金会有责任按照委托人设立的宗旨履行信托事项, 同时有责任履行委托人的知情权和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
2.受益权人:即公益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的受益者,是虚拟主体。他们具有剩余索取权,但由于受益权的虚拟性,他们中的成员不能在法律上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享受权利,不过,基金会有责任按照信托规定实现他们的权利。
3.实际受益群体:是虚拟受益权人中实际获得收益的部分。基金会有义务使其利益得以充分实现。
4.信托资产来源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和社会公众:公益信托的委托人享受了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使信托资产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基金会有义务对该社会政府和纳税人作出交待。
5.受益权人所在国家的政府和社会:公益信托的受益行为发生时,得到当地政府的批准, 因而基金会有责任遵守该地的法律法规,按照适当的程序行为。
6.基金会的内部人员:基金会作为一个组织,也具有内部治理的问题,基金会有责任保障良好的内部治理,从而有效实现信托事务。
以上分析了基金会治理结构中需要面对的利益相关主体。基金会由于接受了社会的资产和以税收优惠等形式获得的公益资产,前提是做出非营利性宗旨的承诺,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使信托设立的公益宗旨得以实现, 因而基金会是一种公益性很强的非营利组织, 它的治理模式的核心即实现“公共责任”。这也是对基金会实行社会监督机制的根本原因。
通过对基金会产权基础的分析,可以归纳基金会的治理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原则:
1.独立运作原则。基金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分离,基金会仅享有在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随之产生的问题是组织的激励机制。信托基于信任,公益信托还源于公益宗旨的设立,宗旨激励是基金会,乃至一般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激励机制。但其他方面的激励机制同样是需要的,其中基金会的独立运作,给予受托人较充分的控制权,也是一个较重要的激励机制。
2.社会监督原则。基金会的监督管理即对利益相关人的交待机制,其中社会监督机制是最核心的内容。社会监督机制的首要原则是公开。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基金会没有权利象企业一样拥有自己的“企业秘密”,它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需要交待的公共责任包括四个方面:财务责任,即对资金正当使用的责任;过程责任,即正当的作为和工作程序;项目责任, 即对效益负责;优先权责任, 即服务对象的相关性和适当性。基金会对公共责任的交待应该包括被动公开和主动公开两种形式。前者指任何一个社会公众对有关数据、信息,包括组织的详细财务报表,有权随时索要、查询、置疑并得以答复;后者指每个基金会要将上述重要信息定期以简报或者在公共媒体上,需要公布信息的信息程度和具体要求一般依据组织规模不同而有所差异,规模越大的组织其需要公开的数据越多、越要求完善。
具体说来,基金会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
1)行政监督。当地政府或业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的业务、财务、人事等实行监督。有时还包括法院监督,如在台湾,法院负有对财团法人的设立、变更、董事解散、解散法人时清算财产等的监督责任。
2)董事会监督。董事会是基金会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对防止组织欺诈和滥用优惠政策负有第一道责任。董事会的组成通常包括委托人、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可以看作对受益人的剩余索取权要求的代言人。
3)信托监察人制度。虚拟受益权人本身无法对自己的权益作出要求或者实行监督,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对基金会实行监督,是虚拟受益人权利的代言人。
4)民间评估和监督组织。如美国有许多监督机构本身即非营利组织,象慈善信息局(NICB)和公益咨询服务部 (PAS)等, 它们为捐款人提供服务,帮助捐款人对资助的组织或项目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使用不偏离捐款人意愿。这些独立的监督评估机构对基金会的监督起到重要作用。
5)社会公众。由于受益权主体的虚拟性,仅凭行政监督、董事会监督和监察人实行监督,都是不够的。社会公众监督是实现基金会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机制。其机制是社会公众均享有监督权,使每一个对该组织关心或有疑问的人都可以对它进行检查、监督,一旦被发现问题,则会受到严格的处罚,相当于给了非营利组织一个强烈的自律激励。所以其操作成本低,实行有效,社会效益好,起到正式监督机制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基金会有责任通过年报向社会公众说明其宗旨、项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工作人员、主要财务信息等。另外它们每年向政府机构申报的报表,对财务情况、高级管理人员薪资情况等的说明,公众均可索要,并要求予以说明。
6)新闻媒体。媒体的独立和舆论监督也是一种重要的模式。 四、基金会的法律政策环境和制度建设
建立基金会良好的治理机制,需要创造基本的法律政策和制度环境, 以下提出五点建议。
第一,明确基金会法人地位。对非营利组织的分类体系应当以公益性和互益性作为基本标准,公益性组织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人为基础的社团、以资产为基础运作型的组织――基金会, 以及以资产为基础实体性的各种公共服务和福利组织(目前法律体系中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基金会归于社团法人是不合适的。基金会法人地位的确立还需要民法的修改和完善。
第二,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体制。《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基金会, 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即基金会实际上需要接受归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的三重监督管理。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联合发文,按照监管职责分工、上下分别对接的方法, 中国人民银行将基金会的审批和监管职责全部移交民政部,从而形成目前由归口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基金会进行双重管理的模式。现行管理模式对设立基金会门槛比较高, 而对基金会资金运作的管理力度又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
第三,完善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我国目前尚缺乏一套系统、可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1999年国家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对基金会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做了规定。在对捐赠方的优惠方面,1999年国务院公布《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是涉及捐赠方税收优惠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仍然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税法中应明确体现出对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对不同类型非营利组织减免的税种、减免幅度等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