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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范文1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济体系;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由于其具有复杂性,并关乎社会发展的命脉,所以通过法制的手段来对其进行调控和管理。在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中,《反垄断法》作为一项具有核心地位的法律,可以称之在经济法体系中具有《宪法》性地位,并成为其体系构建的中心点。
一、我国经济法体系发展现状
(一)现代经济法体系基本认知
一项法律体系的本质是由干预的对象性质决定的,在现代的经济法体系中,对于经济法体系调节对象的认知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结构说,其主要思想是人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定的经济关系,通过对结构的调整来达到调整经济关系的目的。在经济法调整的过程中,还需要调整企业的组织管理、市场管理以及社会经济保障等方面。二是领域说,这一说法的主要内容就是建立经济法体系应该特别干预的领域,进而弱化干预方法和原则,从而实现对经济的宏观把控。这一学说所重视的是国家经济体系基本构成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例如国家经济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三产业,那么第三产业就将成为重点干预领域,但是这种方式会导致在不同经济领域方面的标准混乱,从而引发误差,并不适用。三是方式说,这一学说认为划定经济法体系基本构成应当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评判标准,不同的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方式是不同的,利用这种差异来摸索出经济法体系的框架。
(二)现代经济法体系与市场经济关系
从现代经济法体系与市场经济体系的关系分析上,主要探索出以下两点:首先是现代经济法的产生离不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是经济发展规范化的需求。经济发展早于经济法的产生,在早期没有经济法管控时,市场经济自由发展导致了暴露出19世纪末20世纪初,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相冲突的问题。并且在当时经济法律现象也十分稀少,直到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逐渐产生了近代经济法的学说,这种学说起源于德国,并发展于日本,随着时代不断融合进化成为了现代的经济法体系。其次,是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手段的主体地位,市场经济的整体形态决定了其需要通过竞争机制来确保资源的有效配置,竞争与市场是并存的,所以基于《反垄断法》的现代经济法体系,为竞争与市场的合理协调提供了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经济自由。
二、《反垄断法》在经济法体系中作用体现
(一)《反垄断法》的内容与特点
《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这一法律的实施既保护了企业的效益,又是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宪法》作为一项最重要的法律,通过规范国家权利、保障公民的自由、平等来维护公民的权益,在这一点上,《反垄断法》之于经济法体系,与《宪法》之于整体法律体系,都是相似的。《宪法》在政治上,指导了其他法律的制定与推行,而《反垄断法》则是在经济上,为其他经济法的制定与推行提供指导。《宪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主体的各项权益,《反垄断法》亦是保障了市场经济中各项主体的竞争活力,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制约国家经济权利,促进市场经济中各个主体焕发活力。可以这样说,《反垄断法》就是经济法中的《宪法》。《反垄断法》是一项较为宏观的法律,从市场经济的整体来进行规范,而不是具体行业法律的细化,这也使《反垄断法》在整个市场经济体系中都具有适用性。
(二)《反垄断法》影响市场主体
市场的主体在进行各项经济活动时,都是受到《反垄断法》影响的。市场经济在一方面,强调自身的作用,需要足够自由的空间进行发展,但是在另一方面,却又依赖于国家机关、经济法律对于市场进行调控,当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一些不文明现象、不合理现象或是经济难以由市场主体把控,这时就需要通过国家机关,利用经济法对市场进行硬性的管理。这两种情况,一种可以称之为市场本身的无形之手,一种可以称之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有形之手。而这互相影响互相协调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和市场经济的平稳化。《宪法》立足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对反社会、反国家的行为做出规范治理,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反垄断法》对于经济市场的调控。《反垄断法》的立足根本也是公民在经营权利上的自由,这就对政府进行经济干预的方式和力度作出了规范。市场的主体需要足够的经济自由,一旦没有《反垄断法》,政府就可能会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过度的干预,导致经济活力下降,损害了市场主体的权利,所以《反垄断法》对于市场主体的保护,就像《宪法》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一样重要。
(三)《反垄断法》影響其他经济法律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出发点与立足点,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以违背《宪法》的内容要求。与此相似的是,在经济法律的制定时,也要考虑到《反垄断法》的内容要求。并不能说《反垄断法》是一切经济法律制定的出发点,但是相比较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来说,《反垄断法》的核心地位就会凸显出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包含了很多方面的法律,例如《政府采购法》《产品质量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金融法》等,这些法律都是从个别角度来进行细节规划的法律,而《反垄断法》则是直接对市场竞争进行维护与促进。在目前的各项经济法律制定时,所必须要考虑到的要素都包含《反垄断法》,这样有两个优点,一是促进《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济调控把握,二是避免其他法律制定方向的错误。
总的来说,从我国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各个方面来看,《反垄断法》的核心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坚定不移地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完善经济法体系,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科学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的具体措施之一就是坚定不移推动《反垄断法》,把控经济体系的合理构成,促进市场经济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都乐.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其完善[D].延边大学,2017.
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范文2
英美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分离模式,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受税法的约束。纳税人的税务事项由税务会计另行处理,无须通过对财务会计的纳税调整来实现。这种税务会计模式形成的社会环境因素有如下几点:
1.经济体制环境。英美的经济体制被认为是“自由式”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不直接干预经济,其投资体制以企业为主,由市场决定供求,证券市场极为发达。其企业的组织形式以股份制企业为主,遵循公认会计原则。这决定了企业的纳税按税法进行,而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为投资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
2.法律环境。英美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成文法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适用的法律是经过法院判例予以的解释。作为法律之一的税法也不例外,所以法律对经济的约束较笼统、灵活,而没有系统、完整地对企业的会计行为进行规范。
3.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英美的会计核算管理形式是民间型,像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为自律机构,会计核算规范以公认会计原则为核心,立法对会计规范无直接影响,其财务报告体系从财务报表到会计信息披露,都是基于对投资者信息的有用性,全面反映与投资决策和现金流量相关的会计信息。
4.会计职业队伍的力量。由于英美国家政府的权力相对较分散,政府对会计管理体制的影响较弱,所以国家对会计监督体系十分重视;另外,英美的会计职业被认为是有发展前途的职业,会计人员的地位较高,他们大多素质高,敬业精神强,薪水优厚;再加上股东集团的力量,因此注册会计师被看成是经济警察,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英美属于投资者导向的会计模式,这种会计模式强调会计要保护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其财务会计遵循公认会计原则,不受税法约束,会计计价方法和标准基本上反映了会计科学的客观性,所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加公允、真实。因此,为了适应纳税的需要,相应地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完全脱离公认会计原则,以税法的目标为基础,从税基的计算到税款的交纳始终贯彻税法规定的专门会计系统——税务会计。
二、法德的税务会计模式
法德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合一模式,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这种税务会计模式形成的社会环境因素有如下几点:
1.经济体制环境。法国的经济体制是有计划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通过经济计划干预经济。其投资体制以企业为主体,但与英美不大一样的是由于证券市场不发达,政府在投资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公有化比重高,企业的资金来源很大一部分是政府向公众发行的公债收入。其企业的组织形式以小型家族企业为主,但国有企业几乎垄断了交通、能源、通讯、运输等重要的国民支柱产业。而德国的公司大部分由银行控制或拥有。所以,法德对会计信息的公允、真实性要求相对较弱,会计的主要目标是满足国家对税务管理的需要。
2.法律环境。法德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实行这种法系的国家政府往往通过完备的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法国的企业财务会计的规范化就受到了诸如公司法典、证券法典和税法典的影响,所以,法德的会计与法律的关系十分密切,企业的自主权受到了很大限制,财务会计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税法的影响。
3.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法德的会计核算管理形式是行政型的,像法国体现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总计划”由国家会计委员会制定,该委员会由政府组织与控制,在企业会计信息处理原则上主要维护政府的利益。“会计总计划”继承了大陆法系法典统一的传统,从会计基本原则、业务处理方法、会计账户到财务报表等,无一遗漏。
4.会计职业队伍的力量。由于法德中央政府权力相对集中,政府在会计管理中的力量相对强大,在会计的管理体制上,表现为政府在会计规范中占主导地位;另外,由于缺乏强大的私人股东集团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远小于英美国家,所以法德国家的会计职业队伍的力量、规模以及能力都较弱,这为会计与税法的协调提供了条件。
法德属于政府(税收)导向的会计模式,这种会计模式强调会计要为国家调控宏观经济服务,所以其财务会计受税法约束,强调为政府税收服务。其纳税申报必须与提交给股东的财务报表一致,税法的任何变动都会影响到企业财务报表的内容和形式。相对而言,财务会计信息对股东、债权人、企业管理当局的相关性(有用性)则不够,但由于政府是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亦是税收利益的既得者,所以在这一点上影响不大,企业应纳税所得与税前会计利润相差也不大,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税务会计。
三、日本的税务会计模式
日本的税务会计模式既不像英美那样财税分离,也不像法德那样是典型的财税合一,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依据税收法则对财务会计进行协调的会计,也就是说其税务会计是一种纳税调整会计方法体系。形成这种税务会计的社会环境因素如下:
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范文3
长久以来,关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直在人们的讨论之中,直到2001年其独立的地位才最终确定。但是经济法的理论体系还没有成熟,一直处于发展之中。为了巩固社会主义经济改革的成果,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经济运行,建立一套完备科学的经济法体系是研究经济法的当务之急也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在此,笔者针对我国当下的经济法体系研究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现有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
(一)传统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
1.北京大学杨紫烜教授所提出来的国家协调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本文由收集整理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①杨紫烜教授提出来的国家协调论主要是立足于“管理”这个角度来构建经济法体系。按照他的观点,经济法体系主要由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构成。在这里,除本身就带有公法“管理性”色彩的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市场管理法这一部分它涵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和特别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由此可见,杨教授在关注“市场规制”这一部分时也有“宏观调控”的倾向,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将他的观点总结为“国家协调论”了。
2.西南政法大学李昌麟教授提出的需要国家干预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客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李昌麟教授的经济法体系主要有五个组成部分。首先是经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在这里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市场主体的准入机制还包括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其次是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以及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制度。最后一部分是社会分配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各种劳动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除此之外还将财政法、预算法、税法囊括其中。
3.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提出来的管理协调论或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部门法。③史际春教授所提出来的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四部分构成。首先同样是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主体。其次就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他的观点是典型的二分法,即严格区分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以此为基石构建经济法体系。
4.中南大学漆多俊教授提出的国家调节论
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④漆多俊教授所提出来的经济法体系的构建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除总论部分外,将经济法规则分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其中国家投资经营法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国有企业改革法。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将具有国有属性的企业规制法从市场规制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单列出来,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
(二)全新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
相对于上述经济法体系,湖北大学邹爱华教授抛弃了传统的将经济法体系一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观点,以“国家调控市场的具体规则”为分析框架提出了如下全新的经济法体系:
第一编:总论,包括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体系;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和地位;第二编:国家调控市场主体法,包括市场主体设立法;市场主体消灭法;第三编:国家调控市场主体准入法,包括金融市场准入法;专卖专营市场准入法;外贸准入法。第四编:国家调控市场行为法,包括市场主体的积极义务和市场主体的消极义务,简单地说就是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第五编,国家调控市场结构法,包括国家调整市场主体结构、地区结构、产业结构的规则。第六编:国家调控市场主体经营成果分配法包括国家形成收入的规则国家收入支出的规则、国家收入储备的规则。
二、传统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评析
从整体上来看,上述四种传统理论都把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看成是构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但是,当把他们的观点摆在一起时就很容易发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各个学者根据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领域划分全然不一样。比如,价格法在国家协调论、需要国家干预论和国家调节论中属于宏观调控法,而在管理协调论中属于市场规制法;对外贸易法在国家协调论和管理协调论中属于宏观调控法,而在需要国家干预论中属于市场规制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在国家协调论、需要国家干预论和管理协调论中属于宏观调控法,而在国家调节论中不属于宏观调控法。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整个经济法体系逻辑存在很强的可变动性和主观性。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需要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断增加的新的类型的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这个时候难免就会产生很多关于这些新出现的法律规范是归属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的争论,当这些争论最终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时,就会影响法律到体系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从社会实际层面来看,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宏观调控法可以起到市场规制的作用市场规制法可以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比如我们熟知的税法,按传统经济法体系的观点,它属于宏观调控法。但是它可以通过改变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和行为方式起到市场规制的作用。而产品质量法本属于市场规制法,但它里面存在的国家标准又很明显属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再比如市场规制中的反垄断法,它就可以利用其中的合并审查标准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
由以上分析,上述四种理论虽然从外部结构上看是逻辑清晰合理全面的,但是从内部结构上看则是体系庞杂.其内容虽包罗万象但是却缺乏有机联系甚至于彼此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令人难以信服。
三、全新的研究成果评析
相对于传统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笔者更加倾向于新的经济法体系研究成果,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建立经济法体系有其必要性
1.它可以有效克服以上四种传统理论的不妥之处
从外部结构上看,邹爱华教授的上述理论涵盖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开始和结束全过程,使得经济法所调整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与此有联系的各类经济关系形成全方位多环节多层次的有机整体。从内部结构上看,整个总论分论部分协调一致、前后呼应,且各个部分之间不存在相互叠加重复的矛盾构,成了完整严密的学科分析框架。从稳定性和变通性来看,由于邹教授建立经济法体系的理论是贯穿整个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因而,无论是将来的经济社会发生什么样的变革,这套理论也足以开放发展,吐故纳新。从现行性和超前性来看,这套经济法体系由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构成,并且结合了国内国外诸多经济因素,既衔接了当今中国经济发展的国情又借鉴了国际先进经济法法治经验制度,兼具先行性和超前性。
2.它可以更好地区分经济法与民商法
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构建经济法体系使得国家作为经济法永恒的一个主体处于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的超然地位。它发挥着指导、监督、调控的作用。这样,无论是赋予或收回市场主体资格,使其取得或丧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是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都充当着裁判者的角色,显然这就使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分更加容易。
(二)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建立经济法体系具有可行性
1.从现有基础理论来看
1992年以来,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上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主要提出了以下五种经济法理论:(1)国家协调论;(2)国家干预论;(3)国家调节论;(4)经济管理经济法论;(5)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分析以上五个论点,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无论哪种经济法基础理论,其核心都离不开国家干预或者说是国家宏观调控。因而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来建立经济法体系有其广泛稳定的理论基础。
2.从经济法调整对象来看
就目前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界众说纷纭,杨紫烜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几种。而刘大洪、吕忠梅等学者则将其概括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但是,无论它们怎么划分,都无可避免地陷入界限混乱的状态。可是,我们注意到,在讨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之前,学者们却有这样一个共同的认识:这个特定经济关系发生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因而,从经济法调整对象或者说调整的经济关系来看,以国家调控市场的规则理论建立经济法体系有其可行性。
3.从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来看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核心问题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组织和管理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那么,从这个角度上讲,国家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地位,就像是行政法中行政主体一样,是个核心常量。所以,我们将国家这一主体从经济法中独立出来,依照它对市场主体的存在、进入、退出、行为、成果分配等过程的规制为线索建立经济法体系具有极强的可行性。
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范文4
关键词:纳税人;退还请求权;超误纳款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5-0154-03
一、退税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退税请求权又称还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是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征税主体对纳税人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税款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据,因而纳税人可以请求予以返还的权利[1]624。退税请求权的主体是缺乏法律依据而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权利行使对象为征税机关;退税请求权的内容为请求返还不具有法律根据而缴纳的税款,其中仅包括超纳款和误纳款。超纳款是指纳税人超过其法律义务而多缴纳的无法律根据的税款。误纳款是指由于纳税方或征税方的错误,缴纳了无法律根据的需要退还给纳税方的税款。
退税请求权的性质属于请求权。请求权因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继承关系等而产生,债权、物权、继承权等权利的行使均离不开请求权[2]124。退税请求权的行使是纳税主体请求征税机关返还其占有的缺乏法律依据的超、误款,相当于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退税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但不是私法上的债权请求权而是公法上的债权请求权。
二、退税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从内在联系的角度说,某些法理并非专属于某个部门法,而可能为某几个部门法甚至各个部门法所共有[1]。因此在对退税请求权理论基础的研究过程中,本文将从民法、税法的理论进行分析。
(一)不当得利理论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不当得利制度在私法中的明确体现,在公法领域应同样得到适用。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与《海关法》第63条中均规定了纳税人超、误纳税款的返还问题。虽然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征税机关因缺乏法律依据征收税款而构成“不当得利”,造成纳税人经济上的损失,纳税人应当享有退税请求权。为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应当明确不当得利制度在税法中的适用,但是要考虑私法和公法中的差别,在适用的方式、程序上要做出符合税收之债特殊性的规定。
(二)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学说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存在“税收权力关系学说”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学说”的争论。“税收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力关系,强调国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作为征税主体的地位相对于纳税主体的优越性,强调行政行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而“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虽存在行政权力关系,但本质属于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相类似,强调国家与纳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地位上的对等性,否定其绝对优势性。随着人们对税收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税收债务关系学说”逐渐在税法学界占据主流位置。债权债务关系学说打破了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它有助于研讨纳税人退还请求权的产生基础问题[1]。
(三)税收法定主义理论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理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税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个原则就是税收法律主义。”[4]在我国现行税法中亦贯彻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即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若无法律依据征税机关不能随意征税。就形式而言,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效力层次位于其后的税收行政法规等其他税收法律渊源。从实质上讲税收法定主义包括两个要素:第一,税收事项均为立法事项。第二,人民仅限于法律明定范围负担纳税义务[3]。若征税机关无法律依据征收税款而获得不当利益,对纳税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纳税人当然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征税机关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纳税人。
三、退税请求权的行使
纳税人退税请求权形成基于征税机关无法律原因的征税,但是如何具体行使则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包括退税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退税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返还义务人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等。
(一)退税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退税请求权起始时间的计算是从缴纳超、误纳税款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发现超、误纳税款的事实之日起计算,我国的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学界亦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发现超、误纳税款之日起算。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法对纳税人来说不公平,因为征税机关在缺乏法律原因的情况下征收税款,本身就是对纳税人权益的损害,还要剥夺纳税人自缴纳税款至发现此事实期间的税款利息,无疑是对纳税人的再次伤害。税法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纳税人很难熟知,且有关税法的法律法规并不集中,纳税人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也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地以何种方式作为起点计算,而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若征税依据自始不存在,那么纳税人自超、误纳税款缴纳时退税请求权就立即产生;若纳税依据在纳税人缴纳税款之后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的,那么退税请求权在法律依据消灭时产生。
(二)退税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1.退税请求权的行使主体。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使得税收的课税要素法定,即税收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法定。但是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为了降低征税成本或者方便征税等原因还存在其他行使主体。不仅包括已经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而且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主体:其一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笔者认为,将代扣代缴义务人认定为退税请求权的主体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基于其代扣代缴的义务人身份,更易发现超纳税款的情况,以避免纳税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发现超纳税款而丧失保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其二是连带债务人的退税请求权。当连带纳税义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交纳了全部或部分税款时,其他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在该范围内消灭。若在此情况下存在超误纳款的情形,连带纳税义务人均可以向征税机关请求返还税款。其三是继承人。若拥有退税请求权的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请求权而向征税机关请求返还税款。因为退税请求权的实现一般是以金钱给付为主,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实物给付,但由于其不具有高度的属人性,所以可以由纳税人的继承人继承。
2.返还义务人。在有返还税款的情形出现时,负有返还义务的人为税收收益权的主体。但是由于我国征税机关包括税务机关、海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其中海关部门既能自己征收税款也能替税务机关代征税款。因此,征税机关的多样性也使得退税请求权主体并非单一。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对于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情形,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对待超、误纳款,如果税款已经转移至税务机关下的,具有返还义务的就是税务机关;而当税款尚留存于海关,则由海关来履行此项义务。但是在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代扣代缴义务人并不是返还义务人,因为其只是受征税机关的委托征收税款,并不是真正受领税款的人,所以返还义务人应该是征税机关。
(三)退税请求权的标的
退税请求权的标的是指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金额,分为超纳金和误纳金。超纳金的发生是基于有效的纳税义务,超纳部分的金额和应纳部分金额本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若要实现超纳金额的返还,就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取消原税收决定的申请。而误纳金则是由于自始就缺乏法律依据的所得,可直接行使不当得利的退税请求权,要求退还误纳金。在我国的现行税法中仅对多缴税款情形下的退税请求权做了规定,对于误纳税款的情形未作规定。无论是超纳税款还是误纳税款都是征税机关缺乏法律原因而占有了纳税人的财产,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补充误纳税款的规定,使得纳税人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超纳金和误纳金本金的退还无可争议,但是征税机关在返还超纳金和误纳金时是否应当加算利息,各国都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第7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现超纳税款时应当立即退还,但是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加算利息;而在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还是纳税人发现存在超、误纳款的事实,在退还时都应当加算此期间的利息。因为无论将超、误纳税款原因的归责于征税机关或纳税人都不改变国家自始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有利益的本质,因此不应区别对待,应当在退还时加算利息,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四)退税请求权的时间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机关和海关部门发现其多征税款而予以退还的时间不受限制,但是对纳税人多缴税款而请求退税的期限做了自结算缴纳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规定。而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这里3年期限的性质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学者对此亦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此期限属于除斥期间[5]181,也有学者认为此期限属于消灭时效,[6]71亦有人认为此期限仅是对纳税人退税请求权行使条件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将此期限理解为消灭时效。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在除斥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消灭。而退税请求权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不适用于请求,因此不宜将3年期限理解为除斥期间。而且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即在此期限届满后,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就消灭了,如此理解有失妥当。将此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更能保护纳税人的利益,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设,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无法定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依此理解,纳税人在3年期间不行使请求权,其消灭的是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3年期限过后纳税人请求征税机关返还超误纳金时,征税机关若返还,纳税人仍然有受领的依据,此处类似于自然债务。
四、实现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建议
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是纳税人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完善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建议:
(一)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是纳税人的重要权利,但是由于我国税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强调国家本位,所以长期以来纳税人的权利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国内税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我国也逐渐有所关注。这不仅因为纳税人的权利是税法的基础和核心,而且有学者认为纳税人从“纳税义务人”向“纳税权利人”地位的转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税制建设和税务管理中的诸多现实问题,有助于税收法律关系和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7]。在我国《宪法》中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仅仅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并未明确征税机关应当依法征税及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宪法规定的完善是税法体系完善的基础和前提,是保障纳税人权利的根本,在宪法中应当明确纳税人与征税机关所代表的国家之间的平衡,将税收法定主义上升到宪法层面,保障纳税人的权利。
(二)税法法律体系的完善
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具体实现不仅需要在宪法上规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而且需要税法法律体系的具体完善。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着法律层次低,法律效力不高,税法的行政法特点不突出等问题[8]。因此我国需要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从德国、日本的立法中汲取成熟的经验,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做出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制度设计,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到国家征税权的实现和纳税人的权利保护的平衡,以此来实现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首先,明确规定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开征税种的数量等关系到纳税人切身利益的问题都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最后,解决我国在税收的征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在上文中提到的退税权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在发现多纳或误纳税款之日起发生以及3年法定期限经过之后,纳税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等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应当认清实体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差距,将退税请求权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统一,以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权利。
(三)纳税人的救济权
无救济就无权利。纳税人权利的最终实现需要现实可行的救济手段。根据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退税权的实现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需经过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即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为征税机关的上级机关,在处理争议时身份并非独立,实质上就是征税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不能保证。税收行政复议前置制度限制了纳税人的诉权,不仅加大了纳税人寻求救济的成本,而且还会因为审判结果的费中举行而导致税务救济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能够使纳税人的权利获得救济,应当改变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独立的税收行政复议机构。如刘剑文教授所说,在我国可以考虑单独设置各级税收复议委员会,直属于国务院或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考虑由中立的仲裁机构担此任务,类似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两类机构的组成人员须具有税法专业知识[9]。各国对于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有不同的做法。法国将税务行政复议称之为“诉愿”,纳税人可自由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日本及台湾地区也赋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取消复议前置制度,给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不仅是程序正义参与选择的理念要求,而且能够使纳税人在权益受到侵害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救济途径,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比较优势,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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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范文5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骄人业绩。但与此同时,生态环境问题却日渐成为新时期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绿色经济的发展诉求,谋求可持续发展之路才能顺应世界潮流。在此背景下,一个以保护环境、纠正市场失效、促进经济生态化发展为政策目标的新的税收类别——环境税收,正在更为广阔的范围内悄然兴起。为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外部性;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0015002
1 引言
生态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更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加快经济增长成为世界各国的头等大事,人类以极大的热情人类创造出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增长奇迹。但由于经验不足,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粗放型发展模式,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能源资源的过度浪费。累积的环境问题已成为经济持续发展的“瓶颈”,如若不给予足够的重视,经济发展的成果也终将淹没于赖以生存而岌岌可危的生态系统中。
有鉴于此,上世纪九十年代,欧盟各成员国就引入环境税作为矫正经济发展负外部性的重要政策工具,进行了以环境税为核心的税制生态化改革,在环境税收方面做出了最初的有益探索,也为他国日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不难发现,较早开征环境税的爱尔兰政府和以环境优美著称的荷兰,税率规定明确,税种繁多且深入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政府获得了相当规模的税收收入,而且有效地遏制了破坏环境的经济行为发生。经过多年来的实践,也使当地群众的环保意识普遍提升。
我国也应把控当今世界发展脉搏,在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理念的指引下,汲取世界各国发展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发展理论有益成果,运用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手段,不断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以调动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使经济发展始终能在良性轨道上前进运转!
2 环境税收和环境税收制度体系
环境税收,又称生态税收、绿色税收,是指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主要目的,向所有因其生产和消费行为或产品本身对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造成污染或破坏的纳税人课征的税收。它旨在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进而通过市场机制有效再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2007年,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环境保护部开始进行环境税的相关研究,五年多来,理论界和舆论界对开征环境税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先期确立了湖北、湖南、江西、甘肃4个环境税试点地区。2011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和其他财税优惠措施。至此,环境税得以“验明正身”并名正言顺地步入我国税收的大家庭。
环境税收制度体系是有别于环境税收的又一重要概念。一般意义上讲,它是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环境资源政策目标、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强化主体环境保护意识、规范环保主体行为而开征的多个税种和采取的一系列税收制度措施组成的一个特殊税收制度体系。一是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针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的特殊税种,称之为环境保护税。它在环境税收制度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二是其他一般性税种诸如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而采取的各种税收调节措施。它通常是辅的,与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紧密配合,共同发挥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合理节约使用方面的作用。
3 我国现行环境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基本上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期形成的。而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建立则可追溯到上个世纪70年代,是由排污收费制度加上我国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中相关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节约合理使用的条款组成。这一制度体系虽在特定的时期起到了鼓励环境保护,减轻或消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固有的税制体系缺乏新时代元素,长时间保持不变,无法跟随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以及时调整;加之我国现行的资源税,主要是以调节级差收入为目的,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其保护自然资源作用在当今时代的发挥。概括来讲,我国环境税收及环境税收制度体系设计方面的不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税法规范,依据的相关文件颁布时间较早,不能很好的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环境。
如果仔细翻阅我国现行税法,不难发现,现行耕地占用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现行资源税法的基本规范是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的基本规范则是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并于同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法规范依据的相关文件颁布实行时间距今久远,竟然长时间都未有变动,实在令人遗憾。同时,“暂行条例”的“暂行”,一晃就是几年或几十年,其内容规定的陈旧终究是不可避免。
(2)我国目前缺少主体税种、尚未设置专门的环境税收,经济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并未有效地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排污收费作为控制生态环境污染的主要经济调节手段,缺乏以保护环境或资源为目的、针对污染行为和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由于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先天不足,存在着收费标准过低、征收面过窄、计费不合理、征收不规范、征收成本高、资金使用混乱等诸多弊端,使得排污费制度调控力度大打折扣。
经测算,我国企业所交的超标准排污费只相当于污染治理费用的10%~15%,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从征收排污费的单位来看,仅限于企事业单位,并且是排污超标的单位,对那些也在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未超标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一概排除在外。而收费项目,虽已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等五大类一百多个项目被纳入现行收费标准中,但仍有相当多的部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电磁波辐射等没有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生态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
(3)现行税制中,税收优惠形式单一、分散,激励效应不明显。
当前,我国现行的有关环保性质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以减免、抵扣的形式分散的存在于流转税、所得税、行为税等税种中。因不具有前瞻性和系统性,诸多措施的激励效应不甚明显。
经济学理论认为,只要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可以分开,单靠市场就可能不足以实现帕累托效率。之所以经济个体为了自身利润(利益)最大化,不惜以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利益为代价的行为屡禁不止。是因为一方面,污染、破坏的制造者付出的成本并不与其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成正比。另一方面,恪尽职守的“良民”也未曾从中获得应有的奖励。赏罚不明,必然会导致“打击先进、鼓励落后”,“公地悲剧”也将上演。纵观当今世界,国际上较为推崇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排放交易机制都未在我国得以有效实施。我国在环境税收方面的探索,有待进一步深化。
4 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设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更加清楚的认识到我国现行的环境税收体系存在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上加以改变,才能构建完整合理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设想:
4.1 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
(1)“谁污染,谁付费”原则。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有价值的,其使用和占用并非“免费的午餐”。对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使用、占用、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将社会成本转化为“当事人”成本。
(2)公平和效率原则。公平和效率是税收的两大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税收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石。我们设计环境税收制度必须坚持这个原则。所谓公平就是要体现合理负担。由于推行环境税必然会对各经济主体可支配收入产生影响,社会不同阶层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环境税持不同态度。因此,在构建环境税制度体系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纳税主体的利益,适当权衡,保持纳税人总体税负基本不变。而所谓效率,主要体现在税收的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益上。即是说,课税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带来的效率损失要达到最小。并且,要以最小的征收成本,取得更多的税收收入。
4.2 改“费”为“税”
根据几十年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清理各种“环境保护费”,改革排污费征收制度,开征环境保护税。将保护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各种收费、基金等,诸如三废排放费、水资源费、育林基金等进行分类整合,适合并入环境保护税的,如三废排放费等和现行征收的排污费一并纳入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不适宜并入环境保护税的收费项目,可考虑并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比如水资源费、育林基金等,改“费”为“税”。
4.3 “宽税基、低税率”是先期开征环境税的最优选择
在环境税税法的设计上,把凡是属于生产造成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把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作为环境污染税的课税对象;凡造成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的产品和行为均应纳入课征范围,使其具有普遍性。也可借鉴国外经验,根据社会再生产环节及污染周期合理设置环境税的税基。在税率的设计上,应体现出环境税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形式上可选用定额税率,也可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大小以及污染程度、污染物排放量的大小等设定差别税率。先期税率不宜太高,随时间推移可循序渐进地提高税率,避免纳税主体由于开始的不适应情绪强烈,给环境税收征管带来阻碍。
4.4 完善计税依据,严格征管过程
在计税依据的选择上,应以其行为和产品所消耗的环境资源及其污染破坏程度为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采用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企业的产品产量、生产要素或消费品中所包含的有害物质含量等作为计税依据。征管方式的设计宜采用由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相互配合进行,即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进行定期适时监测,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污染物监测资料,由税务部门计征税款,并对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的征管方式。征收上来的环境税款应当专款专用,实时追踪。以免流于形式,要切实为改善生态环境提供资金支持。
4.5 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各税税法的相应条款进行调整,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和税收差别等措施
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现行消费税制度,扩大消费税的课征范围,将那些无法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或者在使用中预期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又有相应的“绿色产品”替代的物品纳入应税范围之中。另外,适当提高成品油、鞭炮、焰火等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拉开对环境污染程度不同的产品的差别税率,以鼓励清洁产品的使用。二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各税中的环境保护税收优惠措施。可以在现行增值税中加大企业用于消烟、除尘、降噪、污水处理等环保方面设备购置的进项税额的抵扣。在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中增加对治理污染或调整产品结构、改良和更新设备发生的投资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等。
4.6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入排放交易机制
英国于2002年3月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广泛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包括配额交易与信用额度交易两种运作模式。我国可借鉴其成熟经验,引入适合国情的排放交易机制。一方面,可以使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为自身生产负外部性付出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是在环境保护方面走在前列的企业获得排放信用交易的收益。
综上所述,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应在科学发展观理念的指导下,按照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坚持和遵循“谁污染,谁付费”、公平和效率原则。分步骤、分阶段、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建立起我国相对完备的、科学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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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范文6
一、机关效能建设相关内涵阐述
效,乃效率、效果、效用之意;能,乃能力、能干、能行之意。效能主要是指办事的效率和工作的能力。机关效能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职能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实现工作目标的能力和所获得的领导效率、效果、效益的系统综合。简言之,就是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能力。机关效能建设是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要求,为规范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提高工作效能,将管理诸要素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管理活动。它是管理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高层次的管理形式和载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机关效能的体现者,是效能建设的主体;人民群众是效能建设的受益者,是客体。机关效能建设的主体行为是一种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优质服务为宗旨,以人民满意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因此,机关效能建设的着力点是强化对主体行为的约束,更好地服务客体,寓服务于管理之中;同时让客体能够有效地监督主体,以获得满意的服务,增强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做到用职能去管理,用机制去完善,用服务去影响。
二、当前地税系统机关效能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思想认识不到位。部分干部认为我们地税部门已开展了多年的政风行风建设,地税机关办事效率已经很高了,服务质量也够好了,地税部门已经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不需要再搞什么机关效能建设活动。不少人潜意识中还存在厌烦抵触情绪,他们认为当前地税工作压力大,税收任务重,工作中很难再推陈出新,实在没必要再推行机关效能建设,对效能建设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
2、效能建设不深入。虽然效能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效能建设的意识也深入人心。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效能建设还缺乏长远的计划;有的还习惯搞运动,想起来就抓一阵子,想不起来就抛到脑后;还有的等上级领导强调了,就紧抓一阵子;也有的响应号召,成立了工作机构,但是形同虚设,没有真抓实管,不能促进效能建设持续发展。
3、管理机制不完善。一些制度、方案制定多、落实少,严重影响了干部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管理手段滞后,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仅仅依赖于考核的扣分扣款,而忽视了日常管理的重要性,造成干部干工作满足于应付,怕担责任,甚至逃避责任,使边缘工作无人过问,需要协调共同解决的问题无人牵头。
4、创新意识不鲜明。一些干部思想观念陈旧,对依法治税与优化服务、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与执法责任制等关系缺乏正确理解,对绩效管理、服务社会、争做第一等新理念接受不强;工作上工作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应付了事,因循守旧,抓不出特色;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缺乏创新的勇气,缺少创新的方法和举措,站的不高,看的不远,创新理念不强,开拓意识不足。
5、服务措施不得力。少数干部职工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态度不好,服务方式陈旧,服务承诺不兑现,办事拖拉、推诿、敷衍,工作执行力不强,服务措施落实不到位,甚至存在“为税不廉、执法不公、服务不周”现象:部门运转不协调,征、管、查各环节只有分工没有协作,服务措施不能完全满足纳税人的需求。少数干部,也严重损害了地税部门的社会形象。
6、激励机制不健全。就考评制度内容讲,由于量化细化不够,可操作性不强,责任权利不配套,赏罚力度不够,缺乏内在驱动力;从制度的实施方面讲,由于平时缺乏检查督促,制度落实流于形式,使制度未能真正起到规范、激励作用;从考评效果讲,有的单位忙闲不均,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良莠不分,奖罚不明,导致竞争激励机制作用缺席,变相搞平均主义,挫伤了干部积极性。对效能建设危害巨大。
三、地税系统机关效能建设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一是工作落实不力。工作中就事论事、就税收抓税收,对上忙于应付,对下忙于布置,没有潜下心来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经常为出台文件而出台文件,文件一发就不管了,定了规定也不落实,工作中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工作得过且过。
二是人员素质不高。从地税干部的综合素质看,少数干部职工存在爱岗不敬业、作风飘浮,责任心、进取心不强,积极性、主动性欠缺,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思想严重等现象,未树立终身学习观念,对财务知识、法律知识、计算机知识、文秘技能等知识学习不够,在管理方式上循规蹈矩,对形势的判断力,事件的敏感性、解决问题的能力不足,税收业务知识和执法技能与目前税收工作高标准严要求有较大距离,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的需要。
三是执法刚性不强。执法不规范是当前依法治税工作的弱点。公众税法知识缺乏、少数税务干部的法律素质较低、地方保护主义、收入任务与税源的矛盾等等,都是对依法治税构成的威胁。征、管、查职责不清,忽视了稽查与征收、管理的协调、制约关系,导致管理相对弱化,也是导致执法刚性不强的另一个原因。
四是服务形象不佳。目前的纳税服务存在误区,还存在未真正转变服务观念,一定程度上把纳税人摆在服从的位置,主动服务的意识不强,因此就出现了办事拖拉、服务不到位、缺位的现象。一些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差,不能正确看待和运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以权谋利现象时有发生。
五是工作流于形式。从表面看,工作扎实,成绩斐然,但纵观活动的全过程,其形式和实质均与政风行风建设目的一致,且形式大于实质。主要是某些部门的领导对名次看的太重,对所谓的“政绩”过于关注。没有真正理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这一理论之精髓,没有将效能建设的真正要求落实到工作中去,落实到为纳税人服务中去,而是不惜牺牲部门利益,不惜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大搞形式主义。其结果必然是劳民伤财,事倍功半。
六是绩效评估不科学。现行的绩效评估考核分散在多种管理机制中,造成有多少项工作就有多少项评估考核,出现了“滥考评”现象;绩效评估考核的主体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社会组织还没有真正成为评估的主体;评估的方法多为定性方法,较少采取定量方法,未建立评估指标体系,缺乏科学性。
四、健全六个体系,深入推进地税系统机关效能建设
提高地税系统机关效能、创建最优发展环境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只有结合实际,发挥优势,突出特色,持之以恒,常抓不懈,积极深化改革和创新制度,建立健全职责体系、流程体系、执法体系、服务体系、监督体系、考评体系“六位一体”的责任体系,深入推进地税系统机关效能建设。
以履职尽责作为效能工作的出发点,健全岗责体系。各单位(部门)要依照本单位(部门)的基本职能,研究制定切实可行、协调规范的机关管理体系,健全并严格执行岗位目标责任制,把岗位责任和任务细化,做到以人定岗,以岗定责,岗责分明;健全并严格执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并贯彻到税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对承诺不兑现,超时未办结,一律以不作为或失职论处;健全并执行政务公开制,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外,应把纳税人最关心、最想知道的营业额评定、税收处罚、税收优惠政策、纳税服务内容等方面的事项,及时、完整地的向社会向纳税人公开,接受社会和纳税人的监督。
以办税服务标准化建设作为效能工作的改革点,健全流程体系。要合理整合办税服务厅的窗口设置,实现“一窗受理,内部流转,及时审批,限时办结。”切实解决分工过细,忙闲不均,难以考核的问题,贯彻落实“两个减负”的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切实提高涉税事项的即办率。正确处理优质服务与规范执法的关系,以创优质服务为主题,建立健全集纳税申报、信息咨询、政策、业务辅导、工作流程于一体的网络服务体系,完善政务信息公开机制,主动接受纳税人的监督评议,尽力完善“三四五六”服务体系即:推进“三时”服务(准时服务、及时服务、延时服务),落实“四办”要求(符合政策的坚决办、手续齐全的立即办、涉及各方的协调办、后续办理的预约办),坚持“五零”标准(征纳沟通零距离、执法流程零障碍、服务质量零差错、规定之外零收费、服务行为零投诉),实行“六项”制度(首问责任制、承诺服务制、办税公开制、AB岗工作制、领导接访制、意见反馈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
以规范执法行为作为效能工作的改革点,健全执法体系。把规范执法置于税收工作的核心位置,加强税收执法程序化建设。一是严格落实政务公开,在办税场所设置政务公开窗口或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同时利用各种传媒,全面及时有效地公开税收政策、行政审批、办税程序、处罚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二是优化行政审批,对行政许可、涉税审批事项,审批时间有效缩减或下放,方便纳税人,服务纳税人,切实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有关制度,全面开展“落实优惠政策情况回头看”,不折不扣地执行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四是要按照岗责体系和业务流程要求,对各岗位的执法项目、操作流程、受理时限、审批权限和执法文书传递方式等进行有效的监控,加强分权制约,落实《廉洁办税违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以优质高效的办税服务作为效能工作的落脚点,健全服务体系。
主动适应税务管理由单纯管理向综合服务的转型,树立起大服务的意识,不断扩大服务的内涵,将服务渗透、融合到工作的每个环节,每个领域。一是创新服务方式。以办税服务厅的建设为载体,不断优化“一窗式”、“一站式”服务功能。积极推广POS机刷卡缴税、同城办税,推行网上报税,提高服务效率。二是强化服务监督。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评价体系,实施“开放式办税”,将税务登记、办税时限、服务承诺等内容全部公开。分行业、协会邀请纳税人代表进行座谈,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关爱服务对象。加强对纳税人服务需求的调查,掌握纳税人需求的变化,将纳税人的实际需求作为服务体系的核心要素。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将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转化为“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动力。四是服务体系制度化。定期对各项制度进行修订完善,提高服务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增强制度之间的协调性,进一步细化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AB岗工作制等服务制度,强化制度的指导性和操作性。
以加强监督检查作为效能工作的保证点,健全监督体系。开展监督检查是检验效能建设成果的最有效方式。要从健全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入手,逐步建立起检查目标考核制、检查责任追究制、交叉检查制、检查复查制、检查结果评估制等制度,形成会检查、好检查、严检查、重检查的良好局面。要注重检查实效,逐步建立以上级明查暗访和异地交叉检查为主体的检查模式。在监督检查中,要统一检查内容、方法和尺度,做到同事同责。对于那些走过场、马虎了事、责任心不强的检查人员要实行责任追究。要重视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出现的问题要立查立改,加强跟踪问效。要畅通效能监督渠道,通过聘请效能监督员、设立效能监测点、开通效能建设热线等方式,建立起涵盖专职监督、特邀监督、社会监督在内的全方位监督网络,使地税效能建设寓于各种监督视角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