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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绿色;低碳;城市;规划;发展
Abstract: low carbon urban planning theory and method of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is the key to low carbon cities, will be in low carbon concept for when the city planning,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related theory of the research,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dicator system, and low carbon cities of planning,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control the size of the construction land and energy consumption, and actively promote low-carbon technologies. Combining with the city space structure planning, transport planning, land use planning, energy conservation planning, green construction, showing how to effectively construction low carbon cities.
Keywords: green; Low carbon; The city; Planning;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人类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和认识程度的改变,现在各行各业都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保护环境,尤其现在流行的低碳出行、低碳生活、低碳住区、低碳城市等等新型理念的出现,作为一名城市规划设计者,我们也应该去思考一些问题,我们如何利用我们合理的规划,
满足人们减少碳排放量的要求,所以低碳理念在城市规划设计中的应用就要引起我们规划设计者的重视。
一.低碳城市概念解析
低碳城市强调以低碳理念为指导,在一定的规划、政策和制度建设的推动下,推广低碳理念,以低碳设计和低碳产品为基础,以低碳能源生产和应用为主要对象,由公众广泛参与,通过发展当地经济和提高人们生活质量而为全球碳排放减少做出贡献的城市发展活动。目前对于低碳城市的概念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界定。《中国低碳生态城市发展战略》中提出:“低碳城市,即通过零碳和低碳技术研发及其在城市发展中的推广应用,节约和集约利用能源,有效减少碳排放”;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在《2009年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中则认为,“低碳城市是以城市空间为载体发展低碳经济,实施绿色交通和建筑,转变居民消费观念,创新低碳技术,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由此可知,低碳城市的概念是强调以低碳理念为指导,以城市空间为载体,以低碳经济为发展模式和方向,通过一系列的规划政策、技术手段、管理措施,在保证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前提下,实现有助于减少碳排放的城市发展模式。城市规划是城市发展的战略、建设城市的纲领、管理城市的依据,对于城市的发展有指导性作用。城市的物质环境一旦建立起来就很难改变,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产生深远影响。低碳城市的建设首先要在城市规划上入手,科学的城市规划是建设低碳城市的第一步,并由此引领其他方面的低碳建设。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应根据我国特殊国情,走环境友好的低碳型城市发展之路,发展低碳城市应重视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和规划环评等领域。
二.低碳理念在城市规划中的具体应用
1规划理念的转变
规划师必须转变现有的城市规划理念、理论和方法,并且将低碳落实到平时的生活当中,从关注城市功能的用地平衡表走向重视城市发展的碳氧平衡,并在城市功能定位与发展目标、产业发展策略、城市空间布局与交通组织中,注重低碳导向的规划策略与模式的引入,逐步更新现有的不符合低碳要求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指标体系。城市规划的核心问题是空间规划,规划师应考虑到如何优化城市空间使用模式,减少城市交通系统的碳排放,减少采光和通风能耗,减少热岛效应。有数据证明,当前广为流行的大面积绿化的城市空间模式产生的交通碳排放可能要远大于传统的、紧凑的城市空间结构。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该注重政策、产业、交通和生态方面的分析研究。
2节能型规划
2.1建筑风环境
随着建筑高度的不断增加,高层建筑的室内外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由于建筑风环境涉及行人的安全和舒适,小区气候和居民健康,绿色建筑与节能,污染物的扩散与空气自净等问题,建筑风环境问题在发达国家已经引起了相当的重视。许多城市已经制定专门的法规来管理和监督新建或改建城市街区和住宅小区的建筑风环境问题,对于较大型的工程项目都要进行风环境的强制性评估,通过行政和司法手段有效控制城市不良建筑风环境的产生。风环境还涉及建筑节能。住宅小区室外风环境不良,在夏季可能阻碍室内外自然通风的顺畅进行,增加空调的负荷;在冬季又可能会增加维护结构的渗透风而提高采暖能耗。因此,设计良好风环境品质的建筑能有效地降低建筑能耗。对于街道、广场、人行与交通安全有影响的街道风、穿堂风,规划师可以采用改变建筑物的布局、外形,尽量把引发不良风环境的根源,消除在建成之前。被动方法也可采用挡墙、格栅、种植乔灌木林带来改善风环境,以保证车辆行驶与行人的安全,并确保高楼后广场、花园的洁净。
2.2交通系统
低碳城市的规划需要有绿色交通体系的支撑,大量研究表明,减少出行的需求和出行距离,支持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限制小汽车是可持续发展交通土地规划的一般法则。我国提出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国家政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公共交通的优先应首先保证在重要的交通走廊上的优先,全面的公交优先是难以实现的。加强公共交通在交通战略可以从两个方面实现,控制私人交通出行的数量,降低单位与私人交通工具的碳排放。“低碳交通”就是在日常出行中选择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的交通方式,这是城市可持续交通发展的大势所趋。
2.3建筑朝向
建筑物朝向对冬季太阳辐射得热量、空气渗透热量和夏季通风降温都有影响。在其他朝向相同的情况下,东西向板式多层住宅建筑的传热耗热量要比南北向高5%左右,空调能耗或遮阳成本将增大很多。从有利于节能出发,新标准要求建筑物总平面布置和设计应有利于冬季日照、夏季自然通风,其朝向宜采用南北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间宜避免夏季东、西向日晒。
2.4绿色建筑
建筑施工和维持建筑物运行是城市能源消耗的大户,低碳城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绿色建筑。绿色建筑需要既能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又能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工作和生活空间。绿色建筑的建设包括:建筑节能政策与法规的建立;建筑节能设计与评价技术,供热计量控制技术的研究;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和低能耗、超低能耗技术与产品在住宅建筑中的应用等;推广建筑节能,促进政府部门、设计单位、房地产企业、生产企业等就生态社会进行有效沟通。在减少碳排放的进程中,绿色建筑的普及和推广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3节地型规划
3.1用地控制:城市化过程中需要土地,所以需要一定数量的耕地,这样规划师应处理好城市化用地、农业用地与工业化的关系,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节地目标。
3.2日照控制:高层住宅前后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并且需满足日照时数。如下表:规划师在设计中,应本着最大化利用土地的原则,对每一栋楼进行日照测算。
3.3地下空间的控制: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把地下构筑物(如地下车库、污水处理厂、商场、餐饮、休闲娱乐、人防等)、综合管线和工程配套设备尽可能建于地下,实现土地的多重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节地的要求。大中城市高层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应该占到整个小区停车位的70%以上。
3.4地形利用控制:针对地形比较复杂的坡地、山地,能够合理利用,规划师通过竖向设计,本着不大填大挖的原则,合理处置填方、挖方的土石方量,因地制宜的做好土石方平衡,使整个场地规划的用地最经济。
4 绿地系统规划
绿地系统在整个城市的生态系统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可以为城市塑造宜人的景观环境,还能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具体到低碳城市的建设上,绿地系统能吸收CO2,同时绿地系统可以通过减缓热岛效应,调节城市气候,减少空调的使用,间接减少碳排放,故绿地系统规划可以为低碳城市的建设提供较好的基础支撑。我国现在大多数城市的绿地系统规划中都只是“见缝插绿”,并没有从总体来把握。要建设低碳城市,绿地系统以不仅仅是绿地数量上要求,更重要的质量上的要求,在城市绿地的布局上应做到点、线、面状的绿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分布均匀的绿色网络,这样才能更有效的改善城市环境,减少碳量。
三.绿色低碳城市发展规划
1尽快建立、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绿色低碳建筑标准和政策
我国绿色低碳城市起步晚,基础差,理论研究不足,工程实践少。我国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技术都尚处于研究阶段,我们在制定标准时要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国土与资源有限,
人口数量巨大,不能照搬国外的标准。需要尽快建立、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建筑标准和政策。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借鉴国外的经验。
2探索有效的绿色低碳城市开发与管理模式
为了推动绿色低碳城市的发展,建立一套有效的绿色建筑开发与管理模式是至关重要的。绿
色建筑的开发和管理必须走政府激励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道路。首先由开发商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绿色建设方案及设想,政府主管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后将该项目备案,然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监督该项目的建设过程,并根据该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等过程的情况对该项目进行绿色性能的综合评价,将结果分成不同的等级。政府针对不同等级的绿色项目采取不同的激励措施。同时评价结果也可作为市场选择的依据。开发商通过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对应信息下的市场选择获得应得的投资回报。
3加强全程监管,强制执行四节和环保标准
要在建筑的立项、规划、设计、审图、施工、监理、检测、竣工验收、核准销售、维护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层层把关,做到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批准、不立项、不施工,在根本上控制不达标建筑的建造。推行使用当地材料,规定建筑材料运输范围,减少材料运输环节中的能源消耗。结合当地特点,广泛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减少能耗和对环境的污染,达到最高效率地利用当地资源、能源,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的目标,做到绿色低碳城市发展要求。
4加强技术研究和材料开发,系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我国的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和设备十分缺乏,需要组织科技力量,加强对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出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和材料。系统的引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取得的成熟技术和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创新和发展,采取成本最低的办法来加快绿色低碳城市的进程。
四.结论
低碳城市规划建设蕴藏着巨大的发展机会,已经成为中国各个城市规划追求的目标。而要推动低碳城市规划,我们必须突破传统的规划方式,开发新的思维理念,破解面临的技术
难题,在城市规划的方法和手段上应用低碳城市理念,进行新的尝试。在城市规划中,低碳
城市应该被看做是充满生机的个体,它通过低碳技术与城市建设产生联系、相互作用,是对
可持续性城市建设活动的积极鼓励,也是我们城市规划在新的环境条件下的必然选择和应承
担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张京祥.对我国低碳城市发展风潮的再思考[J].规划师,2010(5):5-8.
[2]王有为.实施绿色建筑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J].浙江建筑,2008(9).
城管的法律法规范文2
内容提要: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应优先适用。但是,《WTO协定》本身没有包含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冲突条款,但又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且难以有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适用的空间。DSU第3.2和19.2条根本不构成一条冲突规则,而是作为对WTO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规则隐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之中。从上述冲突规则可推断,WTO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从而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WTO协定》对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很少涉及,它没有包含明确规定其与已经存在的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冲突条款。由此产生了一些相应的问题,其中有,如果遇到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存在冲突,能否适用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比如后法规则和特别法规则解决可能的冲突;WTO法,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中有没有隐含一些处理这类可能的冲突的规则;如果有,哪些DSU条款隐含这类冲突规则,以及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排除了其他国际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等等。这些问题的研究在WTO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WTO法中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除了反映强行法的规范)应优先适用。如果规则的冲突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导,将减少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如果一项条约的规定与另一条约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关于哪项规定应优先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了一些指导。该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一个主要的规则是:条约中专门调整与其他条约冲突的具体规定(即冲突条款)必须得到尊重;[1]也就说,如果WTO法中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必须按照此类冲突规则处理。
但是,《WTO协定》本身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很少涉及。[2]它没有明确规定它优先于或者不减损先前存在的其他公约或国际协定。[3]WTO法中明确规定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条款或包含冲突规则的规定大致有: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的GATT1994第21.3条[4]和关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TRIPS协定》第2.2条,[5]某些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6]区域贸易安排,[7]以及《WTO与IMF关系的宣言》等。[8]
在WTO争端解决判例中,阿根廷-纺织品和服装案是一个可以用来说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明确的冲突规则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认定的违反了GATT1994第8条的一项百分之三的统计税,是否可以借助于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对阿根廷实行的据称冲突的义务予以免除。上诉机构评估了IMF备忘录是否与GATT规则冲突,以及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个应优先。上诉机构认为,阿根廷并没有证明其与IMF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与GATT1994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9]即使有冲突,上诉机构认为,“《IMF与WTO之间的协定》,《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或者《关于一致性的宣言》中都没有规定……可证明一个成员方对IMF的义务应优先于GATT1994第8条下的义务的结论。[10]上诉机构还认为,仅《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构成了《WTO最后文件》一部分的一个部长级会议的决定,而不构成WTO涵盖协定的一部分——规定了WTO与IMF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宣言包含一个以GATT规则为准的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货物贸易,WTO与IMF规则之间的关系应继续由GATT1947的规定管辖,这意味着,只有在这些与IMF有关的措施条款中规定的例外可用于为违反GATT辩解。以这个冲突规则为根据,上诉机构认为,由于在GATT1994本身中,GATT1994第8条下找不到与IMF有关的例外,独立的IMF规则如争论中的备忘录,不能证明阿根廷违反GATT1994第8条是合理的。[11]
总之,WTO法中如果有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规定的,在WTO裁决机构遇到这类冲突问题时,即可做到“有法可依”,按照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法律,使冲突得到及时解决。但是,实际上,WTO法中这类明确规定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条款为数不多。
二、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难以有其适用空间
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另一个主要规则是:一般情况下,时间上较后的条约应优先于先前关于同一事项的条约,即后法规则。[12]不过,维也纳公约第30条没有提到与条约之间的冲突有关的另一项规则,即特别法规则。虽然这一规则并没有出现在维也纳公约中,但在许多案件中,国际法院已经承认并适用特别法规则。[13]那么,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上,国际公法的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有其适用空间?
(一)后法规则
后法规则(lex posterior rule)到底是否适用于多边条约,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0(3)条,如果后来的所有当事国也是先前条约的当事国,而先前条约并未中止或终止,则仅在其规定符合后来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因此,当两个争端的国家是涉及同一事项的两项条约的当事国时,应努力调和这两项条约的适用:它们仍然有效,且累积适用,但是应给予后订条约的规定一些优先。如果两项条约存在冲突,而且各当事国显然希望或从两个条约看来当事国显然意图终止先订条约,那么第59(1)条允许第一项条约终止。否则,这两个条约一般继续适用,并且以在后的规定为准,而先前的规定则暂停适用。
对于能否适用后法规则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鉴于在WTO条约本身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如何解决冲突的规则,必须在一般国际法中寻找,例如体现在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中的一般国际法。就大多数冲突而言,WTO条约并没有排除这些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因此,它们也必须适用于WTO规则。如果无法最终确定各当事方的意图,则条约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诉诸第30条的后法规则。对于其他冲突(如条约与习惯之间的冲突),这条规则同样适用,因此,任何后来的规则优于先前相抵触的规则。这同样适用于条约与随后的“彼此间协定”之间的冲突,[14]在原先的条约与该彼此间协定的各当事国之间,根据第30(4)(a)条,以后来的规则为准。在受原先条约和彼此间协定约束的一个国家与仅受原先条约约束的另一国家之间,根据第30(4)(b)条,只适用原先的条约,而彼此间协定则不适用。[15]还有学者认为,后法是“国际法的适用规则”,WTO专家组在解释条约,如《WTO协定》时,必须考虑后法规则。后法不仅在条约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使用,而且还在解释条约时,作为规则适用于任何条约的解释,以避免产生冲突的解释。[16]
上述学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方面,后法规则没有其适用的空间。首先,DSU第3.2条没有提到维也纳公约第30条,因为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不是规定条约的解释,而是规定它们的适用规则。在一些争端解决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到了维也纳公约第30条,但并没有适用它。[17]比如,在欧共体-家禽案中,专家组指出,“过去的专家组一直对后法规则适用于关税减让表小心谨慎。”[18]上诉机构也指出,没有必要诉诸维也纳公约第59(1)条或第30(3)条,因为在该案中,《WTO协定》的文本和关于从GATT1947过渡到WTO的法律安排解决了《第80号减让表》与《油籽协定》之间关系的问题。[19]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0条,后法优于先法只是在当事国相同的范围内适用。在一个WTO成员方与一个非WTO成员方之间的关系上,只适用它们都受其约束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其次,维也纳公约第30条并没有解决如果一个WTO成员方在履行对第三国义务或者在行使其他条约授予的权利而被迫偏离WTO法时,应适用哪些法律的问题。在WTO范围内,WTO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不可能让位于源自先订的条约的义务或权利;在WTO争端解决中,不得以行使非WTO法中包含的特权或履行非WTO法中包含的义务,为违反WTO法辩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具有有限的职权,只有在WTO法中有提到或纳入的情况下,它们才被允许适用非WTO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绝不能执行非WTO法产生的权利或义务,[20]因为这将导致减少或增加WTO涵盖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至于WTO规则提到或纳入的非WTO法,由于它们与WTO法在同一时间生效,因此也没有第30条适用的空间。[21]
最后,维也纳公约第30条也不宜适用于《WTO协定》与在其之后生效的其他条约的关系,其理由有二:其一,维也纳公约第30(4)条由于第30(5)条而可能不适用,因为彼此间修改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影响其他WTO成员方的权利,而且,根据维也纳公约第41(1)条,这种彼此间修改不符合《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因为它是一揽子交易。其二,第30条的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一方面,取决于加入WTO的日期;另一方面,取决于时间在后的条约生效或通过的日期。[22]那种认为时间在后的条约将仅在争端各方之间改变WTO协定而不影响到其他方的权利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有悖于WTO法作为一揽子承诺的观念。WTO成员方只有按照《WTO协定》第10条规定的程序才可以这样做。[23]
因此,在国际法中,关于先后规则之间的冲突,后法规则的适用是有限度的。尽管在涉及那些属于有机构性联系或试图促进同样目标的条约(即形成同一制度的一部分)的冲突和重叠的规定方面,后法规则的作用最大,但是,当不同制度的条约之间出现冲突或重叠时,哪一个在时间上靠后的问题不能用来表明它们之间固有的优先顺序。[24]总之,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0条,在WTO法与非WTO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规则适用的空间。
(二)特别法规则
特别法的格言起源于罗马法,它是一个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格言和解决规则冲突的技术。尽管很难把特别法称为一个有具体内容的规则,但是,该规则背后的理由是明确的:适用最具体的规则是为了落实各当事方的意图,并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一种同意的表示。因此,特别法的适用把注意力指向各当事方的同意和意图,尤其适合于解决条约冲突。[25]适用特别法,可以有效地减损一般规则,这已被国际法院证实了。[26]
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偶尔也借助特别法规则解释WTO协定。[27]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仅在WTO体制内适用特别法规则,即在涵盖协定的范围内,在两个单独的协定之间或在一项协定的文书内。[28]不过,WTO体制内部的冲突主要通过条约解释得到解决,特别法只是作为解决冲突的一个有限和辅助的解释工具和最后手段。但是,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的适用是令人怀疑的,尽管有学者主张特别法规则可适用于WTO条约与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例如,他们认为,如果WTO条约与作为特别法的其他条约,比如多边环境协定发生冲突,该多边环境协定应优先适用。因为它们构成一项特别法,即使它们在时间上先于有关WTO协定。否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永远无法适用多边环境协定,如果这意味着增加涵盖协定下的义务或减少权利的话。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本来可以适用这些协定中的法律,如果它们与争端的事项是有关的。[29]
也有学者认为,在适用特别法规则时,第三方(是WTO的成员方,而不是多边环境协定的当事国)不能主张违反了WTO规则,以质疑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多边环境协定在有关事项方面显然比关贸总协定更具体。根据特别法规则,通常是假设两项协定中更具体的协定优先,即使更一般的协定时间在后,按照这种规定,每当WTO成员方签署了一项多边环境协定授权其他成员方对其实施贸易限制,WTO的规定就应该让位。签署这样的协定的WTO成员,可以很合理地被视为放弃其反对这种贸易限制的法律权利。[30]还有学者认为,WTO成员方可以缔结可能对WTO条约有影响的新条约。这些新的条约可能只是补充或确认原先的规则,但它们也可能终止或暂停WTO规则,或者与WTO规则相抵触。如果它们与现有WTO规则冲突,新的条约规则可以优于相抵触的WTO规则,反之亦然。一切将取决于一般国际法中规定的冲突规则。当然,只有同意新条约的WTO成员才受其约束。不是新条约缔约国的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受到影响(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由于WTO条约没有规定排除关于彼此间修改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比如特别法。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赖于”这些一般国际法规则。如果环境规则与WTO规则(例如,GATT第3条和第20条)之间相冲突,适用一般国际法的有关冲突规则解决;如果可适用的冲突规则(例如特别法)确定环境规则优先,上诉机构有责任不适用相冲突的WTO规则。[31]
然而,将特别法适用于规范关系往往不明确的国际法律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在国际法中,一项条约明确规定其与先前的、当前的和将来的所有条约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少见的;确定其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更为罕见。虽然特别法规则非常适合于一个单一的条约内或具有相互关系的条约之间的规则冲突的解决,例如由《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或WTO管辖的条约制度。这是因为在一个条约内或同一制度内的若干协定,在两个规则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一个为一般的规则,另一个是具体的规则。[32]但是,特别法的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的冲突,如贸易法、海洋法、人权法、环境法等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它几乎没有独立的“规范力量”,无法提供任何标准以决定一个法律领域是否比另一法律领域更重要或更特别,更难以建立一个优先顺序。[33]此外,特别法并不是一项实体的国际法规则,可能无助于确定相对于更一般的规则哪项规则是特别的。在确定来自不同法律领域的规则,如环境规则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上,特别法难以发挥其作用。这个问题已经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被提出了,该案的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没有凌驾于有关条约的明确规定,其对WTO也不具有约束力,不论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处于什么地位。[34]
总之,尽管特别法规则在解决WTO体制内部不同规则之间冲突时具有有限的作用,但是,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特别法规则却难以发挥其作用,因为这种跨体制的冲突本身关系复杂和混乱,难以用特别法确定哪些规则是特别的。
三、DSU中隐含的“冲突规则”排除其他国际法的适用
在WTO法与其他国际法发生冲突的场合,哪个规则优先,或者说哪个最终必须适用?当有明确的冲突规则存在时,比如,《联合国》第103条、[35]NAFTA第103条,[36]这个问题最容易回答。但是,如前所述,在WTO法中这类明确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不过,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隐含的“冲突规则”,而且,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结果是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一)DSU第3.2和19.2条并非冲突规则
DSU并没有对WTO涵盖协定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一些学者还是试图从DSU的一些规定中“挖掘”出有用的冲突规则,比如,DSU第3.2条和第19.2条。按照这些条款,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裁决或调查结果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被这些学者认为是一条限制WTO裁决机构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有学者认为,在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与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之间冲突的情况下,该规则的功能是确保以涵盖协定的规定为准。其结果与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3(1)条是相同的,[37]尽管其也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一条正常的冲突规则,但是这一规则以这种间接的方式起作用,而不是直接确定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实体法,它达到了实际的冲突规则确保某些协定规定的“法律”优先的目的。该学者还指出,第3.2和19.2条规定的“冲突规则”至今已在WTO的许多案件中适用了,尽管还没有提到其在这些规定中的来源。例如,该冲突规则可用来处理涵盖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38]一旦一项WTO义务已被确定,第3.2和19.2条中的冲突规则将起到排除非WTO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作用。此外,基于这条“冲突规则”的存在,甚至都不必援引维也纳公约第30条了,如果在WTO范围内条约冲突的适用规则已规定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个主张被接受了的话。[39]
不过,对于DSU第3.2和19.2条,另有学者做了不同的解读。其认为,DSU第3.2和19.2条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专家组可适用的法律,也不在于处理WTO涵盖协定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相反,它们处理WTO专家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时必须遵守的固有的限制。在行使解释的司法功能时,专家组可以澄清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但它们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换一种说法,作为司法机关,专家组不可以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必须适用WTO成员方同意的法律。而且,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这个限制是为格外谨慎起见而规定的。即使没有这项规定,专家组仍将受到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司法职能固有的限制。一个国际法的法院不可以一般和事先排除考虑除了那些被请求执行的法律以外的国际法规则。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的其他法律与WTO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必始终以WTO规则为准。DSU第3.2和19.2条的这些规定不应该被解释为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在适用非WTO的其他国际法时,始终都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40]规定司法机构怎样对待法律与规定立法机关(即WTO成员方)怎样对待法律相去甚远。第3.2条规定,WTO司法机构,像任何其他司法机构一样,不能“改变”WTO条约。但是,这并不限制WTO成员可以缔结的或已经缔结的影响它们相互的WTO权利和义务的其他条约的范围。[41]
对此,笔者认为,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项规定,连一条“不正常的冲突规则”都谈不上。它根本就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而非一项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规则。实际上,“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禁止应被解读为限制WTO裁决机构澄清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不得逾越职权,或者说,是作为对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和解释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第3.2和19.2条可用来防止WTO裁决机构解释法律时逾越权限,使WTO成员方精心构筑的权利义务平衡受到破坏。因此,把第3.2和19.2条的规定“上升”为拒绝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规则的“高度”,实乃牵强附会。此外,一方面认为,DSU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澄清WTO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WTO裁决机构可以适用其他国际法,这些非WTO国际法规则可以优先于WTO规则,从而改变WTO成员方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无论如何,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不应被解读为是一条排除其他国际法适用的冲突规则。
(二)DSU第7.1、7.2、11和19.1条是冲突规则
有些学者认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不只包括WTO涵盖协定,并且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冲突规则来源很广泛。这些冲突规则可在三个不同的地方找到:非WTO条约、WTO条约本身,以及一般国际法。DSU不能被解读为排除援引WTO涵盖协定以外的国际法,也不能被解读为包括一个始终以WTO涵盖协定为准的一般和自动的冲突条款。[42]WTO条约的起草者们本来可以插入一个类似于《联合国》第103条的冲突条款,规定WTO条约优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国际法。如果起草者希望WTO条约优于所有其他法律,它们不会这样做吗?例如,它们不会在《WTO协定》中设置一个“不减损条款”,反而要在技术文书DSU中作出规定吗?而且,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都没有规定排除专家组处理并视情况而定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WTO条约和DSU不需要明确提到或确认所有其他可能适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无论它们是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基于DSU是在更广泛的国际法背景下创制和继续存在这个简单事实,这种引用或确认自动发生,其他国际法规则自动适用,除非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已排除了它们。[43]从DSU第7条第1和2款明确提到一些法律(即WTO涵盖协定)推断所有其他法律因而被暗示地排除,是错误的。相反,第7.1和11条暗示在审查WTO申诉时专家组可能被要求援引和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DSU中提到的诉诸涵盖协定不能被理解为排除其他法律。[44]另有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立场,其认为,在DSU下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可以由WTO裁决机构适用和执行;[45]这么多次具体提到涵盖协定作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如果成员方还希望非WTO法是可适用的,将是很奇怪的。[46]
笔者认为,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冲突规则,除了前述提到的WTO法中为数不多的规定以外,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中还隐含着冲突规则。尽管DSU并没有对“可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DSU第7.1条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并指示其“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提交给它们的事项。第7.2条规定专家组有义务“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第11条更是明确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该条可谓“白纸黑字”,只提到“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因此,可将其理解为完全排除了其他国际法的适用性以及与其他国际法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第19.1条也明确规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涵盖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方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这里指向的仍然是“一涵盖协定”,而非其他国际法。上述这些规定从“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到“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最后落到“评估(或认定)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或不一致)”上,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WTO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就形成了。
总之,DSU第7.1、7.2、11和19.1条中的规定应该被解读为是避免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隐含的冲突规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它们明确地完全排除了来自国际法其他领域的实体规则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也就是说,在WTO争端解决中唯一可适用的实体法是WTO涵盖协定的规定。
四、结语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应优先适用。但是,《WTO协定》本身没有包含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的冲突条款。在WTO法与非WTO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优先的问题。即使是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不能适用其他国际法。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规则的适用也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法规则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也就是说,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难以有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适用的空间。在WTO法中,用于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除了明确规定的冲突条款以外,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隐含的“冲突规则”。不过,第3.2和19.2条并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规则隐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中。从上述规定可以推断,WTO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而这个法律适用系统主要是由上述冲突规则构建起来的。
注释:
[1]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2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行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2]WTO体制内部的不同规则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不过,当WTO各涵盖协定中的两个规则发生冲突时,WTO条约有一系列应以何者为准的规定。例如,《WTO协定》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如GATT、GATS、《TRIPS协定》和DSU)之间产生抵触时,必须以《WTO协定》为准。在GATT1994与《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的另一协定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以另一附件1A的协定为准。
[3]与之相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明确规定了公约与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4]GATT1994第21.3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3.阻止任一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5]《TRIPS协定》第2.2条规定:“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6]《SPS协定》第11.3条规定:“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包括援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定设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7]GATT1994第25条;GATS第5条。
[8]该宣言规定,GATT1994的规则优先于IMF规则,除非GATT1994本身另有规定。
[9]See Argentina–Textiles and Apparel,WT/DS56/AB/R,para.69.
[10]Id.,para.70.
[11]Id.,paras.69-74.
[12]参见维也纳公约第30(3)、30(4)和59条。
[13]Se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PCIJ(ser.A),No.2,pp.30-31;Chorzow Factory,PCIJ(ser.A),No.9,p.30;European Commission of the Danube,PCIJ(ser.B),No.14,p.23;Rights of Passage Case[1960]ICJ Rep.,p.6.
[14]所谓彼此间协定(inter se agreement),是指多边条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而不是在所有条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在它们彼此间修改条约的某些规定的协定。
[15]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5,No.3,2001,p.545.
[16]Gabrielle Marceau,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6,2001,p.1095.
[17]See US-Section 110(5)Copyright Act,WT/DS160/R,para.6.41;Japan–Film,WT/DS44/R,para.10.65;EC–Poultry,WT/DS69/AB/R,para.79.
[18]See EC-Poultry,WT/DS69/R,para.206.
[19]Id.,para.79.
[20]See EC-Hormones(US)(Article 22.6–EC),WT/DS26/ARB,para.50.
[21]Wolfgang Weiss,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under WTO Law,World Trade Review,Vol.2,Issue 2,2003,pp.213-214.
[22]例如,A国在1999年签署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随后加入了WTO,以WTO规则为准;而对B国来说,作为WTO创始成员方,却以该议定书为准?或者反过来,比如,对C国来说,一个只在1997年加入了《气候变化公约》的WTO成员方,该公约优先于WTO规则;而对D国而言,一个在1992年《气候变化公约》缔结时同意它的WTO成员方,以WTO规则为准吗?这岂不是荒谬的结论?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23]参见前注[21],Wolfgang Weiss文。
[24]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Doc.A/CN.4/L.702,18 July 2006,paras.25-26.
[25]See Paul Reuter,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eaties,London:Kegan Paul International,1995,pp.132-133;Ian Sinclair,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nd.ed.),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4,pp.114-115.
[26]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我们十分理解,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协定,在特定情况下或特定当事方之间,减损(一般)国际法的规则。”S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Denmark and 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y v.Netherlands),ICJ Reports 1969,para.472.在大陆架(突尼斯/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在特别协定中各当事方确定海洋法的某些具体发展,无疑是可能的。在特定情况下,在它们的双边关系中,这些规则应作为特别法具有约束力。”See 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Tunisia v.Libyan Arab Jamahiriya),ICJ Reports 1982,para.24.
[27]See Brazil-Aircraft,WT/DS46/R,para.7.40;Turkey-Textiles,WT/DS34/R,para.9.92;Indonesia-Autos,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paras.14.28-14.34.
[28]在欧共体—香蕉案(三)中,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应在审查一般规定之前审查特别规定。See EC-Bananas III,WT/DS27/AB/R,para.204.美国-反倾销法(日本投诉)案的专家组则认为,欧共体-香蕉案的上诉机构适用了特别法规则。See US–1916 Act(Japan),WT/DS162/R,para.6.269.
[29]Lorand Bartels,Applicable Law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3,2001,p.500.
[30]See R.Hudec,GATT Legal Restraints on 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against Foreign Environmental Practices,in J.Bhagwati&R.Hudec,Fair Trade and Harmonization:Prerequisites for Free Trade?,Cambridge,Massachusetts:MIT Press,Vol.2,1996,p.121.
[31]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32]See Anja Lindroos,Addressing Norm Conflicts in a Fragmented Legal System:The Doctrine of Lex Speciali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4,2005,p.41.
[33]Id.,pp.65-66.
[34]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s.123-125.
[35]《联合国》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36]NAFTA第103条规定:“……2.如果本协定与其他协定不一致,本协定优先,除非另有规定。”
[37]该条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适用“与本公约不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38]比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不优先于《SPS协定》第5.1和5.2条的规定”。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125.同样,在危地马拉-反倾销案中,专家组指出,在WTO范围内,被申诉方主张的国际公法习惯规则中的“无害的过错”是非法的。See Guatemala–Cement I,WT/DS60/R,paras.7.40-7.41.
[39]参见前注[29],Larand Bartels文。
[40]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1]Joost Pauwelyn,How to Win a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Based on N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Questionsof Jurisdictions and Merit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7,No.6,2003,p.1003.
[42]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3]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4]See Lorand Bartels,supra note 29,pp.499-519;David Palmeter&Petros C.Mavroidis,The WTO Legal System:Sourcesof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2,No.3,1998,p.399.
[45]Gabrielle Marceau,A Call for Coher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Praises for the Prohibition Against“Clinical Isolation”inWTO Dispute Settlement,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3,No.5,1999,p.87,110.
城管的法律法规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市政府关于2011年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要点,结合“六五”普法工作目标任务,加强城管执法的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打造一支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城管执法队伍。
二、学习培训内容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
(二)行政法基本知识以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常用法律知识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城管执法基础常识、执法技巧及《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常用法律知识和其他与城管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我大队编制的《城管执法职责与城管执法常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小册子。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的制作及归档管理等。
(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通告、协议书及便民提示的拟定等内容。
三、培训形式
(一)坚持自学。以个人能够熟悉及熟练运用为目标,抓紧抓好对城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以《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安排好个人学习。
(二)中队组织。以中队、科室自行组织、自学为主的形式,了解并掌握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意见、市政府关于依法治市、“法治”建设的工作思路及“六五”普法工作的目标任务,全面加强我大队法制建设。
(三)执法培训。由法制科组织,大队领导及其他中队、科室负责人参加授课,讲解相关执法知识、执法行为、执法技巧,以此提高执法效果。
(四)集中授课。定期邀请部分法律专家专题授课,讲解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五)座谈交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适时组织中队、科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针对城管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工作经验、执法案例以及队伍建设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进行讨论,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六)定期考试。针对学习及培训情况,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定期组织集中闭卷考试或开卷考试,以此提高学习培训效果。
四、具体要求
1、加强日常学习和法律法规培训是提高执法效能、推进城管执法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有效途径和重要保障,各中队、科室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大张旗鼓的开展学习培训活动,在大队上下营造讲学习、爱学习、都学习的浓厚氛围,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风气,全力打造“书香机关”品牌。
2、各中队、科室要制定学习计划,合理安排学习时间,确保学习质量,要建立个人学习笔记和学习档案,法制科将定期对各中队、科室的学习情况进行抽查或检查,对敷衍了事、弄虚作假和学习记录不全的中队、科室,将根据考核实施细则酌情扣分。
城管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一、严谨细致,牢把案件质量关
我分局一直坚持严格要求执法人员依法办案,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上半年截止至6月23日共立案办结行政处罚案件XX宗,其中一般程序XX宗,简易程序XX宗;行政许可案件XX宗。对于每宗送审的行政案件,法规股都一一严谨细致审核,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坚持“三个认真”的工作原则狠抓案件审查,对送审的案件认真登记、认真审阅案件材料,认真依法审核上报。并将每个案件出现的问题逐一列出,退回执法人员对照补充材料,确保所有文书材料无一差错,保证100%无错案,并于今年3月份在市城管局开展全市城管系统依法行政考评中取得了XX分的高分,获得考评组的充分肯定,排名全市前列。
二、开拓创新,学好、宣传好法律法规
为进一步增强执法队伍依法行政法治观念,树立执法形象,适时组织开展“以案说法”专题普法教育讲座,邀请专业的执业律师授课,协助市城管局在常平大剧院举办城管系统片区学法教育活动,并以漂流和研讨分析的方式组织典型案例学习分享,拓宽了执法人员的视野,充分调动了全局上下学法的热情,加深了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提高了其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执法水平正日益增强。
城管的法律法规范文5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一个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其职能还没有被广大市民所了解和认知。因此遇到执法受阻时,常有不明就理的群众围观起哄。从现状看,还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首先,城管执法机关要把城管执法人员特别能吃苦、特别能奉献、特别能战斗的精神向社会传播,以获得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对城管执法工作和执法人员的理解和支持,提高城管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城管执法人员的亲和力。其次是做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利用新闻媒体,采取标语横幅、设立网站、行风热线、知识竞赛、法规咨询等形式,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城管执法氛围,从而使广大市民能够自觉地理解、支持、接受、配合城管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从正面引导公众,宣传队伍新形象。新闻媒体是城管执法宣传和舆论监督的主要载体,我们城管执法机关要进一步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优势,最大限度地用好传媒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负面效应。通过媒体,大力弘扬正气让社会舆论、各级领导公正地评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肯定执法队员的成绩;客观地对待我们这支刚成立的年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要看到尽管我们的队伍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不足,但我们的队伍是富有活力的,我们的工作是积极努力的,我们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让公众知道我们的队伍视形象如生命,一直为改善形象在努力。
二、加强自身建设,提高队伍素质是改善城管执法环境的必备条件。
(一)随着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不断深入,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域更加广阔、工作内容更加丰富、工作方式更加多样。所有这些都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知识结构、工作方法、应变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执法人员不仅要具备坚定的政治信仰,还要熟练掌握城管执法业务知识。因此,城管执法人员必须树立重视学习、终身学习的观念,不断用新的知识充实自己的头脑,优化自己的知识结构,切实提高自身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提高了业务技能,实现了由经验型向学习型机关的转变。
(二)、加强作风建设。坚持文明执法,必须从城管执法队伍思想作风建设抓起,在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改进执法作风上下功夫。一是实行"三公开",即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二是坚决杜绝"吃、拿、卡、要"等不良现象,对违纪违法人员严肃查处,增强了机关工作的透明度,确保了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能直接、及时反馈,从而进一步改进了工作作风,提高了城市管理的效率和水平。三是执法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罚款全部到指定银行缴纳。重塑了执法机关高效、廉洁、勤政为民的新形象。
三、健全法律体系,是改善城管执法环境的基础。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法律法规建设的滞后,已严重影响到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是个新生事物,城市管理机构的设置应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执法主体地位。只有通过立法,确认为城市管理的合法主体,城管执法局才能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只有城市管理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支撑,才能谈可持续发展。因此须尽快制定适用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或条例,使之成为可以遵循的法律体系。否则处理违章行为对方拒不服从时,执法人只能束手无策。因此健全法律体系才是最基础和最应先行的工作。
四、充分发挥城管公安的作用,是改善城管执法环境的司法保障。
我们城管工作面对的执法相对人多是“弱势群体”,他们不得不靠违章经营维持生济。当执法人员进行纠正和取缔时,这些人就会把对自身现状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发泄到城管人员身上,在面对执法者时,常常是以暴抗法,甚至围攻城管队员,给城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对暴力抗法事件仅依据现有的城市管理方面的法规及规章,城管部门难以独立解决此类问题,因此,这样就需要公安队伍给予我们工作上的支持和保障。我们可借鉴部分试点城市的成功经验,建立城管公安分局执法机制,或是增加城管队伍中的治安办的力量。公安协同执法,既可对违章者形成震慑,又可随时调处城管执法中的各种纠纷,避免抗法事件的发生。只有对不法分子严惩,才能起到震慑作用;只有维护城管人员的威严,才能更有效地开展城管工作。
五、执法者转变观念,树立“执法中管理、管理中服务”的意识。是改善执法环境的生命线。
城管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法;实体法
2014年7月3日,郑州市紫荆山地铁口,11个宣传架把一马路摊儿围了起来。各种"甄体"、"淘宝体"等轮番上阵,一直藏起来的马路摊主终于现身,收摊儿。这是郑州市城管执法局在进行"围观执法"。上述事件其他的城市里面也有出现,比如"美女执法"、"城管瞪眼执法"等等,城管执法仿佛进入了一个"执法怪圈"。本文从城管执法的概念和特点分析入手,着重分析目前郑州市城管执法遭遇的困境,并试图探讨解决困境的出路。
一、城管执法概述
"城管"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简称,是中国城市管理中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简称城管执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各城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其特点表现在:第一,主动性。城管执法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活动,它必须依职权积极自觉地采取行动,主动而不是被动地进行行政执法。第二,范围的特殊性。经常是城市各部门将管不好、不好管的、面对弱势群体的让城管来管,比如市容环境卫生、违章建筑(有执照的归规划部门)等等。第三,强制性。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当然,行政执法的强制性要由法律来明确加以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强制。
二、郑州市城管执法遭遇的困境
(一)立法有待完善
由于没有一部直接针对城管执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仅根据《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执法,显然不能有效解决城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许多权利相对集中于城管执法人员手里,解决了以往多头执法、重复处罚及执法空当的情况,但这就使得城管拥有广泛、自由的裁量权。城管任意执法、胡乱执法的事情就时有发生。
(二)执法程序问题
任何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都会构成矛盾,但当这一个矛盾涉及到生存,就会变得格外尖锐起来。目前郑州市正在加速经济发展,市容环境整治、违法建筑的拆除管理、流动摊贩的占道经营等等情况,都需要城管来介入。这些被管理的对象,不少正是孤寡残疾、下岗职工、外来务工等人群,维系着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由此使二者关系异常敏感。面对这些被管理对象,执法车辆开着宣传车没日没夜的宣传,执法人员起早贪黑的堵截,而结果是人员一走,小商贩立马现行。为此,有的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性大、随机性也较为突出,这种关系的处理一直都很棘手。
(三)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郑州市从事一线工作的城管人员大多没有较高的学历,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执法观念不强,也没有专门接受过岗位培训,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比较机械、死板,不会灵活处理问题,只能处理一些简单的事情,一旦问题比较复杂,难以解决,他们就无从下手。为了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于是他们会出现乱执法,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就由此产生。暴力执法毕竟是少数执法人员的作为,然而正是这小部分人员损坏了城管执法队伍的形象,人们抵触城管人员执法,不理解执法,其实如果没有城管执法队伍,我们生活的城市环境是很难维护整洁和平静的。
三、郑州市城管执法困境的出路探析
(一)从立法层面上和执法层面上完善制度建设
国家应制定一部针对城管执法的专门法律,确立执法规范,规定城管执法的范围、种类、限度及执法的程序,让城管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有律可循,改变以往的以权代法、以人代法的情况,同时也减少以往执法的盲目性。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郑州市城管执法局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建立一系列程序性制度,如行政处罚分级管理和备案制度,行政处罚错案追究制度等,并用有关监督力量保障各项制度的规范化运行。
(二)完善队伍建设
郑州市城管执法队伍要严格控制协管人员的人数,提高进入城管队伍的门坎,实施评议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察,对不合格、不称职人员予以处分、开除,以此强化队伍质量,提高执法效率;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律涵养,让其做到知法守法;认真加强队伍的自身建设,使队伍形成分工合理、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以创新的执法理念、以友善的执法方式为切入点,推动队伍作风转变,进一步提高执法服务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加强队伍管理,定期进行训练,树立队伍"能吃苦、能战斗、能忍耐、能奉献"的精神,把他们培养成为一支纪律作风严谨、严格文明执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队伍。
(三)提高人民对执法工作的法律认识
郑州市执法部门应加大城市管理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利用网络、报刊等平台,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报道城管执法中的好人好事,使城管执法的依据、原因及好处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让人们充分认识和理解城管执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消除"法不责众"的观念,真正认识、支持、参与城管的执法工作,做到"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让城管的工作得到百姓和大众的支持,这样城管执法人员工作就会事半功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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