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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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论文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1

根据2015年2月12日,杭州市律协互联网信息专业委员会举办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热点前沿法律问题研讨沙龙”,专委会主任吴旭华律师所做的发言整理。

一、沙龙的必要性和意义

1、信息大爆炸使然

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早上醒来的广播、中午休息的手机资讯、睡觉之前的催眠信息等等,都无时无刻不与信息接触并产生化合反应。在解除信息过程中,你一定会有很多的观点产生,但是没有办法分享,那应该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情!

人类本身就是群居动物,需要交流和分享,但是高楼大厦、钢筋水泥却把我们身体束缚住了。还好网络给了我们飞翔的机会,我们的思想一直在飞翔。而交流显然仍然是必不可少!

2、律师职业性使然

律师需要交流,从小到一个所内律师合作之间的交流,到律师事务所内部业务的交流,再大到外部合作的交流,到更高和更多层次的交流。我们沙龙形式的交流就是更高层次的交流!

律师需要更多、更猛的资讯流。仅仅是自己阅读,还是不够、不足的,毕竟每个人的选择、喜好不同,导致了发生偏科的情况,这就会造成营养不良。(当然偏科也有可能造就天才,但是天才往往是比较短命的,我们显然不希望这种情形发生。)

要营养丰富,要营养均衡,要全面发展,那就举办并参加沙龙吧!沙龙有你想要的一切!

3、当事人的要求使然

互联网时代的当事人,会有互联网时代特殊的法律服务要求,传统法律事务在互联网时代应当注入新的内容,落后、陈旧的观念、思路和方式必将会在新的当事人面前捉襟见肘,时代呼吁新的服务模式。

先行者律师一直不断在研发互联网思维的律师服务模式,包括了产品本身、联系形式、推广措施等等,以沙龙的方式交流、推进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顾客是上帝”并不完全可在律师行业适用。但是,捕捉到当事人的需求,及时切合互联网思维的模块,你一定可以做的更好!

4、时代进步的要求

每一个时代都有自己的特征:过去农耕时代的主题是如何把庄稼种好;前律师时代的主题是如何让客户接受律师服务;再近一点律师行业的主题是如何联系好客户,如何口碑相传。而当下律师行业主题是切合互联网、电子商务开展业务,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是一个领域、或者是一个专业方向,将来这些概念必定会消失,因为大家都已经完全接受和熟悉了。就如同电力刚刚发明,是那时候时代的主题,现在谁和你说电力,那估计是技术员和技术员之间的对话了。而再过了若干年之后,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已经深入到每个领域,已经融为一体了,那只有了网络和商务,回归本质了。

但是,至少目前,他们是实实在在出现并存在了,那就不得不让我们面对并去适应他们。有何良策?那就是沙龙。

做个小结,那就是“沙龙”可以切合时代,符合职业特征,迎合当事人要求,这是这个社会的主旋律,相信你一定会有兴趣!

二、沙龙的形式

应当用互联网的思维来举办和运作我们的沙龙,今天只是一个尝试,采用了传统的不能再传统的“圆桌会议”。因为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都有同样平等发言的机会。

当然,我们会有更多新的类型沙龙出现。目前我们能够想到的是:

1、众筹餐馆、咖啡和酒吧。我们自成沙龙,这是我们互联网律师的凝聚力和创造力的体现。

123茶楼,位于海博翻译社的楼上,这一点大家都清楚,为了知名度。但是这个茶楼筹集的123万,只源于一个玩笑,其中一个人,因朋友餐厅转让,考虑每人出一万元,把它盘下来,后考虑成立一个茶楼,投资是50万,建了群,反响热烈,最后干脆开始“众筹”。不长时间,筹集了123万,还拒绝了很多考虑回报率的投资人。只有一个宗旨,那就是“五年不分红,不能退股(可转让),玩亏自负!”

具体玩法是:

(1)平等,去中心化,成立了各种小组:圈子组、媒体组、经营组、商业模式组、主题活动组、支持组、协调组;(2)自助茶楼,没有定价,当然也可以参考当天的平均价!(3)每件物品都标注二维码,只要扫码就可以拿走!这就是移动支付的便利;(4)7000个格子,每个格子一年租金123元。

开拓一下我们举办沙龙的形式和思路!

2、网络沙龙

聚合众人的智慧,因为即时交流的软件存在爬楼情况,不容易保留资料。我们可以采用OA系统中主线方式进行讨论。当然,也可以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在微信群中交流。形式多样,只求有效。

3、O2O模式的选择。

线上和线下的交流,将会更加的有效,充分!

4、研究中心的加入,更加深入有针对性。

目前:电子商务法律研究中心、网络争端解决研究中心,可以如虎添翼

三、今天的沙龙议题

阿里美国上市后,国内国外出现很多不同声音。尤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纸白皮书,更是将阿里推上了风头浪尖。接下来论战平息,但是国外诉讼开始发动。并不是件坏事情,规范才是正道,透明才是方向。近日马云在证监会做互联网的讲座,挽回了一点点势头。2015年2月7日消息,马云的湖畔大学录取了30人,两年学费28万,也成为了一个热点。

微信封杀第三方端口问题。违背了互联网精神,但符合企业利益,内环、闭环更加有利,只是垄断迟早要被处罚和拆分。相互指责,你方唱罢我登场,这也必将最终被遗弃。

互联网网名规范问题。近期,无论是电子商务,还是网络规范,包括了高校的意识形态问题,都在加强。只要不限制网络发展,倒都是一件好事情。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⑥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用”资格”和”法律地位”来定义”能力”,相对于用”能力”来定义”能力”更具逻辑上的准确性,从而使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起来。按凯尔森的观点,如考察责任负担人的法律地位,当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法律资格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个有”能力”作为或不作为这一行为,只有他才有”资格”(为competence,最广义的资格)。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3

(一)法律利益是法的本位

经典作家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科学方法论出发,明确指出法根植于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有机统一的生产方式,其中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的存在和发展起着直接决定性作用,法的内容和性质、法的存在和发展、法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都取决于生产关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实质渊源。而生产关系究其实质无非是人们在追求各种利益的实践过程中所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是人格化了的社会关系。从此种层面来看,社会利益才是生产方式对法发生根源性作用的桥梁和纽带。只有以利益为视角,方能深刻地解释法产生和存续的实质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从此层面,我们可以将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视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观存在,利益从一般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以寻求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类的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制度无法调和的分化、冲突,法律就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法律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经法律确认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客观存在的各类利益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对利益进行选择确认、平衡取舍,以实现对利益的协调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终实现是法律核心职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实施的动力和归宿。法律创制和实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实现,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构建、运行都必须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为逻辑起点。可见,利益是法律产生、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利益关系是法律调整对象,对法学的解释不应仅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观观念上,而是应追溯到作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环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确认、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对环境法的本位进行深入了解就必须从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特有的利益形态———环境利益着手。利益并非实体性的范畴,而是表示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与主体之间的需要与被需要、满足与被满足的功利关系的哲学范畴。要对利益进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须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两个要素入手,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态需要是人类环境利益产生的根源。“生态需要”是在20世纪中后期由生态学家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论范畴,具体是指人为了维持其作为自然生命物种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系统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是环境利益形成的客观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只关注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实体的使用价值及其通过交换而形成的经济价值。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各类环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观规律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环境系统更为关键的效用在于支持地球整个生命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价值,此种价值可具化为生物多样性的产生和维持、气候气象的调节和稳定、旱涝灾害的减缓、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气和水的净化、废弃物的解毒与分解、物质循环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笔者将之称为“环境生态功能”。环境生态功能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人类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就是充分利用生态功能的过程。只有保证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才能保证整个环境系统的正常运转,实现人与环境系统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环,从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满足,并最终促成环境利益的实现。基于此,我们可以将环境利益界定为各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特定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

(三)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本位

客观来说,人类环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各类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所构成的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正常的发挥。然而自人类产生以来,人类基于社会实践所取得的各类的进步都影响着环境生态功能,甚至以侵害、牺牲环境生态功能为代价。人类文明早期,人们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多仅是局部的,人类的影响尚未超过生态环境的负载限额和忍受阈值。然而,进入工业文明后,人类社会科技及生产力飞跃式的发展助燃了人类对物质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极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类对自然过度的索取及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超越了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环境容量和负载阈限,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并危及到人类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此又使人的生态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满足,并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资源“稀缺性”的产生使得不同社会集团、不同阶层根据自身实力对其进行“争夺”,此必将引发环境利益的分化、冲突,此种冲突既包括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包括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之间的冲突。当原有社会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应对激烈的环境利益冲突以保障社会有序运转的时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调控环境利益冲突的新的社会制度,而环境法便作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新制度应运而生。由此可见,环境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利益形态自人类产生便先于法而客观存在,当人的环境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满足时,则无需为法律所调整;而只有当环境利益的实现产生竞争、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才需要法律这类权威性的社会制度对之进行调节。环境法起源于环境利益的分化、竞争,对存在冲突的环境利益关系进行有效调控以保证主体的环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是立法者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根本动因。从本体层面上看,环境法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对环境利益获取方式的设定、许可,即通过环境立法为主体设定正当的行为模式以促成法律所确认的环境利益的实现。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存续和有效运行的本质性基础,是确定环境法的价值、目的、作用等基本问题的根本性导向,是一切具体的环境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必须以“环境利益”为基点出发,方能全面、清晰认识环境法。综上,环境法是以保障环境利益为其根本性追求的独立的部门法,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本位。环境利益具体是指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求的满足。可见,环境法的内容并不是“无所不包”的,而是仅以确保人的生态需求得到充分、正常的满足(即环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为根本追求,并进而致力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生态功能,以确保人类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有关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均不是环境法本位利益形态,并不为环境法所直接、积极的调控、保障,学界对环境法所做出的“综合性”的定性是不恰当的。当然,法律利益体系内的各类利益形态并不是毫无关联的,在很多情况下也存在交叠,因此环境法在保障环境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同时对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进行间接、附带的保障。但当环境利益与财产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发生冲突时,环境法作为以环境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应该优先、侧重保障环境利益。目前环境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的观点(即认为环境法除了保护环境外,还应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经济发展为目的)是不恰当的。对环境法的定性、定位、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核心基本问题的研究,也应立足于“环境利益”这一根基,方能“清晰认知、定纷止争”。

二、环境法本位错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权利主义思潮”的深刻影响,我国环境法学界不少学者想当然的直接将环境权视为环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学界环境法本位错解的原因之一。通过对现有文献分析可以发现,在持“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本位”主流观点的学者中,也有不少学者在其论证中肯定了环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对环境法本身的基础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结论却仍然是“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本体”。如有的学者在前文肯定了环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对环境法以及环境权的基础性意义,并将环境权界定为“人们对其生存环境享有特定的生态性环境利益的权利”,而后文却直接将各国环境基本法的目的条款、原则条款中的重要内容视为是对环境权的肯定。而事实上,这些条款并没有过多的提及环境权的内容,而仅是对环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笔者认为,此种“怪象”源于环境法学界学者对“法益”理论的误读,致使学者们直接将环境权与环境利益同质化,导致观点的错误表达。“法益”理论起源于德国,并在19世纪逐步兴起并获得欧陆刑法学界的核心地位。20世纪中叶,为了解决传统犯罪社会危害性理论空洞性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引入了该理论。近年来,我国民法、行政法、环境法等其他部门法学者也开始对“法益”理论展开探索。从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法益”理解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虽然目前刑法学界也有学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从总体上看均是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角度展开的。但当“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门法后却出现了“异化”,除部分学者延续了刑法学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数学者以权利为视角对“法益”展开研究:如有的学者将“法益”界定为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的学者提出“法益”是“权利”和“弱保护法益”的综合;还有的学者将“法益”直接等同于权利。可见,与刑法学者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角度展开界定不同,我国其他部门法学者对“法益”的理解多与“权利”挂钩,即将权利与利益进行“同质化”释义,他们对“法益”界定的差别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等不同范围的定量上。环境法学者也深受此种理论解读的影响,大多数学者直接将“环境法保障的利益”与“环境法益”以及“环境权”做了同质化的理解。而延续此种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础性地位的学者也很容易得出环境权是环境法本位的观点。事实上,利益是法律存在、运转的根源,而权利、权力以及义务是法进行利益调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则是完全不同层面、不同质的事物。可以说,“法益理论误读”是造成学界环境法本位错解的另一原因。

三、环境权、环境义务的再定位

上文中,笔者提出环境利益才是环境法的应然本位。延续此思路,我们必须要进一步对历来被学界视为环境法本位的环境权和环境义务进行再定位。法律是人类社会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过赋予相应的主体以权利、权力以及相应的义务,从而为主体设定行为模式以引导、调控主体的行为,并进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实现。其中,法律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的利益保障机制之一。权利在本质意义上是一种手段,即人们通过行使权利以实现特定的利益,“回避这一事实,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内容和追求的方向”。輯訛輥纵然目前学界对权利的界定并不统一,但学者们遍认可“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和法律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輰訛輥法律通过权利为主体设定了行为模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式,使复杂的利益关系简单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号来表示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构成对利益进行调控、保障的有效机制。法律义务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机制,“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与权利等其他机制有效结合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輱訛輥虽然目前学界对法律义务的界定也并不统一,然而从本质上看,义务是为了对法律所确认的合法利益进行更好的保障、调控,而由法律为相应主体设定的应当“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模式,若主体偏离法律所预设的行为模式,将可能引发法律责任。輲訛輥传统法理学者普遍认可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对法律利益的保障、调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权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学界普遍将“强制力”视为权力的本质,同时也承认此种强制力“不过是实现某种利益的手段。”輳訛輥从源起角度看,近现代法理学中的“法律权力”是法律对利益进一步有效调控、保障的产物,即主体在通过个体的力量(即权利)仍无法有效调和社会中所存在的利益冲突时,由社会各主体共同让渡其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与法律权利主要针对个体利益不同,法律权力主要针对公共利益。对个体需要的追求是人类的天然本能,因此个体利益的实现向来是积极、自觉的,法律只需通过权利赋予主体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协调并保障其实现则需要社会公共机关通过具有强制力的社会活动加以实现。可见,法律层面的权利、权力以及相应的义务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均只是法律设定主体行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实现的机制。具体看来,法律权利对应着人的个体性、“个人利益”,其以“自由”为其价值的本质追求;而权力对应着人的社会性、“公共利益”,以“秩序”为其价值的本质追求。权利机制和权力机制相互关联、功能互补,两者以不同的运行机制共同调控着由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的社会整体利益。而法律义务又为该两者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保证和支持,即权利机制与权力机制的有效运行均需要法律义务机制对之进行支撑。法律主要是借助权利、义务、权力之间的有效配合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调控并进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的。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可知,环境法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的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而环境权、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义务是环境法据以设定合理的行为模式以保障环境利益实现的机制。环境法正是通过环境权、环境权力、环境义务三者的有效配合来以调控人们的行为,并最终实现对环境利益的有效调控。由此可见,环境权、环境权力以及环境义务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其存在的终极价值无非在于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符合统治阶级价值判断的行为模式,并通过主体法定权利的享受、法定权力的执行以及法定义务的履行使法律所确认、保障并调控环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实现。鉴于此,我们应摆正环境权的地位,从工具意义层面对环境权展开客观的认识,不应过分夸大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地位。同时,应客观的认识到环境权、环境义务以及环境权力是处于同一平台的法律用于调控环境利益的机制,三者之间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缺少任何一个机制,法律都无法对环境利益进行有效调控。因此,学界在展开对环境权的研究时,也不能忽略对环境权力、环境义务的研究,同时应关注该三者之间的配合。具体来看,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可以界定为主体为追求或维护环境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和法律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

四、总结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4

什么是法律?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政治需要都会对法律概念作出不同的界定,这些界定之间只是角度不一样—“横看成岭侧成峰”,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但是,不同的界定对不同社会的适应和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我们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根据马克思的阶级理论作出的,即法律就是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这个概念(以下称为法律的阶级概念)从阶级角度分析,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律的阶级概念也有其局限性和明显的缺陷。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状况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因为:

首先,法律除了阶级性的特点以外,还有公共性特点,阶级概念并不能完整的概括法律的特征;

其次,法律的阶级概念,需要对社会进行阶级划分。那么当前的社会,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法律的阶级概念,在意识上使大多数的国民感觉自己是被统治阶级(总是要找出一个对应的定位,不可能成统治阶级,只能自我定位到被统治阶级了,并且被统治阶级总是占大多数的),自我定位为被统治阶级的大多数人来说,对法律的态度就是抵触、规避,而不是遵守和积极建设(按照阶级统治工具理论,被统治阶级就不需要遵守法律,甚至有权违反、法律,因为按照人的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反抗压迫和奴役的权力)。而法治社会是需要每一个国民积极参与,如果部分进行法治建设,大部分反对、抵触,那么建设就不如破坏了。相对的要树立一个对应的统治阶级,那么从事社会管理的政府及其官员就被归入到统治阶级。在意识上被定位和自我定位为统治阶级的人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他们会觉得法律就是管普通老百姓的,他们可以逾越于法律之外,法律是实现其对社会统治的工具,他们正是工具的使用者,出现特权思想。甚至发展到认为公权力私有,进行权力寻租,导致腐败的加剧。这种机械的、意识形态的社会分类会加剧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对立和不信任感。

再次,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大多数人游离于法治轨道之外。他们认为,建设法治社会是政府的事情,与我无关。最终使建设法治社会成了一句动听的空话。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或者说按照社会的现状,如何界定法律的概念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呢。我认为应当将法律界定为“国民的誓约”,即国民(国家)为了和平相处和发展需要就相处和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达成的合约和承诺(以下称为誓约法律概念)。实质来说,法律就是利益的分配机制,规定如何分配和运用社会资源、利益。那么誓约法律概念如何解决阶级法律概念所产生的问题呢?

誓约法律概念在建设法治社会中有什么优势?

首先,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鼓励国民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因为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就社会资源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所以它涉及到每个人自身的利益,需要每个人自己参与。定性为誓约,首先要求国民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协商就需要参加,将立法活动当成国民自己的事情。建立立法与国民利益息息相关之共识。

其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平等观念。在誓约的建立(签订)过程中,有利于体现和落实平等观念和意识,因为契约的基础是平等,而不是特权,特权就不能进行协商。同样,通过广泛的参与、协商,立法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避免法律成为少数人掠夺的霸占社会资源的工具,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正义。

再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法律的推广执行。对自己参与协商(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协商)而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种誓约,遵守自己的誓约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要求,实现法律和道德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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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发展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现行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规定存在挂一漏万现象。例如:对行政复议范围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造成了内容上的重叠和遗漏。列举是一种相对于概括而言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案的案件是不妥的。

(二)现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内容过于狭窄

现行行政复议法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在受案范围上依然囿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复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对一些行政行为性质的界定不清也是产生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局限性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例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行为、价格鉴定行为等行为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由于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未形成普遍共识,没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中来。以至于使得现行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二、当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服务型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加强服务性,也是行政复议存在乃至发展的要求。在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救济途径时,行政复议只有增强服务性,能够达到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才能达到建立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目的,才能吸引广大群众选择行政复议并真正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

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从管理、控制转向服务,“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机关为自己服务”。同时,建设现代化的服务型行政,既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宏伟目标的内在要求,也是在行政复议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服务性,具体的说就是通过便民原则,效率原则,拓宽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受案程序上,应当采取网上受案、传真受案等便捷方式;受案范围上,宜宽不宜窄;方便对特殊主体如股东、业委会等的申请。

(二)及时修订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概括规定“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协助执行行为;(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诉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重复处理。”排除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通过修订行政复议法,可以使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具有包容性和可扩展性。其有利于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同时出现新型行政行为时又可及时纳入行政复议。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

l、重视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能力和水平

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适应于复议案件的增长趋势和特点,同时,也要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正在不断深入,行政复议案件也具备了各种各样新的特点,复议机构也面临越来越重的任务,这些特点和任务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尤其是基层行政复议机构建设。

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使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得到切实发挥,就必须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另外,必须将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认真做好。所谓相对独立性,就是说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将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进行排除。

2、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提高行政复议水平

根据《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必须结合具体的工作需要,决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行政复议具备十分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复议机构和人员必须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

行政复议工作具备一定的特殊性,是一项复合型的工作,对行政复议人员的要求十分高。当前我国部分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具备应有的稳定性、连续性、专业性。同时,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也很难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相适应,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仍然有待改进和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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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

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程度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高低与其文化程度是紧密相关的,但是我国高校的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却较低。由于近年就业的压力,我国大学生大都关注专业课的学习,而对法律基础课认为可有可无,只是为了学分,考前突击应付及格就行的态度去学习。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支配下,大学生不可能对法律知识有充分的理解并运用到生活实践中去。另一方面,高校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学时有限,在很短的时间内要完成相当于《法律概论》的内容是完全不可能实现的。因此,让高校大学生在这有限的课时中去获得的法律知识自然也是有限的。

2、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

欠缺法律的思维方式法律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的重要依据。而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又决定了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务的法律思维方式。正是由于当前大学生的法律知识的薄弱,才导致了部分大学生在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不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实现,对法律持怀疑、不信任的态度,甚至放弃法律武器,采用过激的方式来讨回自己的“公道”,从而加大了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3、高等院校学生的违法犯罪现象

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近些年较为典型的就是马加爵事件,马加爵为了报复同学中那些伤害他尊严的人,选择报复杀人的犯罪道路。还有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先后两次把掺有火碱和硫酸的饮料,倾倒在北京动物园中饲养的狗熊身上和嘴里,造成多只狗熊受伤,造成极恶劣地社会影响。刘海洋在被拘留后说,自己学了法律基础知识,但是伤害动物他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我们大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不能仅仅停留在一知半解的基础上,更要对法律的原理,法律的精神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因此,高等院校要高度重视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修养。

二、高等院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我们知道曾经轰动一时的“药家鑫”事件,本来就是一起平常的交通事故,但是这起交通事故却产生了极大的反响,原来这起交通事故本身并不严重,而肇事者却用刀将被撞者连捅8刀,致其丧命,更可悲的是,肇事者竟是一名大三学生。当记者问他杀人理由时,他却说,撞得是个农民,怕以后难缠,才杀人灭口。可见,药家鑫自以为知法懂法,而实际上是一个法盲。就如他撞人后如果及时救人的话,也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可是,他的行凶施暴触犯的是刑法,这是两个质的变化。高校用优质的教学条件为国家培养了一个“高级”犯罪分子,这不得不让我们引起反思。因此,如何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以培养具有法律修养的人才是高等院校义不容辞的责任。针对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要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笔者认为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应注重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改革高校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应实行以法律意识教育为中心的教学改革。这样会使课程内容得以精练,同时也可以克服“内容多、课时少”的矛盾,有利于教师在课堂上讲深、讲透主要内容,从而提高课堂的教学质量,增强教学的说服力和吸引力,调动学生的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2、教师在教学手段上

应积极适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是指由教师选用具有一定代表意义的司法判案成例,通过学生自己对案例的分析及教师的讲解和指导,使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根本制度。这一教学方法的适用,使原来以教师为主的教学方式变成了师生互动交流,学生充分参与的平等对话。教师在教学中应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举案说法、案理结合来组织教学,并组织学生进行案例分析和讨论,或开展法律常识知识竞赛来充分发挥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使大学生达到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的目的。

3、高校应开设心理健康教育来提高大学生健康的心理素质

从而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修养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一是因为法律意识的缺乏,二是由于其心理发展不成熟。而高校设置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会使大学生掌握基本的心理卫生知识,培养稳定的情绪、坚强的意志力,乐观向上的精神,从而能抵制各种社会上不良风气的侵蚀,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

4、高等院校应积极营造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学术环境

首先,从高校的管理上应“依法治校”,学校治学是否“法治”的状况会直接影响对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效果。在日常教学管理中,特别是对学生违规违纪的行为,应做到“有法可依”,为学生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给学生树立“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榜样,从而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大学校园形成一种知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三、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