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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范文1
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陆续与实施,对于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比较以及会计上如何对税法上的变化予以“配合”引起人们的广泛兴趣,其中“视同销售”无疑是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的文献,几乎都在“欣喜”地提示大家,会计和税法在“视同销售”项目上已经基本“趋同”。然而本文将遗憾地指出,这多半是对会计改革的精神实质端之不详所造成的一种误会。事实上只能看成是会计在部分场合慎重推行的“公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机缘巧合”地与“销售价格”挂起钩来。由于公允价值与销售价格的关联性,原准备用于正常销售(或消耗)的货物因为要按照作为公允价值表现形式的正常销售价格予以确认和计量,于是在账面上就以销售收入的形式表达出来,这就是所谓的会计上也“视同销售”了。问题在于对于税法认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未必作为销售处理,于是造成了两者之间的差异。试想,对于产品捐赠(营业外支出),我们会因为税法上“视同销售”,而生搬硬套到会计上去确认一笔销售收入么?有鉴于此,为了澄清相关认识误区,本文拟对所得税和增值税(还包括消费税等流转税,可基本上参照增值税法规)两大税收法规在“视同销售”方面的规定与最新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进行比较分析,寻求二者的主要异同,以期对现行的会计实务予以尽可能正确的指导。
“视同销售”范畴的界定
严格地说,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予以界定的范畴,其本意是指对于企业非销售性的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转移行为,就像货物被正常销售了一样而相应征收适用税种。可能是基于会计与税法之间历史的紧密联系,“视同销售”这一术语被相当多的会计专业人士较随意地运用到会计场合,并想当然地用以指导账务处理行为。
有必要指明,即便我们要在会计上使用“视同销售”这一词汇,它也和税法上的不是同一概念。从目前大部分文献来看,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会计对于货物的非销售性转移行为要按照正常销售一样确认和计量,即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澄清这一概念以后,再对增值税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视同销售行为进行辨析,就会发现税法上的视同销售,会计上未必作为销售处理,同样地,如果出现会计上作为销售处理的一些特殊事项,而税法上却没有视同销售也不足为奇。而且仔细鉴别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二者在视同销售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这对于那些习惯了“会计跟着税法走”的会计工作者来说,又添加了一些迷乱色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法上的视同销售行为主要包括:(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前三项和第(8)项,由于争议不大,本文不予讨论。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也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典型的视同销售范畴是在增值税法上明确体现出来的,而且关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纷争,也主要停留于此。因此,下文就以增值税条例上的有关规定为基准,其他方面的规定为补充,对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在视同销售事项认定上的异同进行比较,并对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予以澄清和辨析。
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的“视同销售”认定异同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几乎全部视同销售,即要计算“销项税额”,而增值税条例上认定的视同销售,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是否视同销售而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针对“特殊事项的确认”的有关解释中指出,凡是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则不作为销售处理;凡是货物转移到企业外部,则视同销售处理。据此不难发现增值税法规和所得税法规对于“视同销售”认定的分歧所在。至于会计上能否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则更加显得微妙。相比较而言,新企业会计准则在这方面的认定上确实与税法、特别是与企业所得税法有相通之处。其典型事项可列举如下:
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比如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这作为会计所要反映的一种重要会计事项,自然要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尽可能准确核算企业的纳税义务(法定负债)的形成,即在会计上确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但在另一方面,会计上对此并没有作为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即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等,只不过在反映纳税义务的时候要遵照增值税条例,根据货物公允价值(通常为一般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同样,由于这类事项多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也没有被视同销售。
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对于这一行为,会计一方面需要根据公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另一方面,新企业会计准则也将其作为销售处理,即根据货物公允的市场销售价格(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以下泛称为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销售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等,以下泛称为销售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3.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活动
根据增值税条例,这类项目被视同销售,因此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将其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会计上此类事项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者该项投资活动属于“企
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则会计上将此类投资也视同销售而相应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当然也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计算销项税额。但是,如果相关货物用于投资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会计上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要求,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确认计量,即按照货物的原账面价值转账。这其实意味着会计上并没有将此类事项作为销售,既不确认销售收入,也无所谓结转销售成本。
4.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货物基本属于变相的销售行为,所以也几乎毫无疑问,无论是增值税条例还是企业所得税法,都将其视同销售而计算销项税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会计上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考虑计量属性标准的选择要求。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则在会计上就把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作为销售,即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但在另一方面,如果该交换不具备商业实质或者双方用于交换的货物的公允价值都不能可靠计量,则此时该非货币资产交换就不应作为销售处理了,而只是按照货物账面成本转账。
5.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分配、和抵债等活动
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简称分配)和偿还债务(简称抵债,包括债务重组在内)等,在增值税条例上都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计缴企业所得税;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同样被作为销售而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由此可见,这些内容与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类似,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保持高度吻合的地方。
购进货物的“视同销售”认定异同
对于购进货物是否视同销售,增值税条例上有着两种鲜明的观念,即一部分被划归为视同销售项目,另一部分则被看作是不予抵扣项目。这作为增值税法规上的硬性规定,大致是根据货物是否转移到企业外部而加以划分的,其中它把用于企业员工福利的购进货物视为在“企业内部转移”,这是其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同之处之一。到会计与这两种税收法规的异同,主要列示如下:
1.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根据增值税条例,这类事项属于不可抵扣事项,即在购进货物时支付的增值税不能在计算应交增值税时当作进项税额予以扣除。与之相对应,会计上自然就不能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将支付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货物成本,否则就意味着会计在账面上“擅自”确定应纳税义务的减少。相应地,如果上述购进货物是因为改变初定的用途而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免征增值税项目的,企业“原本”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变得不能抵扣了,即需要在会计上把原来借记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反向注销,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这体现了会计对于增值税条例的“高度配合”。类似的,企业所得税法通常也不会将上述事项视同销售,不需要考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对于此类事项,增值税条例上并没有视同销售而只是把它们被认定为不予抵扣项目,相应地会计上也应当将为上述货物支付的增值税直接计入或者在改变用途时以“进项税额转出”的形式转计人相关成本费用中去。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则把此类视同销售,需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至于会计在这方面的处理多少有些微妙,并存在值得争议的地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规定精神,这通常被作为“职工薪酬”的一部分即“非货币利”看待,例如,《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指出,“以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人成本费用”。通常而言,如果企业购进货物直接马上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货物购买成本通常即为其公允价值,企业按成本转账而不确认销售收入基本无可非议。但如果购进货物的成本与公允价值有一定出入,比如某商场购进的准备用于出售的库存商品在储备一段时期后被当作非货币福利发放给职工,商品的现时公允价值与其原购买成本可能有一定出入,如果按照准则的规范精神,会计上也应当视同销售,即根据现时一般售价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根据原账面价值结转其销售成本,而且值得强调的是.在纳税事宜上,会计上并没有“发言权”.应根据增值税法规确认“进项税额转出”,而不能因为会计上可能确认了销售收入,而想当然地确认“销项税额”。
3.购进货物用于投资
这一点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中的解释一样,即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都把该类货物的投资视同销售而相应地要确认销项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但会计上则需要考虑该项投资活动的结果,如果投资没有达到合并标准,或者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会计上就视同销售处理;如果投资形成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则不被视同销售,而只能按成本予以转账。
4.购进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这一点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类似,即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上都视同销售处理,至于会计上是否视同销售则需要考虑会计所采用的计量属性标准。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上将其销售处理,否则不作为销售,而按照成本转账。
5.购进货物用于分配、抵债等活动
对于这类行为,和上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相应事项一致,会计与增值税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基本保持完全一致,即各自均按照视同销售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
综上分析,结合当前的会计和纳税实务,会计与税法在视同销售认定的异同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情形:
其一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规以及会计准则一般都视同销售的情况,如:(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福利;(2)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分配、以及抵债等;(3)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投资;(4)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资产交换等。
其二是增值税法规、企业所得税法上视同销售而会计上并不作为销售的情况,如:(1)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投资,(2)自产、委托加工以及购进货物用于成本模式计量的非货币资产交换、捐赠等。
其三是增值税法规视同销售,而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会计准则不视同销售的情形,如:(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等;(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内部)免征增值税项目(3)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在建工程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范文2
新准则取消了原有的 “会计差错”和“重大会计差错”的定义,增加了“前期差错”的定义。
“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下列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或错报:一是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二是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新准则不涉及本期发生的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都是针对前期发生的会计差错的会计处理。
新准则第二条规定,前期差错更正的纳税影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旧准则没有提及。
前期差错新旧政策的更正方法是一致的,只是新准则明确称为“追溯重述法”。
新准则将固定资产盘盈作为前期差错处理,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旧准则作为当期损益计入“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财税差异
会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为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处理。
而税法对会计差错的处理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对于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果发现时企业已经完成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会计上调整前期收益,税法上则调整本期收益;对于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漏计漏提费用、折旧等会计差错(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且超过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会计上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的收益,而税法则不允许补扣,由此产生了永久性差异。
另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因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和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情况,在发现前期差错时,应按照税法规定重新计算前期应纳税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原因并重新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补征税款、退还税款、加收滞纳金等。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对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所得税费用分析
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会计处理相对简单;如影响损益,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为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会计处理相对复杂,但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1.注意区分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关键看税法和会计处理是否存在差异。如果调整的会计事项和税法处理是一致的,那么该事项涉及到所得税的影响一般是调整应交所得税;如果该调整事项会计和税法处理不一致,并且会计和税法形成了暂时性差异的,一般用递延所得税。
2.注意区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还是后。如果是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调整事项,不管是暂时性差异还是不存在差异,对报告年度的所得税调整都是通过递延所得税处理;如果是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事项,那么对报告年度所得税影响的调整就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会计和税法处理一致、会计和税法处理存在暂时性差异。
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时,调增所得税费用,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调减所得税费用,做相反的分录。
会计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调增所得税费用,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调减所得税费用,做相反的分录。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会计差错涉及所得税费用追溯重述的,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是个分水岭,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追溯重述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所得税,而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追溯调整涉及的所得税影响只能调整本年度的应交所得税,计入“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科目,无论是否为暂时性差异。
【案例1】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差错处理
1.甲公司2009年日后期间发现2008年度报表如下会计差错事项,作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假设甲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4月10日对外公布报表,企业所得税率为25%,盈余公积提取比例为10%。
(1)假设甲公司于2月20日发现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一笔应收账款没有计提减值,该项应收账款金额为1000万,甲公司按5%计提坏账准备。
(2)假设甲公司于3月20日发现以上事项。
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将不能再在税前扣除按会计制度提取的各项准备金,新税法也取消了原税法应收账款余额0.5%的坏账准备金的税前扣除。
2月20日发现差错,发生在汇算清缴3月15日前,所以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所得税。
账务处理: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资产减值损失50万(1000×5%)
贷:坏账准备50万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2.5万(50×2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12.5万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33.75万
盈余公积3.75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7.5万
(2)3月20日发现差错发生在汇算清缴3月15日后,所以应调整本年度的应交所得税,对于应交所得税的调整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方式实现,会计处理同(1)。
【案例2】
固定资产盘盈的会计处理
某企业于2008年6月8日对企业全部的固定资产进行盘查,盘盈一台机器设备,该设备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为1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25%。
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固定资产盘盈应作为前期差错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而原来则是作为当期损益,之所以新准则将固定资产盘盈作为前期差错进行会计处理,是以这些资产,尤其是固定资产出现由于企业无法控制的因素而造成盘盈的可能性极小,甚至是不可能的为理论基础的,该些资产如果出现盘盈,必定是企业自身“主观”原因所造成的,或者说以前会计期间少计或漏计该些资产等会计差错而形成的,所以应当按照前期差错进行更正处理。旧准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直接影响净利润,新准则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未分配利润,使企业的报表更加透明,这样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人为调解利润的可能性。
财务处理:
(1)借:固定资产10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万
(2)调整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5万
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是调整增加的“营业外收入”的金额,增加了企业的净利润,税法上也将资产盘盈作为应税收入,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要交纳所得税。
(3)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5万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7.5万
【案例3】
会计与税法一致的差错处理
1.某企业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 2009年2月14日内审部门对2008年报表进行审计时发现,2008年4月接受甲公司捐赠设备一台,该设备原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公允价值为600万,该企业按500万元增加固定资产,同时增加营业外收入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25%。
解析:
会计规定:企业应该按公允价值入账,同时增加营业外收入。
税法规定:对于企业接受的各种形式捐赠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界定为取得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由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的金额是确定的,而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的金额不确定,企业在计算非货币形式收入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即会计与税法处理一致,都以公允价值作为当期损益和税收收入,假设本例在2008年已经按公允价值交纳了所得税,则不涉及到所得税费用的缴纳,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100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万
2.甲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发现,2008年漏记了一项租金收入30万元,将其挂在了“预收账款”科目,所得税申报中也没有包括这笔收入。假设甲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4月10日对外公布报表,企业所得税率为25%,盈余公积提取比例为10%。
解析:
甲公司在200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2008年度的纳税调整,与会计处理一致。因此,甲公司申报2008年企业所得税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
借:预收账款30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万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5(30×2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7.5万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2.5万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25万
盈余公积2.25万
3.假如甲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发现了以上会计差错,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完成,会计处理如下:
借:预收账款30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万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5万(3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7.5万
注意:由于税法上汇算清缴已经完成,无法调整2008年度应交所得税,对于当年所得税的影响只能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于2009年底转回。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2.5万
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范文3
关键词:职工薪酬;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纳税调整;协调
1新职工薪酬准则的主要特点
1.1建立了涵盖广泛的职工薪酬概念,使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更为完整和准确。
1.2首次引入并规范了辞退福利的处理方法。
1.3统一了各类职工薪酬的确认原则与会计处理方法。
2职工薪酬准则与新所得税法的差异与调整
2.1职工薪酬范围上的差异与调整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2.2工资薪金差异与调整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职工福利费方面的差异及调整
2.3.1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2.4五险一金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2.5商业保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2.6辞退福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
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
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2.7两项经费的差异及调整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纳税调整方法如下:以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3协调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建议
3.1统一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仍然规定了扣除比例,对保险费等也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成本费用,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企业而言则加重了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的角度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使用,如此既可避免纳税调整,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税法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计量尺度,既可以简化纳税过程,又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总之,无论是新会计准则还是新税法在职工薪酬方面都趋向于更宽松的政策环境,总体上减少了限制性、增加了支持性。由于二者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同,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作为财务人员应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宝云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操作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财政部会计司.
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范文4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税收筹划 会计政策
一、引言
在各种税收筹划方法中,会计政策选择与纳税筹划的关系最为密切,相辅相成。首先会计政策选择是纳税筹划的前提。其次,会计政策选择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各种纳税筹划中,通过选择恰当的会计政策,来实现纳税筹划的目标最为有效,且不受外部的经济、技术条件约束。另外纳税筹划与会计政策选择同受税法制约。税法和会计准则都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但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不同。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必须符合国家的税法规定,否则将因偷税受到处罚,背离了纳税筹划的宗旨。企业在会计政策可选择的空间内进行会计政策选择时也受税法的约束,虽然其进行的会计政策选择符合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但因与税法规定不符,需做纳税调整,仍无法达到节税的目标。企业在会计政策选择中进行税收筹划,不能单纯考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必须兼顾方方面面。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中的会计政策选择
(一)销售结算方式的选择
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会导致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新企业所得税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确认收入;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确认收入的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企业可根据产品销售策略选择适当的销售结算方式,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来推迟销售收入的实现,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从而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要综合运用各种销售方式,既使企业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又使企业的收入能平安收回。
(二)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
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主要运用在会计核算中。依据现行的会计制度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用任意一种计价方法。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对企业成本、利润总额以及当期应缴税款的多少是不同的,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盈亏情况及所得税产生较大影响。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主要考虑价格变动因素和税率变动因素。当物价呈持续上涨趋势时,企业宜采用加权平均法,因为加权平均法对于发出的材料、商品等按存货中加权后的平均价格进行核算,销售成本中包含后期进货的部分成本,数额较高,相应期末结存存货成本较低,这样就可以将利润和纳税递延到以后年度,进而达到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当物价呈下降趋势时,则采用先进先出法较有利。因为采用此方法,期末存货成本较低,而销货成本则较高,同样可以将净利润递延至以后年度,进而达到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三)固定资产折旧会计政策选择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税法认可的折旧方案是按照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使用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一般企业只能选择既定的折旧方法,因此,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通过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从而获取“节税”的税收收益。对于可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企业,可以使企业加快投资的回收速度,又可以使企业的折旧速度加快,有利于通过前期的折旧成本获得更多的税收利益。在企业未处于税收优惠期或税收优惠期利润为负时,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初期计算得较少的应税所得额,在后期计算得较多的应税所得额,可以取得递延纳税的税收收益。
(四)无形资产初始计量的政策选择
新税法规定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此外,为了鼓励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准则对无形资产资本化和费用化的规定,结合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决定将开发支出计入当期损益还是无形资产成本。如果将开发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则可直接通过“管理费用”扣除项目一次性少计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则通过无形资产的累计摊销分期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三、税收筹划中会计政策选择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只重视减少税负而不考虑筹划的风险,如果企业在减轻税收负担的同时,税收风险却大幅度提升,则应衡量其利弊进行决策。企业在选用会计政策时,要遵守会计法规、会计准则和税收法律法规,并且应注意整体的协调性。会计政策选择不是个别而是整体性的选择。由于不同会计政策的作用点、作用方向和作用程度不同,进行组合性会计政策选择是为了既能最恰当地表达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又能与企业整体目标相协调。因此,应该以企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税收筹划的条件和因素,权衡会计政策选择的利与弊,选择可能使企业税负并非最轻但却使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方案。
参考文献:
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范文5
税法与会计有关收入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收入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企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情形。而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收入的税务确认进行了补充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会计有关收入的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税收法规规定的四项条件与会计准则规定的五项条件中的四项重合,而“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会计判断收入确认的特有条件。会计在相关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的情况下,不确认收入;而在税务上不需要关注相关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只要同时满足了四项条件时,应当确认收入,从而出现了税收与会计的差异。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具体辨析
视同销售行为,全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意为其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只是在税收的角度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视同销售”。视同销售是计税时的一个专用语,我国最早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做出了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但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有很大区别。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同销售应该是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三类情况的总称。对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从企业处置资产的角度,对相关视同销售业务的主体范围和业务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在上述情形下,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以下情况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类的经济组织不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其相互之间的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劳务提供、财产转移不视同销售,而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才视同销售。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为此,国税函828号文件明确了六项不视同销售的情况,即,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从有关所得税的法规的具体规定上,可以看出,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关键是看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改变,没发生改变就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发生了改变就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属于视同销售。
三、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中对视同销售行为并未明确进行界定。笔者试图将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计量分为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和不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两大类别。
(一)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业务,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一致,应确认销售收入,将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收入类账户,并将应收取的增值税计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产品成本,计人销售成本;年末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有关收入确认条件及相关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会计销售业务的包括将货物用于以下用途:
(1)偿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相关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清债务重组利得与资产转让损益的界限,并与债务重组当期予以确认。资产转让损益
是指抵债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作为销售处理,应按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账款”,按存货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按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合计数与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同时按存货的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此时,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规定一致,不存在特别的纳税调整事项。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按相关资产处置处理。根据债务重组准则相关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清债务重组利得与资产转让损益的界限,并于债务重组当期予以确认。抵债的非现金资产涉及的应交流转税金按照相关税收规定计算确定。
(2)以自产的产品发放职工福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相关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的,应当按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相关收入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即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按货物的公允价值和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同时按照货物的账面价值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此时,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收法规一致,不存在特别的纳税调整事项。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相关规定,当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这两项确认条件的,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
(4)集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以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5)利润分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对企业将货物用于利润分配进行判断时,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五项条件。因此应按货物的公允价值和应交流转税金的合计借记“应付股利”,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并同时将货物的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等。
(二)不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不属于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是指在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应确认收入,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又不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会计上不能作销售处理,需要按成本进行结转。按有关增值税税法规定,对于这一类视同销售行为仍然需要按货物的成本或双方确认的价值、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等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照有关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这一类事项,应在年末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笔者认为,不属于会计销售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应该包括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以下用途:
(1)捐赠或赞助。将货物等用于对外捐赠、赞助的,虽然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因其不符合收入确认有关条件规定,并没有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此不确认收入,按货物的账面价值和应交流转税金的合计借记“营业外支出”,按货物的账面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2)广告、样品。将货物等用于对外广告、样品的,与将货物等用于捐赠或赞助用途相同,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应按货物的账面价值和应交流转税金的合计借记“营业外支出”,按货物的账面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然具有商业实质但换人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人资产成本,不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即,如果存货用于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资产交换时,不确认收入,按照货物的账面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账户,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4)以外购的产品发放职工福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相关规定,企业以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人成本费用,该外购商品的公允价值按照该商品的购入价格确定。以外购产品发放职工福利,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将购入时支付的增值税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5)集资(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方以转让非现金资产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即如果在该种方式下,以货物等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不确认收入,按照货物的账而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账户,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对于上述不属于会计销售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在日常会计处理中不确认收入,因此在会计年末需进行以下纳税调整:(1)计人当期销售利润的调整。对于不属于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企业在日常会计核算中需遵循有关会计规范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即不作销售处理,而是按转移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结转。对于这一类视同销售行为,年末在计算应交所得税金额时,需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中,分别计算视同销售收入以及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填入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中。(2)有关税前可扣除金额的调整。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款对企业的对外捐赠、赞助、广告、样品、交际应酬、利润分配等的税前扣除作出了相关规定,为此,当企业发生上述经济业务时,年末还应分别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一是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公益性捐赠而会计记入营业外收入的,在当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非公益性捐赠、赞助而会计记入营业外支出的,不得税前扣除,应全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二是企业将货物用于广告、样品而会计记入销售费用的,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三是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而会计记入管理费用的,按照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超出部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四是企业将货物用于利润分配而会计记入应付股利的,属于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税前扣除;但由于会计处理体现的是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程序而并未记入任何成本费用类项目,未涉及损益,因此不存在纳税调整专项。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年》,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
[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5]《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范文6
煤炭行业是高危行业,尤其我们山西煤矿众多,因此山西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一直是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的问题。煤炭的开采因为地处地表几百米甚至上千米的地下,面临瓦斯爆炸、透水、塌方等风险,任何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都会给煤炭企业带来人员和财产的巨额损失。国家为了适应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的变化,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在2012 年修改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重新公布了新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这就是财企[2012]16 号文《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幅度提高了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为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可是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扣除呢?2008 年所得税法修改后国家一直没做规定。直到2011 年的3 月31 日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文对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的两个政策给大家做一个梳理。
二、财企[2012]16 号的最新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它主要用于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等十个方面:
最新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把煤炭企业各类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都提高了,其中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 元;其他井工矿吨煤15 元;露天矿吨煤5 元。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2011 年5 月1 日之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本年度未使用完,下年度可以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如果当年度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大于计提的安全费用,超出部分直接作为正常成本费用列支。利用安全费用购建资产,属于资本性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企业应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的,企业应作为费用核算。
三、会 计核算。
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核算,财政部最早曾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做过规定,在2009 年,财政部又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 号的通知》(财会[2009]8 号)第三条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专项储备”科目,该账户属于所有者权益账户。根据不同的收益对象,会计分录为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工程施工”、“制造费用”等账户,贷记“专项储备”账户。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借记“专项储备”,贷记“银行存款”。企业购建与安全项目有关的固定资产时,应当从已经提取出来的安全生产费中列支,会计处理分两步:第一步,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等到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转入固定资产;第二步,按照记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同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会计分录为借记“专项储备”,贷记“累计折旧”。折旧一次性提完,该固定资产在以后使用寿命内不再计提折旧。
四、安全生产费用的涉税规定。
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与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等问题,国家自从2008 年修改了《企业所得税法》后一直未有统一规定,由此造成各地做法不一。国家税务总局2011 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26 号即《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26 号公告”) 把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政策做了统一。
根据26 号公告:
1.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比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比如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这条规定沿袭了新企业所得税税法一贯坚持的税前扣除原则,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所以预提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只能等到实际发生时再按税法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规定处理。
(1)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比如红星煤矿根据原煤产量和相应的提取标准,2010 年提取安全生产费用60 万元,当年即2010 年实际发生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50 万元,则50 万元可以在2010 年扣除,剩余10 万元也不必纳税调增,但2011 年实际发生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时,应先从这10 万元列支,不足部分再从当年费用中列支。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以前年度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用于资本性支出,会计上记入固定资产,并且提取折旧,由于提取时已经把安全生产费用记入相关的成本费用,而形成的固定资产会计上提取折旧又会记入成本费用,造成重复记成本重复扣除,应在本年度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2011 年5 月1 日之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用于资本性支出形成固定资产的,减除在2011 年5 月1 日之前提取的折旧费,剩余的部分重新计算折旧并在税前扣除。此时的折旧年限=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已提折旧年限。由于形成固定资产时折旧已一次性提完,会计核算为借记“专项储备”,贷记“累计折旧”;由于会计上以后不再计提折旧,而税法允许扣除相应的折旧费,所以,每年就税法规定的折旧额做纳税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