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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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标准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1

关键词:“两税”合并; 内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筹划

1. 两税分离时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差异

在“两税”合并前,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与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标准、税率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

税率方面的差异。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均为33%,但外资企业所得税的33%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实际上我国大部分地方是不征收地方所得税的,特别是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和24%的税率征收,另外对产品出口企业,符合条件的还减按10%的税率征收。我国80%以上的外资企业设立在上述地区和区域,再加上其它优惠税率,外资企业的实际执行税率远远低于33%。而内资企业绝大部分执行33%的税率,至于27%和18%的两档税率,仅是对小企业的照顾,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很少,因此低税率的影响是很有限的。

税收优惠及减免税方面的差异。内资企业主要是对民族自治地区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对规模比较小的企业实行两档优惠税率,即18%和27%的税率。所以实际上我国目前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从18%~33%的全额累进税率。另外,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奉行地区和产业倾斜政策,一般情况下,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可享受“免二减三”和减按15%、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也享有优于内资企业的优惠,但是优惠幅度低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此外,还有对再投资于中国境内部分实行退税优惠及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预提所得税等。

与内资企业相比,外资企业在税收享有了绝对的“超国民待遇”,其税收负担轻,能够在国内市场上从事有效的竞争,更进一步将内资企业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加大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2. 两税合并对内资企业的影响

2.1增加内资企业税后利润

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高低是影响企业税后利润的关键。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这为内资企业的净利润增长带来积极的预期。首先,新税法将内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由33%降到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内资企业的适用税率均明显下降,税后利润也将会有一定程度增长。其次,新税法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后,改变了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之前的费用限额扣除方式,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够得到据实的扣除,增加了税前扣除总额,实际上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总体来说,使得内资企业的税后剩余利益有所提高,有利于企业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

2.2 加大对内资企业的扶持力度

据2005年统计, 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部分,我国中小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8%,生产的商品占社会销售额的60%,上缴税收占50%,提供了全国80%左右的城镇就业岗位。我国的中小企业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和技术创新成果,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竞争,抑制了垄断。但他们实际税费负担较重,得到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在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面临诸多困难,规避各种风险的能力较弱。

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在税收政策上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有利于增强经济活力,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增加财政收入。

2.3有利于提高内资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无论从高新企业15%的优惠税率上,还是从所有企业研发费用都实行150%税前抵扣的规定上看,新税法都体现了国家对企业科技创新的鼓励以及对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对高新技术区实行15%的优惠税率,规避了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漏洞,也发挥了税收调节的导向作用,将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推广到了全国范围;对年研发费用实际增长10%以下的企业也实行150%的税前抵扣优惠,这对于中小企业和处在科研创新初级阶段企业的自主创新无疑是巨大的鼓动,这些企业如果能发挥其灵活、高效、为新技术试用提供便利条件的优势,就可以大大缩短科技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所耗费的时间。

2.4两税合并对内资企业纳税的影响

2.4.1.设置了一般反避税条款

以前有不少企业伪造交易,其交易没有商业实质,进行所谓的税收筹划,新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就意味着在避税地注册公司虚构避税地营业的行为将纳入税收监管。

2.4.2 加大了对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力度

我国的转让定价法规过于粗略,对违反转让定价法规的纳税人没有处罚的规定。新税法明确要求关联交易各方的成本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摊,赋予企业及其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协助义务和税务机关较大的反避税处置权,强化了反避税手段,加大了避税的处罚力度,首次规定对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增强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2.4.3 统一税收遏制“假外资”避税

内资与外资税负不统一是催生“假外资”、“假合资”现象的重要原因。两税合并以后,内外资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对于以避税为目的的“假外资”、“假合资”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等于是改变了这类“假外资”、“假合资”的生存的土壤。在维尔京群岛等避税港注册一家公司,然后把境内“口袋”里的钱转移到境外“口袋”,这种眼下国内民营企业中颇为流行的避税计策,在两税合并后将受到遏制。

2.4.4 增加了防止资本弱化条款

新税法增加了防止资本弱化条款,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外资企业加大负 债融资比重,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转移利润将受到限制。

2.4.5 加强了税收征管力度

新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并且纳税人也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3. 结论

“两税”分置越来越不合时宜,“两税”合并是中国经济发展历程中的必然。当然,“两税”合并不是简单的一加一,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 需要税收征管的配套改革,需要与其他税种的相互协同,更需要与财政体制与财政政策的整合。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面临着许多重大的发展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没人可以否认财税政策在其中的重要作用,通过财政资金的应用,我们可以解决一些市场经济下一般市场主体不能解决的问题。财政资金来源于税收,而后以税收促进发展,是税收最正确的用途。

两法并轨虽然有一些弊端,但在并轨时如果实施好配套措施,完全可以将弊端减少到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并为以后的利用外资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对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有很大的意义。由于本人学识水平所限,文中观点可能还存在许多不足,同时本文未触及之处,也有待于今后进一步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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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2

六月,A酒店通过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取得收入450万元,通过经营商品取得收入80万元。但由于财务人员经验不足,因而在核算收入时,对这两种收入没有进行分别核算,最后在申报纳税时只能全部缴纳增值税。

分析:

按照现行的流转税制的规定,对所有货物销售及加工、修理修配行为一律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行为一律征收营业税。两税并立,就意味着某种行为一旦确定为征收增值税,就不征营业税,反之亦然。

而在实际经营中,纳税人除了主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项目外,还兼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项目,税法中所说的兼营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A酒店经营的餐饮和住宿服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商品部则属于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因此,A酒店的经营方式应属于兼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无法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此规定;A酒店由于没有分别核算应征营业税的餐饮、住宿收入与应征增值税的商品销售收入,所以应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450+80)×17%=100.1万元。如果A酒店将两种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则只需缴纳增值税80×17%=13.6万元和缴纳营业税450×5%=22.5万元,总计应纳税36.1万元,可节税64万元。

链接:

营业税现行政策对兼营行为进行如下划分:纳税人的兼营行为,必须按不同税种征税范围的经营项目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即将纳税人兼营的销售货物或提供非应税劳务与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税劳务分别核算,分别就不同项目的营业额或销售额,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其中,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加工、修理修配和缝纫劳务等;纳税人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兼营行为实行上述划分原则,主要目的是简化征管,督促纳税人真实地核算和反映营业税与增值税各自的营业额和销售额。纳税人除了要明确通过将兼营行为分别核算,能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达到节税的目的之外,还应将兼营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区别,切勿将两者混为一谈,否则同样会造成增加税负的后果。

税法中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的货物销售,称为混合销售行为。具体讲,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行为必须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

营业税现行政策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如下划分: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律视为销售货物,不征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则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在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3

关键词:中国古代;财税;奴隶社会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284-02

中国财税制度源远流长,在古代社会发展进程中,经历了一系列变化,中国历史上税收有许多名称,如贡、助、彻、赋、税、租、捐、课、调、役、银、钱等,其中使用范围较广的是贡、赋、租、税、捐几种。奴隶社会一般称贡、助、彻;封建社会用租、调、赋、税;在当代社会则用税。

1.奴隶社会的财税

税收的产生与发展离不开国家的产生。夏、商、周三代是中国财政的初建时期,三代奴隶制社会财政,是中国财政的早期形态,那时的财政,还处在不完善的阶段,正是由于其商品货币经济很不发达,国家只能采用简单的对人或对物课征的直接税。夏、商、周的税收的主要特点是贡赋不分,租税合一,以土地税为主,税收制度较现在相比极其简单。《孟子·腾文公》中有记载:“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 因此说,奴隶制社会孕育了中国税法的原始形式:贡、助、彻。

2.春秋以至秦汉的财税

春秋时期军赋的出现给中国封建社会带来重大影响,以至成为中国封建社会长期沿用的赋役制度。“赋”字左贝右武,具有征收军需物资的意义。西周时期,国人只服兵役,不需缴纳车马兵等军需费用,至春秋战国时期,随这土地制度的演变,各国在改革税制的同时,以征调军需为内容的“赋”制度也先后出现了,如郑国的“丘作赋”,楚国的“量入修赋”等。其征收办法由按亩征收,进而分配到户,按人丁征收。更值得一提的是早在秦汉时期便产生的上计制度,上计制度相当于今天的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只是范围大小有别,按照当时规定,各地方(诸侯国)和中央各部门长官,必须把来年土地开垦,赋税收支等预计数,写在木质的券上,送于天子,天子将券剖为两部分,自己保留右券,分给臣下左券,年终,臣下再报送“计书”。

3.唐宋时期的财税

中唐以前,租庸调制即田租,身庸和户调,这是唐朝前期人们负担的主要赋税,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唐王朝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决定了未来国家税收政策的必然改变。中唐均田制的崩溃引起了租庸调税收的瓦解,是国家税收变革的根本原因。为了弥补因政府控制户口减少,造成国家财政透支的现象,国家逐渐推行以财产为标准的户税、地税作为政府赋税的主要来源。公元780年,在宰相杨炎的建议下,唐政府正式推行两税法,其指导思想是“量出为入”《旧唐书·杨炎传》记载:“凡百役之费,一钱至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其是根据国家财政支出数,匡算财政收入总额,在分摊给各地,向民户征收。自此之后,按丁而税在法令上被废除了,户税和地税便成了政府征收税赋的主要形式。后来,随着户税逐渐摊入田亩中,国家把杂税、人丁税也逐渐摊入了田亩中。

五代十国继续了中唐以来的两税法,但由于群雄割据,相互征战,导致土地荒芜,人口锐减,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各国不得不用附加预征等手段增加税收,从而导致杂税泛滥,两税法为之蜕变。

宋朝经济相较之唐朝有过而无不及,北宋画家张泽瑞的《清明上河图》形象的表现了当时的繁华程度,宋朝的间接税(商品税)征收几乎于田亩税持平。传统农业税在国家财政中逐渐退居次席,改变了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一直以传统农业税作为国家主要税入的单一状况,这是中国古代国家赋税结构变化的一个新气象。

4.元代的财税

元代的赋税征收广泛采用名为“扑买”的商包制,即政府将某项税收向社会发包,商人通过竞争中标,并一次性缴足所承诺的税款,中标者再以较高数额向纳税户征收税款,其差额即为承包商的利润,这种赋税征收方法省却了税务征收人员,成为元代普遍推行,作为主要征税手段。

5.明末清初的财税

明初,明政府编造了黄册,对每辖区民户情况层层登记造册,最后汇总于户部的户口总册,它是政府征收赋役的根据。明初是以“良民治良民”的税收征管制度,即在各州县设置的有粮长负责征解税粮的制度,随后的一条鞭法推行使粮长制名存实亡。一条鞭以各州县田赋、各项杂款、均徭、力差、银差、里甲等编合为一,通计一省税赋,通派一省徭役,官收官解,除秋粮外,一律改收银两,计亩折纳,总为一条以征税。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4

【关键词】税收制度;赋税变迁;启示

中国封建社会赋税制度含义广泛,一般包括:以人丁为依据的人头税,以户为依据的财产税,以田亩为依据的土地税,以成年男子为依据的徭役和兵役和其他杂税。中国古代重要的赋税变革有八次,本文只探讨其中两个朝代的赋税制度――汉代和唐代。

一、汉代

(一)田税及其影响。汉代赋税遵循“轻徭薄赋”。《汉书?食货志》言:高祖轻田租,什五而税一。《惠帝纪》:帝即位,减田租,复十五税一。孝景二年,三十而税一焉。这些对恢复和稳定农业生产起到极大作用。汉代赋税制度不重,农民生活本应十分轻松,但事实并非如此。秦朝井田制瓦解使土地变成私有,可以自由买卖,于是“豪民侵陵,分田劫假,阙名三十,实十税五”。没土地的人家只能当佃农,付给地主十分之五的田租。土地兼并严重,农民经济困难。不分男女老幼,每个国民都需缴纳人口税。汉代男子二十三岁服役,直至五十六岁。他们要到中央当卫兵;要当戍边三天,费用自理;地方还有国民兵,每年秋天操演一月;力役要求每年为国家免费服务一个月。汉代每个人都需要尽义务,但国家未保障其基本生活。难以完成国家义务的只能成为官奴。很多人宁愿成为私奴,虽奴隶人口税加倍,但由主人承担。

(二)非耕地税。汉代之初,山林池泽的商税极少,随着经济发展,铸铁、海盐兴起,收益不断增多。汉武帝讨伐匈奴所需军费极多,田税不够,故将非耕地收回,盐铁酒也成为国营。刘曾言:“以律占租者,谓令民卖酒,以所得利占而输其租,租即卖酒之税也。升四钱,所以限民不得厚利尔”。

(三)讨论。汉代赋税不重,统治者想要减轻农民负担,税法本质上是好的,但真正受益者是有资产的地主,农民难以享受实惠。国家主张缩小贫富差距,将属于国家的非耕地回收经营。但只强调公平和抑制富人,未保障穷人和土地分配。我国现代最低保障制度旨在满足每个人最低生活需要,相比汉代即为进步。近代曾设经济特区,给予投资者和企业家优惠,希望先富带动后富。然而先富富了,但在带动后富上却进展不大。沿海和经济特区极为发达,与内地差距很大。梯度税收旨在创造公平,以二次分配在收入方面减少差距。但社会财富分配格局基本形成,促进公平的道路举步维艰。

二、唐代

(一)租庸调制。唐武德二年二月,初定租庸调法。唐代田租四十税一,国家公开以实物形式征收劳役地租,第一次以法令形式取消直接劳役征课。郑樵评价:“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役多则免调。过役则租调俱免,无伤于民矣!”唐代制度保障了底层人民的生活权益,不仅轻徭薄赋而且为民制产,耕者有土地政府也能获得一定税收,更利于社会稳定。租庸调制允交纳实物代替劳役,劳动者劳动时间增加且可自由支配,其积极性自然提高。太宗曾说:“今省徭薄赋,不夺其时,使比屋之人,恣其耕稼,则其富有矣。”《旧书?杨炎传》云:“开元中,不为版籍。人户溢,防不禁。丁口转死,非旧名矣;田亩移换,非旧额矣;贫富升迁,非旧第矣”。人事松懈、豪强门第舞弊、信息传达不通使帐籍制度难以维系,租庸调制也走向凋亡。

(二)两税制。武则天至玄宗时,土地兼并严重,农民失去土地脱离户籍到处流亡。安史之乱后,以均田制为基础的租庸调制无法执行,国家财政收入大为减少,造成严重的危机。两税制被财务大臣杨炎策划。《炎传》云:“凡百役之费,一钱敛之,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两税法按照资产和土地收租,人口的流动不影响税收,在一定时期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众多赋税名目统一,从制度上杜绝了官吏作弊摊派的可能,减轻了人民的负担,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唐朝政权。货币赋税要求农民进行贸易从而促进商品市场发展。两税法也有弊端,国家若缺少相应配套措施,一旦遇上了荒年,仍按原标准收费,农民会逃亡以逃税,陆贽曾奏议此事。两税法征收货币而非实物,农民需卖掉产品换货币。有些商贩在快征税时压低粮价,农民无可奈何,虽税不高,但商人借此获利。

(三)讨论。唐朝赋税制度是我国古代赋税制度的重要转折点。租庸调制极大减轻了农民负担,使农民有充足的时间耕种,保障其基本生活。但制度总会受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产力的制约。人事的发展要求制度相应的调整。两税法是与当时土地高度集中、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量出为入是中国赋税史上仅有的创见。两税法提出“凡百役之费,先度其数”这种量出为入的原则现在仍适用,即我国财政预算原则。

三、总结

(一)制度有使用期限。制度只能在一定时期适应社会的发展。一切都在变化,故制度也要随着时迁而改变,但规律和精髓可被借鉴。民能载舟,亦能覆舟。百姓是国家的基础,仁政的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是人民拥护的。

(二)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古代制度和措施的陨落大多缘于人力的混乱或阻扰。想要制度真正贯彻落实,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范。极权威的规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制度实行的效果。如果政府失去了信用,百姓也会欺瞒政府。失去民心的政府将崩溃,不管是缓是急,都毋庸置疑。

(三)赋税制度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稳定,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已经实现效率的增长,更多在追求公平。绝对的公平难以达到,但可以追求相对公平。再分配能够促进收入公平,但困扰的最主要的问题是资产的不平等,这属于私人所有,资产的继承很大程度上划分了贫富差距。

(四)制度的出台并非偶然,目的都是维护统治。制度的出台或一般都历经波折,是为解决问题想出的临时办法,哪怕后来造成恶果,也是因其不再适合目前的环境。任何制度都利弊共存,不能以现在的眼光苛求当时的制度。已成历史的制度虽不再,但其价值仍值得借鉴。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5

,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外商企业所享受的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施政文:刘剑文教授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可税性,即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是从社会公平出发,阐述了对我国所得税改革的一些见解。下面有请刘桓教授。

刘桓:我主要说两个问题。第一,中国的税制与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不同税制的选择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问题,它的选择与很多因素相联系,如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觉悟意识,除此,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俗也有相当大的关联。世界各国对税制模式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1.“盎格鲁撒克逊型”,以直接税也就是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国际上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主要是那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居主要地位的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像美国的所得税就占到税收的85%.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收益税的优势,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保持收入的稳定,更直接地体现政府的行政意图和目标。

2.拉丁、欧洲型,这是以增值税等间接税(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多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较低,经济管理尤其是税收管理水平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如爱尔兰、芬兰、印度、泰国和中国等国。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流转税易征收、好管理、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优势,能更好地体现税收的效率和中性原则。

3.日耳曼型,国际上也称之为中间型,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所得税与流转税二者都不偏废。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和丹麦等国。这一税制模式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因此,更能兼容直接税和间接税各自的优势,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各项职能和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属于第二种,主要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比重较少。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其流转税的比重较小,而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所占比重则比较小。

第二,关于个人与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关于近期税改的方向,可以参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政府工作报告,其中在完善财税体制提出近期(本届政府)的七大任务:

(1)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2)改革出口退税制度。(3)“两法合一”,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条税法必须合并。(4)

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5)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6)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7)推动农村税务制度改革。税收与人民的利益休戚相关,国家选择税收,人民选择政府。

然而,虽然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的征收对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就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对此抱太大的希望,因为社会公平不公平不是由税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一个好的完善的税收制度也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真正决定社会公平的在于财富的初次分配,社会公平的实现不能仅仅看到税收制度,还应注意的税收的前端和后端。初次分配决定了不可能实现结果上的公平,及时通过所得税的调节也一样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对所得税改革所能带来的不用抱太大希望。

施政文:

刘桓院长强调了要素分配,认为要素分配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对所得税改革寄予太多的希望。对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刘院长持的是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下面我们有请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作精彩演讲。

徐孟洲:

谢谢施教授,谢谢各位老师同学。关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我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呼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都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而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减少矛盾,协调各种矛盾,均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财富分配公平,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为之提供保障,实现交易、竞争、分配的公平。所谓公平,就是指处理事务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法律的精髓就是公平正义,这又包括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形势公平是必要的,实质公平更是我们始终追求的目标。目前除了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之外,我们还得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这种要求反映在税法上就要求税收法律制度能够保障税收公平,即公平税负,也就是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第二,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防止分配不公,是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其中,直接税,主要是所得税,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作用更是明显。它对于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保证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对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最大的。

第三,改革和完善我国所得税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对于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我是支持刘桓教授的观点的,就是在实现社会公平上,不应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给予太大的期望。社会不公是与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紧密相关的,比如“灰色收入”,就不是税法所能规制的。另外社会公平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也是相关联的。我认为应当首先惩治腐败,规范“灰色收入”,然后再来规范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所得税我也是主张“两税”合并,消除内外差异、内外矛盾,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也是我国所得税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至于两税合一,是否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这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两税合并的方案之所以迟迟不能成行,最大的阻力就是地方对外商撤资的担忧。但是否两税合并之后真得会造成外资的萎缩还是值得研究的,当初给外资以税收上的优惠,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外资,事实证明,这的确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外商的吸引渐渐转向良好的投资环境,转向市场、销路、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税收则退居其次。2004年底美国通过了本土投资法,通过降低所得税税率来吸引广大的投资商投资于本国,吸引海外资金的回流,从而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率是15%,实际税率是11%.而内资企业目前的名义税率是33%,实际税率为23%左右。无论是名义税率,还是实际税率,内资企业的税负都是外资企业的一倍。长期以来,内外企业所得税不统一,税负不均等,给国内企业造成了过重的负担,也是造成我

国企业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两法合并的步伐应加快进行,建立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法。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各自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刘桓教授,对我们的所得税法改革持悲观态度,认为不应抱太大希望;另一派就是刘剑文教授和徐孟洲教授,他们都主张我国的所得税法应进行改革,并且也是对此抱有希望的。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有“应然”与“实然”之分,从规范分析到实证分析。在下面的回合,我们希望能看到两派的交锋。我们今天就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分析,请三位教授再谈一下公平与效率之间,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还是有请刘剑文教授。

刘剑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的关系我还是基本上同意这位刘教授的观点的。

的确现在中国社会的公平问题不是靠所得税法的改革所能解决的。我们的经济体制、特别是政治体制还很不完善,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有待于“吏治”改革。像现在好多省已经免征农业税,但是农业税的取消并不能解决农村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农村矛盾更多的表现为干群矛盾。对于收税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奉行的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我认为在所得税上,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应该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完善,首先应该是税法要素的科学规范。纳税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纳税的,但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

对于征税对象和税率这两个要素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十一类,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70%以上,这个现象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档次过多、最高边际税率也过高;对于偶然所得的税率为20%,而工薪所得的税率却可高达45%,对于勤劳所的要征收如此高得税,是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勤劳致富。税前费用扣除也需要进一步规范,近年来中国相继实行了医疗、住房、教育等改革,这些改革使得老百姓支出加大,标准扣除太低,已经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的需要。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此外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虽然所得税在社会公平中扮演的角色有限,但是也应重视。

刘桓:

关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应当是效率第一。这涉及到对公平如何定义的问题。不同的人对公平的定义是不一样的,马克思说过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所以从事复杂劳动的人获得比从事简单劳动的人多一些说得收入是应该的。这还涉及到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博士生毕业之后为什么要求工资高,因为他要弥补自己三年所丧失的机会成本。一般而言,一个社会中的年轻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而老年人和尚未有工作的人则对税法的公平期望更高,但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社会发展需要年富力强的富人积极投资,为其他人创造就业机会和为国家增加税收而来推动。对社会贡献最大的人课以近乎没收的高税率,再由国家进行低效率的投资,这对社会效率的提高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是不利的。税收有很多种,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分工,所得税应该体现社会公平。个人所得税应该起什么样的作用,这个是要推敲的。个人所得税即使在调节的过程当中,也有两面性,也就是说在实行公平的同时,也可能伤害纳税人投资的基础或者是他的积极性。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并不是无限的,美国的麦克尔。博斯金来中国的时候谈了一个问题,世界税制改革的潮流,个人所得税似乎并不是最优的,因为它可能影响到投资行为,对像比尔。盖茨这样的大企业家,政府按百分之七八十征税的话,微软的公司可能早就没有了。公平不公平,不仅要看个人收入的高低,要看他的钱怎么花。对于有钱的人,不仅要调节收入,更主要的是要调节支出。

支出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投资和消费。“杀富济贫”,牺牲效率来换取暂时的公平是不明智的。解决这个问题靠社会各界引导企业家把钱拿出来投资。所以我们鼓励投资可以让他少交税。税收的本身就有导向作用,而且这个导向的作用还非常重要。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税收让私营企业主多投,多投资对社会是有利的。

如果不投资而去消费的话,我们可以通过消费税来进行调节。我们要学会把握人们的纳税心理,利用人性化的设置,利用人类的贪婪、愚昧来达到税收的目的。

施政文:

感谢刘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阐述他在这问题上的观点。

徐孟洲:

说到税收的公平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税收本身是公平的吗?大家都知道税收是国家征税机关无偿、强制征收的。既然是无偿、强制的,就难说是公平的。所以税法被称为是“侵权”法,当然侵权两个字是要加引号的。什么是公平,前面已经说过了,就是在处理事务时,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至于公平的衡量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这个标准是有它的发展阶段的,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标准,这是与历史传统有联系的。在众多标准中,“受益标准”应该是最重要的,以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谁受益谁付费,谁受益谁交税,这是公平的。比如说车船使用税,当然是那些有车的人才用缴纳。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能力标准”,就是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作为公平标准。如何判断纳税能力,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或支出等客观指标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或者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同。

税收效率是税收学中与税收公平同等重要的原则问题,就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来说,税率是应当降低的。税负太重,使经济落后的原因,太讲究公平福利了,就难免会丧失效率。只顾公平,不讲效率也是不行的。比如,瑞典的税率是很高的,所以爱立信等比较大的企业就将自己总部搬出瑞典,这对瑞典的经济来说应该不算是件好事情。

税收效率除了经济效率外,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我们在征税时也要考虑到成本问题,充分考虑这个税制的开通是对经济的促进还是阻碍。我们强调公平的同时也应反对绝对公平、平均主义。个人所得税如何才能体现公平呢?首先应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夫妻可以选择是单独申报还是两个

人联合申报;税制改革要求由于一个度,拿遗产税来说,提的抬高就会影响效率的发挥。另外我们的费用扣除额也应当予以增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把费用扣除额经常称为“起征点,这是不对的。起征点和免征额还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在一个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发挥一定的效率促进作用,对于公平也应当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应该兼顾。至于哪个更优先一些,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良税、恶税的评判标准,也就是: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我认为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对公平与效率的看法,相信能给大家带来很多启示。税收公平主义是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税法一直追求的目标。

我国目前也掀起了税制改革的狂潮。刘建文教授目前也正在组织一个税法的国家研讨会,我们请他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研讨会的一些信息。

刘剑文:

我想先对刚才的公平效率问题再说两句。首先我想说的是我国税收体制的内部安排上,收益的分配,收益的分享都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现在有很多税收都是由中央统一管理的,地方所剩下的就已经很少了。毕竟公平是相对的,不公平才是绝对的。另外,所得税的内部也是不公平的,不同的税种之间,内外企业之间,都是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的。其实遗产税是对所得税的一个补充,它将有助于所得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协助解决社会不公。但是遗产税何时出台,怎么出台,这都还是一个问题。税法是极其复杂的,一部法律是复杂了好还是简单了?当然是复杂了好,只有复杂了我们这些人才有事情干,才有饭碗。税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它的税法却是成文法。我们这次要组织这个研讨会,就是要遍邀世界各国的税法国家,让他们了解中国目前的税收法制,我们也希望从他们那里借鉴一些国外税法的理念,为我国的税法改革有所助益。能够制定一部好的税法,应该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税法,是宏观调控法,一般都是将其划归在经济法内。但我认为它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它跨越了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是全方面、多角度,多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法律部门。它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而不是从属于经济法。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是否定经济法,只是认为税法应当单独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应该避免受到法律分科的限制,就像一个律师拿到一个案子,他不会想这个案子时属于哪个法律部门的,而是找出其中所有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我们在进行研究时也应当这样,我们应当打破部门法的界限,以问题为中心;也应打破国内法、国际法的界限;还应打破理论与实践的界限,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最后应该打破历史与现实的。

施政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牵涉到一个界定问题,就是所得税应该是“富人税”还是“穷人税”呢,当然还有俄罗斯的“单一税”。对于这一点我们请刘桓局长讲一下他的看法。

刘桓:

就像公平具有相对性一样,税制的优与不优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我认为个人所得税法既是富人税,也是穷人税,看从什么角度来看。因为它要向富人征税,所以说是“富人税”,而它要帮助穷人,所以又是“穷人税”。税法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要有一个出台的好的时机。并且我们认为一部好的税法不应该不太过复杂,而应当简化,否则复杂的税收机制带来的就是税收成本的高昂,这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立法越复杂越完善,在实践中就越难做得到,这要考虑到现实中的可行性问题。

施政文:

刘教授的主张就是简化税制。在税收征管上,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这两种方式都是存在着问题的,我们请刘剑文教授谈一下对完善税收征管的看法。

刘剑文:

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义务。代扣代缴难以落实,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自行申报体现了在民,这里还涉及一个税务机关的性质问题,究竟税务机关只是一个收税的行政机关还是一个执法机关,这个定性是很重要的。拿完税凭证来说,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纳税人索取税务机关才给,但完税凭证的交付究竟应该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权利还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我认为税务机关的性质应该有两个,一是依法收税的机关,而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机关,税务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授权决定其必须为纳税人服务。

施政文:

谢谢刘剑文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谈一下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徐孟洲:

我国目前的优惠政策是很复杂的,对企业的优惠不一,乱、多、碎,并且在执行中走样。各地政府官员为了自己的政绩,就必须千方百计招商引资,因为引进外资的多少是衡量其政绩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于是就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导致了优惠政策的混乱和随意。要纠正这一状况,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在立法上应当予以明确,在执法上应当进行统一。给外商一定的优惠是应该的,就像我们给残疾人一定的优惠一样,但是应该有个度,有个时机,应当规范化。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6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寻租行为

abstract: the pres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system already moved for ten years to have -odd, take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be also getting more and more, and it carries out the effect not to be entirely as desired. through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to the present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benefit's policy system foundation, may obtain the following basic judgment: two tax coexisting are our country high tax rate, the multi-preferential benefit system foundation; revises excessively much a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the datum income tax system, tax system's reform has become the necessity; the reform direction is two taxes and the axle, the cleaning up preferential benefit, regarding the tax preference policy which needs to retain should implement take the profess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primarily, the reg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as the auxiliary principle.

key word: enterprise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seeks the behavior

一、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度基础

1.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简单界定——非基准税收制度。税收优惠是政府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在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基础上,对一部分负有纳税义务的组织与个人免除或减轻一部分税收。所得税优惠是其中的一种。从理论上讲,任何国家的税收制度都包括基准与非基准两个部分,并以基准部分为主,非基准部分为辅,如果非基准税收制度成为税收制度中的主要部分,就要对整个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各个国家均有程度不等的优惠政策,但在我国作为非基准税收制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其种类相对较多,且十分繁杂,这与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密切相关。

2.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两税并存。(1)对外资企业而言,1980年和1981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后于1991年4月合并为一个统一的税种,颂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1984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1985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3)两税并存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大特点,即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制度。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属法律范畴,透明度和权威性比内资企业高;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

3.现行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过程。(1)吸引外资是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基本动因。改革开放初期,为充分发挥“后发优势”,经济建设中迫切需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促进对外开放是我国制定涉外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宏观背景。税收立法原则集中体现了对这一背景的积极回应,即为贯彻对外开放方针,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实行税率从低、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合理的税基。这主要体现在计算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2)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是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制度选择。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就是内部控制问题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制度是在国有企业内部控制背景下的制度选择。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时,占经济主导地位的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对内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基的确认方面也体现了当时国民收入分配的指导思想(国家拿大头,集体拿中头,个人拿小头)。控制国企的工资发放、抑制庞大的业务招待费等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多种限额和按比例扣除的规定是其具体体现。这样,虽然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与外企相同,但实际税率高于外企。主要体现在税基的确认上,例如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与外企差异较大。现行所得税制度也是利益集团与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博弈的结果。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所有制认识上的突破及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社会各利益集团纷纷从各自的角度向决策层争取利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税负不公,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而且各行业之间税负差距也很大。决策层(政策制定者)会根据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出台各类的针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的优惠政策,使得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逐渐趋向于“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这样的税收制度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更具吸引力:一方面,政府运用税收工具调控经济的目标更容易达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将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产生明显的扶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更加激励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向政策制定者争取税收优惠,于是以税收优惠为主要手段的区域税收竞争,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按路径依赖最终走向“闭锁”,即在维持高名义税率的基础上税收优惠政策越出越多,目前约有七十种,涉及相关文件近二百个。

二、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评析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以下几种类型:(1)税率式优惠,如零税率、低税率;(2)税基式优惠,如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各类扣除标准的突破,计税工资、折旧率、研发费的加计扣除规定,免税收入等;(3)税额式优惠,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新增所得税,再投资退税,减半征收等。下面对我国“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效果作简单评析:

1.企业所得税优惠是一种“税式财政支出”。传统观点认为税收只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工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从税式支出的角度理解税收优惠。即税收优惠是政府通过税收体系进行的支出,因此称之为税式支出。认为税式支出与财政支出一样,都是由政府进行的支出,只是支出形式不同而已。财政支出是直接给支出单位拨款,而税式支出是将国家应收的税款不征收上来,以税收优惠的形式给予纳税人,其实质是一样的。

实践中,尽管我国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对税收优惠的条款进行了清理,但还没有编制我国的税式支出目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为名,出台了许多税收优惠方面的“土政策”,致使税收优惠政策非常混乱,直接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

2.税负的差异导致市场竞争结果的不公平。在不公平的税负条件下,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不见得是最有效率的企业。因为竞争优势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某些更有效率的企业可能因为比对手承担更高的税负而丧失优势。尤其严重的是,税负上的差距不同于简单的高税率。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而言,意味着他们将税负的一部分转稼给了政府,而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商业竞争的环境里不可能将较高的税负转稼给消费者,于是税收优惠造成竞争差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如果效率高的企业在竞争中失败,就意味着社会资源没有得到最优配置,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缺乏效率。

3.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一般来说,对fdi(外国直接投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

潜力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禀赋等。四是成本和激励因素。包括地理优势节约运输成本,或是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五是一国区域内部的集群因素。东道国特定区域内的产业集群对fdi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它使东道国在吸引fdi方面具有持续的竞争优势。市场潜力、政局的稳定与法律的健全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基本条件。目前来看,政府的优惠政策在吸引fdi方面的作用呈不断弱化的趋势。有学者对保加利亚、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和罗马尼亚等5个经济转型国家所实行的外国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方法。除了极高的税收水平以及资本自由流动两种特殊情况以外,通常税收优惠在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国家之间较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不可能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投资环境已大有改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国外资本和产品大量涌入。在此背景下,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从享受优惠政策转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公司总部的迁入,我国的产业集群优势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向大的外国资本进一步倾斜)总体而言不会改变外资进入中国的决策,但会发生引进外资结构的优化,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水平。

此外,给予外资税收优惠并不等于外资能够实际得到这部分优惠。跨国投资者能否真正得到资本输入国给予的税收优惠,取决于资本输出国能否实行税收饶让。如果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投资者手中;如果不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资本输出国家的政府手中。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8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未实行税收饶让,这意味着我国因给予外资税收优惠政策而放弃的经济利益,绝大多数并未使跨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送给了外国政府。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国投资时的作用非常有限。

4.“多优惠”税收政策会导致寻租行为的产生。税收是政府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收入公平分配以及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多优惠”的特点,导致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和缴纳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寻租行为。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是有损效率的。

首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除在税法和细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的以外,具体措施一般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使得我国税收优惠法规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在征管工作中必然导致蒙骗、贿赂、拉关系等不正当行为,这时产生了高昂的交易费用,为寻租行为提供了可能。

其次,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由于内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标准限制严格,导致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比内资企业少纳税,那么内资企业必然为获得同等的待遇而进行寻租活动,从而产生几种可能发生的行为:(1)内资企业向征税机关展开寻租活动,表现为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在经济生活中就是假外资泛滥,具体模式有资金上的“出口转内销”及国内资金先流动到国外变成外资,然后再以外资名义投资到国内;或者外商出小头中方出大头;或者有限的外资在全国游走,在全国各地开办许多合资企业,从中享受高额利润等。(2)内资企业在政策对自己不利情况下,必然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害。企业为了少纳税,获得和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的竞争环境,必然形成非生产性支出,比如贿赂支出、改变企业组织模式所带来的损失等,从而产生了额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外资企业为维护既得利益和获得更多租金,要么要求政府给与更多的优惠政策,发生寻租行为,要么要求维持现有的各种优惠,发生护租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资源的无谓损失。

寻租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获得特权垄断的组织往往会采用低效率的生产方法。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通过寻租获得利益的制度的存在,必将严重阻碍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投入到生产技术的改进上。事实也证明,由于我国现阶段企业所得税未能很好地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表现为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三、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高税率、多优惠的所得税制度框架下,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越来越多且其目的性与执行效果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偏差。为此,提出如下的政策建议:

1.依照“低税率、少优惠、宽税基、严征管”的原则和wto条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修改现行所得税税收制度,加快两税并轨的步伐,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合理确定税基,尽量缩小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差异,使得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作为基准税收制度具有长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