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基本理论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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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基本理论

税法基本理论范文1

分析一些发达国家所走过的水利发展道路,我们不难发现,人类活动通过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对大自然的索取,由于索取过度,大自然反过来对人类生存发展形成了反制约,迫使人类活动按照大自然基本规律回报自然。现阶段,我国的水利发展仍然属于向大自然的索取阶段。很多现象证明这种索取在某种程度上已达到了社会、经济平衡发展的极限,有些方面甚至开始向反的方向发展。环境的污染、生态条件的恶化、频繁的洪水或干旱灾害等都预示了这种平衡破坏的情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工程设计要考虑宏观综合关系。这种关系体现的往往是一种无形的效益。以大坝为例,以往人们多考虑它的防洪、灌溉、发电等综合效益,这些都是能够看得见、可以用经济指标来衡量的东西,而这个工程对上下游的影响(如对河道演变,生态平衡影响),对左右岸的影响(如水位抬高、两岸地下水位上升),对非经济指标能衡量的行业影响都是应该考虑的。

判断水利发展的合理性、综合效益的可靠性等是我们进行战略决策的重要依据。以往的水资源利用方式,水利工程的布设等是否适合所在区的基本特点,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往往通过完成工程量的多少来衡量,我们经常说这几年建了多少坝、修了多少堤、打了多少井、灌溉面积又增加了多少亩,对于一个区域这些数量指标是否能够保障全区域内系统水环境水生态安全,是否满足一个区域的可持续发展则不得而知。新的水利发展形势下需要研究更加客观、合理的水利发展判别指标。

综合起来考虑一个区域的水战略问题实质上就是要处理好区域内社会、经济、环境等各要素之间的关系。

1.水质与水量的关系

水质与水量是两个相互依存的概念,破坏了水质就等于减少了有效使用的水量;没有充足的水量,保证良好水质就缺乏基础条件。反过来,如果有足够的水量则为水质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条件。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用水还是工农业生产用水、生态用水,水量水质是并重的。然而,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自然界的总水量基本上是恒定的,提高人类有效用水量的重要手段就是大力改善水环境和供水水质条件。水质的保护将可能是我国水利发展战略的重要目标。

2.防洪与减灾的关系

防洪安全只是一个相对概念,绝对安全的环境是不存在的。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来制定合理的洪水安全标准。但另一方面,就是考虑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时的安全问题,这就是减灾。要正确处理防洪与减灾的关系,要双重兼顾,做好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综合平衡。

3.洪水与干旱的关系

时间上,汛期来水偏多,产生洪水灾害,非汛期来水偏少,不能满足用水需求;空间上,南方水多,北方水少,东部水多,西部水少。而这种不平衡还时常产生变异。实际上在我国汛期发生干旱、非汛期产生洪水,南方发生干旱、北方发生洪水的灾害情况并不少见。对于发展经济来说,洪水与干旱两者都是灾害。战略决策中要妥善处理好洪水与干旱矛盾的综

合措施,关键在于将时间空间的不平衡调整为相对平衡。

4.局部工程与流域的关系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流域系统内,组成系统的各个因子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上下游之间、左右岸之间的宏观影响长期存在,一个工程在一个流域的作用往往影响到相当大的范围甚至整个流域,工程的规划与建设要特别注意这种宏观影响。

5.工程与管理的关系

人类改造自然,现阶段最重要还是通过工程措施,然而工程作用的发挥是通过管理来实现的。在一个区域内不同工程措施有不同的侧重点,如何从系统的角度合理调度、发挥工程的综合作用,在这里要避免工程的重复或者工程运用功能的冲突,甚至对流域综合管理产生负面影响。

6.人类活动与自然规律的关系

人类活动所产生的结果不能违反自然规律。以流域内兴修水利工程为例,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和水资源利用方式将改变流域内水土平衡及水循环特征,形成了新的水资源分布特征,这时,人类调控的程度就需要遵循自然资源与社会发展的基本需求。大量兴建水库、堤防将流域内一部分水资源更多地拦蓄在河道之内或排洪入海,而使另一部分区域相对干旱或少水,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湿地流失、湖泊萎缩、植枯等生态恶性变化。因此,水利建设不能盲目满足社会需求,相反要从流域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出发,考虑自然基本规律,综合减灾、环境、域内社会合理利用水资源。

水利发展进程图

7.河道与流域的关系

河道是流域内水体的传输通道,与流域是线与面的关系。大部分水利发展活动离不开河道,河道不畅则通道不畅,但河道不是孤立的,河道的治理作用相当一部分都反映在流域上来,我们在实施治理河道工程时要充分考虑这种全局性影响。

8.水与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的关系

一个区域的水资源量决定了其他行业的开发度,这就是水资源承载力的问题。因此进行区域的水战略布局要了解国家在本区域的国民经济发展布局,根据水资源的可能最大承载力考虑水资源配置。超出水资源承载力极限的,要提出建议对区域经济发展规划进行修正,或者通过必要途径提高水资源承载力。

9.水利开发与生态环境的关系

水利发展全局性目标中,关键是要针对不同区域的特点,分析水利开发对环境生态的影响究竟有多大。实际上,不同区域水利开发程度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是有区别的。

10.近期与长远的关系

税法基本理论范文2

[关键词]会计准则;相关问题;理顺关系

会计准则作为会计规范的一种形式,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是在一定经济环境下而确定的各种会计处理方法。然而,在丰富的会计业务中,目前企业所运用的会计准则与相关的法律法规难以做到互补互融,协调一致。

一、会计准则与税务处理问题

国家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关系,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来加以调节的。但是,企业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之间很难协调一致。

1.会计与税收的目的不同。由于对某项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的规定存在差异,所以处理原则为:不得调整会计账薄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会计制度及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后,调整为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2.对于经济活动的确认具有时差性。按会计准则,对企业经济活动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来予以确认的,而税务部门对于增值税是按收付实现制加以确认的。由此而导致了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从而形成会计信息相对的虚假性。

3.会计与税收计征对于不同的经营方式和表现形式的处理问题。会计方面对于资本权益交易不计征任何税,只对资产经营征税,如房地产交易应属于资产经营,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契税。一些经营者为了逃税,则利用会计手段变资产为资本后再进行交易。

会计方面对于所得税认定是以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为基础,不以经营形式或方式的变化为依据。如对于近些年普遍存在的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会计核算以企业法人为前提,税务征税以会计核算期为征税期,而承包人却以承包期为计算依据,三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承包人围绕纳税多少做文章,会计难以据实核算,税收自然缺少真实基础,从而导致国家、企业、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

目前,对于上述矛盾认识不一。一种观点是税法应与会计准则一致,税收征缴建立在会计准则基础之上;另一种观点是建立税务会计学,将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消费税的处理及纳税申报作以系统完整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如何处理应充分考虑我国企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小规模企业多,如果把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有利于这些企业简化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更有利于会计信息成本的降低。对于那些大型企业,为保证会计信息更好地为经营决策服务,会计准则与税法应适当分离。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之间的问题

所谓两者之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种观点上:一是取消会计制度,统一执行会计准则;二是按照不同的企业状况进行分类,即一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一部分企业暂不执行会计准则而执行会计制度。坚持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是:

1.我国企业所有制形式不仅多种多样,而且小型企业较多,尤其是近些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营经济的推进,小型企业如雨后春笋,遍地开花。这些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及经营方式更加复杂化、多样化,无法适应统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要求。

2.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时间短,制度体系还不完善,多数地方计划经济观念仍然较浓,还不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

3.大多数中小型企业财务人员素质偏低,会计核算水平不高,统一执行会计准则有实际困难。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从提高财会人员素质入手,帮助企业尽快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并分别建立行业会计制度。对于经营规模大、人员素质高的公司制企业,则运用统一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会计准则进行规范,既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又便于人们利用会计信息进行决策。

上述观点虽符合实际情况,但两种观点都有偏颇,尤其后一种观点不符合竞争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现行会计规范体系(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三个层次互补互融的要求。为使企业更好地与国际惯例接轨,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不仅要认真执行会计制度,更要创造条件,推行会计准则的全面执行。

三、会计准则的实践与理论问题

会计理论包括会计理论研究方法、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应用理论等,正是由这些内容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会计理论体系。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构成会计理论体系的每一项内容既是相对独立的,又是相互间紧密相连的,尤其是“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与会计准则理论和会计基本理论更有密切的关系。

1.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来看,主要包括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要素及其确认、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及其特征、计量、记录、报告等一系列内容。这是制定会计准则的依据和基础。

2.会计准则基本概念具有中介性质。因为会计基本理论是抽象的、具有浓厚的学术性质,一般不直接用于会计准则的制定,更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规范会计实务。会计理论能够对实践有用并发挥其理论作用,只有借助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中介性质来实现,也正是有了这个“中介”,才能将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应用理论自然的衔接起来,实现会计基本理论向会计应用理论的过渡,从而在会计理论研究方法的统率下,使会计理论体系浑然一体,前后贯通。

四、会计准则与审计准则之间的问题

当前,两个准则之间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协调配套。

1.目前采用会计准则的原则是先上市公司后一般企业,但审计准则是面对所有的企业,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不言而喻的。

2.会计准则对表外信息披露不足,不能充分反映无形资产及其创造力,缺乏公允性。

税法基本理论范文3

我们历来认为,会计理论是在会计实践的基础上对会计的理性认识,反转过来又指导会计的实践。会计理论的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理论,等等。上述的内容相对独立、互相联系,共同构成了会计理论体系。

应特别指明的是,在上述会计理论体系中包含了“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内容,它同会计准则理论和会计基本理论的关系如何?对此,我们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所谓“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范畴,经国内外不断研究与,主要包括以下这些要素: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要素,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等等。它是进行会计准则制订时所直接依恃并赖以为基础和指导的一组概念,它在评价现有会计准则和指导制定未来会计准则中起着重要作用。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外延和内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它大致类似于西方诸多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财务会计概念结构”。考虑到名称的通俗易懂及同会计准则的紧密关系,我们建议称之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第二,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介于会计基本理论和会计准则理论之间。以会计的本质、对象、职能等内容为主的会计基本理论是抽象的、具有很浓的学术争论性,一般不能直接用于会计准则的制订,更无法直接用于指导和规范会计实务。因此,会计基本理论要成为对实践有用的理论并发挥其理论的意义,就势必要借助于这一“中介”的环节来实现。正是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中介”性质,我们既可以把它当成会计基本理论,也可以把其看作是会计准则理论。对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性质的理解,使得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既不同于西方国家,也有别于我国改革、开放前会计理论的内容和体系。有了这个“中介”,从而将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应用理论地衔接在一起,成功实现了会计基本理论到会计应用理论的过渡(实际上,这也体现了理性认识的两个阶段,即由辩证理性认识过渡到价值理性认识);再加上会计理论研究方法对全部会计理论研究的统率作用,有力地保证了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的浑然一体与前后一贯。

我们概括了上述的观点,无非是想强调以下两点:第一,当前我国必须加快会计准则的制订工作,以适应主义市场的需要,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绝不能把会计准则单纯视为是一种技术规范而无理论可言。必须充分地认识到,会计准则是准则化的理论,是会计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经常听到的加强会计理论研究并给会计准则提供理论支持这一说法,完整地说,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加强对会计准则理论本身的研究,使会计准则理论自成体系;二是会计准则理论同诸如会计理论研究方法、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行为理论存在着紧密联系。如果没有其他会计理论的,会计准则既不可能产生,更得不到完善,因此,会计准则理论的研究必须借助于其他方面理论的研究成果。当然,会计准则理论反过来可以丰富与发展其他方面理论。处理好会计准则实践与理论关系、会计准则理论同会计理论体系中其他方面理论关系,是我们今后开展会计理论研究必须切实加以注意的。第二,应特别指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研究,西方国家研究的时间比较长并已取得丰硕成果。但是,会计是一个社会范畴,会计总是一定环境之下的会计并服务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因此,有什么样的环境也就会有什么样的会计理论,同样也就会有相应的会计准则基本概念。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所形成的社会环境同西方国家既有相同之处也会有所不同,进而到会计。如我国国有的股份制改造、外汇的管理体制、分配原则、社会保障及职工的福利等等会计,与国外就有所差别。因此,必须从国情出发,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基本概念。完全照搬,跳跃过开展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研究这个阶段,只能脱离实际,欲速则不达。以上两点告诉我们,建立具有特色的会计准则体系确实还有一些路要走,会计界任重而道远。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是当前争论和关注的焦点。要说明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问题,一是要了解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二是要理解会计制度的本质;三是要将会计准则同会计制度进行比较,这样才能使我们认识更加全面。

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们提出并要求建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真正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实体。适应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家参与对企业产品的分配,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调节。问题是国家对企业课税的税基如何得到?这同样要求企业进行会计核算,这比起改革前企业的会计核算复杂得多,要求也高得多。表现在“通过资产、负债、权益和收入、费用、利润的确认和计量,它划定了资本存量和增量的界限,其中资产、负债和权益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存量的界限,而收入、费用和利润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增量的界限,这六个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贯串于会计循环的全过程”:“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者所执行的财务活动,实际上是基于存量和增量的分割所进行的资源配置,包括资本(即存量)的投放和利润(即增量)的分配。税收也是在合理划分存量和增量基础上对增量的分配”。为此,就要对会计信息系统运行的前提条件,会计要素定义,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提出要求,即进行规范。于是,我们的眼睛也就向外,采用了“会计准则”对会计进行规范。

有了准则以后,会计界发出了一种呼声,认为必须废除会计制度。出现这种呼声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有一种原因是比较清楚的,即认为会计制度太死板,使企业没有自主权;会计制度是与计划经济体制联系在一起的,其“名声”不好,等等。对此,应当如何看?首先,我们同意这种说法,从广义上理解,如果认为会计制度也是对会计的技术规范的话,会计制度同会计准则的本质就没有根本的不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如果我们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会计制度内容形式进行改革,把会计准则的内容和要求运用会计制度的形式进行表现,并能达到对会计的规范的话,那么,我们不用会计准则的名称,而是运用人们喜闻乐见的会计制度名称也未必不可。关键在于实质,而不在于名称。其次,如果是狭义理解,仅仅把会计制度看成是运用复式记帐、设置会计科目、会计事项记录举例、规定报表形式等等而已,那么,有了准则以后还要不要会计制度?对此,仍要具体,即要地、现实地、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财会工作有二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值得我们注意:一方面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多种多样,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规模也异常复杂;另一个方面是会计人员的素质问题,据说在我国1200万会计人员中,受过中等以上专业的只占20%左右,其业务素质偏低。根据上面对会计制度的理解和针对我国现实,会计工作的规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不能采取“一刀切”,因为“一刀切”有时会切得血淋淋的。具体地说,对于上市的公司来说,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加之财会人员素质比较高,可以统一运用会计准则进行规范,以便人们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投资和信贷的决策,也便于同国际惯例接轨。对于这类公司当然也还可以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制订狭义上的会计制度,其规范的形式是:基本会计准则——具体业务准则——会计制度;而面对大量的个体私营企业,针对目前大量不进行会计核算的现实,应当是“雪中送炭”,尽快地帮助其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准则要求,尽快地建立行业会计制度以便它们“依葫芦画瓢”,这比较符合当前会计人员素质的现实。否则,就会出现“曲高和寡”的现象。总之,对会计工作进行规范不能只采取一种形式,“准则”与“制度”的双轨制可能还要存在一定的时间。

三、会计准则与税收政策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们略已提到,国家是社会产品分配主体,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除了扣除成本(包括职工福利)和形成专用基金后所实现的利润全部上交,亏损如数拨补。那时也有税金,但税种单一,按财务制度的规定,税金也包含在产品销售成本之中。因此,会计制度可以体现税法的要求,二者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前面也说过,国家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关系,基本上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处理与调控的。由于财务会计与税法的目标不同,便产生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会计主要是向企业有关利益集团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而税收政策则是要保证国家税收按时足额缴纳,体现财政税收政策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从而对某些会计业务的处理提出了与财务会计不同的要求。这种矛盾如何进行处理?目前会计界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把税法与会计准则统一起来,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准则基础之上;另一种意见是另行制定一套扣税办法,建立税收会计学,其内容包括增值税会计处理、营业税会计处理、所得税会计处理、消费税会计处理以及纳税申报。

我们认为,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且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企业组织形式、规模和税法也不尽相同,不可能采取一种固定不变模式,而是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具体分析与决断。目前世界各地区、各国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模式就是例证。如法国的税法与准则合一、美国的准则与税法分立以及目前我国的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等等。因此,目前很难判断谁是谁非、谁优谁劣的问题。特别是对某些同志所倡导的建立税收会计学问题,应再进行认真论证。

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想再提出来讨论,即我国所实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的模式是否可行?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模式是一种比较灵活处理的模式,但面对我国经济活动情况异常复杂、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素质不高、个体企业众多的实际,我们仍然感到这种处理办法有“一刀切”之嫌。对一些小规模企业,就可以把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要求统一起来,既有利于简化企业会计核算,又有利于税收征管,使其信息的成本和效益统一起来。至于一些企业如上市公司,为了使会计信息可以为决策服务,会计准则与税法则可以适当分离。

四、会计准则规范与会计行为规范

会计准则主要地是对会计技术的规范,其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公正与可比。一般都认为,有了会计准则之后,会计信息的质量就可以得到保证,但现实的情况并非如此!会计信息大面积失真,导致经济秩序比较混乱,严重地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思考。

会计所要反映与控制企业的经济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而参与经济活动的人有着个人的物质利益;再从会计工作来说,它也离不开会计人员的参与,否则,所谓的会计也就不存在。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不可能生存于真空,而是生活在“经济网”中的人,其“身份”同样十分复杂,因为目前仍然存在国家、企业和单位、个人物质利益的差别。这些差别往往在会计人员的行为上有所体现或有“倾向性”,因为每个人都会为自己的物质利益而斗争。加之会计对象的特点,形成并产生了会计程序、方法的多样性,而任何会计程序和方法的改变,都必然会引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这些就为有关方面及会计人员实现“倾向性”提供了客观条件,使得会计信息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可比。为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杜绝会计信息的作假行为,除了必须对会计的程序与方法通过诸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制订进行规范外,还必须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也就是会计除了进行技术性的规范外,还必须有第二次规范,这就是对会计行为的规范。

以往,尽管有了像《会计法》、《会计人员的职责条例》等对会计行为的规范,但收效甚微,形同虚设。究其原因,除了我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外,还存在着对行为规范不够完整、系统和具体等方面的不足。特别是对每项会计行为,其合法、违法的界限不能含糊不清,也就是对守法和违法的行为都应尽量做到可以定性又可以定量,可以具体地进行衡量。更为重要的是立了法就一定要执行,不执行的就是违法,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此外,还要具体明确执法的责任部门,等等。现在我们集中精力进行会计准则的制订,这是对的,但不能只见技术不见人。今后,技术的规范与会计行为的规范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会计行为的规范同样离不开会计行为理论的指导。因此,在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中,会计应用理论既包含会计准则理论,又包括会计行为理论的道理就在于此。会计行为规范理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会计行为是怎样形成的、会计行为主体是谁、会计行为的目标是什么以及会计行为如何优化,等等。

五、会计准则国际化与国家化

这个问题的实质,如果从更大的范围来说,是如何处理会计的国际化与国家化的问题。

按照对外开放的要求,面对国际资本市场的逐渐形成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的形势,我们的会计准则必须逐步实现国际化的要求,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否则,我们就可能重犯“闭关锁国”的错误,不利于我国经济和会计迈向世界,也谈不上我们对世界会计的贡献。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会计准则国际化的道路是十分艰辛和曲折的,因为:

第一,正如有人所说,世界经济一体化绝对不等于是世界各国经济的同一水平化,差距仍然会存在,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民族性矛盾,决不是今后一、两个世纪就可以消亡的。我国目前还处在经济的后进阶段,按两步走的发展战略,赶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还需要几十年,赶上最发达国家就需要更长时间。也就是说,当我们达到今天发达和最发达国家经济水平的时候,世界上发达和最发达的国家又在我们前面发展了四五十年。会计是经济的反映,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要受到这方面的制约。

第二,我们一再强调,会计信息是一种物质利益,各种会计方法的背后代表着各种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会计准则涉及并关系到国家利益的主权问题,各个国家往往不会把自己的主权和利益拱手相让。正因为这样,才有会计准则制订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程序的说法。就欧洲国家而言,民族矛盾日益尖锐,民族主义倾向也有所抬头,如苏联解体、东欧国家分裂,等等。这也说明会计准则国际化进程必然十分艰辛。

基于此,我们要注意到准则国际化,同时也应注意国家化。所谓国家化,是指从的实际出发,为主义市场服务。具体地说,会计准则是会计模式的重要组成要素,之所以世界各地区、国家存在着不同会计模式,那是因为各地区、各国在、经济、、文化、意识以至民族风俗习惯等方面都有着特殊性。超越环境、抽象的会计准则是不存在的。中国的会计准则也必然会具有中国的特色。而那种主张把西方发达国家的准则照搬过来的观点,必然是脱离实际的。

「责任编辑 一、会计准则实践与

我们历来认为,会计理论是在会计实践的基础上对会计的理性认识,反转过来又指导会计的实践。会计理论的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理论,等等。上述的内容相对独立、互相联系,共同构成了会计理论体系。

应特别指明的是,在上述会计理论体系中包含了“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内容,它同会计准则理论和会计基本理论的关系如何?对此,我们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所谓“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范畴,经国内外不断研究与,目前主要包括以下这些要素: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要素,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等等。它是进行会计准则制订时所直接依恃并赖以为基础和指导的一组概念,它在评价现有会计准则和指导制定未来会计准则中起着重要作用。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外延和内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它大致类似于西方诸多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财务会计概念结构”。考虑到名称的通俗易懂及同会计准则的紧密关系,我们建议称之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第二,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介于会计基本理论和会计准则理论之间。以会计的本质、对象、职能等内容为主的会计基本理论是抽象的、具有很浓的学术争论性,一般不能直接用于会计准则的制订,更无法直接用于指导和规范会计实务。因此,会计基本理论要成为对实践有用的理论并发挥其理论的意义,就势必要借助于这一“中介”的环节来实现。正是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中介”性质,我们既可以把它当成会计基本理论,也可以把其看作是会计准则理论。对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性质的理解,使得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既不同于西方国家,也有别于我国改革、开放前会计理论的内容和体系。有了这个“中介”,从而将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应用理论地衔接在一起,成功实现了会计基本理论到会计应用理论的过渡(实际上,这也体现了理性认识的两个阶段,即由辩证理性认识过渡到价值理性认识);再加上会计理论研究方法对全部会计理论研究的统率作用,有力地保证了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的浑然一体与前后一贯。

我们概括了上述的观点,无非是想强调以下两点:第一,当前我国必须加快会计准则的制订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绝不能把会计准则单纯视为是一种技术规范而无理论可言。必须充分地认识到,会计准则是准则化的理论,是会计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经常听到的加强会计理论研究并给会计准则提供理论支持这一说法,完整地说,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加强对会计准则理论本身的研究,使会计准则理论自成体系;二是会计准则理论同诸如会计理论研究方法、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行为理论存在着紧密联系。如果没有其他会计理论的,会计准则既不可能产生,更得不到完善,因此,会计准则理论的研究必须借助于其他方面理论的研究成果。当然,会计准则理论反过来可以丰富与发展其他方面理论。处理好会计准则实践与理论关系、会计准则理论同会计理论体系中其他方面理论关系,是我们今后开展会计理论研究必须切实加以注意的。第二,应特别指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研究,西方国家研究的时间比较长并已取得丰硕成果。但是,会计是一个社会范畴,会计总是一定环境之下的会计并服务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因此,有什么样的环境也就会有什么样的会计理论,同样也就会有相应的会计准则基本概念。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所形成的社会环境同西方国家既有相同之处也会有所不同,进而到会计。如我国国有的股份制改造、外汇的管理体制、分配原则、社会保障及职工的福利等等会计,与国外就有所差别。因此,必须从国情出发,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基本概念。完全照搬,跳跃过开展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研究这个阶段,只能脱离实际,欲速则不达。以上两点告诉我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准则体系确实还有一些路要走,会计界任重而道远。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是当前争论和关注的焦点。要说明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问题,一是要了解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二是要理解会计制度的本质;三是要将会计准则同会计制度进行比较,这样才能使我们认识更加全面。

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们提出并要求建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真正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实体。适应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家参与对企业产品的分配,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调节。问题是国家对企业课税的税基如何得到?这同样要求企业进行会计核算,这比起改革前企业的会计核算复杂得多,要求也高得多。表现在“通过资产、负债、权益和收入、费用、利润的确认和计量,它划定了资本存量和增量的界限,其中资产、负债和权益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存量的界限,而收入、费用和利润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增量的界限,这六个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贯串于会计循环的全过程”:“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者所执行的财务活动,实际上是基于存量和增量的分割所进行的资源配置,包括资本(即存量)的投放和利润(即增量)的分配。税收也是在合理划分存量和增量基础上对增量的分配”。为此,就要对会计信息系统运行的前提条件,会计要素定义,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提出要求,即进行规范。于是,我们的眼睛也就向外,采用了“会计准则”对会计进行规范。

有了准则以后,会计界发出了一种呼声,认为必须废除会计制度。出现这种呼声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有一种原因是比较清楚的,即认为会计制度太死板,使企业没有自主权;会计制度是与计划经济体制联系在一起的,其“名声”不好,等等。对此,应当如何看?首先,我们同意这种说法,从广义上理解,如果认为会计制度也是对会计的技术规范的话,会计制度同会计准则的本质就没有根本的不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如果我们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会计制度内容形式进行改革,把会计准则的内容和要求运用会计制度的形式进行表现,并能达到对会计的规范的话,那么,我们不用会计准则的名称,而是运用人们喜闻乐见的会计制度名称也未必不可。关键在于实质,而不在于名称。其次,如果是狭义理解,仅仅把会计制度看成是运用复式记帐、设置会计科目、会计事项记录举例、规定报表形式等等而已,那么,有了准则以后还要不要会计制度?对此,仍要具体,即要地、现实地、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财会工作有二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值得我们注意:一方面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多种多样,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规模也异常复杂;另一个方面是会计人员的素质问题,据说在我国1200万会计人员中,受过中等以上专业的只占20%左右,其业务素质偏低。根据上面对会计制度的理解和针对我国现实,会计工作的规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不能采取“一刀切”,因为“一刀切”有时会切得血淋淋的。具体地说,对于上市的公司来说,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加之财会人员素质比较高,可以统一运用会计准则进行规范,以便人们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投资和信贷的决策,也便于同国际惯例接轨。对于这类公司当然也还可以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制订狭义上的会计制度,其规范的形式是:基本会计准则——具体业务准则——会计制度;而面对大量的个体私营企业,针对目前大量不进行会计核算的现实,应当是“雪中送炭”,尽快地帮助其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准则要求,尽快地建立行业会计制度以便它们“依葫芦画瓢”,这比较符合当前会计人员素质的现实。否则,就会出现“曲高和寡”的现象。总之,对会计工作进行规范不能只采取一种形式,“准则”与“制度”的双轨制可能还要存在一定的时间。

三、会计准则与税收政策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们略已提到,国家是社会产品分配主体,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除了扣除成本(包括职工福利)和形成专用基金后所实现的利润全部上交,亏损如数拨补。那时也有税金,但税种单一,按财务制度的规定,税金也包含在产品销售成本之中。因此,会计制度可以体现税法的要求,二者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前面也说过,国家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关系,基本上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处理与调控的。由于财务会计与税法的目标不同,便产生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会计主要是向企业有关利益集团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而税收政策则是要保证国家税收按时足额缴纳,体现财政税收政策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从而对某些会计业务的处理提出了与财务会计不同的要求。这种矛盾如何进行处理?目前会计界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把税法与会计准则统一起来,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准则基础之上;另一种意见是另行制定一套扣税办法,建立税收会计学,其内容包括增值税会计处理、营业税会计处理、所得税会计处理、消费税会计处理以及纳税申报。

我们认为,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且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企业组织形式、规模和税法也不尽相同,不可能采取一种固定不变模式,而是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具体分析与决断。目前世界各地区、各国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模式就是例证。如法国的税法与准则合一、美国的准则与税法分立以及目前我国的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等等。因此,目前很难判断谁是谁非、谁优谁劣的问题。特别是对某些同志所倡导的建立税收会计学问题,应再进行认真论证。

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想再提出来讨论,即我国所实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的模式是否可行?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模式是一种比较灵活处理的模式,但面对我国经济活动情况异常复杂、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素质不高、个体企业众多的实际,我们仍然感到这种处理办法有“一刀切”之嫌。对一些小规模企业,就可以把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要求统一起来,既有利于简化企业会计核算,又有利于税收征管,使其信息的成本和效益统一起来。至于一些企业如上市公司,为了使会计信息可以为决策服务,会计准则与税法则可以适当分离。

四、会计准则规范与会计行为规范

会计准则主要地是对会计技术的规范,其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公正与可比。一般都认为,有了会计准则之后,会计信息的质量就可以得到保证,但现实的情况并非如此!会计信息大面积失真,导致经济秩序比较混乱,严重地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思考。

会计所要反映与控制企业的经济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而参与经济活动的人有着个人的物质利益;再从会计工作来说,它也离不开会计人员的参与,否则,所谓的会计也就不存在。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不可能生存于真空,而是生活在“经济网”中的人,其“身份”同样十分复杂,因为目前仍然存在国家、企业和单位、个人物质利益的差别。这些差别往往在会计人员的行为上有所体现或有“倾向性”,因为每个人都会为自己的物质利益而斗争。加之会计对象的特点,形成并产生了会计程序、方法的多样性,而任何会计程序和方法的改变,都必然会引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这些就为有关方面及会计人员实现“倾向性”提供了客观条件,使得会计信息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可比。为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杜绝会计信息的作假行为,除了必须对会计的程序与方法通过诸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制订进行规范外,还必须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也就是会计除了进行技术性的规范外,还必须有第二次规范,这就是对会计行为的规范。

以往,尽管有了像《会计法》、《会计人员的职责条例》等对会计行为的规范,但收效甚微,形同虚设。究其原因,除了我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外,还存在着对行为规范不够完整、系统和具体等方面的不足。特别是对每项会计行为,其合法、违法的界限不能含糊不清,也就是对守法和违法的行为都应尽量做到可以定性又可以定量,可以具体地进行衡量。更为重要的是立了法就一定要执行,不执行的就是违法,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此外,还要具体明确执法的责任部门,等等。现在我们集中精力进行会计准则的制订,这是对的,但不能只见技术不见人。今后,技术的规范与会计行为的规范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会计行为的规范同样离不开会计行为理论的指导。因此,在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中,会计应用理论既包含会计准则理论,又包括会计行为理论的道理就在于此。会计行为规范理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会计行为是怎样形成的、会计行为主体是谁、会计行为的目标是什么以及会计行为如何优化,等等。

五、会计准则国际化与国家化

这个问题的实质,如果从更大的范围来说,是如何处理会计的国际化与国家化的问题。

按照对外开放的要求,面对国际资本市场的逐渐形成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的形势,我们的会计准则必须逐步实现国际化的要求,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否则,我们就可能重犯“闭关锁国”的错误,不利于我国经济和会计迈向世界,也谈不上我们对世界会计的贡献。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会计准则国际化的道路是十分艰辛和曲折的,因为:

第一,正如有人所说,世界经济一体化绝对不等于是世界各国经济的同一水平化,差距仍然会存在,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民族性矛盾,决不是今后一、两个世纪就可以消亡的。我国目前还处在经济的后进阶段,按两步走的发展战略,赶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还需要几十年,赶上最发达国家就需要更长时间。也就是说,当我们达到今天发达和最发达国家经济水平的时候,世界上发达和最发达的国家又在我们前面发展了四五十年。会计是经济的反映,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要受到这方面的制约。

第二,我们一再强调,会计信息是一种物质利益,各种会计方法的背后代表着各种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会计准则涉及并关系到国家利益的主权问题,各个国家往往不会把自己的主权和利益拱手相让。正因为这样,才有会计准则制订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政治程序的说法。就欧洲国家而言,民族矛盾日益尖锐,民族主义倾向也有所抬头,如苏联解体、东欧国家分裂,等等。这也说明会计准则国际化进程必然十分艰辛。

基于此,我们要注意到会计准则国际化,同时也应注意国家化。所谓国家化,是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具体地说,会计准则是会计模式的重要组成要素,之所以目前世界各地区、国家存在着不同会计模式,那是因为各地区、各国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意识以至民族风俗习惯等方面都有着特殊性。超越环境、抽象的会计准则是不存在的。中国的会计准则也必然会具有中国的特色。而那种主张把西方发达国家的准则照搬过来的观点,必然是脱离实际的。

税法基本理论范文4

    一、税务会计的基本理论研究

    (一)税法和会计准则

    会计核算和各方的利益有关,必须要有规范来约束。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税务会计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双重规范,而财务会计主要受会计准则的约束。

    从税收法理学的角度而言,立法意图主要是保证财政收入的实现,对于税收的计算可能和会计准则规定的方法一致,也可能和会计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尽一致,如计算时间和计算口径的不一致。由此,税法目标可能和会计目标相去甚远,这也正是税务会计研究的内容所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税务会计主要是解决税法、会计准则以及相关的各个方面的关系问题。

    (二)我国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构建

    会计理论体系就是将各种会计理论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有机结合而形成的一个完整、多层次的理论系统,也是对会计实践进行理论认识和指导的规范化理论系统。作为会计理论体系,它体现一个国家会计理论研究的科学水平,加强对会计理论体系研究,不仅是适应会计理论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实践的迫切需要。“税务会计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其理论体系必将遵从于会计理论体系的观念,即将各种税务会计理论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有机结合而形成的一个完整、多层次的理论系统,是指导我国税务会计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税务会计的构建

    我国经过几十年的税收实践,尽管在1994年进行了税制改革,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收入比重有所上升,但流转税收入占税收收入比重依然超过60%,因而我国现行税制模式是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双主体税制模式。

    这种适应我国国情的双主体税制模式,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有利于政府职能的实现;既能促进经济发展又可调节社会收入差距。而这种税制模式又决定了我国的税务会计不同于美国的税务会计,美国的税务会计实质为所得税会计,在我国会计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认同此观点,但笔者不敢苟同。我国的双主体税制模式决定了增值税与所得税共同构成税务会计的两大主体税种。因而本章将增值税会计理论和所得税会计理论作为研究的重点。

    (一)建立增值税会计

    尽管20世纪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形成了以所得税为主的税制模式,但从世界范围来看,流转税依然在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即便在法国这样的西方国家里,也实行增值税与所得税并重的税制模式。原因在于流转税具有可转嫁性,便于征收管理,税基丰富,课征对象广泛,因此,流转税成为各国税制历史上最早的一个税种。但因其“有失公平”与“缺乏弹性”而遭到批评。于是,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便有人设计旨在克服上述缺陷的流转税——增值税。

    1.增值税会计的基本理论框架。增值税会计的基本理论框架包括增值税会计的目标、要素、原则、方法和程序。

    2.增值税会计的目标。增值税会计的目标应该是向纳税人提供有关增值税业务活动的会计信息。增值税会计理论的目标应该是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当期应交增值税额以及增值税资产或负债,按照税法正确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出口退税额和未交增值税,为编制增值税会计报表,以便向报表使用者提供有关信息作出规范。

    3.增值税会计的要素。增值税会计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对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专业术语。它们是:会计增值额与应税增值额;会计销售额与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与出口退税;时间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

    4.增值税会计的计税方法和业务性原则。考察各国的增值税会计,增值税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即直接计税法和间接计税法。但较多实行的是间接计税法。

    直接计税法可进一步分为“加法”和“减法”两种方法。所谓“加法”是把纳税人在计算期内实现的各个增值项目金额一一相加,求出计算期内发生的全部增值额。据以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所谓“减法”,通常是指从纳税人在计算期内发生的总销售收入额中扣除掉必要的成本费用,求出总体增值额来,据以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间接计税法按照扣除税额的具体环节不同,可分为“购进扣税法”和“实耗扣税法”。而“购进扣税法”因具有数据准确、计算便捷、方法科学等优势,逐渐成为目前国际上实行增值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计税方法。

    5.增值税会计核算的程序。就我国当前情况来看,增值税会计已经形成了一套有别于税务会计中其他税种的账务处理程序。概括起来说,这一会计处理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步骤:

    第一步,确认会计销售收入,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收入确认的原则、标准、方法,确认应计的销售收入。

    第二步,依据增值税法规关于应税收入的规定,与已确认的会计销售收入进行对比,计算出两者的差异。

    第三步,在会计销售收入的基础上,通过加或减差异项目,计算出应税的销售收入。

    第四步,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中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即根据应税销售收入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当期的销项税额,继而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掉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确定本期的应纳增值税额。

    第五步,期末,通过转账,在“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账户反映应纳增值税,并通过编制增值税会计报表,据以完成纳税义务。

    (二)进一步完善所得税会计

    所得税是当今各国税法中最具代表性、占主体税地位和纳税计算最复杂的税种。它是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的结果,体现了公平税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最主要的是要有高度发达的生产力和很高的人均国民收入作为基础。

    我国的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尽管发展较快,然而,就规模而言,还远达不到“主体”税种要求,但判断主体税种的标准不仅仅在于看它在总体税收中所占的比重,还要看主体税种在一定时期内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作用如何。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制度本身的缺陷制约了其调控作用的发挥。

    1.个人所得税的制度缺陷。

    (1)分类课征的模式有失公平,极易诱发偷逃税和避税行为,我国目前采用“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采用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采用源泉一次课征的办法计算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2)已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低收入人群的利益。但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中还没有考虑纳税人为获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和住房费等家庭综合收入情况,这不仅无法体现公平,也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效率的提高。

    (3)个人所得税由地方征管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个人所得税是一个极具发展潜力的税种,随着国民收入的增长它必将成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收入来源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我国的现行个人所得税由地方征管会造成相同的个人会因在不同的地区而税负不同,甚至产生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纳税人税负反而高于经济发达地区纳税人的不公平现象,影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更重要的一点还在于随着纳税人流动性的加大使应税收入来源复杂交错,地方税务部门受征管水平的限制难以掌握纳税人全部信息,造成征收成本的增加和征管效率的低下,使税款白白流失。

    2.企业所得税的制度缺陷。

    (1)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公平。当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不统一而造成的实际负担差异问题已在理论界取得了共识,这种差异不仅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同时也与WTO所要求的公平原则大相径庭,如不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势必带来严重后果。

    (2)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很好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总的来说是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优惠导向不足。我国对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给予了一系列地区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致使外资企业大量集中于这些地区而广大中西部地区则由于缺少这些政策而难以形成对外资的吸引力,造成了地区间的发展差异,不利于全国各地的均衡发展。与地区性优惠措施相比,产业性优惠措施却寥寥无几,不利于我国的经济转型和企业产品结构的转换。

    3.所得税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

税法基本理论范文5

国际税法是新兴的法律部门,其基础理论需深入研究。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四个部分。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国际税法的客体是国际税收利益和国际税收协作行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难以确立;传统法学分科的窠臼难以跳出;对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规范、客体等问题的论述存在不协调之处。新国际税法论则很好地克服了以上缺陷。

[关键词]新国际税法论;广义国际税法论;调整对象;渊源;主体

国际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体系、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等在国际税法学界均存在很大分歧与争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对于国际税法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存在这些分歧和争论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国际税法调整范围理解上的差异,即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之间的差异。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理论均有其可取之处,也均有其不足之处,综合二者的长处,并克服二者的不足之处,提出新国际税法论。

本文将首先阐明新国际税法论对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和体系等问题的基本观点,然后重点剖析目前在国际税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存在的矛盾、冲突与不协调之处,最后论述本文所主张的新国际税法论与传统的狭义国际税法论以及广义国际税法论之间的区别以及新国际税法论对广义国际税法论所存在的缺陷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基本观点

(一)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国际税收协调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税收关系,是指各相关主体在围绕税收的征管和协作等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与税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法不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税收关系根据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国税收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内国税收关系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关系主要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国际税收协作关系。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分配其对跨国纳税人的所得或财产进行征税的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协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为了解决国际税收关系中的矛盾与冲突而互相磋商与合作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

(二)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税法的表现形式或国际税法所赖以存在的形式。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1.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缔结的协议。国际税收协定是最主要的国际税法的渊源。其中,数量最大的是双边税收协定,也有一些多边税收协定,如1984年10月29日在马里签字的象牙海岸等六国关于所得税等的多边税收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

2.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有关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规定,如在贸易协定、航海通商友好协定,特别是在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规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一样,对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起着重要的协调关系。

3.国际税收习惯法。国际税收习惯法是指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普遍采用且承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与做法,是国际税收关系中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由于国际习惯法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而国际税法本身的历史尚短,再加上在税法领域税收法定主义的强调,因此,国际税收习惯法为数甚少。

4.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成立的国际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发展,有些国际组织如欧盟不仅作为经济共同体、政治共同体而存在,而且还将作为法律共同体而存在。随着国际组织职能的不断完善,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会成为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1]

国际法院关于税收纠纷的判例,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国际税法原则的补充资料,因此,可以视为国际税法的准渊源。

各国的涉外税法属于国内法,对其他国家不具有约束力,不是国际税法的渊源。

(三)国际税法的主体

国际税法的主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缔结或参加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非国家特别行政区[2]、国际组织,一类是在国际税法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实体。

作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国际税法的主体。

(四)国际税法的客体

国际税法的客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在国际税收协作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协作行为。

国际税法的客体不同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后者指的是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税收的种类。由于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代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经济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的今天,国际税收协调的范围有可能涉及到一国所有的税种,因此,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包括缔约国现行的和将来可能开征的所有征税对象和税种。但在目前的实践背景下,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主要是所得和财产,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

(五)国际税法的体系

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形成的一个体系。

在谈到国际税法的体系时,总是要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比如中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美国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能笼统地谈国际税法的体系。因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对一国生效的国际税法规范所组成的体系,不对一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就不是本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所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的种类和数量都很有限,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仍是理论上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局限于我国实际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我们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等。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等。

(六)国际税法的地位

所谓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税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位置。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它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税法属于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子部门法,关于税法的体系,学界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税法由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两个子部门法组成。国内税法主要由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所组成。[3]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而不属于国际税法。

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

(一)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国际税法学是研究国际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以及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的法学分科。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国际税法现象本身,另一个是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具体来说,国际税法学研究国际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规律,研究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研究国际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等。

(二)国际税法学体系

国际税法学体系,是指根据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所划分的国际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所组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在根本上是由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所决定的。根据国际税法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可以划分出国际税法学的四个一级学科,即研究国际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及其规律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史学、研究国际税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学基础理论或国际税法总论、研究国际税法具体规范、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分论、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学科为涉外税法学。在这些一级学科之下,还可以进一步划分出二级或三级学科,如国际税法分论可以分为国家税收管辖权理论、国际重复征税理论、国际逃税与避税理论、国际税收协作理论等。由这些不同的层次的分支学科组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即国际税法学体系。

系统分析方法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探讨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可以为国际税法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和理论平台,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深入。[4]

三、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一)广义国际税法论及其论证

广义国际税法论,简单地说,就是把国家与跨国或涉外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广义国际税法论在目前的国际税法学界相当流行,可以说,几乎所有的国际税法学者都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支持者。因此,为了有力地论证本文所提出的新国际税法论的观点,有必要认真分析一下学者们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具体论述以及主张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据。

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5]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6]广义国际税法论者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一般都对狭义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批驳并论证了自己观点的合理性,对此,我们举出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加以分析。

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个论据:(1)国际税收关系的复杂化需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同调整。[7](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相伴而生的,作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8](3)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的基础。[9]实现国际税法对跨国征税对象公平课税的宗旨和任务,如实反映国际税收关系的全貌,需要国内法规范的配合。[10](4)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适用法律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11](5)传统的观点在方法论上固守传统的法学分科的界限,严格区分国际法与国内法。[12]

(二)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以上学者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证是不充分的,由其论据并不能必然得出国际税法必须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在论证这一论点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与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是不同的,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远远大于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只要是与国际税法相关的法律规范都可以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但不能反过来得出凡是国际税法学所研究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税法的结论。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3]其次,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前者是一类行为规范,后者是一门学科,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下面分别对各论据进行分析。

1.国际税收关系需要国内法和国际法共同调整并不等于就可以取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更不能得出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税法必须包括在国际税法内的结论。因为几乎所有的国际性的社会关系都不可能单靠国际法来调整,都需要国内法的配合,如果这一论点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应当统一为一个法律体系,没有必要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但事实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本质、效力、立法主体、实施机制、法律责任等很多方面与国内法都不同,对二者进行区分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事实层面上的状态,而非理论层面上的状态。理论研究的价值恰恰在于把事实层面上的种种复杂现象予以分类、概括和抽象,如果以事实上某种社会关系的不可分割性来否定理论层面上的可分割性,那么,无异于否定理论研究的功能与价值。再者,各种社会关系在事实层面上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以此为论据,那么,无异于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受到多大的批评与质疑,作为一种影响深远的研究方法和法律分类方法却是没有学者能够否认的。

3.任何法律部门要真正发挥作用都必须有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配合,许多现代新兴的法律部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甚至是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因为国际税收协定作用的发挥需要以涉外税法为基础就得出必须把涉外税法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内的结论,那么,许多传统的部门法就必须纳入那些新兴的部门法之中了,而这显然会打乱学界在部门法划分问题上所达成的基本共识,这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4.法律适用与部门法的划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论证法律部门的统一性。如果这一论据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许多国际关系问题的解决都既需要适用国际法又需要适用国内法。同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既需要适用实体法又需要适用程序法。很显然,由这一论据所推论出的结论都是不能成立的。

5.传统的观点即狭义的国际税法论与法学分科没有必然的相互决定关系,法学分科解决的是法学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而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所要解决的是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一论据有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之嫌。其实,以上论据之所以不能成立,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些论据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把本来可以由拓展国际税法学研究范围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来解决。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大多对于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在使用时也比较随意,在很多情况下将二者不加区分地使用。比如有的国际税法学著作在“内容提要”中认为:“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一个新兴的分支学科,尚处在建立和发展之中。”[14]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毕竟已经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加入了法学学科的行列。”[15]有的学者在论述国际税法的范围必须拓展时所使用的论据是:“国际税法学是一门正在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学科,其进一步的发展,取决于实践的发展以及对发展了的实践的正确认识。”[16]其实,把上述论据用来论证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必须拓展到涉外税法的结论是十分有力的,正是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关系如此地密切,涉外税法才成为国际税法学的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从而涉外税法学也成为国际税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涉外税法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这一前提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通过拓展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而基本维持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就既可以适应国际税收关系发展的需要又可以保持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基本稳定,从而也可以避免在理论上所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四、广义国际税法论理论体系的内在矛盾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中也存在许多矛盾与不协调之处,而这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也正说明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无法自圆其说。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难以确立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二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是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的问题。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17]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如果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强调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说为了理论研究和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把涉外税法作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而纳入国际税法的体系之中,倒还能够自圆其说,但这一点是绝大多数广义国际税法论者所不能接受的。

(二)传统法学分科的窠臼难以跳出

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突破传统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并对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提出了严厉的批评,甚至给扣上了“形而上学”的帽子[18],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却根本没有跳出这一传统的窠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提出新的法学分科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突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另一方面却没有给出一个新的划分标准,这就不能不令人怀疑其提出这一论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而不是一个针对国际税法的具体观点,因此,如果想以国际税法的体系为突破口对这一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就必须对这一整个的理论体系进行反思,提出一套新的划分标准,并对整个法学的学科划分和整个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划分提出新的观点,而不能仅仅考虑国际税法一个部门的利益与需要,仅仅在国际税法这一个部门中使用新的标准而对其他的法学学科或部门法划分置之不顾。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如果想具有真正的说服力,就必须提出自己的新的划分标准,并以此标准对法学和法律重新进行划分,而这些划分结果还必须比传统的划分结果更科学、更合理。否则,广义国际税法论在批评传统的划分标准时,其说服力就显得明显不足了。

2.对传统理论舍弃与遵循的矛盾。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舍弃传统的法学分科和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另一方面却又严格遵循传统法学分科与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一方面主张突破这一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却又使用传统的理论体系的概念来表述自己的观点。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需要说明的是,‘舍弃’只是对在国际税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时的方法论问题,而不是任何时候都不考虑,当我们具体分析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时,仍遵循法学分科的方法,将其分为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或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19]综观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理论体系,可以发现除了在总论中对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以外,在针对具体问题时基本上是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来进行论述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传统的理论体系不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突破,在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遵循,这种认识方法和论证方法不能不令人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

(三)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存在不协调之处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上同样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这些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所包括的两个部分,由于性质不同,很难把这两种调整对象统一为一种调整对象来表述。因此,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二者是国际税法统一的调整对象,却很难给出国际税法的统一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就是学者在表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般是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两个不同的对象。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20]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21]有些学者虽然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一种,但这种表述实际上很难涵盖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两类调整对象。如:“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2]这里虽然使用了“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来概括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实际上,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归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之中仍很牵强。关于广义国际税法论的两种调整对象之间的区别与差异,已有学者明确指出:“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23]其实,二者不是稍有不同,而是有着根本的区别,这两种社会关系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均是不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二者是统一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二者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所存在的质的不同。

2.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国际税法学界公认的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实际上是适用于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那部分国际税法的原则,在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由于只涉及到一个国家,因此,很难说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二者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有所不同,把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或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都是不适当的。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有学者分别概括出了其中不同的主体,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在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征税主体”和“国际纳税主体”。[24]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种类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都具有质的不同,如何把这些不同的主体都统一为国际税法的主体,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所要解决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4.关于国际税法的规范。广义国际税法论一般都承认国际税法中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但对于如何统一这些不同类型的规范,学者一般都没有进行论述。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统一在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如经济法中已有所体现,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却在本质上存在着区别,这两种规范在立法主体、立法程序、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实施机制、法律的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质的区别,把它们视为同一类型的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5.关于国际税法的客体。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仍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其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另外还包括部分财产税和遗产税。[25]第二种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面的客体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流转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质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第二个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26]相比之下,第二种广义国际税法论关于国际税法客体的表述是可取的。但这里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国际税法的统一客体是什么。之所以要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就是因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客体不同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坚持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论证二者具有统一的客体,否则,如果国际税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客体,也就很难论证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中的各个组成部分是一个性质一致的统一整体。

五、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及对以上矛盾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

这里把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观点称为新国际税法论,这里所谓的“新”,一是指与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同,二是指与狭义国际税法论也不同。下面简单地论述一下这些不同之处。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只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新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协作关系,但不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2.关于国际税法的渊源。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国际税收惯例和各国的涉外税法;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只包括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国际税收条约、协定中的冲突规范;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家间或国家与地区间所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一切公约、条约、协定、国际税收习惯法以及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实体规范也有程序规范,但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涉外纳税人;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只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限于国际公法主体,但不包括涉外纳税主体。

4.关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或者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和关税等涉外税种;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可以涉及所有税种,目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等。

(二)新国际税法论对以上矛盾与不协调之处的克服

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在于在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来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由此,既保持了与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和谐,同时又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发展与完善。

1.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的稳定。新国际税法论基本上保持了国际税法的国际法的性质,即国际税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制定的,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是以上主体之间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广义国际税法论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国际法的性质,而变成了一种“混合法”,由于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因此,在对国际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解释上就发生了许多困难,不得不运用二元论的方法,分别探讨这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这样也就造成了上文所指出的一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2.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所提出的实践发展的需要以及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的确是需要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予以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国际税法论也是适应这些需求和问题而提出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面对这些需求和问题,是打乱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还是在保持其理论体系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相应的理论进行发展与完善。本文主张后一种方法,前一种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学界目前尚无能力完全打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而建立一种新的理论体系,这样,就只能在某些方面打破传统的理论体系,而在其他方面仍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这样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很难形成一个具有自洽性的理论体系,理论体系中总是存在着各种无法调和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后一种方法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遵循传统理论体系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基本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传统理论体系某些具体结论和具体论点进行发展与完善,这样,既能保持国际税法理论与其他部门法理论的和谐统一,又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3.新国际税法论对对传统观点的发展与完善。正如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指出的,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的确需要国家在许多领域和许多方面进行协调,国家之间签定的各种税收条约和协定也越来越多,传统的国际税法学观点已无法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也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新国际税法论在两个方面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拓展。一是在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国际税收协作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这样,所有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都成为了国际税法的渊源,相应的,国际税法的主体、客体和所涉及的税种都大大拓展了。另一方面是在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与国际税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规范特别是各国的涉外税法也纳入了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这样就可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把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使国际税法能真正发挥作用,使得人们对于国际税收领域中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注释]

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全国财税法学研究生联谊会主席。

1、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76—177页。

2、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一国范围内,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权并有权缔结有关国际协议的地方行政区域,例如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关于特别行政区是国际税法的主体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0—241页。

3、参见翟继光:《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载《河北法学》2001年增刊;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2期。

4、关于法学方法论和经济法学方法论,可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5、代表性的著作有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页。

6、代表性的著作为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7、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3页。

8、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4页。

9、参见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7页。

10、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19页。

11、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567页。

12、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页;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3、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页。

14、刘隆亨编著:《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1985年4月第1版。

15、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6、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6页。

17、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53页。

18、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

19、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页。

20、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21、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

22、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

23、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页。

2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页。

税法基本理论范文6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程度,征税必须使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

法告诉我们,一项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