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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范文1
关键词:会计准则 企业所得税法 差异 协调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性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举措。它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前提,从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部门等有关方面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出发,进一步规范了会计工作在确认、计量和报告方面的行为,使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能与财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相关,从而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和未来情况做出客观的评价或预测。同时会计准则体系体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趋同,增强了会计准则的易理解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我国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过程是围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利益博弈的过程。在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过程中协调了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使各方利益的代表充分表达和展示了权利主张,从而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进而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立法的公平与正当,有利于提高生效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遵从度。实现公平税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目标。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存在的原因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目的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制定的目的不同是造成两者差异的根本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目标是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制定税法的总目标是规范税收分配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
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两者有时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会作出不同的规范要求,例如所得税法规定:对广告费用只能在销售收入的2%以内税前扣除,国库券利息不纳入计税所得等;而会计上则需据实计算损益。两者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同导致了两者的差异。
(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主体不同
会计主体,是指会计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它规范了会计工作的空间范围。在会计主体前提下,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自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为会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核算中对各项交易和事项做出准确判断、对会计处理办法和程序做出正确选择提供了依据。会计主体是根据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纳税单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税法规定的独立纳税人。会计主体主要是要将其与所有者的活动区分开,不同于法律主体。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两者的主体不同,也会导致两者之间产生差异。
(三)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遵循的原则不同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遵循不同的原则,会计重视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权责发生制的运用,税法突出强调确定性原则、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相结合原则。因此,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的确认侧重收入的实质性实现,对成本费用的确认很大程度依靠会计人员主观估计,而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侧重于经济业务社会价值的实现,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估计。在企业会计准则下,这些原则的运用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而导致了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产生了差异。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具体表现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其他会计报告期,也不在以后会计期间予以转回。
永久性差异可分为以下三类:
可免税收入。一些项目的收入,会计上列为收入,纳入利润总额,但税法规定免税。
不可扣除的费用或损失。有些支出在会计上应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上不予认定。
非会计收入而税法规定作为收入征税。有些项目,在会计上并非收入,但税法则作为收入征税。
永久性差异不会在将来产生应课税金额或可扣除金额,故不存在跨期分摊问题,它只影响当期的应税利润。因而,永久性差异不必作账务处理,只需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直接调整税前会计利润。
(二)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会计的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计处理上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核算。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以后年度转回时才交纳税款,在权责发生制下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处理差异时,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在其产生当年多交税款,当以后年度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时,表现为所得税支付额减少而使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从而形成了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差异时,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所得税费用
其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公允价小于其税基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资本公积
例如:甲公司2008年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如表1所示(单位:万元),除所列项目外,其他资产、负债项目不存在会计和税收的差异。所得税税率为25%。
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400×25%=100(万元)
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40×25%=35(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35-100=-65(万元)
应交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50-65=18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185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0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350000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研究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的可行性
1.会计准则与税法是相辅相成的。会计和税收是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他们是紧密联系的。首先,税收制度的产生发展均是建立在会计理论与会计实践发展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会计假设、没有会计收益的确认与计量、没有完善的会计账簿体系,那么现代税收制度(包括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就无据可依。会计理论的逐渐成熟也为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提供了计算的基础。从会计与税收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会计与税收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税收的内容与要求促进会计方法的完善与严密,严密与日趋完善的会计方法又为税制的拓展及征管提供了条件。
2.会计准则与税法的服务对象本质上是一致的。会计准则与税法实际上都是为会计利润服务的,实质都是剩余价值,是将全部预付资本视为剩余价值来源的产物,而政府征税也不能伤及税本,对所得征税只能以新创造的价值为课税依据,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3.会计准则与税法已实现一部分的协调与接轨。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均进一步强调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虽然税法在执行范围比会计准则略小,但主要方面是一致的。例如,在固定资产确认条件上会计准则和税法都要求具有这两点特征: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会计准则规定)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税法规定)使用寿命超过12个月。可见两者对于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相同。因此,会计准则与税法在一些方面是可以达成协调与一致的。
(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思路
1.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制定部门应加强合作。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制订分别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由于这两个政府部门的具体目标不同,各自的要求也不同,因而各自制订的政策法规出现差异在所难免,但两个部门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所以在准则与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加强两个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也会减轻企业与国家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难度。
2.会计准则应增加涉税信息披露。目前,从财务报表来看,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仅体现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从而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税务人员对纳税申报表中涉及纳税调整事项的核查数据需要从大量会计资料中找出该业务发生时的原始凭证,这样既费时又费力。而且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披露的涉税(主要是所得税)信息比较少,不仅使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缴及监管方面发生困难。而且由于纳税申报表的不公开性,使得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无法充分了解企业与税款征收相关的信息,更无法全面理解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为了增加涉税信息披露,本文认为应在相关会计准则中增加纳税调整信息披露条款,以确保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
3.改进和完善差异调整的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对差异的会计处理以账外调整为主,在纳税报表中体现,无法与日常的会计记录相衔接,也不利于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为了完整系统地反映差异的形成及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当增设必要的明细账和备查账,规范账簿记录。对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例如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有关明细账和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
综上,文章承认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对此进行协调也是十分必要的。在协调的过程中应该相互借助,取长避短,即要从会计准则角度主动变革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不一致的地方,又要从企业所得税法的角度主动与会计准则相协调,将两者的差异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实现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的双赢。
参考文献:
1.会计准则研究组.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M].大连出版社,2006
2.刘小凡.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与协调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7
3.李群.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现行税制的差异及处理[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5.刘小涛.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及协调研究.长沙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8
6.曾建斌.最新企业所得税操作指南[M].广东经济出版社,2008
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范文2
关键词:企业 纳税 筹划
作者简介:王朝辉(1974-),男,河北省文安县人,会计师,研究方向为财务管理和核算与纳税。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4-0091-02
一、引言
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之一,在企业的纳税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且它的税源大,税负弹性也大,具有很大的税收筹划空间,是企业开展税收筹划的重点。尤其在2007年企业会计、审计新准则开始执行及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的时代背景下,研究企业实施纳税筹划的相关技术及方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企业纳税筹划存在的问题分析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组织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规划和运筹,在企业价值的最大化的战略框架下实现的企业的税收负担最优化处理。
纳税筹划的目标是降低纳税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但在实际操作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偏重个案研究,忽视系统性研究
重战术筹划、轻战略筹划。多数企业缺乏整体的筹划思路和方案,仅就单个项目、税种或单个环节进行筹划,结果往往顾此失彼,缺乏系统性,导致纳税人在筹划实践中简单地从方式、方法上进行模仿,不能从自身涉税行为出发,有的放矢地进行个性化筹划;此外,如果忽视更深层次对纳税筹划的动因、实施原则等理论性问题分析,无论谁,必然导致筹划方案流于形式,缺乏对实践工作的推动意义。
(2)重效益,轻成本和风险
偏重纳税筹划给公司带来的收益,忽视筹划成本,使纳税人眼睛仅仅盯向纳税筹划的获得性,忽略了其成本付出和筹划风险。从理论上讲,纳税筹划可以针对一切税种和所在经济活动,但实际上纳税筹划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筹划风险分析和分析其经济上的可行性。因此。正确权衡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纳税筹划的终极目标。
(3)重表态筹划、轻动态筹划
大多数企业在选定筹划方案后,忽略税收政策、经营环境、经营模式等内、外部因素的变化,致使原本很好的筹划方案,由于没有适时调整而失效,有的只重视方案设计,忽视方案制造,由于执行不当使纳税筹划的方案在实施中流于形式。
(4)重视理论研究、忽视实证研究
在纳税筹划中忽视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税收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一味的围绕税收政策走,致使方案理论价值高,操作可行性差,实用性弱的情况发生。因此,要求企业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在制定纳税筹划方案时保持相当的灵活性。
三、实施纳税筹划的条件及技术原则分析
一般来说,纳税筹划应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包括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
纳税筹划要求集团公司的规模较大,只有集团企业下面有很多规模、性质互不相同的子公司、分公司,才能为纳税筹划提供较大的空间。因此规模大的集团公司最适合进行纳税筹划。实施纳税筹划的企业应具备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包括:(1)内部因素。企业规模较大;具有相关理财专业知识的人员队伍;管理决策层的正确认识;企业资产流动性强;行为决策程序简单化;与长期战略目标一致;(2)外部因素。市场经济的存在;健全、规范的税收法律制度;纳税制度的差异性和弹性;税收法律的漏洞;先进的避税手段;税务、咨询业的发展。
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对企业制定战略决策具有关键性的影响,离开条件分析而盲目进行的纳税筹划,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可以运用SWOT分析法对纳税筹划的条件进行分析。就是在进行纳税筹划前,对其内部条件的优势、弱势和外部条件的机会和威胁进行综合的分析,据此对备选方案做出系统的评价和分析,最终选择适合企业整体发展的纳税筹划最优方案。
纳税筹划一般应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税负,减少税收支出为目标。实施纳税筹划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灵活运用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2)全面筹划原则;(3)成本效益原则;(4)服务财务决策的原则;(5)事前筹划原则;(6)适时调整原则;(7)自我保护原则。
总之,纳税筹划的目的使公司在受纳税约束的条件下,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享受和行使。纳税筹划作为公司财务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服从财务管理的最终目标――公司价值最大化。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方法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人、税率、扣除标准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企业在经营、投资、理财等税收筹划环节上也需要随之做出相应调整,以最新关于所得税的相应法规为依据进行纳税筹划,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施纳税筹划:
第一,利用新旧税法税率差进行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基本税率变为25%,所以企业应采取不同的所得税筹划策略:(l)税率增加的企业,可以采取尽早确认收入和延迟费用的方法以减轻其实际税负。(2)税率降低的企业,可以采取收入后移和提前确认成本的方法。比如销售货物采取赊销、分期收款销售等递延手段,将收入确认时间推迟,而在成本列支方面尽可能利用国家政策规定,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摊销的方法,尽力将应纳税所得额后移,享受新税率的优惠。
第二,融资方式筹划
企业融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权益方式融资,二是负债方式融资。从财务效益角度考虑,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资本成本的差异,而所得税的存在正是这种差异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新税法的基本税率从33%降低到了25%,但负债融资仍能够获得税收挡板的好处。如果公司盈利能力较强,息税前利润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向银行贷款无障碍,此时利用负债融资可以利用财务杠杆效应取得更多的税前利润,而且很可能会获得税收上的好处。
第三,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的所得税筹划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法是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进行就地纳税,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则是实行企业总机构汇总纳税。新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式,明确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就是以企业法人为纳税人;另外,“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下,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应该进行纳税筹划,就应该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1)分公司与子公司的选择;(2)注册地选择;(3)企业法律形式选择。
第四,企业重组时所得税筹划
首先,企业合并的所得税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从企业整体利益出发,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所得税筹划:(1)从企业战略考虑,兼并亏损企业,使盈亏互抵,既可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又可获得所得税利益。 (2)兼并高新技术企业、公共基础设施企业等,改变自身“经营性质”,获得税收优惠。(3)兼并某些税法规定的特殊地区(如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仍可获得税收优惠。
其次,企业分立的所得税筹划。无论是存续分立还是新设分立,都会涉及到新设的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问题,按照新税法的相关规定,可进行以下所得税纳税筹划:(1)将原企业分立为小型微利企业新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将企业下属部门剥离单独设立属于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3)在民族自治地方可考虑地区税率差异的不同分立成立新的子公司;(4)选择某些低税率地区设立子公司仍有一定避税效果。
第五,企业会计政策选择上的所得税筹划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也要包括会计政策选择筹划,而企业在进行会计政策选择时必须考虑2006年新会计准则的变化及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的影响。企业主要的会计政策有存货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收入确认原则等都有实施纳税筹划的空间。
总之,实施纳税筹划是企业纳税和财务管理的重要方面,它有利于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提高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运行效果,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纳税意识,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源泉,促进国民经济的长远持续发展,研究企业纳税筹划问题也是当前企业关注的重点。
参考文献:
[1]梁红.解析纳税筹划中存在的两个误区[J].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09(01) ;
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范文3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会计;纳税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2
税务筹划,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
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企业通过对经营活动的统筹安排,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以获得“节税”(tax savings)利益的行为很早就存在。在我国,税务筹划自20世纪90年代初引入以后,其功能和作用不断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所重视,已经成为有关中介机构一项特别有前景的业务。税务筹划是企业的一项基本权利,纳税人和单位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避税。
一、税务筹划的特点
1.合法性。税务筹划的合法性是指企业的筹划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按照税法规章进行的合理纳税。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税法的要求,合理运用税法的知识进行优化选择,从而减少纳税负担。而对于违反税法规定的不履行纳税责任,以降低税收负担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的行为,要进行坚决的抵制。
2.筹划性。在纳税活动中,纳税义务具有滞后性。企业经济交易行为结合后才进行纳税行为,收益进行分配结束后,才进行纳税活动。这就在客观条件上使纳税活动可以进行筹划。因此,筹划性是纳税的一个特点。税收是有针对性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性质不同,决定了税收待遇的不同,这在另一个方面为纳税人提供了可选择较低税负决策的机会。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纳税额已经确定而去偷逃税或欠税,都不能认为是税务筹划。
3.风险性。纳税筹划是有风险性的,税务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合理的进行减少交税,但是在纳税的实际操作进行中,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这是受税务筹划的风险影响的。
税务筹划的成本,是指由于采用税收筹划方案而增加的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含成本,比如聘请专业人员支出的费用,采用一种税收筹划方案而放弃另一种税收筹划方案所导致的机会成本。与此同时,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当或者是在执行中的偏差,都会使企业在不知不觉的情况造成了税务筹划的失败。或者触犯法律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都可能使得税收筹划的结果背离预期的效果。
4.专业性。税务筹划是比较专业的知识,是需要一些专业会计人员来进行的,随着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我国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企业经济活动越来越复杂,各国税收制度的差异性影响下,仅靠纳税人自身进行税收筹划是很难实现的,正因如此,税务、税务咨询作为第三产业便应运而生,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1.税收优惠的实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对税收优惠的方式和重点做了较大的调整,实行统一规范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是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二是节能环保、安全生产等产业领域,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国民经济需扶持发展的行业和领域,如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老服务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等,也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所设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产业和项目导向的。另外,新制度在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非居民企业来自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收入,技术转让所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减免税,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固定资产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方面都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2.税率的调整
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均适用33%的法定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国际税改趋势以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综合因素基础上,将法定税率定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另外,新制度出于扶持弱势群体、鼓励自主创新以及继续吸引外资的政策目的,针对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均规定了不同的优惠税率。
3.资产的税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分类、计价、扣除、处置等问题的处理,与财务会计规定尽量保持一致,同时对一些与财务会计处理不一致的特殊问题进行了具体明确。这样,一方面减轻了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税法优先的原则。
三、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策略
1.合理利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开展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后,遵循国际惯例将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独立核算的标准不再适用,同时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汇总到总机构统一纳税。不同的组织形式分别使用独立纳税和汇总纳税,会对总机构的税收负担产生影响。企业可以利用新的规定,通过选择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企业从组织形式上有子公司和分公司两种选择。其中,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与义务的实体;而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需要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实体。企业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分支机构盈亏、分支机构是否享受优惠税率等。
2.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开展税务筹划
开展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投资于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行业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区域税收优惠只保留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其它区域优惠政策已取消。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等方面。
3.减少纳税筹划的风险
要想合理的进行纳税筹划,就必须要领会当前立法的精神,还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进行合理筹划。同时,要对纳税筹划的风险有一个预测,
充分了解当地税务征管的特点和具体要求,使纳税筹划行为能得到当地税务机关的认可。最后,聘请纳税筹划专家,提高纳税筹划的权威性和可靠性。纳税筹划是一门复杂的学科,涉及的领域非常多,如会试、财务、管理、经济等多方面的知识,专业性较强,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时候一定要进行多轮的自我检测,由会计人员、财务人员、管理人员一起进行研究,制定出合理的纳税筹划,保持企业的最大利益,从而进一步降低纳税筹划的风险。
4.培养纳税筹划人才
我国当前企业的多样性,税种的复杂性,纳税筹划的专业性,都对企业纳税人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对税法有着很好的了解,而且还要熟悉最新的经济制度,同时,还要求纳税筹划人员有精湛的专业技能、与灵活的应变能力。因此,要加大对会计人才的培养与职后教育,一方面,在高校开设与纳税筹划相关的专业,满足社会对纳税筹划人才的需要;别一方面,对在职的会计人员进行岗后培训,定期举行业务讲座,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适应时代的需求。企业也应该加大对会计人员的考核,使会计人员有一种危机意识,不断的进行自我素质提升。
5.完善纳税筹划的法律环境
要想使纳税筹划可持续的发展,必须要对现有税法进行完善,避免一些真空地带造成法律的漏洞,影响纳税筹划的发展。一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不断对纳税进行立法的完善,由于我国税法发展的时间相对较短,虽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我国税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现有税法已不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新纳税法的立法是不可避免的。应对现有的纳税进行完善,把一些不公平、不适合当前社发展的立法进行修改。必须对已经发现的有关税法的模糊或不明确之处进行修订,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避免因对税法的随意理解而使纳税筹划偏离税法制定的初衷,给税务部门、税务机构、企业提供一个判断是否属于正确筹划的标准。另一方面,应试对责任进行追究,加大对税务中介机构的法律约束,如发现企业通过税务机构进行的纳税筹划若发生了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要对企业进行法律制裁,同时也要对税务中介进行法律与经济方面的处罚,这样可以加强企业与纳税机构的管理,使企业依法进行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不仅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而且有利于企业准确地把握政策法规,增强纳税意识,减少涉税风险。因此,研究和探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纳税筹划是完全必要的。同时,也可为国内企业走出去、开展国际税收筹划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杨.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湘潮(下半月)(理论),2009(09).
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范文4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所得税会计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财政部适时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从政府部门的角度规范了所得税会计。并于2007年3月16日及11月28日分别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使我国所得税会计得到长足的发展,但是会计工作者对于新的法规认知过程中总会出现许多偏差,协调好所得税会计理论与实务的衔接是当前会计理论研究者急需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 所得税法 差异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由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及准则应用指南三部分组成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与旧准则相比,新准则出现了许多重大变化,核算的理念也从收益观向资产负债表观转化。一时间,新会计准则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心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纷纷撰文,对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尽管新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的建立对会计与税法之间差异的合理度做出了积极的规定,可这并不能去除我国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在新的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前提下,准确确认和计量涉及到纳税调整的暂时性差异,成为基层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有效执行准则和税法的关键。笔者认为进行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剖析,不失为帮助使用者准确理解差异,掌握所得税核算方法,顺利完成纳税申报的一个有益尝试。
一、所得税会计研究的意义
尽管新的会计准则体系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的建立对会计与税法之间差异的合理度做出了积极的规定,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所得税计算还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的现实。尤其是在新的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前提下,准确确认和计量涉及到纳税调整的暂时性差异,就成为基层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有效执行准则和税法的关键,尤其是结合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差异进行的会计处理。因此具体分析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进行比较进而探讨改善会计环境和提高相关人员素质变得意义重大。
二、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分析
2006年2月13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是在广泛借鉴各国有关所得税会计准则规定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国情,颁布的一个新准则。与以往的相关规定相比,有着一定的创新和发展,标志着我国有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所得税会计准则。
(一)新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变化
1. 新准则与旧准则比较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变化
(1)对暂时性差异的处理上不允许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之间作选择,统一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
(2)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中,不允许在递延法和债务法之间作选择,统一规定采用债务法。
(3)摒弃了损益表债务法,而改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规定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2.所得税会计差异分类的变化
旧准则运用收入费用观,将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新准则改用资产负债观,摒弃了“时间性差异”的概念,引进了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负债表内某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该项差异在以后会计年度资产收回或负债清偿时,会产生相应的应税利润或可抵扣金额。这一变化充分反映出了当前我国会计界认识水平的提高,对包括所得税会计处理在内的企业财务会计视角已经由利润表观转变为资产负债观。暂时性差异又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纳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资产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3.在减值确认与计置上的变化
旧准则没有规定对递延税款计提减值准备。新准则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确定在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产生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新准则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观。在资产负债观下,遵循资产负债表的逻辑,所以产生减值与计置差异。
4.亏损弥补的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变化
税法规定的所得税弥补亏损期限为五年。旧准则对可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在亏损弥补当期不确认所得税利益。新准则规定企业对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以很可能获得的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亏损的未来应税利润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即后转抵减所得税的利益在亏损当年确认。这是因为新准则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该方法下,要求企业确认所有符合条件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特殊情况除外。
5.所得税项目列报和披露的变化
新准则规定企业在资产类科目中设置“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由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税利润。在负债类科目中设置“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核算由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新准则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与其他资产和负债合并列报,并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与当期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区别开来,使得“递延税款”的含义大为扩展了,并更具现实意义。旧准则规定的损益项目仅包括企业本期的所得税费用。而新准则规定,损益类科目不仅是企业当期所得税费用,还应包括递延所得税费用。新准则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所得税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及计入权益项目相关的当期和递延所得税总额等项目进行单独的披露,内容方面的列报和披露,新准则更详尽、完整、规范。
三、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地位和目标差异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属于税收法律文件。而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的三个组成部分中,基本准则属于部门规章;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属于规范性文件。显然在法律地位上,根据税法优先适用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这意味着企业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限于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个层次,除此之外,其他在该层次以下的税法规章和文件效力均低于会计准则体系。
目标方面,通过所得税法的目标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创造公平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准则要实现的目标是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如果具体到财务报告的角度看,则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一直以来,税法与会计的目标差异都被视为是其他差异的起源,因为很显然由于目标的不同,导致其规则的不同,从而使税法和会计之间产生机械性差异。
(二)基本前提差异
基本前提又称基本假设,是指企业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而企业所得税法尽管没有像会计这样有明确的前提条件,但亦有类似在税法中被广泛应用的课税条款,如纳税主体、纳税年度及计税本位币的规定。
1.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会计主体必须是同时具备独立性和经济性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经济组织,其中独立性是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济性则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明确会计主体的意义在于:一是划分会计要处理的各项交易或事项的范围,二是便于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中,将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和会计主体所有者的经济活动区分开来。所以只要是拥有一定资源并对此负法律责任,又能独立进行核算的组织或单位,都可以作为会计核算的主体。和纳税主体强调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同,会计主体更强调的是“独立经济核算的标准”。所以只要是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或者是需要编制合并报表的几个独立企业组织起来的企业集团,或者是企业内部的一个需要独立核算的部门,均可以作为会计主体。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却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两者的差异所在。
2.纳税年度和会计分期
纳税年度一般的起始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是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纳税年度。而当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时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显然,该条款是建立在持续经营前提基础上的,出于企业对经营成果的核算需要分阶段考核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以便于确定所得税计算的起始时间。会计分期是为了便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能及时地了解企业的状况以助其决策,而将一个企业持续经营的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划分为若干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以便于分期结算账目,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和纳税年度不同的是,会计分期的选择更具有灵活性和企业自主选择的自由性,而其分期中除了年度外,还包括短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中期。其中年度亦是指公立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中期则可以是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是半年,也可以是其他短于一个会计年度的期间。
3.计税本位币和货币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而会计上对于货币计量的定义,是指会计主体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以货币作为计量的单位,反映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同时我国会计准则规定,我国的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要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计价的企业,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境外的企业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会计报表时,也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由此看来,在以货币作为所得税计算单位和会计信息衡量单位方面两者是一致的。
(三)权责发生制及计量属性差异
对于所得税法来讲,由于不能脱离会计核算的方法来实现税款的征缴,因而必须认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应用。如我国《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己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所以税法在该条末尾还特别说明:“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味着出于对经济活动复杂性的考虑,在特定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同时也可以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采用权责发生制的情形作进一步详细规定,以保证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与对权责发生制的全面应用相比,两者产生了很多暂时性差异,如分期付款购买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投资资产投资收益的确认等都是很好的例证。在计量属性方面,《实施条例》除了没有应用现值、可变现净值等计量属性外,在某些属性的具体应用上和会计的应用相比仍有不同。首先在历史成本的计量属性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各项资产都应用该属性确定计税基础。和会计应用的区别在于:非货币性资产在未转让前,无论其增值还是减值,均不得确认损失与利得,也不允许改变其计量属性,只允许用初始的历史成本计量下的计税成本减去税法折旧或摊销。如会计与税法对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核算等的不同处理中可以明显发现两者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方面的不同。其次就是在关于公允价值的应用方面,和会计应用的范围比,税法对公允价值的应用只限于如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各类资产时的计税基础的确定,还有就是为防止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逃避税收,而要求关联方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应用公平成交价格。而诸多不允许应用的部分,如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项目都会引起税收与会计的差异。
四、我国所得税会计的完善与发展
(一)所得税会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会计环境对所得税会计发展的制约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会计环境的不完善必然制约着所得税会计的发展。我国目前的会计环境对于所得税会计的发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制约:
(1)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企业间的交易不规范,市场竞争压力大,货币价值不稳定,导致资产负债法下暂时性差异难以确定,制约着所得税会计的核算,进而不利于所得税会计的发展。
(2)资本市场发展不够健全,上市公司较少,新税法及会计准则所需的会计信息难以从资本市场上获取。
(3)企业自身动力不足,对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不高,比较注重会计利润指标,不利于所得税会计的发展。
2.会计人员素质对所得税会计发展的制约
长期以来税法的法律效力都是高于会计准则的,会计人员重税法而轻准则满足税务机关需要而忽视投资人的利益,使得企业在确认收入和费用(损失)时,只选择会计准则中与税法规定一致的方法,有时甚至为遵从税法而不惜违背会计准则的规定,这样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的质量,从而也制约着我国所得税会计的发展。
(二)所得税会计的完善和发展
1.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对会计尤其是会计信息资料有重要影响。不同的法律制度会产生不同的会计信息,只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才会有会计的健康发展。从法学角度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立法和执法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距离,在一些方面均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一些企业为了偷税漏税,多一记费用、少一记收入,还有一些人专门钻法律的漏洞,即所谓的合理避税。即便查到偷税漏税的情况,处罚也比较轻,对偷漏税行为的震慑力不够。因此,要想尽可能减少假账,一方面应促使会计人员讲诚信,另一方面就必须要健全司法,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违反法规者得到法律的严惩,以此起到震慑违法人员的作用。
2.加快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紧跟全球化趋势,积极参与会计国际化
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重视程度,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证券市场的发达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关系。我们应加快经济建设的步伐,争取使我国经济更加繁荣,发展更快。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形成,我国的会计准则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与国际会计协调成为必要。
3.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快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
资本市场的发展是所得税会计发展的前提。只有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资本市场,才能保证高质量所得税会计制度与准则的执行到位。必须尽快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的财务行为,要进一步增强公司管理层及时、充分、如实披露财务信息的意识,促使管理层在真正提高公司质量上下功夫,而不是依赖非常交易及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操纵利润。在所得税会计中,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将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确认为暂时性差异,可见这种方法核算的准确性是建立在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计量准确的基础上。我国最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资产和负债从未来利益流入和流出的角度进行了定义,尤其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谨慎地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相对以前单一的历史成本计量而言,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更加复杂,技术性更强,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如何更加准确和公允的确定。这就更加有赖于资本市场的完善,才能够为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提供依据和可以借鉴的标准,从而使得建立在资产负债表观念之下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实现其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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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务会计 财务会计 会计模式 会计准则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088-02
一、税务会计的内涵
税务会计是以企业为核算主体,以税收法律为准绳,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会计学的基本理论和核算方法,连续、系统、全面地对企业经济活动中的税款形成、计算、缴纳和退还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种专业会计。
税务会计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资本主义制度催生了现代税制,只有在现代税收制度下,国家征税、企业计税与缴税才需要借助企业会计的账簿记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才有可能产生具有独立学科意义上的税务会计。1944年,美国会计程序委员会出台的《会计研究公报》第23号《所得税会计》,结束了美国会计师在所得税会计处理方面的“自由创造”时代,标志着现代税务会计的形成。为了适应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先后制定并实施了现代税收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
二、中国税务会计的现状
1.财务和税务会计高度统一阶段(1984―1993年)。从1984年至1993年7月1日“两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实施之前,针对当时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现象,中国企业执行的是分行业、分所有制成分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制度也因所有制不同而不同。这一时期企业所得税制度与会计制度高度协调,应税所得基本上是按照会计利润进行确认的,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高度统一。
2.财务和税务会计开始分离阶段(1993―2001年)。1993年7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两则”以及分行业会计和财务制度。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了中国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行不悖。“两则”和“两法”的实施使中国企业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首次出现了明显的差异。由于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尚不完整,当时采用了“纳税调整”模式,即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按税法的规定执行;税法没有规定的,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税法规定与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对企业利润进行调整。从此,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独立化倾向初步显现,两者分离趋势开始显现。
3.财务和税务会计分离不断扩大阶段(2001年至今)。2001年,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代替了分行业会计制度和分行业财务制度,基本上消除了不同行业会计制度的差别,取消了统一的企业财务制度。2006年2月15日,中国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率先实施,以后将在所有企业逐步实施,并于2010年12月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了最新修订。2007年以来,中国税收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等,这标志着中国现代税收制度日趋完善。
三、建立税务会计的必要性
1.建立独立税务会计是适应中国税收制度和会计准则差异的要求。中国现行税制已日趋完善。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中国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实行分税的财政管理体制,把所有税种按其特点和属性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三类。目前中国已初步确立了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税制框架,按其性质和作用大致可分为:(1)商品劳务税类。这类税收是在生产、流通和服务领域中,按照纳税人的销售收入(或数量)、营业收入和进口货物的价格(或数量)征收的,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和关税等五个税种。(2)所得税类。这类税收是在收入分配环节按照企业或个人取得的所得征收,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两个税种。(3)财产税类。这类税收是对纳税人拥有和使用的财产征收,包括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船舶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八个税种。(4)其他税收类。这类税收是难以归于以上三个主要类别的税收,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烟叶税等五个税种。(5)燃油税。
2.建立独立税务会计是完善中国会计学科体系的需要。在西方国家,会计学科领域已经形成了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和税务会计三大分支。在中国,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已经形成相对独立和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税务会计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也有重大进展,为建立独立的税务会计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建立以税法为规范的独立的税务会计,一方面可以此来体现和协调财政、税收法规的变化,另一方面还扩充了中国会计学科体系的内容,使之得到完善。
3.建立独立税务会计是改进中国企业税务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目前中国企业税务会计信息的披露方式是: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其他纳税资料。由于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存在诸多差异,从而造成现行企业税务会计信息披露存在许多问题。一方面,财务会计信息与税务机关需要的信息相关性不强,主要体现为: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类项目按公允价值计量后的净值列示,负债类项目只反映总括的情况;企业提供的利润表中的各项收入和费用,不仅包含了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和费用,也包含了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税务机关所需要的与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信息难于从中获取;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包含了一些与纳税相关的信息,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一般不要求企业提供财务报表附注,也不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税务部门的需求。另一方面,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由企业填写,税务部门征、管、查分离,从而导致:企业增值税的计算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提高了征税成本;企业所得税计算种类和项目繁多,计算程序和方法复杂,容易产生差错;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审核难度,为企业偷逃税提供了可乘之机。
4.建立独立税务会计是适应中国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中国已经完成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基本完成了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资本、劳动力等要素市场也已建立和逐步完善,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已经形成。
四、建立和完善税务会计的几点建议
1.确立符合国情的税务会计模式。一个国家所采用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在该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各种因素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这些因素包括经济体制环境、法律环境、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会计职业队伍的力量等。由于社会环境的差异,各国的税务会计模式也不尽相同。目前,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税务会计理论和方法都已形成比较完整的科学体系,并形成了三种主要的税务会计模式:英美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分离模式)、法德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合一模式)、日本税务会计模式(财税混合模式)。由于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会计》规定,企业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英美的所得税会计方法较为接近,而增值税会计则具有中国特色,结合中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因此,应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以所得税和增值税为主体的复合制独立税务会计模式。
2.建立企业税务会计核算账簿体系。税务会计核算的依据是国家税法,税务会计核算和监督的对象只是与计税有关的经济事项。这些经济事项在财务会计中也做记账,只是并不具体,在制定税务会计的核算方法时应予以补充。目前,中国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中,有关企业纳税的会计科目有“应交税费”(按税种设置明细分类科目)、“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等。有关企业纳税的账簿按以上会计科目开设,其中“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采用了多栏式账页。由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中的会计科目设置达到了全面反映企业有关纳税的经济业务的要求,而账簿设置不能满足编报企业税务会计报表的需要,因此,企业不需增设专门的税务会计科目,但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税务会计账簿体系。企业税务会计可按税种设置各种备查账簿,账页格式采用多栏式,具体项目应根据税务会计报表的编报要求确定,应单独设置的账簿有:(1)应交税金账簿;(2)差异额账簿。应单独设置的会计报表有:(1)纳税申报表;(2)应交明细表。
3.建立税务会计准则。税务会计作为一门专业会计,既对外又对内提供会计信息,因此税务会计需要制定会计准则,虽然税务会计依据税法对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调整,但税法只是税务会计对财务会计信息调整的依据,它不涉及税务会计的具体方法、原则等内容,同时税务会计又与财务会计在目标、,因而方法等诸方面有重大区别财务会计准则不适于它,则建立税务会计准则也就顺理成章了。
4.加强税务会计的依法管理和监督。随着税务会计的诞生,一方面要求企业用制度的形式规定税务会计必须遵循的准则,规定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不能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强行要求税务会计做出违法行为,从而为企业税务会计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要求税务人员要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减少税务管理上的人治现象。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到税务会计分析和检查的重要性,坚持核算和监督并重,既要正确核算各种应纳税金,又要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将监督工作纳入征管程序,建立和完善税收会计检查制度,以保证税收会计资料真实、完性,不断提高税收会计核算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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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范文6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