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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1
[关键词] 人力资源管理 税务筹划
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策划的概念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筹划是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为了减轻企业职工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纳税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税法中的“允许”、“不允许”,以及“非不允许”的项目、内容等,在企业成本一定的前提下,对员工从企业得到的个人收入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的谋划、对策与安排。
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策划的原则
1.合法或不违法原则
进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筹划,应该以现行税法及相关法律等为法律依据,要在熟知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税制构成要素中的税负弹性进行税务筹划,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税务筹划的最基本原则是符合税法或者不违反税法。
2.效益性原则
由于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筹划的目标是在企业给员工支出不变的前提下,使员工实际得到的税后收入最大化,整体上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最终提高企业的效益。
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策划的目标
企业人力资源税务筹划的目标,就是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减轻员工税收负担,其外在表现是在员工税前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保证税后收入最大化,从而能够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筹划的方法
1.企业年金的税务筹划
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员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而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一般由有能力的企业自愿建立,由企业和个人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费用, 进入个人年金账户,由员工在退休后领取,它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对员工起到良好的激励作用。企业年金这种自主实行的养老保障计划,既是企业薪酬制度的重要内容, 也是养老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我国于2000年《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首次明确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仅在试点地区),这是第一个允许企业年金可以在税前列支的规定。如果企业所得税是33%,企业每1000元税前利润课税后只能拿到670元,当企业将这1000元作为企业年金供款时,职工账上得到的就是1000元。也就是说,企业以670元的成本为职工提供1000元的利益;职工个人也可以将个人所得税推迟到领取退休金时。所以,企业对员工实行年金政策,得到的税收利益是“企业”和“员工”的双赢。
假设企业将A元作为每位职员年金供款,员工工资为B元。
当A
当A≥4%*B时,可从成本中列支部分为4%*B,企业可节约的税收效益为4%*B*33%,即企业以(A-4%*B*33%)元的成本为职工提供A元的利益。
2.员工激励机制的税务筹划
员工激励机制包括很多内容,工资薪金、职位升迁、职业培训、提供住房及福利设施等都是员工激励机制的组成部分。目前提高工资是吸引优秀人才的一种最基本的办法,但是工资薪金所得要按照九级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越高,纳税越多。这时激励机制就会因纳税而降低作用。如果公司向减弱税收对该项激励制度的影响,可以采用非货币支付办法。即在既定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为员工支付一些服务的费用,并把支付的这部分费用从应付给该员工的货币工资中扣除,达到减少货币工资的目的,在使员工工作、生活保持原有水平的基础上,降低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税负。
非货币支付办法之所以可以达到节税目的,这是由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决定的。目前我国的公职薪金所得在征税时,按照固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作相应扣除,不考虑个人的实际支出水平。这样,在同样的税后收入条件下,生活必需费用支出多的人与支出少的人相比,他就会觉得自己的工资较低。有些支出例如住房支出、交通费支出、培训支出、甚至旅游休闲支出都日益成为现代人必不可少的支出项目。既然这些支出是必需的,个人税后工资支付又不能抵减个人所得税,如果有企业体员工支付,则企业可以把这些支出作为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而个人在实际工资水平未下降的情况下,减少了个人负担的税款,一举两得。
可以有效抵减个人所得税的非货币性支出有:
1.企业为员工提供住房
由企业提供员工住宿,是减少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有效办法。即员工的住房由企业免费提供,并少发员工相应数额的工资。
2.企业提供假期旅游津贴
企业员工利用假期到外地旅游,将旅游发生的费用单据,以公务出差的名义带回来企业报销,企业则根据员工报销额度降低其工资。这样,对企业来讲,并没多增加支出,而对个人来讲则是增加了收入。
3.企业提供员工福利设施
如果员工正常生活必须的福利设施,尽可能由企业给予提供,并通过合理计算后,适当降低员工的工资,这样,从企业一方,既达到不增加企业费用支出,又能全额费用在税前扣除,并且企业为员工提供充分的福利设施,对外能提高企业的形象;从员工一方,既享受了企业提供的完善的福利设施,又少交了个人所得税,实现真正意义的企业和员工双赢局面。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构成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2
(一)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
税权作为一个税法概念,应当将其置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权利的一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形式多么复杂,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国家和纳税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权不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国家和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两极,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税权也应是国家和纳税人同时享有的税收权利或税法权力。
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税权即税法权利,是指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税权体现为对税金的取得和使用的权利;对于纳税人而言,税权体现为纳税人对税收要素的参与决定权和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等。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和纳税人作为税收双主体之一的角度来认识税权,提升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将纳税人税权系统地划分为税收使用权、税收知情权、税收参与权、税收监督权、税收请求权等几类。
(二)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分析。
对于税收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的国家分配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另一类是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等价交换说、税收价格说和公共需要说,认为税收是公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公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是公民为获取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
从公共财政角度出发分析税权,将税权不仅定位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力与权利的追求,并将纳税人作为税收权利的主要地位,纳税人为了获得公共需要而纳税,政府则成为企业获得公共需要而必须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权力。
(三)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
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而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的定义看,权力是权利的保障者和根本条件,而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对象,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税收权力就是保障税收活动正常运行必须且应该时,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它为税收管理者——征税人所独自拥有且为被管理者所承认的强制力量。事实上税收权力是保障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之间利益的根本手段,征税人是全体社会成员委托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维护与增加的代表。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征税者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义务,相反,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者的义务。
可见,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是税收权利的根本保障,是保障税收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的强制力量;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获得的利益。
二、企业的税收权利分析
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是“逐利”和“趋利”经济。企业是经济的基本单元,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它具有各种能力和各种权利,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中,享有权利对企业至关重要,如果不保护并肯定这些权利,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也丧失了权利能力,同时也就丧失了生机与活力,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价值。那么,税收筹划是不是企业的权利,还应该从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权利谈起。
企业的税收权利也即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因纳税而拥有的权利,即通过税收来实现公共权力(政府)对个人产权的有效保护。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不仅指有形物品,也包括许多无形物品:一种重要的无形的公共物品就是“对产权的保护”。通常人们说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是实行“法治”,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来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些都不过是手段,所有这些手段最终生产出的东西,正是社会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权益保障的前提则是权益的确认(合法化),税收正是追求权益合法化的重要途径,纳税人权利正是通过纳税使得其自身权益得到合法化的确认和得到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同时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济与补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纳税义务而生的纳税人权利,例如目前体现在《税收征管法》(2002年实施)中纳税人的19项权利(知法权、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申请获取检举奖励权、受尊重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基本生活用品无税所有、使用权、委托权、受赔偿权、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等)。广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公民作为纳税人应该享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的权利。①
三、税收筹划权分析
(一)税收筹划权的法理基础。
税收筹划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税收法定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私法自治则表现为公民个人参与市民生活、处分其私有财产权利的自主性。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二者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共同保证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1.筹划权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英国。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税。此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法律接受,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正式建立在西方社会契约自由和税收价格说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含义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税收法定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税收实体法定和税收程序法定。税收实体法定是指各单行税种法律中所共同规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由法律明确。税收程序法定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它具体包括税额核定、税收保全、税务检查、强制执行、追缴追征等内容。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税法的解释原则上只能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不得作任意扩张,也不得类推,以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库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当税法有欠缺或存在法律漏洞时,不得采用补充解释的方法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纳税义务。税收立法的过失、欠缺与不足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来解决,在法律未经修改之前,一切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负责,不能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过度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正因为如此,虽然违法行为通常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2.私法自治是筹划的内在动力。
私法自治原则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按照我国台湾法学家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的观点,私法自治是个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组织的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利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私法范围内,个人能够自主地参与经济活动,自由处分其私有财产,进而促进市场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AJM米尔恩的阐释,权利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它可以分为两大类: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做某事;享有接受权则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基于对税收利益的追求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税收筹划行为,是纳税人享有的行为权。按照经济学观点,纳税人(企业)是在社会经济状态中从事生产、消费、交换的行为人,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偏好,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必然带来对税收筹划利益的追求与向往。
(二)税收法定与私法自治共同保障税收筹划权利的实现②。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作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具有客观性,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在客观上使个体的行为与法的规定相协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收法定原则同样为纳税人纳税、征税机关征税建立了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定,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税收筹划行为,还是偷税、漏税、骗税行为,这些都需要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应的税收法律中予以明确。按照法学理论,法律一方面通过宣告权利,给予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义务,来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人一方面享有税收筹划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行事。
税收法定的根本目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不背离私法自治原则。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各种纳税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生产、生活需要任意选择生产经营方式的自由,但自由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最终将导致自由的沦丧;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同样导致权利的滥用。税收法定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不会妨碍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税收法定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对鼓励国家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经营,调整私法自治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税收筹划权在税收法定中是法律在其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私法自治原则使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税收筹划权利,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则的相互界定,将税收筹划权的具体权利与行为范围体现在明确而具体的范畴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税收筹划权利必将作为一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税收筹划权的法律意义③。
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即税权。相应地,税收筹划权作为税权的一部分则可以界定为在法律权利义务规范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为。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纳税人各种权利,税收筹划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原因在于权利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法的规定性,它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是客观存在的;二是权利拥有者具有主观能动性。前者以法律界定为标准,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后者则表明虽然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实施权利的前提,但还需要纳税人在守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实现其需求,即纳税人对自己主动采取的行为及其后果事先要有所了解,并能预测将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税收筹划就是这种具有法律意识的主动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中,经济主体有自身独立的经济权利和利益,税收筹划权也成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税收筹划的发展史上,为大家公认的税收筹划产生的标志事件是20世纪30年代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的发言,他说“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税收筹划第一次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成为奠定税收筹划史的基础判例。另一重要判例为1947年美国法官汉德在一个税务案件中的判词更是成为美国税收筹划的法律基石,原文如下:“法院一直认为,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不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样做,不论他是富人还是穷人,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他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的税收。税收是强制课征而不是无偿捐献,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纯粹是奢谈”。这两个判例,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对纳税人纳税筹划权利认可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而且,中国加入的WTO和OECD组织赋予国民八项权利,其中便有纳税人的筹划权。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既是纳税义务人,又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纳税人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而企业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属于企业应有的经济权利。从长远和整体看,税收筹划权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
注释:
①张祷:《对我国税收征纳关系的认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
构成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3
2000年3月20日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会议再次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至2006年,并强调:(1)即使征税,也要坚持中性原则,不能阻碍电子商务发展;(2)坚持透明简易原则,不增加网络交易成本;(3)征税应符合美国与国际社会现行税收制度,不开征新税;(4)跨国交易的货物和劳务免征关税;(5)放宽税收征管。
2001年11月2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一项旨在延长《互联网免税法案》两年或更长时间的法案,该法案禁止美国各州对互联网贸易征收销售税,保持互联网的免税贸易。
2、加拿大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加拿大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要看不同的征税条目和不同税收地区的特别规定。加拿大对于不易确认的来源所得和网站是否属于常设机构,主要以电子商务的货物劳务销售者居住地为征税依据,或视非独立服务器为常设机构。当进行电子商务时,由于不易确定货物提供地、合约签订地、付款地等,因此必须分辨非居住者公司是否在加拿大从事营业活动。加拿大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所持的原则为:(1)政府应避免制定不适当的法令或限制措施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加强与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注重公平,电子商务与非电子商务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征税要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态而有所差别。
3、欧盟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1998年2月,欧盟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1)目前尚不考虑征收新税;(2)在增值税征税系统下,少数商品的交易视为提供劳务;(3)在欧盟境内购买劳动力要征收增值税,境外不征税。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的发展。
1998年6月8日欧盟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认为不应把征收增值税和发展电子商务对立起来,而且为了控制此项税基流失,决定对成员国居民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外国网站,一律征收20%的增值税,并由购买者负责扣缴。此外,欧盟与美国在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而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1998年底,欧洲经济委员会(EU的政体)确立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的第一步原则:(1)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开征新税;(2)电子传输被认为是提供服务;(3)现行增值税的方法必须遵循和确保税收中性原则;(4)互联网税收法规必须易于遵从并与商业经营相适应;(5)应确保互联网税收的征收效率,以及将可能实行无纸化的电子发票。
2002年5月,欧盟通过了一项针对现行增值税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对原增值税法中要求非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要缴增值税的规定作了修正,非欧盟居民在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待遇。该法案2003年7月生效,并自生效日后三年内对非欧盟居民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免税。
4、OECD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
OECD于1997年在芬兰的土尔库召开部长会议,讨论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会议以《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开展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1)任何征税主张,都应坚持中性原则,保证税负公平,不重复征税并避免加重遵行成本;(2)目前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比特”税。(3)解决税收管理问题比税收政策问题更加迫切;(4)充分考虑企业界意见;(5)国际合作至关重要;(6)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后者也不能因此侵蚀税基和妨碍税收行政。
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和1999年的巴黎会议上。OECD国家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保持税制的中性、高效、确定、简便、公平和灵活;(2)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国际税收规范;(3)对电子商务不开征新税,而是采用现有的税种;(4)加强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流,但避免增加纳税人的不当负担;(5)在服务被消费的地方征消费税;(6)要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并避免双重征税;(7)在定义常设机构时,要区分计算机设备的硬件与软件,只有前者构成常设机构等;(8)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但该范本及其《注释》应视需要予以修改。在渥太华召开的部长会议上,OECD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在原则上统一了认识,并通过了一些框架性条约。该条约主要是由OECD、CIAT(the Center for inter-American Tax Administrators)、CATA(the Cc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EU、WCO和商业团体共同起草的。这些条款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1999年11月,OECD与APEC双方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共识,其内容被APEC1999年春季财政部长会议和其他一些区域性税收组织所接受,并作为会议进一步讨论的基础。欧盟对此也作出了很高的评价。
(二)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交易在飞速发展,这些国家的现行税制也面临着严重挑战。由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集中于跨国交易,涉及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不过许多迹象表明,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印度和新加坡政府在重新审视电子税务的涉税问题时,表明了本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场和政策。
1、印度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28日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这一举措不但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而且使印度成为了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
2、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新加坡于2000年8月31日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确认了有关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1)在所得税方面,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所得来源的依据。例如,公司在新加坡营运,所有营业利润包括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均属于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应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所得不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在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所得为新加坡所得,应征收所得税。(2)在货物销售方面,如果销售者是货物登记的营业人员,在新加坡境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3)在劳务及数字式商品方面,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提供的劳务,劳务收买人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除非提供的劳务属于零税率劳务。
(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比较分析
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西方发达国家既有分歧又有共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电子商务是否免税和是否课征增值税的问题上。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从1996年开始,就有步骤地力推网络贸易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禁止对其征收任何新的联邦和地方税收。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定性,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欧盟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尽管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引起了发达国家内部的争议,但是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共识。1、西方发达国家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2、强调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免征电子商务(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对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持谨慎态度。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电子商务免税主张存有戒心,因为这项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缩小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其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
二、对我国的借鉴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还不突出,我国尚没有对付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从长远来看,电子商务是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对经济增长和企业竞争有巨大影响。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抓住机遇,积极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一)借鉴国外经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笔者认为,在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来进行。具体而言,这些原则主要包括:1、税法公平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确立税法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的媒介。同时,确立税法公平原则意味着只是要求对现行的税法进行修改,扩大税法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
2、税收中性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在我国仅是一个开始,税收政策不能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障碍,征税不能影响企业对贸易方式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初期不应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主要通过对现行税制要素的重新界定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
3、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原则。在电子商务中,发达国家多为“强势国”,而发展中国家多为“弱势国”。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强调税法的“属人原则”而弱化税法的“属地原则”,意在“以强凌弱”,侵蚀和剥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在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的立场出发,确定对电子商务征税实行“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并重的做法,认真研究有关“常设机构”概念的内容和实质,明确认定和规范服务器的身份及其作用,修订无形资产的范围,明确对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的税收制度。
(二)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在目前世界电子商务发展的大潮中,应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1、在坚持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重的原则下,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
2、对现行税法进行补充修订,增加适用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税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现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的规定。
3、对现行税法中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加以修正,增加服务器等符合电子商务特性的认定要素。服务器能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主要应看企业是否通过服务器进行实质性的交易活动,如果通过服务器达成实质性的交易,则应认为服务器构成了常设机构;若只通过服务器进行辅活动,如广告宣传、信息等活动,则应认为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三)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及时调整税制结构
以直接税为主体的发达国家之所以要求对电子商务永久免税,是因为电子商务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不会造成太大的冲击。而以间接税为主的国家或地区则强烈反对,因为电子商务将把生产和贸易为主的税源转向以服务为主的税源,并且利用避税地轻易实现利润转移,会给以间接税为主体的国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我国是以流转税为主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同样的税收风险。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征税范围也未扩展到所有服务领域;所得税收入在税收收入中比重偏低,征管力度较弱。高比例的增值税收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有可能使税收收入受到强烈的非意愿性减税冲击,而且征收电子商务税的成本很高。因此,我国只有根据电子商务对税源结构的影响,适时调整税制结构,才能达到既保持税收收入又促进经济增长的税收目标。
(四)加强国际情报交流和合作
由于电子商务是全球化、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其高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系统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更会引发诸多国际税收问题,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显得非常重要。这种协调不仅局限于消除关税壁垒和避免对跨国公司的重复征税,而且寻求在总体税制上包括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协调一致。我国应在推进国际经贸往来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和情报交流,加强税收协作监控,共同打击涉税犯罪行为,防范税收流失,维护双方税收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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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超过25%的年均增长速度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是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渐完善,团体保险不论在保险业还是在国民经济体系中,都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对我国目前团体保险的税收政策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对促进我国团体保险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对团体保险市场发展的理性分析
(一)税收政策对团体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
税收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向企业和居民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是政府影响、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税收制度可以对团体保险产品的供给方(保险公司)和需求方(投保人,包括雇主和雇员)产生影响,实现政府所要达到的目标。合理、适度的保险税收政策能够调整保险供求关系,促进供求平衡。在调整团体保险供给水平上,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应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来影响团体保险产品的供给水平。在调整团体保险需求水平上,国家主要是通过制订对雇主和雇员的纳税政策来实现的。对雇主,主要是通过对雇主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来体现其税收优惠政策的;对雇员,一方面是通过对其应税所得额的计算来体现税收政策;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在领取保险金时的纳税情况来体现税收政策。
(二)政府对团体保险发展的定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团体保险的需求市场在不断打开。社会保险、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构成了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三个层面。社会保障只能提供一种最低水平的保障,其难以满足的需要由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来满足。对于个人来讲,缺少哪个层面其保障计划都不可能完善。社会保险正朝着“广覆盖、低保障”的趋势发展,个人保险考虑经济上的压力,不可能无限制需求,在这种背景下,团体保险的作用便更加突出,发展空间将会越来越大。由此,政府对团体保险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以促进其发展,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
(三)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制定原则
团体保险税收政策在制定时,应遵循公平、简明和中立的原则。其中,税收的公平性又称纵向平等,指各类纳税人所纳税额应公平合理。中立性又称横向平等,这一特点是指政府对经济上相等的实体、产品和服务应进行同等征税。税收体制应将其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纳税实体的经济政策的干预程度减少到最低,除非该税制的设置是为了服务于更加重要的经济或社会目标。公平、简明、中立的团体保险税收政策将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团体保险市场发展。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经验借鉴
国际上,许多国家政府往往通过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来激励雇主和雇员加入各种团体保险。
许多国家团体保险业务的迅猛发展都是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颁布后实现的。美国团体保险之所以得以迅速发展,税收政策在其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据美国统计局2000年的报告显示,1999年全美71%的人口(2.32亿)参加了商业健康保险,其中的88%参加了团体健康保险。但美国政府颁布的工资冻结法案和购买健康保险的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的政策极大地促进了团体健康险的早期发展。同样,如前所述,台湾1977年《营利企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查核准则》条款的颁布使得台湾地区的团体保险业务在1977年增长了149.40%。而1990年2月21日修订后的《营利企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查核准则》使得当年保费收入出现了32.03%的负增长。因此,制定恰当的团体保险税收政策对团体保险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团体保险税收政策上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雇主和雇员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在各国税法中,对雇主的团体保险缴费和员工缴费以及员工保险金收益都予以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对企业缴纳的保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对员工缴纳的保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或对员工个人获得的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等。
以团体人寿保险为例,团体寿险是最基本的团体保险产品。在国外,绝大部分的员工福利保障计划是以团体寿险为主体,再搭配上意外险、医疗险、年金等而构成完整的员工福利计划。这和国外的税法支持有很大关系,例如美国国家税法第79条规定,雇主为每个雇员购买的团体定期寿险保费在50 000美元以下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免缴企业所得税。美国团体定期寿险的受益人所收到的死亡给付是免税的。
(二)享受税收优惠有严格的限制
虽然团体保险能够促进员工福利,各国政府在缴费期,通常允许缴费的雇主或雇员在税前列支保费,但要享受税收优惠通常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如美国的《公民人权法》、《年龄歧视法》、《残疾人保障法》、《国内税收法》等,都对员工福利计划与退休计划的公正性提出了明确的约束。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只有当员工福利计划满足非歧视性要求时,才能给予税收优惠。若计划偏袒于高收入的员工,则不能予以税收优惠。如前所述,长期护理保险要成为合格免税计划的一部分,使雇主支付的团体长期护理的保费像其他团体保费一样作为日常的必要费用进行抵扣,就必须严格满足众多的标准。同时,如果承担长期护理保险团体保单分摊额的个人若要将保费计入其日常的抵扣项目中,则长期护理保险的保费与其他的医疗费用,要超过个人调整后毛收入的7.5%才能构成抵扣额。
又如1996年和1987年底台湾税务主管机构对《团体以年定期人寿保险合同示范条款》的查核准则进行了修订,规定“满期给付部分的保险费,以被保险员工为受益人者准予认定,以营利企业或其它人为受益者,所支付的保险费不予认定”。
(三)雇主与雇员可通过团体税收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由于团体税收政策对雇主和雇员缴纳的保费扣除等有一定的规定,因此,雇主与雇员可以通过团体保险来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四)实行惩罚税收制度
正因为对团体保险各个国家有一定的税收优惠,部分雇主与雇员都将试图利用其税收政策实现税收庇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各个国家对这种行为都有一定的惩罚措施。
比如,在美国,联邦政府对未到期的年金领取实行了10%的惩罚税收制度,在59.5岁之前的领取,这个惩罚是附加在正常的提款税收之外的,对合格年金和非合格年金都适用。罚金只适用于提款中应税的部分。
(五)实行较低的保费税税率
与中国相比,国外对保险公司征收的保费税要低于中国对保险公司所征收的保费税(在中国体现为营业税)。据199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寿险保费税征收情况统计显示,美国、加拿大等9个国家中有6个国家税率在4%以下,英国、德国、荷兰、丹麦、挪威、瑞典等15个国家不征保费税。而中国对保险公司所征收的营业税税率为5%。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保险业务,西方国家的政策显示从总体上看,部分国家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并且没有明显的税收优惠,反而有部分国家的政策显示对其征收比别的保险产品更高的保费税。墨西哥对保险公司一般征收3%的保费税,但对提供的团体保险所获取的保费收入免收保费税;比利时对保险公司一般不征收保费税,但对团体保险业务征收4%的保费税。
三、我国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现状及启示
(一)现状
1.对雇主与雇员的税收优惠不够,且政策不够明确
对雇主(企业)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按国家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这里所指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是指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制度框架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等团体保险的保费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税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样地,对雇员(个人)缴纳的保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予以税前扣除,没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另外,在团体保险的保险金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上税收政策不明确。虽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保险金的给付并没有收取所得税,但税法规定上较为含糊, 不利于团体保险的长期发展。
2. 团体保险成为逃税与漏税的手段
目前我国团体保险的税收政策尚不够明确,但部分雇主与雇员已经通过现有的体制来实现逃税与漏税。一些企业利用保险公司建立一个团险公共账户,然后迅速退保,将其转移到不受益员工或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通过团险,这部分保险逃过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33%)、个人所得税(税率 5%至 45%)的双重征税。 而对团体保险的逃税、漏税,尚无明确的惩罚性措施。
3. 保险公司营业税税负偏高
我国目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从上述的国际经验可以看出,与其他国家相比,营业税税负偏高。
4.中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税收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外资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远远高于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之所以增长速度高于中资保险公司,原因有多种,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外资保险公司团体保险业务的突飞猛进。外资保险公司团险业务做得比中资保险公司强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两者的税收存在较大的差异。中外资保险公司在所得税的扣除标准等方面相差甚远,这对先天不足的中资保险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
(二)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及启示
为推动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必须调整我国的团体保险税收政策,既要促进团体保险的发展,又要避免其成为投保企业和员工个人逃税漏税的工具。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对我国发展团体保险有以下启示:
1. 完善相关的团体保险立法工作,加强监管
如前所述,在目前我国发展团体保险的过程中,对工资总额、年金的投资收益如何征税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要先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应该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制定相关的法律,还是制定补充性的条款等,应对其进行明确与规范。同时,监管部门也应该加强监管工作,真正促进团体保险的发展。
2. 为税收优惠进行必要的限制
如前所述,美国等发达国家对团体保险实行较为优惠的税收政策,但并不泛滥,而对其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满足法律要求的,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同样地,在中国,为了避免企业与个人滥用团体保险来达到逃税、漏税的目的,必须对税收优惠进行必要的限制。
3. 实行惩罚性税收
对于利用团体保险来实现税收庇护或者逃税漏税时,应该对其实行惩罚性的税收政策。
4. 降低保险行业营业税税率,明确团体保险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团体保险的发展,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应降低保险行业的营业税税率水平,同时明确其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对投保人(包括购买团体保险的雇主和雇员)的优惠政策,包括雇主所缴纳保费可以税前扣除的比例、允许个人缴纳所得税时税前列支的个人支付的团体保险保费等。
构成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5
在一些人看来,中国的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的阶段,经济法学则因其发蒙未久而显得更加幼稚,特别是其基本理论还远未成熟。从总体上看,“经济法理论尚不成熟”的判断并非言过其实,但这种“不成熟”也许恰恰是新兴学科能够生机勃发、昂扬向上的重要动因和缘由。
人们大都承认: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调整。由于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因而也有人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实质上是行为。[1](p124)这些认识使“行为理论”在法学研究中地位日显。但在经济法理论中,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则始终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因此,即使从实践的需要来看,也非常有必要对经济法学中的行为理论加强研究。
但是,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现状却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畴尚未完全建立,学者对某些基本的理论尚无暇顾及,以至于经济法学上有关“行为理论”的园地尚很荒芜,从而影响了经济法学的成熟、完善和进一步发展。有鉴于此,如何从经济法主体、主体的权力和权利,以及其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出发,来研究相关的行为理论,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线索。
考虑到经济法学上各种具体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我曾以前辈学者的研究和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为基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结构”得以形成(这并非刻意的设计)。如在体系上把经济法规范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主体上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上的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市场规制法上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等等。(注:这种“二分法”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直接相关。对此我在《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曾经有所揭示。由于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涉及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政府与市尝公平与效率等多个方面,因而在各个方面都会形成一种“二元结构”。这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假设。经济法究竟是应存在于该“二元”框架中,还是应当对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经济法的主体进行再概括,即把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合称为“调制主体”,把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合称为“调制受体”。
与上述经济法主体的分类相对应,本文把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成两大类,即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或简称为调制行为和市场行为。其中,前者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调制受体(即实际上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基于经济法的特殊性,以及调制行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拟在后面的几个部分着重探讨有关调制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
要有效地探讨调制行为问题,还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选择。从研究方法来看,如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存在着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等所构成的“二元结构”假设一样,在方法论上也存在着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方法、理性选择与行为主义的方法、演进主义与集体主义方法、干预主义与非干预主义方法等诸多“二分法”。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的方法论上的“二分法”都是虚假和误导他人的,任何有价值的理论都不可能严格地处于某一方面而与另一方面相对立,事实上,许多社会理论家采取的恰恰是较为中庸温和的立场,并开辟了方法论上的“中间道路”。(注:卢瑟福提及的著名学者阿加西(Agassi)关于吸纳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合理性的论述,可参见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从现实的研究需要来看,综合各种方法的可取之处确实是必要的。因此,结合经济法学本身的研究特点,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时,同样要注意各种方法论的可取之处。例如,不仅要注意整体主义的方法,也要考虑个人主义的方法,从而不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国家调制对个人的影响,也能看到个人对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变迁,特别是对于国家调制的目标与手段的影响。
此外,不仅综合各种重要方法论的优长是必要的,而且结合论题,确定较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鉴于本文主要研究各类调制主体所采行的调制行为,且这方面的抽象、概括还很不够,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规范的研究方法,这对于新兴的、受大陆法系思想影响较深的经济法学的现实理论发展,也许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现状及对研究方法的考虑,本文选择有关调制行为的如下几个问题着重进行探讨:为什么要提出调制行为的概念?它与经济法的职能有何联系?如何在特定的参照系中认识调制行为的地位?调制行为有那些构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断其合法性?
二、“调制行为”概念的提出及其与经济法职能的联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已经越来越注意运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来影响经济运行,规范市场秩序。例如,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的问题,国家非常重视综合运用预算、税收、国债、转移支付、利率调整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调低利率(注:开征利息税,具有变相降息的效应,这是较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税的恢复开征,则在近几年内,我国已八次降息。与此同时,我国还两次调低存款准备金比率,以期影响货币供应量。)、多次大幅度调低关税税率年4月,我国曾降低了4900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从而使我国的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使我国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为了加入WTO,我国又主动调整了一些商品的关税税率,进一步降低了我国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调高出口退税率(注:出口退税率本来应当贯彻“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但由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出现了大量骗税等特殊情况,因而国家曾在1995年两次决定大幅度调低出口退税率,这是重要的调制行为。但其后果却是对出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刺激出口,缓解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保持经济的较高增长率,也同时保护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我国近两年多次调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开征利息税、增发国债(注:近几年,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财政赤字连年大幅度提高,国家不得不大量发行国债。2000年中央赤字为2299亿,国债发行总规模为4380亿,这样通过发行国债来进行调控的行为是否合适,规模是否过大,已经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等宏观调控行为,已经引起了国民的广泛关注。国家所实施的各类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其他市场规制行为(注:如国家对电信业的垄断地位的调整,对民航业“机票打折”问题的态度,对某些家电行业的降价浪潮的规制,对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压价的规制,等等,都曾产生过很大的反响。),究竟在法律上应如何看待,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国民的权利,是否构成对市场行为的不当干预,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个法学界却未能给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问题与经济法的调整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学者应担负起研究的重任,更何况对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展开深入研究,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从理论研究的需要来看,有关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研究一直被认为是“难垦之地”,同时,与其相关的一些理论问题,如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的“自足性”问题,以及整体上的“现代性”等问题的研究也都很难深入。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相关行为理论的研究缺失密切相关。经济法学如果不能在行为理论上有所突破,则许多相关理论的研究就很难拓展。因此,有必要对大量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类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之类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远比对“民事行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为”作为德国学者的重要创造,给后世学者的研究带来了巨大影响。此外,“行政行为”这一术语作为德国行政法的奠基人奥托·梅耶(OttoMayer)的贡献,也对行政法学的学科形成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术语一样,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方面,同样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个方面的学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讨。),从而进一步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制度。
在经济法理论上,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不能径称为“经济行为”,是因为“经济”一词词义较多,且外延往往较大,容易造成歧义和混淆。因此,必须在对各类经济法主体的复杂行为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畴。如前所述,基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我把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和规制行为统称为调制行为,并认为它像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一样重要。
为了明确何谓调制行为,不妨对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谓调制行为,就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亦即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由于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因而其全称应当是经济调制行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实际上已经提出了不同层次调制行为的手段和目标。
提出调制行为的概念,是因为它是经济法学者应予以关注的一类特殊行为,并且,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调制行为的一些特质及其成因也须注意。由于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职能、任务,因而各个部门法在调整对象、法域、价值取向、调整手段、权义结构、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都会有所不同。其中,调制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的差别就更是巨大(这实际上也是认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的一个重要视角)。总体上说,上述三类行为的区别至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的主体不同。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各类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行使行政权的各类行政机关;而调制行为的主体则是享有调控权和规制权的宏观调控部门和市场规制部门(未必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全部行政机关)。
2.行为的权源不同。合法的行为,必须有正当的权源,即必须有相应的权利/权力依据。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民法所确定的民事权利相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行政法所确定的行政权力相关联;而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则与经济法所确定的调制权(包括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相关联。
3.行为的性质不同。由于行为的主体不同、行为的权力/权利保障不同,相应地,行为的性质也不同。民事行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为具有隶属性,或称命令-服从性;而调制行为则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同时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从性。调制行为之所以会存在,之所以会与相关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导因于经济法的特殊宗旨和职能。事实上,调制行为的实施正是实现经济法职能的需要。从经济法理论上的“机能说”来看,经济法之所以会存在并迅速发展,主要是由于经济法有着特殊的职能。(注:德国学者彼姆(F.B附图mu)和林克(Rinck)等强调经济法在“经济统制”方面的独特机能和功用的观点,被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概括为“机能说”。尽管这些学者的经济法理论尚可商榷,但能够认识到经济法有其独特的机能,则是较为可取的。)从经济法的宗旨出发,以及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来看,经济法最主要的职能和任务就是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提供了法律支持。从而使“调制行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为经济
法需加规范的一类重要行为。因此,深入研究经济法的职能或称机能是很重要的。
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具体职能类似于“调制解调器”。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等“二元结构”中,经济法是联系“公”与“私”的桥梁,它就像调制解调器一样,要把相关的国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号进行转换,把国家的制度供给信息传递给私人经济。同时,经济法也需要通过自身的调整,把市场主体的需求信息带给国家(或称政府)。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调整是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转移和交换信息的重要途径。国家正是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自己在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标,而在调整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应的信号转换,则调整的实效必然欠佳。
在职能方面,经济法不仅是“调制解调器”,同时也是“内在稳定器”。而之所以能够实现“内在稳定”,是因为经济法的调整有助于达到“整体协调”的效果。事实上,调制是经济法调整的手段,而其目标则是相互协调和相互制衡的状态。因为只有达到这种状态,系统才是稳定的,才能够更好地协调各类主体的利益,实现分配正义。
由于调制行为直接体现着经济法的“调制解调器”和“内在稳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经济法主体的诸多行为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需加研究和重视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三、调制行为的核心地位
调制行为在经济法的行为理论研究中应处于核心地位,这不仅因为它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为它是经济法的立法中心与执法重心,从而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确调制行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说明研究调制行为的重要性。
1.在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从行为结构上看,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虽然在总体上包括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两类,但前者却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导地位。这与调制主体及其调制权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实上,调制受体的行为,主要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遵从,而是针对国家调制所做出的遵从或不遵从的选择;调制受体一般要比民法主体的选择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对人的选择余地大。
其实,与调制行为相对应的市场对策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它同样是在经济法理论上创设的概念,可用来揭示调制受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从事的对策行为。例如,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进行宏观调控,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来进行市场规制,都属于调制行为。当国家财税部门调整税率和税收优惠措施,金融部门调整利率、汇率,计划部门调整宏观计划和产业政策,以进行宏观调控时,相应的受控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必然会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以求趋利避害,这是典型的市场对策行为。同样,如果国家的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加强或放松市场规制,则市场主体同样会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损失最小化。这也是典型的市场对策行为。
可见,市场对策行为的采行,是以经济调制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的,是调制受体针对调制行为所进行的博弈活动。如果没有调制行为,则针对调制行为的市场对策行为就无从发生,从而使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得以成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一对范畴。事实上,不仅存在着针对国家调制行为的纵向对策行为,而且也存在着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对策行为。其中,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对策行为,不仅侵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社会公益,因而是经济法重要的规制对象。
由于经济调制行为,决定了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对策行为的对立存在,并且,个别的市场对策行为相对于政府的调制行为是很弱小的(这并不是忽视市场主体对策行为的整体力量),因而经济调制行为在整个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必然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并使两类行为之间存在主从性、不对等性。其中,不对等性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方面体现得更为突出。
2.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
调制行为的核心地位,不仅体现在与市场对策行为的对比方面,而且还体现在法制建设领域,特别是在立法、执法,以及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实上,经济法需着力解决的问题,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等问题;需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是市场的自发调节力所不及的,因此国家的调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类理性存在局限,国家的调制未必尽如人意,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因而如何做到“调制适度”,如何把调制行为纳入制度或法律的轨道,使其负面效应降至最低,就显得十分重要。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需要大量地规定有关政府调制的问题,从而形成经济法所特有的调控和规制的手段,并进而确立调制行为在整个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调制行为的权源、效力、实施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调制行为也受到法律的制约。而这两个方面,都会使有关调制行为的规定成为经济法立法上的中心,从而也成为执法上的重心。
调制行为作为立法上需要规范的“核心标的”,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上都有体现。例如,在财税法上,首先要规定从事财税调制行为的主体及其职权分配,规定行使财税调制行为的要件(如课税要素、预算收支的基本原则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规定从事金融调制行为的主体,以及如何运用法律化的货币政策进行调控等;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规定执法主体,以及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程序等。事实上,各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都是围绕着相关主体的调制权以及相应的调制行为而展开的。
调制主体所从事的
具体调制行为繁多,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这与经济法作用领域的广泛性相关,同时也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手段的多样性有关。通常,调制主体都在从事一系列重要的调制行为,在宏观领域如预算收支调整行为、税目与税率的调整行为、税收优惠或税收重课行为、国债发行与收买的额度调整行为、转移支付行为;银行利率与汇率的调整、存款准备金与再贴现率的调整、公开市场操作行为等;在微观领域如对非法卡特尔、滥用市场经济力等垄断行为的禁止,对在价格、质量、信息等方面影响市场秩序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划,等等。上述典型的调制行为,不仅是经济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执法的的重心。惟有摆正它们的地位,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总体上的“经济宪法”作用。(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高度重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甚至将其称为“经济宪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观念也在进一步发展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在各国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谈到法律在整个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时,已经越来越不能忽视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强调要在“总体上”发挥它们的作用。)
可见,无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还是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调制行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确保其合法性,如何确保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以真正达到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协调”状态,则是更为重要的。因此,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调制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或称要素。对于个别的调制行为,在经济法学的某些分支学科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税法学上,对于课税要素等问题,国内外学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发现有人从总体上来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不仅有助于调制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从理论上解决经济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微观上说调制行为如果不具备应有的要件,则调制行为就不能独立存在,从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问题,也谈不到对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益如何均衡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再研究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问题。
1.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调制行为作为经济法主体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类行为,其实施主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调制主体,从而使调制行为在各类主体的行为中也占据主导地位。克里斯托弗·劳埃德(C.Lloyd)曾指出,行为总是发生在关系、规则、角色和阶级的结构之内(注:在对人类行为的认识上,克里斯托弗·劳埃德指出了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论“结构主义”,强调要认识到个体行为与集体行为各自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参见前注引卢瑟福著,第45页。),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为与一定的社会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规则所确立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有关,因而在研究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时,也应考虑到与之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
基于上述考虑,不难发现,一种行为的构成,从角色的维度说,涉及到行为的主体、客体(在此指一种相对被动的主体),这是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此外,还必须有主体针对客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可以依据一定的规则(如法律或其他规范),也可能不考虑任何规则,并使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形成一种关系。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把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素调制行为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其中,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调制权的经济法主体。通常享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主要是财税部门、中央银行、计划部门等;享有市场规制权的主体主要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如公平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机构虽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在调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与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所不同。
从主体要素来看,调制行为离不开调制主体,即拥有调制权的主体;不具有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就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同时也要看到,如果没有调制受体,调制行为就是无的放矢。通常,调制受体主要是不特定的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但未必都是纯粹的市场主体)。
(2)行动要素调制行为的发生,不仅要有调制主体,还必须有主体运用其调制权的活动或称行动。并且,行使调制权的行为应当公示,以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使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发生联系,并形成其间的博弈。
从行动要素来看,调制主体必须履行其调制职能,审时度势,调控规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为”,也可以“无为”,但“有所为”和“有所不为”都要基于调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调制职权。不行使调制职权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如果对采取的调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调制受体无法知晓,则也不能构成调制行为。
(3)关联要素单有主体和行动要素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动可以归属于具有调制权的主体,即调制主体与调制活动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还必须使调制活动与调制受体存在关联,从而形成两类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这样,调制行为才能够真正确立,才有自己的独立意义和价值。
关联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认为有了主体和行动的要素已经足够,或者把这一要素隐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实,这一要素有时恰恰很重要。例如,税法上的征税行为是一种调制行为,该行为就需要与纳税人发生关联。当纳税人规避税法,致使“调制行为落空”时,就应依据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找到实际应承担税负的主体。为此,德国和日本等国学者曾主张,应当把“课税对象的归属”(Zurechnung)也作为一个课税要素[3](P109),以使国家的调制更加有效和准确。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看到了主体与客体“联系”的
重要性,因为只有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够确定征税的具体范围。
上述要素只是作为调制行为所应具有的一般要件,仅与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调制行为或称调制法律行为。因此,还需进一步探讨调制行为的合法要件。
2.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实施调制行为是现代国家主体角色的一个重要体现。由于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而下面仅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调制行为有多种分类,但首先可以分为合法调制行为和非法调制行为,这种分类暗含着研究合法调制行为的必要性。根据调制行为的特点,可以将合法调制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合格即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必须享有调制权,无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调制行为,当然也不是合法调制行为。事实上,享有调制权的国家机关并不多,许多国家机关,特别是一般的行政机关是无权从事调制行为的。
(2)权源合法调制权的来源合法,是指调制主体的调制权,或者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由合法的授权;所行使的调制权,不是超越自己应有权限的权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权力。权源合法是调制行为合法的重要基矗
(3)调制合法包括调制的内容、调制的程序或称形式都要合法,即调制要充分认清所存在的经济问题与相关的社会问题,尊重规律,审时度势,适度调制;同时,在调制的具体程序或应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须要注意,以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经济法的宗旨是与经济法所欲解决的基本问题(如市场失灵问题)、所需协调的基本矛盾(如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直接相关的。正是由于该问题非常重要,因而我曾专门对其进行探讨(拙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学者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讨,并越来越认识到宗旨对于确保调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项合法要件,直接影响到调制行为的效力,影响到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约束下,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合法的调制行为,则可能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并给调制受体造成了损害,则调制主体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上的责任。
除上述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外,调制行为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调制行为可分为有约束力的调制行为和无约束力的调制行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确信力,同时,许多调制行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执行力。
调制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使社会公众对调制行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从的效力。作为对世的效力,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概括地推定为合法,调制受体必须予以承认,这是确保调制的效率与秩序的需要。当然,如果调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则不应维持其公定力。
调制行为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对于已生效的调制行为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其中,作出调制行为的调制主体,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调制约定(调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契约行为),否则就可能损害调制受体的“信赖利益”。作为调制受体,一旦接受了调制条件,也不能任意改变,否则国家的调制将无任何权威可言。同样,上述的确定力也是以调制行为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违法的调制行为当然不具有“不可争力”。
调制行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调制行为对相关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和限制力。从调制受体的角度说,由于现代国家越来越注意采取间接的调制行为,因而调制受体的选择余地也越来越大。通常,对于国家的调制条件,如税率、利率等,调制受体无权改变,这也是上述调制行为确定力的体现;但与此同时,调制行为的拘束力却受到限制。由于调制受体有选择的自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行为的方式来回避国家的调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调制条件,则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
调制行为的执行力,主要是为确保调制目标实现而要求调制受体遵从调制行为的效力。其实,执行力与调制力一样,都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注:根据王绍光、胡鞍钢的研究,国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财政的能力、宏观调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强制执行力。参见王绍兴、胡鞍钢著:《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如果调制受体不能自动遵行国家的调制行为,则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种执行力,同对调制受体的救济措施的执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学者将两者相等同是不妥当的。(注:与此相类似,在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力应同样针对行政机关。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以及〔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等等。)
调制行为的上述四个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调制行为应有的外部效应的体现。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就相对地独立于相关主体并对其产生约束。
五、结论
基于经济法学界对于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现状,考虑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调制行为”这一特定的概念,作为经济法学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同时,本文还分析了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和相关制度构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进一步确立该范畴在整个经济法学诸多范畴中的地位。此外,本文还尤其着重分析了调制行为的构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问题,以使调制行为理论的应用价值也能得以体现,使整个调制行为理论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义。
构成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6
一、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鼓励捐赠,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政策,激发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迅速提高。但同时也出现了收入悬殊、两极分化的情况。对此,除开征累进的个人所得税可以起到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外,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对拥有资产者,在其死亡之时课征累进的遗产税,无疑有平均社会财富、缩小贫富悬殊的积极功能。同时,一般的遗产税都规定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不征税,这种鼓励性政策,无疑又可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二)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的继承权,维护国家权益
从法律的角度看,国家对某标的物行使课税权,无疑是承认了该标的物的合法性。国家开征遗产税,当然也表明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性。国家征税,一方面维护了国家的课税权;另一方面也通过征税维护了国家的经济利益。我们知道,遗产税是一个国际性的税种,多数国家都开征,因为我们没有这一税种从而对外国人在中国的遗产,无法征税。继承人全部转移到国外,而中国人在国外的遗产,外国政府都要依法征收其遗产税。可见,不征遗产税,不仅不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而且也不符合国际间税收对等互利原则。
(三)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也是完善税制的需要
目前,世界各发达国家都开征遗产税,遗产税成了各国财源的一个渠道。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少数人私有财产大规模的积聚,把积累于私人手中的财富,以税收手段调出为社会服务。同时,开征遗产税也是完善税制的需要。一般发达国家的财政收入中,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流转税类中的增值税,所得税类中的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类。目前,我国的财产税类相对于流转税类和所得税类而言明显滞后。因此,当前我国完善税制的重点应该是财产税类,开征遗产税可以填补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的一项空白,可以补充财产税类的不足。
(四)有利于减少社会浪费,鼓励勤劳致富,改善社会风气
遗产继承人从被继承人那里获得的遗产,不同于其他所得,它是一种不劳所得,这种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容易使人贪图享乐,奢侈浪费,腐化社会风气。特别是遗产税继承人在使用这些得来甚易的财产时,容易出现不利于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倾向。开征遗产税,有利于限制继承人的不劳而获,鼓励勤劳致富,有利于减少社会浪费,改善社会风气。同时开征遗产税要求对个人的财产进行登记和申报,要对其财产来源进行严格审核,凡来路不明的都要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还要处罚,这必然有助于限制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
二、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
(一)高收入阶层的形成和个人财富的相对集中是我国建立遗产税制的基本经济条件
按照的基本观点,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因此,包括遗产税制在内的一切税收法律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具体来说,就是税制的建立须有可靠充裕的税源。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收入水平有了普遍提高,特别是随着分配制度的变化,一部分人的确已先富起来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高收入阶层还将不断扩大,还将有更多的人在新的分配制度下积累起更多的财富。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充分可靠的税源。加之,遗产税是在遗产人死后征收的,死者不会为纳税而感到痛苦;继承人无偿取得遗产,也不会有太大的心理障碍,征收阻力小。从上述可以看出,我国建立遗产税制的经济条件,即税源基础已经基本具备。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分配制度的改革,遗产税的税源还将不断扩大和巩固。
(二)《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遗产税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环境
建立遗产税制的基本法律环境,也就是制定遗产税所需的配套法律是否已经颁布实施,这些法律能否为建立遗产税制、开征遗产税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遗产税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税种,其税制的建立和税基的确定都需有较为完善的民事法律为之配套。(1)肯定了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遗产税同其他税种一样,都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方式,其征税对象必须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即遗产必须是国家允许公民个人取得的合法收入积累而成。法律承认私有财产的合法性,为遗产税制的建立和遗产税的开征奠定了法律基础。(2)肯定了财产继承的合法性。《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6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以国家根本大法和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财产继承的合法性。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是作为遗产的私有财产,且该项财产是可以继承的,即依法具有可继承性的财产。遗产税制的建立正是为国家对该项可继承财产征税提供直接法律依据。(3)明确了遗产范围和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则。《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上述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是确保遗产税征税对象的直接依据。依我国法律,家庭财产是共同财产。因此,征收遗产税时须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从而确定遗产范围。《继承法》第26条规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这些规定明确了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则,也为正确核定遗产范围确定征税基数提供了依据。(4)明确了遗赠财产是遗产的一部分。《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被遗赠的财产就是受遗赠人根据遗嘱取得的那部遗产,该项财产作为遗产的一部分,也属于遗产税的征税对象。
从上述可以看出,尽管我国建立遗产税制、开征遗产税的配套措施和法律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已经具备了最基本的法律环境。
三、建立遗产税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关于我国遗产税制的模式和立法体例
1.我国应实行总遗产税制模式。目前,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模式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类。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制以采取总遗产税制为宜,其理由是:(1)总遗产税制有利于防止税款流失。总遗产税制采取先征收、后分割遗产的制度,即在继承人分割遗产前先行征税。这就可以防止分遗产税制下继承人虚假分配遗产而造成的税款流失,从而保障国家财政收入。(2)总遗产税制有利于节约税收成本。总遗产税制对全部遗产一次征税,与分遗产税制对继承人分别征税和混合税制两次征税相比,总遗产税制的税收成本低于后者是不言而喻的。鉴于上述,我国以采取总遗产税制的立法模式为好。
2.我国应采取遗产税、赠与税统一立法的体例。赠与税是以赠与的财产额为征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种税。由于遗产税是对遗产征税,而被继承人生前为了逃避死后缴纳遗产税往往将其财产以赠与的方式转让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了防止人们以赠与方式逃避交纳遗产税,我国建立遗产税制的同时,也应建立赠与税制,两税同时开征,以免遗产税流于形式。关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立法体例,世界各国有两种看法:即遗产税、赠与税统一立法和分别立法。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来看,实行遗产税、赠与税统一立法,将两税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实行“两税合一”的立法体例较好。
(二)关于我国遗产税制基本构成要素的设计
1.纳税人。遗产税是对遗产征税,从法律来看,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自然无需履行纳税义务。为防止继承人、受赠人作为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偷逃税款而将遗产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即遗嘱执行人为纳税人。只有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下,才将继承人、受遗赠人规定为纳税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为纳税人;没有遗嘱执行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以法律规定的或依法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
2.征税对象。遗产税属于财产税,其征税对象是遗产,对遗产的认定建议采用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遗产应包括中国公民死亡时在境内外的遗产和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对来源于境外的遗产,在境外已纳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采用税收低免法从其应纳税额中抵扣,但抵扣限额不得超过其境外遗产按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这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衔接。
3.税率。遗产税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缩小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税率太低达不到这一目的;税率过高,则会加大征收阻力,不利于顺利开征。我国遗产税税率的制定,应考虑与国际接轨和我国的具体情况,税率上限可规定为50%左右,下限规定为10%左右,要比个人所得税税率高。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且税率宜简不宜繁。
4.扣除项目。遗产税扣除项目以列举方式规定。包括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公益性损赠、欠缴的其他税款、未清偿的债务、婚姻扣除、赡养、抚养人口扣除等。
(三)关于建立健全遗产税征管的各项配套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