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合伙企业的税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合伙企业的税法范文1
第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即公司以其法人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制法人不可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其他组织中属于负有限责任其他组织也不可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所约束的纳税人均为法人性质的纳税人,可见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适用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其他组织。由于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先分后税计算办法,如果普通合伙企业分配利润,那么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取得的系个人所得税后利润,鉴于税不重征原则是不需要再次并入该合伙人的其他应征个人所得税所得。
第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所得税。普通合伙企业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主要特征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如合伙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由于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仍然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即每个合伙人都可能负有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取得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利润后仍不必将此利润并入其他应税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指至少包括一名普通合伙人的由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与负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在这种企业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有限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后利润不必并入其其他应税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有限合伙企业税后利润就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范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所指免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仅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且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由于居民企业并不包括普通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有限合伙企业税后利润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围,就存在一个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即有限合伙人取得的利润在交纳一笔个人所得税后还需并入有限合伙人的应纳企业所得税所得再征一次企业所得税。由于合伙企业适用的边际税率高达35%,高于企业所得税的25%平均税率,在高个税税率情况下再重复征收同为所得税性质的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是不利因素。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以法规或规章的方式予以免税,以促进有限合伙人企业组织方式的发展。
合伙企业的税法范文2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稳定的高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在最近几年呈现出强劲的增长态势,从而带动了中国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为VC/PE)产业的迅猛发展。在税收上,政府一直在制定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VC/PE适用的税收政策,最近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目前在中国进行投资的VC/PE主要采取四种组织形式:离岸基金、中国公司制VC/PE、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VC/PE、中国有限合伙制VC/PE。下文将按上述四种组织形式,对VC/PE面临的中国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离岸基金的税务问题
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境外设立的离岸基金的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境内,则该离岸基金属于中国居民企业,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如果离岸基金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委派人员到境内管理投资业务,达到税法所规定的机构、场所认定条件),则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都需要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离岸基金一般会通过境外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投资于境内企业,则在退出时可以转让中间持股公司的股权。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导致中国资本利得税负担的可能性较小,但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若离岸基金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则其资本利得需按照10%的法定税率(或按照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如果离岸基金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集团内成员企业,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产生企业所得税负。但是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重组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当被投资公司向离岸基金分配股息时,离岸基金需要承担中国预提所得税税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内公司向海外分配股息红利,应当按照10%(或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预提税税率)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公司制VC/PE的税务问题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其中国税务居民企业的地位是毫无争议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从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一般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境内成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该创投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认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比较离岸基金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而言,如果离岸基金直接从境外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虽然无法享受投资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而且取得股息收入需要承担10%(或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税率,例如香港是5%)的预提所得税,但在恰当的架构安排下,境外间接转让股权有可能不产生中国预提所得税影响。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虽然股息收入可以免税,并且能够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上述抵扣完之后的差额仍然需要缴纳25%所得税。
从“离岸基金与境内创司的税负对比”表可以看出,除非预计未来股息收入远高于股权转让所得,否则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整体税负将高于离岸基金。
但是,由于上述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的存在,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避免离岸基金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的预提税税负。因此,VC/PE需要根据未来的发展战略和盈利预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其组织形式和投资架构。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法人地位的创投企业有时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创投企业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其所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外),之后分配其外国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与此进一步相关的问题是,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的不同投资者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境外法人投资者须就其从境内创投企业收取的股息分配缴纳10%中国预提所得税(境内法人投资者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者则可能需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缴纳20%个人所得税。可见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境外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
非法人制VC/PE的税务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境内创投企业可以采用非法人制形式。从理论上看,非法人制企业包括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外资有限合伙立法滞后,中外方经常采用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境内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规定,非法人的外资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该创投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分别纳税模式,国税发[2003]61号规定如下: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2003]61号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笔者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上述政策很有可能会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相似,但是,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适用,仍然尚未明确,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则通常难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其实,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号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由此可见,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接近大多数成熟市场国家的合伙企业税务处理规定。尽管如此,仍有许多问题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中未作具体的规定,例如: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及如何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的性质。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 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是股息,当该股息从合伙企业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以及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分得的提成费(carried interest)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虽然财税[2008]159号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实际上这条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然而,该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作具体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而且如前所述,国税发[2003]61号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财税[2008]159号通知似乎也只涉及中国合伙人从中国合伙企业中取得所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如涉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然而,有两点值得注意:
常设机构问题。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国税发[2003]6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不过,如果根据前述国税发[2003] 61号和各地方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别对待的精神,境外投资者根据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税务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
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协定待遇问题。境外合伙人若在中国无其他应税活动,根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在取得股息时,有可能只须缴纳10% 或5% 的预提所得税;而在取得股权转让的财产收益时,则有可能豁免中国大陆的预提所得税。当然,境外合伙人在选择以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加入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时,也要留意中国税务当局进行的反避税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新动向。
合伙企业的税法范文3
关键词:合伙企业 私募股权 税收 困惑 建议
一、各国有限合伙制企业税收制度比较
目前合伙企业税制模式有三种:
(1)非实体模式:不将合伙作为纳税主体,见于合伙还未演进为独立实体国家;
(2)实体模式:将合伙作为纳税主体看待,见于合伙已经演进为独立实体国家;
(3)准实体模式:在实体与非实体之间。合伙不被作为纳税主体,但需将合伙企业作为收入和成本核算主体,所核算出的净收益在合伙人环节纳税。
由于税收体制的不同,不同国家采用不同的合伙企业税制模式:
(一)法德等成文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实体模式
成文法系国家财税部门可根据成文的合伙企业法,用来考量其税负。经过不断修订完善合伙企业法,合伙也同样拥有了独立工商实体或法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把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
(二)英美等非成文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非实体模式
非成文法系国家的市场主体,可以不局限于法律自主签订各类契约,在运作过程中,合伙可以借鉴公司的相关机制,但在制定税则的时候,财税部门却没有严格的成文法作支撑,这就很难确认合伙企业应不应该作为纳税主体,从而导致部分企业以“合伙”的名义逃避税负。1916年,美国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初衷是创立一种只能在当地经营的简单融资安排,并且可参与人数少;然而,合伙企业借鉴公司的资合机制,变得越来越像公司,仍然被作为非纳税主体,从而逃避税负。
(三)我国采用的是准实体模式
2008年1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签发《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结合与此通知相关的其他政策,可以看出,159号文在贯彻好《合伙企业法》“先分后税”精神同时,又从四个方面设计了防避税措施:
(1)为防合伙企业避税,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需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且合伙企业的“所得”无论是分配,还是留成,都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范畴。”可见,我国是按照准实体模式,对合伙型企业征税,并不是非实体模式。
(2)为防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伙企业避税,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计算机构合伙人所得税时,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得抵减其盈利(尽管合伙企业有收益时,机构合伙人应为收益缴税)。”
(3)为防通过关联合伙人避税,第四条规定:“不得约定将收益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4)为防收益分到合伙人后,合伙人通过账面亏损冲税基方式避税,第四条规定:“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自然人合伙人的税率,应该参照2000年《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因此,不管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缴纳个税都需要参照个体户“工商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也就是说,当澳晁得扣除4.2万元后的余额超过10万元时,税率为35%。
二、合伙企业税负分析
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结构上来分析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包括如下三个层面:基金、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
(一)基金层面税收
根据合伙企业收入适用“先分后税”这一原则,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基金层面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应当分别由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人层面税收
合伙人层面的税收主要涉及所得税,即从目标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以及在退出项目时转让目标企业股权所得,依据合伙人是法人或个人不同,缴交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三)基金管理人层面税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基金管理费;二是投资收益;三是对额外收益按约定比例享受的业绩提成。同时,普通合伙人的性质为法人、自然人及有限合伙人三种情况时,其需缴纳的税种和适用的计税方式不同:
在法人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应当就其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适用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管理费还应缴纳6%增值税。对于业绩提成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将业绩提成视为普通合伙人提供劳务所得,而反对观点将业绩提成视作项目投资收益故无需缴纳增值税,这一问题在各地区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并没有统一。
在自然人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应当就其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参照个体户的“工商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税,同时对于管理费还应当缴纳 6%增值税。业绩提成依据各地区要求不同可能需计提6%增值税。
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在税法上合伙企业被视为透明体,故相应的税收应当由合伙企业合伙人根据其是法人或自然人分别依法缴纳。
三、业内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三大困惑分析
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法规对合伙企业税制进行规定,业内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存在较多误解,以下就业内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常见的困惑进行分析:
(一)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投资人”交税,为何要适用5%-35%的超额累计税率
我国税法有明确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所取得的收益,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但业内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普遍按20%缴交资本利得税,主要是在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税收这块,很多地方滥用优惠政策,为了吸引股权投资基金,地方政府陆续出台各类越权减免税政策。导致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不同地方差异巨大,严重影响了税制的公平性和权威性,使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变得不稳定、难预测,危害了合伙企业的发展。
在税制完善国家:“投资性收益”两种纳税模式:
(1)将各类“投资性收益”均作为个人的普遍所得,纳入综合纳税范围,适用较高的超额累进税率。
(2)将“投资性收益”中的“资本利得”独立出来,考虑其属于食利阶层的所得,课以较高税负。
少数国家从鼓励长期投资考虑,对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给予一定优惠。我国尚未将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独立出来实行优惠税率。对个人的各类所得,因税基核算方式不同,对应两种不同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系经常性所得,故采取准综合纳税。因可将收益扣除成本费用(即按年4.2万元生活费用),税基得以显著降低,故税率相应较高。因与贫富关联大,需考虑税收再调节作用,故适用3%-45%累进税率。
(2)对劳务、稿酬、红利、股息,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偶然性较大,想从中扣除各种成本或亏损比较困难,只好按次缴税。因多次相加以后税基较高,故税率相应低些。因偶然所得与贫富没有必然联系,较难考虑再调节作用,故适用单一比例税率(20%)。
对个体工商户这种特别的“个人”:因其是独立的工商主体,可按“年度收入总额,扣除相应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综合纳税,按照税法原理,应参照综合纳税模式,适用和工薪所得类似的超额累进税率。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当年出于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考虑,新设了相对较低的优惠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税率为5―35%。
对后来出现的合伙企业:参照“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之后的余额”,同样进行综合纳税,遵照该模式,则应该用和工薪所得类似的超额累进税率。但我国在制定2000年91号文件时,仍然对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可见,这是将对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扩大到了合伙企业。
2006年,我国了《合伙企业法》修订案,至此,合伙企业可以直接参照“有限合伙”形式进行设立了,参照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的税法,是需要作为纳税主体的。但是在2008年,我国制定了159号文件,仍然规定参照“个体工商户”作为“准个人”来纳税。可见,这是将优惠进一步扩大到了有限合伙企业。
(二)自然人合伙人税率为何不能适用20%
如前所述,由于对合伙企业的税基核算是采取综合纳税,故税率自然不能套用个人直接投资时的按次纳税方式。
以个人名义直接投资时,所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核算时只能按次进行,不能直接使用亏损扣除。因税基较高,故可适用相对较低的20%税率(虽然税基可以用“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但是只有和该笔投资有直接关系的各类小费用可以作为“合理费用”扣除)。
通过合伙的名义投资时,应纳税所得可以按年汇算清缴,进行如下三类扣除:1)5年内任何投资亏损可扣除;2)各类合伙管理支出可扣除;3)投资者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4.2万元/年)可扣除。扣除之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的税基已明显降低,因此,如果仍然按照个人直接投资的“财产转让所得”来计算税率,税负不公将成为必然。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不仅获得了更多法律保护以及行政管理服务,但其税负却明显低于个人直接股权投资。
(三)合伙企业是否真的不存在双重征税
《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合伙企业只能按普通合伙设立,且合伙人限于自然人,故合伙企业具有非实体性质。故2001年《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利息以及红利,不并入企业收入,应当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所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合伙企业便具备了准实体性质。所以,2008年159号文件按照《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伙人环节就交纳所得税”的精神,在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照这种的准实体模式,合伙企业的的股息、红利,作为“其他所得”,便均需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来核算应纳税所得。为保障这种准实体模式的实行,159号文第六条还重申:“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按照159号文,自然人投资于合伙型基金,确实不存在双重征税;但如果是法人企业投资于合伙型企业,则反而存在双重征税了。
四、改进合伙型基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立足于国情,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在我国现行“先分后税”税制架构下,规范和完善有关税制。其完善过程,不仅要保证合伙企业本该有的法律地位,让不同市场主体的税收环境相对公平;更要坚持用政策明晰、征管便利作为原则,使税收征纳成本降低下来。具体建议如下:
(1)借鉴美国的经验,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透明体,对合伙型基金实行彻底穿透,以有效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2)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针对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扭转合伙企业税收规则杂乱无章的现象,合理、统一地规定包括范围的界定,费用、成本、损失的扣除,申报以及相应地点等问题,使得不同类型的合伙企业界定清晰,有明确的征税依据,使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以及征管政策得到规范。
(3)为鼓励投资者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对从事长期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给予必要优惠。通过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新设“资本利得税”税种,对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实行优惠。
参考文献:
合伙企业的税法范文4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发展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一种方式,也得到迅速发展,但目前我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并不完备,相关的所得税征收和监管都存在一些问题,文章分析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所得税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以下简称PE)是指定向募集、投资于未公开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基金。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用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形式。在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前,我国PE基金主要采用公司形式,公司制PE基金(如大部分创投企业)的税收制度虽然相对规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2007年6月,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后。我国有限合伙制PE基金也逐渐发展起来,究其原因,除了有限合伙制具有灵活的激励机制和决策机制等外,税收优势也是重要的原因。
一、公司型PE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1、基金公司层面缴纳的税收。公司型基金从被投资公司获得的收入性质不同。税率也存在差异,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转让股权的收益,应并入基金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基金投资人层面缴纳的税收。我国公司型FE基金的股东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自然人或公司)。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收益,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所得税率。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率如低于或等于公司型基金的税率,则从基金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再缴纳所得税;如果高于公司型基金的税率,机构投资者分得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自然人做基金管理人。税收待遇视同个人投资者;公司做基金管理人,税收待遇视同机构投资者。
3、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公司型PE基金所得的收益,不仅要缴纳基金层面的企业所得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0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个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PE基金的税负,从而间接降低了PE基金投资者的税负。但更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颁布相关的个人股权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若基金公司已经足额税率缴税,个人投资者从PE基金获取的收益可以视为税后收益。避免双重征税。
二、有限合伙型PE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有限合伙制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Patt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tter)组成的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资比例一般为基金总规模的99%,基金进行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可以收回本金。并获得80%左右的利润分成。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比例一般是基金总规模的1%,基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收回其投资本金,同时在基金收益率超过预定的最低收益率时,还可以获得20%左右的利润分成。
1、基金公司层面缴纳的税收。合伙企业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故在税法上无需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或损失,全部传递到合伙人层面。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PE基金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制基金的“双重课税”问题。
2、合伙人层面缴纳的税收。我国的有限台伙制PE基金的构成中,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作为有限或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时,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9日颁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额规定》,在取得基金分成收益时,应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作为有限或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根据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对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经与其自身的其他收入和亏损合并计算后,再根据其适用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自然人担任有限合伙人,税负较重。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此规定,5万元以上的收入部分都要缴纳35%的所得税。但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更类似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2、自然人间接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双重纳税。根据规定,自然人直接担任PE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时,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在我国,更多的投资形式是,自然人成立公司,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因此,则该法人机构的自然人股东从基金分得的税后利润还需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引入“免税公司”法律形式,例如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mitedliabilityeompany,简称LLC),根据美国税法规定。LLC可以选择由股东缴纳所得税,也可以选择由公司缴纳所得税。自然人可以通过成立免税公司间接担任普通合伙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税法范文5
小型企业的节税重点,应放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两大税种上。
小型企业增值税的节税技巧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增值税条例,已把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统一降为3%,这对广大“儿童”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政策,也是应该加以利用的政策,尤其是高利润的小型企业,应该通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来节税――这也是技巧之一。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选择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呐?我们案例讨论如下:
案例1
通过计算纳税收益确定纳税人身份节税
我们假设某小型企业的某商品的购入价(含税)为11700元。该企业若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征收率为3%。通过计算,该企业作为两个身份的纳税人,在不同毛利率下的纳税利益比较如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随着进销差价的增大,即毛利率的增长,一般纳税人的优势逐渐变小。当毛利率为25%时达到纳税利益平衡点: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相同的,利润也是相同的。当毛利率继续增加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就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并且利润等额降低(增加的税款等于降低的利润)。
确定了平衡点,如果小型企业的毛利率大于25%,就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来经营,肯定会节约增值税。
小型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技巧
我们案例讨论如下:
案例2
注意收入临界点,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依据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20%缴税,超过的,按25%缴税。这中间就有5个百分点的税收利益,对一些小型企业来说,也是个不小的数字。
对此,我们的筹划思路是:
(1)如果企业在资产和从业人员方面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可以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适应政策,比如把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或者采购部门分离出去,单独成立子公司,就可以把资产和人员这两个指标控制在规定的标准之内,同时还可以把应纳税所得额分散开来。
(2)如果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了30万元,可以采取递延收入的措施,把部分收入延期,作为下一个年度的收入。案例分析如下:
某企业按核定征收方式交纳企业所得税。1~11月销售收入为360万元,按核定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25.2万元(360×7%),不到30万元,适用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需交纳企业所得税50400元(25.2万元×20%)。
这个企业在12月,按正常销售方式确认销售收入90万元,年终汇算收入总额为450万元,按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31.5万元,超过30万元,适用的是25%的税率,需交纳企业所得税78750元(31.5万元×25%)。
显然,这个12月份的收入就是节税筹划的重点,我们可以采取合法的措施,把12月份的部分收入递延到下一个年度去。筹划的方法如下:
把这家企业12月份90万元收入,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进行销售,在合同上约定分两次收回货款,第一期12月31日之前收回价款三分之二,第二期在下一个年度1月份再收回价款三分之一。那么,这个企业12月份确认的收入就是60万元,全年收入为420万元,按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29.4万元(420×7%),适用的税率仍是20%,应交纳企业所得税为58800元(29.4万元×20%),当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9950元(78750-58800,),税负减轻率25.33%(19950÷78750)。
对于递延到下一个年度的30万元收入,在以后年度,也可以按同样方法让其适用20%的税率,这样也只需要纳税4200元(30万元×7%×20%)。
通过这样一个筹划,这个企业总体节税为:15750元(78750-58800-4200,),总体税负减轻率为20%(15750+78750)。这个税负减轻率正好是税率从25%降到20%的降幅(5%÷25%)。
案例3
利用企业组织形式规避企业所得税
从目前的企业组织形式看,大体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等几类。大多数企业都是以公司制的组织形式进行经营,目的是为了更广泛地筹集资本,分散经营风险,承担有限的债务责任。但是,从纳税的角度来说,特别是对小型企业来说,这并非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公司的个人股东从公司得到的税后分红也要纳税,这就是典型的“重复纳税”问题。
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实施条例第二条补充道: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所得税法的意思很明确: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不交纳企业所得税,只按个人的实际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或者说,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我们建议那些规模不大、经营风险小的企业,以及特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该选择独资或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来从事经营活动。案例分析如下:
有5个人共同以等额出资组建一股份公司,预计年应税所得额为400000元,在所得税税率25%的条件下,应缴所得税为100000元,税后利润为300000元,公司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公积金30000元,税后利润尚余270000元。5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54000元。按照税法规定,5名出资人要按20%交纳个人所得税共计54000元,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合计交纳154000元。
合伙企业的税法范文6
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三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制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制企业,是指依据公司法登记,经政府注册的营利性法人组织。一般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这三种形式的企业组织中,个人独资企业占企业总数的比重很大,但是绝大部分的商业资金是由公司制企业控制的。个人独资企业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发现该组织形式的固有缺点限制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时,一般都会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转变为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
而在以上所述的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之外,还有一种类似企业形式的组织,它是依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法律上称这些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虽然民间通俗地也将这些个体工商户特别是从事工业性事务的个体工商户称作“企业”,但至少在税法上是将这些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对待的,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均“不约而同”地称: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为表述方便,本文将公司制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经营者,统称为“企业主”,亦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企业”之一种特殊情形。
二、家庭消费支出的对象及种类
按现行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主的家庭消费支出的对象包括企业主本人、企业主家庭成员以及与企业主相关联的其他人员。
家庭消费支出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生活费用支出。主要指用于维持日常生存所需的消耗,如购买柴米油盐,支付的水、电、煤气费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等。
2.消费性支出。主要指用于提高生活品质、享受生活乐趣等所发生的支出,如购买珠宝玉石、金银首饰、高档化妆品、外出旅游休闲等。
3.财产性支出:主要指购买长期性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如购买小汽车、购买居住用房产等。
实际生活中,上述三类支出或许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如企业主为自己的豪华别墅购置的中央空调系统,既可归类为财产性支出,也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企业主购买并穿用的高档衣物如毛皮等,既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也可归类为生活费用支出;购买小汽车,既可归类为财产性支出,也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等等。
三、家庭消费支出的所得税处理差异
(一)公司制企业的处理
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税款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赞助支出,以及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作为一条兜底条款,截止目前,尚未有相关文件或教材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进行明确的范围界定,但零星见于专业网络或资料上的专家答疑活动中的内容,主要包括:因债权担保等原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履行的赔偿、己出售职工住房的维修支出及物业费、为职工家属提供保险、企业负责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经营活动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等等。而其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取得的开支票据上的付款单位名称是不是该公司(如费用性的支付凭证),或相关资产的产权是否属于该公司(如固定资产),或虽然相关资产的产权属于该公司但实质上是否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服务(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的维修费、保养费)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款特别强调:“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按上文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分析,该条款中所称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是指含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公司制企业。
也就是说,除税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与其取得收入无关的所有支出,包括企业主及家庭的生活支出、消费支出以及财产支出,无条件地均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文件精神,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中,对企业主的生活费用能否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第四款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而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则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相对公司制企业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有所“松动”: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主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难以划分的固定资产按税收政策所计提的折旧金额,可按核定数额或比例予以税前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的处理
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家庭生活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03月26日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的文件中进行了明确,该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消费支出及财产性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迄今为止尚未见有明确的处理规定。但按照通常的法理,“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实行。因此,虽然个体工商户企业主家庭混用的生活费用可按核定比例分摊并税前扣除,但其消费支出及财产性支出不得按核定比例分摊并予以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家庭生活费用支出,是上述几个相关所得税处理政策中最为“宽松”的;至于其他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则一概不予税前扣除。
四、差异原因辩析
之所以出现上述同为企业主的家庭生活费用开支,但却存在不同的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其原因应从企业主对企业各自承担的不同责任方面分析。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各企业或企业主的责任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公司制企业的企业主的个人或家庭财产是与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完全分开、互不关联的,其仅以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企业主个人或家庭发生的生活性支出、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均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与企业主对企业的责任无关,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需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作为企业主家庭所有的固定资产,典型者如汽车,既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共用于企业主及其家庭生活,既有企业主个人所有的部分,也是其家庭全体成员共有的财产,当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其无疑应作为企业债务责任的承担者;同样的道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其与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亦“难逃厄运”。因此,这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可按核定比例或金额在所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因有限合伙人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类似于公司制企业的企业主,因而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应税前扣除)。
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更加灵活,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甚至根本就是“混合”经营。典型的情况是,有些家庭利用自家私人所有房屋的临街门面,或从事副食百货等商品的批零业务,或从事缝纫、修理等简易加工业务,也有的从事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务。他们大多以家庭为单位,有的“全家兵”上阵,有的以某一、二个人为主,其他家庭成员则利用休息时间上场“替补”。视经营规模及工作量大小,他们有的也会请若干帮手,或者带三、五个学徒工。他们的工作场所通常与生活场所是共用的,生产经营费用与家庭生活费用也是混杂不分的。这种经营模式下,根本无法分清哪些生活费用是企业主个人的,哪些生活费用是家庭共用的。但为了不至增加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税收负担,税务部门立足现实,按核定比例分摊家庭共用生活费用准予其税前扣除。
五、综述
综上分析,不管是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其企业主发生的家庭生活共用的费用,根据税收的明晰性、确定性等要求,按照配比的原则,由税务部门确定是否按核定比例或金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其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一概不得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