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税率总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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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税率总结

税法税率总结范文1

关键词:紫杉醇;枝叶;水解;收率

中图分类号:R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197(2009)02-0041-02

紫杉醇(paclitaxel,PTX)属于紫杉类抗癌药,是从红豆杉植物树皮和树叶中提取的二萜类化合物。1992年FDA正式批准用于临床,证明其对多种恶性肿瘤具有明显抗癌活性,是目前广谱性最好,疗效肯定、临床运用广泛的广谱抗肿瘤药物之一。

在红豆杉枝叶中不仅含有游离态的紫杉醇,而且含有结合态的紫杉醇。目前报道的主要是7-木糖基紫杉醇,为了使紫杉醇与木糖分离,必须使糖甙键断裂。酸催化水解法是使糖甙键断裂的方法之一,本篇通过各种实验方法积极寻求有效的水解条件参数,以使紫杉醇的收率最大化。

1 原料

同一批次原料红豆杉干、鲜枝叶萃取后的酒精膏。

2 工艺流程(图1)

3 操作步骤

(1)将酒精膏称量,溶解于乙醇和水中,用氯仿连续萃取两次。在分液后的水层中加入0.5%HCl溶液。

(2)酸解反应

30~70℃时,在酸解液中加入氯仿搅拌24h,经分液漏斗分出氯仿层,并继续在水层中加氯仿萃取1次(用量参考枝叶萃料生产工艺),水层加入0.5%HCl溶液继续反应24h,反应后萃取。合并氯仿层后调节pH4~5,60~65℃,加入少量水,反应5h,再用等体积的水洗涤2次。水层及洗涤水液弃掉,氯仿层留置。

(3)浓缩

将两次氯仿液合并于浓缩瓶中,经旋转蒸发仪浓缩干燥即得氯仿膏,称量,送检(HPLC法测定含量)。

4 实验过程及数据

数据包括干、鲜枝叶情况,见表1与表2。

5 结论与讨论

5.1 原料对实验产生的影响

在对新鲜枝叶、干枝叶酒精膏的实验中,对比发现酸解的效果不一致,对收率产生影响。鲜枝叶酒精膏表现不稳定,易产生变化,尤其在反应温度超过50℃和酸度pH小于5时,紫杉醇收率减少。如080524批、080604批、080710批。即使与080723批的空白平行实验相比,收率亦不能达到。而干枝叶相对稳定,收率减少也在误差范围内。

5.2 反应条件对实验产生的影响

温度的影响。升高温度,可加快反应速度,缩短反应时间。如080228批、080416批,反应时间从48小时降至24小时,收率得到提高或保持相同。但当温度达到70℃和超过时,酸度愈大,收率愈少,如080710批、080524批在相同反应时间内,特别是对同一批原料的鲜枝叶酒精膏,其中的原因有待今后讨论分析。

酸度的影响。酸度大小也对酸解反应产生影响。酸度大时,不仅反应程度不宜控制,易造成收率减小和设备损害,而且要选择较低的反应温度,使反应时间延长,这样不利于生产操作。酸度适宜时,反应温度可提高,并加快了反应速度,缩短了反应时间。如080305批、080712批、080730批,收率可提高而且稳定。

反应时间的影响。反应时间对酸解也产生一定影响。在一定的酸度、反应温度下,反应时间长不仅易造成酸解过头,收率减小,也使操作困难。而反应时间短则又使酸解反应不充分,收率提不高。这是反应机理和大量实验证明的,故不一一证明。

5.3 反应条件的讨论和选择

表1中,干枝酒精膏在室温和30℃条件下,在酸度较大(pH2~3)时,收率较高。如080215批、080228批。后经反复大量实验,得率范围稳定,在105.9%~116%。如080206批、080228批。前两批出现收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且无重复性。在考虑到反应效率上,此条件不是较好。在反应温度50~70℃,收率在115%~120%范围内,如080305批、080530批,说明选择50~70℃较好,不仅收率有进一步的提高和稳定,而且反应时间和实验周期缩短一半,这是选择的温度范围。酸度大小的选择,因鲜枝叶出现各批次对酸解反应不稳定。如080604批、080524批、080712批,并且干枝叶在70℃温度时,进行酸度大小的系列对比试验中证明:反应温度高时如70℃,酸度较大如pH2~3,并未使产物有收率增加的趋势;而反应温度50℃时,尽管酸度大,但平均收率不如70℃时的收率,并且需要较大的酸度,才能保证反应进行。如080412批、080530批。

综上所述,反应条件的选择,特别是干枝叶酒精膏酸解反应条件的选择,经试验对比归纳,并且考虑到生产运用、产物收率增加和稳定性的保证(如080412批、080530批,以及鲜枝叶酒精膏080604批、080712批以及080404批、080530批的收率稳定在120%左右)等因素,得出如下结论:红豆杉枝叶酸催化水解的最佳反应条件是:干枝叶酒精膏酸度pH2~pH5,反应温度50~70℃,反应时间每次8h,反应后用氯仿萃取三次,共反应三次,即总反应时间24h。

税法税率总结范文2

    【关键词】中小企业 税务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1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区别

    1.1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小企业征收的税率比旧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的税率低,并且新税率的档次也比原税率的档次少

    以前对企业即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旧税率档次过多导致了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实际应缴纳的税款和名义税率有较大的差距,新企业所得税法为解决这个问题统一了税率,将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确定为25%,并为照顾一些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制定了照顾性的税率,为20%。

    1.2新法扩大了税收优惠的范围对于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很多方面都作了调整,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了中小企业在技术上的创新和进步,鼓励了中小企业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充分发挥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1.3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较旧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研发费用、广告费用等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为鼓励中小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的开发力度,规定如果企业发生研发费用,就可以用企业实际花费的研发费用的15%抵扣企业当年应该缴纳的所得税;而以往的税法对于研发费用扣除的数额则要根据企业研发费用的增长幅度来定。

    1.4新法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为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统一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旧税法则是以内资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新法为避免重复征税,在征收范围内去除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又增加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较旧法考虑得更加完善、全面。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筹划的影响

    2.1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当降低了税率,在总体上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我国新税法定的25%的税率,在目前国际上处于中下水平,提高了企业国际竞争力。由于减少了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税率,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在我国进行投资,也提高了我国在引进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加速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降低了中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据实扣除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新税法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净所得来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2.2提高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并为中小企业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进行了统一,在以外贸出口稳步增长和国内资金充足为基础的条件下,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方式与结构调整的转变起到了促进作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所得税制度,对各类中小型企业的税收制度进行了整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水平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增强了我国税法的稳定性、透明度与灵活性,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有利于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中小型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公平的竞争,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成长并走向成熟的机会,使中小企业在现在经济环境下能够顺利发展,并可以迎接来自国内与国际的更为激烈的竞争。

    2.3税务局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有利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我国的税务机关对办事程序开始注重起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新法施行后,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意识到税法发生了变化,了解了自己所应该享受的权益,并利用新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新税出台之后,税务局对中小企业的罚款也比以前慎重多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

    3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问题

    首先,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均以法人为单位纳税,并且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法,而其他形式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投资者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中小企业应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进行合理避税。

    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低于原来的33%的税率水平,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为20%,需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因此中小型企业应降低较少部分利润,把盈利水平控制在微利企业标准内,并争取向高新技术方向发展,以获得享受低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

    再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为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等不仅可以免除所得税,还可以提高企业的实际投资收益,因此中小企业在考虑对外投资方式时,可以对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进行投资选择。

    最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以及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对于一些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中小企业,应在过渡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来享受最大限度地税收优惠,并且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政策应着重向产业方向转变。除此之外,中小企业应熟悉新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以进行合理避税。

    4 总结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具体实施还存在一些困难,主要是因为其本身的操作性、明确性还不太够。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具体的实施问题,在立法上提高了效率,但需要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来补充新税法中较简略的规则,而制定这些规则较为复杂,需要引起我们的思考。

    参考文献:

    [1]王国华,张美中.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

    [2][美]迈伦?斯科尔斯等着,张雁翎主译.税收与企业战略筹划方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3]唐腾翔,唐向.税收筹划[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3.

税法税率总结范文3

[论文摘要]公平、效率价值是税法价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某种税法不可能同时兼顾“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表现为非稳定性。美国税法的历史发展也说明公平、效率价值之间是反复博弈的。在我国新一轮税改中应贯彻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从而探寻出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制度。

“对税收目标的判断选择实际反映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人文精神与物质利益、终极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争议。其中效率价值优先无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论优先、物质利益优先、功利主义优先。平等价值优先则是提倡价值理论优先、伦理原则优先、终极价值优先。”这就决定了在税收历史的发展中人们会对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有不同的偏好。20世纪末期以来,最适课税理论越来越成为各国优化和完善其税制结构的理论依据。最适课税理论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为准则,促使各国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尽力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本文旨在理论上厘清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具体分析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以期对我国税法的理论建设和现实立法有所裨益。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理论考辨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渊源

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设置和征收某种税能否满足公平或效率需求,其体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历史上,税法公平、效率价值多以税收基本原则的面目出现。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简便”和“节省”等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随后,尤斯蒂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18世纪末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19世纪后期,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到20世纪,经过萨缪尔森等对其进一步阐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统的税法价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经济等。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两个基本原则,或者将“公平”和“效率”作为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可见,公平、效率价值是税法价值的核心,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的税法都必须具备其中之一,才能称之为合理的、正当的税法。

(二)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概述

税法的公平价值“是由税法作为法律范畴的特性和其固有职能决定的”。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追求的终极目标。它包括两种公平:一是横向公平,指对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税,这种公平也被称为税法的形式正义原则;二是纵向公平,指对不等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抑制经济地位高的而照顾经济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纳税,收入多的人税负重,收入少的税负轻。爱泼斯坦认为“可以用税收来重新分配财富”,所谓税法的纵向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即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实行不同的干预才算得上是公平。

税法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由此看来,其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由于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税法的经济效率,即税收法律制度应为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中性税收制度,税收的课征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经济造成额外负担。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1、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原因。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所以具有非稳定性,主要是因为税法功能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必须根据具体的税种和具体的社会背景才能最后确定。这就导致税法的价值体系会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稳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上,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税种的情形来把握。胡泊曼指出:“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一种‘较高’价值可能必须对另一‘较低’价值让步,假使后者关涉一种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为前述退让,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满足的话。”

2、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矛盾的统一体。税法的公平价值在于保障国家对个人财富在公民之间的平等分配,但这种对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着达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绝对平等,因为绝对平等将导致个人能动性的丧失,社会会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在社会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张力是经济能够持续增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需要税法的效率价值予以保证;同时,税法追求效率价值也只能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全面发展。事实上,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反过来,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与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并行不悖。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社会有更多的资源来支持基本财富的平等分配,同时也意味着个人拥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权利的能力。

3、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在我国税法中的表现。一方面,从具体的税种可以看出其不稳定性。如在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财产税中,其价值体现为再分配的公平价值;而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流转税和行为税中,更侧重于税法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另一方面,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非稳定性还表现在不同经济发展态势下对税法的适当调整。主要表现在贯彻国家的某项特定的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调节作用。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来,我国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消费,扩大内需,增加投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与此相适应,1999年下半年我国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实证研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

如前所述,税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为核心的“公平价值”和以“经济运行的效率”的“效率价值”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和强弱之分。即“公平价值”是一种“强价值”或“普遍价值”,是税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一种“弱价值”或“片面价值”,是税法在一定经济形势下的权宜价值。两种价值的位阶也并非永恒不变,它会随着具体税种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态势的发展而变化。在这方面,美国遗产税法的历史发展可以说是立法者在税法“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反复博弈的一个典型例子。

(一)21世纪以前的美国遗产税法以公平价值为首要目标

现行美国遗产税法产生于20世纪50、60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时期,立法者们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的价值来谋求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设立了旨在对世袭财产进行再分配的继承和赠与征税的遗产税法体系。应该说,其体系的设置、税率结构和纳税义务人等的规定都符合了税法之公平正义要求。

1、它实行的是三位一体的总遗产税制,体现了公平价值。所谓三位一体税制是指在税种体系中,遗产税与赠与税是合并统一征收的,并适用同一税率;而隔代转移税,作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一个补充税种,主要是防止遗产隔代转移以逃避应交遗产税的行为而开征的。隔代转移税的实质就是对财产的转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遗产税,以达到与不隔代赠与结果保持一致的目的。这样,不仅对公民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行为进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转移中的不公平分配问题,从体系上体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2、它规定的义务人纳税的原则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即遗产税和隔代遗产税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样,赠与税是就赠与人所赠的财产的价值课税,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因为这样规定决定了作为调节社会成员财产差距的遗产税有必要将接受者作为纳税义务人,从而减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场体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础,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3、它确定的累进税率贯彻了公平价值。(1)累进税率有利于实现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2)累进税率结构的设置是所得税制的有效补充。首先,美国遗产税实行的17级超额累进税率,弥补了所得税的累进程度;其次,美国遗产税是对美国个人所得税不予计征的应税所得项目、所得扣除项目和税收抵免等优惠政策的补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资本收益转移时的征收(美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的资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税的税率)。因此,作为所得税有效补充的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是税法之公平价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赠行为产生,实现了公平价值。对1982年死者遗产税申报与他们1981年的联邦所得税申报和其继承人1981年的纳税申报的比较研究表明,遗产税对慈善捐赠行为的影响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税税率与慈善捐赠行为呈正比关系,即税率越高,慈善捐赠行为发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时的慈善捐赠与遗产税的边际税率联系紧密;三是遗产税对慈善赠与的抵免也鼓励了死亡时和生前的慈善捐赠行为。因此,美国遗产税有效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体现了税法的公平价值。

(二)美国最近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体现了税法效率价值趋向

1、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经济背景。事实上,布什2001年的减税方案和他就任总统时美国的经济状况密不可分。2001年布什就任时,适逢美国经济从历史最长的巅峰跌落,面对这种经济情况,供给学派得以广泛推行。他们反对国家干预经济,鼓吹自由放任政策。他们充分肯定了减税对刺激生产的作用,强调税法的效率价值。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为刺激经济复苏,布什以减税作为其经济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个减税计划。在2004年的美国总统连任竞选中,布什仍反复强调要将他推出的一些减税措施永久化,其中当然包括对联邦遗产税的减免。

2、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内容。过去200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曾三次开征,三次废止。1916年,政府第四次开征遗产税,延续至今。是保留还是再次废止?美国两大政党各执一词,争论不断。2001年7月7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签署大规模减税方案,有关遗产税部分规定从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递减,2001年为55%,2003年为49%,2004年为48%,2005年为47%,2006年为46%,2007年为45%。遗产税将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时又加了一条“夕阳条款”似的补充规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税水平。2002年7月,美国第107届国会第二次又提出了删去保留条款、永久取消遗产税的议案,该议案经众议院通过后,参议院进行了表决,参议院表决的结果是54:44,没有达到事先达成的须66票多数通过的协议要求。美国取消联邦遗产税制之争反映了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的两种思潮,也是美国百余年来税收立法思想的两个极端——自由竞争和社会公平哪个更重要?

3、支持取消遗产税的理由。支持者认为遗产税阻碍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财政收入角度看,遗产税是小税种。无论从绝对量,还是从相对数量来看,这一税种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对较低的水平,如1999~2003年,遗产税的税收总额只占到国内国民收入(GDP)的0.29%左右。二是遗产税打击了人们对投资、工作和储蓄的积极性,人们为了逃避遗产税和赠与税,不是减少投资、工作和储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费。三是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收入为230亿美元,而征税成本是480亿美元,征税成本高于税收收入多达250亿美元。

可见,由于现今美国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使得税法之效率价值超越公平价值成为美国税法价值的主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位阶的不稳定性。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税法的公平价值向效率价值转移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美国遗产税今后的发展将遭遇税法公平价值的强烈对抗。主要表现在:首先,现在美国社会贫富悬殊很大。而取消对大量集中的财富和权力的一种公平、效率价值约束的遗产税,将扩大富人和普通美国公民对经济和政治的影响力的鸿沟,只能使美国的富人得利,而进一步损害那些人不敷出的穷人的利益。其次,现行的遗产税法对鼓励慈善捐赠行为起着积极作用,废除遗产税将使富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的一大动力消减。最后,取消联邦遗产税可能会造成一些其他的问题。如将去除目前联邦税法中累进水平最高的税收手段,损害非盈利集团的利益,甚至会抑止储蓄、劳动力供给的增长;而且废除联邦遗产税还将造成所得税资本收益的征收漏洞,并将使所得税制度下的避税行为增加,减少财政收入。总之,税法之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正是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平衡点,达到税法的健全和良好状态。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非稳定性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初步看到了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具有的不稳定性。重要的是我们应将税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从对规则体系的演绎说明和对原则含义的归纳总结的层次,进一步深入到对价值系统的建构的更高水平。具体来讲,要在立法中恢复税法的价值取向的本来面目,以公平、效率价值为追求的目标,结合国情,针对具体的社会背景和不同的税种,充分考虑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不稳定性。

(一)新一轮税改是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1、企业所得税内外并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2008年1月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我国原来分立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的结果。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从分立到今天的并轨,反映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原来我国内外企业分离的所得税法是由立法之际的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决定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为吸引外资,推出很多对外企有利的税收优惠政策,意在吸引大量外资,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十几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证明,这种在特定时期,优先考虑税法的效率价值的立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加速了当时中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今天的经济环境和过去相比已大相径庭,税负不公也是造成多年来内资企业偷税漏税、假合资、空壳企业等现象层出不穷的诱因;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来的税制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中性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和平等竞争的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税法的公平价值必然应该取代效率价值,引导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立法的前进和发展的方向。

2、增值税转型也要发挥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现行增值税法出台的宏观背景是治理通货膨胀,抑制投资过热。生产型增值税对投资新项目的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加大了投资者的税负支出。但是,继1996年中国经济软着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国内投资和消费需求不足逐步显现,通货紧缩形势严峻。积极财政政策的推出成为政府的唯一选择,每年发行1500亿左右的国债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砝码。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应将效率价值放置于首要位置的增值税与当时我国的宏观经济形势不一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积极财政政策扩大投资、拉动内需,而我们的增值税法却对投资课以重税,这与税法之效率价值所追求的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应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是南辕北辙的,相差甚远。因此,在新一轮的税改中,现行的增值税法结构,必须做根本性调整。在坚持市场经济税收原则的前提下,要把税收政策取向,从治理通货膨胀、对投资征重税这个方向扭转过来,以税法的效率价值作为衡量其优劣的尺度和标准,从而实现增值税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遗产税是否开征应充分考虑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仅就税法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本身而言,不可断然言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应选择何种公平、效率价值。笔者根据前面对公平、效率价值及其非稳定性的探讨,以及对中国具体国情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税法效率价值应缓征遗产税。目前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和资本积累还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致富者都是创业者,其拥有的财富基本上是以经营性财产为主,按照国际惯例,这部分财产应予以一定的抵扣,因此我国私人财富的拥有量难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此外,开征遗产税会抑制储蓄,长期来看,会导致资本有机构成下降,鼓励富人进行生活性消费,这不符合我国现在的抑制通货膨胀的宏观调控目标;再有,开征遗产税可能还会带来资金外流等负面影响。因此,在我国正处于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时期,此时提出再分配财富的公平价值为时尚早。

税法税率总结范文4

第一,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这也是各国通行的惯例。因此,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已不合时宜。

第二,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两税”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国外企业所得税制不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第三,双率制。指对公司已分配利润和

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不同的国家采用的公司税制不同,而且一些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公司税制也不同。究竟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应视各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定。国外的税制模式及其成功的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这样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少走弯路。具体如下:

第一,正确界定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都将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点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毕竟投资人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负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人团体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法人团体与投资者在所得税法上应视为不同的主体,分别缴纳所得税;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投资者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税法上不应将非法人组织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是对其投资者的所得课税。

第二,立法时,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系统考虑。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制划分为古典制、归属制以及分率制(双率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收而划分的,即是否对公司利润重复征税。国外解决对公司支付的股利在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上被征收的基本方法是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1](p320)。因此,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联系非常紧密。

虽然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国外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完全一体化,即废除公司所得税法,把全部的公司利润都放到个人层次上课征所得税,只对股东所得征税,但是,这种方法在政治上很难行得通,而且还会导致新的避税,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权衡利弊,不应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而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法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其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与其它经济改革和税制改革相配套和协调。而个人所得税作为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与企业所得税关系更为密切,将二者综合考虑,可以使所得税体系完整、系统、协调。

第三,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世界性的税制改革浪潮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改革都呈现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特点,降低公司所得税率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公司所得税的收入,因为它们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增加了应税的所得项目,减少了准扣项目。我国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也要注意在税率的设计上不应超过目前的33%的税率,应趋于较低的税率,但同时不应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一方面,要扩大应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另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严格税收支出,减少或取消一些准扣项目。

第四,规范税收优惠。在很多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因而税收优惠政策统一、透明。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多而复杂且极为不规范,有行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有区分经济性质的优惠政策,此外还有大量的临时性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破坏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人所得税立法时,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税收优惠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范、统一税收优惠。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依据法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实施条例中确定。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应选择法人所得税制模式

(一)合并两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

在选择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模式时,除了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还应遵从国际惯例。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采“法人所得税”的名称。这是因为:

第一,法人作为两税合并后的纳税人,其概念科学并易于认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条件,所谓独立核算,其标志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的确定作了补充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导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对法人的概念及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人概念比企业概念、公司概念涵盖面广。若采用“企业所得税”这一名称,则无法涵盖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若采用“公司所得税”这一名称,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更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的很多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司形态,这样就会将不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排除在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国情。采用“法人所得税”则可以很好解决前述两个名称的不足,不仅将企业法人(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态)作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人的责任与其投资人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税制是许多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法人#公司$所得税历经两百年的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重要税种之一,各国所得税制度都已较为完备和成熟。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过程中,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前提下,注重借鉴各国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基本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选择的模式

从现阶段的情况看,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根据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古典制或双率古典制,即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具体设计为: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15%比例税率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不分配的利润按3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则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原因是:

第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

以上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体现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的原则,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第二,采用这种模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在采用古典制的场合,按15%的比例税率征税,本身税负较轻,即使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轻;在采用双率古典制的场合,区分未分配利润与已分配利润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对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

第三,采用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现有的征管水平,可操作性强。古典制与古典双率制操作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执法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般而言,财务核算都比较健全,对于分配利润和不分配利润划分清楚,根据真实的财务资料对不同的利润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会加大税收征管的成本,是一种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

虽然在有些国家的公司税法中,规定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只是公司,还有合伙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但是我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该为企业法人,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将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二)税率的设计

税率形式的选择。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3].

税率水平的确定。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李青,关于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思考(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36.

[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财经大学联合课题组,关于统一企业所得税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J),当代财经,1998(2)。

[4]温美琴,关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问题的探讨(J),现代经济探讨2002(8)。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不少问题及缺陷。比较国外企业所得税制的不同模式,中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应合并两税,选择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模式。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在纳税人范围的确定、税率的设计、应税所得的确定、税收优惠等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法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税收制度是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和企业制度的改革,税收制度也要相应变革。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税制的主要内容之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必须对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建立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如何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全面改革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紧迫课题。

税法税率总结范文5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办法;可持续性发展

从本质上讲,纳税筹划指的是企业在维护其合法利益同时,合理避开纳税风险,有效降低税收成本,实现企业自身价值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在法制税收的前提下,将各项税收行为如生产经营、资本筹集、投资增益等进行科学的规划。纳税筹划是一项企业财务管理行为,现阶段各企业要相应提高其筹划意识,运用延展性思维方式,将其与发展现状相结合,从而增强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

一、纳税筹划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的意义

(一)可使纳税人在相关筹划措施的引导下,择出最佳纳税方案,此方案便于企业减少纳税成本,有效避免企业现金资本的外流,并使纳税人的可流动资本实现有效增长。

(二)我国现行税法能够对各类企业进行规范,并将税率进行统一性的降低,对税前扣费标准与扣费方式采取规范合理的定制模式。现行税法也采取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从而使其应用办法更为完善。该办法能够促进各企业之间的公平性,增强了企业的合理化发展。从纳税人方面,各企业会不同程度的关注税收法案的变化,只要相关政策一出台,企业会及时采取措施,将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其它影响类因素划入企业发展的指导方案中来,从而引领企业更为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从以上情况来看,纳税筹划能够更好的贯彻执行税收法规,挖掘出其中优势与劣势,逐步引导各有关部门针对优缺点进行有效分析,进一步使我国税法得以建设的完善。

二、纳税筹划的相关措施分析

(一)充分利用有关优惠政策

国家现行税法中涵盖了多种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的税收形式,如减免税务、税额抵免等,旨在对各企业实现规范化的税收减免。企业在遵守税法前提下,可依据自身行业特点,充分理解并准确把握,灵活有效的运用税法法案,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企业自身的纳税负担,充分享受到节税效益,从而拉动企业市场竞争优势,并为企业增收提供最为有力的税法支持。如针对企业类别的不同所采取的税率优惠措施,比如技术型企业可以享受到15%税率,小微型企业可享受20%税率等。与此同时,费用的扣除也制定也相关办法如“加计扣除”等,比如企业对于残疾人员的安置可采用加计扣除。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可以依据此类优惠措施,在产业投资、新产品的开发以及就业人员架构等方面进行合理全面的纳税筹划,从而增加相关扣除金额,减少纳税额度,以达到降低税负、节约成本以及增加企业利润效益等最终目的。

(二)合理有效的延迟确认企业收入的时间

在现行税法环境下,企业收入类型的不同及销售方式的差异致使确认收入时间所要求范围产生异同。依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可以提前细化收入类型,并制定可行性营销方案,通过对账务等的适当处理,有效地延迟收入确认时间,使所得税的缴纳时间延后,以达到提升资金周转能力的目的,从而为企业创造更高的经济利润。比如企业可以采用结款分期办法销售产品,并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结款日期进行收入确认;也可运用预收方式结款,将出货日期做为收入确认标准;还可依据项目进展程度及距离完工期限,按照占比法确认。

(三)运用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办法

对于大规模企业来讲,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成本费用里占比较大的一项费用构成,它具有极其显著的抵税效果。企业可依据税法之有关规定,加速折旧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使折旧费用增加,减少所得税额度,缓解资金压力,提高经济效益。比如企业可以采取更新现有技术的手段,把换代快的产品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使企业合理抵税,并及时更换旧设备,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充分列支,促进纳税筹划

依据税法之规定,除了以上的折旧费之外,可用于所得税税前抵扣的支出还包括十余种项目。因其产生的形式与渠道异同,故应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筹划管理。在税法所允许范围内,充分合理列支成本费用,合理避税,减轻税负,实现最大利润率。如福利费用、工会活动经费及职工培训费用等的支出,企业应尽可能做到工资里进行列支与发放;对于招待费用、广告宣传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也要充分掌握扣除额度限制,合理列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企业既要避免超过限制额度的列支所导致的税前不能抵扣,还要避免不合理的成本列支所产生的抵税效果不显著。最后,企业还需要注意的是资本性、收益性两种支出方式的区别,能费用化的支出不要做资本化处理。

三、总结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变化,我国的整体社会经济大环境也更为复杂化,法制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引导着各大企业在发展其经济效益的同时,要从专业化入手,有效进行纳税筹划,提升企业自身的税收成本管理效果,实现其纳税后的利润增长。目前为止,我国企业在其所得税管理体制方面正全面改进、不断完善,它引领着我国企业在纳税筹划方面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企业要重视纳税筹划的合理合法性,保证统一性,从而有利于加强我国企业整体经营水平的稳步提升。

参考文献:

[1]胡洪平.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法探微[J].企业导报,2016(03).

税法税率总结范文6

    一、基本原理

    增值税计算离不开会计核算,而会计报表是会计信息的综合反映,只有充分有效地利用会计报表才能解决增值税的监控问题。

    “增值税分析控制法”就是利用纳税人会计报表中产品(商品)销售收入、产品(商品)销售成本和期初存货、期末存货这两组数据,通过“存货资产变化”、“存货率高低”、“收入与成本配比性”这3个指标来综合分析其对增值税的影响,估算出可能偷逃增值税税额总量,进而分析原因,判断问题发生在账内还是账外,应从何处入手查证;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账内或账外的调查取证,查实一个排除一个。

    (一)“存货资产变化”对增值税的影响

    在购进扣税法条件下(目前是“生产型”增值税),假定企业产供销绝对均衡,即期初存货与期末存货相等,从理论上讲,它与按销售实耗扣税法计算的税金应是相等的;然后,通过调整产供销不均因素影响的税金,即可验证购进扣税法应纳增值税申报的准确性。假设把产供销环节资金占用的期初余额视为合理占用,那么,根据其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的差额就可计算调整产供销不均因素影响的本期应纳税额。简言之,存货下降是增税因素,存货上升是减税因素。

    用公式表述:

    按销售实耗扣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扣税比率)×税率

    产供销不均因素影响的税额=(期初存货-期末存货)×税率

    按购进扣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简称为分析应缴税金)=按销售实耗扣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产供销不均因素影响的税额

    综合表示为:

    分析应缴税金=[(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扣税比率)+(期初存货-期末存货)]税率

    可能偷逃税额=分析应缴税金-已计应缴税金

    (二)假定条件对分析控制结果的影响。

    1.增值税规定估价入账余额、在途材料、未取得抵扣凭证的货物和商业购货未付款等项目是不得扣税的,在计算“分析应缴税金”时假定其已经扣税,这是因为分析取值来源于会计报表数字。在查账时,若发现此类情况,应调增估算结果。对此,商业企业也可通过“[(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税率]÷[(期末存货-期初存货) +商品销售成本]”这个小于100%的扣税比率预先修正。

    2.计算“分析应缴税金”时若未能将记入期间费用类账户、符合扣税条件的外购货物、劳务或购销货物运费应扣税额估算入内,或因其扣税额很少而忽略不计,或发现时调减估算结果。

    3.工业企业扣税比率用生产成本表计算或根据不同类型生产企业的经验值估算,但很难精确。考虑到期初存货、期末存货中原材料所占比重较大,分析时也可按100%扣税比率计算。

    4.统一用17%税率计算“分析应缴税金”时若有误差,这个误差由是否有差别税率和扣除率来决定。

    5.假定没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或有但未转入本期抵扣,若转入本期抵扣,则应调减估算结果。

    二、稽查应用

    为便于查案分析和各级审核,我们在实际运用时设计并填列《增值税稽查选案及检查审核分析表》,基本结构大体可分为3个部分:会计报表数据、计算分析部分和附注部分。依据分析的基本公式不同和账内、账外检查的区别,“增值税分析控制法”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功能:

    (一)分析存货资产去向,控制“应税账户”贷方发生额应计税未计税情况

    上述分析的是存货的增与减,控制的是“可能偷逃税额”。注意观察存货的去向:用于应税耗用还是非应税耗用,用于应税耗用和销售的账户我们称之为“应税账户”,用于非应税耗用的账户我们称之为“非应税账户”。为分析方便,这里把存货类账户、生产成本类账户、销售及其成本费用类账户以及管理费用账户规定为“应税账户”。除此之外的账户,则为“非应税账户”。我们控制的重点就是看存货转入“非应税账户”时是否按增值税规定计算了税金。

    1.报表分析。其基本公式前面已述,该公式适用于征、扣税率一致时的控制分析。当征、扣税率不一致或需分别控制“销项税额”及“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时,可用下列公式:

    (1)分析销项税额=销售收入×税率

    (2)分析进项税额=[(期末存货-期初存货)+销售成本×扣税比率]×综合扣税率

    (3)分析应交税金=分析销项税额-分析进项税额

    2.总量控制。公式(1)主控销项税额。其中用17%税率计算时,若出现“分析销项税额”大于申报销项税额的情况,先看是否有免税收入或适用13%税率计算的收入,然后再确定未计税收入;二者相等时,看损益表中有无“其他业务利润”,以分析“其他业务收入”是否计税。公式(2)主控进项税额。但必须用公式(3)按前面的公式分析“可能偷逃税额”。这里,偷逃税的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应税账户”贷方发生额对应“非应税账户”借方发生额应计税而未计税造成。如视同销售行为、外购货物改变用途或损失未计税,这里包括以物抵债未通过销售账户而未计税的情况。另一类是因为“应税账户”内部及其不同账户之间发生额应当计税而未计税造成的。如以物易物未通过销售账户核算而未计税(但对以物易物不计税也不扣税时不能控制);再如“原材料”账户贷方发生额结转入“其他业务支出”账户,但“其他业务收入”未计税。

    3.重点落实。其方法有二:一是从“应税账户”贷方(重点查存货类账户和生产成本类账户贷方)发生额查起,有时比较费力。二是分析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等项目有无余额,或其“期初数”与“期末数”的增减变化;看损益表中的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其他业务利润等项目有无数值,排除一些不可能因素后,从“非应税账户”借方同时牵出“应税账户”贷方的主要问题。

    (二)分析存货率,盘查存货的真实性

    所谓存货率,这里指的是期末存货与一个年度的销售成本之比。利用存货率分析是为了断定存货的合理性。实际存货的多少、存货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生产经营周期长短及资金周转速度。一般是工业高于商业。工业生产主要取决于在产品资金占用;商业经营一般是经营消费资料的高于经营生产资料的,经营笨重物资的企业甚至没有存货。企业资金都是有限的,不可能一直是购进多而销售少。就一般情况而言,商业存货率在5%-15%、工业存货率在20%-30%比较合理。通过账面存货率与合理存货率的比较,就能判断“可能偷逃税额”。

    1.报表分析。

    账面存货率=(期末存货÷年度销售成本)×100%

    2.总量控制。账面存货率与合理存货率比较如相差较大,可基本断定为存货账物不符。账面存货率大于合理存货率时,可能

    偷逃税额=[(期末存货-年度销售成本×合理存货率)×(1+成本利润率)]×税率

    成本利润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成本×100%

    账面存货数量大于实际存货的原因是存货发生转移未作存货减少的账务处理。主要有发出货物未收到货款不开票而迟记销售;销售货物不开票而长期隐瞒销售;虚假购进货物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大了库存;货物用于视同销售行为或改变用途或发生非常损失。

    账面存货数量小于实际存货的原因是货物增加不入账或迟入账。包括购进和受托代销、接受捐赠的货物或实物返利等不入账,实行账外经营,借以隐瞒销售,或迟记收入。

    3.重点落实。就是查明存货的真实性,也就是要查实期末账面存货数量与实际盘存数量差额的原因,以便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三)分析收入与成本配比性,控制截留收入或“非应税耗用”作“应税耗用”情况配比原则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但会计收入与增值税“收入”有差别,增值税“收入”指的是所有应该计征增值税的依据,而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有不同,有些项目如价外费用、视同销售等可以不通过销售收入账户核算。这里所称的“配比”是按税法定义的配比。收入与成本不配比,表现特征就是增值额税金负担率的异常。由此,可以估算出“可能偷逃税额”。

    1.报表分析。

    增值额税金负担率=增值率×税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扣税比率)÷销售收入]×税率

    目前,企业正常税金负担率的幅度为:商业经营:钢材、生铁、汽车0.2%-0.8%,个别的达到1%以上;其他货物1%-1.7%,少数可达到3%。工业生产:加工过程较短的在2%-4%,少数可达到5%;加工过程较长的在5%-7%,机械生产可达到9%;个别高附加值产品或高征低扣的可达10%-12%。

    2.总量控制。增值额税金负担率低于同行业税金负担率且明显的,可基本断定是截留了收入或者扩大了成本。截留收入主要有隐匿销售、截留差价或价外费用不入账或虽入账但不计税等情况。扩大成本主要有返利不冲减相应成本也不冲减其进项税额;视同销售、外购货物改变用途或损失不作相应账务处理,而将此成本隐医到销售成本中去,或者将非应税耗用的外购或自产货物记入了“应税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