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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组织局机关全体人员学习法律法规知识。
自开展“法律六进”活动以来,我局在上级领导指导下,一方面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另一方面,通过会议、板报、专栏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开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我局采取多项措施,扎实推进“法律进机关”活动。按照“法律六进”活动要求,完善了机关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学习纳入日常学习计划,并要求领导干部带头学习法律,自觉遵守法律,牢固树立维护法律权威的观念。
二、坚持“普治并重”,积极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
广大农村的“依法治村”工作是依法治市的重要内容。以宣传农民生产生活相关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等为重点,扎实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我局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点宣传教育与农村农民生产生活相关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工作机制,明确了工作职责,有计划地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年共为村委会送去各类图书10余种近百册。
村委会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摘 要】土地是农村妇女保障家庭地位和生活的基础,所以特选取“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作为研究对象,从男女平等、妇女维权意识及救济途径等多方面展开调查研究,探索其改进与发展的道路,为相关人员在今后的实践中指明方向。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与救济
一、前言
农村土地曾是农民生活保障的最重要来源,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土地对保障她们的家庭地位和生活显得尤为重要。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出务工逐渐取代农村土地带来的收益。土地资源浪费和低效运用现象逐渐显露,相关政府、村委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也与日俱增,为此,确定本次调研方向。
重庆市渝北区位于重庆市区北部,是1994年1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在撤销原江北县建制基础上设立的新区。①石船镇、龙兴镇(以下简称“‘龙石’镇”)就是其中两个十分重要的乡镇。“据悉,龙兴镇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全部基本农田已获批为建设用地,土地拆迁工作正在加紧进行,而石船镇的征地工作也即将开始。” ②可见在两江新区的建设过程中,征地补偿问题与农民利益切身相关。
可以看出,“龙石”镇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问题相当具有研究价值,于是,利用2012年1月至3月这两个月时间对其作出调研。调研选取了“龙石”镇两个农业经济反差较大的片区,调研的对象是以户为单位,其中农民占66.67%,女性占77.78%,年龄较为集中在30-40岁,已婚的人的比例为74.07%。调研的地区典型、对象典型、情况真实,能较好地提供研究数据。为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到更好地保障,通过运用社会调查法和逻辑分析法,将“龙石”镇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科学地分析出来,以之指导实践。问卷的具体分析会在下面得到阐述。
二、调研结果与分析建议
(一)调研结果
1、“龙石”镇在性别问题上对妇女土地权益有无侵害的情况
受调查者中96.30%的人选择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有权承包土地,且调查结果显示选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宅基地权的比例同样高达90%以上。在“龙石”镇是否有过妇女只能分到男性1/2责任田的做法的问题上,选择现在没有和一直不存在的总共占77.78%。此外,调查显示“龙石”镇不存在妇女分配田地的质量比男子稍差些的占77.78%,比存在该问题的比例22.22%高出了5个百分点。所以调研表明“龙石”镇妇女与男子在土地分配、土地权利和土地质量上基本上是不存在性别歧视问题的。
2、“龙石”镇对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情况
首先是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原地是否将所分土地收回,新到男方家土地是否及时给予增加问题,调查显示“龙石”镇85.19%的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时,其土地数量几乎不存在改变。但对妇女土地权益给予及时调整和保障的仅占22.22%,反映出“龙石”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连续性受阻。然后分析由于妇女户籍迁出问题而产生了土地权益的变化情况,即为农村妇女嫁给城镇居民后和妇女同现役军人结婚后土地变化的情况,两问题调研数据一样,即选择原地不将所分土地收回的占74.07%,远远高出收回的比例,所以在这方面情况相对较好。
3、“龙石”镇对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情况
首先看当男女双方离婚时,女方能否继续享有每年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受访者中选择能的占85.19%,很明显,“龙石”镇的妇女离婚后并没有被剥夺土地补偿费的享有权利。其次,37.04%的受访者选择当妇女离婚后未离本地再婚的,其土地权会给予重新调整,但选择不予调整的却达到了62.96%,远远超出一半。最后反映的是再婚妇女对再婚家庭的土地权是否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享有平等使用权的比例高达81.48%,保护还是较为到位。
4、“龙石”镇在土地流转方面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情况
由于“龙石”镇正处于由小农乡镇向工业都市转变的转换期,土地征收成为农民们最关切的问题。结合这个新形势,本次调研着重关注妇女在土地被征收时补偿费的分配与男子相比的情况,可以看出,85.19%的妇女在土地补偿费上能享受与男子同等的对待,可见,“龙石”镇的绝大多数妇女在土地补偿费上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对妇女的保护情况较好。
5、“龙石”镇妇女对相关法律的认识情况
调查显示,“龙石”镇村民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法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有了解的比例分别为33.33%、18.52%、33.33%,比例之低,让人深感遗憾。此外,也对“龙石”镇村民了解上述法律有关规定的途径问题做了调查,调查显示,妇女通过“电视、电台、报纸”和“遇到问题后才知道”这两种方法了解与妇女土地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占的比例最大,分别为40.74%和51.85%。而这两种方式都显得比较被动,可见“龙石”镇妇女们没有积极学法积极维权的意识。
6、“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情况
调查结果还显示出当“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或村民们有不同看法时,25.93%的人选择找村委会,37.04%选择找乡镇政府,而14.81%的人选择到法院,22.22%的人选择找妇女组织。各个选项比例相当,虽然可以看出妇女们寻求救济的途径多样,但是,这也会在实践中显得十分复杂,不确定性太强不利于快捷、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存在的优点与不足
1、优点
根据上一部分阐述可知,“龙石”镇在性别、出嫁女、离婚或丧偶女问题上对妇女的保护情况是颇为乐观的。实际上,这一块的调研已经被很多学者重视过,调研结果是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比皆是,而为何在“龙石”镇就出现如此之大的反差。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如下两点:
一方面,历史原因。“龙石”镇由于地处重庆较为进步的地区,男女平等思想早已深入人心,无论在政策方面还是地方习惯方面土地的分配与使用一直都是男女平等。另一方面,政策原因。“龙石”镇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落实法律法规。如遵循渝北区关于农村土地确权颁发证政策解读(一)第十条中“农村妇女离婚后承包地登记是否单独立户;妇女结婚未迁户口,婆家未分承包地,娘家村社收回了承包地,现妇女离婚回到娘家怎样处理。”问题时作出的“农村妇女离婚后承包地登记是否单独立户,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妇女离婚回到娘家的,按照新增人口同等对待。”的要求。
“龙石”镇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中易受侵害的几种类型上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情况都较好,这样就可以保障农村妇女的地位、维护农村家庭和谐、稳定农村基本经济状况。
2、不足
根据调研结果可知,“龙石”镇妇女的土地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得到及时调整,给她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形成了间接的侵害。这是由于村规村约不规范,偏离原则所致。此外,还存在农村妇女对法律认识程度不高,遇到问题时寻求救济的途径也过于宽泛和复杂的现象。造成法律认识不高现象的原因有两点, (下转第99页)
(上接第97页) 一方面,农村妇女一般喜欢遇到问题后才考虑解决,这种不主动学法的思想直接导致其维权意识的不高,进而导致基本法律认识的缺乏。另一方面,农村妇女自身文化水平较低,获得相关法律知识的途径有限,间接导致其法律认识程度低下。而造成救济途径过广的原因也有两点,一是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都是按照当地的习惯来设定救济途径,“龙石”镇在这方面没有具体的地方规定,导致妇女不明确具体的维权途径。二是由于“龙石”镇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较少,没能形成一个所谓的“习惯”。
农村妇女维权意识不强、法律认识不足会导致其土地权益易在不知不觉的状态下受到侵害。而对相关问题表示异议的救济途径的过分宽广和复杂也会使农村妇女们深感困惑,阻碍其权利救济的实现。
(三)意见与建议
1、建立和完善土地权益法律体系,加大保护
通过本次调研,真实地了解到了“龙石”镇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情况,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这值得继续发扬。而在对出嫁女、离婚女和丧偶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方面,应继续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法且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政策,平等保护每一位妇女的土地权益。由于村规村约的不规范,导致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连续性受阻问题需要深思,只有通过立法完善土地权益法律体系,才能较好地保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为妇女所有所用。另外,在“龙石”镇如今的特殊时期,土地流转所反应的情况来看,妇女得到了与男性同样的征地补偿款,在以后更加广阔的征地范围中,应更加重视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如今的状态。
2、加强法律宣传,促进法律学习
“龙石”镇的农村妇女维权意识较差、法律认识不足,结合其形成原因分析可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来促进农村妇女对相关法律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加强法律宣传首先还应提高领导干部的相关法律意识,宣传才能走上正轨。同时,宣传的形式可以多样,可以开展大型宣传活动,可以通过地方电台、广播等媒体进行宣传,可以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热线,这样就是在生活中用法律熏陶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同时也提供途径被动宣传相关法律。
3、明确最佳救济途径,保证其实现
现有的救济途径为找村委会、找乡镇政府、到法院、找妇女组织或找其他调节部门,对此一一评析可知,现实中存在村委会和乡镇政府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较多,如若找他们寻求救济,那么就是自己审查自己的错误,效果必然不好,因此这两种救济途径应该排除。由于妇女组织或找其他调节部门专业性不强,作用并不明显,所以这两种救济途径也应排除。到法院从应然上讲是最好的一种救济途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但从实然上讲,由于农村妇女自身文化水平有限以及其惧诉心理导致其并不愿意走上这条救济路,所以应在选择诉讼这条救济路的原则上再考虑结合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有关的实际问题设立一个特殊的机构为妇女们解决问题,帮助其进行诉讼。
三、结语
纵观本次调研结果,不难发现“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总体较好,但不能忽视细节,必须切实保障每个妇女的土地权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依靠的是多方的共同努力,望处于征地补偿热潮中的“龙石”镇妇女的土地权益能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注释:
①参见百度百科,“渝北区”,baike.省略/view/140267.htm.
②重庆商报,“龙兴石船:传统农业小镇托起万亿工业基地”,省略/right/qx/tuijian2/ 201007/ t20100703_4446822.htm. 2010年07月03日
【参考文献】
村委会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巧平,男,45岁,汉族,个体户,原附城镇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居运,男,51岁,汉族,个体户,原附城镇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杰,男,51岁,汉族,个体户,原附城镇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男,40岁,汉族,个体户,原附城镇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居悦,男,66岁,汉族,个体户,原附城镇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长?,女,40岁,汉族,个体户,原附城镇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黄建华。
以上上诉人委托人:林德胜,广东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丘钦城,县长。
委托人:陈元青,龙川县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平枢,局长。
委托人:殷云仿,龙川县民政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附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细友,镇长。
委托人:陈元青,龙川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人:魏文华,附城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原告黄建华等7名原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诉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民政局、龙川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的2000年水贝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行政纠纷一案,已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河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黄建华等7名原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3月下旬,龙川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委、人民政府《关于理顺我省农村基层体制的通知》[粤发(1998)14号]和《广东省全面铺开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的意见》[粤理办(1999)3号]的精神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全县组织实施了撤区(管理区)设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龙川县绝大多数的管理区在1999年12月前已完成了撤区设村的村委会选举任务。但龙川县附城镇水贝管理区因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村委会候选人产生的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拖延了选举时间,未能按龙川县人民政府部署的时间进行,直到1999年8月18日经水贝村全村村民选举产生了原告黄建华等7人组成的村民选举委员会。1999年11月27日,预选产生了正式的村委会候选人。1999年12月12日,由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下称“一法两办法")的规定,召开了选举大会进行了选举。由于村委会候选人中无一人得票超过半数以上,没有一人当选,无法组建成立新的村民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但以原告黄建华为领导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认为村委员候选人中有人有贿选、仿制选票等操纵选举的行为,不断向本案的三被告及省市有关部门投诉,在投诉未果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十日之内不主持另行选举工作和不举行选举。龙川县人民政府理顺办根据粤理指(1999〉6号《关于做好完成村委会选举后几项重要工作的通知》精神,争取在1999年底前全部完成村委会选举工作任务,就水贝村的选举问题,于2000年1月5日向广东省理顺办和河源市理顺办作了书面请示。省、市理顺办批示要求水贝村应在2000年1月15日前进行另行选举,若村民选举委员会不按规定的时间主持选举,可由镇理顺办组织原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举。2000年1月15日龙川县理顺办向附城镇理顺办水贝管理区党支部、水贝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出了《关于组织选举水贝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省理顺办1月5日的批示,附城镇水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2000年1月15日前组织该村另行选举。现期限已过,经省、市、县理顺办领导多次做思想工作,该村选举委员会仍不愿主持选举工作,经研究确定,1月18日由镇理顺办和管理区党支部按1月5日理顺办《关于附城镇水贝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请示》的批示负责组织选举工作。2000年1月18日,水贝村民委员会的另行选举工作由附城镇理顺办、水贝管理区党支部主持,举行了另行选举工作,村民的选民证所盖印章是县理顺办和水贝管理区党支部的印章,确认和公布选举结果的是附城镇理顺办、水贝党支部和水贝村选举委员会。这样,选举产生了新一届水贝村民委员会,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至今将近二年。选举结束后,原选举委员会成员黄建华等7人认为本案三被告超越职权,用行政手段非法干涉和主持村委会的选举,侵犯了原水贝村选举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向本案被告及省市有关部门不断投诉,要求确认三被告主持的选举不合法。被告龙川县民政局口头答复原告认为该选举是合法有效的。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函(2000)51号认定该选举合法有效。2001年1月12日,原告以原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确认水贝村选举结果无效,并重新举行选举。在此之前,原告曾以水贝村选举委员会的名义向龙川县法院起诉,被龙川县法院裁定和本院终审裁定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及时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委员会主持,并接受县和乡级人民政府指导。“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委会的选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及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订规划,对村委会选举工作进行指导,民政部门负责选举的日常工作。另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还履行登记选民、组织投票、确认选举有效及公布选举结果等职责。广东省理顺办规定无效选举的认定是各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是负责农村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的政府职能部门,是负责村民委同会选举的行政执行机关。综上,本案三被告及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法律法规是明确规定的,在水贝村委会2000年1月18日另行选举前,均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第一次选举。由于原告黄建华等7名原选举委员会成员,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主持另行选举工作,虽经有关部门和领导多次批评,仍以候选人中有人贿选、操纵选举的理由、故意拖延另行选举。为此,龙川县理顺办向省、市理顺办请示,并按省、市理顺办的批示,于2000年1月18日由附城镇理顺办、水贝管理区党支部主持进行的另行选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后,就水贝村委会选举问题,向河源市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适用问题进行请示,河源市人大常委会为此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请示。省人大选举工作委员会2001年9月13日答复认为,由于水贝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举行另行选举,水贝村的选举在省、市、县三级理顺办的现场监督下,由镇理顺办、村党支部共同主持村委会的另行选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因此,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超越职权,用行政手段非法干涉和主持村委会选举,侵犯了原水贝村选举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和选举结果无效,并重新举行选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建华等7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被上诉人在七位上诉人无一人在场情况下,强行组织选举水贝村村民委员会,当日又无经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冒用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名义选举结果公告,致使水贝村村委会非法产生。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应以撤销。
被上诉人龙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龙川县理顺办《关于组织选举水贝村民委员会的通知》是合法的。1、水贝村选举委员会从1999年8月18日成立起,宣传发动、选民登记、候选人产生、选举工作人员推选,直至1999年12月12日选举日的投票选举,整个选举程序的所有工作都是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并未受到任何单位或组织的干扰。2、村选举委员会成员拒绝主持另行选举的行为违法。村选举委员会在1999年12月12日选举日未能选出村委会成员,此后,又拒绝主持另行选举,未能在10日内举行另行选举,严重违反省理顺办(1999)第3号、第6号文件的规定精神。3、龙川县理顺办《关于组织选举水贝村民委员会的通知》是合法的、正确的。由于水贝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主持另行选举,在此情况下,选举工作应如何进行,法律无具体的规定。为此,县理顺办向省、市理顺办请示,并按省、市理顺办的批示作出《关于组织选举水贝村民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违背。二、水贝村委会是依法产生的。在1999年12月12日选举时,候选人中无一人当选,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10日内进行另行选举,但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另行举行。在县、镇理顺办责令改正无效的情况下,县理顺办决定水贝村的另行选举于2000年1月18日举行。在省、市、县三级理顺办的现场监督下,水贝村由附城镇理顺办、村党支部、村选举委员会共同主持村委员会另行选举。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这次选举是合法有效的。对此,省民政厅粤民函(2000)51号复函也给予肯定。综上所述,黄建华等7人以县理顺办的行为违法,干涉水贝村委员会选举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龙川县民政局答辩称,一、2000年1月18日水贝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合法的、有效的。第一,这次直接选举是差额选举,无记名投票;第二,选民总数1057人,共发出选票697张,符合法定人数;第三,正式候选人是直接选举产生的;第四,整个选举过程都严格依法进行;第五,当选票数计算方法和当选人得票数都是准确的。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规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因此,这次选举是合法的、有效的。二、龙川县民政局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在诉讼理由中提到有人贿选。县委、县政府派出由县组织部、县人大、县理顺办、镇理顺办各一人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结果贿选查无实据。上诉人借故拖延水贝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违背省、市理顺办对龙川县理顺办《关于附城镇水贝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请示》批示“要求水贝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1月15日前进行选举”精神。
被上诉人龙川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无故拖延另行选举的时间,并拒绝组织另行选举。经责令不肯改正的情况下,为确保水贝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产生,附城镇理顺办和水贝管理区党支部根据省理顺办的批示,于2000年1月18日主持了选举大会,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都是由原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整个选举程序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华、黄巧平、黄居运、黄志杰、黄志强、黄居悦、骆长?以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8日主持选举水贝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龙川县民政局对此不作出无效选举的认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性质是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政治权利是否被受到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未被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选举村民委员会,依法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上诉人黄建华、黄巧平、黄居运、黄志杰、黄志强、黄居悦、骆长?是在1999年8月18日由水贝村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从宣传发动、选民登记、候选人产生、选举工作人员推选等整个选举工作都在上诉人黄建华等七人组成的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并未受到任何单位或组织干扰。1999年12月12日选举日的投票选举结果,水贝村委会候选人中无一人得票超过半数以上,没有一人当选,无法组建成立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但上诉人黄建华等七人组成的原村民选举委员会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有人存在贿选、仿制选票等操纵选举的行为,不断向被上诉人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民政局、龙川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及省、市有关部门投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十日内不主持另行选举。县委、县政府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已经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结果认为贿选查无实据。上诉人不依法如期主持水贝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违反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主持另行选举,选举工作应如何进行,国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又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换届选举工作由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接受县和乡级人民政府指导。”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对上诉人黄建华等七人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行为,应接受龙川县人民政府和附城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及责令改正。因此,龙川县人民政府下属龙川县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领导小组2000年1月3日书面向省、市理顺办请示,省理顺办于1月5日批复:”要求水贝村选举委在2000年1月15日前进行选举;如选举委不按规定的时间主持选举,不履行职责,则由镇理顺办负责组织村民代表产生出来的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举“。2000年1月15日期限前,上诉人黄建华等七人组成的原村民选举委员会仍然不主持水贝村委会的选举工作。龙川县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责令改正,作出《关于组织选举水贝村民委员会的通知》,确定2000年1月18日由附城镇理顺办和水贝村管理区党支部负责组织选举,按照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程序选举产生水贝村民委员会,并以附城镇理顺办、水贝村管理区党支部和水贝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名义公告选举结果。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给河源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委的《关于龙川县水贝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经与省人大法委、省民政厅研究,认为水贝村的村民选举问题,由于原《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未作规定,应作为特殊的个案处理。该村在省、市、县三级理顺办的现场监督下,由镇理顺办、村党支部和村民选举委员会共同主持村委会的另行选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因此,龙川县人民政府、附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的选举水贝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黄建华等七上诉人的政治权利,与当时的法律法规不相违背,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村委员会换届选举,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广东省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民政部门是负责农村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的政府职能部门,是负责村委会选举的行政执行机关,对村委会选举结果的法律认定工作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上诉人认为在2000年1月18日水贝村委会选举没有村民选举委员会参加,被上诉人龙川县民政局应认定选举无效。按照《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认定整体选举是否合法有效,应从下面五个方面进行衡量:1、是否体现直接、差额、无记名原则;2、选民数和投票数是否准确;3、正式候选人是否依法产生;4、投票选举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5、当选票数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当选人得票数否准确”。经审查,水贝村委会这次直接选举是差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选民总数1057人,共发出选票697张,符合法定人数;正式候选人系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全过程严格依法进行;当选票数计算方法和当选人得票数准确,符合《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四条:“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和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的规定。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函[2000]51号《关于龙川县水贝村村民投诉反映问题的复函》业已认定确这次选举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龙川县民政局作出《关于附城镇水贝村民选举委员会反映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认定这次选举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龙川县民政局对选举结果不予认定无效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川县人民政府等三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委会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卫生室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实施办法》,国家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经市卫生局批准,在村卫生室协助工作的临时聘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四条市卫生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市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执业注册工作。未经注册,不得执业。
第五条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及其它卫生专业执业证书,在村卫生室连续工作的,可以向市卫生局申请执业注册,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
第六条具有乡村医生证书,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含原卫生所、营利性医疗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持当地卫生院和村委会的聘用证明及相关证书,可以向市卫生局申请执业注册。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可以在村卫生室执业。
第七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注册后应在注册的村卫生室执业,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变更执业地点必须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与依法注册后的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一致。
第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其他类别专业技术人员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申请在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第十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所在镇卫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自动辞职或请假六个月以上未在村卫生室执业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七)因身体健康等因素间断执业超过6个月,或不能胜任村卫生室工作的。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服务人口的1.5‰的比例配备,2000人以下的村配2人,2000人以上配3人,最多不超过3人,出现岗位空缺后可及时调配。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实行聘任制。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聘任、调配工作由村委会及镇(街办)卫生院共同完成。原则上不得跨镇执业。
第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凡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及其它卫生专业执业资格,德才兼备,愿意扎根农村,服务农村卫生事业的对象,经卫生院和村委会考试、考核,报市卫生局审批,准予聘任到村卫生室执业,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二)因工作需要,村委会或卫生院可申请临时聘用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必须具备医学院校中专及以上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下,热爱农村卫生工作,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临时聘用人员的招聘考试由市卫生局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发给临时上岗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聘用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临床诊疗活动。有效期内取得相关执业资格可以续聘。
(四)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退出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因政策性因素推迟享受退休待遇的,执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人社部门核定的延期时段。超龄乡村中医医师若确实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且身体健康,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卫生院考核并报卫生局审批备案,可在全镇村卫生室范围内由卫生院统一调度安排执业。
(五)凡村卫生室退出人员,由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卫生院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卫生局,注销执业注册并收回执业证书或临时上岗证。
第十四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工作简历、培训考核、执业行为记录等。
第十五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制度。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应记入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档案中。良好行为记录包括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或诊疗规范、技术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违反相应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等。
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作为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认真宣传和执行新农合政策和基本药物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
(七)按要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事件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服从市卫生局的调遣。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执业规则:
(一)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二)从业人员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三)执业活动不得超过市卫生局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
(四)处方用药和医疗器械的使用不得超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限定的范围;
(五)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纠纷,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镇(街办)卫生院、市卫生局报告。
第五章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学习。市卫生局制定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各镇(街办)卫生院组织好辖区内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专项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由镇(街办)卫生院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是培训学习和工作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定期考核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镇(街办)卫生院具体实施。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市卫生局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执业证书。
第六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三条长期在村卫生室努力工作,尽职尽责,关心、爱护患者,事迹突出的,由市卫生局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过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及其它应急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未在规定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未经乡镇卫生院同意,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达1个月以上者;
(七)伪造处方、骗取和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市卫生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变更执业地点,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村委会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一、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规定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实质上是村民自治权与乡镇行政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们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但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现状而言,现实中的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常常与法律法规存在着种种偏离,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频繁干预与过度控制,将村民委员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进行行政领导,布置各项任务并下达行政指令,从而转嫁乡镇行政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于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造成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空挡与错位。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乡镇行政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对村民会议负责,乡镇政府无权任免,但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通过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实行对村的间接控制。例如在选举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限制,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当家人”转变成乡镇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角色错位。虽然便利了乡镇政府对村的管制和所属行政责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选,压制了村民民利实现的构想与向往,实质上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剥夺。
第二,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干预。在现行压力型体制下有时乡镇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不仅是对村委会进行“指导”,它还直接“领导”村委会;要村民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村委会仅仅协助是不行的,必须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所以实践中村委会承担着诸多乡镇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能,使村委会成为“准政府”,这样以来村民自治组织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务而无暇顾及村务的局面当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缩,村民自治原则也被消解于无形之中。
第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财政监控。西部贫困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着集体经济薄弱,财政基础有限的现象,而乡镇政府往往凭借自己的财政监控职能对村级财务进行管理,进而影响整个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经济基础的村委会也只能听任乡镇政府控制。
第四,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价值控制。贫困地区社会发展缓慢,需要国家提供各种贷款救济及其它资源供给,使得乡镇政府可凭自己手中掌握的这些社会价值分配权对村委会进行调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导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缩。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但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只注重强调民主选举,认为“对大多数村民而言,自治权利不过就是在三年中参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会也片面重视村级换届选举而忽视其它环节运行;自治组织结构中除村民自治中的执行环节存在村民委员会这个“实在”机构之外,民主决策环节及相关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环节都是“虚位”的,因此,在自治实际运作中出现失衡现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状态运行,使村务管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非理性决策行为和损害村民利益的现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实效。
三、实现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良性发展的思路
通过上述对西部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的分析,为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运行和乡镇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立足贫困地区现实,从改善乡镇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两方面出发,努力寻求乡镇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一)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管理范围,实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员组织法》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使乡镇干部很难把握。所以可在总结村民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组织法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考虑,对乡镇政府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明晰那些是属于正常政府行为,那些是属于不合理的干预。
其次,合理划分二者权限,界定村务和政务。所谓政务是政府管理的事务,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是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事务。村务,是在一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它涉及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共同利益,是由一村之内的村民共同管理的事务,具有群众自治性,体现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公共意志,由村民共同决策、共同遵守。所以,乡镇政府要区别二者的范围,凡是政府的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属于政府的职权。因此,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政府办理的事情,如果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果不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个人事务。对自治领域的事务要给于指导和支持,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选择,不加干预;对非自治领域的事务要通过引导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保证国家任务的完成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三,转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观念,改进工作方法。首先,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明确乡村关系实质,将上下级隶属、指令性执行观念转变为平等互助、民主协商观念。其次,乡镇政府布置任务,要根据村民委员会职权和各村实际情况,与村委会协商,再由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改变过去指令性工作模式。再次,乡镇政府改进工作方法,学会指导村委会依法换届选举,尊重村民民主意愿,不委派干部,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形成健康、有序的村民自治氛围,帮助贫困地区农村进行村民自治。
其四,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公共产品供给越来越多、扶贫力度越来越大,国家政权越来越多地需要向村级渗透。鉴于此,对于西部特别贫困的地区国家可适当加大基层管理成本的投入,增设乡镇政府对村的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减轻困扰在村民自治组织头上的现实行政压力,从而使村民自治组织轻装上阵,投入主要精力搞好村务。真正实现给村民自治组织“减负”。
(二)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四个以民主为主要内容的治活动中,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是关键、民主管理是方式、民主监督是保障,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针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方式,应该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构建科学合理的村民自治结构,平衡和规范自治权力内部关系,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一是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科学构建村民自治结构,成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进行会议的有效召集,并代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民委员会,切实发挥村民议事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一般情况下,西部贫困地区村民比较分散,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常设机构一方面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村民意见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建议;另一方面,对村委会提出的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这样既有利于村民的利益诉求和意愿得到有效充分表达,也对村经济建设项目起着科学参谋和严格把关作用。
二是定期组织进行村干部述职和民主评议,加强监督考核,提高村务公开透明度。可根据不同村的不同情况,村委会一季度或半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报告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完成情况、报告村经济发展和财务收支情况,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听取意见后积极答复。由此可形成对村委会较强的约束和激励,促使村干部积极工作,管好村务,避免出现过分关注选举阶段而选上后无所作为的现象。
三是对外积极寻求人才和智力支持。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严重的人才匮乏和知识供给不足,成为制约村民自治能力提高的关键因素,所以,村民自治“知识引援”迫在眉睫。目前可实现的途径有:联系志愿服务西部组织,求助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戈0,持续引进热爱农村的知识青年深入基层,安排他们进入村民自治组织挂职锻炼。同时积极与周边高等院校合作,邀请大学生来村实践活动,以各种形式参与村民自治活动。
村委会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监护失职 儿童 监护权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0-0334-01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观念上,儿童问题一直被视为“家事”而非“国事”。众所周知,涉及监护制度的法律有两部,一部是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另一部是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都有撤销监护权的规定,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四川稻城县一名8岁的猪圈女孩事件,2013年南京饿死事件,2003年成都青白江李思怡饿死事件等唤醒了儿童监护权转移的条文。2014年12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对监护失职儿童的监护权的转移起了指导作用,但目前对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的转移还有一定困难,在操作中仍存在种种困难。
二、文献综述
我国儿童监护权及其监护权转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 53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该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法第 43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是对监护权强制转移制度的确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国家公权的保障措施,我国的未成年人在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或遗弃或监护人由于客观原因失去监护能力时,无法取得真正的监护的事例比比皆是,使得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时显得流于形式。
2014年12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可被剥夺监护权”的7种可能。此《意见》一出,以前难以操作的问题得到解决了,对监护主体有了明确的规定。
三、造成我国儿童监护权转移困难的原因
1.文化原因: 中国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局限
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监护权的转移,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自古以来,家庭作为社会组织基本单位,包含婚姻、血缘、收养三重关系。传统社会着重维护“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父母一方面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以使后代茁壮成长,另一方面又厌恶外人插手家务事。久而久之,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保护造成了不良影响。
2.制度原因: 法规不全、执行力差、救助政策不合理
2.1儿童保护政策法规可操作性不足,影响保护工作的执行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监护未成年人,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第五章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经教育后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第六章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介入劝解、制止。这些条文看似完美,其实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性。
2.2“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转移的相关法规不完善不具体。监护权转移,指的是基于被监护人利益前提下,按照相关法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且由被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缺乏监护能力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法律条文看似详尽,但执行起来却很难。《民法通则》规定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儿童应转移儿童的监护权,但这类儿童往往处于无人监护状态。
2.3监护失职儿童救助政策设计不合理、救助方式不科学。尽管我国民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提到: 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自理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但目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找不到如何处理父母无力抚养、恶意照顾、虐待等情况的规定,很多监护失职儿童还是生活在没有保障的家中。现有制度设计不足给监护失职儿童救助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急需改变。
四、建议
1.完善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操作细则,提高转移监护权的可执行度
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创立相关法律制度,保护监护失职儿童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弥补现有相关法律的缺陷。另一方面,完善相应儿童保护法律法规的操作细则,提高儿童监护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促成了第一案的成功判决,但后续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问题还得进一步完善。
2.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美国 1963 年制定的强制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一切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员,都必须履行报告儿童可能被虐待、忽略等情况的职责。而且为了鼓励他们通报,严格对他们身份实施保密,使其免受法律上制约。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经常接触监护适当儿童的群体,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发现知情不报者,给予相应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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