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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 在线履行规则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是指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履行,包括在线交付标的、接收交付、检验并接受交付的标的,以及支付价款及受领支付等过程。此处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履行”,以是否包含支付价款环节为标准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履行,由于“电子支付”的研究成独立体系,且鉴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狭义的合同在线履行进行研究。
目前国内外鲜有学者研究合同在线履行规则,至于法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是世界上唯一一部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但也并未囊括合同在线履行规则的全部内容。在参考传统合同履行规则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根据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不同,可将合同在线履行规则分为合同标的交付――接收――检验――接受四个重要环节进行构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规则设定
参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不仅要明确其交付时间、地点,由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具有易复制的特性,还需要规定合同标的交付的相关附随义务。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断为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内”原则,体现了私法领域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精神。
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述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规则适用: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合同标的发送并到达对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为准。然而,在合同在线履行中,对于合同标的交付的完成时间在学术界却是争论不休。目前主要存在“投邮生效主义”和“收到生效主义”两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应遵循合同标的“收到生效主义”,这是由于在合同在线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是以电子信息的方式通过互联网传输到合同另一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上,在传输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电子信息因网络引起的错误、被他人篡改、攻击乃至电子信息的灭失等现象,从而可能产生履行瑕疵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外,《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对于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更作出详细的规定,结合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可以详细规定为以下两种情况:(1)合同标的发送方发送合同标的――应该以电子信息到达合同标的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合同标的接收方拥有一个以上电子地址,则应该以到达其任何一个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电子信息到达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之外的接收方的其他电子地址,则应该以接收方能够检索到该电子信息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2)合同标的接收方以下载的方式接收电子信息的在线履行合同――则应该以电子信息被下载完毕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地点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合同标的是在线交付,从而使合同标的交付地点变得模糊和难以确认,而以此为依据“合同交付地”管辖规则在适用此类纠纷产生的诉讼时也遭遇困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由此可见,UCITA将合同在线履行的交付地点确定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笔者认为,由于信息系统具有不确定性,某些信息系统可能会在合同双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这种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为合同标的交付地与诸如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执行问题有重要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地,合同双方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应参照《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关于发出与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规定,引入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同标的发送方的营业地点。另外,UECIC第6条也规定了“营业地”的确定方法,值得借鉴。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附随义务
为了使所交付合同标的达到商业适用性,即实现其有效的交付,合同一方在线交付合同标的时往往还应该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也增加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如同有形货物交易中必须提供“使用说明”一样,合同在线履行的附随义务则是合同一方应将如何控制、访问合同标的信息交给合同使用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合同标的,这些义务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
合同标的的接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它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表面上认可合同标的,是合同履行得以继续进行的关键点,同时也解除了合同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然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显示的方式进行,与传统合同标的“面对面”的接收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的接收表现为南合同一方通过而对面方式、运输或物流快递等方式一次或多次地将合同标的发送到合同另一方手里,此时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享有检验权和接受权。因为,合同标的的接收并不等于接受。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特征并结合传统合同履行的原理,笔者认为,一般原则是合同接收方在其计算机上完整地保存了合同标的,即为合同标的接收。首先,合同标的必须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的方式传输到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合同标的到达“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是合同在线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合同接收方必须完整地保存合同标的。“完整性”是指合同标的整体有效的接收,对于合同标的部分接收或不完整的接收,均不被视为有效的接收。此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合同标的的接收无效。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方式
根据传统合同法的原理,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接收的方式可以分为整体接收与部分接收两种情况。整体接收是指合同一方完整地接收到合同履行标的并保存。部分接收是与整体接收相对而言的,一般发生在由多个电子信息构成的一套数字化商品或一系列在线信息服务的接收情形中。对于合同标的接收方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9条规定:“如果协议要求分部交付,而各部分结合起来才构成信息的整体,每一部分的接收都以整体接收为条件。”换言之,只有合同当事人对标的整体接收,才能使各部分的接收有效,而部分的接收并不构成有效的接收,此规定也符合我国传统合同法原理。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主要由合同标的接收方承担。首先,在合同标的发送时,合同接收方有义务使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可接收的状态,并给合同发送方适当的通知。另外,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但又处于占有该合同标的状态时,须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义务:(2)及时通知义务;(3)交回义务。同时,因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而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过错原则”,以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决定具体分担费用。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检验
合同标的的检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它直接涉及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的进展。由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形式进行交付的,本身不具有包装,对合同标的的检验不能像传统有形产品那样,对其包装状况、产品规格等外表情况进行形式检验,需要根据合同标的种类的不同,规定具体验收方法。
(一)数字化商品的检验
数字化商品,如前文所述,从功能上可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然而从性质上,数字化商品可以分为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所谓“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是指该数字化商品有向市场出售标准信息版本。而“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为特殊订制的数字化商品。鉴于两种数字化商品有本质区别,其检验方法也有所不同。
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由于此种数字化商品质量、性能定型化,同时,购买该种数字化商品的使用者自身一般不具有专门的检验技术。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检验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规格、版本、标识等形式上的检验是否正版即可。因为该类数字化商品的质量标准都是一致的,而其质量标准应根据通常的行业、业务标准来确定。在数字化商品检验无误后,则可以接受交付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当然,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付款后检验或在使用后检验该类数字化商品。
对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是合同发送方为接收方专门设计、定制的数字化商品。对于此类数字化商品的检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8条规定,合同的接收方有权在接受前或付款前以合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该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以确定数字化商品是否与合同相符,并推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地点、方法、接受的标准具有排他性,突出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当然,合同接收方的检验权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笔者基本认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这一规定。但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对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过于粗略,在实践中合同双方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容易产生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对于检验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合理方式”,也应进行行业的宏观化规定,既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过于抽象,使该类合同发生纠纷需辨别过错时有章可依。比如可设定试用程序,当消费者安装试用程序后能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期目标,即可以判定该数字化商品质量合格。
(二)在线服务的检验
对于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由于服务具有即时履行的性质,可使被服务方于提供的同时获得该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或无法退还的其他重大利益。笔者认为,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属于“合同的即时履行”类型,即服务提供方根据服务方的要求适当提供了特定的服务或信息,合同即履行完毕,不存在服务方对在线信息服务进行检验的环节。如果服务提供方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服务方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鉴于此,在线服务履行合同,将不再适用传统货物或数字化商品交易中的商品检验规则。
(三)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
对于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应根据其不同的分类,规定不同的检验方法。对于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由于电子货币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只是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的法定货币。电子货币的流通仍通过现实的银行主体进行划拔,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交易风险。因而对电子货币的检验不在于其本身的真伪性,需要防范的是以电子货币为履行内容的网络欺诈交易等活动。
而对于以数字化货币的衍生物――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则值得商酌。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虚拟货币,均是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服务商为了满足网络游戏的需要,南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在虚拟世界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财产。可见,虚拟财产是南网络服务商自由发行的,在目前尚未纳入国家管理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于虚拟财产的伪造却是轻而易举的。因此,对于数字货币衍生物的检验,除了从技术上进行完善,更重要的是从数字化货币衍生物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监管发行销售、严格发行责任等方面进行法律规范,增强网络交易的安全性。
(四)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
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发展数字化权利凭证等同传统上主要使用纸张权利凭证的方法来转让或确立有形货物或无形财产的权利,可能在下述情况下遇到严重障碍:法律规定必须实际交付货物或纸张单据,方可达到转让财产或对单据所代表的权利的目的。这要求我国法律在发展合同在线履行制度中,必须赋予某些象征付行为一定的效力,使之具备与某些有形货物的实际转让同等的效果,从而至少部分免除了有关实际交付的严格要求。然而,在制定法律而接受通过在线传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最大的挑战却是“该所有权凭证的生产方式足以使所有权凭证的持有者相信,所有权凭证确实存在,其表面无缺陷,签字或其某种替代形式是真实的,该凭证具有流通性,而且有办法以在法律上等同实际占有的方法掌握该电子权利凭证”。换言之,合同在线履行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提出的特殊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等同于拥有货权权利凭证或单据的独特性(或独一性)保证,这也是合同在线履行中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检验的核心问题。
参考国内外相关做法,笔者认为,对于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从技术上证明以电子信息显示权利凭证的独一性问题是有解决办法的,可以在权利凭证上打上时间标记和其他保密办法相结合的基础上采用一些办法。不过,在未找到可以保证数字化权利凭证独一无二的技术办法之前,笔者认为,建立数字化权利凭证“第三方登记制度”,有利于保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在线转移的真实性、独一性。
四、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标的的接受,也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之一,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认可了合同标的,同时也解除了合同另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数量的一种同意表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方式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接受既可以由当事
人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从其行为推定。笔者认为,传统合同标的的接受方式同样适用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对于合同标的的明示接受方式,主要表现在邮件的往来、聊天记录等形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有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然而,如合同接收方在接收到合同标的后,出现在合理时间内检验合同标的后转卖、转租合同标的,或者在检验合同标的合理一段时间后未作表示等情形,或者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将合同标的的电子信息与其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使得拒绝后无法再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及在合同接收方已从合同标的得到了实质的利益并无法返回该利益,可视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在理论上称之为“默示接受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了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默示接受”原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标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坚持以明示方式为主、默示方式为辅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受的法律效果
合同在线履行阶段,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标志着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的实质认可,是合同履行的阶段性结果。合同标的接收方应当就其所接收的合同标的支付或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对价。对合同标的接受后,也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能因其具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而再次拒收。但合同标的的接受并不影响因为合同标的与合同规定不符,接收方应当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如违约救济等。
五、结语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其有序发展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一旦失控则可能危害市场交易的秩序,阻碍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以电子商务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基础环境问题,尤其是法律环境,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各个交易环节与问题直接影响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细节与措施的制定也左右着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所以,及时建立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具体履行规则,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政策与法律环境,不仅会改善我国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网络交易环境,还可以使我们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提早实现现代化的伟大构想。
参考文献:
1.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何其生:《统一合同法的新发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评述》,北京大学出版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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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原保险、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和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平安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和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索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熟悉。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索的必要。有关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和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如同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和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和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续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续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和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和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和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有关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和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和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非凡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和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向。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和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和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平安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布置。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和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和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新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索是否应赋和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新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和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和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非凡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和原保险人相随和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和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和否,则因情况而异。假如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和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和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和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和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和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和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平安,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平安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平安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和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和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和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有关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和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平安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新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非凡性,运作上是否和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索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新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和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布置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布置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布置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和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和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非凡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布置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目前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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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确认时点的比较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分保分出入于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现行的再保险会计实务中也是如此。再保险业务的核算是在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分保账单进行,分保业务账单是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核算分保业务的主要凭证,账单中一般载明分保费、分保手续费、分保赔款、分保准备金等内容,双方分别根据账单中借贷方的差额确定是应收还是应付。由于分保业务账单一般按季度编制,使得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的确认时点滞后,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新准则借鉴美国、欧洲等国家的惯例,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对分出业务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一般在与确认原保险合同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相同的期间确认。据调查,我国保险公司赴美国、香港上市,当地均要求对分出业务按国际惯例进行处理。因此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
(二)单独核算原则的比较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专业再保险公司对分出、分入业务要分设账户,相对独立核算,对分入业务发生转分保的,纳入分入业务一起核算;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一般将分人业务单独核算,将分出业务与直接业务一并核算。新准则借鉴国际惯例,明确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应单独确认的核算原则。IFR4、SFAS113均要求单独核算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因此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
(三)核算内容的比较在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分保业务往来等内容,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除了上述规定内容外,还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
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末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入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确认时点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及实务一般是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新准则明确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应按权现发生制原则确认,并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进行调整:准则规定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人、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人当期损益。
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人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入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
(二)核算内容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及新准则关于再保险分人业务的核算内容都涉及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存出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收入等内容,两者核算内容的差异在于准备金的核算。我国现行的保险会计制度中,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多年期结算损益,年限依业务性质确定,非结算年度的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确认利润,并于下年转回滚存到结算年度终止时结算损益。因此准备金的核算要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不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
益,分人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因此不计提长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的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三、再保险合同的列报
(一)分出业务列报的比较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赔款和摊回手续费,但不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业务相关责任准备金,掩盖了部分信用风险。新准则借鉴国际惯例(IFR4、SFAS113均要求单独列报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要求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中都单独列示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允分揭示分出业务引起的信用风险。新准则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有关的项目有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应付分保账款。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有关的项目有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十、十成本、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以及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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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频通道;光纤通道;改造升级;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TN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88-0219-02
1 高压线路保护中高频通道的应用
高频通道在高压线路上的应用主要依靠的是电力线路、加工设备、收发信机构等构成的一个有线通信通道,利用高频通道可以构成一个线路纵向的联动保护即为高频保护。高频通道可以利用一项导线和大地构成一个通道,也可利用两相导线构成一个相间通道。利用相间通道的高频电流衰弱较小,但是需要两套设备进行系统支持所以成本较大,通常不被采用。相地通道在实际的线路保护中同一相端安装高频耦合与分离设备,利用线路其中一相与大地连接为通道,其缺陷是在运行中容易受到干扰,但是突出的是经济性,所以在国内应用较为广泛。
高频通道利用电路、高频阻波器、耦合电容、结合滤波器、高频线缆、保护间隙、接地开关、高频接收机等组成。以相地通道为例,其三相线路都可以利用传递高频信号。高频阻波器是电感线圈和电容组构成,形成谐振回路,阻隔高频电流,工频则可通过,而耦合电容与高频阻波器作用相反。结合滤波装置则是降低高频信号的衰减,增加收发信的功率。高频线缆的是将高频收发机和户外设备连接起来。保护间隙则是防止设备受到高压的冲击而损坏。接地开关是为了在检修中保护人身安全。
2 高压线路保护中光纤通道的应用
光纤技术的应用就是将通道中传递的电信号变为光信号,利用光纤完成信号的传递。光纤传输的优势就是衰减小,同时光的频率高可以传递更多的信息。其抗干扰的能力强,因为光信号的特征是可以防护雷电、故障等产生的电磁干扰,所以优势明显。单个光纤可以传递多大数千路的信号,用多根光纤构成的光缆其传递的信息将更多。光缆敷设都是将光缆设置在高压电网的地线中,以此构成一个电路上的光纤通信网,使其兼具了地线与通信的功能,在国内被普遍应用。
光纤与继电保护的配合有两种模式,即专用、复用。专用通道是指:线路保护直接由光纤传递信息,发送个占用一条光纤,两端保护装置为一对一发送。专用线路可靠性强,但是利用率低,距离受到限制。复用通道:是保护装置经过转换输出光信号,利用尾纤连接到光电转换器上,从光信号变为电信号,然后利用电缆传递给复用设备经过转换,传递到光纤通道。这样的方式可以提高光纤的利用效率,尤其是在资源相对紧张的情况下。因为在传递中选择了光端设备增加了传输的距离。但是也应注意其增加了中间环节,在管理上增加了困难,容易出现故障维护量大。
3 双通道的合理配置与结合
针对现有的电网配置通常,线路中都配置有两套快速主保护设备,其中采用的都是利用电力线路载波的高频保护系统,在线路上高频保护的配置为高压性快速保护装置,配合一个台高频专用的收发信机,主线路的二保护也为高压型线路快速配套保护装置配合专用的高频是发信机,这就为高压线路配置了高频保护通道。而在实际的应用中,因为高频载波通道有着特有的缺陷,所以在出现恶劣天气的时候,如覆冰气候下就会造成双高频通道配置的电网线路的主要保护装置因安全隐患而退出电网运行,这就给电网的运行安全带来隐患,降低了整个电网的可靠性。所以继电保护载波通道的适应性导致其安全隐患进而将影响线路上主保护的投运。实际情况证明,两套高频通道虽然可以在连接上耦合到不同的线路相上,但是相同原理的两套保护装置显然不利于电网的安全与稳定,所以在实际的应用中可以将高频和光纤通道进行配合使用,即建立一个“高频+光纤”的保护装置通信系统。以满足线路运行的实际情况。
虽然光纤与高频技术在应用中都会面对优缺点的争议,但是从实际运行的效果看,载波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通道干扰的问题,所以其应用会体现出明显的制约性,而随着自动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信息量的增加使其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需求。而光纤技术的不断成熟,光纤通信的可靠性也随之增加,其可靠性也随之被认知,突出的抗干扰、容量大、衰减小、维护方便等优势都使其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大。
随着电网保护的要求不断升级,载波通信大有被光纤系统取代的趋势,有多条线路具有统一型号光差保护的变电站也会随之增加。随着光纤技术的不断发展,光差动保护最为高压线路主保护的发展是十分明显的,而要实现线路保护的双光纤通道就必须解决旁路代供光纤保护通道相互切换的难题。针对上面分析的光纤+载波的双通道配置,可以在现有通道下利用旁路代供实现两种技术的共存。在现有旁路保护的基础上增加一套光保护设备,这样在系统中就有两套保护,一套纵联距离保护,一套光纤差动保护。当代线路是高频距离保护时,按照原有的方式将代线路收发信机切换为旁路。如果旁路代线路是光差动保护则通过光纤分配装置来完成光纤通道的切换,此时光纤通道为旁路。
4结论
高频通道在保护应用中,因为结构复杂且故障率高,影响其安全性和可靠性,但是因为其成本相对较低,在我国的高压电网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随着电力配送技术的不断提高,无人值守的变电站和网络相继投入应用,高频保护的弊端使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高压电网。取而代之的是虽然成本较好但是传输质量可靠、抗干扰强、误码率低、信息量大的光纤通道,同时光纤通道的原理使之可以不受电网运行的干扰,可以适应多种运行方式。所以从发展趋势上看,光纤与高频通道虽然可以共存与电网中,但是光纤通道的应用将逐步成为高压电网的主流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1]李加.220KV线路高频和光纤通道保护的比较[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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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项目管理;ERP;实现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49-0102-02
1 项目管理和ERP概念简介
1.1 项目管理
项目的概念由来已久,它的定义也有多种,一般来说,项目管理通过一定的组织来实施,所涵盖的知识范围很广泛,几乎包括了管理学的所有知识,美国项目管理协会提出的项目管理知识体系包括:范围管理、成本管理、时间管理、质量管理、采购管理、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沟通管理、综合计划管理等。项目组织在实施项目管理时会运用一些项目管理工具,这些专业化管理工具令项目管理具有很强的整合能力和计划能力,可使项目整体效率有所提高。
1.2 ERP系统简介
ERP(Enterprise Resources Planning)企业资源计划,这一概念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在美国的管理专家提出的MRP(Material Requirement Planning)物料需求计划的基础之上,历经半个多世纪发展起来的。简单地讲,ERP是一个以财务为中心,集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为一体的业务运营和管理系统,是集成了不同功能模块的计算机软件包。
ERP系统强调企业的整体观,它把生产、财务、销售(市场)、采购、项目管理、设备管理等各个子系统结合成一个一体化的系统,各子系统在统一的数据环境下工作。这样,ERP就成为整个企业的一个通信系统,一个大的操作管理平台。通过在ERP系统中准确和及时的信息传递,把大家的精力集中在同一个方向上,以工作流程的观点和方式来运营和管理企业,而不是把企业看做一个个部门的组合,从而使得企业整体合作的意识加强了。每个部门可以更好地了解企业的整体运作机制,更好地了解本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企业整体运作中的作用和相互关系,从而可以改变企业中的部门本位观。
1.3 项目管理和ERP之间的关系
通过上面的概念来看,可以简单的把ERP系统中的项目管理子系统(PS模块)看做企业实施项目管理的一个专业化工具。但是因为一个项目要涉及财务、人力、物资等各方面的因素,在ERP系统中也一样,任何一个子系统(模块)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彼此之间都是相互关联,链接引用的,所以项目管理在ERP系统中也是在多个模块间按整合流程来实现的。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专业公司ERP 系统已经在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进行试点成功,采用的是德国SAP公司的软件产品(SAP―System,Applications,and Products in Data Processing,数据处理的系统、应用和产品)。项目管理在ERP中可以实现范围管理、成本管理、时间管理、采购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综合计划管理和质量管理,而项目的风险管理和沟通管理属于人为可控制因素,只能在系统外通过规章管理制度来实现。在ERP系统内实现的其他项目管理功能也必须有相应的模块来支持,比如,采购管理需要物料管理模块(MM),成本管理需要财务管理模块(FI/CO)等。因为各方面的条件限制,在测井公司目前上线运行的SAP系统中项目管理主要涉及了项目系统(Project System,PS)模块、物料管理模块和财务管理模块这三个部分。
2 项目管理在ERP系统中的实现
测井公司涉及的项目主要划分为以下几大类:
(1)测井、射孔服务性生产项目;
(2)技术、产品的研发项目;
(3)投资性项目;
(4)其他。
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投资性项目在ERP系统中的管理。测井公司ERP的项目管理以SAP的项目系统模块为主线,同时集成物料管理模块、财务管理模块等模块。这三个模块共同构成了一套集成的解决方案,旨在建立整合透明的项目信息体制,增加企业对投资项目的监控管理力度,有效控制项目实施成本和效率。通过ERP的项目管理系统,可以推进项目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为企业的投资决策分析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支持。
在集成的环境下,一个项目内所有的采购业务、维修业务等必须围绕层层分解的项目展开,实现自动化的采购触发,自动化成本收集和资产转资,为领导层提供完整、全面、可追溯的项目统计分析报表。
在ERP系统中对一个项目主要分为两大块来进行管理:项目管理控制和项目成本控制。项目管理控制通过项目系统模块来实现,项目成本控制则通过物料管理模块和财务管理模块共同来实现。
2.1 项目管理控制
(1)针对一个项目的所有操作都必须挂接在项目细分结构(Work Breakdown Structure,WBS)下;也就是说,以前的项目只需要做一个总体的计划和投资估算,最多只是细分到主要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而ERP系统上线之后WBS下的每一层都要有具体的预算值,而且这个值要尽可能的精确,否则将会直接影响这个项目后期的结算付款。
(2)从项目开始到项目结束,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立项、设计招投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采购、施工招投标(确定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监理招投标、合同管理、项目实施、初步验收、竣工验收、项目评估这些必不可少的阶段,所有的这些阶段都可以设为项目的一个个里程碑,在系统中对项目各个里程碑的计划日期在不同的时间点上进行比较,得出一个趋势,便于项目管理者直观的掌握项目的进度。根据这些项目阶段的实际进度自动调整系统内的项目进度,原始的计划进度版本仍然保留,用于与实际进度比较,达到控制的目的。
(3)因为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ERP 系统也在实施中,所以在我们专业公司ERP系统内只针对项目参与人员做简易的人力资源管理,包括项目参与人员基本信息的录入和作业进度人员参与情况记录。可以对参与本项目系统内操作人员的范围进行控制,也可以对执行每一项操作的人员进行追溯。
(4)在系统中文档资料的管理模式是,在项目的每一个进度点可以将涉及的文档路径填写在系统中,以供查看。
ERP的项目管理控制不能自动的帮助企业实施一个项目必须经过的上述过程,但是可以通过在系统上线之前的配置阶段规范工作流程来实现这个目标。根据投资性项目管理的程序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流程进行规范,据此制定出相应的投资性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将具体工作和责任明确到部门、明确到岗位,这样就可以尽量避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出现跨越项目必行阶段和工作推诿的现象。
2.2 项目成本控制
ERP的项目管理系统可以通过库存模块、财务模块自动按项目收集上述各类成本。
(1)材料成本:设备的采购通过在MM中创建采购订单挂接相应项目的下层WBS,通过WBS将这部分费用自动归集至该项目。而材料则经过MM采购、入库,形成项目物资,再通过库存模块的移动类型,将物资发放至项目,形成该项目的材料成本。这些材料成本通过付款这个环节在FI/CO模块统一归结到一个项目的WBS上。
(2)直接资源成本:项目相关人员在项目管理系统中确定项目所花费的各类人工工时、船舶工时等,根据消耗在该项目上的人工、工时及定额,ERP系统可以自动计算该项目的人工、消耗的成本。而目前测井公司的投资性项目都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所以这部分费用可以不单独考虑。
(3)其他分包费用:在ERP系统中可以作为一种服务进行采购,在系统中创建服务类的采购订单,订单中挂接相应项目的下层WBS,当服务供应商提供发票时,财务发票校验后系统将自动将服务费用计入项目成本。
在我们企业现实的项目运行过程中,项目成本管理几乎完全依靠财务部门,可往往财务人员对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很多项目阶段的成本划分都是财务人员通过询问后进行手工操作,这样难免会出现一些偏差,影响了项目结束后成本核算结果的准确性。
项目管理集成了财务管理模块后,一个项目的各个分项的成本ERP系统都会自动的统一归集,一旦对外付款超出项目给定预算,系统将自动控制不予付款,有效地控制了计划外的超预算资金。
以前个别项目在期末结转之后,根据实际情况财务允许进行适度的调整,实施ERP后,系统中一个项目转资后将不能进行任何调整,这样使得项目管理的初期决策要更加的严格和周密。
3 结 论
目前,企业上层对于项目运行的信息主要是通过实施部门层层上报、汇总、整合各类报表获得的,在这个过程中,由于需要中间数据的手工处理,因而延长了数据上报时间,而且可能出现不精准、滞后的数据。比如,由于没有集成的系统,有可能出现各个分工部门由于各自统计口径不同造成数据不一致;由于很多数据不能共享,有可能造成部门之间的重复工作,不仅增加了成本,还影响了企业上层的管理决策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在线合同范文6
标准版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一 出租方(甲方):_____,男/女,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男/女,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______市______街道______小区______栋______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个月,甲方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收回。
第三条:租金
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元,按月/季度/年结算。每月月初/每季季初/每年年初X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季/年租金。
第四条:交付房租期限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甲方。
第五条:房屋租赁期间相关费用说明
乙方租赁期间,水、电、取暖、燃气、电话、物业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第六条:房屋维护养护责任
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乙方须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
第七条:租赁期满
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___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收到乙方要求后___天内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第八条:提前终止合同
在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_____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
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_____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
第九条:违约责任
在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依据事实轻重,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2%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本合同页数,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标准版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二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坐落于______。
该房屋为:楼房______室______厅______卫,平房______间,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___平方米,装修状况______,其他条件为______,该房屋(已 / 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 房屋权属状况
该房屋权属状况为第______种:
(一)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或其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______。
(二)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的,甲方或其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该凭证为______。
第三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______。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
第四条 交验身份
(一)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 / 营业执照)及______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 / 营业执照)及______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房屋改善
(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对该房屋做如下改善______,改善房屋的费用由(甲方 / 乙方)承担。
(二)甲方(是 / 否)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范围是______,双方也可另行书面约定。
第六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共计______年______个月。(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______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______日(书面 / 口头)通知对方。
第七条 租金
(一)租金标准: ______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______元(大写:______元)。该房屋租金 (年 / 月)不变,自第 (年 / 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
(二)租金支付时间:______。
(三)租金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收取 / 甲方人直接收取 / 甲方人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乙方应在______银行开立账户,通过该账户支付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乙方收取租金,但乙方未按期到______银行支付租金的除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一份合同送交 银行。)
(四)甲方或其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保证金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是 / 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______元(大写:______元)。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九条 其他费用
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
(一)乙方承担( 水费 / 电费 / 电话费 / 电视收视费 / 供暖费 / 燃气费 / 物业管理费 / )等费用。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
(二)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一)交付:甲方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乙方恢复原状 / 乙方向甲方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 乙方放弃收回 / 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折价补偿)。
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一)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二)甲方对于乙方的装修、装饰和添置的新物不承担维修义务。
(三)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转租
(一)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二)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关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三)接受转租方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所有权变动
(一)租赁期内甲方转让该房屋的,甲方应当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二)租赁期内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本合同在乙方与新所有权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 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
4、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5、其他______。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______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______元的。
3、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______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 %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乙方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六)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______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_%支付违约金。
(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标准支付违约金。
(八)其他______ 。
第十六条 无权
由甲方人代为签订本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的,甲方人和乙方应在甲方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出租合同的授权范围内确定本合同具体条款,甲方人超越权或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追认的,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 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______份,乙方______份,房屋租赁管理行政机关备案一份,执______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方(甲方)签章: 承租方(乙方)签章:
住所: 住所:
证照号码: 证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人:
出租方人(签章): 电话:
住所: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