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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无人驾驶;事故;责任划分;车辆
Reflection On The Division Of The Main Body Of The Accidents Of Unmanned Vehicles In China
DING Jiu-hui HE Guo-li
(Traffic Management Engineering Department,Chongqing Police College,Chongqing 401331,China)
【Abstract】Teaching methods and content innovation and curriculum construction complement each other and promote each other.Teaching methods and content innovation is an important entry point for the course construction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s.In order to meet the teaching needs of the current reform of the public security system,the construction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 treatment course puts forward new demands on teaching methods and content innovation.Therefore,we should actively promote the innovation of teaching methods and contents in the course of dealing with road traffic accidents.The author takes the responsibility subject of unmanned vehicle accidents in China as an example.The current number of car manufacturers,Internet Co are committed to the development of unmanned vehicles,unmanned technology is the main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future traffic.At the same time,a driverless car has divided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of the ma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disputes have also attracted attention and concern more focus on:whether the product liability concerns will make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technology is slow,more likely to make people with this technology without edge.And our current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and related legal interpretations are not for unmanned vehicle liability division standard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s.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on the unmanned vehicle has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division standard the road traffic accident will be discussed.
【Key words】Driverless;Accident;Divide the responsibility;Vehicle
近年恚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并与传统汽车技术融合形成的汽车智能技术也逐步得到推广应用。目前,例如车道偏离预警系统、ACC自适应巡航、自动泊车等先进技术已经得到应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汽车半自动驾驶。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无人驾驶汽车技术更是让科幻电影中的交通工具――自动驾驶车辆指日可待。同时,阻碍无人驾驶车辆发展以及可能产生的社会问题也不容忽视,从国家法律法规方面来说,在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界定制度出台之前,如果消费者购买无人驾驶汽车,那么他们就得承担其所带来的一切风险。如何划分无人驾驶汽车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这值得我们探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操控无人驾驶汽车的并不是自然人,而是智能驾驶系统,而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责任明显不可能被归为无人驾驶汽车或者智能系统,但是将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归于汽车所有者,显然难以被消费者所接受:消费者认为他们不应该,也没有理由为无人驾驶智能系统所造成的事故负责。因此,完善无人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从政策上极大的促进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
1 无人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1.1 无人驾驶汽车概念
无人驾驶汽车,也可以称作轮式移动机器人,是指通过给车辆安装各站感应装置,依靠车内的智能驾驶系统,取代驾驶员进行道路情况的感知,实现车辆的自主驾驶,行车电脑根据感知结果进行决策,控制底盘执行器操纵车辆行驶,在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实现自身空间位置的转移。
1.2 无人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国外以奥迪为首的传统车企,以及以谷歌为首的互联网企业都在研发无人驾驶技术,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国内的车企及互联网公司最近几年也将无人驾驶汽车技术作为未来发展的方向之一,上汽、一汽以及百度都相继了无人驾驶汽车发展战略。
当前限制无人驾驶汽车发展的并非技术问题,而是相关的政策法规。技术会不断进步,所有的技术瓶颈都将会得到解决。但无人驾驶汽车想真正在道路上行驶,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许可。若无人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就成了摆在眼前的问题。
目前,美国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代表的四个州已经通过了允许对无人驾驶汽车进行路测的法规。在中国,无人驾驶汽车正处于研究开发的初级阶段,中国无人驾驶汽车行业尚未形成市场,当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针对无人驾驶汽车作出规定。
本文从限制无人驾驶汽车造车条件、创新无人驾驶汽车业务模式、通过修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方面,对当前法律法规如何适应无人驾驶汽车发展,如何处理无人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划分这一问题进行了思考。
2 现有法律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2.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划分、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都作出了相应规定。法律规定在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视道路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而不同。除此之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都对道路交通事故都有相应的规定。
从另一角度来看,将无人汽车归类于一种产品,则其还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因无人驾驶汽车质量不合格,而对汽车所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其相关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对消费者购买产品后的相关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与销售者作出了相应规定,其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2.2 问题的提出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来看,可以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均存在过错,机动车承担责任,但可适当减轻;(二)机动车有过错,行人没过错,机动车承担责任;(三)机动车无过错,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四)行人故意碰瓷,机动车不承担责任。无人驾驶汽车占据未来交通的主导地位,但在无人驾驶汽车走进我们生活以前,我们最需要解决的并不是无人驾驶技术问题,而是相关法律法规问题。即使是无人驾驶汽车也无法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那么无人驾驶汽车相互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再或者无人驾驶汽车发生单车事故,如何划分责任?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探讨无人驾驶车辆事故责任主体划分,不仅对发展无人驾驶技术有着推动作用,就目前所发生的一些无人驾驶的车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3 争论焦点
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此处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合组织”推为法律主体。
一辆驾驶座上没有司机,而是由智能系统控制的无人驾驶汽车,因系统出现故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那么所有的相关人员或者企业都有可能承担责任。包括系统设计人员、汽车生产研发商、导航供应商,甚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内的许多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谷歌所打造的无人驾驶汽车已经完全取消了方向盘、刹车和油门踏板,那么问题就来了,究竟由谁对无人驾驶汽车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假设有人购买了一辆谷歌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然后它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那么,谁该为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呢?是车主?还是谷歌?所有的生产研发,控制车辆智能系统全是由谷歌负责开发的。可现有法律对无人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主体是一片空白,无人驾驶汽车所有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也无明确规定。
当前,已经有沃尔沃、谷歌、奔驰宣布将对他们的无人驾驶汽车负责到底。2016年谷歌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在美国加州发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这是唯一一起谷歌公司承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谷歌公司对外宣称承担责任。在未来无人驾驶汽车真正走向市场以后,如何确保汽车制造商对其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对现有的法律体系、保险体系都形成了冲击。
3.1 车主承担主要责任
无人驾驶汽车区别于传统汽车,是一个全新的概念,现有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根据常理,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责的应该是车主,或给予车子下达指令的人,因为只有对无人驾驶汽车下达了指令,其才会操控汽车完成相应的动作,因此下达指令的人需要承担责任。除非汽车所有者能证明是汽车本身出了问题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那制造商需要承担责任。”
3.2 制造商承担主要责任
从另一方面来看,根本无需考虑是否是智能系统控制车辆,而是将无人驾驶汽车归类于一种产品,若是其本身出了问题,则按照产品责任追究。这没有什么好争议的。而我国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规定由谁来承担无人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人们要想有一天能够享受到无人驾驶汽车所带来的优质服务,那么现有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假如无人驾驶汽车车主根本不在驾驶座上,他们为什么要为智能驾驶系统的失误承担责任?站在消费者角度上来看,他们其实也是受害者。
4 解决方法
根据无人驾驶汽车的特点,以及现有法律体系,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要解决无人驾驶汽车在法律法规上的窘境,可以有以下几个方法:
4.1 遵照现有体系,限制造车条件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针对无人驾驶汽车做出相应的规定,不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日前已经提出了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规则草案,值得借鉴。这份法案规定开发的无人驾驶汽车必须设置刹车、油门和方向盘,以便驾驶人随时接管控制汽车。草案还强制无人驾驶汽车能够做到定期报告行驶数据。这一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无人驾驶汽车归责难的问题,将无人驾驶技术与现有法律体系结合起来,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也很好的将无人驾驶汽车规范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但这实质上是限制了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并没有积极的为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做出努力。
4.2 开发新的业务模式
谷歌有计划打造一支超级安全的无人驾驶汽团队,并提供快捷的打车服务,不对外销售一辆无人驾驶汽车。这一做法不仅让人们体验到了无人驾驶汽车带来的优质服务,也能很好的解决无人驾驶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划分问题。同时,这对汽车制造商在安全方面,以及制造成本和企业规模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3 赋予无人驾驶汽车独立的主体地位
有人提出,可以让无人驾驶汽车成为可以被独立保险的实体,那么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以更快的得到损害赔偿,问题也会被更快解决。从谷歌路试无人驾驶汽车所发生的事故中可以看出,无人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已经发生了转移――企业。因此,赋予无人驾驶汽车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并拥有自己的保险,由汽车本身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机器人在我们生活中所承担的角色。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现有的法律系统已经无法满足社会、企业甚至科技的发展。或许,我们不是需要赋予无人驾驶汽车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是全面修改现有的法律体系,以及重新认识对主体资格的概念。曾有人提出过,如果只赋予“自然人”法律主体资格,将会很难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也就是说,应该将法律主体资格延伸到其他事物上面,如机器人。
4.4 修改现有法律
我国现有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划分有着详细的规定,但无人驾驶汽车与传统汽车很大的区别,现有法律对无人驾驶汽车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不能完全适用。要适应未来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需求,就必须对当前的法律体系做出修改,从立法上保障无人驾驶汽车的普及。英国政府为应对国内无人驾驶汽车上路行驶,已经决定在近期内重新审视现有道路交通法规,并做出相应的修改。如果我国要适应并实现无人驾驶汽车在道路上合法行驶,就必须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在内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调整,这虽然是一项十分复杂、庞大的工程,但是确是推动无人驾驶汽车发展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牟建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1-30.
[2]张怀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D].山东:山东大学法学院,2014:1-30.
[3]约瑟夫・A・达利格罗.谷歌无人驾驶汽车将如何改变一切[J].中国科技翻译,2015,28(2):61-64.
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范文2
个人先进事迹材料
---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XX
XXX,男, 汉族,1979年10月出生,本科学历,科员。现就职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自2018年08月调到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以来,XXX一直战斗在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岗位第一线,踏实勤快,敬业尽责,在平凡的岗位上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根本宗旨,经他办理的交通事故已将达上千起,每一起事故在他的耐心解释事故成因下,都能让群众从中学习到更多的交通安全法规,为交通安全做出了贡献。
在实际工作当中,他认真学习新的法律法规知识,熟悉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具体操作要求,努力提高自己的执法水平和觉悟以适应新的形势下公安工作的要求,能严格遵 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服从领导的指导,听从命令,保守秘密,对于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认真履行,同时还树立群众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尊重人民群众,强化服务意识,虚心,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能够按照处理程序办事,作到热情接待,耐心听取群众的申诉和辩护,妥善处理交通事故,努力提高公安交警的执法水平和服务形象,为优化交通环境,服务社会经济出一份力。
XXX同志在平凡的岗位上始终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努力学习公安理论与业务技能,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在2020年,调查处理交通事故上千起,协办处理死亡交通事故5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13起。XXX同志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无声的诠释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人民警察职业操守。
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范文3
委托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__,男,x岁,住河南省__市__镇__村x组
申请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魏__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郑州市交警x大队未查清事故车辆豫A____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在未查清其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就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严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x月x日x时许,__驾驶的豫AX___号车与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__所驾驶的车上就只有__一人,而豫A___重型自卸货车上却有两人,至于该两人哪一人是事发时的驾驶人,郑州市交
警x大队未查清。而查清豫A___号车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该车上驾驶人存在酒驾、疲劳驾驶及无证驾驶等诸多违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顶替当时车辆的驾驶人。所以,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未查清事发时豫A___的驾驶人,而作出事故认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审,也未购买交强险就违法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都必须按时参加年检,在上路行驶之前也必须购买交强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够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驶,这种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发生严重损失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综上,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实际情况,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最低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范文4
试就本案上诉理由,结合目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浅谈笔者对认定残疾人生活用具费的几点看法。
法律背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而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作出了全面规定。
一、 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与残疾赔偿金同时主张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的行政法规,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28日,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根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而这两个法条都以直接列举而非选择的方式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判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1992年1月1日起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均应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有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不应列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或者只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其残疾状况而对其收入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用具只是为了提高残者生活质量,已包含其中了。如果再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就等于做了双重赔偿。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完全是一种安慰性的补偿,让残者有一个心理适应过程。”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此观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其次,残疾赔偿金只赔偿了受害人因事故致残,其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或生活上的需要的增加的部分,起的是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才是对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赔偿,既不是补偿,也不是对生活质量的提高,起着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的责任。显而易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者的生活质量绝不会比当其身体健康,不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高。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双重赔偿,也不是安慰性的补偿,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小伤残可安装辅助器具,赔偿高;大伤残不能安装辅助器具,赔偿少,的现状否定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合理性。不应以部分残疾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客观事实来剥夺其他残疾者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弥补残疾,恢复一定程度生活质量的权利。笔者认为,主张残疾者此项权利更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为民的举措。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案件,从其适用法律角度分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案件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两类案件 .
(一)针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案件分析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如何确定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根据此条,费用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而医院对更换周期有专业知识,在诉讼中法院会依据医院的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
到了1995年,这一局面发生了变化。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福函(1995)248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逾期不补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民福函(1995)248号文,只有通过民政部门审查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才有资格从事假肢、矫形器装配业务。也就是说,从1995年10月17日起,法院只应当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对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因该医院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对假肢、矫形器以外的残疾辅助器具(如轮椅)的费用和更换周期,法院能否采信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参照对假肢、矫形器装配的规定,不采信;一种认为,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合法经营,就应采信其证明的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
赔偿期限一直是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实践中都有其支持者。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具体的做法包括:(1)不分年龄,一律赔偿二十年。(2)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赔偿二十年在(1)中,不分具体情况,搞一刀切,是一种操作方便的做法,但非常缺乏合理性,对残疾者的个体差异和实际困难考虑不足,残疾者年龄越低,损失越大。在(2)中,与(1)相比,对低龄残疾者的权利没有增加,反而增加了对高龄残疾者权利的限制,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非常人性化,充分考虑了残疾者个体差异,使其在有生之年不致因经济原因被迫放弃使用残具,不得不降低生活质量。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原则。
(二)针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除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2004年5月1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均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民福函(1995)248号文的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法院只应当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证明;对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证明,因该配置机构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对假肢、矫形器以外的残疾辅助器具(如轮椅)的费用和更换周期,法院能否采信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对假肢、矫形器装配的规定,不采信;一种认为,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合法经营,就应采信其证明的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范文5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杈利义务
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实质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定,《办法》是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或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单方面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结论,但不是依照《办法》的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诚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由于责任认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并产生赔偿义务或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可能,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确定事故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因此,其责任认定只能视为一种证据,它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进一步处理的依据材料,也是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和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的一种。责任认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证据,法院在审理不服交通事故处理和赔偿案件时,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责任认定及其他证据材料要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或由法院主持进行第三次鉴定作出责任划分。因此,责任认定仍是一个技术鉴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它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纯技术性鉴定结论,它只是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为以后的处罚或处理提供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上述责任认定并不是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无须承担与被认定责任相应义务的实际内容而言。因此,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也无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为实施处罚及处理赔偿的事实依据,所以,责任认定不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实质性具体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并没具体明确,如何制裁违章行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并没处理落实,只有依照《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罚和处理赔偿后,才能构成完整的有实质内容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三、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属行政复议行为
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范文6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1、违章行车。驾驶员违章行车一直是交通肇事的主体,且三年以下驾龄的新驾驶员肇事率尤为突出。驾驶员超速行驶、酒后驾驶、强行超车、“病”车上路等违章行为严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2、侥幸心理。有的驾驶人对自己估计过高,认为自己有两下子,不会发生车祸。如驾驶人发现有人从车前横过马路,很危险,然而自己认为“不要紧,甩一盘(汽车方向)就过去了”,结果把人撞倒,等等,这些情况是常有的。有的驾驶人自恃熟悉路况或想在朋友面前“牛”一下,便开英雄车、飚车,导致遇到紧急情况下来不及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
3、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驾驶员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导致死亡事故的两大主要原因。有的驾驶人对车辆性能、道路情况和行车特点不熟悉,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估计不足,以致一旦出现险情就手忙脚乱,出现操作失误。有的驾驶人在行车中精力不集中,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和行人的动态,以致出现突然情况惊慌失措,不能采取正确措施,甚至来不及采取措施。
4、交通参与者法制意识淡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落后于交通的发展,交通参与者的现代交通意识(包括法制意识、安全意识等)普遍缺乏。同时,驾驶人整体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交通肇事逃逸现象时有发生。
5、交通基础建设大大落后于交通的发展。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交通需求旺盛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严重缺乏,尤其是农村地区,两轮摩托车、农用车增长速度迅猛,遍布城乡,而道路设施建设远远跟不上,平面混合交通的通行模式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6、交通管理体制不完善、手段落后、水平低下。等等。
二、预防交通事故的意义
1、据经济资料表明,世界大多数国家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2。而我国近年来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9。交通事故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预防交通事故,保证交通安全,已经成为加速社会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
2、无情的车祸,夺去了成千上万人的生命,使无数健康的人们遭受痛苦,千百万美满幸福的家庭遭到破坏。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不仅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的共同心愿。
3、交通事故是和平时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大威胁,越来越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预防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是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安全的大事。
4、交通秩序好不好,交通是否安全畅通,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管理水平、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和精神风貌。因此,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也是关系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声誉的大事。
三、预防交通事故的对策
交通安全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人、车、路、环境等因素,涉及到社会的各方各面和每一个交通参与者,单靠交警部门的努力是不够的,必须调动社会各届力量,采取多种措施,实行综合治理,才能达到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交通安全的目的。为了预防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八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健全交通法律法规。各种交通法规是交通参与者在交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和变化,要制定和完善各类比较齐全的交通法规体系,包括道路管理、车辆管理、交通管理、事故处理、交通规划等方面的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
2、加强交警队伍管理建设。一方面要尽快增加交通干警的数量,一方面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现有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使交通干警队伍尽快实现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通过提高“见警率”、“管事率”,积极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并不断充实壮大社会各单位的交通安全员队伍,使其在交通事故预防中发挥作用。
3、科学组织交通流。科学组织交通流可以使道路交通的宏观控制合理化。它不但可以合理使用道路,疏散主要干线的交通流,还可以对交通流实行空间分离、时间分离,减少冲突点,有利于交通安全。
4、从严查处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是人为的因素。应加大交通违章处罚力度,重点对那些易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如非司机开车,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等,要坚持违法必纠,严罚,杜绝“意思意思”现象发生。
5、严格驾驶人资质审查考核制度。在加强驾驶人驾驶技术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的基础上,强化驾驶人的安全意识、法制意识以及思想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驾驶人的道德素质。
6、改造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契机,进一步改造路面,提高道路等级,并逐步完善农村地区乡级公路的配套交通安全设施,如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标牌,施划标线,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