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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1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不断探索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工作模式,并已取得初步性的成果。但是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并没有获得法律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检察公益诉讼纳入修改的范围,造成检察公益诉讼司法实务中如火如荼进行却没有法律支撑的尴尬境地。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从自身检察工作实践的角度拟对我国建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罗马法曾提及:“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所有权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当时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变化,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某一法律关系不仅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在穷尽个人权利仍无法保护公共利益的时候,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和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就会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何为公共利益?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尽管如此,公益仍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笔者认为通常需要把握以下四个标准:一是公共性和不确定性。上面已经提及公益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公共性和不确定性是其本质属性。公共性是指利益受益主体的普遍性,不确定性是指公共利益和受益主体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和标准。二是合理性。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往往以另一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减损为代价,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时候应以理性的原则进行权衡和取舍。三是正当性。一种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并加以保护,必定对其他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减损,如果该种公益与减损的其他利益相比不具有正当性或对减损的其他利益不进行适当程度的补偿就有违社会正义和公平。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具有正当性,取得最大多数人的认同,并对减损的其他利益作相应的补偿。
二、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行政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存在放纵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的危险。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提起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双重身份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使得该民事诉讼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对此,我国学者江伟教授指出:在后现代法学时期,私权绝对的观念已经得到批判和修正,如果私权的保护会损害社会公益并且该种公益按照比例原则不得不进行保护时,国家就有权对私人利益进行适当的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在遵循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由其内部特定的部门进行的,是当今司法体系内最为理性的选择,因此构建检察公益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现实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被学术界公认为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 在宪法层面,我国检察公益诉讼也获得了支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法律的可诉性,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可行性。明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强化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有效制约公权力的无限扩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支持。另外支撑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还有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理论、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可诉性理论以及国家有限干预私权理论。
(二)检察公益诉讼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对群体纠纷的诉讼资格,未建立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奠定了基础,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修正案中对“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造成了该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次,由社会团体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成本高而且影响力有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有法律地位的保障,而且有人、财、物方面的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不用担心检察机关滥用诉权和法律诉讼结构失衡的问题。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目前最为理性的选择。
(三)行政机关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我国,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曾在个别立法中有所体现,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益诉讼权带有司法权的属性,这与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属性相背离;二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既是行政主体又是诉讼主体,集行政权与诉权于一身,有压迫或威胁另一方当事人的嫌疑,会打破行政平衡掩盖行政失误,不能达到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诉讼的造成,往往或至少有时与行政违法或行政懈怠相关联。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一方面消解了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动力;另一方面,在其提起诉讼后,也会导致诉讼的中途流失。”
三、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检察公益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公益诉讼正当性原则
设立公益诉讼救济性原则的目的是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范围进行限定。因为并不是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侵权行为都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危害性较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还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解决,如果泛泛的将所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侵权行为都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势必造成国家诉权的浪费和滥用。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进行必要的权衡,如果其他社会手段不能阻止该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损害,说明该种侵害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检察机关就有必要对其提起公益诉讼,否则就会导致公权力对市场经济和市民生活的过分介入,影响私权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从而违背设立检察公益诉权的初衷。
2.权利处分受限原则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起诉权应受到某些必要性的限制,例如检察机关不能随意放弃诉权,不能与当事人和解等。因为检察机关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公益诉讼的法律后果却是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如果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可以随意放弃诉权、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势必造成国家诉权的弱化,影响公益诉讼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另外,在公益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检察机关提起反诉,因为反诉成立的一个必要性条件是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仅是国家的代表,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这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牵连关系,因此,在公益诉讼中被告方当事人的诉权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不能向检察机关提起反诉。
3.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对等的法律义务。如检察机关应享有普通当事人具有的诉权,比如申请回避权、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权、庭审中的请求调解权等。
(二)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流程
1.立案
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的立案应遵循以下两个标准:首先是存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其次是对这一侵害事实没有主体去起诉,其中包括没有特定的主体起诉或者特定主体怠于起诉。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案件可以纳入检查公益诉讼的立案范围:(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公害案件;(3)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4)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案件;(5)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案件;(6)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本条属于兜底规定,是否受理由检察机关审查掌握。 检察机关立案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立案后后应制作立案决定书。
2.起诉
在提起检察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笔者建议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来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因为公诉部门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的经验,无论是在案件审查环节还是在起诉环节,公诉部门都有较为完整的模式,这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实现的可能性。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制作起诉书。正式起诉前,还应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所谓程序审查,是指审查从立案到案件终结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案件涉及的证据保全是否合法,查封、扣押财物的手续是否合法等。所谓实体审查,是指审查证据的标准是否达到证明的程度。在审查结束后制作起诉书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对审判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不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因为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律监督者,直接提起抗诉有造成裁判权不公之嫌,不利于司法独立。
3.案件执行
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应自动转入执行程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过程实施全程监督,对执行不力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回转、执行终止的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执行情况以保证执行的严肃性,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作出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回转、执行终结的决定之前, 应当征求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 不得作出该决定检察公益诉讼的执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2
关键词:公益诉讼;权利;公共利益;程序正当
一、社会问题凸显,司法程序有待改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交往中经济利益往往占据了主导地位,可是被忽视的环境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恰恰成为了社会整体发展的短板,反过来阻碍了社会整体的健康高速发展。所以在经济高速的现代文明,人权和公共利益也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
近年来,为此不少地方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甚至个人都积极投身到开展公益诉讼的探索中来,但成效并不显著,往往是热情很高结果却差强人意。这由于在我国的诉讼法领域中该类诉讼主体缺位、司法实践难以操作等问题所导致,公益诉讼难以向深度发展,在突破该类诉讼瓶颈乏力的情况下,公益诉讼的道路越走越窄。“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层面和程序规制方面还有不欠缺。”[1]使得大量有诉讼需求的个体或单位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甚至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限制在“直接利害关系”上,在每一个诉讼关系中,可能存在多层次权利需求,而“直接利害关系”使得在立体层面上的多个权利需求变得分散,进一步发展会使触发该法律关系的事实或者行为不能得到全方面的调整。这样的法律调节机制存在于中国现行的大行政体制下的社会中,不免会带来“后诉讼忧虑”,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没能及时释放的诉请转变为对政府行政行为不满的上访、控告。这也是我国现在数量一直高居不下的又一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是行政权力的扩大,它剥夺了法律应当承担的社会调节功能,而“法律,以它威严的平等,阻止富人和穷人,睡在桥下,沿街乞讨或偷窃面包。”[2]
法律的担当是社会自我完善的过程,而不单单是行政管理的手段的补充,这就要求现阶段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诉讼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宪法审查体制,在行政权力扩张的同时,也最需要对其进行约束。因为我国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下的西方法治国家,欠缺的法律制约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补齐,所以只能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利用司法资源从诉讼法的救济范围和救济力上做文章。
就当前社会问题分析来看,我国行政行为所管理的对象,恰好与上述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密不可分。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可能引发诸多涉及公益的问题,比如环境问题、养老保险问题、外来人员子女教育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在执行行政管理行为时如果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或者严重影响了公众正常的生活,而利益受损者又不能通过严格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审查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可以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立案监督的,这就引起第二个议题——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将公诉权介入到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自我完善,也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途径。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监督,相应扩展到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赋予检察机关更广泛的行政监督权。
从世界的角度看,宪法是在泛原告资格下的立法背景中制定的,使得它成为个人为保证在公众义务履行过程中公众利益的正当性而提起的诉讼的有力支持,扩展的"司法途径"为民众(组织)提供了分享法制的一个必要要素,将建立起一个更有力的保护个人权利的框架。而我国宪法还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制约。与此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便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提供了法律支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核心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以不论是环境问题还是人权保障问题,这类公益事业必然属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的监督是广泛的,具有约束力的监督。不仅在实体上可以满足上述实体权利保护的需求,同时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可以有效的控制诉讼法律的规范性与合法性,将预防和治理能够高效的统一。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包应括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唯刑事论”思想的影响,把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的定位片面的理解为刑事诉讼监督,而对于行政权尤其是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诉讼及诉讼后执行,并没有努力践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这是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立法本意不相符的。
将诉讼权介入到公益诉讼中,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自我完善,也是监督行政权行使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途径。
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定性
随着社会法制的进程,程序的价值不再被仅仅定位于效率、稳定和安全,而越来越与法治、民主、自由、人权、正义等价值目标相关联,且联结的关节点正在于现代程序控制权力滥用以保障人权的价值指向。[3]
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原告身份局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在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对其他利益相关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带来不确定的影响。如何协调难以由行政诉讼调节的利益关系,单靠我国目前推行的制度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甚至可能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诉讼难题,反观当事人的利益却很难得到及时的保障。
检察机关在行使行政诉讼监督职权时,应有的放矢的对缺乏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干预而导致公民或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予以法律保护。检察机关的这种介入不是要取原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而代之,却是为了弥补行政诉讼中原覆盖救济对象的不足。在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内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恰好填补了这一空白。充分保证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每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的辐射人群都能有充分的权利诉求。在畅通了利益群体的权利表达途径后,也为曾经缺乏法律支持的很多调查取证、有关部门进行调节和完善涉访涉诉案件经办程序等问题找到了解决答案。权利的保障体现在程序的正当上,相较于我国现行的一些民生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举措,公益诉讼制度显然更具有其法律的稳定性与合宪性。
现代我国有大量的学者主张建立行政诉讼的法典,未来将会造就行政诉讼制度上原则的统一,程序法中规定有关实体规则。这样一来,把法律监督和程序救济有力的结合起来,公益诉讼正是其中起到重要衔接的一环。塑造健康、公正的程序,所依靠的正是此类看似边缘化的制度。
四、国际上,检察机关在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时的做法
在国外,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大多法制发达国家的做法,检察机关以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行政公益诉讼以成为各法系国家的共识。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因具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形成较为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行政审判组织的组成部分,代表政府或公共利益参与诉讼活动。
例如法国,依据《联邦行政法》规定,最高检察官、州立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三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捍卫公共利益。在美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是“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即检察官拥有“主张他人利益的资格”,按照这个理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依法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
五、我国如何由检察机关开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作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担负着伟大的历史使命,这不光是完成刑事案件的诉讼或者进行民事抗诉案件的提起,不断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维护被忽视的社会利益都需要人民检察的努力进取。
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我们不能盲目的选择某一法治发达国家的模式去建立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要从每一个基层检察机关出发,建立行对应的机制。这将是一个吸收淘汰的过程,做出公益诉讼的选择不能仅由检察机关一家“包办”,从我国的立法到人民法院的受、立按标准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都会发生类似滚雪球般的效应。
这必然会涉及到对抽象行政的可诉性、办案人员的结构调配、复议主体的内涵和外延的在讨论,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不过这已超了出本文的讨论范围。
注释:
[1]《云南省检察院检察长王田海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载《检察日报》,2011年3月10日,第002版.
[2]. Anatole France(1844-1924),1921年诺贝尔奖获得者.
[3]孙莉:《在“维护”与“监督”之间——立法目的分析》,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D920.0,2007,6(1).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性,法制快报[N].2010年12月, 第008版.
[2]李雄.社会法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检察日报[N].2011年5月12日,第003版。
[3]谢永健.谈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民交叉的三种状态及处理,人民法院报[N].2010年6月2日,第006版.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4
【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完善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众参与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不断受到人们的重视并产生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一是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即人类生活所必需的外部环境,如空气等不应视为“自由财产”,它应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进行占有、支配和损害,否则均有权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途径对此进行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二是环境公共委托理论。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环境这种“公共财产”,按照信托的原理,由广大公民作为信托人,政府作为受托人实施属于信托人权利的权力。但我们有必要建立约束机制来使人(国家)按照委托人(公众)的利益来行事,以便将国家置于公众最广泛的监督之下。三是环境权理论。环境权指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环境权的主张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由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首先提出。随后日本学者又提出了环境权的两条基本原则:“环境共有原则”和“环境权为集体性权力原则”,进一步发展了环境权理论。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在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人类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虽没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在《宪法》等法律中,体现了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现状分析
(一)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我国2004年宪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此外《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此外,2002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明确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检举和控告相关污染的权利。
(二)现状分析
1.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意识淡薄。据调查资料显示,中国一般的城镇居民当中有44.3%的认为对于环境破坏行为“管也没用”,有9.8%的认为“由环保部门去管”,39.7%的人认为“不关自己的事不必管”。据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之低可见一斑,在当前我国面临严峻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形势下,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已成当务之急。
2.信息公开制度的缺失,公众参与的程度有限。信息交流的主体不全面,信息的沟通形式单一。信息相互沟通是公众参与的核心部分,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最佳信息交流形式是确保公众参与能否顺利获得预期效果的关键所在。
3.公众参与的范围狭窄。环境保护领域涉及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两个方面,相关的单行法数量也不少,却只有环境影响评价领域配备了具体可行的公众参与制度,其他单行法中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即使公众有参与之心,却无参与之途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范围自然是少之又少了。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和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没有信息公开,公民不了解政府环境决策的依据、形成过程、基本目标、预期成本及效益等情况,就很难对政府环境决策进行评价,公众参与很可能是走过场。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充分知悉、获取的权利。我国的环境知情权制度虽有一定发展,但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尚存在不少缺陷。表现在:第一,政府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责任不明确。第二,单向的公布形式难以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第三,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第四,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制度衔接不紧密。第五,企业、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因此,应建立综合的环境知情权立法模式;积极推动公众参与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明确政府职责,推动政务公开;明确环境信息的范围及限制,制定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环境知情权的法律救济。
(二)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与范围,使之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公众没有获得参与的机会与途径。而环境立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也大多是原则性的, 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借鉴美日等国对公众参与的立法经验, 抓紧对《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对公众参与机制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便做到“有法可依”。条件成熟时,建议国家立法机关考虑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众参与法》,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三)建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当中给予公民以独立的法律地位与诉讼资格在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唯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所以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形式,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得到确认,但由于人们运用法律解决环境问题的要求日益迫切,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参照国际上的一些作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应从实体法上确立环境权。其次,还应当相应地完善诉讼法律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赖于突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我国司法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适度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环境公益的享有者是全体国民,故当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任何个体都有权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从而解决传统诉讼法理论中环境公益受害者无从救济和民众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因此在国际上修正了传统民事理论,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领域形成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忍受限度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权学说。这是我国在完善环境诉讼制度中应当加以借鉴的。
参考文献
[1]张庆春.环境权初探[J].环境导报,1999,(4) .
[2]环境科学大词典[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5
正是因为有了这一“先例”,两年来,在检察机关督促建议下,仅新郑市民政局又相继打赢了3起代被车撞死的流浪人员起诉的案件。昨天,新郑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科科长白金安对记者说:“截至目前累计讨回约20万赔偿款,因被害人身份不好确定,到目前这些钱尚未被认领走一分。”
一起案例:民政局代流浪者打赢官司
在新郑市民政局打赢的4起代为起诉案件中,发生在2008年的耿某某交通肇事案最为引人注目,因为该案是全省第一例此类案件。
2008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厢式货车,沿S102由南向北行驶时,撞死横过马路的一名女性行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死亡女子是无名流浪者,无法通知其家属。
当年4月24日,新郑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郑州市检察院民行处指导下,向新郑市民政局发放了《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尽快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原告,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月8日,新郑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
一种争议:民政部门有无资格当原告?
伴随着民政部门一次次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在庭审现场,民间争议颇多。
早在耿某某交通肇事案发生时,案件的审判工作,就曾让法官头疼。“民政局直接以原告身份出面替流浪人员索赔,在现行的法律中,我们找不到相关的依据,当时能提供参考的,仅是国内的几个类似判例。”新郑市法院的张连中说,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次讨论,才最终有了定论。
观点碰撞
反对者:民政部门代起诉
无法律依据
相比法院的困惑,法律界人士对此事的看法更为直接。“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无名氏的民事索赔案件应由民政部门代为起诉,民政部门无权参与诉讼。”一位律师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很显然,新郑市民政局与无名死者之间并没这种关系。
支持者:民政部门有责任
提供给流浪者法律援助
“民政部门承担着对无名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包括为无名流浪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也应包括为无名流浪人员遭受人身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因此,民政部门作为管理救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代受损害的不明身份人员提起民事索赔。”新郑市检察院民行科科长王建伟说。
一些规定:5年未领,赔偿款将“充公”
两年多,累计讨回约20万赔偿款如何支配?又由谁来监管这些资金的流向?
采访中,白金安说,为保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因交通肇事致死致伤案件的顺利诉讼,新郑市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3家协商制定了《关于办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人身伤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暂行办法》。
“按照《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在法院判决后,会将判决结果通过报纸等形式进行公示,而至于肇事方和民政部门达成的赔偿款项,将被打入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保存。”白金安说,政府对赔偿款的代为保存期原则上为5年,5年内,被害方的亲属可凭相关手续进行支领,但如果过期未领,这笔赔偿款将被“解封”,用于社会救助。但同时,白金安也指出,如果被害方的亲属对赔偿款项有异议,可对不足部分另行起诉。
是不是被害人的任何亲属,都能支领这部分赔偿款?答案是否定的。“赔偿款的支领,应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随便一名亲属都能领取的。”白金安说,来支领赔偿款时,不仅要提供能证明与被害人关系的身份证明,还需接受DNA比对等一套严格完整的手续。正因为身份不好确定,认领手续严格,截至目前,约20万赔偿款尚未认领走一分钱。
一项探索:公益诉讼有望“进军”国有资产保护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6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3]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