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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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1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255-01

随着公益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它不仅关系到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还关系到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资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现状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1]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领域内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等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具有提出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向法院提讼的诉讼活动。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就是原告就公共利益受侵害案件提讼。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尤其是“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限制,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其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仅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虽然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明确确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却非常频繁,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的诉讼案件中,经常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的身影,而且由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经常胜诉,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至2010年,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上千件。[2]例如,1997年7月1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擅自将工商所价值12万余元的房地产作价10万元卖给汤卫东的买卖关系无效,这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随后,浙江、上海、江西、福建、重庆、黑龙江、山东、河北、河南、陕西、贵州等省市都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3];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本世纪以后,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为公益诉讼的立法夯实了基础。比较典型的案例:2009年3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就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偷排废水造成海域陆源污染一案,以原告身份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4]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论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系到诉讼渠道的宽窄和权的分配,也关系到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意义重大,其规定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当然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责无旁贷。自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之日起,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与一般的诉讼当事人相比,拥有一般诉讼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调查取证及参与诉讼方面所享有的职权和专业能力,特别有利于平衡当前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原告弱势、被告强势的实力差距。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了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另外,从各国立法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法国作为公益诉讼的起源国之一,其在现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检察院代表社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条、第638条和646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7]而在英美法系,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一般代表,拥有提起或者参与案件的诉讼资格的理念更是深深根植于普通法的传统之中,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6]

(二)检察机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

我国尚处于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不够健全,加上人们法制观念的淡薄和执法力度的不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在经济改革对国有制进行深化改造的过程中,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据不完全统计,国有资产每天以一个亿的速度流失。[7]国有资产以惊人的速度流失,已成为困扰改革和发展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检察机关有必要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通过司法程序达到挽回国有财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综上,面对日益凸现的公共利益受侵害现象,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让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886.

[2] 陈文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务评析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10(12).

[3] 郭恒忠.公益诉讼何去何从[N].法制日报,2005-9-28.

[4] 番检宣.广州番禺:亮点簇拥,串起科学发展的轨迹[N].检察日报,2009-9-16.

[5] 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J].中国司法,2010(1).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2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起诉 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起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诉(法国现行《民事起诉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起诉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起诉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起诉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起诉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起诉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起诉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起诉。

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是切实可行的,且已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虽然这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有三个相同点: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两种方式;二是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范围,除前苏联规定的更为广泛外,大多数国家都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且可能影响公益的案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起诉中的地位,一般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并几乎享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一样的权利,但不承担任何实体后果。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避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产生消极影响。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3

一民事诉讼价值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价值论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私法)的关系和民事诉讼的独立存在价值问题。从权利的救济角度上看,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自力救济到国家救济的历史过程,但即使在现代法治国家,合理性的自力救济仍未泯灭,民事诉讼只是在私权无法自力救济时,求助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制度安排。因此,通说认为: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诉讼法是形式和手段。“程序法是作为实体法的保护法和辅助法而存在的,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并无独立的存在价值,不能独立地发挥功能和作用”。②此种处理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主导观点被称为“重实体轻程序”倾向问题,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私法的早期,例如,罗马法都是实体和程序合为一体,甚至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出现的。著名法学家耶林在考察实体法生成过程中就指出“实体法最初与诉讼法合在一起,后来才逐渐松懈了结合的韧带”,③只是到了近代,肇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才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但在一些国家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还可以看到实体法和程序法借助于诉权形式结合成为一个法律规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犹如体育竞赛中的比赛规则和游戏程序,二者统一于同一体育竞赛过程中,缺一不可。因此,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不论是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是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作出裁判所必要的规范。实体法和形式法(程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④即使是私权自力救济,也要有一定的游戏规则。例如,人身伤害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规则和神明裁判程序。据此,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同为保障私权而存在,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在此程序不再作为“工具”而存在,具有自己独自的“法益”,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个揉合性地实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过程。程序价值与程序利益的关系是“心素”和“体素”的关系。程序价值诸如程序自由、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程序秩序都会以一定的程序利益形式体现出来。由于程序价值观的多维化,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各种程序利益的冲突,例如,诉讼经济与公正裁判的冲突,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是程序自由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其处分的客体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法律依据分别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原则上界定了意思自治和程序自由的边界,使民事诉讼成为一个当事人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的集合体。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目的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私权说。该学说认为既然国家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那么,一旦民事权利被侵害,国家应当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民事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第二阶段是维护私法秩序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私权更重要的是维护整个私法秩序。第三阶段是解决纠纷说。该学理是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的,兼子一通过研究当代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后得出结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此把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诉讼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⑤。但此说只是一种倾向性趋势,正如权利救济从自力救济上向公力救济,法律本位从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的趋势一样,所谓公力救济一直没有消灭自力救济,社会本位也绝不可能泯灭个人本位,相反的是,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是对前者的辩证否定,是一种“扬弃”。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官裁判行为的交错,存在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交叉,民事诉讼目的也并非单纯的是“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或者是“解决纠纷”,而是具有“(一)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作用”和(二)解决纠纷的作用“。⑥当事人处分原则中蕴涵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保障和促进以及实体(权利)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实现。其处分权内容也是由民事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因各种诉讼类型不同,民事诉讼目的也各有侧重。例如,在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保护私权(物权),在合同等相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维护私法秩序。而在一些权利义务界定的不清的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在此法官根据司法自由裁量权创制规则来解决原无法律界定自然权利之间的争端。例如,相邻关系纠纷、环境权纠纷便是法官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界定权利和解决纠纷的。在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逐渐创造、确立了一种新的权利”日照权“。此就是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从土地所有权或人格权等法定权利上引申解释,形成”日照权“的法律权利和利益关系范畴。民事诉讼目的多维结构中的主要方面决定着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结构。在主要以维护私权的目的中,法官只是”中介“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法官的基本作用就只是诉讼的旁观者,单纯地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提供诉讼进攻和防御的‘武器’。19世纪末,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调整。1935年法国了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法令。该法令的名称就叫做《监督诉讼程序的法令》,这一法令,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诉讼进行监督和控制,但这一法令却遭到失败,法院无法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过多过分的干预,法官的积极作用顶多就是要求当事人回答所提出问题“。⑦在主要以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中,强调的是维护国家的整体私法秩序,个人权利不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权利,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权,以不侵害和妨害他人权利和私法秩序为前提。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单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上看,其结构类似维护私法秩序目的下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整体体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也对当事人处分原则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此虽也是法律范围内的限制,但相对于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需要转变职能的诉讼法治的历史任务上看,有些法律规定明显有”超职权“的痕迹,并非时代性的”良法“。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未有”民本“社会的主导意识,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的惯常表述上自然是”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并以此进行案件归类,在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法院)审判权中,后者远远比前者居于十分优越的地位,法官自始自终是程序的主导者,其职权行为决定或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发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分配,诉讼中止和终结,当事人处分应经法官准许,并采取批准性裁定方式,而对很多裁定都是最终性的法官职权,没有形成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相制衡的局面,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主要是”解决纠纷“。今后,在加强私权保护和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变革过程,应对”超职权“解决纠纷倾向的民事诉讼目的适当地加以弱化。

三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程序主体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这些诉讼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诉讼关系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三面关系说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⑧在一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是私权关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得以绝对化,法官不加以干预。在二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权关系,任何私权的处分都必须得到公权的批准和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直接有效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公权行为的后果,从而排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契约存在的可能性。在三面关系说中,由于既存在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权关系,又存在当事人间基于实体权利的私权关系。形成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二者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复合法律关系,在我国超职权诉讼模式采取的是二面关系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逐步地走向弱职权主义乃至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始由双面关系说转向三面关系说,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得以充分实现,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诉讼法律关系上表现为诉讼行为(诉讼契约),1991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可分为双方诉讼行为和单方诉讼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都可以视为当事人间合意的诉讼行为(诉讼契约)。单方诉讼行为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有“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所承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和自由性,实质上是承认当事人间存在着某种诉讼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诉讼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无论是单方诉讼行为,还是诉讼契约,均在体系上有突破。例如,关于答辩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答辩诉讼行为没有约束力,不在期间内答辩,也不当然发生诉讼法上的负效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而答辩既是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对于不答辩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有待《民事诉讼法》之修改明确。

四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关于什么是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判断标准不同,有不同的定义和说法。在人民法院审判行为(职权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关系上,由于民事诉讼立法上采取不同态度或倾向,可以按人民法院职权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作用将民事诉讼模式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据此标准,“可以将当事人主义定义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则为注重法院职权并以此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⑨关于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和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拥有主导权的称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材料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主义)。处分主义加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⑩职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面,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法院)对(1)程序的进行,(2)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3)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对(1)的主导又具体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2)(3)的主导称为职权探知主义”。11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并不完全等同于职权主义。“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讼的进行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程序的开始、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则采取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广义的辩论主义包含了处分原则)”。12据此论述,我们可以断定,当事人主义包括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而职权主义必然排斥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我国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故又称之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3其在处分主义上的表现主要有,(1)对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职权干预,该法第90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第91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2)、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强制调解和批准(准许)手续。该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进行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该法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当事人和解、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认诺都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职权性程序裁定,不具有对抗性的自主救济权。该法第22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驳回起诉;(二)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三)准予或者不准撤诉;(四)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五)补充判决书中的失误;(六)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对(一)项裁定可以上诉“。而对大部分裁定都不准上诉,从而大大地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此种超职权诉讼模式是我国历史文化因素、政治因素、经济(体制)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其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需要。为此,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修改,弱化了法院职权,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职权干预规定,在处分权主义上主要表现为:缩小了人民法院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追诉的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的规定范围;将原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改为《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的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将原法院调解必经程序改为第85条”依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该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在此扩大了当事人对裁定上诉的范围。其他有关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新规定有:(1)、增设了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制度;(2)、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民事诉讼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规定;(3)、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由法院的职权移送改为当事人申请为主,先予执行(先行给付)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4)、在证据制度上,摒弃了原来人民包揽取证的做法,实行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相结合的制度。即由原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改变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地审查核实证据“。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从整个体系上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具体表现如下:关于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撤回上诉等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仍然采取人民法院依职权批准(裁定)制度,而且对众多裁定,只许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种情况进行上诉,对其他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或者损害紧密相关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或终结诉讼,不予执行等诉讼裁定,则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上诉权)。对地域协议管辖也只限于合同纠纷,对其他民商法中可以自由处分和领域不允许协议管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虽然法律上加以规定,但没有赋予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实质性修改,并促使其转化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切实使当事人处分原则落到实处。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4

内容提要: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近几年来法学界十分热门的一个话题。2003年9月14日至18日,中国诉讼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了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会议对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深入讨论。本刊特邀请了参会的几位著名学者,各陈已见,以期进一步推动这一问题的研究。

众所周知,近段时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是强化?是弱化?抑或取消?先是法院的精英与检察机关的精英在报上争论,后有民诉学者的加盟,唇枪舌剑、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今年九月,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在新疆召开第七届学术年会,与会的学术界和检察系统的名流精英专门针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探讨,在若干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这次笔谈的目的是想在上次会议的基础上深化研讨。我先抛砖,盼诸君献玉。鉴于篇幅,只谈两点。

一、现阶段对民事审判实行检察监督是必要还是不必要?

我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是承认还是否认,首先要审视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可见,对民事审判实行民事检察监督不但有宪法依据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姑且不论现阶段进行的审判改革的合法性,既使正确,无论怎么样改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借口改革而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也是现实需要。我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我也曾听到非法院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愚意以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源于两种视角得出的不同结论。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检察监督是仅就后者而言。试看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在生活中绝无仅有吗?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各地不是都有吗?至于违反程序、无视事实,动辄“勾兑”的现象则比比皆是。所以说,在事实层面上,民事违法是存在的,民事错案是存在的。据法院工作报告称:2000年审结各类抗诉案共14069件,改判的3185件,2001年审结各类抗诉案件21098件,改判的4697件,“从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13.15%上升到24.6%.”[1]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审判监督案件98756件,占全部案件的1.58%,1998年,全国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提起公诉案件8438件,实际进行再审的5306件。1991年至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案件283521件,立案审查109288件,提出抗诉34778件,法院再审审结1649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13566件。我不厌其烦地列举这些数字的就在于证明,民事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客观生成的土壤。从理论上说,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办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第三者的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这个道理还需要更多地展开吗?

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问题,应当分四个层面来分析。首先,我不主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民事诉讼是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交互作用的过程。为了保持当事双方力量适度的平衡和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对中立,外来的附加力量尽量少一些总比多一些好。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在民事起诉阶段、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以不加入为宜。其次,现阶段维持适度的抗诉应是要坚持的方式。尽管每年的抗诉案件不多,抗诉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存在有利于法院依法审案。有观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将危及司法的权威,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永远受到挑战,本人认为,权威的存在源于人们的信任,而信任根植于判决的正确性和人们心理上的安全感、满足感程度。抗诉只能帮助民事判决的正确性确立和当事人安全感和满足感的生成。尤其在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凸显的时候,保留民事抗诉制度还有助于消减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重树民事司法的权威。还有人讲,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在国外几乎没有先例,因此认为抗诉应予取消。我以为各国有各国的国情,不能一切以外国的作法为唯一的标准,更不能动辄以国际接轨为说辞。因为国家政体、国体、司法制度的设计、权力的架构、人文环境和风俗习惯诸因素深深地制约着法律制度。别人有的我们可以有,别人没有的我们也可以有。国与国之间,学习是相互的,接轨也是相互的。再次,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是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进行追究。最后,检察机关应有权针对同级法院在一定阶段的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倾向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

所谓公益,指的是不局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而是涉及社会相当多数成员且具有社会性的利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框架的逐渐构筑,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众多劳动者权益,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件层出不穷。有的无人管,有的受害者势单力薄。如果没有一个机构从维护社会公益的角度站出来支持受害者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救济公众的利益的话,不仅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这类恶权行为的放纵,无法维持建设小康社会所必须具备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后果无疑是十分严重的。笔者以为,在一定的案件范围内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权是可以的。

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各国,虽然在检察机构的设置,以及归属划分上有所不同。但是不论是那一类型法系的国家,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职责权限而言,无不授予其对于特定案件的民事公诉权。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中最早建立检察机构的国家,自检察机构设定之时起就授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公诉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第425条规定:“下列案件,应当通报检察院:1.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2.先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对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所有案件,检察院均应得到案件的通报。”[2]除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外,《法国民法典》中还有大量的类似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凡违反第144、146、147、161、162及第163条规定的婚姻、夫妻,一切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有权提出起诉”。第190条规定。“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对适用第184条的所有情况下,除第185条的修正外,在夫妻生存时应提出婚姻无效之诉,并请求判令分离。”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5

「摘要题证据理论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 lawsuit/admission rules/analysis for gap/legislative suggestions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注: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Henery Campbell Black,M.A.5[th]editon.west publish CO.1979.p160.p623-624.)。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的多国民法所认同。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

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完全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之事实,应负主张之责任。故当事人对此项事实,应为完全之陈述。至属于一般要件之事实(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关系发生之事实(例如错误、虚假表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使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之事实(例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债务更新、消灭时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当事人无主张之责任。故当事人之对造就上项事实,自有负完全陈述之义务。(2)真实陈述义务。此义务是禁止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真实陈述为争执。所谓真实,是指主观的真实,非指客观的真实。故当事人以善意所为的不真实的陈述,不在禁止之列[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此种义务,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积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证据或事实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承认,不得否认。此种义务系对对方主张或证据的承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而此种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在证据规则上的反映就是当事人的自认。就诉讼实践言之,当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对抗关系,不仅在证据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往往对对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承认,不利的证据予以否认,而确立自认规则反映了法律对诚实当事人的尊重和对不诚实当事人的否定。

二、自认规则的比较法

自认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异,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予以制度上的设计,经过多年的演进,许多国家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只要是无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仍然产生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2].

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4.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3].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被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2].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2)默示的自认: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

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所作出的自认。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在美国,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所谓于己不利的陈述,是指由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者作出的陈述证据,如果该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若该陈述作出,会与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风险中,或导致他作出一个无效的针对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为厌恶、讥笑或耻辱的对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作出陈述,除非他相信这是真的,根据传闻规则,这个陈述证据并非不可采。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6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德语为beweislast,英语为burden of proof.在大陆法系,beweislast包括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在英美法系,burden of proof也包括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案件交予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行为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予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例如,“在辩论主义,原则只依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及提出之证据确定事实关系。如当事人不主张之事实,不得据为裁判之基础。故当事人负主张之责任,如不证明有争之事实为真实时,法院不得认定其事实,故当事人就其事实认定,应负担危险,称此负担危险日举证责任。”我国大陆学者多同意此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包括行为意义上的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只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是我国旧有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影响的结果。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法官主导整个诉讼过程,追求“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在片面强调发现真实的情况下,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无从谈起。在深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在从“以事实为根据”向“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的理念转变的今天,以立法形式确定举证责任的含义内容已势在必行。从现行立法来看,虽然只是从行为意义的角度阐述了举证责任的含义,但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已从法律逻辑结构关系上引申了举证责任的含义,已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含义运用于审判实践,在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判决该当事人败诉。从审判实务可看出,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含义也是符合我国审判实践要求的。

二、我国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之现状

目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可遵循。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从以上的解释我们不得不提出疑问,此处的“主张”究竟指什么?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任何争议事实都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例如,甲从乙处购得一只茶杯,发现有缺陷,欲找乙退货,甲主张该茶杯是乙出售给自己的,要求退货;乙否认,主张该茶杯不是其出卖给甲的那只茶杯,故不同意退货。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那么,甲和乙都应该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此案中,甲则应对茶杯是乙的负举证责任,乙则应对茶杯不是自己的负举证责任,其结果必然导致在争议的事实(即茶杯是否是乙的)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无法判决何方败诉。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立法过于简单,加之相关理论尚未形成完整体系,致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例如在一起购销纠纷案件中,甲建筑公司从乙建材公司购买一批塑料管用于房屋的建筑施工,甲公司经试用以后发现该批塑料管有质量问题,遂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退货,并请求赔偿损失,乙公司承认其出售过塑料管给甲公司,但拒绝承认甲公司要求退货的这批塑料管是其出售给甲公司的那批塑料管。就此案的举证问题,合议庭的意见发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主张塑料管是乙出售的,应由其对该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甲出示了其与乙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有收货及结算手续,那么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由甲公司转换到乙公司,乙公司应对该塑料管不是其出售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此案中“塑料管是乙方出售的”是甲方的主张,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甲方负担,但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因素,可适用举证倒置之原理,将“塑料管不是乙方出售的”主张由乙方负担举证责任,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维护公正与公平的宗旨。从上述案例可看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规则并没有具体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因而并不能解决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一实质问题。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跟立法者和一些法学家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立足在行为举证责任的理解有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就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给出答案。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尚未形成完备的理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或原则亦无统一法律规定,给法官判案造成难度,像前面所述购销案例,究竟依何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决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胜”、“败”命运,如果有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或原则,该购销案例的处理意见分歧就会减小,使法官得以顺利裁判案件。

在古罗马时代,证明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形成了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说和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又分为两种分支学说,一是消极事实说,二是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当举证;主张否定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难以举证。外界事实说认为,所有的待证事实均可以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因为外界事实比内界事实容易证明,所以,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负举证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有分支学说,其中以特别要件说为通说。依照特别要件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依其作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发生,如订立合同;二是权利妨害规范,即对抗权利发生的规范,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消灭规范,这种规范使权利在发生后消失,如债务的履行等;四是权利受制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排除权利的作用,如时效已过等。对于这四类规范,凡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这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了相应的证明责任。

法规分类说认为,任何实体法的条文都有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则性的规定,一部分是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就原则性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要求适用例外规定的人,应就例外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这些理论越来越难以确保这些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一些新的理论开始应运而生。这些理论主要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和利益较量说等。

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负证明责任,比如环境污染案件。

盖然性说认为,应当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主张盖然性高的待证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应由否定盖然性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来承担。

损害归属说认为,应当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者损害归属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在运用中,该抽象原则又落实为若干具体的原则,如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惩罚原则、社会风险分配原则等。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视情形分类适用这些原则。

利益较量说认为,在解决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时,应当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二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三是诚实信用原则。

就以上学说,考虑到法应具有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笔者赞成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同时兼顾法应维护的正义与秩序的需要,因此需以利益较量说为补充,制定出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

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在适用以上两个原则时,同时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应当由接近必要证明的一方对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二、举证的难易,即根据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难易,由易于举证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第三,盖然性的高低即主张的事实的概然性较高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第四,诚实信用原则,即法律虽然将举证责任加于某一方当事人,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妨害举证等行为时,举证责任应转由该当事人负担。

如前述购销案例,甲公司主张从乙公司处购得的建材有质量问题,那么,甲公司首先应对其与乙公司存在购销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其次甲公司还应对乙公司违约,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违约之债,甲公司享有的要求违约索赔的权利负担举证责任,即甲公司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从乙公司处购买过建材,还要举证证明该有质量问题的建材就是乙公司出售的。如果甲公司对以上主张无法举证时,是否判决甲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呢?笔者认为,还应从举证难易的因素方面考虑。该案让乙公司承担有质量问题的建材不是其出售的举证责任,比让甲公司承担有质量问题的建材是乙公司出售的举证责任要容易。

当然,利益较量说考虑的几个因素,如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等都与法官的主观评价有关,因此,在坚持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的基础上,适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会更有利于法官裁判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倒置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还存着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在列举的六项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此规定属举证责任的倒置。列举的六项侵权诉讼有: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

亦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或者说属于正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目前尚没有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形成一个公认的“正置”学说,“倒置”也就无从谈起。笔者亦同意此观点。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德国法上的概念,它是为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的,即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正置”基础,离开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没有什么举证责任倒置可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应属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其并不随具体诉讼的进行情况发生变动,因而不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实现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缺乏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缺乏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理论学说作为“正置”,亦就不可能产生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五、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