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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国内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等。笔者认为,随着网络事业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再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形性
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其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
二、可转让性
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三、有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四、时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五、依附性
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同时,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存在着巨大差别,存
在于不同的形态领域。
虚拟物品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同时我们主张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价值的,因而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由于:①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账号以及其他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都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②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
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在虚拟空间的别样化身,是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中、能够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淘宝网上的虚拟商品如传奇霸业的装备、账号、灵力、经验就是虚拟财产的一种,这些虚拟产品是存在其市场价值的,它们在网络中交易已经广泛和普遍,逐渐为大多数人接受,如果仅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有形性或认为仅是附在电脑上的一些数据而不承认网络虚拟产品的现实价值,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对大量存在的交易也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它能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就证明它有相应的商品价值,这些虚拟产品是买家通过现实的货币购买游戏卡最终在网络游戏中竞技获得的,它就如同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的商品一样,凝结着生产这一批类产品的脑力和体力。尽管在现实生活我们不能直接感受到虚拟财产带来的好处,但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它的客观特性。财产性仍是它的基本特性。虚拟财产有自己的实用用价值,玩家能从其中获得精神的愉悦和满足并能出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玩家紧密相连,玩家从参与游戏到最后转手游戏,每一步都与其有关联。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已经广泛和普遍,逐渐走向正规。
二、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主要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民法通则75条规定中指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其他性合法性财产受法律保护,这里已经广义的把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劳动合法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内[3]。笔者认为,民法通则75条的规定,是立法者当时为避免出现考虑不周全而设立的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认为尽管网络游戏玩家对自己可以支配的网络游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经营商仍处于主导地位,对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以物权法给予保护。合同法方面,法律在这方面未明文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这类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分配和规避风险,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在诉讼中,网络用户处于不利地位。
在台湾地区,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属于犯罪率高发的案件之一。虚拟财产受害主要是被人通过在线聊天或是注入木马工具,入侵、诈骗虚拟物品和经验值等[4]。2003年台湾刑法增加了“无故入侵电脑罪”罪行,对那些非法偷盗骗取他人账号密码、游戏设备、抓住使用电脑或利用网络系统的漏洞、入侵他人的电脑及其网络虚拟财产明文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5]。仅对网络游戏的犯罪案件,已有实际判例,如台北地方法院规定以诈术获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包括虚拟财产价值),处拘役伍拾日。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本文主要探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律保护带来的问题以及对应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主张权利一方没法找到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众所周知事情,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也包括其中。游戏玩家自己的虚拟财产受到非法侵害,如果不能找到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等,就面临败诉的后果。
2、网络虚拟财产案的取证较为困难
虚拟财产是存在电脑中的数据,可以无限制的复制然后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运行。游戏服务器是大都处于高速运传状态,这已经使取证略显不易,如果运营商再从中作梗,再去找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就难上加难[6]。《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69条就将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法作为证据采用。就网络虚拟财产来讲,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表现形式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其原件和复印件区分起来很有难度,在证据上就难以适用现有的证据规则。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拟财产保护做出改进:
1、自力保护
玩家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电玩用户在签署的网有关的在线服务合同期间,应尽到自我防范、注意的义务,玩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谨慎阅读运营商提供的合同条款,避免因为自己的过失使自己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从民事法律层面寻求救济
(1)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承担和风险规避,司法机关在审判相关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时也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工作。
(2)网络用户就不能举证的部分使的他们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以及相关法律应给予他们特别保护,司法实务中对网络相关的举证责任应以司法解释给予回应。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8.
[2] 杨立新、王中.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4:3-13.
[3] 沈浙.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J].人民司法,2004:67-70.
[4] 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2005:33-40.
[5] 李祖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治论丛[J]2006:69-73.
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一、图书馆数字参考咨询服务中知识产权风险的主要类型
数字参考咨询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按其主体角度划分可分为:由图书馆自身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由用户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由版权人不当行为所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1.由图书馆自身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1.1图书馆在信息获取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1.1.1将本馆资源数字化时面临的风险。咨询馆员在就用户所提出的问题给出针对性回答时,其所优先并重点采用的信息源主要为数字化的本馆文献资源。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文献数字化为复制行为,因为数字化过程只是对文献的载体形式进行了改变,而并未改变其实质性内容、产生新的知识价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馆藏文献可以分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图书馆可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向作者求得授权、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但应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而对于尚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图书馆在对其进行数字化时,需通过合法途径征得作者同意,并不得擅自篡改、删除原作内容。1.1.2利用本馆数字化信息资源时面临的风险。利用图书馆购买的数字化信息资源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表现为违反电子和印刷资源版权许协议。只要图书馆对于其所购买的数字资源,通过合法渠道从供应方处购得并与供应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使用合同后,一般不会存在侵权风险。1.1.3利用网络信息资源时所面临的风险。对于网上作品,大致可分为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图书馆可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向作者求得授权、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但在应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而对于已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在对其进行使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图书馆只有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后,方可下载其未发表作品;而对于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下载的作品,图书馆不得下载;在转载、摘编他人作品时,应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相应版权人的许可,并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对作品进行下载时,不得超出合理下载范围,否则会影响作品的销量,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网上的软件资源也分为公用软件、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享有著作权保护,对于它们只允许存档复制、修改、反向工程和非赢利性质利用,不可用于商业目的。1.2图书馆在信息传递、咨询服务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1.2.1信息资源传播中面临的风险。从本质上讲,数字参考咨询是一个基于Internet的可提供联系咨询专家、信息资源库、用户之间的不受空间限制的数字化参考咨询的服务系统。咨询馆员把搜集到的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信息用户。在此环节中,涉及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此条例,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将版权人受保护的作品用于网络传播、上传至网络信息平台。1.2.2信息资源导航平台建设中的风险。信息资源导航,将原本分散的信息资源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类聚,并提供一定的线索,供用户查引的服务。信息资源导航平台则是实现此服务的虚拟化平台,链接是其构建的主要方式。众所周知,链接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是链接方式不当,则可能带来侵权风险。链接的原则是要能体现网站的真实地址,而不能误导用户对于网络信息来源的识别,否则就存在侵权的风险。因此,在链接设置的过程中,图书馆应加强对链接内容的版权声明,同时尽量采用外部链接的方式,降低由深层内链接而带来的版权风险。1.2.3参考资源汇编中的风险。用户通过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所获得的最终答案并非零散的网络信息资源的无机组合,而是咨询馆员通过自身鉴别、选择后经过汇编而成的具有信息增值功能的二、三次文献。图书馆在编辑专题资料汇编、综述或信息刊物时会涉及到原作品著作权中的演绎权,因而较易构成侵权。著作权法规定,编辑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而形成编辑作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原作品的复制。因此,咨询馆员在编制专题资料时,要注意适当引用他人作品。2.由用户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2.1关于用户提问的风险。关于用户提问的版权问题,又按问题本身的独创性分为两类。用户“提问”本身如果仅仅是几个字,或者是简单的一句话,不足以构成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时,图书馆可以对这类“提问”进行收集、编排、存储、展示和传播,并无违法之虞。然而,如果“提问”具有独创性,具备版权作品的特征和成立要件时,图书馆对这类作品的使用就不能随意而为之。我国图书馆界普遍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国外图书馆大都是以格式合同来获得对“提问”的使用权。2.2用户不当使用引发的风险。绝大多数咨询用户对由数字参考咨询所获得的答案或资料,均为用于个人学习或研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部分的规定,用户的以上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知识产权风险。但是,用户行为一旦超出法定合理使用范围,就有可能使图书馆卷入知识产权纠纷之中,此类行为如:将所获得的答案或资料集结成册,进行出版发行,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将陷图书馆于版权危机之中。3.由版权人不当行为所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版权人的不当行为也会给图书馆带来一定的知识产权风险,此类不当行为主要指版权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如:“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此案的原告何海群,在仅在《谈判高手》一书上署名而非该书作者的情况下,温州市图书馆侵害了其《高手》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此案以图书馆的胜诉告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图书馆所造成的资源浪费及之后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难以消除的。
二、图书馆规避数字参考咨询侵权风险的对策
1.图书馆应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规则。图书馆应在法律规范之下开展其业务,必须遵守业已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不应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反各项规定,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因而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对象和范围内使用相关作品,且不通过服务获利,一般来说,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服务中将不存在知识产权风险。2.充分行使“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均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图书馆可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授权、付费。通过充分行使“合理使用”权利,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服务的开展过程中的向仅以个人学习、研究为目的的用户提供资料,数字化处于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行为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就将得到很好的规避。同时,通过行使“法定许可”中的相关权益,图书馆可以解决部分信息获取和组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3.完善法律支持,争取相关法律法规对图书馆的最大例外。在积极使用现行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法定免责权利外,图书馆界还应积极推动相应法规的制定。在修改现行法规时,呼吁相关职能部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利于图书馆发展的条例和制度,以明确我国图书馆免责的权限;同时,还应联合相关法律界、出版界及计算机领域的专家,制定相关行业法规,如《图书馆法》等,做好内部自律工作。4.加强对咨询馆员的教育,提高咨询馆员的法律、道德意识。咨询馆员作为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中的实际参与者,图书馆应加强对其法律意识的培养,使咨询馆员牢固树立和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在相应的工作环节中,沿革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咨询馆员应坚守职业道德底线,不可因金钱等诱惑而做出违法行为,陷图书馆于知识产权风险之中。5.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加大对相应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图书馆应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用户档案,对相应用户行为进行评估,对于可能给图书馆带来知识产权风险的用户,应在数字参考咨询的过程中加强对其的、管理,甚至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或缩小对其的服务范围。对于一般性用户,图书馆应大力推行法制教育,宣传相应的法律法规,使用户知法、懂法,进而自觉地守法。6.完善相应的版权声明,以减少相应的连带责任。在相关法律法规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范围规定尚不明确之时,图书馆应注重对相应版权声明的制定,以达到规避或者豁免相应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目的。7.寻求并创新技术支持。在仍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数字参考咨询的具体服务环节加以规制的情况下,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的过程中应积极寻求相应技术支持,以规避在信息获取、传递等环节的潜在知识产权风险。8.拓宽资源获取途径,充分利用各种公有信息及开放存取信息。图书馆在提供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时,其信息源不应仅局限于数字化的本馆资源及现有的数字资源,还应进一步拓宽其信息源范围,积极挖掘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借助其获取的免费性,利用相关机构库、仓储库,积极开展数字参考咨询服务。9.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成立相应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图书馆行业组织在规避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在行业内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各会员图书馆在业务中积极履行著作权法;另一方面当会员图书馆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它可以联系面广、专家聚集的优势,为会员图书馆的维权活动提供各方面的支持。
作者:陈玄凝 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一、我国电子银行发展的现状
(一)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少我国的电子银行大多都是从传统的银行直接过渡而来的,因此,缺乏电子银行所特有的个。在电子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金融产品的种类逐渐增多,金融服务项目也逐渐增长,但电子银行的业务种类、理财产品依然比较缺乏,主流的业务不够新颖,电子银行的经营特色不足,严重缺乏名牌产品。
(二)电子银行系统设计缺乏统一标准由于我国的网络银行起步较晚,整个行业的电子系统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定,这个问题直接导致了我国的网络银行和传统银行的互联性不高。由于不同的银行所采用的电脑系统不相同,因此,国内的网络银行的平台模式差距较大,一方面,增加了消费者的操作难度,另一方面降低了网络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三)电子银行安全性差如今,虽然国内的各大银行都拥有属于自己的网上银行,但在客户的资源管理中都是各自为政,缺乏前期的指导和规划,在前台操作、后台控制、技术维护、客户服务协调、产品开发、业务营销方面能力严重不足。此外,国家对于网上隐含系统的资源整合不足,导致网上隐含系统设计缺乏统一的标准规定。网络银行的局限性让消费者对于网络银行的安全性产生了巨大的忧虑。
二、电子银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营销策略陈旧首先,大众认识度不够。电子银行属于高新技术产业,而我国的电子银行发展还处于萌芽阶段,在人口较多的中国,其普及的广度和深度明显不足。其次,客户资源稀缺。我国电子银行的企业用户主要是集中在较发达城市中的企业,在经济欠发达的三线城市和县级城市中电子银行的结算量小,优秀客户少,发展的速度也极为缓慢。
(二)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首先,相关电子银行的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能够制定出与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与传统的银行业务相比,电子银行的业务在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客户或银行的义务与责任、交易规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其次,电子银行法律保障需要进一步明确。银行监管机构和各个商业银行由于刚接触到电子银行业务,对于电子银行的了解不够透彻,对于网上银行的管理办法、监管措施、相关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着严重的滞后现象,其可操作性、完整性和规范性都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全面一方面,表现在信用系统不完善。在目前的经济运行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或多或少都是存在的,这样就不可避免产生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且在我国的银行交易中失信的程度比较严重,这些都在不断地冲击着我国不完善的信用系统。在完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电子银行更需要完善的信用体系为之服务。另一方面,表现在电子银行信任程度较低。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刚刚开始建立,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程度都较低,导致有些企业不愿意接受客户所提出的利用信用交易进行结算的方式,这对电子银行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制约。
三、发展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的对策
(一)改善营销策略首先,要打破传统的经营理念。银行需要建立一支具有丰富营销策略和拥有专业营销知识的队伍,打破传统的营销策略和标准化、批量化的经营理念,有针对性地推出满足客户对银行服务和产品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对不同客户实施不同的营销策略,以达到能够与客户保持长期合作的目的。其次,要建立高素质的银行团队。电子银行作为高科技的产物,对于计算机的使用要求较高,由于专业队伍建设严重滞后,员工岗位变换频繁,团队的稳定性差,基层的骨干和业务人员不足,为此应尽快建立高素质的银行业务团队。
(二)增强员工的风险意识一方面要提高员工的道德修养。银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廉洁从业的职业操守,养成良好的习惯,严格遵守银行的相关制度,凡事按照程序操作,坚持随时反省自己,不要为一己私欲做出不该做的事情。只有对良好的品德进行不懈的追求,才能让自己的职业生涯更加从容和平实。另一方面要提高员工抵抗风险的能力。人力资源部在选拔员工、对员工进行规章制度和基本技能操作培训时,要加强对员工抵抗风险能力的训练。为了防范员工作案,银行可以实行定期岗位轮换或强行休假等制度。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首先,要重视电子银行法律法规的完善。电子银行的竞争日益激烈,但由于网络安全问题对于电子银行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制约作用,因此在制定网络安全标准的大前提下,对于法律法规的完善则需要更加重视。随着金融行业的电子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政府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及时的调整和修改。电子银行只有在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下才能拥有最大的收益。其次,对相关组织的管理进行完善。各个商业银行和相关的金融管理机构需要对电子银行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进行不断的完善,积极对监管措施进行落实,加强对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和生产管理,使系统能够拥有高度的严肃性、可操作性和管理性。
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提升,二者融合的愈发紧密,成为彼此不可分割的部分。本文以互联网金融为研究对象,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和对宏观经济的促进作用,然后提出一些发展中的问题。最后综述全文观点内容,通过各方的努力来期待未来的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宏观经济;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和互联网也息息相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较之传统的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交易范围更广,门槛更低,更加大众化和平民化,人们对其的印象和接受度都会有所提升,人们愿意了解和接受互联网金融,因为相比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不仅在程序和流程上简化,还降低了交易过程中的成本,让人更加信服且节约了相当大的广告费用,群众之间彼此口口相传无形中就相当于做了广告且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良好的口碑。目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互联网金融,一是互联网行业向金融行业发展融合成的新行业,二是金融行业向互联网行业发展形成的新行业。其实这是一种理解,只不过侧重发展的方向有所不同。互联网金融依托其强大的互联网市场,产生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因此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研究,可以更加准确的认识市场需求,推动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经济发展模式主要有第三方支付模式,P2P信贷模式以及众筹模式。随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这种金融模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范围广的特点。虽然发展有些非常好的前景,但机遇的同时也意味着风险,因为发展过于迅速,我国还没来得及出善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且对互联网的金融风险意识还不够强。
二、互联网金融对宏观经济的积极影响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之所以让传统金融行业的人们有了紧迫感和压力,主要是因为互联网拥有庞大的客户群数量,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融资成本大大下降,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企业的融资效率和整理经济的线性增长。下面从三个方面分析互联网对宏观经济的积极影响。
首先是互联网拥有的客户群,使得互联网经济下网络理财的客户群本身就是十分强大。由于客户需求多,用户反馈多,其实在初期的时候还是非常好改进的。互联网金融非常适合个人和企业,大量吸收个人闲散资金,为社会财务经济做贡献。然后是互联网经济下网络借贷更加促进了经济增长,现实生活中借贷,申请加拿到手里时间会比较更长,网络也是到帐速度非常惊人,通过融资很好的利用闲散资金,这就是中小型企业发展的福音,在促进了企业发展的根本问题,也是为了后期促进企业发展的水平的提升。此外从实际生活中来看,我国有关部门对金融行业监管非常严格,对每一个环节都严严不扣,一丝不苟。这样的做法虽然安全度很高,但是资金流动速度过慢,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在有关互联网金融的应用还是非常广泛的,不仅有利于资金流动的速度,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率,促进了我国宏观经济的不断发展,不仅给予我们对于实体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也给予银行们一定的紧张感和压力感,不过带动了我国各大银行的主动发展,这点还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
就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形势来看,互联网金融还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不仅有别于传统金融行业,就和互联网行业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比较大,会使宏观经济的稳定受到很大的冲击。比如即将提到的存在借贷违约的风险。
(一)信用违约的风险情况比较高
借贷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种常见模式,通过网络虚拟交易的平台来进行资金的借贷,但是借贷双方并不能对彼此身份有所详细的了解并评定风险,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金去向和使用目的都没有真正的了解。若是借款人违约,那么风险和损失都将有贷款人承担,也就是说贷款人的资金可能无法挽回。并且国家对于这个方面的监管不是非常严格,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如果继续发生这样的事情,会对互联网金融造成非常大的信用打击。
(二)增加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
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依托互联网网络平台,相较于商业银行,成本大大降低,因此投资者会更倾向于将银行里的X转入互联网理财产品中。银行失去一定市场份额以后,会想方设法的投入到互联网金融行业中来收集资金,这样一来增加了商业银行本身的成本,也使得其正常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下去。
四、综述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更加辩证的来看互联网金融行业,它其实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调节市场方面有利于提高我国资金流动性和资金配置效率,不仅改善居民生活水平,提供更多的理财产品和方式。另一方面却也会增加我国金融行业的风险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因此我国有关部门要对其加以重视,出台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控和监管,尽可能的通过司法手段来规范市场,保证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友好发展。希望在不断的创新改革之下,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希望在未来,通过大家齐心协力的努力,可以创设一个良性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空间,让互联网金融朝着更加积极向上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博,吴贤斌.互联网与利率市场化的发展[J].区域金融研究,2014(06)
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或许是永祥粮机习惯剑走偏锋,IPO招股书中更是接连曝出多处财务数据漏洞,销售业绩前后不一,产能变化诡异增长,无一不涉嫌虚假披露。
主营业务中又极度依赖关联公司颖特电子,按照惯例,独立性弱的命门正是IPO被否的关键因素之一。
违规运营
永祥粮机于1998年设立时,有六名发起人,其中前四名大股东均是以净资产折股的方式出资,而剩下的两名发起人虽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出资,持股却均未超过5%股份。
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188万元,总股本为1188万股,对应每股一元。两名货币出资股东分别持有56万股和20万股,合计出资76万元,持股比例不到6.4%,属于持股最小股东。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188万元,按照《公司法》“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货币出资部分应至少为356.4万元,而永祥粮机设立时,股东以货币出资额部分合计76万元,远低于此标准。
善于钻相关法律法规风险漏洞的永祥粮机在设立之初还曾营造代为持股假象。
有接近永祥粮机人士透露,“1998年,公司筹备时,对民营企业设立股份公司的政策把握不准,据说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法人股东。”
当时,永祥粮机的前身是永祥有限,发起人皆为自然人,并无法人股东,为了规避这一规定,永祥粮机让石定秒等18名股东委托永祥工会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代持股份,实际控制人王勇强则与镇办集体企业李店铸造厂签署代持《协议》。
两名代持法人股东并无实际股权,甚至在《协议》中言明,“股份归属于王勇强,产生的全部收入归属于王勇强,李店铸造厂按照王勇强的意思表示办理永祥粮机的所有事宜。”
虚拟代持股分别于2002年和2009年以零元价格转让给了原股东。这一借壳生蛋的操作手法也消迹于无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雨龙对时代周报记者说,“以集体企业和工会代为持股对上市会造成重大影响,因为其中涉及产权不清晰的问题。”
在永祥工会代为持股的18名股东名单中有一名叫姚安锋的股东,此人现为公务员。
持有永祥粮机约22万股的姚安锋占发行前总股本的0.65%,《公务员法》与《廉政准则》皆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此举涉嫌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此前监管层对过会公司公务员持股持严苛态度,百润股份与科士达在IPO的最后时刻相关持股股东都转让了手中股份。南大光电上市前更是突击清理公务员持股,以尽力避免撞上“不规范持股”的枪口。
此外,永祥粮机还没有遵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11年4月起才开始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离《条例》开始施行已经有九年之久。
财务数据存疑
时代周报记者查阅招股书发现,在董监高及核心人员直接持股表中,持股数量一栏,数量单位为股,董事长王勇强持股1613.30股,该公司上市前股本为3300万股,以此推算王勇强持股比例只占百万分之48.89而已。
事实上,王勇强的持股额为1613.30万股,招股书却大笔一画,在董监高的持股表中将诸位股东的持股额砍去万倍。永祥粮机的招股书乱象由此可窥见一斑。
永祥粮机本次拟募集1.92亿元,主要投向生产线技改项目。然而据其自称的“超负荷”运转却与劳动生产率和资产设备利用率并不相符。
财务数据显示,2010年末的生产工人数量和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原值分别为409人和3415.61万元,比上年分别增长了16.13%和27.53%。而同期产品设计产能却仅小幅增加了4.88%,与生产要素同比增加幅度偏离显著。
无独有偶,2011年年末生产工人数量和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原值分别为504人和4197.13万元,比前一年分别增长了23.23%和22.88%,而同期产品设计产能却仅小幅增加了4.65%。
有投资人士猜测,出现这种情形只有两种可能,其一为永祥粮机劳动生产率和设备利用水平逐年下降,高投入并没有高产出;其二为故意隐瞒产品设计产能数据,为募投项目融资上市寻找支持由头。
双重依赖
无法自主命运的上市公司或许有,但或不至于像永祥粮机这样双重依赖于关联企业和银行。
2010年1月,永祥粮机以资产抵押及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至2013年1月25日止。
同年9月,永祥粮机又向同一银行以资产抵押及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借款1500万元,至2013年9月13日到期。
两次借款合计为4000万元,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抵押物皆为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
截至报告期内最后一个年度,永祥粮机已抵押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分别为8万平方米与18万平方米,占当期二者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8.55%和99.87%。
同时,已抵押的机器设备共356台(套),账面净值1600万元, 占当期全部机器设备净值的65.35%。
上市前夕,如出现永祥粮机不能按时偿还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的银行借款的情况,则抵押权人有可能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该等资产,永祥粮机或有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关门大吉之患。
时代周报记者就上述疑问致电永祥粮机董事会,对方回复称需要开会商讨如何回答采访的问题。
实际控制人王勇强控制的另一公司颖特电子就在永祥粮机的业绩中贡献良多。
以大米色选机为主营业务的颖特电子此前曾向永祥粮机出售色选机,而后,永祥粮机则借鉴和参考了颖特电子的色选机技术。这也就一举减少了色选机的前期研发费用,直接享受色选机专利,增加永祥粮机的无形资产。
颖特电子注销后,永祥粮机还将其客户转至自己名下,继续开展色选机业务,因而永祥粮机的业务独立性亦受到投资人质疑。
资料显示在2011年,向证监会递交上市申请的公司中,约10%因业务独立性弱没有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