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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范文1
刑法学界通说亦认为,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共同过失犯罪现象日益为广大学者所关注。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及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理论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分歧,主要有肯定说(限制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虽然否定说仍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通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肯定说即主张共同过失犯罪论的日趋增多。该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只要有数人的共同行为,主观上即使出于过失,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曾明确指出:在所有的人的行为都是过失实施的情况下,就发生过失的共同犯罪的问题。
肯定说一般立足于行为共同说,重视刑法主观主义,认为共犯的本质在于数人以共同行为的意思就够了,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木村龟二、牧野英一、大场茂马、冈田朝太郎等,德国的布黎和前苏联的特拉伊宁,我国学者侯国云、张明楷等。虽然以上学者都秉持肯定说的观点。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伦理
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其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具体方式是:法官居中协调,让失火案件被告人与受害林农间达成谅解,签订由被告人在过火地补植树苗或播林种,达到相应面积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应管护义务的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由法院林业庭与乡镇林业站联合验收,作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节来认定。2010年开始,福建各地法院开始对此经验进行借鉴运用。2010年以来,福建省此类案件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共判结270件,复植补种面积达8649.7亩,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
此外,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环境犯罪领域使用恢复性司法进行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以植换刑”的做法就类似于引起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只好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2010年,福建寿宁县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复植补种”司法措施出台意见,但在此后3年的实施过程中,因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发质疑。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量其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急需加强的是具体制度建构,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重点问题有两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具体而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为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为我国学者所关注。从目前国内学者近年的诸多著述来看,虽然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如2001年5月,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偿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省的情况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也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轻伤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己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环境犯罪的特性决定其具有损害恢复余地
生态环境类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与杀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违反人类伦理的属性,而是随着时展,在出现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后,才迫使立法者从刑法上作出的反应。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也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依法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
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传统模式的环境犯罪理念,这种立法理念侧重于对个人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只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人类生命及人体健康的损害,才适用相应条文,课以刑罚。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环境刑法法益设置不周全,刑法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更为重要的是,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己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环境犯罪领域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首要问题。针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推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综上,“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释上,应视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对于累犯、预谋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针对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在我国,过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也取得了较好效果。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3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无期徒刑;财产刑;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C913 5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但是,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刑法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无期徒刑从轻、减轻处罚,也就意味着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从刑法关于未成年人量刑原则的规定综合来看,实际上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这一观点尽管不乏合理之处,但只是学理上的一种逻辑分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出发,以无期徒刑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无不妥。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违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因为该公约第37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实际上,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在实践中,真正终身服刑者为数极少。因此,以有无释放的可能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还不是最重要的理由。
对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最重要的理由在于无期徒刑太过严厉。无期徒刑毕竟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而且依照刑法规定必定附加。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违背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无期徒刑本身而言,它在一定意义上否认了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必要与可能,使未成年罪犯处于“无可救药”的境地,这也有违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方针与原则。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看,也不乏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的立法例。相比之下,明确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做法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刑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借鉴。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在刑法作出相关修改前,对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
二、关于适用财产刑的问题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对于没收财产,一般来说,不应或不可能对未成年人适用。首先,未成年人一般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势必侵害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其次,就刑罚目的而言,未成年人虽然可以参加工作并获得收入,但实际收入不会太大,适用没收财产意义不大。其三,刑法分则虽有少数条款规定对被告人必须判处没收财产,但是这些罪都必须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而这些罪名绝大多数是未成年被告人所难以涉及的。
罚金刑是指由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同样未做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不能适用罚金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实际承担者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亲属,犯罪人本身感受不到罚金对他的惩罚作用,也就达不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甚至有的认为犯了罪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抵偿刑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有学者还进一步提出,对未成年犯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有利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有利于缓解监狱的紧张情况,有利于避免在狱中交叉感染,社会效果更为明显。第三种观点则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即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经济情况区别对待。该观点认为,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可以达到惩罚、教育、预防的目的,但对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而依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判处罚金刑,实际上会出现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来承担的后果,这明显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对未成年人是可以适用罚金刑的,对未成年人绝对禁止适用罚金刑缺乏法律依据。对罚金刑的适用之所以有较多争议,一方面出自刑法本身的模糊,另一方面是因为罚金刑本身的不足。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未成年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罚金刑的唯一依据是犯罪情节,而不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经济状况等因素。另外,在如何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罚金的适用标准上,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科处罚金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对于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却没有统一的标准。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亦出现裁判不公的情形。从罚金刑本身看,罚金刑很大的一个问题在于教育功能缺乏。“罚金刑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对未成年人而言,罚金刑尤其是在单处的情形下,难以起到教育感化的作用,从其执行方式看,往往也只是一罚了之。
因此,我们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未成年人保留罚金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但不宜单处罚金。另外,罚金刑的适用应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个别情况,可以尝试建立相应的罚金刑配套制度:(1)罚金刑易为训诫制度。对于那些犯罪动机可恕,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未成年人,可将罚金刑易为训诫;(2)设立公益劳动制度。国外少年刑法多设置社会服务令这一处罚,即被罚的未成年人须在空暇时间,从事有关司法机关指定的有益社会的无偿劳动。对于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的未成年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仍无力缴纳全部罚金的,可由原审判机关根据尚未缴纳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这种制度既可以克服易科自由刑的弊端,又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
三、关于资格刑的适用
在我国,资格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政治权利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只享有第二项
权利,其他三项权利由于年龄的原因尚不能享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规定上看,并没有把未成年人区分开。因此,未成年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同样应当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对未成年人判决剥夺其政治权利,其实是剥夺根本不存在或暂时不享有的权利,这不仅无实际法律意义,又影响了法律严肃性。
对此问题的处理,学界主要有四种意见: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有选择地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有应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严重刑事犯罪时,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其他严重罪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起始时间,从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不满18周岁的人犯其他罪的,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其成年以后,或刑满假释后,视其改造情况和悔过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再予以剥夺。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4
【关键词】军职罪;基础理论;缺失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第一部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刑事法律,是1982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将本来修改好的《军职罪暂行条例》整体并入刑法,列为最后一章(第十章)。这在客观上将军职罪湮没于浩瀚的刑法典之中,给人造成了诸如法律中的“附则”之意涵,使之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其一,在地方院校的刑法学教材中,缺乏必要的资料,不太了解军事刑法方面的情况,军职罪的内容基本上没有涉及。其二,相对比较熟悉军职罪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军队司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以军职罪为专题的学术研究活动多年没有进行过。基础理论研究的整体“失语”,直接导致了我国新刑法已经公布的八个修正案中关于军职罪方面的规范,我们找不到“只言片语”。其三,在每年召开的刑法学年会上,很少见到有关军事刑法方面的文章。这说明,近年来我国军职罪理论研究非常滞后。这与目前中国刑法新旧理论交锋日趋激烈,学术研究异常活跃,每年问世的刑法学研究论著汗牛充栋,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由于军职罪基础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此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寥若晨星。通过检索查新,笔者发现,今年来关于军职罪的著作有,黄林异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卢树明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精析》等。这两本书主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关于这方面的博士论文有,李国振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体系化研究》,本文围绕“职责”这一核心概念,从静态制度与动态规范两个层面,以静态层面的分析结论为理论前提,探究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硕士论文有:付海珍的《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作者从军职罪立法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了现行军职罪在犯罪主体和刑罚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相应完善措施。邰忠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研究》;文章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入手,着重对军职罪主体和刑罚两个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究,然后,提出了相应的补正措施。其他代表性论文有:蔺春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立法的不足》;陈书浩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探讨》;冉巨火的《论军职罪立法的疏漏之处》等。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基础理论研究的缺失
纵览这些研究成果,笔者发现关于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理论研究,无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其研究问题的展开都是以我国刑法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进行的。而承袭于前苏联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面临严峻的挑战”。
我国刑法理论创始之初,完全移植了前苏联刑法成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指导下,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四要件之间不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每一个要件都不是为了递进到下一个要件而存在的,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的上是构成某一个犯罪。具体言之:
(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要件与传统思维规律不符。在实践中,在犯罪成立与否尚未确定之时,对各要件却冠以“犯罪”之名,显然是思维混乱,不符合犯罪认定的逻辑,在犯罪成立之前如此称谓,也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之嫌,实与现代形事法治精神不相吻合。而且,先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也与先有证据再定罪的司法理念正好相反。
(二)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法的基本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保障功能也是其重要的一面。确保保障功能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出罪”机制的建立,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出罪机制,才可以在犯罪的认定上不仅可以“进”,也可以“出”。要想“出”于犯罪,一个很重要的机制就是辩护机制。可惜的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由于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使得取代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呼之欲出。在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以违法和有责构建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颇具代表性。具体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军职罪是由违法和有责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当行为不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时,在犯罪构造系统的第一个评判层面上就被剔除,用不着还对它做下一层面(有责性)上的判断,犯罪构成呈由前推后、层层递进、环环相扣、丝丝入扣的缜密逻辑形态;而不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换言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阶层化”的,而不是“平面化”的,不是四个要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前无后或者前后均可地一有俱有,一无俱无。
参考文献
[1] 黄林异.军人违反职责罪[M].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
[2]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罪刑法定
一、犯罪概念综述
概念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成果的总结。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刑法理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若离开了这一基本范畴,其他问题就无法进行研究。然而,由于犯罪问题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要想对形形的犯罪现象的内在本质及外部特征做出科学的概括,的确并非易事。“研究犯罪问题,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站在什么立场,要解决什么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征,而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故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做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
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的最基本特征,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前,刑法理论学界一般认为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如高铭暄等教授认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1997年新刑法修订以后,随着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离开了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成犯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至多是一个理论刑法学的概念,故应从刑法解释学中将社会危害性逐出或消解,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唯一特征。针对这种由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的现象,赵秉志等学者提出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片面强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同时,也有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观点,如有学者直接提出了“新的具有双重结构的中国刑法理沦的犯罪概念应当由‘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组成,就是把犯罪慨念分为说明尚未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是应当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立法概念’和说明已经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司法概念’,立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还有学者指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是证据法和程序法的问题;犯罪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有建立一个刑法、证据法、程序法统一的全方位的犯罪概念,才能为刑法提供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这些新的观点的提出,确实具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对于以往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来说,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笔者在此仅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犯罪概念做一简要论述。
二、犯罪概念在刑事司法上的认定
对于司法者认定犯罪的标准时,我同学者普遍认为只能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标准,如李海东在他的《刑法原理人门》就说到:社会危害性容易以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非行法定原则提供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依据,因而对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这一命题进行了严厉的批评。笔者认为这些害怕司法者以“社会危害性”而架空“刑事违法性”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他害怕司法者以“社会危害性”这一具有模糊性的标准来随意出人罪,导致司法擅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司法领域适用“社会危害性”标准是为了出罪而非入罪,是以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具体操作如下:
首先,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运用“刑事违法性”标准,即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为衡量标准。如果一个行为纵然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对此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也即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则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为犯罪行为,当然,如果这类行为频繁发生,可以通过及时颁布单行刑事法律,并在适当时候纳人刑事立法体系,使之罪刑法定,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标准与刑事违法性标准之间没有发生冲突,即把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既符合实质正义,也符合形式正义。
2.行为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根据社会危害性标准还是刑事违法性标准,都应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刑法没有对这类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是很多的,比如国家考试舞弊行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些玩忽职守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当然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由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目前还不能把它们作为犯罪来处理,即使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经过立法的1认可”,才能将其“转化”为犯罪,否则仍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显然,有人肯定会对这样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防止司法擅断、实规一般公正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其次,当一个行为完全符合刑事违法性标准时,也并不当然地认为其就构成犯罪。此时,还应当运用“社会危害性”标准予以矫正。纠其原因,是由“社会危害性”的内涵是随着历史和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这种易变性在社会转型时期表现地更为明显。这种变化具体表现为:以前没有社会危害性或具有较小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现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Pl:以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现在没有或只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本身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它不可能及时地做出相应地凋整。“刑事违法性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因为大多数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所以在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之间就可能产生脱节的现象,在实践中就可能存在“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认为这种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定罪处罚,坚持“刑事违法性”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对面临这种冲突的行为论罪科刑,无疑是“合法”的,但却可能违背基本事理和人之常情,与民众的普遍期待和正义感情相脱节,这样的“严格依法办事”结果的合法性背后显然缺乏正当性的支持,或者说虽然在表面上坚守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价值,却在更大范围内不适当地侵蚀了法律的外在的社会价值,削弱,损害了公众对法规范的尊重和认同。
综上所述:根据罪刑定原则,以“刑事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较小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下,则应以“社会危害性”标准将其出罪。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兼评我国《刑法》第3条
我国《刑法》第3条就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学者普遍把前者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将后者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就不能“入罪”,在奉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国家中,在这一点上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是否就必须认定为犯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起源来看,罪刑法定主义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中产生的,是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国王利用刑法进行压迫的利器;而罪刑法定主义在世界范围内逐渐传播,并最终成为普遍的刑法基本原则,正是源于它彰显了保障市民社会不受国家权力过度干预的机能。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博弈的结果,是市民社会用以维护其安全的工具。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 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文关键词 教唆未遂 教唆犯 犯罪预备 免除处罚
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文表达得清楚明了,问题在于,如果教唆行为的危害性不大,可不可以免除对教唆犯的处罚?如果可以,是否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如果不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对教唆犯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是否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既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情况下,如何实现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的免除处罚,正是本文探索的方向。
一、教唆未遂之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