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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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论文

刑法案例论文范文1

案例一.200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许霆与同事来到打工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取款机竟然吐出了1000钱。当许霆再次把卡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只少了一块钱。他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取款50多次后,原本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许霆竟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同事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又一次连续取款102次。只有170多元的银行卡,被许霆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一共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则取款1万8千元。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回山西老家。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例二.陈明应.饶金桃[夫妻]二人从电迅公司购买一台电话座机的同时电迅公司赠送给他们一张电话充值卡.但当他们给电话充话费是确发现每次给电话充值都提示<操作失败>.但他们很不干心,当查自己电话的话费时确发现自己的电话话费多出好几千块钱.也就是说每一次输入卡号密码确定都提示<操作失败>但每次只要有这样的提示时就能充值一百元的话费.但这张卡只有一百元[确能不断的充话费]他们二人知道这种情况后并用它来非法对外营利.给昆明市的话吧们充话从中获利几十万元.电迅公司发现后报案.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何认定罪名.

从案情来看这两件案例性质是样的,区别就在于第一个案例是用银行卡.第二个案例是电话卡.两案的共同点就在于该卡都存在着缺陷就是没有了限额.对于这两个案件社会引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虽在行为上有所不同但是属于利用合法办理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并给银行和其他公司[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在刑法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名呢?

有观点认为:构成了刑法当中的[盗窃罪].持这一观点者认为:(2).盗窃罪并不以秘密为必然,即一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下,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3]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乙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材料。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去工地,将一些建筑材料运上汽车。丙见状,上去询问,乙谎称材料有问题,需调换,丙当时并未阻拦。甲与乙运走价值2000余元的材料。事后,丙向领导汇报此事。对甲与乙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此案中,许霆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即银行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那么,是否他[她]们真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因而,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的行为人都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途径办理了银行卡或电话卡.也就是说:在相对人(银行.其他单位)未发现时,行为人提取的银行现金或充值的电话话费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不存违法行为.如果要构成盗窃其主观上行为人应当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制做银行卡或电话卡成为以非法目的掩盖合法行并秘密的占有或转移该财产化为己有.如:甲去一个好友家看见朋友家里放有很贵重物品(金银.手饰).但要想拿到该物品就必有乙(好友)的保险柜的钥匙.甲利用乙不注意时复制了乙的保险柜钥匙.去制备了该保险柜钥匙后,当甲再次去乙家的时侯慎乙不备时用已复制好的钥匙拿走乙保险柜里的金银.手饰.这就很典型的盗窃案.首先就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不应以盗窃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法条已跟不上社会腾勃发展的经济时代的步伐,应当修改刑法加入针对这一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该条的规定更符合用来认定以上这两个案例的罪名.但该条显然是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得很明确只有该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才能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确起到了借鉴的作用.理由有二:一.该条的规定前提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如;代为保管他人财产其本身他的身份应为合法.只有代管人身份属合法你才会把你的财产交给他来代管.之后他才能构很容易非法占有该财产.但前提是,不能以代管为名占有他人财产如果是这那另当别论了.

二.认定罪名值得借鉴.上述案件应以''''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罪)来对以上案件定更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两个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银行或者其他单位都存在着过错.就因该行为的过错才让持卡人意外发现后将其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而这种情况只要银行或其他单位认真审查管理就不会出现这种责任.因此,如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应当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单位由于自己管理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以(过失至此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罪)来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力于银行或其他不重视管理造成的刑事犯罪.因为,持卡应是弱者当单位发现这种不正常行为时单位可以让持卡一错再错放任该行为的出现等到持卡达到最严重时我(银行或者其他单位)在去报案这样才能让你受到最重的刑事处罚造成了恶性循环的效果.

立法构思.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增加一条持卡人利用该卡存在的缺陷非法提取银行.金融机构现金或者非法消费其他单位发放的消费卡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由于管理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造成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前款规定量刑处罚.

参考资料.

一.案例一.浅析许霆案.

二.案例二.CCTV_1.(今日说法)

刑法案例论文范文2

摘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 酒驾肇 事原因自由行为 法条设置 刑罚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11]参见彭凤莲、高雪梅:《与的协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2]赵秉志、王燕玲:《改革开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述评(下)》,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lunwenwang.co

刑法案例论文范文3

【关键词】供热;背压汽轮机;推力瓦温度高

一、背景

根据无锡市委、市政府“十二五”期间的节能减排要求,2012年望亭发电厂与无锡国联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供热合同,实施了望亭发电厂供热改造一期工程。根据合同要求望亭发电厂通过对#11机组和#14机组改造以及化水增容改造向无锡国联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热,伴随着无锡市城市建设的发展以及热网整合的推进,电厂周边热用户不断增加,无锡供热管网进行了二次整合优化。二期工程将两台660MW机组共4台电动引风机和增压机改型为汽动引风机(引增合一),单台机组两台引风机背机排汽具备93.6t/h供汽能力,参数为1.2MPa,350℃。经招标后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设备型号为HNG40/32/20型背压式汽轮机,与风机相连的齿轮箱选用FLENDER的TX71/6C型平行轴齿轮箱,齿轮箱与引风机之间用刚性联轴器相联。

供热二期分别计划于2015年1月和3月开工。3#机组于3月调试运行,调试过程比较顺利。4#机组于6月初进行调试并试转,发生了吸风机汽轮机4A推力瓦正瓦温度高的缺陷,本篇重点就吸风机汽轮机4A推力瓦正瓦温度高的缺陷解决过程进行探讨分析,为以后遇到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二、改造设备概况

(一)引风机

望亭发电厂2×660MW机组共配四台静叶可调轴流式引风机,每台炉配置两台。两台风机并联运行,静叶调节,水平对称布置,垂直进风,水平出风,室外露天布置。

(二)吸风机汽轮机

HNG40/32/20型背压式汽轮机是按引进西门子公司技术设计、制造的三系列多级工业汽轮机,也称之谓积木块系列汽轮机,它是用积木块原理把汽轮机的主要部件如汽缸、转子分成若干区段,然后根据用户要求,通过热力和强度计算,将所需区段组合起来,再配上相应的标准部套。

三、调试经过

2015年06月01日吸风机汽轮机4A带风机整组调试。采用全厂的备汽为启动气源,备汽压力参数为2.54MPa,226℃。16:00 汽轮机冲转,500rpm暖机30min。16:41汽轮机升速至1000rpm,暖机30min。

16:50汽轮机升速至3050rpm,交予锅炉进行一次风调平试验。

整组调试时发现推力瓦温度突升到87℃,温度上升速度已经超过了正常的温度变化。根据相关文献仔细查阅安装记录,引起推力瓦温度高的主要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条:冷油器出口油温高、油压低、推力轴承油量不足、推力轴承磨损、轴向推力大、汽轮机进冷汽、冷水,没有暖机、负荷骤变,真空变化,蒸汽压力及温度变化。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根据上面的主要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而找出问题原因。

四、主要问题与分析

(一)吸风机汽轮机4A安装记录主要数据如下:

1#瓦顶隙:0.29(标准0.24-0.29mm);2#瓦顶隙:0.26;1#瓦轴承紧力-0.11mm;2#瓦轴承紧力-0.07mm

推力间隙:0.34mm,向后推足;最终中心(汽轮机-齿轮箱):表针搭在齿轮箱上,从车头向风机看,电除尘为右:上开口0.02mm,机偏右0.10mm,机高0.07mm,左开口0.02mm,标准:开口

(二)轴向推力检查

在以上各种问题都查找过后,推力瓦温度高的症结指向轴向推力大,而造成轴向推力大最主要的原因是联轴器的轴向间隙有可能出现偏差。 HNG40/32/20型背压式汽轮机采用的联轴器为膜片式联轴器。如果安装对中准确,联轴器终身不会损坏,寿命无限长久;如果偏移误差在限定的范围内,联轴器将与设备拥有同样长的寿命。

轴向垫片间隙的大小决定了轴向推力的大小,于是拆除设备上安装的联轴器,按照安装图纸和FLENDER平行轴齿轮箱安装说明书,对轴向垫片间隙进行复测。

测量间隙后发现联轴器的相对位置尺寸基本符合安装要求,而FLENDER平行轴齿轮箱的高速端(与汽轮机连接法兰)的轴向推力串动值过小,实测为1.02mm,要求为1.5~2.5mm,汽轮机与齿轮箱联轴器连接以后,就直接造成了推力瓦正推力靠足,造成了轴向推力过大,必须添加垫片增大推力间隙,使汽轮机和齿轮箱高速端转子不严密贴紧,经过计算,在膜式联轴器两端各加0.30mm垫片。增加垫片后6月7日进行了试转,在5367RPM转速下推力瓦正瓦温度为59,86℃,相比较前期的87.2℃已经有了明显的下降。

刑法案例论文范文4

在刑法学界,拼接式刑法学著作已经司空见惯了,甚至是刑法学著作的常态,这是很不正常的学科现象。这类著作总论是人云亦云、基本无理论,分论是对刑法条文的照搬照抄,相当无深度。这类著作由于是众人所为,没有理论体系、前后矛盾也并不稀奇、章节论述水平参差不齐也不足为怪。这类著作没有真正的责任人,参与者只为字数,无视质量,只为挂名、忽视思想。就是这样的情况,拼接式刑法学著作非但没有受到学者们的抵制,反而大行其道、充斥于书市、流行于校园,也可谓当今刑法学界之怪现象。原因是对于刑法学人来讲一来可以加快成书步伐,造就硕果累累之象;二来可以用于评级晋升,毕竟攀附于名家之衔;三来可以促进结盟,非兄非弟怎能入围。与此同时,该著作由于名气大、编者众、关系广、时效快,在书市上也位列前茅,招摇无限。可见,这类拼接式著作对于参与人员可谓名副其实的名利双收,且不止于双赢,可能是三赢、四赢……在这些参与者为小投入大回报而欢欣鼓舞之时,竟忘却刑法学者真正使命:为学界添理论、为实务指路径。不苦思冥想、不殚精竭虑则难成一家之言,不成一家之言,何以学者身份自立。时光易逝、韶华难留,当繁华落尽,梳理人生之际,可有底气出示该类著作于晋谒之后生,谈论惊世之贡献。

休者休矣,老者老也。时至今日,法学大昌,刑法学也有了突飞猛进。现在刑法学正处于转型期,青年刑法学人一定要抓住机遇、担当使命,努力撰写真正属于自己的刑法学专著。青年刑法学人(虽然我也是青年,但还算自知,配不上学人称号,我是瞎子在给别人指路)应当认识到刑法学专著(通论)的价值。它是有成就的刑法人的必备之作,是证明之作。

当然,撰写专著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非经长年累月地苦心经营很难成功。国外很多刑法学者是过了知天命之年方才下笔,前期积累长达数年、数十年。正因为这样艰难,才能全面的体现一个人的学术能力与努力。可以少做些课题、少参编些著作,多写些论文、多读些司法案例,用心积累,一旦推出,定有益于学界,无愧于内心。

在写作过程中,必然会注意到诸多问题,观点可能会不成熟,但会促使著者本人做全面的准备与思考,必定使著者本人受益,他获得了与刑法诸问题接触的机会。很多名家之所以没有专著只有拼接式著作,除了上面提到的原因,可能还是缺乏全面驾驭刑法的能力和勇气。只要是专著,哪怕浅显,也不可怕。它毕竟代表了著者的思考,是著者的理论园田,是著者学术精华的体现。通过专著,自己的观点见解集中的表达出来了,学人很容易知道作者的主张。人们在自己的一方田地里耕耘者自己的知识,彼此之间会发生争论,争论促进了学问的交流,也使学者们去多角度的思考问题。专著写作的过程,就是学派之争的过程、就是学说争鸣的过程,也是刑法学整体提升的过程。张明楷教授一直呼吁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展开学派之争,但应之者寥寥,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国能够真正写出刑法学专著的人屈指可数。只有对刑法进行了整体、细致的研究的人,才可能对别人的主张提出严谨的辩驳。连别人在说什么都不能全面理解的人怎么能开展争论。学派之争以有一群优秀的刑法学人为根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张教授的学派之争一时还难以展开。通过争鸣、思索,先前的主张可能会发生变化、或者生活现实自身发生了变化,刑法学著作也要修改,也就有了二版、三版乃至N版。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的专著《德国刑法学教科书》出了26版(当然第25、26是在李死后其高徒施密特所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的《韩国刑法总论》已修订到了十一版,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也已经出到了第三版。经营专著实际上是自己走向学术殿堂的过程,通过不断地修改专著,著者的认识不断深化、心态更加从容、学说越发严谨。

刑法学专著是刑法学种种思想展示的平台,也是砥砺学说主张的沙场。青年刑法学人还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努力写出让自己骄傲、让别人认可的刑法学专著。到那时,才会真正无愧于自己的学者职业。

刑法案例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体罚 制度 法规 建议

2012年10月24日,女教师颜某双手扯住一名男童双耳,将其提起离开地面。另一位女教师童某则拍照并发到网上。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10月25日依法对两名涉嫌体罚幼童的女教师颜某和童某作出了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但是在11月16日,却以颜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无罪释放。此判决引起社会热议。人们都说,教师是蜡烛,燃烧了自己照亮了别人;教师是辛勤的园丁,为祖国的花朵日日浇水。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思想告诉我们,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我们如此尊重的老师,父母相信的老师,为何会对学生做出此种令人发指的事情。

笔者一直认为,合理的惩戒对于儿童是有好处的。但是,这种“合理”的界限教师往往拿捏不准。校内由惩戒变为体罚的案件屡禁不止,所以本文从我国涉及合理惩戒的法律和现状说起,对比国外相对健全的法律规定,提出四点对我国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涉及合理惩戒的相关法律及现状

我国有关体罚的法律主要有以下三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的法律虽然明确禁止体罚,但相关条款字义却非常模糊,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所以在以往即便发生了超过合理惩戒的体罚这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也多以内部行政处分的方式解决。遗憾的是在现实中,这种可怜的内部行政处分也几乎成了一纸空文。这样,更使得中国保护未成年人不受过度惩戒的相关法律就没有实质性作用了。在民事上,老师对学生的过度体罚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刑事上,若体罚导致学生轻伤以上,则受刑罚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如上述案例来说,我国刑法没有一个确切的罪名处罚他们。控方以用寻衅滋事罪起诉,由于颜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该罪,所以将其无罪释放。这是我国相关法律不够规范全面的结果。

就现有罪名来说,体罚造成儿童心理及身体的伤害应如何定罪。如果把体罚学生定义为寻衅滋事,笔者认为是不太恰当地。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那么这些对学生过度体罚构成犯罪的老师该被判处虐待罪、故意伤害、侮辱罪,还是寻衅滋事罪?虐待罪指的是虐待家庭成员,幼儿、学生不属于教师的家庭成员,因此没法以此罪立案。而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条件是要求构成轻伤,体罚学生大多数是构不成轻伤这么严重的。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若要证明“情节严重”,对想要提起诉讼的家长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以上三种罪名是无法成立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牵强的使用了寻衅滋事罪有些逾矩了。所以11月16日颜某被无罪释放。虽然社会很愤慨,但是就现有法律来讲,此判决符合法治精神。笔者认为,教师如此体罚学生,有社会危害性,也有刑事违法性,更有应受刑罚处罚性,颜某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国外有关合理惩戒的现状及态度

合理惩戒的度拿捏不好,就会成为体罚。世界各地都有教育,那么其他国家关于合理惩戒是如何规定的,是偏向前者还是后者的定义?世界各国对惩戒的态度分为三类。

(一)完全禁止惩戒

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目前下列国家完全禁止惩戒体罚儿童:奥地利、芬兰、拉脱维亚、克罗地亚、德国、挪威、塞浦路斯、以色列、瑞典、丹麦、冰岛、乌克兰、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

(二)国家允许合理惩戒

世界各国对合理的惩戒看法不同,主要争议在其是否人道和有效方面。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规定,在学校执行教育法的过程中,可以对学生实施合理的惩戒,判例法的原则是“教师可以用合理的适度的武力处罚儿童”。美国人权法下的体罚定义是:“任何处罚,其中的物理力,并造成一定程度的疼痛或不适。”美国已经有29个州取消了惩戒教育,在对于其他21个州惩戒学生仍然是合法的,但在允许惩戒的情况下有严格的规定。美国有关惩戒的法律详细到何种程度呢,以佛罗里达州为例。其政策规定,教师可以惩罚学生,这种惩罚包括用不超过二尺长、三四寸宽的木板打不服从学生的臀部,但不能超过5下,并且不能造成身体的明显伤害。这就很好的对合理的惩戒和体罚做出了明确的界限。

在韩国,教师是可以对违纪的学生作出相应的惩戒的。但教师在实施中必须做到以下四点:(1)实施惩戒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2)实施惩戒前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期进行惩戒;(3)学生可提出以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戒;(4)惩戒必须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惩戒手段和过程,韩国还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对小学、初中生,用直径1厘米、长度不超过50厘米的木棍,对高中生,木棍直径可在1.5厘米左右,长度不超过60厘米。这也是合理惩戒与体罚的界限。

(三)先禁止惩戒,后恢复或者要求恢复的呼声愈强

英国曾禁止教师在公立学校惩戒学生,并逐渐扩展到私立学校以及校外,要求家长也不得惩戒学生。但很快有40多所学校的教师和一些家长联合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恢复合理惩戒,他们认为:禁止惩戒使学校纪律下降,而且惩罚教育是符合《圣经》要求的。于是,英国又颁布了相关法案。此法案的颁布使英国教师有了惩戒不规矩学生的法定权力。新法生效后,教师获得在学校使用身体武力阻止学生打架的权力,以及不经家长许可对学生实施放学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新法颁布之后,英国一些地方教育部门规定了具体要求。例如,鞭子或皮带必须是经过认可的标准,必须备有惩罚记录,年龄在8岁以下儿童禁止体罚,打手心时每双手不得超3下,鞭打男生臀部不得超6下等。

日本二战后一度禁止惩戒学生,要求“轻松教育”,但随之而来的校园暴力事件增多的后果,让日本准比允许合理的惩戒学生。

此类国家虽然允许校内惩戒,但是对于过度和合理的界限也给的比较明确。

三、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教育工作者面临的艰巨任务在课堂上维持秩序的人,可能会诉诸于惩戒,因为它是快速的管理,因为学校缺乏资源和培训纪律的替代方法。所以多数老师认为惩戒是一种无成本高效益的手段。可是当惩戒这种教育手段过重变为体罚时,就是得不偿失了。对比国外相关立法,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一)制定具体明确的有关校内合理惩戒的法律规范

在允许惩戒的国家,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于相关的法律是非常细致的,多粗的工具、敲打学生的部位以及数量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反观我国的相关规定,则是少得可怜,所以体罚才会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主要是因为我国对合理惩戒及体罚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并没有具体明确。所以,我国应该仿照国外允许合理的惩戒,考量具体事件、对不同年龄层、不同性别的、不同违规的学生做出相应的体罚限制;加大对老师的处罚力度;不在公共场所体罚打骂学生,以照顾其自尊心。

(二)增加虐童罪或扩大虐待罪的主体

如果因为过度体罚学生,致使其轻伤或者自杀身亡,该教师必定受到刑事制裁。但大多数案例并没有如此严重,如若我国有虐童罪,笔者认为对于教师定罪处罚会更简单一些。但是我国刑法现在没有这一罪名。在该案中,颜某是在教室里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所以,增设虐童罪,对教师更好定罪处罚,对社会更有威慑力。

有学者认为,一有风吹草动就增设罪名的行为是不可取的。那么,依笔者之见,亦可以扩大虐待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废除了类推制度。那么我们就不能将该老师的行为类推为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但可以将虐待罪中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为“被监护的人员”。

(三)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

在国家方面,应该增加完善立法。在社会方面,则应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形成体系化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福利机构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毕竟不是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此时人民群众的力量就体现出来了。社会各级人士积极参与,对保护儿童的利益有很大的作用。

(四)采用替代处罚

韩国关于惩戒的规定中有一条值得我们借鉴:学生可提出以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戒。这样不仅让其了解自己的错误,也在其他方面锻炼了学生。就如同森隆夫所言的德育罚,智育罚,体育罚。用替代的方法,让学生自主选择,这样学生会觉得自己的选择是自由的,更容易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对待自己的问题。

刑法案例论文范文6

关键词探究式教学;经济法;案例教学

一、本科专业学生对经济法学课程的学习现状

本课题主要以“经济法学的探究式教学方法”为研究内容,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对经济法学这门专业基础课的教学目标和实施方案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索,本调研组成员共发放问卷500份,收回有效问卷480份,问卷回收率达到96%。本次调研对象为本校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国际法、刑法专业的本科生,主要针对大一、大二、大三的三个年级。本次调研分别从大学生“对经济法学这门课的认识”、“探究式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对探究式教学方法的评价”等几个板块进行调研和重点研究。(一)对经济法学这门课的认识针对不同专业不同年级的学生,根据统计结果,12%的学生认为经济法这门课很实用,30%的学生认为理论与现实有一定的差距,58%的学生认为有些脱离现实,不实用。从学生的反馈信息来看,大多是学生反映经济法这门课比较晦涩难懂,尤其是基础理论部分,里面涉及到的学科范围很广,有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哲学和伦理学方面的知识。比如偶在解释经济法本质属性时,会运用到信息不对称理论、不完全竞争理论、外部性理论去分析经济法的现象。学生往往觉得这门课比较深奥。(见图一)(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1.课堂教学方式和内容方面:在教师课堂教学方式和内容方面,有46%的学生喜欢教师在课堂上提问,与学生互动,58%的学生喜欢教师在上课的过程中提出问题、讨论问题、归纳结论。其中42%的学生认为老师在上课的过程中应多讲一些案例,因为经济法的内容比较宏观,如果多加一些案例,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理解相关的知识点。23%的学生喜欢合作交流,老师上课的时候应多与学生互动,这样能更好的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在课堂教学方式上,有65%的学生喜欢上课以PPT为主,板书为辅。有45%的学生认为PPT的制作应体现出基本的理论框架,文字不宜太多但要能体现出基本的理论框架。在“你比较喜欢的课堂形式”这一问题中,58%的学生喜欢老师提出问题、讨论问题、归纳结论;23%的学生喜欢合作交流;14%的学生喜欢老师讲授、5%的学生喜欢自学。2.作业完成方面:在作业方面,26%的学生认为能很认真的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书面作业(论文或案例分析),58%的学生认为能较认真的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书面作业(论文或案例分析),12%的学生认为能马马虎虎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书面作业(论文或案例分析),只有4%的学生认为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在阅读相关书籍或期刊等学术资料方面,25%的学生认为能很认真的完成,47%的学生能较认真的完成,15%的学生能马马虎虎完成,13%的学生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在交流学习方面:有22%的学生能很认真的完成,有30%的学生能较认真的完成,有38%的学生能马马虎虎的完成,有10%的学生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在总结归纳,完成阶段性知识的梳理方面:有5%的学生能很认真的完成,有25%的学生能较认真的完成,有48%的学生能马马虎虎的完成,有22%的学生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3.课程学习方面:在课程学习方面:有12%的学生能非常积极的进行资料收集,完成课前预习,有46%的学生能积极的进行资料收集,完成课前预习,有42%的学生不能积极进行资料收集,完成课前预习。在关注与经济法学相关的图书、期刊和网站方面:有15%的学生能非常积极,58%的学生积极,27%的学生不积极。在提出与课程学习有关的问题方面:有17%的学生非常积极,43%的学生积极,40%的学生不积极。在进行研究和调研方面:有15%的学生非常积极,35%的学生积极,40%的学生不积极。在自主交流学习方面,有20%的学生非常积极,38%的学生积极,42%的学生不积极。在开展主题讨论方面:有15%的学生非常积极,42%的学生积极,43%的学生不积极。(三)对“探究式”教学方法的效果评价在学生对“探究式教学”课堂的评价方面:有68%的学生表示非常喜欢、有27%的学生表示喜欢,有5%的学生表示不喜欢。在“谈谈你对探究式教学方法的看法”这道题时,有85%的同学认为探究式教学方法有助于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74%的同学认为探究式教学方法有助于理解相关理论和知识点。有65%的同学认为探究式教学方法促进了他们上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55%的学生表示探究式教学方法提高了他们学习本门课程的兴趣。(见图三)

二、原因分析

(一)对经济法学认识的原因分析经济法课程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其理论体系还在不断的充实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所涉及的知识面比较广,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因此学生在学习时感觉经济法的体系比较庞杂,内容比较高深。纵观法学的发展历史,经济法是最能直接作用于经济关系的法,学生往往对经济法学的期待很高,通过对经济法的学习,希望能够增强自身对经济现实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二)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的原因分析通过我们的调研发现,在教学内容上,大三学生比大一学生对到案例和理论知识相结合的讲解需求更大。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大三学生已经学习了相关的法学核心课程,在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后,对实践的需求愈发强烈。在课堂教学方式上,大多数学生喜欢多种形式的教学手段,比如现代多媒体的应用,这种新型教学工具能够充分发挥其使用方便、信息容量大的优势。(三)对“探究式”教学方法效果评价的原因分析尽管学生对“探究式”教学方法普遍抱有支持的态度,但是在课堂实践中,师生之间的良好互动往往收效甚微。法学教育不同于其他学科的教育,不仅是对学生法律职业的培训,更是从法律政治学的意义上的一种精英式教育,因此,对教师来说,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更要关注学生的创新能力。如何将所学的知识和现实紧密联系,是对教师的一大挑战。教师在讲课过程中,不仅要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还要注重对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如学生的查阅资料的能力,分析问题、口头表达、综合运用的能力等。因此对教师的备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在备课过程中必须掌握大量的经济信息和经济法案例的资料。以探究式教学方法为例,首先应以学生为主体,在建构“自主、合作、探究”式课堂教学模式时,要充分考虑传统教学模式和现代教学模式的优势互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以学生为主体和中心,将学生的地位由传统模式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主动参与者。从传统的“老师为中心”转换为“老师为指导”,进而从“填鸭式教育”转换为“探究式教育”。具体来讲,探究式教学模式就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以解决问题为核心通过案例分析、分组讨论等的方式的训练达到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三、总结

经济法学作为法学类的专业基础课程,在为学生打牢基础理论学习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对高年级的学生改变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主动思考、积极参与、搜集资料,找出自己对问题的看法,这是锻炼学生关注经济现实和提高分析能力以及培养思考问题习惯的关键所在。在实践中,可以采取小班授课的方式,保证每个学生都能有机会和老师进行交流并参与互动。同时,在课堂上老师可以在关键的问题上放慢节奏,通过提问的方式引导学生回答,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发掘学生的思想,帮助其增强自信心和口头表达能力以及锻炼学生分析问题的逻辑思维能力。在授课形式上,可以打破传统的老师在讲台,学生在下面的授课布局,老师可以主动走到学生当中,让大家拉近彼此的距离,老师也是其中的一员,有利于营造轻松、平等的授课氛围。知识与能力的获得并不是依靠教师进行强制性灌输而来,而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主动思索、亲身体验出来的。在探究式教学环节中,可以采用事先布置相关案例和讨论的内容,围绕讨论的内容分组,小组讨论后再进行小组展示,最后可以交叉提问,再由老师归纳总结。因此,教师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整合司法资源,选择典型案例。所谓的典型性,即是指该案例不仅能诠释经济法律规范的实质内涵,而且能和学生们的现实生活紧密相关。第二,编辑典型案例,设计探究问题。问题的设计是探究式教学模式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教学过程既是对原有知识经验的丰富、充实又是对现有知识的调整和重构。面对生活中复杂的真实案例,首先要找出经济法律规范与实际案例的契合点,这个契合点就是学习环节中所要认识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教师应根据经济法学科的特点面对不同专业的学生,创设案例中与教学内容相关的问题。第三,帮助学生组建学习团队,营造参与氛围。探究型教学模式强调学生的积极参与,通过分组组建团队,由小组成员共同完成一个研究问题,并在课堂上发表意见和参与讨论。通过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学生在分析问题时能够充分展现和阐述自己的观点,这样既能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又能提高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第四,有效利用网络学习工具。在学习过程中,教师可以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在课前将需要讨论的案例提前布置给学生,使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王翔.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改革.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