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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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论文

法律援助论文范文1

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统一规范的缺失引发教学过程一系列问题:教学准备不周全。教师随意安排教学的时间和地点。想什么时间去就什么时间去,想去哪里就去那里,导致正常教学秩序时常被打乱。不重视宣传环节。以至于许多希望得到援助的公民因没有获得援助信息而失去受援机会。缺乏必要调查。对可能遇到的援助对象、需要援助的事项和内容,缺乏必要了解,致使学生只能怀着一颗忐忑的心参与援助教学。与地方联系不够。被相关职能部门勒令撤摊现象时有发生便是例证。实践操作走过场。进入实践操作环节,多数师生只在乎曾经拥有,不在乎效果好坏,对教学质量鲜有关注,走马观花,搞形式主义成了基本样态。简言之,重形式,轻实效。具体写照是摆摆摊子,发发资料;随意着装;大多数学生看热闹,少数学生接受民众来访;对民众提出的问题由于事先缺乏必要准备,完全靠临场发挥,往往空话连篇,不着边际,很不专业,致使民众乘兴而来,败兴而归。如此应景式援助活动根本谈不上高质量教学。总结归档被忽视。实践操作完毕,既不重视总结,也不重视评价。总结方式即是将教学图片按序装订成册,以证明师生实施了《法律援助》教学。至于教学过程有哪些经验和教训,并未引起关注。评价方式基本是给全体学生一个档次成绩。根本不去对学生进行差异化评价,学生表现好坏一个样,参与与不参与一个样,这对表现优秀的学生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严重挫伤了来年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教学的积极性。综上所述,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目前为止恒定在低水平层次便不足为奇。

二、构建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规范之设想

(一)管理层面流动式《法律援助》课程设置规范

1、开设方式,应当以独立开设为选项。依附于理论课程而存在,予人的第一印象:流动式《法律援助》课程只是理论课程的附属品,在课程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不如理论课重要。这样的理念支配下,绝大多数教师并没有对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价值予以足够重视,行为选择上,往往不愿去指导学生开展流动式《法律援助》,即使开展了教学,大多也是敷衍塞责。根本达不到设置流动式《法律援助》目的——淬炼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只有独立开设,才能凸显流动式《法律援助》这门实践课的重要性,才能引起广大师生重视,从而,认真对待流动式《法律援助》,使流动式《法律援助》从活动课转化为专业实践课,成为拉动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环节。

2、开设时间,最佳选择应在第五学期。高质量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须有两大前提:一是学生掌握必要专业理论知识。学生在没有掌握必要专业理论知识情形下开展法律援助,根本满足不了援助对象的需求。从各高校课程设置情况看,第五学期,法律援助所需主要专业知识课程——刑、民、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课程以及《律师实务》、《法律文书》大多开设完毕。换言之,这时的学生基本掌握了流动式《法律援助》所需专业知识。二是学生对法律援助有较高积极性。学生积极性受多种因素影响,最不能忽视的是牵系学生命运因素,如司法考试、考研、寻找工作。第六、七、八学期开设流动式《法律援助》显然与司法考试、考研、寻找工作相冲突,学生少有兴趣参与法律援助教学自然可以理解。据此,选择第五学期这一时间段开设流动式《法律援助》是最理想的。

3、学时设定,宜为24学时。内含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8学时。学时设定是否科学,关键取决于是否与这门课程的重要性相匹配;是否与这门课程实际所需时间相衔接。从重要性的角度说,学界关于法学本科实践课与理论课同等重要之观点基本达成共识。特别是在教学研究型大学和教学型大学。流动式《法律援助》作为实践课,理应比一般性讲座型理论课程学时(基本设置为18学时)多一些。以课程所需实际时间为视角,一次法律援助,准备工作,含援助策划、信息宣传、制作调查笔录、讨论分析、形成法律援助书,至少2个工作日。实践操作阶段,至少0.5个工作日(如果选择外地则至少1工作日)。总结归档阶段,至少1工作日。按一个工作日8小时计算,至少28小时。花费28小时,计算为8学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过多嫌疑。因此,三次法律援助计24学时是合理的。

4、学分设定,宜为1.5学分。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占0.5学分。之所以这样设定,是以目前理论课学分设定规则(18学时配置1个学分)为考量。将24学时确定为1.5学分虽略高于理论课课学时与学分比,但更能彰显教学管理者对实践课的重视。符合提升实践教学地位大趋势,导向是正面而积极的。

(二)实施层面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规范

1、准备工作之规范。(1)制定《法律援助策划书》。涵盖教学时间、地点、分工、目的、内容等。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地点问题,最好安排在本校所在地区的各县(市)政府所在地;一次法律援助选3个县(市);三次法律援助最好选择不同县(市)进行,理想状态是1县(市)1援助。分工问题,一次法律援助将全体学生分为三个小组,即刑事法律援助小组、民法律援事助小组和行政法律援助小组。每位学生应参加三次不同的法律援助教学。内容问题,每次每县(市)设定1个主要方向,或刑事法律援助或民法律援事助或行政法律援助,主要方向设定尽可能与所在县(市)高发案件相衔接。(2)制作统一的《法律援助调查笔录》格式。《法律援助调查笔录》格式应当涵括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调查对象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住址、联系方式等。案件名称、案情经过、结果。调查对象希望解决的问题等。(3)开展法律援助前广告宣传。与拟开展法律援助所在县(市)的党委、政府取得联系,委派2位学生,借助网络媒体、当地传统媒体和广告栏等法律援助教学信息,重点介绍法律援助前调查的地点、时间、援助的主要方向以及正式开展法律援助的时间、地点,带队专家教授基本情况等。(4)进行法律援助前调查。指派2-3位学生,带上纸质的空白《法律援助调查笔录》,在县(市)中心地带摆摊设点接受民众来访,填写《法律援助调查笔录》。设置法律援助前置程序旨在为高实效、针对性开展法律援助提供前缀。(5)制作《法律援助书》。调查完毕,在教师指导下,小组全体成员根据《法律援助调查笔录》,讨论分析案情,制作《法律援助书》。《法律援助书》主要含括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情简介、案件分析、解决思路和办法等。(6)做好援助联系工作。一是与拟开展法律援助所在县(市)党委、政府联系。二是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联系。三是根据《援助调查笔录》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援助对象联系。与地方党委、政府联系,才能保障教学有序进行。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联系,争取法律实务部门派员支持,可以消解一些教师和学生均难以解决的问题,益于教学质量提高。与援助对象联系,可以确保法律援助教学不走过场,使法律援助教学取得实效。

2、实践操作之规范。(1)援助方式规范。援助方式应实行定向援助与随机援助相结合。定向援助是对已经掌握援助对象的援助。随机援助是对临时到来援助对象的援助。实际操作中,应以定向援助为主,随机援助为辅。对定向援助对象除了发放《法律援助书》之外,还要做认真解释工作,确保援助对象满意而归。对临时到来的援助对象要仔细倾听他们的诉求,尽可能让他们得到满意答复。(2)援助内容规范。要以主要方向援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方向。对属于事先设定方向的问题,要有问有答,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充分展示法律专业素质,争取不给援助对象留下遗憾。对其他方向的法律问题,要认真记录,可以准确进行答复的,当场答复,对模棱两可的,千万不要乱说一通,糊弄援助对象,正确的做法是留下联系方式,作出事后尽快答复的承诺。(3)援助仪态规范。一是统一作装,二是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三是行为举止端庄、谦逊、耐心、细心。毕竟从事法律援助教学活动代表的是学校形象,所展示的大学生风采。任意作装与人的印象是不正规,难以取得援助对象信任。不讲普通话可能的后果是你说得苦口婆心,天花乱坠,却没有价值。因为援助对象没有听懂你的意思。援助过程中,没有耐心,不够细心,甚至表现出高人一等,不仅会让援助对象失望而归,而且会使高校和大学生形象蒙羞。

法律援助论文范文2

(一)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公证法》等公证法律援助条例或标准,但是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认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不符合现象却进行公证法律援助的现象。比如老人的赡养问题,家庭境遇较好的老人往往会因为子女不赡养等问题进行法律援助的申请,而此种行为一般都会被受理执行。单单从法律援助条件上看此种行为是不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因为被援助的对象尽管是老人,但是由于其家庭境遇比较好。生活能力或者生活所需能够得到有效的满足,与公正法律援助条件中弱势群体等援助条件的标准相悖,公证法律援助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质疑,导致其行为在法律适用范围内是属于不合法行为,造成了社会影响较大,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运转和公正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

(二)公正法律援助对象的狭隘性

我国《公证法》规定对符合法律内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法律援助行为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赔偿请求。这里的当事人在实际的法律公正援助制度中基本上是自然人,而我国《宪法》则将自然人、法人、组织统统归纳为自然人,那么在实际的法律援助行为事实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偏颇一面,对自然人能够进行良好的法律援助服务,可是针对法人以及组织却没有有效的进行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对象出现了较为明显的狭隘性,造成实际的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往往因为法律界定上不属于“自然人”而遭到拒绝,导致其权益的维护遇到了较大程度上的困难,也为社会的稳定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干扰。因此,我国目前现行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中当事人的包含范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狭隘性,已经在实际的维权活动中显露无疑,需要认真的对待,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来丰富完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保证其社会涵盖面能够符合实际的经济生产生活所需。

(三)法律援助形式应该更加主动

根据我国《公证法》以及地方相关法律法律的内容,进行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前提都是当事人向相关机构提出了援助申请,公证机构在进行核实之后才会被动的进行援助行为。此项决议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首先,当事人的界定存在着不足,当事人涵盖面的狭隘性上面已经提到,这里主要说的则是当事人自身是否具有提出申请的能力以及行为,当当事人无法活动或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时,其无法进行有效的申请,此种情况下公证法律援助服务是否应该展开或者主动进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导致实际的当事人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次,法律援助行为只能是被动式的展开,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当事人包含的某项面临失传的技术或者手艺时,公证法律援助行为就应该及时的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实际的工作中由于受到了法律援助条款的限制,导致其工作行为主要是以被动式为主,缺乏灵活机动的操作性,面对着经济形式的迅猛发展,明显落后于实际的客观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改进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向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目前虽然法律援助公证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已经从法律上得到了认可,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公证机构的人员编制还是脱离于政府编制之外独立运行,导致从事法律公正援助的工作人员构成十分复杂,不同学历、年龄、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充斥其中,造成了整体援助实施过程中专业技能以及服务水平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工作人员整体参差不齐导致的法律援助行为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以及当事人的满意,对公证人员的素质以及公证机构的社会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五)公证机构日常行为受到的法律约束较低

目前我国的公证机关在进行日常的法律援助行为时,按照规定执行的意识比较淡薄,公证行为以及公证约束力饱受质疑,缺乏有效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审查,导致其自身内部违反规定等行为滋生,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化进程以及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严肃性。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导致法律援助行为以及流程不合法现象比较普遍,比如2004年5月11日西安宝马彩票时间,公证机构在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导致整体公证行为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影响,日后开展公证行为过程中充满了不信任以及质疑等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构来对公证行为以及法律援助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二、推进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建议分析

(一)完善监管机构,加强人员素质培训

针对目前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日常工作流程疏于管理和违规操作等行为,需要建立严格高效的法律监管部门来约束日常的工作行为,保证其工作能够处在社会的监督之下,杜绝隐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为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法律监督氛围,保证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行为法制化以及规范化,提高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信誉度以及形象,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对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工作也要持续展开,在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的同时,也将世界先进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益处向工作人员普及,充分推动我国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能够与国际接轨,跟上时展的潮流,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丰富及深化发展。

(二)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和方式进一步深化完善

法律援助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法律援助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高校 学生 法律援助 诊所教育

一、研究背景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广义上的法律援助主体并不限于政府,社会各界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下均可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经过不断的摸索和总结后,我国已经形成了政府与社会混合型的法律援助运作模式。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援助力量薄弱,法律援助供求严重失衡,因此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支撑。而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出现一方面对于缓解供求矛盾、补充政府法律援助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对于高校的法学教育也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可以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实务能力,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然而,在现阶段,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还远不成熟,存在着诸多问题和障碍,由于缺乏制度化的机制来规范,法律援助的效果也受到影响。但可以预见的是,高校法律援助的发展潜力是巨大的,让其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对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现状

高校的法律援助活动与诊所式法律教育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民权运动,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培养实习医生的形式,由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运用。诊所式法律教育一方面让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职业责任感;另一方面,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出现和普及也为高校学生开展法律援助铺平了道路。

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的起步则相对较晚,直到21世纪初才引进这种法学教育模式。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并依托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截至2012年12月,我国已有151个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学系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这为高校学生开展法律援助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以武汉地区的高校为例,武汉大学1992年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中南民族大学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诊所法律教育中心,并依托该中心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华中科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成立后与社区居委会有机结合,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活动。

(一)武汉大学的法律援助

武汉大学是我国最早一批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高校之一,其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自1992年成立以来,不断加强自身发展优势,在武汉群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二十余年来,中心面向全国为社会弱者义务提供法律服务,许多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在志愿者的帮助下,依法讨回了公道,走出了绝望和无助的困境。截至2012年12月,中心已接待咨询约50000余人次,回复信件近21000余件,电话咨询约38000余次,通过中心的网站提供法律意见1000余次,诉讼案件达18650余起,胜诉率达78%。现在的社会弱者权利与保护中心已经不依托于武汉大学,成为一个独立运作的社会团体,其发展模式在我国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中独具一格,特色鲜明。

(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法律援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美国福特基金会、学校的大力支持下,于2000年5月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作为学校服务社会的窗口,中心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截至2012年12月,中心共接待来访者9000余人次,回复电话、信件2000余件次,写作法律文书3000余份,各类案件1200余件,其中包括创中国民间法律援助标的额之最的阳新县8岁儿童石某某高压电电击人身损害赔偿案;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湖北某船厂150余名职工房屋纠纷集团诉讼案等重大案件,受益人群遍布全国各省市。中心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实现了尽最大努力,为最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以实现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的目标。

(三)中南民族大学的法律援助

中南民族大学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诊所法律教育中心,它与中南民族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通过法律援助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是中南民族大学法律诊所的特色之一。中心截至2012年12月已接受咨询2000余次,承办案件70余起,到社区服务8次,社会调查2次。其中办理的案件以劳务纠纷、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居多。目前,中心已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洪山区人民法院一起,就“少数民族及其他少数人语言法务翻译诊所援助教学法探索”课题进行调研,并已经有了初步的研究成果。

(四)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援助

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成立,起步相对较晚,其最大的特色是依托于社区居委会开展法律服务,服务对象也仅限于该社区居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设立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与华中科技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遴选课业优秀的本科生、研究生,以居委会为据点,为寻求法律帮助的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写作法律文书等服务。该中心自2010年成立以来案件及接受咨询40余次,其中20余起为家庭和财产纠纷。该校法律援助中心运作资金主要是由该校法学院与居委会共同负担。由于资金短缺等限制,该中心遭遇了不能扩大受众、进行更深入的法律援助的尴尬。

三、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存在的问题

尽管高校学生开展法律援助在补充法律援助资源,扶助弱势群体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高校援助机构在诉讼中存在局限性

第一,目前我国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定位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补充,却没有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和支持,这一状况使得某些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遭遇诉讼时身份不明的尴尬和运作不畅通等问题。

第二,高校学生在提供法律援助时并不具有律师身份,他们只能是以一般公民的身份来办理具体案件,因此学生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一定限制。由此可见,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要想像律师一样开展法律实践,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可能做到的。这种状况势必会影响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的广泛接触,对法律援助活动的顺利开展形成巨大的障碍。

(二)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机制不健全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成立具有特殊性,其依托的是高等院校,因而其首先要受高等院校的领导。其次,由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全国法律援助工作,故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又应受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这种双重管理模式有可能造成因管理权限不明确而带来的管理缺失或管理冲突。其负面效应在于,一方面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运作缺乏合理规制,导致无序发展;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管理和监督的不明确,会导致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缺乏社会支持,而生存艰难。

(三)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缺乏资金支持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遭遇到的最大问题便是资金不足问题。这一问题在不同的高校存在的程度有所不同。有些高校,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等院校可以获得外来援助,但是相关基金会对于受资助的高校法援组识的审查非常严格,因而获得资助的高校比较少。其他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学校团委、院、系资助(如中南民族大学获得学校专项拨款);社团会费;商家赞助(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通过拉外援的方式曾得商家赞助);各种基金会资助;律师事务所资助;社区组织临时性赞助(如华中科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依托于社区居委会);律师赞助等等。经费不足使得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负担不起进行案件所需要的各种费用,不得已放弃了一些原本可以办理的援助案件,这直接影响了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长足发展。

四、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援助立法

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建立在完善的制度基础上。就我国目前而言,法律援助缺乏系统明确的法律法规。除《法律援助条例》之外,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尤其是在民间法律援助方面,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民间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规范。因此,这就需要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立法,为高校法律援助确立法律依据。

首先,应对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像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与保护中心这样成功注册的案例并不多见。只有立法确认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合法主体身份,进行统一注册登记管理,才是高校法律援助组织迈向规范化的第一步。

其次,开展法律援助的高校学生的资格问题应当明确。国家有关部门应该从法律职业化教育的角度出发,承认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的“准律师”身份,使其在真正地从事法律职业之前,充分地参与法律实践,同时也为法律援助的高效性提供制度保障。

(二)建立高校与司法行政部门双层管理体制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高校内设机构,应当在日常工作、人事安排、行政管理等方面接受本校职能部门的领导,以便正常运转,获得支持。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部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在人员资格、场地、工作范围等问题上服从其管理,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从而保证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质量,杜绝低质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出现。

(三)开拓多样化的经费来源

法律援助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法律援助论文范文6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法律价值;效益价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体系

法律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①其内容十分丰富,而且众说纷纭,普遍被认可的价值有正义、公平、自由、秩序、效益等等。法的这些价值内容共同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作为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法律价值体现的是法律与人的关系。不同的社会环境、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的理想状态是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在制定、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时,应以这一法律价值作为其核心依据。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满足对人的需求方面所应具备的积极意义,其体现的是法律援助制度与人的需求的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的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价值内容。但是,作为一种由政府承担的,让弱势群体免费获得法律服务的司法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有其特殊的研究意义。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制观念的发展,法制文明不断受到重视而所产生的。其最早产生于十五世纪的英国,当时的英格兰政府同意穷人可以免付诉讼费进行诉讼。②其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能够平等的获得法律救济、享受法律权利。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是以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为其宗旨的。因此正义价值,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最重要最受推崇的价值。相较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与正义价值相冲突,长期以来没有受到重视。

二、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分析

(一)法律效益的定义

"效益"一词原本是运用在经济学领域,其本身的涵义是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 上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斯科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分析了交易成本对法律的影响,将"效益"观念引入法学领域,掀起了研究法经济学的热潮,法律的效益价值逐渐受到重视。

法律的制定、实施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一样,所耗费包括资金、人力物力等各种有形无形的资源,并不是像空气一样可以源源不断的无偿获得,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整个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每一个环节都会耗费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因此,在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中,都应该要考虑到其所是否能够产生收益,能够产生多少收益。法律运作产生的收益和付出的成本的比率就是法律效益。 关于法律效益,目前我国学界对其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③换言之,法律效益的外延很广,不仅仅是狭义上所理解的资金收益、经济效益,更包括法律制定与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即产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或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政治效益(产生统治阶级所希望达到的政治目的或是效果)等等。对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实现程度的考量,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法律对各类主体的效益需求的满足情况。例如,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否如其制定初衷,产生其所预期的社会效果,满足其所针对的群体的需要--对其进行法律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该制度所对应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保证效益的平衡,而不是顾此失彼。一方面,如果法律的实施不能够产生任何收益,例如其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项制度可以说没有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如果考虑不周全,导致不同群体的利益失衡,例如实施成本过高,以牺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保障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实现,这个法律也不可能长久。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制定财产权和确定法律责任的规则,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对执法者的限制……都可以看作是促进高效益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资源和收入的努力。"④据此观点,最佳的法律制度、运作模式应该根据其成本和收益,即法律效益确定。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可选择的方案和模式,应该以能够产生最佳效益的为准:或是在同等收益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最低的;或是在同等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尽量使法律的运行产生高收益。

(二)法律援助效益价值中的成本与收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是法律援助制度制定及实施所产生的收益与投入的成本之间差值,其价值体现在通过构建设计法律援助制度,优化配置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确保法律援助程序的有效运作,从而使法律援助活动以尽量小的成本投入获得社会主体需求的尽量大的满足。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的实现,要求法律援助制度能够有效的实施,而非流于形式。

除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立法成本外,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亦即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不仅需要国家投入财力,同时也需法律援助活动的参与人投入精力,这些都是法律援助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法律援助的收益则主要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后所取得的满足社会主体需求的效果。必须看到,此处的社会主体,即法律援助活动的主体,不仅指法律援助受援人,也包括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国家政府和实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由于各主体所处的立场不同,因此,即使几类主体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出发点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其各自的需求仍是有差别的。

除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外,受援人最直接的需求是法律援助的结果能够使其获得预期的法律利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程序公开方便,能够获得专业、高效的服务、基本权利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需求还包括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包括提高民众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制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节省经费。而律师及法律服务人员的需求还包括了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公平的指派、给予合理的支持和补贴,受援人能够积极配合通情达理。⑤法律援助制度的收益的最大化要求综合平衡各方需求满足。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平衡对各方的需求的满足,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

三、法律援助效益价值对正义价值的促进

如前所述,正义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否定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者认为经济分析法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只讲效益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确实存在一些特定情况,正义与效益相冲突,为了实现正义必须要牺牲一定的效益。例如为了实现正义价值,对贫困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进行法律救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仅能获得象征性的补贴。这种情况下,正义与效益发生了冲突,律师得舍弃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基于此就认为正义价值与效益的矛盾不可协调,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误解。笔者认为,从宏观及本质上看,效益与正义是相统一。

首先,如前所述,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的考量,不是从某一个或某一类主体角度出发,而是在综合分析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对效益需求的满足程度。不可否认,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提供援助者具有一定的正义感和使命感,作为一项对弱势群体提供救济的制度,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者适当的退让其利益。然而,尽管在法律援助援助的实施过程中,为了对被援助者进行法律救济,提供援助者及组织者可能需要舍弃一定经济利益,但之所以这样做,其根本上也是本质上也体现了保障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从而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绝不表示效益价值在此就毫无意义。如果一项制度运行的结果是各方主体的利益失衡,那么这个制度将很难很好的维系下去,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将是一纸空谈。试想,如果为了满足对一部分人正义而忽视甚至牺牲了对另一部分人的正义,一昧地强调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救济,而忽略了提供援助者的利益:实施法律援助不仅要花费时间,而且要倒贴钱,甚至也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鼓励和表扬。就算是走个形式,应付了事,对自己也不会有多大的影响。提供援助者的服务积极性受到影响,最终也易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其次,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中对效益价值与其实现正义的宗旨是相辅相成的。在效益被引入法律价值领域之初,对于其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就有过争论。在经济法学派的观点中,法律的效益解释并没有忽略公平,相反,有时候对于公平的判断标准来源于是否符合效益的原则,效益的背后是公平。⑥由此延伸开来,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也并不冲突。如果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合理完善,从长远来看,效益与正义二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效益价值中的"产出"中的重要一项,正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效益的重要因素。一项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是无任何效益价值可言的,相对应的,实现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才能促进效益的最大化。追求效益价值意味着追求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忽略效益价值片面强调正义价值不仅不是真正的正义,而且也不可能持久发展。可以想象,缺乏效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难以得到社会主体的支持的,实施时必然阻力重重,最终也会导致其他的价值无法实现。如前所述,正义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最终就体现由该制度所调整的法律援助活动能够实现正义。

注释:

①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0页。

②张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科教新时代》,2011年第2期(总第200期)

③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5页;

④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249页

⑤蒋建峰: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控制思考,《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⑥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69、70页。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2]丹宁:《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李龙:《法理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5]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张正德、付子堂:《法理学(第二版)》,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沈红卫:《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8]李俊燕:法律援助价值论,湖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

[9]伍浩鹏:有效援助论,《时代法学》,2009年6月

[10]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