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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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论文

合同法律论文范文1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险恶用心。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保证“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序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正文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哪些不同

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两者的基本涵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合同做无效合同来认定一种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来认定,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我们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

(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也不同。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范围

如果说有效合同对制止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的话,那么无效合同所涉及到的范围是很宽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影响了“市场”交易。而可撤销合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因此,科学、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就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五个方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合同。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方面的合同。我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从各界所表述的来看无效合同均以违法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违法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但其违法的内容基本上一致的。违法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

就其可撤销合同来讲,其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方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虚伪性陈述”、“不当影响”及“错误”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称谓不同、叙述的方法不同,但就其实质内容上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人们把以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宣布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

(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更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担可通过变更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

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

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产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产或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须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分析来看,把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切合实际的规定.把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因家利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合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认为,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只要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法规,那就理所应当的视为无效合同,不管你是采用欺诈手段也好,还是胁迫手段也好,不管你是恶意串通也好,还是乘人之危也好。都不能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来面目。

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合同真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这样能使其合同沿着健康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因此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和行为,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一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章合同法概述,第7页(三)。

{2}第52条,第14页。

{3}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54条,第14页,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节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可撤销合同,第90——91页。

{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三章合同效力。第92页

{6}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第十六章合同总论。

【参考书目】

(1)本文中有关内容参见陈汉君、赵璇作《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一文。《律师世界》2003年第l期,第27——28页。

(2)杨桂琴作《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文。《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第58——59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

(5)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O年1月出版。

(6)本文中有关合同法条文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律论文范文2

在国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解释及其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解释规则,因此可能会发生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文认为,合同解释作为合同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其法律适用规则也应是相对独立的。合同解释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其次适用合同准据法,特殊合同的解释则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合同解释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严格履行合同既是当事人的义务,又是合同具有约束力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语言符号不是数学符号,它存在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缺陷,合同条款即使规定得再明确,也或多或少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甚至缺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合同解释的争议;如果争议申请仲裁或诉诸法院,仲裁机构或法院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该争议的处理问题。因此,合同解释也就成为合同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成立与否、确认合同的性质、发掘合同默示条款或暗含条款的含义,而狭义的合同解释只是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1]本文是从狭义上来论述的。

一、国际合同解释及其法律冲突

合同解释在国内合同与国际合同中的情形是不同的。对于国内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则可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协商确定而申请仲裁或诉诸法院,仲裁机构或法院就按照该国内合同法的有关解释规则确定。这里的争议发生在一国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因而不存在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也就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有关合同解释规则的问题。

对于国际合同而言,这种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外国发生联系。[2]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也未能协商确定,而有关国家的法律对该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而且都主张对该合同法律关系行使管辖权,要求适用自己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因为不国家的合同法律可能包含不同的解释规则,而适用甲国法还是乙国法来解释合同,其结果可能是不同的。例如,一个美国人和一个日本人签订了一个借贷合同,其中有支付条款,单位用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对支付条款中“元”的含义发生争议。依美国法,这个货币单位解释为美元,而依日本法,这个货币单位解释为日元。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即究竟适用何国法来确定该合同支付条款中“元”的含义。如果该合同是在法国订立的,则情况更为复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合同订立地习惯解释,那么,该“元”的含义依合同订立地习惯,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表面上是各国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不一致而发生的冲突,实质上是法律适用效力的冲突,即在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的条件下,内外国法律都竟相要求适用自己的合同解释规则来支配涉外合同的解释问题,因而产生的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因为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大小。很显然,用美元还是用日元或其他国家的货币来偿还贷款或收回贷款,对借贷双方来说,其利益大小是不同的。因此,解决合同解释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便具有现实意义。

二、一般国际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

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就是按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准确含义。笔者认为,合同解释作为合同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其法律适用也应是相对独立的。其独立性是指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有其自身的规则,其相对独立性是指合同解释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没有自身规则可供调整的情况下,与合同问题的其它实质方面(如成立、效力、内容等)一样,一般受合同准据法支配。因此,合同解释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其次适用合同准据法。

(一)合同解释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

在合同法律适用理论上,一直存在“统一论”和“分割论”之分。[3]“统一论”主张合同所涉及的所有事项或争议均应受同一法律支配,因而合同准据法是唯一的。“分割论”主张合同所涉及的有关事项或争议应分别受不同法律支配,因而合同准据法是多个的。这两种主张各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司法实践的支持,很难说孰优孰劣。正如有学者认为:“统一论”所强调的是合同内在要素的统一性,“分割论”所强调的是合同内在要素的相对独立性。[4]因此,在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存在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因而应首先适用这种专门法律规则,但这种专门法律规则仍应服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它是经当事人选择而产生的。

解释合同就是探求当事人意欲赋予有关术语的真正含义,因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是最恰当不过了。[5]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应适用某特定国家的法律于合同的解释,那当然应适用这一选择的法律,而不管合同准据法作何规定。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了一个含有甲国法律确定含义的术语,而该含义在该合同准据法中是晦涩难懂的,那唯一合理的就是认为当事人是想用甲国法来解释该术语的含义。又如在一个运输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适用英国法,那么一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法院就必须适用英国法作出解释,即使该合同的准据法是美国法也应如此。法国学者巴迪福(H.Batiffol)在认为,合同的解释应依自治的法律,因为这是当事人合意的主要结果,而且他还指出这是法国法院、英国判例、瑞士法院都采取的做法。[6]英国学者戚希尔(G.Cheshire)和诺斯(P.North)也认为,合同的解释问题适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7]

美国1971年《第二次突法重述》承认了这种专门的法律选择规则。根据该重述第204节和该节注释B的规定,合同中使用的词语的解释如果无法通过合同中使用的词语表达的意图来满意地确定时,则首先依当事人选择的州的本地法解释。而且这种选择应给予特别尊重,即使在解决其他争议时是无效的,在解决合同解释的争议时仍然是有效的。[8]另外,许多立法也肯定了作为合同一部分的合同解释问题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专门法律规则。如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7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得受当事人选择之法律的支配。……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整个合同的法律,或适用于合同任何部分的法律。”这种规定也为《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0条第3款所肯定,该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或者几部分”,[9]这当然包括合同解释。

因此,合同解释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但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选择法律的方式应是明示的,而不能是默示的。强调这种选择的明示性,是基于这种法律规则的性质考虑的。这种法律规则是专门支配合同解释问题的,因而应是特定的、明确的。其次,选择法律的时间不应受限制,可以是订立合同时,也可以是订立合同后,而且允许订立合同后变更原先所选择的法律,只要这种选择和变更未损合同形式上的有效性,未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再次,选择的法律仅限于作为实体法的任意法,而不能排除有关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任意法可以是内国法、外国法,也可以是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最后,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一定联系,而不能是毫无联系的。强调这种联系性有利于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可预见性,没有哪个当事人会选择与合同毫无联系的、自己并不熟悉的国家的法律来解释争议条款的含义。

(二)合同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

在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释问题作出专门法律选择或者所选择的专门法律无法确定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一般适用合同准据法,这已是被普遍采纳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在理论上,这已为许多学者及其著作所肯定。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契约解释适用契约准据法来决定。[10]英国学者戴西(A.V.Dicey)和莫里斯(J.H.C.Morris)主张,合同的解释由合同自体法决定。[11]在国内一些有影响的教材和著作中,也肯定了合同的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并有专门的论述。[12]

在立法上,这也为许多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所规定。在国内法中规定的有,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30条第1款,1986年《联邦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2条第1款,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80条、第91条,等等。在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有,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0条第1款,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12条第1款,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4条第1款,等等。

在实践中,这也为仲裁机构或法院所采纳。如在英国,合同的解释依合同准据法是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支配合同的法律,法院就认为,当事人的意图是依该法解释合同,因此这种法律应当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13]举个例子,一个智利人与一个在智利从事商业活动的英国人在英国订立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受智利法支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计算租金的条款发生争议,英国法院判决,该条款的含义应依智利法解释,因为智利法是该合同的准据法。

合同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那么如何确定合同准据法?通过各国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学说、立法实践的长期探索,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些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原则和方法,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则、客观标志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方法及合同自体法等。[14]因此,一般是按照上述原则和方法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

另外,合同解释适用合同准据法,并不意味着合同中的一切法律术语都要用合同准据法中的相应术语的含义来解释,而是说要运用合同准据法中的解释规则(rulesofinterpretation)来解决解释中遇到的问题。比如一家美国公司与一家英国公司签订了一项货物装运合同,双方约定英格兰法为合同准据法。“装运”,一词在英国是指“装船”,而在美国还指“装上火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装运”一词的含义发生争议。虽然合同准据法为英格兰法,但并不是说该词就一定是英国的含义而不是美国的含义,而是说应该由英格兰法的解释规则来决定是指“装船”还是指“装上火车”。再如在涉及货币单位,计量单位等含义的争议,是由合同准据法来解决,但具体含义则由合同准据法中的解释规则来确定。

三、特殊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合同的解释问题可以适用上述法律适用规则,但对于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释而言,国家出于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往往规定这些特殊合同的解释要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

某些合同的解释只能适用内国法,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15]这主要是一些自然资源的开发合同,由于涉及自然资源的国家问题,各国往往明文规定适用本国法。如英国1982年《石油生产条例》规定:“石油开发合同受英国法支配并依英国法解释”。挪威、丹麦等国家的石油开发合同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1999年《合同法》明确规定适用中国法,当然这三类合同的解释问题也必须适用中国法。

某些合同的解释通常适用有利于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这主要是指国际消费合同和国际劳务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由于当事人所处地位不同,往往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从而损害作为弱者的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各国出于政策定向的考虑,在立法中硬性规定这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应有利于消费者和雇员的利益。[16]在这两类合同的解释问题上,也应贯彻这一原则,作有利于消费者和雇员的解释。对以格式合同签订的这两类合同来说,尤应如此。

另外,对转让不动产的合同的解释问题,还应考虑物之所在地法的有关解释规则。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24节规定,对转让土地利益的文件的文字的解释,应依文件为解释目的而指定的州的解释规则进行;如文件中未作这种指定,则适用物之所在地的法院应适用的解释规则。[17]这一规则明显是国家出于对方便和有利的考虑,而任何其他规则都将是无效的,因为最终土地只能以物之所在地法所允许的方式加以处置。

四、结论

合同解释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仅其合同类型多样化,而且各国的解释规则也多样化,因此就有必要解决在其发生法律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合同解释首先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支配合同解释的专门法律规则,其次适用合同准据法,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释则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当然,对于合同解释问题的探讨,除了法律冲突之外,还会涉及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合同解释本身的性质是属于事实抑或法律,合同解释的主体是当事人抑或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解释的方法是实在的抑或推断的,等等,但本文主要是从合同解释发生法律冲突时如何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的角度加以考察的,只有首先解决了这个问题,将之纳入到某一特定国家及其法律规则之后,才能对于合同解释涉及的其他问题作进一步的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在本国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笔者将另文阐述。

【注释】

[1]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5.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3]J.A.C.Thoms.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955.77-86.

[4]张仲伯.国际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0.

[5][1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59.

[6]巴迪福.国际私法各论[M].台湾:1975.337—338.

[7]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3thed.,1999.239.

[8]TheAmericanLawInstitute.TheRestatement(second)oftheConflictofLaws[M].1971.Sec.204B.

[9]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

[10]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635.

[11]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3thed.,2000.1167.

[12]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161.

[13]王军,陈洪武.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329.

[14]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6-202;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1-417.

[15]JurgenBasedow.Weltkartellrecht[M].1998.143-148.

合同法律论文范文3

本文从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定义入手,主要从三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论述。首先,作者着重介绍了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真实内涵,明确指出法人有限责任是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外在表现,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是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内在实质。其次,作者认为在我国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要真正成为一个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必须拥有财产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第三,作者认为股东绝对承担有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的权利与义务不等。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议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条件的限制股东的行为,从而使我国的这一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公司法人有限责任股东权力自益权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法人制度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法人制度核心的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对此作出了重要贡献,在鼓励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显示了优越性。特别是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我们国家一直强调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鉴于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制度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内涵

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仅以其拥有的实际财产对其所欠的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通常的情况下,法律将法人的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法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独立于股东,也独立于它的领导机构和下属机构,其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获得的一切利益由它自己支配,因而产生的债务责任也就只能由它自己承担。

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个被赋予独立人格的法人是由股东所创造的,股东创造了一个民事主体,让其承担经营风险,而股东却在背后享受着真正的投资利益。股东把自己的责任限定在出资客的范围内,其只有出资的义务。当其不履行此项义务时,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其履行了此项义务时,也就不再对法人的债务负责。因此说,股东并不是以其出资额直接向法人的债权人负责,而其承担的只不过是一种出资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经营风险。所以说股东才是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制度的真正受益者,其承担才是真正的有限责任。当然,由于股东的出资最终被用于法人债务的清偿,因而实质上仍然是由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得到了我国企业立法的充分肯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说,法人的有限责任只不过是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外在表现,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是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内在实质。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人责任制度的高级形态,与较原始的无限责任比较,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有限责任制度是获取投资利益,降低投资风险的有效形式。不管公司负债多少,股东的责任只限于其出资额,它避免了因公司负债过多而使股东个人财产受到无限追偿的危险,从而能以最小的风险而获取最大的利益。其次,有限责任制度是集社会资金,兴办大型企业的有效手段。而向社会公众,公开筹集资本,股份自由转让和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正是在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形成自己的特殊功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以其实行的有限责任成为投资者所喜爱的投资场所。另外,更为重要的是,有限责作适应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生产方式的要求,使那些拥有资金,但又无暇或不擅长经营管理的人能够通过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而使自己的资金进入经营流转,一方面避免了社会资金在所有者手中的停滞和浪费,另一方面,又增加了资金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较之所有权与经营管理密不可分的无限责任制度,更能有效地提高社会经济的管理水平和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效用。正是由于上述有限责任制度的优越性,使得它成为西方国家法人责任的主要形式,使得以有限责任为核心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式。

二、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让企业成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在市场中,法人不但享有充分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法人能够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对其经营的财产是否拥有所有权。法人无处分权,也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说,法人不但应拥有经营权,而且应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其理由如下:

1、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市场的要求。法人是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主体,而市场交换则是产权间的互相让渡。法人如果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供其独立支配、自由处置的财产上的所有权,法人就不可能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并参与到市场的交换中去。因此说,法人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且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这种依法独立支配的权利就是财产所有权。

2、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法人的财产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确定下来的。19世纪的工业革命,进一步促进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化程度的日渐提高,以及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增强投资效益的需要,迫切要求公司作为独立的产权主体出现,正是在这种要求下,公司在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将合伙人的财产共有权分解成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独立财产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国家便通过立法和判例,将现代公司的这一重要原则在法律中确立下来。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安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则,明确了公司的财产属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公司成员所有。德国亦于1896年颁布民法典,1897年颁布商法典,分别对法人制度和公司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东的公司产权结构。

我国有关法律也对法人拥有财产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公司法》分别指出公司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里所说的法人财产权其实质就是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有人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排他的物权,实行的是“一物一主”的原则,如果法人具有所有权,股东就必然丧失所有权,对其投资的财产就不可能再行使任何权利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首先,从法人的特点来看,显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公司是股东投资建成的经济组织,但是,公司一旦建立起来,便成为财产实体和法人并同它的投资者在财产上完全分离,成为互相分开,彼此独立的不同所有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这种实体,美国公司理论的权威addf.a.berle写道:“这时,被称为公司的法律上的实体,作为财产所有人而出现了”。在这种财产关系下,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由公司自行决定,自己承担风险。正是由于公司享有这种完整的财产权利,才能比较有效地实现政企分开,使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也才有可能解除国家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

其次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在市场中的相互关系和公司的内部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国家之间,以产权主体身份出现并互相发生关系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在市场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同公司与别的任何企业的关系完全一样,都是不同的商品所有者的关系。在这种市场经济的关系里,法人是完全独立于股东之外的产权主体,对于法人的财产及其行为,拥有全部的权利,负有全部的责任,任何股东不通过行使股权都没有直接插手的机会,当然也不可能行使什么财产权利。因此,强调公司拥有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并不违反“一物一主”的法律原则,相反,恰恰是这个原则的体现。

同理,承认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没有否定股东对其投资的所有权。不过,后种所有权只是体现在法人的内部关系之中,即从法人内部看,全部的财产是由投资者注入资本形成的,投资者就是所有者,他们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包括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说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内部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非规定国家与企业在产权上的分工,不是说国家享有所有权而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这里说明的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前面讲的是“企业中”,即企业内部的关系,指出转制以后公司内部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明确这部分资产不会因为改建为公司制而发生所有制性质的变化,这是对企业内部产权关系的界定。后面讲的则是在公司制企业对出资者投资形成的财产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的财产权。所以说,不能因“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部分股权属于国家,就否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三、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局限性及解决办法

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股东的有限责任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公司与其成员(股东)隔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制度虽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面纱”之下,股东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无权管理公司,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甚至破产,受损最大的将是公司的债权人。再由于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追索只能限定在公司财产的范围内,而不能向股东提出请求,在公司亏损巨大,财产所剩无几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会变得两手空空。而对于股东而言,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广泛的股东权利,既包括从公司获了经济收益的自益权,也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甚至当股东持股超过一定比例时,便可以控制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与站在公司背后的各个股东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因此,股东对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当公司背后的股东凭借对公司的控制而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或者滥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行为时,更应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责任。然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逃避了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对称,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

各国现代公司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已经充分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并采取了一些措施加以弥补,如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广泛实行保险救济制度等。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因而,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做法成为当前各国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措施。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即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法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对其的补充与完善,“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应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只有出现下列情形才可行使:

1、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于其股东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当公司与股东在财产、利益上、组织管理上、所营事业上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依美国法院的形象比喻,公司这里已经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化身”或者“傀儡”。这时,这层面纱就应当被揭开,让该主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如果主要股东利用公司作为逃避其法定或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手段,法院会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视公司的行为是公司背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公司的股东直接负责。如在美国的STATE诉DALLASLIQUORWAREHOUSENO.4一案中,根据当时美国州法的规定,雇工8人以上的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失业救济基金。但本案被告方为逃避这一法律规定,成立四种不同的公司,全部为其一人拥有并亲自经营同一事业,每个公司的雇员均低于8人。州政府,认为该雇主违反州失业救济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该雇主成立四个公司的目的是为逃避提供失业救济基金的义务,就公司提供失业救济基金而言,四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以否定,被告是四个公司工人的实际雇主,应当为四个公司的工人提供失业救济基金。

3、公司的资本不足。公司的有限责任是以给予公司足够资本经营业务为先决条件的。充足的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那么公司的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即仅仅是一个“壳公司”时,实际上是将其经营的风险移转给了无辜的普通公众,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在我国,注册资金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虚假情况,具体表现为:一是以少报多,注资资金号称百万,实则几十万的情况为数不少。二是由主管单位提供虚假的证明或资金担保,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脱节。三是企业设立时由他人贷借资金注册登记,设立后便抽走返还,注册资金徒有其数。这时,如采取补充资本的办法,则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采用“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直接让股东承担责任。

4、股东人数少于法定最少股东数,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采取“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公开公司为7人,封闭公司为2人)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须对公司这一时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虽在各国立法中普遍加以适用,但我国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在立法方面却少有体现。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目前处于市经济发展初期,《公司法》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学没有真正形成。一些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鉴于我国法律,尤其《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方面的薄弱,笔者认为,如果将公司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法人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应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某些特定条件下,在该条件成熟时,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只有这样,才符合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真正目的和真实内涵。

参考文献资料:

1、《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

2、《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

3、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4、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

合同法律论文范文4

众所周知,召开十六大后,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占我国总人口近80%的农民近快富裕起来,是党中央、国务院考虑的头等大事。随着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粮食产业化、市场化的进程加快,粮食收购合同越来越被各级政府和粮食流通企业所采用,它的优越性也愈加显现出来。由于粮食收购特殊的合同属性和签订方式,以及未来市场和粮食收成的不完全预见性,致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违约行为的发生。

我结合自己多年从事粮食流通工作的经验和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对粮食收购合同的现状和发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论析:首先,从粮食收购的概念入手,分析粮食收购的合同特性、各种不同形式,运用合同法阐述粮食收购的主要法律特征。其次,粮食收购作为一种契约合同,主要存在着主体不明,内容不全面,格式不规范、条款含义不明确、缺乏约束机制、违约现象突出等法律问题,因此给粮食收购的履约带来一定的困难。其三,粮食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粮食收购合同的履约情况和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一)明确粮食收购参与主体,增强各方的信用意识和法制意识;(二)规范粮食收购的形式,建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三)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促进粮食收购合同的规范发展。

总之,粮食收购在给企业和农户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法律问题,如何规范这种经营方式,有待《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近年来,我国粮食购销市场化进程加快,粮食收购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实现粮食产销衔接的契约式经营方式,正被越来越多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粮食企业所采用。这种生产经营方式对于提高农业市场化程度,引导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增加农业收入,搞好产销衔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粮食收购的推广形势和结果看,粮食收购合同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合同的履约率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一是缺乏有效的市场风险规避机制。粮食生产与收获时形成的差价,导致市场价格高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时,农户觉得亏本不愿履行合同;市场价明显低于当时价格,超过企业的承受力时,企业也不愿履约。二是目前这种收购合同多是间接通过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签订,与农业签订的情况较少,收购合同对农民的约束力较差,合同主体不明,使合同履约难度增大。而不少收购合同内容不详细,动作不规范,特别是对农产品和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权利的规定含糊不清,签约内容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和合法性,埋下了违约的隐患。三是收购大都是一次性买断模式,没有形成二次结算盈利分红模式,与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有较大差距,产业链没有真正形成,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四是农民和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很多情况下收购合同是一纸空文,违约现象十分普遍。下面,本人将从粮食收购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特征、收购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规范与完善粮食收购合同三个方面,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理论对粮食收购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粗略的探讨。

一、粮食收购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多渠道经营和严格市场准入相结合的原则,对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检、保管能力。粮食收购通过合同的形式,把购销双方紧密连结起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中产销活动的全过程,实质是通过收购的形式把市场需求反映出来,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粮食收购的核心是农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发展粮食收购的关键问题是要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收购合同。

目前我国粮食收购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以下5种形式:(1)粮食主产区与销区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主要是粮食产销区政府部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间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产区政府部门、企业再向农户签订粮食产销合同;(2)农户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3)农户与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4)农户与各种类型的经济合作组织之间签订的农产品销售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同;(5)农户与科研所之间签订的制种合同和农业技术服务协议。

粮食收购从本质上讲,属于“商品买卖合同”,因此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关法律特征:

(一)粮食收购是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收购合同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的成立是市场各参与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目前,粮食收购涉及的主体比较复杂。从收购合同的买方来看,主要有下面几类: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粮食储备企业;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4、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从收购合同的卖方来看,涉及的卖方非常分散,主要包括:1、农户,直接与收购企业分别签订收购合同。2、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为了减轻收购合同工作量,产销合同由收购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合同中附有农户签字花名册,注明了每户的生产品种、交售数量、出售价格。3、中介组织,如农业技术推广站、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由他们先与农户签订合同,然后与粮食企业转签收购合同。4、主产区与主销区政府部门牵头,粮食购销企业出面,签订跨省供需收购合同。

(二)粮食收购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收购合同的主体中,卖方由于农户生产分散、组织松散,信息又比较闭塞,属于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而买方由于对市场信息比较了解,经济实力较为雄厚,有的甚至还有一些政府背景,往往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即便如此,买卖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随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三)粮食收购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力与义务关系。如收购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订单的内容,包括生产品种、交售数量、出售价格等。

(四)粮食收购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收购合同签订后,相关各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粮食收购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粮食收购虽然受到了各级政府、农业和粮食部门的

高度重视,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也很高,农业部也曾下文对粮食收购的发展提出过规范性意见,但由于粮食收购合同本身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从法制经济的角度看,在实施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一)收购“合同当事人”较多,主体不明确。《合同法》总则第1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合同双方”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买方”相对比较明确,主要是法人组织,而“卖方”往往不明确。虽然直接出售农产品的是个体农户,但为了减轻粮食收购工作量,节约收购成本,以及计划经济的习惯思维,产销合同往往由收购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在合同中仅附有农户花名册。由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自身并不具备履约能力,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容易造成真正当事人缺失,形成无人负责的局面。

(二)粮食收购合同内容不全面、格式不规范、条款含义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很多收购合同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规定合同应有的一般条款,所签合同内容不详细,不规范,特别是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权利含糊不清,对出现违约情况也没有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法,甚至有的收购合同仅仅是企业与农户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已。由于签约合同内容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从而为履行粮食收购埋下了一系列隐患。

(三)缺乏约束机制,违约现象突出。一方面是由于合同双方都存在着一定的短期行为。企业和农户签订合同后,农户往往是“卖跌不卖涨”,即到履约时,如市场价格高于收购合同约定价,农户就可能不履行合同,而把产品按市场价卖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当市场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时,企业无力承担价格风险,也不愿去收购农户的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合同双方信用和法律意识不强,手握粮食收购合同的企业或手持收购合同的农户,面对毁约方却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也容易造成违约。对于收购方来说,由于“法难责众”,即使卖方违约也没办法。面对形如散沙的农户,收购方根本无法去逐个打官司。对于卖方来说,则经常会遭遇种种“合同陷阱”。如有的“名曰合同,实为推销商品”,由于目前农产品大多是买方市场,所谓“粮食收购合同”往往附加一定条件,比如要求使用收购方提供的种子和化肥,不管到时产品收购不收购,收购方先赚农户一把再说。有的则是“言而无信,订而不收”。

三、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

粮食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收购合同的履约情况和

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

(一)明确粮食收购参与主体,增强各方的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首先必须明确粮食收购的参与主体,即解决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主体问题。从买方角度看,粮食收购合同的市场主体中,以企业法人为主,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这些企业主体资格比较明确。需要注意的是买方主体中的中介组织,其中有部分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或客商,流动性和变动性比较大,信用意识和履约意识比较差,要预防其合同欺诈行为。从卖方角度看,农户是农产品的最终出售者,粮食收购合同最好是直接与每个农户签订。其次,政府在粮食收购中的准确定位应是协调、服务、监管,不能代替农户与企业签订合同。粮食收购要做到双赢,合同双方就必须有高度的市场风险意识,签订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的丰年欠年和农产品的价涨价跌,履行合同时要从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加强相互沟通,信守合同,努力建立双方都可依赖的信用关系。最后,必须增强粮食收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制意识。粮食收购是农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在约定的收购合同上签字,就有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违约者必须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帮助农民和企业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签约、认真履约,维护收购合同法律上的严肃性。

(二)规范粮食收购的形式,如何建立对粮食收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首先,必须规范、明确收购合同的签订程序和内容。当务之急是各级政府急需研究和提供各种农产品特别是一些大宗产品如优质粮食品种的“收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1)明确的合同主体,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及地址或住址;(2)合同标的;(3)数量;(4)质量;(5)计价方式和价款;(6)履约期限、地点、方式;(7)违约责任;(8)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从具体条款来讲,每一条款都必须细化,做到准确可行,不会产生歧义。其次,必须建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

约束合同卖方主体的方法可以考虑:(1)按合同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2)由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与收购企业统一签订粮食收购合同。一方面可由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对拒不履行收购合同的农户予以公布,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并可辅以一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在签订收购合同时,也可要求农户向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其履约后再返还给农户。约束合同买方主体的方法:(1)同样可考虑按合同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2)也可考虑由收购方预付定金的方式。(3)发挥有关部门“公证员”和“监督员”的作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管理。

(三)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促进粮食收购的规范发展。粮食收购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合同和契约的形式使产销双方形成相互依托的利益共同体,其前提是市场化运作。因此,粮食收购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规范的法制经济环境。首先,要减少对粮食收购的行政干预,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迫企业与农户签收购合同,搞“拉郎配”。其次,政府部门应摆正自己的位置,要引导农民建立与大农业相适应的形式多样的经济组织,规范市场行为,创造一个良好的产销环境。要加强法制教育,特别要引导、培养和增强农民的市场意识、竞争意识、风险意识、质量意识、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帮助农民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四、结论

总之,粮食收购作为一种新生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几年来

在国家政策引导和地方各级政府支持下,粮食收购发展较快,效果明显。积累下来的问题,也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但只要社会各界对粮食收购予以足够的关注和支持,着力解决好收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问题,规范运作,粮食收购一定会焕发出勃勃生机,必将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做出巨大贡献。

参考书目:

1、《合同法》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合同法教程》徐杰、赵景文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合同法律论文范文5

而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目前国际上一个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守则》)[1]。该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虽然《通则》基本上属于商人法(lexmerctoria)的范畴,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所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并在本质上充分灵活的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商务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通则》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同时参考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意瑕疵(DefectiveMeetingoftheMinds),即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针对合意瑕疵的救济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仅对宣告合同无效加以阐述。

在此必须首先明确“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oftheContract)一词的确切涵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UN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方式,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的“终止合同”(TerminationoftheContract)这一术语,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词属于同一范畴。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的主张,这与《合同法》中的“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另外,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由于合同的内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的主张,有关机关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接“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必须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来行使。

依据《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错误(Mistake)。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erroneousassumption)。根据第3.4条的注释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of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oflaw)两种。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reasonableperson)处在与犯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onmateriallydifferentterms)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时间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强调这一时间因素,是为了把对错误所适用的规则及其特殊救济方法与对不履行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救济方法区别开来。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如此重大(ofsuch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至于何谓“如此重大”,则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与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reasonablepersoninthesamesituation),在知道事实真相时所可能做出的行为来判断。如果该人因此将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或将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就可以认为此时的错误达到了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程度。最后,对方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此错误可以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的规定)或c、对于此错误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所谓“理应知道”,是指处于与该当事人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也能知道的情况),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commercialstandardsoffairdealing),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援引该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错误外,还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其所知的错误是违背了,也即错误方必须证明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的义务;或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actinrelianceofthecontract)。

对于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首先,需要与自始不能(initialimpossible)的情形区分开来。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状态不了解,而错误地相信实际上已经消灭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则此时已经不属于错误的范畴,而应适用有关“自始不能”的规定。而依据《通则》第3.3条的规定,仅有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将对合同效力的质疑转移到将来货物交付之时。在合同订立时即使与之相关的财产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依据“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时的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的效果一样,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与责任将依据不履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次,关于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的归属。依据《通则》第3.6条规定,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种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一方的错误。据此,如果此错误满足了第3.5条(1)款的规定,则做出声明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此错误必须是发生在表述或传递过程中的。如果信息已经到达接受方,而接受方由于主客观原因而误解了其内容,则该错误不属本条规定的范畴。如果此时符合第3.5条(1)款的规定,则接受方而非声明方可以援引其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欺诈(Fraud)。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而订立合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欺诈性的陈述(fraudulentrepresentation),依据《通则》第3.8条的规定,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本应予以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non-disclosure)。无论是明示或默示的虚假陈述,还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与错误明显不同的是欺诈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错误中获益的行为。因而欺诈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性质是相当严重的,所以欺诈行为本身足以构成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而无需如同错误那样还要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胁迫(Threat)。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订立合同,则他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threat),依据《通则》第3.9条的规定,是指考虑到各种情况,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soimminentandserio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reasonablealternative)。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theactoromission)本身为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之胁迫。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必须是急迫而严重的,尤其是当该胁迫本身的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的目的为非法时。至于胁迫之急迫性和严重性的判断,可以是对人身或财产以及声誉或单纯的经济利益的影响,只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此种胁迫致使受胁迫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即可被认为达到了足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标准。

第四,重大失衡(GrossDisparity)。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时,则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强调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如果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况,则不属于本条的范畴。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有关艰难情形的处理(《守则》第6.2条)的规定。而所谓重大失衡,依据《守则》第3.10条的规定,除其他因素外,尚需要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dependence,economicdistressorurgentneeds),或者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improvidence,ignorance,inexperienceorlackofbargainingskill)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根据该条注释的规定,所谓“过分的利益”(excessiveadvantage),是指此种利益的获得不仅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而且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因而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不正当的。当然,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也可以请求法庭(依据《通则》第1.10条规定,在《通则》的规定中,“法庭”一词包括仲裁庭)修改该合同或该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通则》有关重大失衡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相类似。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最后,如果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形成,依据《通则》第3.11条规定,则应分别如下情形对待:首先,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如果该错误应归咎于(imputableto)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则只有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方可依据将该行为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的行为或所知悉的情况时的相同条件,而宣告合同无效;其次,对于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如果应归咎于第三人,则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或者虽不由其负责但为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时,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该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时,该合同可被宣告为无效。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宣告合同无效,作为针对“合意瑕疵”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应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行使依据:必须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事由。而且该类事由的存在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由的存在具有可归责性:该事由的存在是由其造成;或者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事由的存在,却未依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行事;或者当该事由的存在可归咎于第三人时,而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对此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或者知道或理应知道此第三人的行为。或者b、该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对此事由的存在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却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行事。其次,行使方式:依据《通则》第3.14条的规定,有权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此项权利。而且,依据《通则》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此项通知送达(依据《通则》第1.9条第3款规定,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另一方当事人时,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才生效。最后,行使期限:依据《通则》第3.15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对于一般的宣告合同无效,应在权利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自由行事(actingfreely)时(主要针对“胁迫”存在时的情形)起的合理时间内做出;对于因“重大失衡”而导致的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此合理时间的起算应自该条款被另一方当事人主张(asserted)时开始。

值得欲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注意的是,某些特殊情形的存在或者其本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可能导致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或其宣告将丧失效力。首先,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如果此错误的存在是由于该当事人的重大疏忽(grosslynegligent)所致;或者当此错误属于事实而非法律错误时,而该事实错误发生的风险(theriskofmistake)已被错误方意识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发生的风险应该由错误方承担,则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无效。[2]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情况表明,对不履行(依据《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non-performance)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延迟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则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3]这说明当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救济方式如果与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发生冲突时,对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具有优先性。这也是“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原则的体现。再次,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的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他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4]最后,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照或已经按照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其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5]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重大失衡宣告合同或其个别条款无效,则收到该宣告通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其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6]

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依据《通则》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不过,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通则》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的规定,是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相一致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此种追溯力的具体表现就是“恢复原状”,即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或者,如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1]本文引用法律文本出另有特别标注外,并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通则》第3.5条(2)款。

[3]《通则》第3.7条。

[4]《通则》第3.12条。

合同法律论文范文6

一、调查基本情况

我们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课题组深入到宜宾、乐山、遂宁、自贡、巴中等五个中级法院所辖中级和基层法院,有选择性地召集承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座谈,到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参加寿险会员单位、财险会员单位的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到成都、乐山、宜宾等地的三家保险公司进行座谈,并对各地法院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全省法院五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

1999年至2003年,我省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150175件,审结1141758件,结案率为99.27%,其中,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占民商事案件受案的0.89‰,审结995件,占民商事案件结案的0.87‰,解决争议金额3227.21万元,为国家和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810余万元。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四大特点:

1、撤诉的多、驳回的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251件,占审结的995件的25.2%,接近四分之一,据统计,它是法院受理除离婚案件之后的,撤诉案件最多的民事案件,且撤诉案件由1999年的30件逐年增多至2003年的90件。驳回的案件五年共有43件,占审结的4.3%,驳回结案的少。统计表明,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一方面,原告知道诉讼无理主动撤诉的多了,当事人坚持要求的少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维护和树立企业形象,加大了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调力度,通过双方主动友好协商达成调解意愿撤诉的多了。

2、判决的多、调解的少。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138件,占审结的13.9%,虽调解案件从1999年的27件上升到2003年的40件,但仍然所占比例很低,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20多个百分点,审结的案件判决的531件,占审结995件的53.4%.判决的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判决案件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最多;二是判决结案的逐年增多,从1999年的72件逐年上升至2003年的205件。这表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少数自行和解的外,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双方在法庭上和解的难度增大。

3、简易程序审理的多、普通程序审理的少。五年来审理的案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695件,占审结的995件的69.9%.按普通程序结案的300件,占审结的995件的30.1%.根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我省近七成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在管辖。加上基层法院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由中级法院审判的部分,全省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结。

4、争议金额逐年增多、超审限逐年减少。根据统计数据,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99年审结13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为221.97万元,至2003年审结38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增加到1038.78万元,上升幅度达到了368.9%,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显现逐年大幅增多趋势。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相反的则是超审限现象却逐年减少,从1999年批准延长审限6件、超审限5件,逐步压缩到2001年批准延长审限1件,直至发展到近两年来没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情况出现。体现了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仍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官的保险法相关业务知识有待提高。座谈走访中,部分中、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一些法官对保险法和保险专业知识只有一般性的了解和掌握,从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争议的问题就存在着相当多的理解和认定上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一些边远山区的基层法院法官受理案件后,由于与熟悉保险法及专业知识的保险人相比,业务素质相差甚远,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言之凿凿、言之有理,无法在专业上超越和审查出拒赔是否存在问题,只能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为理由作出判定,未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官的保险法律专业知识亟待进一步提高。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情况以及对典型案例的重点分析来看,我省存在着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证据采信的标准和法律适用的执法尺度,在裁判过程中极不统一的情况,特别是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判法。

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的现象。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据调查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①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如发生在遂宁市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个10岁小孩在95年时做脾脏切除手术,后于98年投保,但保单上没有注明。后该小孩死亡,但死亡原因不清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形成诉讼。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特别是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②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但为了能“拉”到更多的客户,保险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2、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条款语言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有些合同保险人故意设有陷阱。如有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前面约定“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但在合同末尾的小型黑体字注释中则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为高度残疾,而“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该保险索赔案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左手功能丧失达70%,保险人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从而给予拒赔酿成纠纷。②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如有一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款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6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5条第5款责任。”,这就完全了第5条第5款的承诺内容。所以,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上当感觉,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反思。

3、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

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主要是成本问题,对出险的少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总比对大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调查要轻松的多。因此,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范围,只要签单,即认可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不能事后轻易拒赔,签订合同的严肃性、不轻易无效性应该得到重视和保障。

4、保险人普遍对追偿权不重视。

在调查的几家财产保险公司中,几乎没有保险人主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普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意识淡薄,因而,保险人也就没有设立相关的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制度,来重视和开展这方面的工作,达到降低经营风险或成本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究其原因,主要是保险人考虑到:一是不愿失去一些大客户,如货运险中的承运人是铁路部门的,保险事故发生理赔后,不愿向铁路部门进行货物损害追偿,因为害怕丢掉了这个大客户;二是有些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人的确没有赔偿能力,认为行使追偿权没有价值和实际意义。

三、保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最主要的是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2、关于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是近年来保险行业主要适用于消费者购房和购车等领域而新开设的保险业务。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民事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基础民事合同中设立有抵押权的,权利人是先行使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方才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在实务中存在分歧。保险人认为,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民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讼。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但是,有一点是明确而无争议的,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民事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后的宽限期届满,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若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原则,作为基础民事合同债务人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因此,法院在处理该类诉讼时,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严格区分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诉。

3、关于不定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的关系问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未弄清二者关系的情况。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而不是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收取。如果发生全损,却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明显是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从保险原理上看,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这个大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足额保险,又称为全额保险,被保险人财产所具有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得到完全的保护,财产部分损失,就损失部分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但财产全损时,则只能得到财产出险时的价值。其二为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其不足部分应看做被保险人自保,出险时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有比例的赔偿。第三种情况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不定值保险中,足额保险的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虽表面上看,保险理赔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但是在局部损失理赔中,保险人为修复会更换新的发动机等所需部件,不会修复时按折旧赔付更换一个旧发动机等所需部件,并且这种局部损失理赔允许存在多次重复,从此角度分析,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并不失公平。当然,合同约定是定值保险的,定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定值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4、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对于企财险而言,根据会计法规定,帐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体现投保人诚信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对于人寿险而言,我们认为,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体检只能代表当时的健康状况,结论只能作为参照。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5、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我们认为,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何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我们将在对策中提出具体意见。

6、关于出险原因不明或多因一果的赔付问题。

近因原则是民法中因果法律关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理赔中是关键性的原则之一,但在实务中把握困难,存在的问题较多。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原因。近因在确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能否获得赔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多种原因相对独立,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那么保险标的的损害无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多因一果,比如超载、刹车不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引起车辆倾覆,据近因原则则不应赔,但我们认为,在当前保险法未明文确立该原则的情况下,超载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由于刹车不灵等原因不属免责范围,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全部免除保险责任,应当按比例赔付比较公平。

7、关于社保报销额能否冲抵健康险中保险人应付保险金。

调研中发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社保报销额能否冲抵健康险中保险人应给付的保险金不能达成一致。保险人的做法是,扣除后才给付余下的医疗费用。我们认为,健康险作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有了社保还投商业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保险公司减少损失,而是为自己的权益设定保护。试想一名公务员与一名普通农民都以相同的保费投同一种健康险,一若他们同时出险,均花去医疗费3万元。公务员在社保报销2万元。此时,保险人给付二人保险金分别是1万元、3万元,还是都为3万元。我们认为应当都为3万元。社保作为公务员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当冲抵商业保险金。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给付性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意外险造成伤害的赔偿问题,与健康险应当同样如此。除非这类保险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方才应当按照合同另有的约定计算支付保险赔偿金。

五、对策和建议

(一)对保险行业监管的建议

1、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表现出条款的设计者从拓展保险业务,宣传保险有益的一面出发,更多的是体现如何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弱化了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并存在希望通过合同尽量地减少这种说明和解释义务的倾向。调研中发现,在保险合同结构上,把特别说明或声明的拒赔内容用很小的字体表现在合同最后或附单上不容易引人注意的地方。把格式条款内容分为几大块,有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等内容,每一块内容中都有保险人不予赔偿或免责的内容,分散排列使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很难彻底地理解合同内容,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才不受其限制,而其他部分的“免责”不予赔偿的内容就没有规定说明和解释义务,这种格式条款的不予赔偿内容普遍设计为分散、零星的单独表述,要完全读懂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反复的前后对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仔细理解,才能完全读懂和掌握合同的意思和内容,这种设计无法让投保人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也为这种理解和知晓设置了障碍。格式条款的这种设计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许多当事人说,从前面的合同条款看,保险人对许多保险事故都应当赔付,但后面的分散、零星的解释、说明和不引人注意的小字却完全了前面承诺的赔付,让人有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因此,要消除投保人上当受骗的感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当尽快地进行完善。一是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应当集中表现,便于投保人一目了然;二是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内容,应当与其基本事实内容集中表述,不再采用分散的、零星的、不对应的表述方式,便于投保人真正了解哪些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从而决定是否投保和投何险种。

2、加强保险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有了长足发展,这里面有保险人为保险事业的拓展所付出的功劳和贡献,但对于保险人的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相当部分的保险人为了揽保取得佣金,向投保人介绍保险险种过程中,报喜不报忧,过分夸大保险的范围和好处,对保险人免责和不赔付情形不作说明和解释,有的不符合投保条件也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有的随意约定费率,有的随意出具白条代为收取保费,更有甚者骗取保费,从而引发不少纠纷,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信誉。要让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人们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必须要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一是要提高保险人的报考任职条件,提高其文化和业务素质;二是规范保险人行为,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忠实和诚信行为取信于民,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做到对缔约前调查的重视,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才再去调查收集证据,找来借口拒赔损害保险信誉,对于严重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人实行“禁入

制度”;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和票据管理,杜绝诈骗行为的发生,从而禁止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障保险事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3、进行探索和研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方式。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如何才算依法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长期困扰着保险人,也是法官在办案中必然面临和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由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牵涉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主要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一是继续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让当事人首先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二是实行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多样化。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和意思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4、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

规范解除保险合同问题涉及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主要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供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决定费率的高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再负有告知义务,但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正时,或保险合同有必要续展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投保人仍应就有关事实向保险人诚实告知。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来看,我国采取询问回答主义,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告知不确定,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就涉及到保险人解除权的正当行使问题。对各地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保险人往往在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才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为由,拒绝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这就存在一定问题。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可以放弃权利而不能放弃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是享有权利,而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不是当然的就被解除,此时,由于保险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未依法解除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得全部免责的,不得以享有解除权而来对抗拒赔。因而,要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保险人就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重视和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性工作,按照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行使解除权,才能在拒赔时合法有理,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5、加强追偿工作。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我省法院五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的统计分析来看,绝大部分案件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原告保险人要求赔偿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作为原告的就比较少,而对于保险人已就财产保险理赔后,代位行使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这表现出保险人对理赔后的财产代位追偿权的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上,造成保险事故的许多第三者是有能力或有部分能力赔偿的,这部分赔偿款追索回来全部是保险人的利润。保险人在这方面的工作,应当借鉴银行部门成功的经验,成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和重视追偿工作,对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追偿权的情况进行清理归类,负责和决定对那些有赔偿能力的第三者依法行使追偿权,为国家、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

(二)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关于投保人违约的认定问题。

这次调研和对重点案件的分析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存在着对待投保人违约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投保人违约一律认定保险人拒赔有理的情况。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正确的认识是,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认定问题。

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进行了比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更为严格的限制,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方可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财产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或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⑤投保人支付首期人身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律对保险人有权解除或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未行使解除权和未按程序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前来索赔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才以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拒赔,在司法实务中不应当一律认定保险人拒赔理由成立,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不行使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二是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法第17条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轻易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我们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以不追加保险人作被告或者第三人为原则,以追加为例外。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赔偿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的存在不在少数。另一种情况是被侵权人自己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要求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扣除被侵权人在保险人应当获得的保险金后,由侵权人再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个别案件仅支持了侵权人的请求并作出判决。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前述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没有注意区别财险(赔偿)与寿险(给付)原则的区别。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实行的是损害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的赔偿只能获得一次保险金,在侵权人处已得到的赔偿,应当扣减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获得保险金赔偿后对财产的追索权转移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人身保险的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法律不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寿险中,侵权人不能因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而扣减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能因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而扣减或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受害人自行投保的利益应当归于自己享有。

4、应当暂不受理第三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现行做法是,交警部门在发生车祸后,对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向保险人发出支付伤员抢救费用通知书,而当前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未出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目前,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很不统一,仅仅有部分保险人接到通知书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认为必须支付保险金的,方同意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正因为如此,保险人接到交警部门发来的支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不予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受害人一旦以此将保险人为被告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没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出台前,受理案件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暂不受理此类纠纷。

5、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涉及医疗费用的数额赔偿问题的审查,目前参照的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标准来进行审查和确定赔偿的数额。而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是实行的最基本的医疗保险水平和标准,有许多的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属于自费范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寿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救治受伤人的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上,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若将这部分剔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调研中,保险人也承认存在这种不公正性,认为为防止乱用药乱治疗,目前只能参照医疗保险标准作为保险人对应当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审查标准来执行较为适宜。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仍应当参照医疗保险标准来确定赔偿的医药费用,但在具体确定上应当从宽把握。对于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医疗保险标准应当支付的费用还是自费,除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外,应当是一律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对于非抢救的医药费用,医生证明是必须用的自费药物的费用,也应当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其他自费药物的费用,可以剔除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还需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规定,也就不存在要求保险人支付精神损害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三)立法建议

1、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议。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担保的一种方式,还是保险的一个险种,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是否应将基础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由于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对此的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以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它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但不是担保合同,而是一个保险险种。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在消费者购买房屋或车辆签订按揭合同时,往往要求消费者对银行的按揭借款进行保证保险,以消费者为投保人、按揭银行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按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按揭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未履行按揭合同义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作为消费者指定的保证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消费者所欠按揭借款债务,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后,消费者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解除,而现在的银行按揭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都没有明确这一点。从法律意义上讲,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不等于按揭合同的消费者债务的履行,因为受益人是可以变更指定的,于是并不当然的消费者借款债务消灭,银行从理论上讲还可以继续要求消费者偿还按揭借款,这就构成对消费者潜在的重大危害。因此,对于保证保险而言,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和规定,应当从立法上明确保证保险的性质、适用条件及范围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从而加强和规范对消费者在此方面的法律保护。

2、尽快制定强制保险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人们越来越关心影响生活和工作的该法第75条的执行情况。该条涉及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没有出台强制保险条例与之配套,当前保险人的险种大都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法律规定的是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才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保险险种,所以,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人民法院还不便给予支持,这就会导致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和保险行业的信誉。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配套起来,明确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情形,达到执法的统一。在未出台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可由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先行协调,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来统一执法尺度。以健全的法律规定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