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税务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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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税务管理办法

公司税务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供电企业;税务;管理

一、专业管理的目标

(一)专业管理的理念

构建完善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是公司防范经营风险,维护经营稳定的需要,也是适应当前复杂的税收环境以及税务机关全新管理模式的需要。通过对税务风险管理理论的研究,以及国网龙口供电公司税务风险管理现状的分析,估计公司风险损失的等级及影响程度,并提出有效的控制措施,帮助公司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二)专业管理的范围和目标

国网龙口供电公司目前在纳税管理方面有专门的纳税管理办法,对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款申报、职责权限、纳税管理检查与考核、纳税资料管理都有详细的规定。但现行的税务管理制度更加重视税务日常工作的范性及准确性,对于税务风险的识别、评估、控制极少涉及,公司还没有建立系统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因此,龙口供电公司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围绕自身的经营目标,在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下,重点关注高涉税风险环节,深入剖析公司税务风险的成因,运用层次分析法对公司的税务风险进行评估,估计公司风险损失的等级及影响程度,并提出有效的控制措施,旨在防范税务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二、专业管理的主要做法

建立递阶层次结构模型。运用层次分析法(AHP)分析问题时,首先将问题条理化、层次化,根据问题的因果关系和内在联系,将问题层层分解,形成排列有序的树状结构。递阶层次结构大体可分为三层:(1)目标层:这一层中只有一个元素,一般是分析问题的预定目标或理想结果。(2)准则层:也称为中间层,包括了为实现目标所涉及的所有中间环节,准则层由若干个层次组成。(3)方案层:该层表示为实现目标可供选择的各种措施、决策、方案等。在递阶层次结构中,上一层元素作为准则对下一层元素起支配作用。但层次之间的支配关系并不一定是完全的,可以有元素(非底层元素)并不支配下一层次的所有元素而只支配其中部分元素。为避免支配的元素过多而给两两比较判断带来困难,每层次中各元素所支配的元素一般不超过9个,若多于9个时,可将该层次再划分为若干子层。

三、今后的改进方向或对策

(一)重视对税务风险的识别

公司应重视对税务风险的识别,将税务风险管理环节前移。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在详细了解公司各个经营环节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模型、指标等定性与定量的方法,详细甄别各种税务风险。

在工程建设环节,可重点关注以下税务风险:(1)工程建设所耗用的各种材料是否都经过招投标,有正规的出入库手续;(2)工程建设发生的各种施工费是否合理,是否取得正规的票据;(3)是否存在将购进的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材料抵扣进项税的情况。(5)是否存在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未作纳税调整的情况。(5)工程是否及时竣工决算,按规定转增资产或结转成本。

在费用开支环节,可重点关注以下税务风险:(1)日常费用支出取得的票据是否真实有效;(2)是否存在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作为公司管理费用列支的情况。(3)是否存在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抵扣进项税的情况。(4)是否存在多列成本、隐瞒收入的情况。

(二)加强对税务风险的评估

公司在对税务风险有效的识别后,应对所收集的大量损失资料原始数据进行科学的分析,采用数据模型及数理统计的方法估计风险损失的等级及影响程度。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适当选择税务风险评估方法。因此,公司可聘请专业的税务中介机构定期对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税务风险进行评估,并出具详细、专业的风险评估报告。

(三)加强对税务风险的监督和改进

对税务风险的监督与改进是税务风险管理的总结和优化环节。公司应不断对税务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价,及时总结优势改进不足。对已经发生的税务风险要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及事后预防方案。公司税务管理部门可配合公司审计部针对税务风险管理工作进行内部审计,将审计发现的缺陷和问题及时上报,并积极寻找解决方案,不断优化公司的税务风险管理工作。

税务风险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尤其是税务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过程需收集大量的数据并运用模型等专业的方法。因此,公司也可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定期对公司税务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效性进行评估,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出具专业的评估报告。

(四)完善公司岗位职责和职权分配

公司税务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保险公司;税收;政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015-02

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行以后,原对保险公司执行的两个主要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即国税发[1999]169号和国税函[2000]906号都已废止,如何制定新的适合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这是新企业所得税制实施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保险公司纳税人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章第50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与之相配套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也已正式出台,在这项配套政策中,对居民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采取“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先需要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年终再由总公司进行全年的汇算清缴,当然,该管理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可以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包括不能分开核算、内部服务机构、总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当年新设立分公司等。这一点改变了原来对内资保险公司按是否独立核算来判断是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会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这项政策就会对这些分支机构和分公司的纳税地点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从2008年开始,所有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都需要汇总到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部分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需要在当地预缴一部分所得税。这一政策变化对内资保险公司将会有利,因为,内资保险公司在全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有的盈利,有的亏损,那么,实行汇总纳税以后,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可以盈亏损互抵,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如果总公司是设立在可以享受特定低税率地区,如过渡期低税率优惠等,那么,甚至分公司和分支机构的利润也可以总公司的低税率。而且,内资保险公司还可对照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资产总额、经营收入、职工工资等方面尽量做到不独立划分清楚分公司资产、收入、人员,这样还可以避免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保险公司税率及税收优惠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除了过渡期优惠税率以外,共有三档税率,基本税率为25%,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以享受的低税率包括过渡期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对于大多数的保险公司而言,将会适用25%的基本税率,少部分中小型的保险公司,如果能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将会面临20%的税率,另外,部分外资保险公司,原来享受15%的税率优惠的,将会在过渡期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直接针对保险公司的优惠政策基本没有,和保险公司相关的优惠政策包括:

(一)对国债利息所得继续给予免税。因为保险公司的收取的历年积淀的保费收入在投资方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专门的要求,一般主要的投资途径是国债,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中主要来源也是国债利息。但是,保险公司在国债二级市场买卖的差价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收入免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解释为除了持有上市公司一年以内股权。由于保险公司可以有一部分资金投资进入股市,所以,只要持有期达到一年以上的股权,其收到的股息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这对于保险资金进入股市提供了良好的税收政策的支持。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保险公司税基的界定及影响

在税基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和提高了很多限制性费用扣除规定,特别是计税工资的取消,这对内资保险公司而言无疑会有利。除此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和保险公司特别相关的费用扣除还有下面几个项目。

(一)关于保费取得成本。国际上对保费取得成本有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采用递延法,将保费取得成本与保费收入之间进行配比,也有一些国家按照现金收付制原则,将保费成本直接在支付的当期直接扣除。我国目前采取后一种方法,即保费取得成本在支付当期扣除。但是,我国对保费取得成本的扣除总量实施了限制。即对保险公司佣金支出要求在不超过保费收入5%比例以内扣除,对于保险营销费用不超过保费收入8%的比例限制扣除。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建议我国借鉴国际保险业处理惯例,按照谨慎性会计处理原则,允许保险公司据实列支保险营销费用和佣金支出金额。

(二)关于各项准备金的税前扣除。保险公司所涉及到准备金包括未赚保费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其他特定准备金等。其中未赚保费准备金又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金,前者是对于保险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财产保险业务,而后者是对于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长期保险业务。而未决赔款准备金也分为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两类。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允许按照月计提法或按日计提法进行计算,按计算结果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一般情况下对此条款一般不会再作修改,对于长期责任准备金也允许按照保险精算的结果计提并税前扣除。

对于未决赔款准备金,原《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只能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计提列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实际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大大超过4%的比例,这样实际上造成保险公司提前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而且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里包括了理赔费用准备金,所以,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要么提高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的比例,要么增设理赔费用准备金。例如,以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例,根据历史经验,在无巨灾年份,未决赔款准备金一般占公司自留保费的14%~16%,这样就造成一大笔未决赔款准备金不能税前扣除。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10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上述各项准备金如何税前扣除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的核定才能税前扣除。因此,对这些准备金扣除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

(三)长期待摊费用

新税法将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允许企业可以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摊销。而原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尽管摊销的期限没变,但是,在管理上,不存在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程序。原文件规定,对于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以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三年。新税法要求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按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作为电子设备在不短于三年内计提折旧。

(四)关于呆账坏账及准备金扣除

呆账和坏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通则》中,将不良贷款分为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通称“两呆一逾”,并要求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所以呆账是指金融企业难以收回的贷款本金,只有金融企业才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而坏账则是一个通用的财务名词,是指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对于金融企业而言,主要是指应收利息、应收保费等,坏账准备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提取的一项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对坏账、呆账准备金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通知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以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这两项准备金计提的审批程序。

金融保险企业会计上对损失处理可以提取三类准备金,即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损失准备金。但是,从前面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只有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投资损失准备金会计上可以计提,但是在计算所得税时不能扣除,只有在实际处置相关资产时,可以按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来确认资产损失。

按照国税发[1999]213号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准备计算公式为: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 -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而坏账准备金计提的公式为: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对于保险企业而言,还需要在呆账和坏账之间作出选择,比如,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既是属于呆账税准备金的计提范围,又是属于坏账准备金的计提范围,那么到底是计提呆账还坏账呢?本文认为,税法不可能允许两者都计提,保险公司可以从中作出选择,一般而言,提取呆账准备金对保险公司会更有利。

(五)防预费和保险保障基金的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的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原国税发[1999]168号文件规定,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原企业所得税对防预费是按限定比例据实扣除,这样不利于保险公司在防预方面投入更多,因此,对此项比例限制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也应当取消。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比例缴纳的一项强制性费用,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应当允许保险公司按办法规定比例上缴的,都允许全额税前列支。

参考文献:

[1]OECD,1999:Taxing Insurance companies,Committee on Fiscal Affairs.

[2]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1999]169号;国税函[2002]960号;国税函[2000]906号.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4]保险业税收政策要适应新会计准则要求[N].中国税务报,2008-03-17(9).

[5]吴金光,非寿险公司承保所得税制度的比较研究[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6,(1).

公司税务管理办法范文3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建立依赖法律体系的支撑现代租赁理论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融资、促销、促进投资和资产管理。融资租赁因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金融和贸易相结合的特征,已成为市场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投资及推动出口的重要手段,是发达国家继银行信贷之后又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

1952年,现代融资租赁在美国出现。目前,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已达到15%~30%;在我国,这个比例约为1.5%.1981年2月,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纳入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共有三类,一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二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36家;三是内资租赁公司,有1000多家,也由商务部监管。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证明,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传统法律体系对其界定并不充分,为此,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往往单独设置融资租赁法律,协调融资租赁行为。支撑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四个方面: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我国这一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历程已超过10年。起初是以部门规章形式融资租赁行业管理规定。到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明确了1994年实行的新税制中融资租赁行为适用流转税政策。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界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各方相关法律关系。1999年3月,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专门规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融资租赁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范融资租赁会计行为。2005年3月,商务部颁布实施《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租赁企业管理。我国现行融资租赁行业法律框架结构如下:1.《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3.行业监管办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该办法同时将回租、转租视为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进行了定义。商务部现在监管融资租赁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4.税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流转税和所得税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不同。营业税法采用形式主义界定,所得税法则采用实质主义界定。我国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可以看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正是在上述制度体系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有所不同。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政策的发展在《融资租赁法》起草过程中,对于租赁公司究竟应该如何缴纳流转税,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税负是多少,一些地方反映政策不够清晰。对此,笔者结合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现行流转税政策作出分析。

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税种和税目。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因此,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

2.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与适用营业税政策。199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上述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营业税政策。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扣除标准。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4.关于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与征收增值税的划分。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划分了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不同情况,还重新明确了流转税政策中确认为融资租赁行为的定义。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5.关于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流转税政策。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的条件和标准,以及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

由上可见,目前,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政策,主要依据两个方面要件,首先要看纳税主体是否为行业监管体制内公司,对监管体制内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均征收营业税;对监管体制外的公司,即未经批准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分别适用增值税政策或营业税政策,且适用营业税政策时与体制内公司有所不同。业界反映,上述规定,在政策上显得不够完整且税负欠统一。一是监管体制外与监管体制内公司税负不一致,监管体制外公司的税负明显高于监管体制内公司的税负。二是体制外公司适用增值税时,税负往往高于征收营业税时的税负。三是监管体制外公司按照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确定征收流转税政策,不能够适应租赁经营方式的变化,会造成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可能出现适用流转税政策不一致,导致企业实行税收筹划而扭曲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应考察融资租赁行业在资源配置上的优势,采用税收手段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足发展,减少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流转税政策的完善,应将融资租赁行为视为一种金融服务项目,积极发挥扶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作用;同时,还应将完善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流转税政策统筹考虑。一要参考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修改现行流转税政策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确立融资租赁认定标准,对融资租赁业务,不考虑其主体资格和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在货物租赁期内,均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二要缩小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流转税负担差异。完善经营租赁的营业税政策,降低经营租赁行为的流转税税负,调整经营租赁行为营业税税基,在计算营业额时,应允许扣除租入成本。

公司税务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搜索引擎;税务筹划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互联网发展的政策、法规。不断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培育互联网服务市场主体。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不断优化。推动了网民规模的持续增长。截至2010年6月。我国总体网民规模突破了4亿关口,达到4.2亿。较2009年底增加3600万人。而同期的美国网民规模大概为2.2亿,巾国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互联网大国。网民数量的增长必然促进互联网的发展,随着网上内容的极大丰富,信息海量化正在导致信息垃圾化,信息本身的价值正在被创造海量信息的网络本身所消减,而搜索引擎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问题,它可以对信息进行有效甄别、加工、提纯和挖掘,帮助网民从海量形如垃圾的信息中发现真正的知识。从而带来价值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发展的制高点,其战略地位十分重要,准占领了搜索引擎这一互联网入口,谁就控制了数亿网民源源不断的流量艘索引擎将成为领导互联网特别是网络媒体未来的决定性力量。

伴随着中国网民数量的快速增长,国内搜索引擎市场发展前景变得十分广阔,在市场利益的巨大诱惑下,众多互联网企业纷纷加入对搜索引擎市场的争夺,使得国内搜索引擎业竞争愈发激烈。大家竞争的焦点在哪里?――满足用户的需求。由于搜索引擎的转化门槛几乎是零,一招落后,用户就有可能离你而去。面对用户需求的不断变化,为了巩固和提升现有的市场地位,搜索引擎企业必须持续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技术研发。即便是像谷歌、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业巨头也不例外。从长远来看,由于搜索引擎企业都十分注重技术研发。行业领先者之间的开发能力和技术差距在逐渐缩小。因此。未来的竞争方向将一方面取决于谁能制定出适当的经营发展战略,更快开发出满足网民需求的产品: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能否在提高收入的同时尽量压缩不必要的成本。税收成本是企业经营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有利于节约搜索引擎企业的税收成本,对其巩固市场地位以及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起着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研发经费投入的税务筹划

对于搜索引擎企业来说,一方面迫于来自于众多行业内企业的竞争压力,需要不断投入大量的研发经费加大研发力度:另一方面。由于搜索引擎属于新兴行业和市场,企业往往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市场培育,研发投放的新产品对网民的影响往往是潜移默化的,使得研发经费投入的投资回收期相对较长,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很快收回成本。由此。对研发经费投入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从而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对搜索引擎企业变得十分重要。

(一)税收政策

2007年3月16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具体解释为“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并且,在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还为此专门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扣除办法》),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扣除办法》对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范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审批资料的内容要求等方面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企业的实际操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税务筹划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并结合搜索引擎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申请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大致可分为前期筹划、资料准备和资料上报3个阶段。

1、前期筹划阶段

根据《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别强调:“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以及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以下简称《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喇我们不难看出。税务机关认可的企业研发活动是企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而进行的“三新”研发活动,同时还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范围。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开展符合此定义的研发活动而花费的研发费用才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可。就搜索引擎企业来说,日常的研发活动既包括对于新产品(服务)的开发或实质性改进。也一定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对已有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而后者已经被明确排除在允许进行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之外了。那么究竟该如何区分产品(服务)的实质性改进和常规性升级?笔者认为,产品(服务)的实质性改进应该是在旧有版本基础上实现了新的功能和突破,使得产品性能得到了质的飞跃,如软件版本号从1.0升级为2.0;而常规性升级则是通常停留在产品外形(或软件界面)的改良或功能的较小改进,表现为软件版本号从3.0升级到3.1、3.2等。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掌握资源的多寡等来综合考虑企业研发项目的立项方向。力求符合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要求,在企业着手向税务机关上报加计扣除资料之前要着重做好项目的筛选工作,注意区分产品(服务)的实质性改进和常规性升级。按照《领域》和《指南》的规定明确确定技术领域,确保上报的研究开发项目符合税务机关的定义,避免因对研发活动范围的理解偏差给企业造成不能加计扣除的损失。

2、资料准备阶段

首先,企业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明确提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和受理时限。一般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在下发《扣除办法》后,各省市级税务机关会根据其制定地方的实施规程并转发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此外,国家还有可能出于鼓励某一新兴产业或区域的需要,制定并出台特殊的试点政策。例如在2010年下半年财政部就联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门下发了有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该通知主要适用于注册在中关村示范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相较之前的《扣除办法》中研发经费加计扣除的费用范围,增加了企业为研发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加大了企业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并且在第十一条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第一次在文件中明确了在税务机关的审批过程中引入了科技部门鉴定环节,从而对企业上报的研发项目的“三新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上这些新的政策动向应当引起需要进行加计扣除企业特别是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企业的高度重视。总之,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密切联系,了解和掌握当地的审批具体要求,使得接下来的资料准备能够有的放矢。

公司税务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跨国公司;税收损失;博弈

中图分类号:F810.42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1-0162-02

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04年8月,在我国累计批准设立的外商共494 025家外企中,有一半以上的企业都是处于亏损状态,外资企业亏损面广、涉外税收的增长速度远远低于企业的发展速度。国内研究税务的专家指出,这些处于亏损状态的跨国公司有相当部分是为了避税而制造的人为亏损。据估算,跨国公司每年逃税给中国造成的税收损失高达300亿以上。我国由于稽查力度不够,导致来源于这些外企的国家税收损失,如何有效地进行税收稽查,减少跨国公司人为制造亏损而形成的税收损失,本文从博弈论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建模分析,从而对如何应对跨国公司人为制造亏损造成税收损失的论述给予理论上的佐证。

一、模型的假设

1.假设博弈双方是跨国公司、税务机关的两人博弈,可以类推多人博弈的情况。

2.博弈双方都是风险中立的理性人。对于税务机关,最终目标是扣除征管成本(包括征管机构本身发生的管理费用,征管人员的福利、工资及具体的征管费用等)后上缴国家的税收额最大;跨国公司的目标是如何使自己在最小被查获情况下获取最多的收益(纳税成本最小)。跨国公司偷逃税的处罚成本随着税务机关征管力度加大、征管成本的上升而增加。

3.博弈双方的纯策略各有两种: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的行为有稽查、不进行稽查两种;跨国公司则有依法纳税、非法逃税两种。

4.假定税务稽查人员不存在收受贿赂的情况,假定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的非法逃税行为,只要稽查就一定能查出。

5.收益矩阵见表,各字母代表的意思如下:

y是跨国公司的实际所得

t是税率

x是向税务机关的申报所得,为跨国公司可以决策,x

k是税务机关查处后对未申报所得征收的罚款率,k>0

c是税务机关稽查需要花费的固定成本

л为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0

r为跨国公司逃税的概率,0

6.博弈双方对对方的得益情况是了解的,即信息是完全的。

7.预期收益:

税务机关得到的收益,不进行稽查时,同时跨国公司进行逃税情况下收益为tx,税务机关得到的收益,不进行稽查时,同时跨国公司不进行逃税情况下收益为ty;税务机关得到的收益,稽查时,同时跨国公司进行逃税情况下的收益为ty+k(y-x)-c,税务机关得到的收益,稽查时,同时跨国公司不进行逃税情况下收益为ty-c。跨国公司诚实申报纳税后的预期收益为y(1-t)。跨国公司非法逃税,同时税务机关稽查的情况下的预期收益为y(1-t)-k(y-x)。跨国公司非法逃税,同时税务机关不稽查的情况下的预期收益为y-tx。

二、博弈分析

对跨国公司来说,其目标是如何使自己在最小被查获的情况下(成本最小)获取最多的偷逃税款,跨国公司偷逃税的处罚成本随着征管力度加大,征管成本的上升而增加。对税务机关而言,其最终目的是要使扣除征管成本后上缴国家的税收额最大。

当偷逃税边际净收益为零时,即偷逃税边际收入等于偷逃税边际成本时,纳税偷逃税的净收益最大。税务机关边际收入等于边际成本时,上交给国家的税收最多。此时税务机关的运行是最有效率的,跨国公司应缴纳的全部税收额与税务机关的征收额之间的差额就是跨国公司最佳的偷逃税款。

1.税务机关的均衡混合战略

设税务机关的期望效用函数为:

v1(л,1-л)=л[(1-r)(ty-c)+r(ty+k(y-x)-c)]+(1-л)[(1-r)ty+rtx]

对л的一阶条件为:

r[ty+k(y-x)-tx]-c=0

得到:r*=c/[(t+k)(y-x)],v2(1-r*,r*)为跨国公司的混合战略

rr*时,税务机关选择稽查。

2.跨国公司的均衡混合战略

设跨国公司的期望效用函数为:

v2(1-r,r)=(1-r)[лy(1-t)+(1-л)y(1-t)]+rл[y(1-t)-k(y-x)]+(1-л)(y-tx)}

对r的一阶条件为:

л(t+k)=t

得到:л*=t/(t+k)

当лл*时,跨国公司选择诚实纳税申报。

综上所述,给出博弈的混合纳税均衡为:

r*=c/[(t+k)(y-x)];л*=t/(t+k)

这就说明较小的跨国公司逃税的概率r*,以及较小的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л*,对于社会来说才是有益的。л*小,说明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小,可以节省稽查成本;r*小,说明跨国公司逃税的概率低,有利于增加政府财政收入。

三、实现混合纳什均衡战略的政策建议

1.立法管理严密。根据法律法规修订和补充条款,明确对资本弱化避税、利用避税的管理办法。立法严密,跨国公司只能够按照完善的法律程序纳税,其进行逃税的概率将会降低。从而税务机关进行稽查的概率也会降低。

2.提高涉外税务人员的素质,加强税收的征管工作。当今的纳税人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都是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其经营方式、管理方式、最终产品以及产品的经营方式等都融入了先进科技和现代管理理念,许多跨国公司本身就是高科技的产物。另外,我国涉外税收反避税工作的主要对手是外国公司重金聘请的职业会计师、律师,这些人精通各国法律、信息灵通,具有丰富的避税、逃税经验。要对这样的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必须具备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因此,税务部门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收稽查队伍。从这一方面讲,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收稽查队伍可以降低稽查成本,有利于减少政府财政支出。

3.发挥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国际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时,通常都比较注重对转让定价的调整,而转让定价通常就是跨国公司认为制造亏损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我国注册会计师对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在审计阶段进行调整,就可以把逃税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可以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

4.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价格信息库和跨国公司纳税信息库。建立价格信息库,并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在全税务系统实现信息的联网和共享,改变过去由于信息不畅所带来的被动状况,提高这一方面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如果国家税务总局能针对大型跨国公司建立纳税信息库,为全国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必将有利于推动跨国公司税务检查工作的开展,在全国范围内有利于减少跨国公司偷逃税行为的发生,即降低跨国公司逃税的概率。

5.在立法中确定纳税人在转让定价或预约定价中的举证责任。西方国家为维护各自的国际税收权益,先推出转让定价反避税措施,继而又推出预约定价措施。不管是转让定价或预约定价,由于信息不对称,在避税与反避税的博弈中,跨国公司总是居于主动地位,于是美国税法规定转让定价或预约定价应由跨国公司负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政府在这场博弈中的劣势处境。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开始效仿,我国也应迅速跟进。

参考文献:

[1] 刘隽亭,刘李胜.纳税、避税与反避税(WTO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2] 贾绍华.中国税收流失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3] 李琦.经济全球化下转让定价的特征及我国的税收政策[J].税务研究,2002(2).

[4] 胡秋红.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与反避税[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8).

公司税务管理办法范文6

北京 董绍堂

2008年9月14日

董绍堂:

感谢你对《科学投资》的信任。来信提到的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我们要说的是,很多时候纳税人除了依法缴税之外,更重要的还有做好税收筹划,这不是逃税,而是合理避税,因此也是创业者的必修课之一。

谈创业税收,我们首先要从我国的税务登记制度开谈。在我国,税务登记制度是税务机关初始的税收管理模式。税务机关要求所有具有纳税义务的人办理税务登记,其原因主要是源于一种备案制度。税务部门如果不知道属下有多少纳税户以至于有多少税收资源可被掌控的话,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也就无从谈起了。

众所周知,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定时间是企业或个人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的30日内,之所以规定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是由于税收的绝大多数税种基本上都是按月征收的。不过,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经济行为在日新月异地变化,税收政策与时俱进也在情理中。

我们常常听到的一种问题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不是也就不用办理税务登记了呢?原则上讲,经商办企业涉及经济活动都要依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任何经济活动都应受制于工商部门的监管,否则又有谁来搞清你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呢?但现实生活中因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比比皆是。常见的小本生意,在街头卖小吃;修鞋修伞修自行车;个人处理点私人用具;出差时临时捎带着买卖点土特产;创办的企业因特殊原因已开业数月仍未办妥工商登记手续,等等。对于上述经济活动,税收法规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开列了不同的管理办法。比如,卖早点、帮人修一修电器收点小费、南来北往的偶尔捣弄点个人认为能赚钱的东西等,税法就将其排除在必须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不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不意味着你不是纳税人。税法的精髓是,你只要有经营活动或有收入,原则上都应该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举个例子,你开办了一家企业,开业已一个多月的时间,因特殊原因未办成工商登记,是不是非要办理税务登记呢?税法规定,可缓办。不过,我们要明白的一点是,即使你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也并不意味着你不必缴税。税法是这样规定的,有收入你就应该纳税。只不过根据不同的情况何时缴税、如何缴税及缴多少税的问题。比如,税法上有按次(日)缴税、按月缴税、按季缴税等不同纳税期限的规定。这就是说,你实现了经营收入,你就必须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到税务部门上缴你应缴的那份税款,一般情况下以一个月为期限。它取决于你是否实现了应缴的税款,不受是否办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制约。

但是,原则上应该纳税并不等于实际上就要缴税,如,收入甚微或身有残疾等特殊情况,所以税务部门又有一个征税起点(所谓的免征点)的规定。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规定,对于月销售额5000元,每次(日)营业额200元以下的均可不征税。国家的税收政策常常依地区、经济发展的程度,或某些特殊情况做出调整。比如,为解决“三农”问题,国家规定以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免征部分税款;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这部分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国家也有一系列优惠政策。又如,在“非典”期间,国家就紧急出台了对某些行业在特定时间段免征税款的特殊条款。这些起征点或免征税的规定,说明了公民虽然有纳税的义务,但在上述所确定的收入范围内可不必缴税。也就是说,在此范围内的收入不纳税也是合法收入。

实际上,在税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针对部分群体和初创企业的减税、免征税或暂缓征税的条款。如对残疾人、下岗职工再就业、复转军人和大学生自谋职业等个体创业者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初创企业在收益税上的优惠政策;对创业者在西部及边远地区投资办企业的种种减免税政策。这些政策多而繁杂,各个地区之间对投资产业及不同的创业者甚至于创业模式也有不同的优惠待遇。如很多地区都规定,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免征所得税两年;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新办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流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免征所得税一年,等等。当然,对企业的改制在税收上也有若干的优惠政策。

每个创业者在确定投资之前,应该对要投资地区的税收政策做一番尽可能详尽的了解。既不要因违规而“走麦城”,也不要做“冤大头”。创业者不但要有创业的勇气,还应把欲投资地区、行业的相关税收政策吃透。

现实生活中,成功的创业者会不断在税收上寻找机会,把各种类型的税收优惠政策用足,使自己既省了钱,又合理合法。例如,有一家国内非常知名的科技公司,他们把公司总部设在深圳,多数业务则集中在北方的一个城市。一年下来,仅个人所得税就为公司员工省下上百万元。方法很简单,深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起点高,这家公司员工的工资均从深圳发出。

世界上再完美的税法也有漏洞,既然有漏洞就有隙可乘。只不过要悠着点,真正吃透政策,不要聪明反被,因税收问题而玩不转的案例比比皆是,令人瞩目的刘晓庆公司偷税案就是其中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