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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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论文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1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

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2003年轰动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误区,不能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导致当时一部分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公开诋毁田文昌律师,甚至有人指责辩护律师是图私利专为“坏人”说话的工具,影响极其恶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治国不能只是口号,要真正实现则需要全社会每个人的努力。只有每个社会成员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正视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受舆论压力的影响,尽职尽责,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2

关键词:刑事辩护;理论;定位

一、刑事辩护的理论基础

为何要为有罪的人辩护?是研究刑事辩护制度首先要回答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刑事辩护制度形成的条件和价值做深入的理论分析,现代刑事辩护制度发展到今天必然有强大的理论支持。笔者认为,刑事辩护的理论基础有两大方面:

1.刑事辩护的物质基础

人类为自己辩护的实践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开始出现。让被追诉人说话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理性选择。但仅有辩护权存在还不能自然产生辩护制度,辩护制度的产生要有物质基础的支持。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社会关系简单,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靠氏族习惯,不可能产生职业的辩护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经过三次社会大分工,手工业、商业开始发达。人类的经济关系复杂,纠纷增多,为了解决纠纷,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律日益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帮助,律师作为独立的阶层就应运而生。

2.刑事辩护的思想基础

社会分工和经济发展为刑事辩护的产生奠定了物质基础,但仅有物质基础的存在还无法解释刑事辩护制度为何能发展到今天如此发达地步,这就需要从人类思想意识中去找原因,即人类在思想上对刑事辩护的价值是如何认识的。在我国,关于刑事辩护的价值存在有两种观点,笔者分别称其为工具主义说和诉讼主体保障说。工具主义说认为。刑事辩护的价值是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其作用也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刑事辩护与查清案件事实的关系是通过对立统一规律来支持。法律明确规定了控告方和辩护方不同的权利和诉讼职能,控辩双方对案件中的某些问题的看法产生分歧和矛盾是经常的和必然的,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和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诉讼主体保障说认为,刑事辩护的价值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程序公正和法治健全。这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从诉讼客体地位上升到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主体地位,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历史的进步。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刑事辩护的理论基础仅从单方面论述,有失偏颇。工具主义说强调刑事辩护的工具作用,忽视刑事辩护的人权保障功能,这是其致命弱点。应为现代法治所抛弃。诉讼主体保障说过分强调被诉主体的权利保障,忽视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而应有的工具作用。笔者还发现绝大多数都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异常关注,在罗列中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制度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种种不足后,连篇累牍地介绍外国尤其是英美等国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强调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性。但却很少有人提到与被追诉人对立的另外一面,被追诉人的侵害对象――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受害人也是诉讼主体之一,其权利同样应该保护。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但不能“矫枉过正”。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辩护作为人类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理性选择,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工具作用,刑事辩护是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工具而出现的,现代法治中,无刑事辩护就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事辩护的参与,查明案件真相,使被追诉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便是对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受到侵害后能给予的最好补偿,从一定意义上说I这也是国家对受害人人权保障的一种措施。因此,公正的程序要求刑事辩护既要保证案件真相的查清,又要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才是刑事辩护的价值追求。

二、刑事辩护的角色定位

刑事辩护的角色定位,顾名思义是指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当今世界分为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诉讼结构三种基本模式。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取决于其价值取向。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在设计其刑事诉讼结构时,都不得不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间进行选择。职权主义强调社会安定和社会秩序,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作为第一位的选择,更注重惩罚犯罪。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就限制辩护方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方的地位就低于控诉方和审判方。当事人主义强调个人尊严,个人利益至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选择个人利益,重视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限制代表国家的控诉方和审判方权力,扩张辩护方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方的地位与控诉方、辩护方完全平等。从当今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任何一个国家进行价值目标选择时,都不能采取单一化和极端化,而采取价值均衡原则,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混合式诉讼结构模式就成了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混合式刑事诉讼结构中,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还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应根据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治安状况,以及人权保护现状来确定。但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看,更强调人权保护,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混合式刑事诉讼结构应是更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辩护的角色定位和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同样取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法治建设也随之不断发展,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增加了保护被追诉人人权功能,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但由于对人权保护认识的不到位,只是在审判阶段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辩论模式。侦查、控诉阶段仍然实行职权主义,辩护权的内容并没有增加,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问题仍然存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3

【关键词】量刑辩护权;辩护方;强化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3-01

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一直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量刑辩护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并进行充分辩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此外,在理论上,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研究已经初有成果,而对量刑辩护权的理论探索却没有深入展开。

一、量刑辩护权概述

(一)量刑辩护权的概念

量刑辩护权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自诉人或公诉机关的指控,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量刑证据材料和量刑意见,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量刑辩护权的性质

辩护权是相对于建议权而产生的一项防御性的权利,是对被告人独立人格和尊严的保护。辩护权具有自卫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收集对自身有利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向法庭举证;辩护权还具有对抗性。辩护方可以对控诉方提出的量刑意见、量刑证据、量刑理由等指控予以反驳和辩解。。

二、试点中量刑辩护权存在的问题

量刑程序的改革不可能一帆风顺,只有积极探索和发现问题,才能逐步走向完善,在试点实践中,量刑建议权面临的具体操作问题如下:

(一)辩护方取证、举证能力弱

辩护方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进,辩护能力也因此受到限制,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面对掌握证据充分的公诉方只能做防御性的辩驳。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一种辩护权,提出量刑意见需要提供证据、说明理由,辩护方没有证据支撑,其量刑意见自然无法得到法官的采纳。

(二)辩护方获取的量刑信息有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信息交流机制中处于弱势地位,案件知情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原因主要在于:获取量刑信息的途径比较狭窄,多来源于对司法机关立案信息的调查、取阅;庭外搜集量刑信息的能力有限;对量刑程序的诉讼权利义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熟悉等。

(三)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弱化现象严重

律师在量刑程序中的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尽人意,法庭的对抗性难以体现。表现在:一是律师收集并运用证据的能力低,很少就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难以向法庭提交关联性较强的酌定量刑情节;二是律师的职业水平参差不齐,多数辩护人难以展开有效的量刑答辩,辩护效果不佳;三是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适用对象范围狭窄,难以调动律师的辩护积极性。

三、强化量刑辩护权的途径

无论是审前程序中的量刑辩护权还是定罪环节的量刑辩护权,都应当予以强化,这不仅需要辩护方自身主动维护和行使辩护权利,也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与协助,重点从以下方面完善辩护权:

(一)强化司法协助取证义务

提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调取量刑证据的能力,需要以加强司法机关的协助取证义务为必要。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对于不予支持的申请,也应当说明理由。

(二)司法机关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当事人量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有赖于对广泛充分的量刑信息的掌握,该问题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解决。首先,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尊重辩护方的调查取阅权,减少辩护方接触量刑资料的障碍,是其获得应有的量刑信息;其次,法院应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该被告人,尊重被告人的知情权;最后,法院可向被告人送达《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三)保障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4

关键词:刑事诉讼结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扩大、加强的历史。[1]可以说,辩护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因素。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制度的修改是一次重大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的局限性也很明显。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原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审查之后才能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而在漫长且对刑事审判有重要影响的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以"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等帮助。该规定从根本上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不仅使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案情、调查证据,也为律师在之后的审判程序中处于劣势地位埋下伏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系列权利不再是"无本之源",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也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目标。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是一个重大的立法进步。从宏观的角度上看,这一修改加快了我国有关对抗模式刑事诉讼结构的司法改革步伐。理论上,对抗模式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审判、控诉和辩护这三个基本职能应当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即控诉与辩护旗鼓相当,而审判始终保持中立。原刑事诉讼法将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人排除出侦查阶段,破坏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加之侦查活动具有攻击性、侵犯性等自然属性,这些因素都使被控诉人在对后续审判有着关键性影响的侦查阶段陷入困境。公权力一旦不再受制约或监督,对于公民私权利的侵犯就如猛兽一般。"因为他们的不依法办事,要比一般社会主体更难以追究;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法治的破坏,要比一般的社会主体更为严重。"[2]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加强对被控诉人辩护权的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还是制衡追诉机关,保障被控诉人权益的重要举措。从微观的角度上看,这一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为由该身份衍生出的权利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三难"问题提供解决的可能。

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之后,基于这个诉讼身份衍生的诉讼职责应当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个方面。实体性辩护行为包括提出材料证明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程序性辩护行为一般是指辩护律师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不合法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权利、除此之外还有为被控诉人申请保释的权利等。[3]在侦查阶段涉及到阅卷、会见、调查证据等实体性辩护,均是为了后续的庭审工作准备的,并且对辩护律师的法庭辩论质量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审前阶段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刑事律师执业中的顽疾。新刑事诉讼法对"三权"相关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对改变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阅卷权

阅卷权是律师阅读、复印卷宗,核实相关证据,确认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并在此基础上提早作出辩护方向、选择辩护路径。[4]与原刑事刑事诉讼法相比,新法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等部分材料扩大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意味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再被排除在阅卷范围之外,为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保证。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四款规定,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辩护权利,同时也是完善辩护权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核实有关证据,以排除案件疑点和矛盾。根据该条字面意思,我们可以推导出,辩护律师在向被控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但同时核实的证据应限定在案卷材料范围内,而对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应当禁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

(二)会见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并明确规定这种权利仅属于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只有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才能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有学者认为新刑事诉讼仅用"可以"一词来确定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而《律师法》用的"有权"会见比之更加强调权利。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同诉讼身份的人进行前后对比,从而凸显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这样的立法处理无可厚非。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该规定降低了辩护律师会见"门槛",同时"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这对于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问题是一项重大的进步。该条第三款规定则是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性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需经侦查机关许可。有学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律师的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是考虑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5]笔者认为考虑到这三类案件的特殊性,如贿赂案件取证难、恐怖活动案件组织性强等,对其进行限制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新法并未规定上述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申请审查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严重影响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危及被控诉人的基本权益的保护。虽然案件特殊,需要对其进行限制,但也不能完全置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于不顾。

另外,该条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未对"不被监听"做进一步的界定,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主旨在于保障辩护律师会见被控诉人不扰,防止会见流于形式。因此,"不被监听"应当包括不得使用技术性手段进行监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监听。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侦查机关进行监听的惩治性规定,对违法监听得到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效力应当受到限制。

(三)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除了阅卷了解案情、会见当事人外,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是其为被控诉人争取权益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根据上文阐述的诉讼三角模式理论,可知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是为了更好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其自身权益。由于证据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是法院审判的依据,而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即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走向,因此为维持诉讼三角模式的平衡,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规定是对辩护律师调取有利于被控诉人证据的权利补充,扩大了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渠道,有利于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详细规定司法机关受理、审查和批准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时限以及救济程序。程序的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法条字面意思上看,该条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首先,法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自行调查取证,但是取证的对象不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方提供的证人。除了对象上的限制,法条延续原法的规定,即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私权,本身不具有强制力。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如此表达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以及那些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及个人多数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以法条为由拒绝调查的人数只多不少。这样的立法处理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更倾向于访问的性质,从而造成了调查取证难的现状。相比较之下,新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控辩双方调查取证的效率、强度形成鲜明对比,在证据的调查过程中造成控辩双方的实质的不平等。其次,该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辩护律师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方同意,才能收集证据。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要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和被调查对象双重的禁锢,调取证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案件的重要证人之一,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都是重要的证据来源。而新刑事诉讼法几乎断绝了辩护律师对其进行调查取证的可能,这是有违诉讼三角模式的。笔者认为,应当放宽辩护律师对被害方的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取消司法机关许可这一环节。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前阶段辩护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有大幅度的提升,不仅提高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还对辩护律师的各项辩护权利进行补旧增新,虽然在一些立法疏漏、缺少权利保障性条款,但这些改变依然对完善辩护制度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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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律师 辩护制度 诉讼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多处都有较大的突破,引发人们的热议。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辩护制度在这次的修改中也不负众望,有了较大的修改,在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相应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

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辩护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此打破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了解和掌握全面的情况。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样就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在押不能亲自委托辩护人的困境,也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以犯罪嫌疑人必须亲自委托辩护人为借口而拖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改变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的不平等待遇,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力有了保障,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力。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还明确了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以及辩护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什么权力,“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条规定为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

二、完善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后才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而且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在现实当中没有法律保障,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且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十分狭窄,在审查起诉阶段仅能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是辩护律师并不能完全了解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情况,而且在获得使这些资料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条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的手续,而且在辩护律师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看守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解决了以前看守所推诿、拖延会见时间的情况。同时也为辩护律师及时、方便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条规定首先明确了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而不再是以前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其次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是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等部分材料。也就是说所有案卷的材料辩护人都可以进行阅卷,让辩护人能够对案件情况充分的了解,这对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非常有利的。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为辩护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赋予律师权利的同时,本次修改也为辩护人增设了一项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律师掌握了以上重要证据却不及时提交,在庭审上搞突然袭击。这样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不能尽早脱离刑事诉讼的束缚,还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这次对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修改时比较科学的,对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司法机关都是有利的,没有实行一偏倒,是公平与公正的。

三、律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更明显的区分了辩护律师与一般辩护人的权力,更加体现了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重要性和正当性,让我国刑事诉讼逐渐走上仅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模式,突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力。第一,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回避的时候,辩护人可以单独提起。第二,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三,辩护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维护自己诉讼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力可以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切实保障了辩护人自己以及其当事人的正当权力,改变了以前权力受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状况。第四,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至此,辩护人对非法证据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力。第五,对量刑的辩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凡是有关量刑的意见辩护人都可以提出并且可以进行辩论,改变了过去量刑由法官独裁的情形。

再次,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使得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不再处于以前极度不平衡的状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审判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判结束后,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和以前相比较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尊重辩护人的意见,不再受忽视。从诉讼文书送达上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于自己当事人的情况能够有全面、及时的了解。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6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