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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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论文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师,辩护

1.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5.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难”问题的完善

1.“会见难”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新的规定说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学毕业论文与其进行交流。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新的规定使律师能够尽早的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为辩护做准备。

2.“阅卷难”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从时间上来看,从审查起诉时起,律师就有权利查阅相关证据与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在时间上的宽松规定,使律师能够早一点做准备,对案件的了解也会更深入透彻。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也有进步,范围有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材料律师都可以查阅,律师掌握的的情况越多,对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越有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被隐藏,使所有的证据都能被律师所掌握。

3.“调查取证难“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与之前相比,这是一个改进,是新增的条款,这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使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不愿移送证据的情况不再出现。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来说,是律师在接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律师通过有关机关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律师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诉讼法的修改使律师获得了更多的权力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条款上的的规定突出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与之前律师所处境况相比较,律师的地位明显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其次,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在证据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律师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发表自己的见解,甚至于有关量刑的问题律师作为辩护人都可以提出意见,改变了审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在这一条规定中,除了对律师提出要求。还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师不再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和态度。

四、结束语

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杨矿生.从律师视角看律师法修改对公诉的影响[J].检察日报,2008,(4).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 构建 

 

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机制,但相关的制度建设尚未跟上改革的步伐,其中之一便是证据开示制度。修订后的《律师法》建立了一种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的证据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是在对抗制或是具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相互获取证据、信息的一种程序设置,是一种证据知悉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最为完善。该制度旨在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信息的沟通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法条有:(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第121条;(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3)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以上法条就证据信息沟通和辩护方的阅卷权作了规定,但缺陷依旧明显: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接触不到任何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范围过窄,相关概念不明确等等。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侦控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向辩护律师提供。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拓宽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实质上作出了控诉方向辩护方单向开示证据的规定,但并没有改变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三、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寿光模式、海淀模式,以及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诺干意见》(试行)等都是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探索的成果。 

(一)建立证据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间接地实现着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鉴借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需要包含以下几项:依法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原则、不对等开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二)具体制度设计 

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相互获取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公诉方和辩护方。除此之外,法官也应该是证据开示的参与主体。法官不仅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作为开示证据的义务主体,有必要将其调查所得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开示。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证据开示要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这三个阶段,因此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该按照证据开示的时间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应该在检察院的进行;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应该在法院进行。 

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公诉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是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但有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其它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宜公开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予开示。 

(三)司法救济与制裁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时,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应是分层次的:(1)强制开示。当附有证据开示一方拒绝证据开示的时候,法官应首先要求其开示;当这种要求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法庭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开示。(2)宣布延期审理。控辩双方有正当理由未在庭前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法院可依申请或是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比较严厉,应当是最后的处罚手段。 

(四)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保障人权 公诉人 刑诉法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度以三项触角延伸入修订后刑事诉讼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

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首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暴力手段获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要严格的排除。对于存在证据瑕疵的物证、书证如果能够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机关进行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传统意义上一直理解为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而实际上,此次新刑诉法明确了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具有义务。再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是由当事人及辩护人启动,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中具有非法证据的,可以要求法庭进行调查,法庭要求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承担证明责任,该项证据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范围的扩大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体现

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阅卷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仅能够查阅到诉讼文书卷,诉讼文书卷中除了起诉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诉讼流程材料外,并没有过多的案件直接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阅卷并无法掌握案件最为核心的内容,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查阅证据卷,更多的是出于对公权力的一种保护,目的是为了确保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掌握更多的证据优势,更加有利的指控犯罪。但是,在这种证据掌握不对等的情况下,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没有充分维护的,至少是限制性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在律师法修订后,很多公诉部门仍然强调,刑诉法并没有修订,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仍仅仅停留在诉讼文书卷上。这次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从诉讼文书卷扩大到证据卷,实现了律师法与刑诉法对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接轨,同时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通知家属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体现

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及时通知家属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此次修改删除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的规定,严格限制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范围,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应立即通知家属。这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这一变化最大限度平衡了“通知家属”与“侦查需要”之间的矛盾。

二、“尊重和保护人权”制度写入刑诉法强化了公诉部门三项主体资格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要求公诉机关成为证据合法性之“诉”的主体

修订后刑诉法使公诉机关成为多元化“诉”的职能主体。通常意义上,公诉机关是指控犯罪之“诉”的主体。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公诉机关也成为了证明证据合法性之“诉”的主体。公诉机关不但要运用已掌握的证据指控犯罪,同时要对所运用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其一,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诉人,应当对用于指控犯罪的所以证据多进行细致的审查,这一审查绝不仅仅是停留在对该证据是否能够指控犯罪、指控犯何罪的程度上,而是必须对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合法等系列问题都要做好应对。其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内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公诉人应当具体了解当事人及辩护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想法和观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向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作出答辩,如无法当时答辩的,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及时做好补证工作。其三,公诉机关在当事人、辩护律师或者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公诉机关要采用要求侦查人员到庭说明证据来源以及要求法院延期审理自行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等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以说服审判机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范围扩大要求公诉机关成为庭审中积极应变的主体

首先,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阅卷,发现证据存在形式上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协调侦查机关积极做好应对,做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工作。其次,案件材料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情况下,公诉部门不能仅强调运用有罪证据,对于无罪、罪轻证据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辩护律师在掌握了案卷中无罪、罪轻证据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就无罪、罪轻的证据再次取证,强化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会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再次,辩护律师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与原来在法院才能全面阅卷相比较,提早一个程序看到证据卷,辩护律师有了更加充裕的时间,准备有针对性的辩护,公诉人应当对案件全部吃透、搞懂,特别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更需要公诉人提前做好功课,以应对庭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最后,辩护律师在阅卷后,有权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进行核对,我们不得不承认,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也是参差不齐的,因此,对于向犯罪嫌疑人核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时,是否会对嫌疑人的供述有一定的干扰,公诉人也要做好充分的心理和证据上的准备。

(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通知家属要求公诉机关成为监督侦查机关的主体

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家属,在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对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不通知家属,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形是真的有碍侦查哪些情形是侦查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较难分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些问题进行了细化,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家属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作为具有监督职责的公诉部门在审查案卷的同时,对于诉讼文书材料要更加仔细、严格的审查,对于侦查机关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视情况的严重程度应当口头纠违法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此时,公诉部门不仅仅承当着将案件诉出、诉准的职责,还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的所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尊重和保护人权”制度写入新刑诉法要求公诉人提升三项责任感

(一)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应有责任重如山的紧迫感

保障人权和指控犯罪之间是具有辩证关系的,作为一名公诉人同时肩负着这两项职责。在法庭上,公诉人是代表公权力的一方,应以指控犯罪为己任。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新的挑战。其一,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公诉人要更加细致,不放过蛛丝马迹,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要及时发现,有条件的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正,对于无法补正的非法证据,及时予以排除。积极补充新的证据,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避免因非法证据被排除,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得最广大的民众对法律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产生质疑。其二,在庭审前,积极做好准备工作,预测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如因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核实供述,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改变证言的情况等。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及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作出了更加有利于辩护方的规定,平衡了公权与私权,作为公诉人必须以紧迫感取代处于公权力一方的优越感。

(二)公诉人在化解社会矛盾时应有心系群众的亲民感

作为公诉人,我们时常要扪心自问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对于这句话的回答,就会使我们永远不脱离人民群众,永远心系人民群众。处理案件分为三个境界,其一,案件事实清楚,明辨是非,这是基础要求。其二,案结事了,矛盾化解,这是较高层次的要求。其三,是有所延伸,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这是更高层次的要求。在我们平时办案过程中,应当以最高层次要求为追求的目标。作为一名公诉人每一起案件都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程度可能难以达到。但是只要心系群众,保持亲民感,化解矛盾的目标应该是可以达到的。公诉部门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做好当事人之间的安抚、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真诚的原谅被告人一方,这一被打破的社会关系完全是可以得到恢复的。社会矛盾的化解需要公诉人具有心系群众的亲民感。

(三)公诉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感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量刑程序规范化 司法公正 量刑建议权

量刑规范化是指法官在裁量刑罚的过程中,以规范的量刑程序为手段,立足于量刑实体,作出规范、公正的量刑判决。量刑规范化的“量”是裁量,“刑”是刑罚。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被告人而言,规范的量刑程序,是其对司法公正的直接体验。

一、量刑程序的公开、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院法官本身对个案判决的正确性、准确性没有质疑,更要求作为判决承受体的当事人能切实体验到判决的公正性。量刑程序的规范化作为司法公正的保障,本身应当是公开、公正、透明、独立的,这就要求庭审过程中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目前刑事审判中存在三种审理方式:简易审理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普通程序审理。在前两种审理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审理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认罪,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多大争议,更关心的是希望自己良好的认罪态度换来较轻的刑罚,量刑程序使其能够积极的参与庭审过程,充分发挥量刑程序的作用,通过质证、辩论使被告人明确自己的量刑情节对最终判决所起的作用,以增强其对判决的信服,所以,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的第一轮辩论就可直接围绕量刑展开。

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尽管也规定对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分别的举证、质证、答辩,但是由于有时犯罪事实本身包括一部分量刑事实,如被告人本身未成年,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到被害人的反抗致使犯罪未遂等。在已经确定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过程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庭审过程中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的连贯性、衔接性,就要求办案的法官本身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在庭审中遇到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在定罪程序抓住量刑事实不放的情况时,及时有效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重新纳入正常的庭审程序。同时针对双方已经在定罪阶段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法官应建议双方补充,而不再重复,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二、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的充分参与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量刑程序基本独立之后迫切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庭审中平衡双方的地位,使双方针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全面、深入的举证、质证,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1.将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纳入庭审,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注重定罪事实的前提下,增强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重视程度,也开始关注如何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案件被告人在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是持否定态度的,相对的其辩护人所做的也是无罪辩护,其不同意参加审理量刑问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这虽然保证了被告人和辩护人无后顾之忧,即使被法院判决有罪,相关的辅助证明其罪行轻重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也能被综合考虑,但是这些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因为没有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法官在最终定案确认时,对于被告人和公诉人这些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应如何取舍就成为一大难题。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在法庭和公诉人的双重压力下,被告人为了寻求自首、认罪这一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成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最后陈述阶段往往当庭认罪,这样一来,量刑情节的规定反而成为了被告人放弃自己辩护意见,“屈从”于国家公权力的一个诱因,最终当法院的判决与自己所期望的刑罚差距较大时,就认为司法不公,法律不严,法官不廉,以此为由上诉、闹访。

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量刑请求权,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个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手段。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一方面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定的依据和参考标准,促使办案法官谨慎使用手中的权力,客观上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检察机关对于各个刑事案件均能表示量刑意见,此项由检察官向法院所表示的量刑意见纵在形式上未必拘束法院之量刑,因为其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所表示的检察官的意见应受法院密切之注意,无形中对法院量刑予以影响,促使法院在检察官求刑之范围基本情形科以被告适当之刑罚”;另一方面,作为检察机关对立方的被告人也能以此为契机,积极、有针对性地行使自己的量刑辩论权,增强其对量刑过程的重视程度,增加对判决的认同感。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量刑建议权提出的主体是谁,是公诉人,还是检察机关;二是如何在量刑建议权的稳定性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之间实现平衡性。

首先第一个问题,对于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的个体只能是公诉人基本没有异议,但是针对具体个案,尤其是被告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实践中一般要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为此,检委会不仅会讨论案件的犯罪事实确定定罪问题,而且会讨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适用怎样的量刑幅度。针对经过检委会讨论得出定论的案件,作为公诉人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身是检委会的意志反映,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中检委会一般不对外行使权利,而且公诉人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其所具有的起诉权、求刑权等都是因为他所具有的国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所赋予的,所以,不论公诉人针对个案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根据自己对个案情况的掌握综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律素养提出的,还是经过检委会批准讨论决定,但是其代表的都是检察机关的意志。

其次,“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和方式并未作出严格限制规定,这一方面是考虑到具体个案情况不同,便于公诉人根据案情把握;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在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权的针对性之间寻求平衡。

在公诉人出庭的审理程序中,存在着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发现自己之前所建议的量刑刑期过长或过短的问题的情况。如果公诉人已经将案件的量刑建议书移送法院,且提出的刑期偏短或偏长,那么他是否具有当庭修改自己量刑建议的权利。如果公诉人发现自己先前提交的量刑建议与经过庭审质证后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有较大偏差,且超出自己的量刑建议的范围时,部分公诉人会选择在职权范围内当庭修改自己的量刑建议以使其与个案更加契合,但是显然此举会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为此,有学者主张“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证据调查完毕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清楚,同时考虑到保障辩论权的要求和诉讼效率,量刑建议在起诉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为宜”。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尽管充分保障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但是对被告人量刑答辩权的充分行使考虑的不够,如果公诉人单纯在庭审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无疑是一项巨大挑战,因为其无法提前得知具体量刑建议,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在庭审的严肃紧张氛围下,容易出现辩护人和被告人之间对具体量刑答辩存在偏差,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3.将量刑程序纳入审判程序是司法公开性、透明性的要求,而在判决书中要求承办法官对具体个案的量刑理由进行陈述,则是为了增强判决的信服力,加强被告人和公诉人对案件量刑的认同度,在保证个案公正的前提下,提升司法的效率。《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判决书应怎样对量刑理由加以陈述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一般应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对判决书中量刑理由的陈述方式进行统一规定,导致法官之间对此条规定的认识存在差异。多见的仍然是办案法官将个案的量刑情节、量刑意见进行简单罗列,简要说明适用不适用理由,然后在判决书直接写明宣告刑,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没有统一规定详细的量刑理由陈述标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于个案法官来说,尽管最高院规定了量刑适用标准,但是其仍然会先根据具体案情,依托多年的办案经验在心中确定一个大概刑期,再反过头去采取按照量刑标准确定基准刑,适用量刑情节增减比例使最终的宣告刑接近先前估堆出来的刑期。尽管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受量刑标准的限制,但是在个案的基准刑确定和量刑情节的适用上还是有一定的裁量权,如果要求其将这些过程全部公开,无疑会使判案法官面临更大的压力,而且司法公开并不是无限度的公开。

刑事辩护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检察环节 阅卷权 检律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审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拓展,为律师全面把握控方所获得的侦查信息、证据材料,进而更加充分地准备刑事辩护提供了便利条件,有效促进律师行使辩护权。律师阅卷权的扩大,相对削弱了检察机关在证据材料获得上的优势,改变了以往控辩关系严重不平衡的状态,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平等理念基础上进行诉讼。这在实现程序正义,推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办案难度,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质的变化。面对律师阅卷权扩大之机遇和挑战,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在执法理念上进行积极转变,对保障律师阅卷权具体工作机制进行积极探索,推进新形势下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

一、 转变检察官执法旧观念

无论在何种司法机制下,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价值观念上的对立和分歧都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公权,律师的权利代表的是私权,两者不同的身份特点和所维护的价值利益上的差异使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处于一种对抗状态。尽管检察官与律师所维护的权利利益不同,但从法律精神层面上看,检察官与律师职能追求着共同的价值目标——正义,这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统一性。 从此意义上讲,律师与检察官的职业诉求具有同质性,即追求客观公正,维护公平正义。新刑诉法对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扩展改变了长期以来检律控辩失衡的状态,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需要以追求程序正义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及时转变执法观念,引导检律关系从“检律对立”向“检律依存、彼此促进”的方向发展。

具体到实践中,检察官需要认识到,律师与检察官之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对立关系,而是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对立统一关系。检察官的职责不是狭义上的控诉犯罪,片面追求胜诉结果,而应当上升到坚持客观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高度进行全面把握。检律双方作为同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是诉讼架构中不可或缺的诉讼参与人,两者相互制衡相互依存,共同推进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律师阅卷权的扩大使律师辩护准备更加充分,律师辩护能力的增强对检察官来说既是挑战也是动力,能够督促检察官办案过程中提高证据质量,促进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律师阅卷工作中,检察官需要摆正位置,担当责任,扭转传统观念,促进新形势下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

二、探索律师阅卷工作新机制

为保障律师阅卷权行使,检察机关需要积极探索律师阅卷工作新机制,本文试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完善措施:

(一) 明确阅卷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实践中,检察院审查流程包括受理阶段的形式审查工作、案件实质审查工作以及最后的(或不)决定工作,检察院在对案件的管辖范围、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等问题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之后才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如形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则需要移送,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需要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送等。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决定受理,之后才会进入审查的实质阶段。因此这里的“审查之日”并不是指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之日,而应当是自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之日起算。但实践中,多数律师在检察院公诉部门收案之日起就提出阅卷权,这就需要对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做出明确具体的说明,或者对案件审查信息状态进行实时公开更新并建立相关网上查询系统,以便律师随时掌握其案件的相关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阅卷权。总之,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检察机关做出明确的告知。

(二) 完善案管统一服务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的无障碍阅卷权,为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更好地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的阅卷权,保障律师职业权利,检察机关应不断加强案件管理办公室服务窗口建设,积极推进律师接待管理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案管统一服务机制。

完善案管统一服务机制,首先需要打破以往传统模式,由案件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统一安排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等事项,由公诉等业务部门负责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相关卷宗材料,保证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其次,案件管理中心需要不断探索案管窗口服务新机制,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移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环境下,案管部门可以利用网络、移动网络等条件,进一步探索律师阅卷权的预约新机制,比如开通网上阅卷预约通道,开通微信预约二维码、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创新律师阅卷预约方式,缩短阅卷预约时间,提高检察机关工作效率,促进检务公开。另外,案管部门也可以尝试探索律师网上阅卷,例如建立辩护律师查阅电子卷宗、刻录卷宗材料光盘等系统,大大提高律师阅卷的效率。再如,在案件被移送至检察院之后,如果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持有效证件到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建立与其所案件的绑定查询账号后,凭借查询账号通过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查询到绑定案件的审查进度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最后,检察机关还应进一步加强律师接待规范化建设。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需要适应新形势、制定新举措,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的新变化。以往的律师接待工作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这可能会出现办案人和辩护人交涉案情影响公正执法的现象,案件管理部门是建立在办案人和辩护律师之间的有效“隔离墙”,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发挥好这面“隔离墙”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律师接待工作,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与律师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性的卷宗材料,规范保密工作,严防泄密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