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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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法律法规

征收法律法规范文1

[主题词]名医经验;针灸师;针刺疗法/方法

郑魁山,全国著名针灸专家、教授、硕士生导师,全国500位名老中医师带徒指导老师之一。郑老继承历经四代传播下来的宝贵针灸医疗经验,再根据他本人60余年来从事针灸临床、科研和教学的经验,在实践中,勤求古训、博采众长、汲取精髓、推陈出新,不断整理和完善家传手法,使家传手法逐渐系统化和理论化,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针刺手法特点,并使其学术特点自成一家。郑老临证以手法治疗疑难杂症而著称,“温通针法”即是他在数十年的临床实践中,独创的治疗各种疑难杂症的特色针刺手法。精湛之手法配以精当之选穴,临证治疗各种疑难病症力专而效宏。该手法补泻兼施,能激发经气并通过推弩守气,推动气血运行,使气至病所,具有温经通络化痰浊、祛风散寒、行气活血、扶正驱邪的作用。笔者跟随郑魁山教授从事医、教、研工作20余年,深得郑老身传心授,现将其独创针刺手法“温通针法”的临证运用规律总结介绍如下。

1 “温通针法”的操作方法

左手拇指或食指切按穴位,右手将针刺人穴内,候气至,左手加重压力,右手拇指用力向前捻按9次,使针下沉紧,针尖拉着有感应的部位连续小幅度重插轻提9次,拇指再向前连续捻按9次,针尖顶着有感应的部位推弩守气,使针下继续沉紧,同时押手施以关闭法(即左手拇指按压于穴位下方经络,防止针感下传),以促使针感传至病所,产生热感,守气1~3分钟,留针后,缓慢出针,按压针孔。

2 临证运用

2.1治疗冠心病

多年来郑老在临床上取内关穴为主施以温通针法,使针感向心性传导,治疗急、慢性冠心病取得了比较满意的疗效。

辨证取穴:以内关穴为主穴,心阳亏虚、寒邪内侵者,配通里、心俞、厥阴俞;痰浊阻络者,配丰隆、胃俞、脾俞、中脘、足三里;气滞血瘀者配膻中、膈俞、肝俞、太冲、脾俞。本病的发生多为中老年人,肾气虚衰,不能鼓舞心阳所致。故郑老治疗本病除施以温通针刺手法外,常配以肾俞、京门,俞募相配,以顾护先天之本,鼓舞心阳,补气益肾阴。

操作方法:针刺时左手拇指按压在内关穴近腕横纹处,右手持25mm毫针刺入穴位12~22mm施以温通针法,使针感传向心胸部,具有促进血液循环、调节心脏功能的作用,可宽胸降气、活血通络、宁心安神。临床对各种原因所致的心脏供血不足、心率不齐及心痛等疾患,都可用之。根据不同证型选取上述配穴,施以温通针法。实证手法刺激量重,守气时间长;虚证手法刺激量轻,守气时间短。

2.2治疗头面五官疾患

郑老精研针刺手法,对风池穴的运用独具一格,临床以风池为主穴施以温通针法治疗眼病、鼻病、耳病、偏正头痛、眩晕、早期面瘫等,常获良效。风池穴是足少阳、手少阳和阳维脉之会穴,具有祛风解表、清头明目、健脑安神、通达脑目脉络之功效,加之温通针法使气至病所,所以可温经通络化痰浊、祛风散寒、行气活血、扶正驱邪。

操作方法:针刺风池穴,患者正坐,自然,用25mm毫针,进针12~22mm,进针后,刺手仔细体会针下气至感觉,得气后再行温通针法,同时左手大指紧按在穴位下方配合刺手将针感根据病情推向眼、耳、鼻、口等五官诸窍处,治疗相应部位的病变,守气后出针,不留针。郑老认为风池穴处针感较明显,但临床不掌握针刺要领,无针感传导,则影响疗效。古人云“气至而有效”,所以促使针感沿经络传至病所是提高疗效的重要手段。通过针尖方向的调整及左手大指的推弩,将针感引向病所,以通关开窍、祛邪扶正,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

(1)治疗眼病

郑老临床治疗各种眼疾,以风池穴为主施温通针法,针尖朝向对侧目内眦,使热感传导到眼区,守气1分钟,不留针。促使瘀血消散、吸收,称为“过眼热”针法。

①近视:治疗取风池为主,施温通针法,使热感传导到眼区,守气1分钟,不留针;配攒竹、鱼腰、太阳、承泣透睛明用补法,以益气明目。体弱血虚,配

肝俞、肾俞、光明,用补法,以补益肝肾、养阴明目。

②视网膜出血:治疗取风池、曲鬓、角孙施以温攒竹、阳白、四白用平补平泻法,留针10~20分钟,以活血化瘀、清头明目。玻璃体混浊有陈旧性积血,配瞳子透太阳、阳白透丝竹空,以通络活血,祛瘀生新;眼底静脉曲张,有出血先兆时,配上迎香点刺,脑空、合谷、三阴交,用平补平泻法,以清热散瘀、防止出血;肝肾不足(或见血小板降低),配大椎、身柱、膏肓、肝俞、肾俞,用热补法或加灸,以补益肝肾、养血明目。

③视神经萎缩:治疗取风池穴施以温通针法,使热感传到眼底,不留针;内睛明用压针缓进法,瞳子、攒竹、球后用平补平泻法,留针10~20分钟,以通络明目。头晕烦躁,配丝竹空、鱼腰、曲鬓、肝俞、合谷、光明,用平补平泻法,以镇静安神;遗精阳萎,疲乏无力,配脑空、大椎、肝俞、肾俞,用热补法,以培补肝肾、益精明目。

(2)内耳眩晕症

治疗取风池为主穴,施以温通针法,针尖朝向鼻根,并利用左手关闭风池穴下方,配合刺手的推弩手法,使热感传到耳中或头顶部位,起到通窍聪耳的作用;配百会、神庭、听宫、内关、合谷、丰隆,用平补平泻法,以温阳化湿、升清降浊。心慌不能入睡,配印堂、神门以安神定志;神志昏迷,配水沟以开窍醒神;耳聋、耳鸣,配耳门、听会以清泻肝胆、利窍聪耳;头胀痛、眼球震颤,配太阳、攒竹以祛风止痛;恶心呕吐、厌食,配中脘、三阴交以平肝和胃。

(3)药毒性耳聋

治疗取风池穴为主用温通针法,进针12~22mm,得气后押手大指向同侧耳部推弩,使热感传至耳中,达到通窍聪耳的作用,守气1分钟后出针。风寒上扰、寒湿内停型,配合谷用烧山火法,听会、上迎香用平补平泻法,以驱风散寒、利湿开窍;肝胆火盛、蒙闭清窍型,配支沟、百会、听宫、翳风,用凉泻法,以疏泻肝胆、开窍聪耳;经络失养、耳窍不聪型,配耳门、听宫、听会、翳风、百会、哑门、支沟、液门、合谷,用平补平泻法,以疏经活络、开窍聪耳。

(4)慢性鼻炎及嗅觉障碍

治疗取风池穴为主用温通针法,针尖朝向鼻尖,针刺得气后用押手将针下气至感觉推向鼻部,守气1分钟后出针。风寒型,配攒竹、迎香、合谷用烧山火法,以驱风散寒;湿热型,配上星、上迎香、迎香、合谷用泻法,以清热化浊;头痛、眩晕,配百会、头维,用泻法,留针20~30分钟,以镇痛安神;咳嗽、喷嚏,配风门、肺俞、上迎香,用平补平泻法,以祛风润肺。

(5)眼睑下垂

治疗取风池、阳白、攒竹、鱼腰、太阳、足三里、脾俞、肝俞、申脉。风池穴用温通针法,左手关闭其下方,右手持25mm毫针,斜向同侧眼球方向进针12~22mm,使针感向前额方向传导,待针感传至眼睑及眼眶时守气1分钟后出针。脾俞、肝俞均行补法守气1分钟,不留针。阳白透鱼腰和攒竹透鱼腰交替选用,余穴均用补法,留针30分钟。

(6)偏头痛

取风池、太阳(均为患侧),双侧内关、合谷、阳陵泉、足三里。风池行温通法,针尖稍向患侧,进针12~22mm,左手紧按关闭风池穴下方,促使针感沿患侧至前额,使经脉通利,气血健运,稽留之风邪随血行而自灭,守气1分钟,出针。余穴行平补平泻法,以疏通经络、调理气血,留针20分钟。

(7)治疗早期面瘫

郑老认为对面瘫的早期合理治疗至关重要,运用温通针法针刺远端穴位,配合局部穴位轻浅刺法。隔日针治1次,减少了治疗频次,避免了对患侧强刺激所带来的不良反应,可提高治愈率,缩短疗程。

选穴:主穴取健侧合谷、患侧风池、双侧太冲。配穴:患侧翳风、头维、太阳、阳白、攒竹、鱼腰、下关、地仓、颊车、四白、禾、夹承浆。每次取主穴及3~4个配穴,轮换选用。

操作方法:选用直径0.30~0.35mm、长25mm毫针,首先在健侧合谷进针12~22mm行温通针法,使患侧面部产生热感或走窜感,守气1分钟;其次针患侧风池,针尖朝向鼻尖方向进针12~22mm,行温通针法使针感到达前额部,守气30秒,不留针。最后取3~4个配穴(发病3日内取健侧穴)及太冲(双侧),用0.30mm×25mm毫针,轻、浅刺人7~20mm,不施手法,不行针;除风池穴外,所有穴位留针30分钟。隔日治疗1次。

2.3 脑病

(1)血管性痴呆

郑老认为该病以肾虚为本,痰凝血瘀为标,本虚标实是老年性痴呆的基本病机。在治疗上强调标本同治,立活血化瘀、祛痰开窍、补肾填髓为治疗大法。温通针法通过激发经气推弩传导,使经气源源不断地通向病所,其推动作用具有行气血、消壅滞、温通经脉的功能,达到活血化瘀、祛痰开窍、补肾填髓、益智复聪的效果。

辨证取穴:主穴取水沟、风池、百会、内关。配穴:心肝火盛取太冲、行间、少府;气滞血瘀取合谷、血海;痰浊阻窍加足三里、丰隆;髓海不足加太溪、悬钟、大椎;肝肾不足加肝俞、肾俞、命门;脾肾两虚加脾俞、肾俞、足三里。口眼歪斜取患侧地仓透颊车、下关、迎香、健侧合谷;半身不遂取患侧肩、曲池、手三里、外关、合谷、环跳、阳陵泉、足三里。

操作:以风池为主施以温通针法,用25mm毫针,针尖朝向鼻尖方向进针12~22mm,并利用左手紧按关闭风池穴下方,配合刺手的推弩手法,使热感传到头顶部位,守气1分钟,不留针,以达行气活血、通利脑窍的目的,促进脑部的血液循环,使局部瘀血消散。余穴均施以温通针法,留针30分钟。

(2)小儿脑瘫

辨证治疗:主穴取风池、百会、四神聪、悬钟、肾俞、三阴交。配穴:说话不清加哑门、上廉泉;上肢运动无力加曲池、外关、合谷;下肢运动无力加髀关、伏兔、阴市、梁丘、阳陵泉;足内外翻加照海、申脉。

操作方法:以风池穴为主施以温通针法,用25mm毫针,针尖朝向鼻尖方向进针12mm左右,并利用左手紧按关闭风池穴下方,配合刺手的推弩手法,使热感传到头顶部位,守气1分钟,不留针;余穴均施以温通针法,留针30分钟。

风池、百会、四神聪、悬钟、肾俞、三阴交是郑老临床上治疗小儿脑瘫的经验穴。以上经验配穴更兼以温通针法,可以很好地达到调补肝肾、益精生髓、醒脑开窍、养心益智、疏经通络、强筋壮骨的目的。温通针法与经验穴的配合,是郑老几十年来在临床上用来治疗脑瘫行之有效的方法。

2.寒湿痹症

对风寒湿侵袭所致的上肢麻木疼痛和肩凝症等,取天宗穴为主施用温通针法,使热感传导至肩部,起到散寒止痛的作用,称为“穿胛热”针法。郑老几十年的临床实践证明,温通针法治疗风湿病具有独特的疗效。

(1)治疗肩周炎

治法:患者取俯伏位,在天宗穴处用指压法找到敏感点,左手拇指为押手,右手持40mm毫针直上斜刺25mm左右,得气后即行温通针法,使针感沿肩胛传至肩关节部,针尖顶住感应部位守气1分钟,然后退针至皮下,将针向下呈30°角刺入30mm左右,同样得气后施温通针法,使患者感觉肩关节有抽动感,守气1分钟;再退针至皮下,如此反复操作3次。使患者肩关节部感到温暖舒适,嘱活动肩关节数次,再取侧卧位,针肩前、肩、肩贞、条口穴,行温通针法,留针20分钟。

(2)治疗上肢麻木

治法:取俯伏位,在天宗穴处找到敏感点,左手拇指为押手,右手持40mm毫针向腋窝方向斜刺,得气后行温通针法,使针感经肩关节沿上肢直达手掌,循经产生热感,守气1分钟,留针20分钟。同时配合针刺患侧曲池、外关行温通针法,点刺十宣。此法也可用于治疗上肢疼痛、震颤、拘挛等,疗效均好。

对中风后肢体偏瘫、痿软和风湿痹症等,病在上肢部,取风池、大椎、大杼、肩、曲池、外关、合谷、后溪等;病在下肢部,取肾俞、关元俞、环跳、风市、阳陵泉、足三里、悬钟、足临泣等。治疗时按顺序由上而下依次针刺,用温通针法,使热感传导至肢体远端,起到活血通脉、恢复肢体运动功能的作用,称之为“通经接气法”。

温通针法是郑魁山教授积数十年科研、教学及临床经验,在传统针法基础上化裁而成,具有操作简便、感传明显、起效快、疗效高等特点,适用于一切虚劳、瘀滞及寒湿、痰浊等虚实夹杂之证。

征收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 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 F205 [文献标识码] B

一、引言

矿产资源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平稳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外部不经济问题,比如矿产资源耗竭、生态环境破坏、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经济社会负面影响。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日益深入,我国学者围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展开了广泛研究,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践探索,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政策安排,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恢复、地质灾害预防与控制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与提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不经济问题。而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使得矿产资源补偿面临着新的形势,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进行系统完善与全面提升。

在矿产资源补偿机制中,相关政策体系不仅是理论研究成果的直接体现与具体表现,更是矿产资源补偿的直接实现途径与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不断深入对相关政策体系的研究与探索,对于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税费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三方面,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进行分析与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

受建国初期对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的局限,我国矿产资源长期处于无偿开发利用状态。随着人们对社会经济活动认识程度的加深,对于矿产资源价值认识经历了从无价值到有价值的转变,也使得对矿产资源价值实现和补偿问题的关注程度逐步提高。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矿产资源补偿的实践探索,逐步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见上表),明确提出建立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要求,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提供了相应指导。同时,在国家法律法规指导下,各省、市也纷纷颁布并实施了相关地方性法规,逐渐形成了我国涉及国家和地方“两级层面”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对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逐步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勘探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相关法律制度,但从总体上看,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专门性法律缺失

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但尚未出台关于矿产资源补偿的专门性法律,同时现有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立法范围狭窄、条文规定过粗等不足,由此导致了补偿主体和对象不明确、相关依据与标准混乱等问题。

(二)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难以形成合力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多是从各自领域出发制定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这一方面造成相关补偿工作的缺乏规范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相关部门各自为政,难以相互协调达到最佳效果。

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

我国在逐步颁布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也通过建立相关税费制度来保证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现。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主要包括“一税四费两款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起始于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的颁布和试行,后经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调整,本着“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税额确定原则,采用从量定额征收。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以补偿国家在资源勘查、开发方面的投入不足。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采矿权人计征,征收所得在中央与省、直辖市之间按5:5比例分成(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为鼓励外商投资勘探开发油气资源,国务院规定从事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合作开采的企业,在开采原油、天然气等油气资源时按一定比例以实物或现金形式缴纳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资源税。

随着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进行收费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为此,我国从1999年开始征收矿业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用以作为国家前期地质勘察的投资补偿。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矿产资源的有偿开发利用,成为了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重要实现途径。这一税费制度虽经不断调整和完善,但综合考察现有税费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其实施效果,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不足。

(一)“税费并存”导致功能定位混淆

在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中,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存,两者之间存在着征收理念与征收基础的重合,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收。这种“税费并存”现象容易导致税费制度各部分功能定位混乱,既不利于相关部门的实际征管,也无法实现税、费之间的相互协调,使得税费制度整体功能受损。

(二)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

在现有税费制度中,除海洋石油企业的资源税外,其他资源税费虽归入地方财政收入,但税费的设置、征收权力大多归属于中央,这种做法使得现有税基、税目、税率缺乏弹性,难以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省份的具体情况,造成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调节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偏低,征收所得划分不合理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造成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满足资源开发利用及环境保护的需要。与此同时,目前中央与地方之间5:5或4:6的补偿费分成比例也进一步加剧了划归地方政府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足程度。

(四)矿业权使用费的实施效果有限

目前我国通过征收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遏制了矿产资源开发主体的短视行为,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公平竞争。但与此同时,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仍存在着条件较为苛刻、转让程序复杂、转让成本过高、转让效率低下等不足。

(五)矿区使用费的设置与现实脱节严重

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有效吸引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我国对合作开发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矿产资源税。但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提升,这种内外企业不同税费制度的弊端日益突显,不利于实现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公平竞争。

(六)矿产品增值税加大了开发利用企业税费负担

我国在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征收上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同时,也对矿产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相关研究表明,矿产品增值税占开发利用企业总体税费的66.52%。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开发利用企业)带来了沉重的税费负担。

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一)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借鉴国外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我国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提出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在我国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于因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在对采矿权人相关义务履行情况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截止2009年,全国已有30多个省(市、区)颁布并实施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对当地矿山、矿区环境治理与恢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提出较晚,相关研究和实践仍处于逐步摸索阶段,目前仍面临着立法缺失、缴纳比例过低、缴纳情况不乐观、返还条件不明确、监管与违规处理办法不力等一系列不足与问题。

(二)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由于受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和相关经济体制的限制,在建国初期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大多采取粗放式、高能耗、高污染、高浪费的开发利用方式。这种方式在造成矿产资源不经济开发利用的同时,也对矿产资源及其相关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形成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

围绕历史“旧账”如何补偿的问题,国内相关学者通过研究,提出应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由国家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这一主张虽引起广泛重视,但目前仍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形成实质性制度和措施。

(三)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基于资源耗竭理论,在一种矿产资源尚未耗竭之前,就应着眼于新的可替代资源的寻找与勘探,但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难度大、成本高、外部性强,使得单独依靠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进行替代能源的勘探开发面临着客观难度大、主观积极性低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国外一般通过建立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来加以解决。

矿产资源耗竭补贴,是指每个纳税年度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净利润中扣除一部分给矿山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用于寻找新矿体来替代正在耗竭的矿体。这一制度既有利于降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的矿业活动风险和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社会风险,也有利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在确保资源持续供应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目前,国内相关领域对这一制度给予了高度关注,但也尚未形成相应制度安排与实施策略。

五、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的完善对策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政策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并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仍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与问题,需要根据实践效果与客观形势不断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不断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法律法规体系

1.尽快出台矿产资源补偿专门性法律

我国应尽快制定并颁布《矿产资源补偿法》,使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具有立法核心,提高现有法律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在《矿产资源补偿法》中,应对于矿产资源补偿的原则、主体、对象、客体、途径、方式和标准加以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则通过形成具体实施细则的方式使专门性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2.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价和系统梳理

我国应形成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法律法规评价机制,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实践效果进行全面、系统评价,对于其中体系科学完善、实施效果良好的法律法规予以保留,对于其中与实践吻合度不高、体系不健全、成效不明显的法律法规加以修正和完善,必要情况下可对于指导价值低、与实践脱节严重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从而全面提升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质量与综合效果。

3.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职权,形成补偿合力

我国应在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补偿过程中各相关部门职能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力,实现责、权、利相对等,减少各相关部门实践工作中的职能重合、利益冲突现象。同时,建立相关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联动机制,实现补偿过程中的相互协调与多方协作,以便于形成补偿合力,达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最佳效果。

(二)全面推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税费制度改革

1.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权利金”制度

目前,其他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一般统一征收“权利金”,这一制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强制性等特点。我国目前税费制度中的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上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将两者合并为“权利金”加以征收,既有利于解决“税费并存”所带来的功能定位混淆、重复征收等问题,也有利于在税费制度上实现与国际接轨,从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我国可以根据不同资源的属性特点、开采成本对不同矿种设置相应的“权利金”征收率,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级征管机构,并统筹规划“权利金”的分配与使用,从而实现国家权益与地方积极性的双重保障。

2.合理规划“权利金”设置、征收权限

针对现有税费制度中由于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税费制度缺乏弹性的问题,可以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采取由中央规定全国“权利金”征收比率的上限和下限,而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充分论证并经国家批准后,具体确定本地区的“权利金”征收比率。在具体征收过程中,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监督,从而实现“权利金”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充分结合,达到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目的。

3.适当提高“权利金”征收比率,合理分配征收所得

针对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过低的问题,可以考虑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适当提高“权利金”的征收比率,并将其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利用水平和环境损害程度相挂钩。同时,改变现有5:5或4:6的征收所得分成比例,在分配征收所得时适当向地方倾斜,以更好实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设立初衷。

4.完善矿业权市场体系,改革矿业权使用费的征收与管理

我国应在不断加强对矿业权一级市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推进和引导二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在坚持通过招标、投标、拍卖来实现矿业权有偿取得和流转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效果对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改革与调整,促进矿业权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实现高效率、低成本流转,发挥矿业权使用费的应有作用。

5.取消矿区使用费和矿产品增值税

建议取消原有的矿区使用费,统一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税费标准,以实现内外资同等待遇,促进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公平竞争。同时,对现有增值税征收办法进行改革,取消或降低对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减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税费负担,而通过设置其他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来实现对不同企业级差收入的调节。

(三)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1.不断调整和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我国应结合实践效果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加以调整和完善:首先,尽快形成相关法律,为保证金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机制,对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科学核算,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保证金重要性与缴纳标准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并适当提高保证金缴纳比例;再次,明确规定保证金的缴存期限、返还条件,合理界定相关责任人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统一规定违规处理办法,强化执行效力;最后,理顺保证金管理体制,建立国务院监督指导、相关地方政府部门直接负责的保证金管理机构体系,避免保证金管理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绩效耗散。

2.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基于“新账、旧账区别对待”的原则,我国应在通过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来保证“不欠新账”的同时,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来“多还旧账”。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逐步补偿过去造成的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支出为主,辅以废弃矿山生态环境补偿费、捐款捐赠和其他来源,同时对其征收方式、管理办法、支出方向进行统一规划。

3.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并运用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大量宝贵经验,但由于这一制度与矿产资源市场完善程度高度相关,所以必须基于我国矿产资源市场现状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对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管理办法等内容加以系统规划,以使这一制度的应有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 考 文 献]

[1]李阳通.广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方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探讨[J].矿产与地质,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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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增值税;税务检查;完善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4.073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4-0-02

0 引 言

在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税务检查是其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国家税务机构根据相关的税收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税收征管制度进行税务检查,通过税务检查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履行义务。税务检查在增值税中进行的目的在于,利用这种检查方式,可以直观地看到,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实际情况,其税款的缴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偷税漏税的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缴与惩处,监管纳税人依法纳税。另外,对增值税征收进行税务检查,有助于发现税收征管工作中的缺失与弊端,进而完善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不足,解决存在的问题,使税收征管工作得以保质、保量的完成,使其工作更加高效,所以,对增值税进行执法完善,有利于税务部门的税务检查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保证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

1 增值税税务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1.1 行政部门阻挠税务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税务机构在对当地的纳税大户和龙头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个别政府片面地考虑地方利益,为维护市场本地的发展、保证本地经济的繁荣,对企业进行盲目的保护,甚至插手相关税务部门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向,要求税务部门“变通”,以行政命令使企业抗拒相关政策,拒绝执行,对企业在税务上的弄虚作假的行为视而不见或放任自流,税务执法得不到高效进展的同时,也使税务的相关政策在实际进行过程中阻碍重重。个别地方政府,为了保护与发展地方利益,盲目地进行招商引资,使一些虚假公司有了可趁之机,其虚假注册公司,并不在本地投资,也不存在经营生产,仅仅是想骗取相关优惠政策中的财政返还或是进行偷税、漏税。这样一来,在税务机关组织税务检查时,个别地方政府与行政单位就会对税务检查不配合,影响税务检查正常、高效、有序的进展,或者是在税务检查时,骗子企业携款潜逃。个别行政领导,不考虑实际情况,盲目地进行“免税”,使经济发展与税收不能同步发展,这些行政命令,影响了税务部门的正常工作,进而使税务检查工作难以符合相关的规定与标准。

1.2 税制的问题

关于税制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当下执行的增值税与相关的税收政策存在问题。有个别企业进项税额的确定时间滞后,加入购进量过大,生产方面与进口方面无法实现当期抵扣,企业在资金上出现问题,在税务检查中造成欠税的问题。其次,个别企业交税压力大。例如,对农副产品进行再加工的企业,存在进销税率倒挂的问题,企业无法承担其负担,造成了企业无法正常、高效的生产,间接的阻碍了税务检查的执行。最后,关于税收政策执行上存在问题。例如在个别行业存在免税政策,但在具体实行的过程中,有的地区进行减免,有的地区给予减免,税收执行不统一。

1.3 税收的法律与法规不完善

完善的法律与法规,可以在最大程度防止犯罪和打击犯罪行为的产生。对税务检查的工作人员来说,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其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都应以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为依据。但与税务检查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例如,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如何操作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法规上找不到具体的内容,使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可依、无规可循,对事件处理服众性弱。对税务检查来说,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为一至五倍不等,但是裁量权的上限与下限之间相差太大,在解决税务案件时,有时会因主、客观条件的迁移造成最终结果发生改变,有时会产生对同一问题的解决措施产生了两种性质相反的解决法案。在违章发票的开具与收取上,一方面,可以按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其惩罚较轻。另一方面,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表明这个问题可以按照偷税罪处理,处罚较重,这就使相关税务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感到困难,不知该怎么处理。

2 增值税税务检查中完善税务检查工作的措施

2.1 提高税务检查法的法律地位迫在眉睫

首先,全面深化税务检查在法律中的执法范围。目前,对于偷、骗税行为的打击愈发激烈,虽然在最新的法律条文上,已经明确规定,税务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拥有行政执法权。但从实际税收检查执法的实际过程来看,以立法的形式,使相关工作人员获得刑事侦查权的权限,势在必行。也就是说,当被调查的人或企业有偷、骗税犯罪行为,在紧急的情况下,有权绕过国家公安机关,继续调查,使案件得到高效处理,并最大程度上减少办案成本,对于偷、骗税等犯罪行为,进行了最大程度上的打击,在这发面有海关缉私警的成功先例可循。其次,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要加以修改、补充、丰富完善,使其上升到行政法律法规的地位。在当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是由国家税务主管机构制定的内部章程,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没有法律地位。所以,税务检查的行为,无法进行统一的规范,在对偷、骗税的嫌疑对象进行深入的税务检查存在难度。因此,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有利于加快税务检查法制化进程。

2.2 减少税收执法中自由裁量权

所谓自由裁量权,其指的是,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或具体明确行政方式的案件与内容时,其行政行为可以由行政单位的工作人员,以维护国家的利益为出发点,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具体情况做出与之相对应的措施。在实际的税务检查过程中,工作人员要注意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以维持该权力的公正性。如果在具体权限的实施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不当,会引起税务行政方面的诉讼。现今,新《征管法》的出台,对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做了适当的调整与补充,对其具体权限,虽然少了一些“自由”,多了一些“硬性规定”,但这种做法有利于积极宣扬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进而树立税务机构的正面形象。

2.3 对于当下抵扣税政策进行层次上的完善

首先,增加增值税的税收范围。将各行业涉及的无形资产,划归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中来。其原因在于,有的行业的无形资产,具有升值的潜力与空间,使用增值税发票,在下一过程中抵扣,使增值税的税款抵扣显得正规、标准,避免了不法分子利用发票进行偷、漏税。其次,对免税的范围加以限定。对增值税抵扣的各环节加以丰富和补充,就税率而言,其不统一会使购买免税原材产品加工的企业造成加工品的税负过高,且还存在缴税产品给免税产品做原料的情况,但因不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的征收管理上,容易给不法之徒有可趁之机。就当下的情况来看,应当缩小和减少免税的范围,充分地体现税款收取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对于出口零税率的要求,要严格实施,对退税率差异化的行为,加以取缔,使出口退税的行为实施可以达到相关要求,有利于国内商品的出口。最后,对于增值税的税率,以{票同率抵扣的方式进行简化,这对当前增值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围绕着税制相关政策进行丰富与改善,使征税率等于扣税率。

3 对增值税收检查工作相关配套方法的补充

3.1 各部门相互配合,明确责任

税务人员的工作量较大且形式复杂,所以,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是税收执法得以有序正常进行的前提与基础,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税务部门之间,彼关于部门之间协作的条文不够详细,对其责任与义务的承担分配也没有具体的归纳,从而使相关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实际运用价值,弱化了执法力度。有鉴于此,改善相关的配套的法律法规,补充各部门间配合的法律依据,完成部门间实际权责的划分。

3.2 对于税收检查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在当下,关于税务执法的案件层出不穷,全国各地发生的关于税务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与税务部门在案件的惩处力度的轻重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各地税务机构与当地的公安、检查机构进行合作,但实际上,鲜有交由警察与检查部门惩处的税务违法者,因对税务违法惩处的不严,导致很多人,在税务方面铤而走险。为了打击偷、漏税的违法行为,应补充完善税务监督保障体系,对税务犯罪的分子进行大力度的惩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税务犯罪的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征收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法律法规;汽车尾气;法规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增加,汽车尾气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对人们的影响最大,已构成威胁人们健康的关键因素之一。控制汽车尾气排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值得关注生存环境的组织和个人深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相对于技术改造等工程手段来讲,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控制尾气排放的首要手段。

我国关于汽车尾气排放控制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几部法律、几部地方性法规、若干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只有广东省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两部《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政府规章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机动车污染排放防治技术政策》等,这些法律法规有些是九十年代制定,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的变化、机动车尾气污染的增加,环境承受能力的下降,原来的标准已不再适合现在的情况,并且,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的条款使法律效力大打折扣。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让执法部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样使相关机构、社会组织、媒体和百姓也能有法可依、依法行事、依法监督,共建和谐美好的环境。

一、出台专门性法律法规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出台一部专门性行政法规,一方面可以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原则性的规定细化,增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工作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为环保部门提供法律依据,在执法中有法可依,提升其在治理尾气污染过程中的管理地位,同时,也应明确交通、公安、工商等几个部门与环保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分工明确,确定各部门的执法位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确定机动车新车、在用车的检测制度、召回制度;第二,明确各类制度的内容与执行依据,如召回制度中,应明确规定满足召回的机动车条件,召回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对于召回机动车给予的补贴政策与奖励制度等,都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规定环保部、工商部、交通部、公安部等部门的具体工作内容,明确环保部的领导地位。第四,明确并公开燃油税用途。通过“鼓励生产消费,限制上路使用”来实现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及排放的减少,最直接的方式是燃油税的实行。与此同时,所征税费应当公开透明,可设定每月的信息公开制度,将所征收税费明细向公众公开。不仅如此,应当借鉴国外的使用途径,将所征收税款用于公众医保、教育、交通建设、新型机动车研发等方面,实现对机动车尾气污染“从源头到终端”的循环治理。

二、完善在用车辆检查与维护制度

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以及科学技术部联合《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首次提出了在用车检查与维护制度,凡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虽有明文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往往适得其反。很多地方政府借测试之名,一味只管收费,而测试技术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有些检测员既非专业出身,出无专业检测知识,不仅无法完成任务,腐败却随之而来。因此,除了要加强在用车检查与维护制度的法律依据,更要使检测技术与检测人员专业化,可以开展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课程,定期检测机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同时,也应该给予生产厂商一定的期限维护,真正实现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而非一味的只管收费。最后,应缩短检测年限,我国法律规定新车每两年检测一次尾气,第七年开始每年检测,不利于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只有缩短检测年限,机动车使用者才能切身的体会到符合标准的重要性,才能快速淘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还大气环境清洁。

三、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尾气排放标准

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标准是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标准政策是社会规制政策的一种。虽然我国更新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的速度快,但仍然不及欧盟的排放标准高。我国的油品标准与国外相比也是相差甚远,因此,应提高我国排放标准,鼓励新技术、新能源,加快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法律建设。具体建议以下几点:第一,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不能盲目的引进欧盟的排放标准,但也不能一味的降低标准,应当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创造属于我国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第二,加大处罚力度。我国对于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的处罚力度偏轻,限期治理的处罚不仅会继续污染大气环境,还会使违法者信奉“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怪相,而我国对于环境的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则种类繁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由小到大,力度逐步加大。对于不改正违法排放尾气的,环保部门可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数额,根据不同的车型进行“按日累计处罚”,加大对其的处罚力度。

四、完善奖罚制度

奖罚制度作为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经济手段,是引导消费者购买低油耗、零油耗机动车、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最有效途径。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可以对于购买低油耗、电力机动车型的消费者适当给予消费补贴;对于购买大排量、高油耗的机动车型的消费者,可通过征收高额税费来给予相应惩罚。此外,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交通拥堵大国,拥堵后低速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量比正常速度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要多很多,因此,可由政府环保部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禁止发动机空转”等相关条例,即机动车在拥堵的道路上不应空转该机动车的发动机,违者将受到相应的惩罚。

参考文献:

征收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19-01

一、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业化、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征地补偿仍然是城乡二元化的,这不仅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农民心理不平衡,导致农民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现行征地办法,基本都是给予失地农民一次性补偿。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为征地一方带来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获得的补偿相对较少。集体和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断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幅度远跟不上上涨幅度。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年产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当地政府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所做的补贴,总和最高不超过具体地块平均亩产的30倍。但因农地产值相对不高,导致补偿费用偏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费有限,抗风险能力差,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补偿则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按着附着物补偿,而有些地方则单独补偿。

2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活资料,也是生产资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农民可以自己耕种,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取得不错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用仅考虑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价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增值价值及预期收益,补偿标准过低,计算依据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集体占了大多数补偿款,由集体统一支配。而政府对集体如何使用土地补偿款缺乏细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致使乡、村层层克扣现象比较普遍,再加上缺乏严格的财务监管监督机制,补偿款发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设计缺失,是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调整

农业政策的调整,是导致农民收益的变化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了,农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变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提高征收各种税费标准,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种地无利可图,打击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国家适时进行了政策调整:让农民重新看到了种地的益处;免征各种税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对种地农民实行政府补贴,提高种地农民待遇。加上粮食价格的提高,外出务工农民即使不出家门,土地也会给自己带来比较满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规频繁修订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实施到现在,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条例、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的政策条例不胜枚举。由于国家整体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过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规很难适应现实的变化,经常被补充和修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订,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内容。法律、政策的灵活性和多变性与土地变动滞后性和缓慢的过程产生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即便是专门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人员也难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义。

三、社会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补偿方式。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拿到补偿款,如同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一样,实质上都是失业,但是工人享受社会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却没有。在城市化进程中,出现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他们失去了生存、就业、养老的根本保障,没有办法融入城市,也没有生活的最低保障,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利用“公共利益”一词的模糊性,随意将征地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没有及时向农民宣传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将补偿标准及办法及时公开的向被征地农民展示。按照现行法规,土地使用权归农民,而产权属于村集体,在征收及补偿的程序上不完善,农民缺乏有效的参与。在“双主体”制度下,强势“集体”往往会导致失地农民“被代表”。

征收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企业;纳税筹划;成因;风险防范

前 言

企业为了提高自身最大限度盈利水平,在不违法我国税法规定的前提下使用多种可行性手段降低税收成本的过程,称之为纳税筹划。企业纳税筹划是在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及优惠政策下客观生成与存在的。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者对纳税筹划意识的日益提高,目前税收筹划早已成为我国企业经营管理的首要工作。以下笔者就企业纳税筹划的动力成因以风险防范进行粗浅的探究。

1.我国企业纳税筹划的动力成因及客观条件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了规避或者减轻自身的税后负担,而使用多种可行性手段降低税收成本的过程。也正因此,企业纳税筹划作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在市场经济国家发展中已经存在了近百年。而目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纳税筹划早已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首要工作,这也再次证明企业纳税筹划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具备它产生的动力成因与客观条件。

1.1我国企业纳税筹划的主要动力成因

税收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社会公共服务,而开展了一种无偿的、相对固定的征收方式。因此,对企业纳税人而言为了确保个人盈利水平的最大限度,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自身的纳税成本,即产生了企业税收筹划的动力成因。而对于这种强烈减轻税负的愿望,不同的企业纳税人在我国税法中体现出不同的选择,如偷税、漏水、欠税、节税、避税等等直接行为。而在众多降低税负的选择中合理的节税和避税是一种最为安全,最为保险的负税方法,而其他降低税负的选择均会受到国家强法律的相关制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约束。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企业不断的寻求降低税负或者免除税负的过程中,其实就是企业纳税筹划的过程。

1.2我国企业纳税筹划存在的客观条件

企业纳税筹划产生于存在的客观因素,既是因为我国税法以及相关法律仍没有达到完善和健全。一般来说,税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原则性、针对性、稳定性。特别是税收法律制定的内用,一经订立就如同其他法律制定一样,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不可修改性。然而,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瞬息万变,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遇到的种种复杂经济情况,也无法及时准确和税法中的条例有针对性的对照。而当税法规定不够严密是,通过对这些不足之处的运用,就会给纳税人带来避税的希望。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日益加剧,税收法律制度无法做出相应及时准确的修改,变为纳税人进行合理的降低税负提供了良好的客观环境。目前我国税收法律制定促进纳税人进行避税的客观条件包括以下几点:我国部分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边际高税率的存在;税法细则与税法事情存在吻合度差异;税法的课税对象存在可转换性;税法在征收方法上存在一定的缺失。以上列举的种种问题都均是由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在客观条件上为纳税人创造了税收筹划提供了有力空间。而对一个国家而言,其税收法律的准则不可能十全十美,没有一点瑕疵。因此,国家对企业的合理税收筹划行为应该用于承认它、正式它,打击非法避税行为。

2.对企业纳税筹划后施行的风险控制

企业在纳税筹划中具有税收的两面博弈性,尽管企业在纳税筹划中可以降低税收成本,提高企业效益,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风险与效益往往是并存的。因此,有效的做好税收风险控制早已成为企业纳税筹划中的关键环节。以下笔者更具实际工作经验总结出几点企业在纳税筹划后的风险控制防范措施措施:

2.1企业在纳税筹划前,应该树立明确的风险意识

企业的纳税筹划一般发生在企业纳税经济行为之前,是一种预测和估计的企业纳税行为。然而由于企业所处经济环境,经济业务的复杂多变性,往往会出现各种非主观可以调控的事件,给企业的纳税筹划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因此,也可以说企业的纳税筹划并非百分百准确无误,其所调节出的税收效益仅仅知识一个估计值,并非真实的绝对数字。因此在企业纳税筹划钱,企业应该树立明确的纳税筹划风险意识后,在作出纳税筹划判断并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不断调整企业经济决策。

2.2企业在纳税筹划前,充分理解与掌握税收法规

在企业纳税筹划前,只有全面了解与企业经营、筹资活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深入研究税收法律制度,充分领会我国税法的立案精神,才能达到良好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筹划的根本目的。而正因为企业在经济业务活动中的不同运用方式,不同经济行为,致使对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故而对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理解与把握,势必成为我国纳税筹划的必要环节。

2.3企业在纳税筹划中,应该充分关注税法变动情况

一个成功的纳税筹划应该包括企业对自身所处的外部化境,未来经济发展趋势以及国家政策,税收法律法规可能发生的变动趋势进行的综合分析、评定,及时准确的处理好企业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关系,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以此增强企业经营收益。特别是目前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改革模式中,税后法律法规尚未建设完善,仍不能做到十全十美。因此,针对税收法律法规时刻变化的现实状况,我国企业应该时刻关注税法的实际变动情况,提前预计税收政策变化对企业可能引起的筹划风险,做出及时的准确的评价和解决,以此提高我国企业的纳税筹划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