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的内涵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法规的内涵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法规的内涵

法律法规的内涵范文1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体现了安全法律法规对研究对象的作用机理及作用方式,属于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理论的范畴。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以安全系统工程学、安全法学为理论基础,基于安全法律法规的特点、规律以及体系结构,能够表达安全法律法规在运用、实施、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的普适性基础规律。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其方法论体系结构作为安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1)人的行为。人是行为的主体,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是约束并规范人的行为,确保系统不会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有利于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物的状态。作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物的不安全状态应该作为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隐患进行监督管理。安全法律法规约束物的状态有利于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也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构建。3)管理环境。管理环境属于人-机-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管理环境对系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管理环境应该作为重点研究对象,使其能够更好的为安全生产服务。

2核心作用原理及其内涵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对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作用对象和研究内容的提炼总结,笔者提出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下属4条原理:安全法治原理、安全规范原理、安全标准化原理以及安全发展原理。

2.1安全法治原理

安全法治原理是指以安全法律法规为基础,规范人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增强安全法律法规作用效果,从而达到系统安全的目的。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使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利于安全法治原理发挥其促进作用,有利于减少危险有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法治可以消除人治的多种弊端,明确权利责任,使安全管理高效、合理。安全法治原理与依法治国一脉相承,均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维护系统的稳定有序,如果制度不完善就会降低制度本身的效能,进而可能会引发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危机。安全法治原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体系得不到贯彻实施、监督监管系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安全法治的原则性。原则性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逻辑性等多项原则。其中客观性原则主要包括认识的客观性、法律法规的客观性、二者之间关系的客观性;合法性则是表达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尊重与认同;合理性原则则是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逻辑性原则表达了其他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在逻辑性的基础之上,在运用法律法规的时候可以依靠逻辑思维提炼安全法律法规,以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安全法治的至上性。安全法律法规至高无上,它是评判系统中所有成员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最高标准。系统中任何成员都必须在安全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都得受到相应的制裁。简言之,就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3)安全法治的普适性。安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搞特殊化和个别化。另一方面,安全法律法规要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都能起到反馈调节作用。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监管,避免出现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力求做到公平正义,从而保障系统秩序的稳定。

2.2安全规范原理

安全规范原理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并约束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法律实施环境的行为准则。安全规范原理主要是从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法律管理环境等3个方面进行研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能够起到安全指引、安全预测、安全评价、安全教育等4个方面的作用。这4个方面的作用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态,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规范原理可以从人-机-环三个方面具体阐释:1)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确保人的行为的安全性至关重要。安全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可以有效的降低因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安全规范原理具有指引作用,将为人的行为树立正确的导向起到积极的作用。2)规范物的状态。基于安全规范原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使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达到协调统一。规范物的状态中的“物“,包括各种设备、设施,保障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避免了因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对人身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进而促进了系统整体的安全性。3)规范环境的状态。环境既指系统大环境,又指法律实施的环境。保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有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还要有非常有效的监督监管机构力行做好安全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监管工作,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环境。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状态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发挥其作用,有利于提升系统的安全性能。

2.3安全标准化原理

安全标准化原理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辨识并消除危险源,使人、机、环处于安全状态,促进系统整体安全性能的提高,进而促进安全法学、安全学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既要保持先进性,又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既要确保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又要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安全管理效率,保障系统的整体安全性能。我国安全法律法规相关体系还不够完善,系统性和操作性均较差,甚至有些方面暴露出专业涵盖面不足等问题。基于以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高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全面性。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全面覆盖行业体系,但是部分行业现有的安全法律法规还未能全面体现本行业当今的发展现状;同时,安全法律法规应该集中立法,不应出现体系建设分散的状况,只有保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全面性才能更好的保障系统安全。2)系统性。运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采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方法,构建更加有效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可以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反作用于安全法律法规,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可以很好的解决因为系统性不强而导致的作用效果不佳的问题。3)强制性。强制性可以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依据。增强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可以提高制度本身的效率。安全法律法规只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才能显示其巨大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为整个安全系统服务,提高系统整体安全性能。

2.4安全发展原理

安全法律法规应有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安全发展原理,可以更加有效的传承安全法律法规的精髓,同时又可以根据其原有的基础性结构再基于现实发展的需要,修订、补充、废除部分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尽可能消除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法律法规原理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需要从发展的角度看待安全法律法规。安全发展原理不仅要根据安全现状提高安全法律法规的先进性,同时也要对人的行为进一步管理,尽量降低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安全发展原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保持创新性。创新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竭的动力,是应对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必然方法。创新不只是安全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创新,更要求在人的行为和安全管理等层面上做到真正意义的创新,从而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增强先进性。我国的一些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标准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应对法规标准的世界化和标准化。不论在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均应朝着先进性的方向发展,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先进性建设和体系化建设是安全发展原理的重中之重。3)相似和谐性。相似和谐性可以帮助人们在生活中提高安全性能,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相似和谐性对于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这一性质对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核心原理中的发展原理、规范原理、标准化原理等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4)构建发展趋势预测模型。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与创新需要有学科理论知识作基础,更需要构建良好的发展趋势模型作参考,为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方向性、纲领性指导。2.5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轮型模型,如图1所示。首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构建该轮型模型,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影响构成统一整体。其次,该轮型模型内部共有4个子系统,围绕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运转,共同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最后,每个子系统又受到多个要素的影响,通过系统工程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交叉融合,共同构成了该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可以为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四条核心作用原理之间的协同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体系建设,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创新。4条核心作用原理从不同层面分析了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深刻内涵,对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理论的完善具有指导意义,为安全法律法规有效地应用于实践之中提供了理论依据,保证了系统安全性能的提升,进而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学的发展。

3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3.1霍尔方法论简介

霍尔方法论是基于三维结构的系统工程研究方法[10],其中,三维分别是时间维、逻辑维、专业维。霍尔方法论的核心是最优化,特点是任何现实问题都有可能被弄清且目标非常明确。霍尔方法论结构如图2所示。1)时间维:对于一个工程项目,从规划到更新共经历了7个阶段,这7个阶段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紧密衔接在一起。2)逻辑维:将研究工作过程展开,从摆明问题到决策实施共分6步,条理清晰,逻辑严谨。3)专业维:专业维又称知识维,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涉及的专业知识各异。专业维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各阶段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3.2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是运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分析问题,把目标对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是分析、辨识、处理及解决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方法。通过专业维、逻辑维、时间维三个维度对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进行分析研究,消除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高系统安全性能,使系统达到最优化,与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研究方法相吻合,故将霍尔方法论应用于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研究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行性。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社会不断发展,环境对系统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故参照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并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如图3所示。1)时间维:针对一个工程项目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共分为安全规划、设计、运行、更新4个阶段,形成一条闭环回路系统,根据时间维的4个阶段分析并处理问题,更加合理有效。2)逻辑维:如图3所示,从摆明安全问题到安全措施实施共7步:摆明安全问题、确定安全目标、系统安全综合、系统安全分析、系统安全评价、安全决策和安全措施实施。从逻辑维的角度处理安全法律法规问题,环环相扣严谨有效。3)专业维: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所涉及的专业不同,安全工程、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学都是以系统工程为核心,并围绕其展开。其中安全法学是重点,安全法律法规问题应该更多的从安全法学的专业角度分析,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问题并得出结论。4)环境维:环境适应性是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与环境之间必然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

4应用分析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于安全学科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不论从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从实践应用的层面分析,均可发挥其促进作用。1)对安全学科建设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安全法学、安全学、系统工程学等学科体系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法治、规范、标准化、发展等原理不仅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通过深入分析四条核心原理及其内涵有利于其他学科的完善,有利于交叉学科的发展。2)对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三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力,促进了整个人-机-环系统的安全性能的提高。另外,对于辨识、分析、处理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源、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安全性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指导。3)对安全文化发展的作用。有利于系统内形成安定有序的制度环境,形成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对于系统内部安全文化的塑造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四条核心作用原理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系统内部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安全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的建设。

5结论

法律法规的内涵范文2

一、创建学习型队伍的重要意义

要做好一项工作,必须有一个总体素质过硬的队伍,要提高队伍的总体素质,首先要抓好队伍建设。交警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是政府部门联系群众的窗口。因此,要做好这项工作需要掌握各种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以及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这就需要民警不断加强学习,提高总体素质。同时,作为巩固和提高公安交通管理水平的三基建设工程正在热火朝天的开展着。其中,硬件建设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基本达到了要求。而软件建设则需要进一步加强。在软件建设中,队伍建设是关键所在,抓好队伍建设迫在眉睫。因此,要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学习是一个重要举措,也是作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不可缺少的保障。

实践证明,社会的发展也是知识的进步和发展以及更新换代,现在是信息化时代,知识在社会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综观世界的发展就可以看出,哪一个国家教育搞的好,国民素质就高,国家就进步发展快。作为一个承担着国家交通管理任务的队伍也是如此,如果知识的进步跟不上时展的需要,那么,就会被时代甩在后面。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创建一支学习型队伍,才能跟上社会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创建学习型队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是通过学习可以提高民警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交通事业的进步,过去的一些法律法规不适应当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就替代了过去的旧的法律法规。这些更新后的法律法规和原来的相比发生了一些变化,如果不认真学习,就不能深刻理解和掌握并运用到实际工作中。通过学习,可以使民警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进一步得到提高。

二是通过学习可以提高民警的业务素质。随着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业务就会不断产生,同时,一些过去的业务知识如果不经常学习,也会感到陌生,在实际工作中,就不能运用自如。所以,只有不断加强学习,认真研究有关业务知识,才能使民警的业务素质不断得到提高,在实际工作中更好的得到发挥。

三是通过学习可以提高思想认识。每个人的思想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步的,如果不加强学习,思想还会停留在过去的层次上。只有不断加强学习,使民警的思想不断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本质工作的思想认识,才能充分重视所从事工作的重要性,从而进一步认识和完成好工作。

四是通过学习可以提高在执法过程中的应对能力。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同时,群众的素质和水平也不尽相同,需要民警有着随机应变的能力。要作到这点,那么,就要不断研究在执法过程中曾经遇到的各种层次水平的群众心理和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不容易解决的难题。针对这些问题,从学习的角度去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制定相应的对策,从而提高解决问题的应对能力。

五是增强理解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指示的精神内涵的能力。在每一个阶段和时期都会产生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和指示。要理解吃透这些法律法规的精神内涵,就要不断加强学习,跟上发展的形势,针对当时的工作需要,不断提高理解和认识能力。从而在实际工作中作到不背离上级的指示精神,把上级的法律法规和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到管理工作中去。

六是提高内外在素质。一个人的素质可以通过他所拥有的知识表现出来。一个有气质,有涵养的人是和他拥有的知识基本上成正比的。作为交通管理工作每天要和群众打交道,需要拥有内在和外在的素质和涵养。所以,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才能丰富自己的知识和精神内涵,在实际工作中才能表现出一种应该有的气质和内涵,用自己的魅力影响群众,让群众理解支持我们的工作。

二、如何开展学习

(一)领导重视。一个单位的工作开展的好坏,是和领导的重视程度分不开的。因此,要创建学习型队伍需要领导充分重视起来,把这项工作当作长期工作来抓。领导带头是搞好学习的重要方法。因此,领导要积极带头,以身作则,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带动大家来学习。这样,就增加了学习的浓厚氛围和重视程度,提高了学习的真正作用。

(二)制定详尽的计划。要搞好学习,就要有一个详尽的学习计划。为此,要结合当地队伍建设实际情况,以及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状况,制定学习计划,细化到月、到周。同时,让民警根据学习计划有一个深刻的了解,把学习当作日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写出心得和笔记。以便增加记忆和印象。

(三)工作学习相结合。学习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执法水平。因此,要结合工作实际把学习和工作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学习到的知识,使学到的知识真正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并发挥出作用。

(四)固定学习时间和业余时间相结合。作为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非常繁忙,要抽出时间学习非常紧张。因此,要保障学习时间的落实,就要固定学习时间。同时,要充分运用业余时间进行学习,确保学习真正落到实出。

法律法规的内涵范文3

[关键词]思想基础;现状;与其他原则关系;缺陷与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40-01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恶意欺骗、弄虚作假、损人利己等不正当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将道德规范纳入其中的表现。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思想基础是:第一,从传统民法个人本位到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根本职能的转变,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公共安全之间的兼顾、协调关系,以此实现共同发展和双赢互利;第二,由倡导性规范到强制性规范的转变,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规则直至法律原则,体现出民法对诚实信用的信任与重视。

(一)与公序良俗原则

与公共秩序,莫佐斯认为,公共秩序的适用排除诚实信用原则。即在适用公共秩序规范的时候,就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不是所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都违反公序良俗,而不道德的行为却总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二)与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公序良俗原则是为限制自愿原则而设立的原则,虽然两者都是为了限制自愿原则,都属于义务性原则,但前者是积极义务,后者是消极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属于禁止性规范,即违法公序良俗原则就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界限是国家利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一定无效,可以通过变更、撤销使行为有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责任来源于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在民法基本原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体现出民法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也反映出民法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二、浅析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改进思考

我国民法领域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现状值得反思,如若不然会影响到该原则在民法领域作用的发挥。考察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发现该原则在我国民法之构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立法没有对其内涵在法律层面作出明确界定

目前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处于下位的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同样没有对该原则在其具体领域内对内涵外延做出应有的规定。因为没有一个对内涵的准确定义,所以更谈不上对其予以适当的运用了。

(二)立法并未其合理的序位

在目前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处于最后的位置。同样其他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一例外的遵循了这一序位,即诚实信用原则被放置于滞后的位置。从其排列地位上看,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与下位原则混淆于同一序位的问题。

(三)体系尚不完善

分析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有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有近四百部,可见其覆盖面是极其广泛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位原则寥寥无几,并且这仅是从学理的角度上来说的,从立法者明文规定的角度上,诚实信用原则则至今未有下位原则被确立。

为了更好地在民法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既不滥用,又做到更好地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原则进行完善:

(一)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界定为: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善意诚实,讲究信用,不把自己利益的取得建立在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二)提升其法律序位

我国现行大部分民事法律规范只是反映了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末的社会经济生活状况。鉴于此,建议在民法典之总则编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置于相对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之优先的地位,同时用条文形式明确规定: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健全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下位法

法律法规的内涵范文4

关键词 经济法立法 经济法责任 问题 分析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行都必须要依靠相应的强硬措施,也就是法律的强制力,这是维护法律政策正常实施和执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的必要手段和措施。也就是说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和执行,国家就必须要适当交给执法机构和法官一定的法律强制权力,只有这样通过强硬的制裁措施,才能够为社会和人民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因此法律和强制力是一体的,密不可分的,经济法同样也是如此。然而我国目前经济法专家学者对于其经济法责任问题的分析和研究还不够深入,也不够成熟。下面文章就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立法及其他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我国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一)经济法责任称谓概念厘定

对于经济法责任这一称谓,我国经济法学界之前对其还是有所争议,很多专家学者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表述并不统一,目前有“经济法责任”、“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主体责任”等等多种名称,然而用经济责任容易让人们误解为一切和经济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扩大其其责任范围,而经济责任也会人们产生这是财产责任的误解,其他各种名称说法也都有各种不便和缺点,综合来看,只有经济法责任这一表述最为贴切。

(二)经济法责任内涵及内容

我国经济法相关研究专家充分参考我国经济法的特点、传统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解释和定义,从经济法违法现象、经济法义务权利及经济部门法的规定和特性出发,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阐述和定义,他们这样解释:经济法责任就是经济法主体不遵守或者违反了我国经济法的相关规定义务而必须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制裁和责任。这个定义不仅解释了经济法责任主体,还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制裁的相关依据,也明确了经济法的义务责任,不仅有利于人们对其概念内涵的理解和认识,也有助于提高经济法的执行效果和质量。

经济法责任不但具备惩罚效用,还有一定的补偿效用,因此其具备双重效用,由于现在经济市场环境主体的多样性及经济法的维护社会公众的特性,使得经济法责任还具备了公益性、形式多元性。

二、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立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上文从学者的角度分析了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及定义,为了明确经济法责任范围和内容,我们也要从经济法法律角度来分析经济法责任内容。从立法角度上来说,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提及到,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对经济违法现象规定了民事责任和惩罚责任,并勒令其停业改正,没收其违法收益和营业执行,还要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处罚,对于经营主体的违法现象规定了其多项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中也对经营企业违反其法律法规的责任进行了阐述,上面规定企业必须及时停产,并对受害者及国家都要进行一定的赔偿,也会按照其违法犯罪的严重性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等,我国还有很多法律都涉及到了经济法责任。从上面的介绍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经济相关的法律中,经济法责任都或多多少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一起提及。

三、经济法责任和民事、刑事及行政三种责任关系的探讨

根据上文对我国经济法立法的责任规定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经济法立法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因此,在我国很多经济法立法的相关教材上都把经济违法犯罪的责任分为民事、刑事及行政这三种责任。下面文章就具体分析经济法责任与这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民法、刑法一样,也是一部独立的法律机构部门,而且里面也包含了反竞争法、质量法、反垄断法、预算法等等很多经济法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是客观存在的,它是对经济法立法中的责任的抽象概述。就像民法的违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刑法的违法责任就是刑事责任一样,经济法的独立性也代表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它与其他三种法律责任都是相对独立的,因此,经济法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都是同层次的并列关系。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市场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及多样性,使得很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都同样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因此,为了合理的明确经济法律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我国法律机构对经济违法犯罪现象的打击效果和力度,在规定其经济犯罪责任时,也合理引入了相关其他三种责任,这不仅仅是我国法律法规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调整其社会关系的结果和综合体现,也是维护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必然现象。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相关经济法律研究专家学者虽然目前对经济法责任问题也进行了深入而具体的研究和分析,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经济法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其定义和概念内容还不够明确,还有部分法律法规中关于经济法责任也没有进行清晰的规定,因此,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还要继续深入、持续研究下去,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也有助于相关法律法规更好的发挥其功用。

参考文献:

[1]蒋小勇,钟泽波.经济法责任的价值取向——社会本位[J].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05).

[2]王佑灵.试论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J].商场现代化,2010,(18).

法律法规的内涵范文5

2016年12月23日,中国神华集团(以下简称神华集团)针对存在大量外币债务风险产生的汇率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审议并通过了相关金融衍生工具业务年度方案的议案。神华集团基于2017年度即将开展的印度尼西亚电力项目进行浮动利率美元贷款的融资,与此同时,神华集团还有10亿美元、410亿日元的外币债务。根据国际化经营带来的外币债务和外币浮动利率贷款,该衍生金融工具的议案基于神华集团面临的外汇现状及存在的汇率和市场风险,灵活地将交叉货币利率掉期交易、外汇远期交易、外汇期权交易、利率掉期交易等衍生金融工具运用于财务管理,从而利用衍生金融工具组合将风险锁定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那么,衍生金融工具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到底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到底为企业带来怎样的收益?

二、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与内涵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

相对于传统的金融工具,衍生金融工具具有信用交易和杠杆交易的特点,在存贷款利率、市场汇率、商品价格、股票市场价格波动等传统金融工具的基础上,衍生出的现代化金融工具。传统的金融工具包括利率、汇率、商品价格、股票市场价格,而衍生金融工具便是通过传统金融工具的波动和变动派生出来的。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期货合约、金融远期合约、金融互换合约、金融期权合约等。

(二)衍生金融工具的内涵

1.虚拟性

衍生金融工具不像传统的金融工具拥有一定的交易实物及对象,衍生金融工具以传统金融工具为基础,将股票利率汇率和商品作为标的物,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不可预见性。

2.复杂性

衍生金融工具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标的物变化的不可预测性。传统的金融工具如股票价格、市场汇率、市场利率、商品价格,不仅仅受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影响,各种始料不及的因素更是影响着传统金融工具的波动和变化。

3.杠杆性

衍生金融工具的杠杆性主要体现在资金的放大作用,主要通过保证金来实现。尤其是期货市场,只需要缴纳5%的保证金即可行使传统金融市场交易中类似的权利,市场交易行情通过杠杆作用被放大10~20倍左右。

4.跨期性

衍生金融工具的跨期性主要体现在未来交易中,如期货期权的合约交易日可以是一天、一周、一月、数月甚至是一年后。随着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金融衍生市场的不断改革和深入推进,衍生金融市场可通过对未来资产负债价格的预期,规避风险,适当地通过投资套利获取利润,并不断地优化企业的治理结构和框架。

三、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

基于虚拟性、复杂性、杠杆性、跨期性等内涵,衍生金融工具具有信用交易和杠杆交易的特点。衍生金融工具的虚拟性、复杂性、杠杆性、跨期性等内涵,可能产生财务管理金融项目计划收益与回报、实际收益与回报不等的结果,并由此产生一些风险。

(一)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市场中利率的变化、汇率的变化、股票价格的变化、商品市场价格的变化等多样性市场因素的波动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股票价格风险、商品价格风险。市场的税收政策、利率、汇率、股票市场价格、商品市场价格的波动和变化随时可能影响衍生金融工具的收益及损失。市场风险难以预测和控制,市场行情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瞬息万变,因此,市场风险导致衍生金融工具的损失是难以预测的。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主要是交易对手或合作方造成的风险。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或合作方由于资金压力、财务困难或不可抗力等一系列因素,未能按时履行合约、契约要求,给合约或契约中的其他交易方造成经济损失,从而使衍生金融工具的实际产生收益与预期收益不一致。从宏观经济角度出发,在经济繁荣时期,利好的经济形势带来市场上交易的频繁和繁荣,衍生金融市场整体的信用风险较低;而经济衰退时期,经济低迷下企业整体赢利性较低,衍生金融市场整体的信用风险较高。

(三)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临时性资金的不足,包括筹资、融资困难造成的临时性资金不足,或流动性资产(包括可变现或即将变现的长期资产)不足以支付流动性负债(包括即将支付的长期负债)的风险。衍生金融工具流动性风险带来的损失和危害,主要取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市场交易规则、衍生金融工具合约的标准化程度、衍生金融工具市场交易环境的变化。在衍生金融工具的市场交易中,合约或契约中的交易一方由于现金流的短缺或临时资金的不足,不能履行合约或契约义务而被迫平仓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信用风险主要针对市场上交易对方而言,而流动性风险往往针对自身而言。

(四)法律合规风险

法律合规风险主要是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能保护市场交易方的权益,或衍生金融市场的交易方未能遵守自律性准则、市场监管要求、相关法律法规等而造成交易损失的风险。随着我国衍生金融市场的发展,目前涉及金融衍生市场的法律法规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目前的衍生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完全不能满足我国衍生金融市场业务的发展需求,某些衍生金融工具的合约涉及不合理或确认要素不充分而导致无法可依或躲避法律法规的监管要求。

四、衍生金融工具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应用

(一)国家宏观层面:完善衍生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体制建设

目前,涉及金融衍生市场的法律法规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随着我国衍生金融市场的发展,包括金融期货合约、金融远期合约、金融互换合约、金融期权合约等在内的衍生金融工具发展迅速,但目前的衍生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衍生金融市场业务的发展需求。因此,相关监管部门可借鉴国内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方式和国外的实践经验,完善相关衍生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自律机构的自律性准则。例如,完善衍生金融工具的结算制度,保证每日结算、财务稽核、财务监督之间的有机联系,防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风险,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

(二)企业微观层面:规范风险管理流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1.改进传统会计报表的编报方式

企业应依照适用性原则,改进传统会计报表的编报方式,使用传统会计报表和管理会计报表并用的报表结构,更清晰地区分金融性资产、金融性负债、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负债,便于评价企业内部经营成果和财务业绩,从而满足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

2.加强对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披露

企业应依照谨慎性原则,加强对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披露。由于衍生金融市场的虚拟性、复杂性、杠杆性、跨期性,衍生金融工具具有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法律合规风险,衍生金融工具的收益和风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加强对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披露,有利于企业实现对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管理。

3.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五方面要素。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可实现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职能,便于管理层之间相互协调、相互牵制、相互监督,从而避免人为因素的操作风险、公司治理结构风险。

(三)促进衍生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发展,加强衍生金融产品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运用

企业财务管理中通常使用的衍生金融产品,主要包括金融期货合约、金融远期合约、金融互换合约、金融期权合约,而衍生金融产品在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筹资管理

企业可通过发行认股权证、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提供债转股的机会以吸引投资者,同时还可降低筹资成本,扩大筹资量。

2.投资管理

外部性风险如市场风险下的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等属于宏观方面的系统性风险,这些都属于市场上所有企业都需要面对的风险,无法避免和改变。因此,企业可通过多样化的衍生金融产品组合以分散投资风险,从而实现投资决策更加科学与合理,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3.套期保值

套期保值主要体现在应收应付款管理。按照权责发生制,企业的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记账发生在收入确认时段,但是实际款项的收回时间点往往在收入确认之后期间内,与应收应付款项的记账时间点存在一定的间隔。因此,企业通过衍生金融工具如卖出远期外汇合约、买入远期外汇合约进行应收款项与应付款项的套期保值。

4.投资套利

企业财务管理不仅可利用衍生金融工具进行套期保值,还可进行投资套利管理。投资套利主要是企业通过未来合约价格与未来市场实际价格之间的价差,赚取杠杆作用下的预期利润。(四)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衍生金融市场在我国属于新兴市场。一是衍生金融工具在我国兴起较晚,高校对衍生金融市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不够,造成缺乏衍生金融市场的专业人才,一般企业的财务人员缺乏对衍生金融产品的正确认识和操作。二是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衍生金融市场的风险把控能力较差。衍生金融市场的产品存在着一系列风险,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该市场认识不足,难以把控高收益下的高风险,难以预测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因此,应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提高他们对衍生金融产品的正确认识和操作,完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从而有效地发挥衍生金融工具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作用。

五、结论

法律法规的内涵范文6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