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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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法规

房地产经纪法规范文1

【 abstract 】 with China's real estate market prosperity, real estate brokerage industry team developed rapidly, real estate agency in people buying and selling houses, lease house is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the new situation, real estate brokerage institution and brokerage researchers face legal system are not perfect, management confusion, distrimination many problems, this paper on these issues and strategies of comprehensive analysis.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房地产经纪及其发展现状

1、房地产经纪简介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作为房地产产业链条中关键一环的房地产经纪业的作用日显重要,房地产经纪活动日趋频繁,房地产经纪人员队伍迅速壮大。由于房地产具有价值量大,房地产交易中产权复杂、信息严重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决定了人们在房地产交易中需要专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机构为其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物体提供评估、交易、、咨询等服务及善后管理服务的机构,而房地产经纪人主要是在房屋交易、融资按揭、物业管理等领域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合理、公正、公平的交易及善后的咨询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连通房地产开发和市场消费发挥了桥梁和纽带的重大作用,而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优秀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更好地满足人们买卖房屋、租赁房屋的需要,因此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房地产经纪企业成为房地产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我国房地产经纪发展现状

近年来房地产经纪服务向纵深发展,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不越来越重要。房地产经纪队伍空前壮大,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专业服务己经从低端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发展到顾问咨询、协助签约、交易资金托管、贷款手续和产权手续代办、房屋查验、装修咨询以及新建商品房的前期筹划、营销策划、销售等领域。根据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统计,到2010年底,全国有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达到15937家,其中比较著名的经纪机构有中原地产、21世纪中国不动产、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全国共有34814人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的22024人经注册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根据房地产经纪行业调研统计全国40个重点城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50万余人。粗略估计,全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超过百万。房地产经纪服务从业人员呈年轻化趋势,年龄主要集中在21一30岁之间。房地产经纪人的学历也在逐年上升,八成以上拥有大专学历。

二、当前房地产经纪行业存在的问题分析

1、受金融危机和调控调控,交易量下降使得竞争日趋激烈

2008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二手房市场呈观望态势,交易量萎缩,很多中小房地产经纪公司不堪压力纷纷倒塌,还出现房地产经纪公司携款潜逃等恶劣现象,房地产经纪业面临着空前的信誉危机。2011年,在“调结构、稳物价”的大背景下,“国八条”、房产税试点改革先后落地,“限购”、“限价”、“限贷”等政策全面升级。随着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不断加强与深入,房地产经纪面临业务量减少,有的小型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公司关门大吉,而大型的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门店的收缩,加大员工培训力度。房地产经纪行业竞争更趋激烈。

2、现行房地产经纪人管理体制不完善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个行业的有效监管模式都尚未建立,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房地产经纪机构官办色彩浓厚,直接由政府部门组建,或是政府机构附属部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担负着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工作,政府管理滞后。房地产市场中对房地产经纪机构采用多头管理体制,造成管理政出多门,缺乏专门的管理机制。目前这一行业的从业人员只有少数进入到管理体制内,绝大多数没有进入注册管理体制的从业人员,就容易游离在监管体制之外了。

目前国家出台制定的《城市房地产交易条件》、《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只是针对整个房地产业的简单管理和调节,对房地产经纪业的行为主体责权利规范不完善,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欺诈行为也没有对应的处罚措施。

3、现行房地产经纪机构规模小、粗放经营,管理混乱

我国还没有出台对房地产经纪业的完整配套法律法规,因而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缺乏制度性、规范性约束,市场行为不规范。由于房地产经纪企业开办门槛低,成本少、风险较小,一些创业者纷纷踏入这一行业领域。

大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规模小、管理差、收费乱,完全是各自抢占业务,很多小型房地产经纪机构都没有取得房地产经纪资质、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等资质证明,对房地产经纪业务法律法规也不熟悉,隐瞒事实,虚构情节欺骗顾客情况时有发生。还有一些房地产经纪机构盲目扩张,不注意品牌形象和管理水平提升,粗放经营,结果经常因为市场波动而大起大落。

4、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不稳定,素质偏低

目前,成为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的门槛较低。虽然大部分城市都举办了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考试,但该行业人员流动较大,只经过简单培训或者不经培训就直接上岗。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素质方面呈现持证人数比例低、学历不高、年纪轻、从业时间短等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整体水平不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服务不规范、同行之间不正当竟争、泄露客户隐私等现象更是屡见不鲜。常常出现提供虚假信息从中牟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二是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有待完善。掌握经济、法律、信息等知识的综合素质较高的专业人员的匮乏。房地产经纪行业中很多人并没有专门接受过房地产专业的教育,对房地产专业知识的掌握不足。三是从业人员的执业能力有待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从业人员沟通洽谈能力、服务意识、市场分析能力相对老说都比较差,很难以差异化、个性化服务满足客户的需求。

三、新形势下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策略

房地产经纪法规范文2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 行业管理 法规

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和人社部等三部门联合出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办法》出台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肯定

《办法》的出台,应该说是国家承认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表现。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具较大规模并有不断发展壮大的趋势:1.房地产经纪机构数量庞大、从业人数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达5万余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已超过100万;2.经纪业务量大。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一手楼租售的业务和二手楼租售的居间业务,而且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的二手楼交易量(套数)已超过一手楼的交易量,二手楼又具有交易分散的特点,更加离不开经纪服务。我国目前大部分城市的二手房交易,有50%是通过经纪服务促成的,广州等城市已达到80%左右。

(二)《办法》出台表明国家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决心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现状不尽如人意:1.部分从业人员素质差、缺乏职业道德;2.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内部管理混乱;3.由于政策法规不健全,无论是政府的行政监管,还是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都存在缺乏监管力度的问题。《办法》的出台表明国家不能容忍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混乱状态再延续下去,决心严厉打击非法中介、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推动整个房地产经纪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办法》出台是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提出“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而房地产经纪业直接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会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本已高涨的房价推波助澜,抵消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效力。因此,《办法》的出台是落实房地产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完善监管机制,形成行政管理合力

由于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实践中形成房管部门“孤军作战”,力不从心。《办法》规定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规定政府三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将备案的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和人社主管部门。政府三个密切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信息共享、协同管理、形成管理合力,这样的房地产经纪监管机制更完善、更加合理。

(二)体现政府寓服务于管理的新理念

为改变过去行业管理中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问题,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过程中,政府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办法》给出的答案是行业监管者与公共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公共服务体现在,《办法》要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向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等公共服务。

(三)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手段多样性

政府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督管理手段的多样性体现在:一是监管过程的方式和措施多样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经纪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二是监管结果的公开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不良信用记录由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被投诉举报的记录等信息构成),并向社会公示,供消费者在选择经纪服务时作参考。公开信用档案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

(四)明确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和任务

《办法》明确提出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是自律管理、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行业发展和提高人员素质。今后,行业协会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重点要强化新人入职前的教育培训和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办法》还提出了行业协会的三大任务:一是制定从业规程;二是建立和完善资信评价体系;三是建立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五)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与备案信息公开制度

目前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备案,分支机构没有备案的更多,许多经纪机构是属下部分分支机构有备案、部分没有备案。监管部门对没有备案的不能及时有效地实施管理。往往问题就出在没有备案的机构。针对这个问题,《办法》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终止的,应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主管部门应将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消费者监督。《办法》还规定经备案的经纪机构才能取得网上签约资格,从而推动备案制度的实施。

(六) 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2001年12月原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但至今该项制度执行的力度不够,如协理资格的考试在许多省份还未开展起来,许多城市无资格证上岗的现象较普遍,因而经纪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办法》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两类;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省级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省考试可每年多次。通过严格考试、注册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

(七)签订劳动合同,稳定职工队伍

当前的房地产经纪人员队伍中未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城市存在着“兼职经纪人”、“无底薪提成经纪人”等等。这些人不愿意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流动性大,经纪机构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也有一些经纪机构为逃避责任不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确定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能够保障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让员工安心工作;另一方面保证员工合同期内只在一家经纪机构执业,减少员工的流动性,从而稳定经纪机构的职工队伍。

(八)规范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的各种行为

针对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办法》对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各个阶段的行为作了规范。业务准备阶段的规范:1.房地产经纪的内涵。房地产经纪特指房地产居间和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不包括房地产行纪行为。2.经纪业务承接与报酬收取主体。由经纪机构统一承接业务和收取报酬,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3.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价格举报电话,合同示范文本等。

业务承揽阶段的规范:1.经纪合同形式。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经纪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可制定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2.代办服务。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产权登记等其他服务,要另加收费用的,需经委托人同意另行签订合同。3.经纪合同签署。要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经手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4.书面告知制度。签订经纪合同前,经纪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经纪合同和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容易产生纠纷的有关事项(如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等),书面告知材料需经委托人签名确认。

业务履行阶段的规范:1.房源信息。经纪机构接受放盘,需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房源信息。2.客源信息收集。经纪机构接受买方或承租方委托,应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资料。3.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由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并要经过资金支付方和经纪机构签字和盖章。

业务收尾阶段的规范:1.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进行价格欺诈。2.佣金收取。未完成经纪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经纪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3.业务记录制度。经纪机构要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经纪合同的保存期不少于5年。

(九)强化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针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突出问题,《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如《办法》规定了10项房地产经纪禁止行为,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赚取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于“诱骗消费者交易或强制交易”、“泄露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协助签订阴阳合同”、“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承购(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能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参 考 文 献: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B/OL].news.省略/poli

房地产经纪法规范文3

一、我国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的现状

房地产经纪行业乱象迭出,人们首先想到的可能是应该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加入该行业。事实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也正是如此考虑。我国2001年出台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2015年出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都对高学历人才报考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提供了便利条件:获得本科学历或双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在工作年限的要求上要宽松很多。但政策的实施效果如何呢?

笔者所在单位在2016年下半年曾经做过一个有关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研究课题,课题组对广州、深圳、重庆、大连、厦门、昆明、武汉、成都等城市以及海南省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进行了广泛调查,共回收有效调查问卷近千份。调查的统计数据表明,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中,高中同等学历的人员占比最多,达55.15%;其次是大专学历人员,占比31.97%;本科学历人员占比11.16%,排在第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人员占比非常少,只有0.21%,还赶不上初中及以下学历人员的1.5%占比,如图1所示。

图1的数据反映了这样的事实: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经纪行业并不能吸引高学历人才的加入。主要的原因包括:第一,高学历人才在房地产经纪行业并不具有必然的竞争优势,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居间撮合,掌握足够的房源信息即可,并没有太多技术含量;第二,行业的收入水平并不足以吸引高学历人才;第三,房地产经纪是一项很辛苦的工作,每天工作至晚上十点或以后,节假日无休是正常现象,较高的工作强度让高学历人才望而却步。

实际上,在海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普遍较低,比如我国香港地区要求完成中学五年级(相当于大陆高中水平)或同等程度的教育,美国德克萨斯州甚至不做学历要求。

二、如何提升从业人员的诚信水平和法律意识

既然不能寄希望于高学历人才的大量加入来提升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整体素质,那么应该如何做才能提升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水平和遵纪守法意识?海外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是这样的。

1.注重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在诚信和守法等方面的记录审查

在美国的德克萨斯州,打算从事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人员被要求必须向州房地产委员会证实自己的正直、信用与诚实,包括提供在FBI的指纹档案并披露有无违法记录,在德克萨斯学生贷款担保公司(Texas Guaranteed Student Loan Corporation)没有未还贷款或者已达成还款安排,如果州房地产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还可能会对申请者进行背景调查。在我国香港地区,个人必须被地产监管局判定是适当人选才能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不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不是精神紊乱的人或病人,没有曾因欺诈、舞弊或其它不诚实的行为而被定罪,没有曾因其它罪行被定罪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破产、犯诈欺、背信、侵占罪、害犯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尚未执行完毕或者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三年,以及受感训处分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三年者不得申请经营经纪业。在新加坡,申请进入房地产经纪行业也需要满足诚信、无犯罪记录等方面的要求,包括不是未清除债务的破产者,没有被任何国家判处有罪,没有在民事诉讼中被发现涉及欺诈、不诚实、违反信托等行为,没有曾因滥用被拘留,或根据刑法(或临时规定)等相关条例,被警察监管/拘留。

纵观以上部分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保证加入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人员是诚信、守法,值得消费者信任并委托的。我国虽然也有类似的要求,比如2015年出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明确,申请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与规范,秉承诚信、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恪守执业道德。但事实上没有可操作的实质审查措施,结果是形同虚设。

2.考试注重房地产经纪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内容

在我国香港,地产资格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地产条例》和地产监管局方面的基本知识、规管地产工作的法例的基本知识、与建筑物有关的法律规管的基本知识、租务法例的基本知识等。在我国台湾,不动产经纪人资格考试内容有五个部分,除国文外,其他四个部分是民法概要、不动产估价概要、土地法与土地相关税法概要、不动产经纪相关法规概要。在新加坡,申请房地产销售员资格的考试内容中土地法的基本知识(Basic Land Law Concepts),处理土地中的利益(Dealings with Interests in Land,内容有合同法、法、业主与租客法等),房地产行业规管等是重点。

反观我国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其中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分为房地产交易制度与政策、房地产经纪职业导论、房地产经纪专业基础和房地产经纪业务操作四个部分;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分为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和房地产经纪操作实务两个部分。很明显,我国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并没有将房地产经纪相关法律法规作为重点考核内容,反而更加注重销售技巧方面。笔者对此有些困惑,照理说,知法才能守法,如果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连基本的相关法律法规都不了解,何谈诚信守法经营与职业操守呢?再者,从政府行业管理的角度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而言,只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能够诚信和守法经营,这些人是否掌握一定的销售技巧并在行业中赚到钱,应该也不是政府行业管理部门需要操心和能够操心得到的事情。

3.在进行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分类的同时严格执业职能区分

前文提及的我国香港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美国德克萨斯州、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都有分类,在执业职能上也有明确严格的区分,具体如表1所示。

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分类和执业职能区分至少具有以下作用:

一是,可以降低政府行业管理的难度。因为低层级的从业人员必须依托高层级的从业人员才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高层级从业人员就需要对自身所属的低层级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提供担保并承担责任,实际上赋予了高层级从业人员一定程度上的行业管理要求,政府只要将主要管理精力面向人数少得多的高层级从业人员即可,相当于在管理中增加了一个层级而极大降低了管理幅度。

二是,可以极大提升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从低层级向高层级提升的欲望。因为低层级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能单独从事业务,那么在收入水平上肯定要大幅少于高层级的从业人员,为提高收入水平,摆脱从业上的他人约束,就必须取得高层级从业资格。

我国的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虽然也有进行分类,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两种,另外有些城市还有本地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但并没有对不同类别的从业资格进行职业职能区分。实践中从业人员只要取得其中一种即可以从事所有房地产经纪业务,导致的必然后果是高层级的从业资格乏人问津,行业的诚信、守法水平就长期在较低层面徘徊。根据笔者获得的数据,截至2016年6月30日,全国通过考试获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只有54033名;而在广州,自1998年3月1日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以来,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有72163人通过考试取得了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此外,由于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在实际中并没有比部分城市本地的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更为有用(或具有竞争优势),很多历经千辛万苦、备受煎熬通过资格考试获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没有实际从事、或者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资格证书从业。比如,广东省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有2838人获得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但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只有125人,只占4.4%,有95.60%的人员没有实际使用考试通过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4.严格的行业准入和严厉的非法执业处罚

前文提及,海外部分国家或地区都进行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分类,实际上也是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获得资格才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如果违反,处罚那是相当的严厉。比如在我国香港,除《地产条例》订明的豁免情况外,任何人从事地产工作的业务必须领有有效的地产牌照,任何人担任地产的营业员亦必须持有有效牌照。无领有有效牌照而从事地产工作属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刑罚为监禁2年及罚款500000港元。在新加坡,房地产无牌执业,最高判处监禁3年及罚款75000新加坡元,如果重犯,对违法期间处以每天7500新加坡元的额外罚款;销售员未经注册执业,最高判处监禁1年及罚款25000新加坡元;房地产雇佣任何未经注册的销售员从事经纪业务,最高判处监禁1年及罚款25000新加坡元,如果重犯,对违法期间处以每天2500新加坡元的额外罚款;销售员没有与房地产签订书面协议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最高判处监禁1年及罚款25000新加坡元,如果重犯,对违法期间处以每天2500新加坡元的额外罚款。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没有获得执照而非法执业属于一级轻罪(Class A misdemeanor),可最高判处1年监禁及罚款4000美元;此外,德克萨斯州房地产委员会有权对没有获得执业许可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曾经有较长一段时间对房地产经纪行业也是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该项制度并没有在全国普遍、大规模推广。而且,2014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2001年《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调整为水平评价。在笔者看来,房地产经纪业务中交易的商品特殊,价值量大,涉及交易双方的巨额利益甚至身家,管理方式应该与其他行业有所区别,或者更应该向海外主流经验看齐。

综上所述,我国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目前确实与海外主流管理方式存在较大距离,在全行业从业人员学历层次偏低、缺乏行业准入限制、高层级从业资格面临逆向淘汰、从业人员的守法和诚信水平的缺乏实质性审查手段和考核的大背景下,要想管理好这个行业,何其难也。

房地产经纪法规范文4

关键词: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国际经验

中图分类号:F29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169-03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房地产开发则是城市规划的落脚点,通过房地产开发对城市进行拓展与更新,对改善城市景观、提高居住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应该说,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有效控制,能够保证城市发展与房地产开发的统一。但现实中因城市规划的公益性和房地产开发的私益性矛盾,造成房地产开发违反城市规划现象突出,从而导致规划失控,对城市建设与发展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加强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控制是城市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1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控制国际经验

发达国家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和完善,都形成了与各自国情相适应的城市规划管理体系,从而能有效地控制房地产开发。他们较为完善的开发控制手段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1.1英国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控制

英国房地产开发规划管理主要包括开发控制、政策指引、土地储备和公众参与等内容。

1.1.1 开发控制

英国的开发控制包括:规划申请、规划许可、规划上诉、规划协议和规划执法等。在英国,开发的定义不仅指建造、工程和采掘等物质性作业,还包括土地和建筑物的用途变更。

开发控制可以从容量控制和空间控制两个角度来看。绿带政策是容量控制的主要方式,它试图在保护自然景观特征、提供公共休闲与支持农村地区的经济活动之间做出平衡。绿带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大城市建成区的无限制蔓延,保护城市周围的乡村不被蚕食,保护历史城市所固有的特征。从开发的空间控制上看,1944年大伦敦规划提出圈层式结构,即疏解内城、控制近郊、限制蔓延、开发远郊,内层圈的增长跃迁到最外圈。这是很多大城市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经常采用的空间控制方式,它有效地引导了房地产开发的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从而达到了对城市总体规划战略指导下的城市总体空间结构的控制[1]。

1.1.2政策引导

政策引导是关于某些专项规划公布的一系列引导性政策和技术要求,阐明政府在某一阶段上对地方城市规划事物的观点和原则,它几乎涉及到规划事务的各个层次和方面。在英国,这一系列政策引导是通过公众磋商和讨论而产生的,没有立法,只是政府的建议性文件,但在地方规划中都能很好地落实。这些直接影响着地方开发规划的内容,是各地规划控制和实施方面的实质依据之一。

1.1.3土地储备

城市土地储备也是政府控制城市开发的一种重要手段。英国的哈罗德・B.敦克利认为,土地储备是政府在没有需要前先获取相当面积的土地,最后将其释放到市场,用做与规划目的一致的开发手段。他认为,土地储备对于土地所有权及地价有重要意义,是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技术,通过购买土地尤其是城市边缘的土地,将其储备起来,在城市扩张时,政府可以通过附加在土地上的使用特性、区位、密度和出让时机,利用规划做引导,使公共政策可不依赖私有土地市场而直接控制开发。

1.1.4公众参与

英国于1968年首次将公众参与行为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2]。在结构规划编制中,公众参与采取“公众评议”这种方式,在完成公众评议之后,结构规划呈报中央政府的主管部门,并附上公众评议的详细内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结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地方规划的依据。在地方规划的编制过程中,首先要对规划草案进行宣传,使社会各方有机会了解规划和发表意见;接着规划部门公布规划,进行公众质询,规划部门要分析各方意见并进行沟通,试图解决分歧,否则就要举行公众听证会,听证会中规划监察员的建议、地方规划部门的决策以及对地方规划的任何重要修改都要公布于众。总的来说,英国的公众参与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组织方式,公众参与的整个程序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1.2美国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控制

城市规划在美国起始于20世纪初,是城市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工具。美国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分区制和成长管理。

1.2.1分区控制

分区制是在遵循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将土地划分为一系列不同的区块,分别作为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区,除特殊情况外,通常不可以混杂。在发展控制方面,分区制是地方政府影响土地开发的最主要手段。地方政策制定和执行区划规则的权力主要源自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区划法规确定了地方政府辖区内所有地块的土地使用、建筑类型及开发强度。再分区制:是一种对土地地块划分的法律过程,它是在分区制的基础上,对土地的使用做出进一步的细分,主要是将大的地块划分成尺寸较小的建设地块,以满足地块产权转让的需要[3]。分区制与再分区制都是为实现城市土地的有效利用。

1.2.2成长管理

20世纪60年代,美国许多城市都面临着因城市蔓延而引发的城市问题。成长管理是为了实现城市经济、社会以及环境等多方面的协调发展,通过城市土地的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使城市增长达到一种最优的状态。美国的成长管理措施主要有:一是公共设施配套。成长管理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对土地的开发进行综合的管理,而这种管理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要求土地开发项目进行公共设施的配套。二是总量管制。这是管制地区发展速度的措施,通过“量”的配置,限制建设用地的开发,以达到保护土地资源并限制城市人口的目的。三是分期分区发展。分期分区发展是为了适当而有效地提供公共设施,通过控制开发地区的公共设施来控制城市发展的区位和时序。四是设立成长管制区。通过设立成长管制区,引导城市发展到适当的地区,在管制区内允许土地开发,并提供适当充足的公共设施,管制区外则限制开发[4]。

1.3新加坡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控制

新加坡房地产开发规划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支付开发费、发展管制和建筑管制。

1.3.1支付开发费

新加坡是一个土地资源极其匮乏的岛国,为了加强政府对于土地资源的有效控制,除了法定的开发控制,政府还通过强制征地的手段,把大部分土地收归国有。根据1964 年规划法令的修正案,凡经规划部门允许,可以变更原来的规划条件(包括开发强度和区划用途),但必须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目的是将由此带来的土地增值收归国有,又使开发控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5]。

1.3.2发展管制和建筑管制

新加坡是一个法制的国家,政府机构严格依法办事和按照法定程序作业,科学、详细和透明度高的城市规划以及有关法规为政府管理机构和发展商提供了共同遵守的发展准则。新加坡城市建设管理分为发展管制和建筑管制两个层面来进行,从宏观的土地使用和布局,到微观的建筑设计、建筑安全、建筑施工以及维护都有一整套完善的管理过程。市区重建局的发展管制署和公共工程局的建筑管制署分别负责发展管制和建筑管制。

1.4国外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的经验

1.4.1完善的法规是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的前提

没有完整的规划法规体系,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也无从谈起。从英、美、新来看,随着地方政府结构的变化,都逐步建立健全了与之相适应的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城市规划管理者与开发商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这也为开发规划控制提供了前提。

1.4.2规范的管理是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的关键

政府履行规划管理的方式是以法治为核心,建立相应的规划管理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首先,拥有完善的城市规划管理体系,注重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力求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协调合作,推动城市规划的科学化管理;其次,具备一套公开、透明的监管系统,管理的主体也打破了政府一家主导的状况,形成了赢利性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新局面。

1.4.3多样化的方式是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基础

规划控制方式的多样化是房地产开发有序发展的基础。发达国家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出各具特色的控制方式。在英国,开发控制包括:规划申请、规划许可、规划上诉、规划协议和规划执法等;新加坡的发展管制以及建筑管制为管理方与开发方提供了一套共同遵守的法则,而通过付费限制城市规划的随意更改则是其规划控制方式的一大亮点;美国的分区制和再分区制是通过对土地的划分以及细分,共同实现对城市土地分区利用的目标。

1.4.4完善的公众参与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的保证

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公众参与在西方社会中成为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权力的分配真正影响到城市规划成果。公众参与具有法律保障,参与方式多样,并且在规划的不同阶段参与方式也有所不同。城市规划从策划、修编、实施、管理,每一阶段,每个环节,都发动和吸纳公众积极参与,集思广益,保证了规划控制的有效性。

2我国房地产开发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现行法规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这部新规划法确立城乡统筹、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突出了城乡规划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了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制定程序,但是,在高速发展的房地产业背后,开发活动背离城市规划的制约和管制,产生了过度性开发、随意开发等一系列严重问题。

2.1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撑

首先,在新的《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后,各个地方由于各种原因,地方制定的城市规划法规不能跟随之做出及时调整,普遍覆盖面小,配套不健全,甚至有冲突,致使许多情况下规划无依据,覆盖有盲点,可以钻空子;制度建设缓慢,往往是就事论事,没有前瞻性,现实中存在着“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现象,执法依据不足,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

其次,城乡规划法作为主干法,本身存在内容的缺失。例如,我国城乡规划法只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和职责,缺少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人的权力和职责的明文规定,开发商在没有明确自身的权职情况下,很可能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钻法律空子。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以及投资主体多元化,编制完善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2.2规划管理工作存在疏漏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各设市城市归属部门不一,并且规划管理部门的名称也五花八门。现实中,在追求收益的经营目标驱动下,往往会出现一些地段内的过度开发(主要见之于商业服务类用地和居住用地)与随意性开发现象。政府城市规划监管部门缺乏一支素质精良的法纪监督稽查队伍和遍及社会各阶层的群众监控网络,在面对这种背离规划的开发行为时惩处力度不够,造成监督机构虚置化的结果,难以使规划真正实施,落到实处。同时,由于对于细则的实施不够重视,难免破坏规划的整体要求,最终造成对城市景观破坏导致城市文化的日益衰落、公共设施开发不足等问题。

2.3控制方法单一

目前,我国规划控制体系不论是在控制内容、还是控制方法上都较为单一。控制内容主要是由指标构成的,控制方法的实现主要依赖于用指标值进行数量的控制。只有少数对位置和范围的控制依赖于部分定位线控制来实现。单一的控制方式使规划控制的时效性与灵活性经常受到质疑并成为目前规划控制编制与操作中的一大难点。纵观我国现行的规划控制方法,无论在技术层面,还是在制度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如何对城市的土地进行更有效、合理的规划控制,满足房地产开发活动随市场变动的灵活性及城市发展本身所具备的多样性的需求,成为迫切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2.4公众参与机制问题重重

尽管新的《城乡规划法》中强化了公众参与环节,但还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公众参与的意识薄弱,公众参与规划的要求仍停留在与自身小环境密切相关的事务上,而对与城市发展长远利益相关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等的建设还未表现出足够的热情[6];第二,城乡规划作为法律地位的文件,其规划制定过程中缺乏公众参与,而公共参与则是规划成果合法性的基础;第三,参与―反馈―再参与的机制并没有形成,新城乡规划法中没有规定具体哪些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哪些不可以公开;第四,公众参与缺乏法律保障。由于现行的法规中没有将公众参与纳入具体的城市规划方案编制审批、规划申请以及违章建设监督的程序中,公众参与规划在程序上的缺失造成参与的随意性;第五,公众参与的程度存在地区差异,这主要是由各地区经济水平不同造成的。

3完善我国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的对策

3.1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针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现状,有必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首先,完善地方性法规以及配套法律法规。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以及配套法规是城乡规划法的组成部分,对于地方规划法的宗旨、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都是在城乡规划法实施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在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城乡规划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需要根据主干法的规定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以保持城乡规划法制的统一。

其次,城乡规划法在内容上有待进一步完善,对城乡规划法中欠明确具体的内容加以细化。对于规划立法中一部分由于条款本身表述的含义不清,造成操作性不强的情况应当有必要地通过法的解释来予以明确。对于规划区内建设人和建设单位可能存在的某些问题,作为规划法主干法的城乡规划法必须对建设人以及建设单位开发活动进行明文规定,明确其权利与职责,哪些是可为的哪些是不可为的,维护开发商权益的同时又从法律角度限制其行为活动。

3.2完善城市管理工作

首先,在机构设置方面,统一管理机构,明确评审机构,有效行使监督机构的权利;其次,在编制体系方面,准确指出编制体系的重点,协调上下层次的规划,保证在时序上形成有效衔接;接着,要重视实施细节,一部法律法规再完整,仍然需要在实际中具体的工作落到实处。在执法过程中要始终突出一个“严”字,执法如山,毫不例外。我国在逐步实现法制化管理,不仅要完善法制建设,同时还要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不讲人情,下不为例,维护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7]。最后,完善运行机制,建立监督―反馈―调整―实施的反馈回路,以便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带来的城市发展的不确定性和动态性要求。

3.3实行多种开发控制方式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实行多种开发控制方式,可采用总量控制、空间控制、分区制、再分区制等方式,从土地数量或者土地利用方式的角度进行控制;针对不同主体,可以通过颁发许可证制度、成长管理、发展管制、建筑管制、更改规划付费制等对开发活动进行控制。

房地产经纪法规范文5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发挥其在房地产市场流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第36号令)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办〔1994〕第19号)及有关规定,就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培训考试、资格认定以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执业前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的人员核发由两局共同制定的资格证书,发证人员资料由两局分别保存。有关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发证、换证等具体事宜,由两局通过联席会议方式定期协商处理。1998年度工商年检时,房地产经纪公司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以上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市、区、县房地局主管部门对1998年1月1日起已领取营业执照、但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不予受理备案、注记和评定资信等级。

二、房地产经纪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取得营业执照后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注记等日常行业管理工作,发生持证人员在多个经纪组织注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及日常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注册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资格证书加注印记,以防持证人员重复使用证书。

三、违法行为的检查和处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非法经纪活动或超越经营范围、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凡违反房地产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房地产经纪法规范文6

合同备案编号:

北京市存量房屋承购经纪服务合同

委托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三月

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承购经纪服务。

2.签订本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受托机构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受托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提供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

3.

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文件的通知》(京发改〔2015〕2617号)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4.本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5.本合同文本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关条款后的空白行中进行补充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6.委托人和受托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在任何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机构都应当至少持有一份合同原件。

北京市存量房屋承购经纪服务合同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自愿、平等、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量房屋承购经纪服务相关内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法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存量房屋承购委托人为多人时,可相应增加)

房地产经纪机构(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

委托承购房屋意向要求

(一)意向房屋区位:_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社区】【建筑物】附近______米内的范围;户型:______室______厅______卫______厨;楼层______层;朝向:______;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

】______平方米至______平方米;建成年份:______年至______年;室内净高:______米;装修情况:【有装修】【毛坯房】。

(二)意向房屋登记用途:____________。

(三)房屋承购总价不高于: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_元),包含______________________,可按【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四)意向房屋户型特点需求:【平层】【错层】【复式】【跃层】;房屋建筑形式【普通平房】【四合院】【低层(1-3层)】【多层(4-6层)】【中高层(7-9层)】【高层(10层以上)】【

】。

(五)意向房屋周边环境:【公园】【医院】【学校】【超市】【影院】【

】。

(六)其他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委托服务事项及完成标准

甲方为了承购意向房屋,委托乙方提供下列第(二)、(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服务(可多选)。

(一)提供与意向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信息咨询。

(二)初步核查购房家庭资格核验申请材料,如实填报核验信息。

(三)意向房屋需求信息,寻找意向房源。

(四)查看意向房屋权属情况。

(五)实地看房,核对房屋状况说明书信息。

(六)按甲方需要报告服务进度信息。

(七)陪同甲方实地看房。

(八)协助甲方完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

上述服务事项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完成标准。

第三条

经纪服务人员

【甲方选定】【乙方指派】下列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事项:

姓名: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人员信息卡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可相应增加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

如上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而影响本合同履行的,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变更。

第四条

委托期限与方式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承购经纪服务的期限为:【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委托服务事项之日止】【

】。

(二)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房屋承购经纪服务,【保留】【放弃】同时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承购该房屋的权利。

第五条

经纪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一)甲方应当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对已完成的委托服务事项,甲方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但对乙方未完成委托服务事项已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甲方采取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1.

一次性付款

2.

分期付款

甲方应当于

日前分期向乙方支付全部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首期:甲方应当【于

日前】【

】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第二期:甲方应当【于

日前】【

】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期:甲方应当【于

日前】【

】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第六条

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当保证房屋承购意向的真实性。

2.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身份证件及有关情况,保证所提供的证件、资料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3.甲方应当向乙方如实书面告知购房人家庭成员、所有房屋套数等情况,及委托期限内相关情况变动情况。

4.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购房家庭资格核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等手续。

5.甲方调整房屋承购总价等交易条件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

(二)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向甲方详细询问其意向房屋的基本信息。

2.乙方为完成受托事项而向甲方收取证件、文件、资料原件的,应当向甲方开具规范的收件清单并妥善保管,在完成相应委托代办事项后,应当及时退还甲方。

3.乙方应当保证具备提供购房家庭资格核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等服务的资格。

4.乙方应当向甲方书面告知承购意向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存量房屋买卖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涉及的税费等政策法规要求告知的事项。

5.乙方应当保守在服务过程知悉的甲方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泄露由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售人资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放弃同时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承购房屋的权利,但在委托期限内通过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承购房屋的,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3.甲方拒绝与乙方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委托服务期限届满后________日内与房屋出售人自行成交的,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4.甲方拒绝与乙方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委托服务期限届满后________日内通过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屋出售人成交的,如乙方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成交与其提供的存量房屋出售经纪服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甲方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二)乙方违约责任

1.

乙方违背保密义务,不当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乙方因隐瞒、虚构信息侵害甲方利益的,乙方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房地产经纪服务费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委托代办事项中,乙方因工作疏漏,遗失甲方提供的证件、文件、资料、票据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如因乙方过错导致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经纪服务费用。如甲方已支付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书面退还要求之日起___日内将经纪服务费用等相关款项退还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乙方与甲方之间有付款义务而延迟履行的,应当按照迟延天数乘以应付款项的百分之________(小写________%)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但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30%。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赔偿对方损失。

(二)甲方提供虚假的房屋情况和资料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乙方因隐瞒、虚构信息侵害甲方利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九条

送达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

】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对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有关社会组织调解;或按照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及特别约定

(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方________份,乙方________份。

(三)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可以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签订书面协议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委托人】(签章):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字:

【法定人】(签章):

从业人员信息卡号:

签订时间:

签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