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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个案论文范文1
摘要目的:确保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使人事档案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产后病房的管理水平。方法:根据美国医疗机构评审联合委员会国际部评审标准,制定护理人员档案并完善其管理制度。结果:通过护理人员档案的建立与应用,产科病房人员管理更加规范化、标准化和人性化。结论:护理人员档案的建立有效促进了病区全面、科学、有序的管理,护理人员明确职业生涯规划,为我院创建磁性医院打下基础,体现了以患者为中心的医疗理念。
关键词 美国医疗机构评审联合委员会国际部;护理人员档案;产后病房
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5.03.056
美国医疗机构评审联合委员会国际部(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JCI)是通过评审认证的方式推进全球范围内患者医疗服务的安全与质量。JCI标准不仅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医疗卫生机构认证的最高标准,更是协助医院进行科学管理的工具,以构建零风险的就医环境为最终目标。我院于2012年12月以高分通过JCI评审,建立全员标准化的员工个人档案是JCI标准下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1]。现报道如下。
1一般资料
2010年9月~2012年2月我科为产后爱婴区,共32张床位,配置护士共13名(护士长1名,主管护师1名,护师7名,护士4名),助理护士8名,守门工人1名。均为女性,年龄21~45岁。
2方法
2.1根据JCI标准对护理人员档案做的整理和规范(1)目录。基本信息表(填写详细、具体)。(2)岗位职责(员工编号:工号;岗位编码:办公网查询)。(3)岗前培训(医院、科室)。入职或转科员工。上岗前能力评估表:入职或转科员工。(4)在职培训。年度培训记录表。(5)工作表现评估表。
医院年度工作表现评估表、考核表。(6)资格证书,包括学历、学位、资格、执业、技术职称等证书的复印件。(7)其他培训证书,包括消防培训证书、基础生命支持(BLS)、儿科高级生命支持(PALS)、高级生命支持培训(ACLS)、即时检验(POCT)、经外周静脉穿刺置入中心静脉导管(PICC)。
2.1.1员工基本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地址、家庭电话、手机号码、E-mail、最高学历、最高学位、专业、毕业院校、毕业时间及其所获学位、执业证书号码,证书颁发时间及到期时间、有无医技技能培训(心肺复苏培训(CPR),ACLS)、主要工作经历(何时在哪单位从事的工作或担任的职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登记表(证件号、发证单位、资格证书名称、获得日期、有效期、有/无复印件)。主要工作经历也很重要,是判断护士能否胜任科室护理岗位的重要因素。
2.1.2工作岗位职责包括所在部门,岗位名称如责任护士、员工编号、岗位编号、执行日期。描述了该岗位工作概要,指导护理人员请示的上级,每位人员都清楚自己的工作职责和专业素质要求,标名了该工作岗位的学历、职称、体能要求,工作经历。我院的岗位分类有助理护士、责任护士、高级责任护士、护士长、手术室护士、儿科护士等,其岗位职责都各有不同。
2.1.3岗前培训新护士的培训:有全院性的岗前培训和护理部的岗前培训。到部门后由护士长和带教老师负责安排本部门的岗前培训,完成本部门的考核,并将岗前培训记录表记录在案,包括医院概况、文化、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及礼仪、医院质量管理、院感管理、医疗规章及医事法律、安全保卫/消防知识、科研教学、护理职前培训理论及操作及CPR。评估小组负责人通过岗前能力评估对新职工进行岗前能力评估,这表也要放在档案内。每月科室组织业务学习,护理部组织业务学习,外出学习(院内外学习),入院前三年进行通科培训,各个病区轮转,晋升护师前必须有为期6个月的ICU培训轮转经历,进入ICU前进行为期二周的培训(授课),进入后由ICU带教负责由浅入深进行看护病人,结束进行书面考和操作考。
2.1.4年度培训记录表分为继续教育1、2类,培训项目/内容,培训日期,职能部门通过对护理人员的需求调查,了解护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需要,有计划、有系统、针对性地组织全院性学习,请各方面专家培训员工的沟通技巧,专业技能,心理咨询与辅导,科部每月组织业务学习,个案分析和急救演练,科室定期组织业务护理查房,教学查房,并定期派遣出国或到香港学习。
2.1.5年度卫生技术人员工作表现评估表包括姓名、部门、工号、职位/职称、评价标准和操作说明,分为工作技能,医疗质量参与质量改造,工作效率,工作责任感,客户服务意识,团队合作,由自我评价后再由主管护士长签名,护理个人在工作上的改善建议或努力方向,主管护士长对护士的作期望,以激励护理人员,并由人事部审核评定是否称职,优秀。
2.1.6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资格、执业、技术职称等证书的复印件。我院人事部从原颁发部门验证证件,如护士执业证、资格证、学位证等,确认该证件真实有效,护士执业证每五年注册1次,在注册期内有效。
2.1.7其他培训证书我院每年度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发证书。我科为产科,要为新生儿进行疫苗接种和新生儿筛查,因此每位护理人员都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合格证和免疫预防接种证。其次,还有院感知识培训证,床边检验(POCT)授权审核表,科研成果,有重大影响的论文(如获奖或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发表)等目录,论文获奖通知书,各类荣誉证书审批表、登记表等。成人CPR和新生儿CPR是我科的专科操作,每年都培训并考核。高级生命支持(ACLS)采取分批次进行培训,但监护室和急诊护士,必须有ACLS培训证书证书。
2.2护理人员档案管理方法(1)护理人员档案是关于护理个人及有关方面历史情况的材料。档案材料由员工学习、工作过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或护士本人提供,主要由手写档案、电脑自动化存储档案两部分组成。我科由专柜上锁保存,由各科室护士长或委派护士兼职秘书负责计算机输入管理,动态记录护理人员业务工作情况[2]。(2)护理人员自入职之日起,需按照JCI要求建立独立的个人档案,并至少每3年进行1次回顾,必要时更新,以保证其能继续提供医疗服务。内容如有变化,护理人员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准确地向人事部报告,以便使护理个人档案内有关记录得以相应更正,确保人事部掌握正确无误的资料。(3)部门调动和转科时带着自己的个人档案,由转入科室接收个人档案。
3体会
3.1促进护护之间的沟通护士个人档案的建立和使用是一个动态的信息库,随着每个护士的不断的学习、实践、积累、进步、充实、成熟,个人档案不断刷新、充填,使得档案的信息成为一个护士长与护士不断沟通的基石和桥梁。
3.2规范了管理制度根据JCI标准,我院制定了“员工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有章可循,规范了管理制度。除了医师、护士,我科的护理员及进修、实习的人员也有档案,使每人清楚自己的工作职责,按照个人的职责和医院的授权进行工作,以保持JCI医疗服务的安全与质量。
3.3丰富医院文化人员离职后,仍保留着其个人档案,丰富我科的医院文化,为数据库分析,或撰写论文等提供依据。
3.4明确护理人员职业生涯规划发展根据个人档案,管理者通过与护理人员的沟通,提供岗前培训、轮转护士规范化培养、专业组的培训、职称评定、出国或国内学习进修等多方的学习渠道,提高护理人员在职继续教育培训的积极性,明确护士职业生涯发展目标。JCI标准的产科护理人员档案的建立,是记录一个护理人员培训的完整过程,为我院创建磁性医院打下基础,体现了以患者为中心的医疗理念。
3.5为人力资源管理奠基础JCI标准的产科护理人员档案的建立为单位管理的决策部门提供各种人事方面的基本数据,并为人事统计分析提供资料。人事决策人员可以通过对有效数据的分析,了解本单位人员结构的变动情况,为制定单位人力资源发展规划提供依据。管理者认真做好员工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保管和利用,充分发挥员工档案材料的作用,为单位人力资源的规范化管理奠定扎实的基础。科学合理对人事档案进行管理,为医院更好地发现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提供有力的依据[3]。
参考文献
[1]蒋红,顾妙娟.基于JCI标准的护理人员员工档案的建立与应用[J].上海护理杂志,2011,11(4):72-74.
[2]王方.手术室使用护士个人档案的体会[J].中华护理杂志,2004,39(4):304-305.
[3]梁丽庆.浅析医院人事档案的管理[J].办公室业务,2012(10):36-37.
护理个案论文范文2
关键词: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个人资料权利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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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11]卲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3卷,第4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