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直销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直销制度

直销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制度范文2

一、国外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

美国冷静法的重要内容是:在3天内,消费者可以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性罚款。

英国法允许消费者在收到书面通知的4日内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后,销售员负责商品的运输,退还任何与潜在的消费者音交易商品而产生的费用。

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提议或者缔结该合同后的4日内,可以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者解除该合同而不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国关于后悔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仅仅局限于一些行政法规中,如2003年1月1日上海市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低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2005年国务院制定了《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三、我国后悔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1、后悔权的定性及其保障措施

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普遍性权利,不同于商家承诺的“无因退货”。无因退货不具有自动适用性。相反,后悔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不管是否有这种约定,消费者都可以依法行使后悔权,单方撤销合同。

消费者后悔权到底是何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合同撤销权。从各国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看,大多是基于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于信息不对称,商家欺诈、乘人之危等多方面的原因,消费者的购买意思表示可能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从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后果看,消费者退回商品,商家退换货款,这明显是合同撤销的恢复原状。只是不需要像合同撤销权那样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消费者单方行使的方式。

对消费者后悔权的保障,笔者认为:第一,由于大对数消费者并不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为商家施加一定的附随义务。第二,应规定商家阻碍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法律责任。第三,必须明确相应的执法部门。当消费者行使后悔权遇到阻碍时必须有主管机关可以投诉,保证后悔权的实现。

2、对滥用后悔权的限制。

滥用后悔权不仅会助长不理智的消费行为,而且可能威胁市场交易秩序。由于消费者的道德修养参次不齐,难免会出现违背诚信滥用后悔权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滥用后悔权的行为进行限制。

A、后悔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后悔权适用范围包括交易场所的范围和交易商品的范围。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市场的经济状况,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笔者建议对非固定场所交易适用后悔权制度。同时,应明确界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商品的范围。

笔者建议在立法文本中,将能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商品名单详细列出。但对于以下商品,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而排除适用后悔权:(1)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特制的商品,如定身量作的服装;(2)由于产品的自身特性而不适宜退还的商品,如图书;(3)易变质和过期的商品,如蔬菜、水果;(4)具有即时性的商品,如报纸、彩票;(5)易耗类商品,如烟、酒;(6)数字类商品,如电子图书。

B、后悔期限的限制。

后悔期限是消费者行使期限的期间。该期间是法定期间,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该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笔者建议此限制设置为7日较为合适。

C、后悔期限商品价格的限制。

为了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同时避免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负担,可以考虑对商品的价格做个限制。结合我国实际,对于商品价格50元以下的商品课不适用后悔权。

D、对消费者退货是否需要支付费用的限制。

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化将会导致经营者交易成本增加,因此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支付一定合理费用。但商家应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或者是消费者存在过错,否则不能要求消费者付费。

E、对消费者保管商品的限制。

直销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农业综合考评相关内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项目支出的绩效考核。

第三条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是指对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评价,包括支农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全面衡量的办法。

第二章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四条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依照客观公正、简明实用、并实行绩效评价结果与支农项目安排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绩效评价依据主要有:

1、国家、省、市有关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2、实用于农口部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

3、农口部门有关行业规划、绩效目标;

4、农口部门项目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规范和准则;

5、项目申报规范性文本;

6、项目评审意见;

7、项目批复文件;

8、项目验收报告;

9、项目绩效报告;

10、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按项目实施阶段分为: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和完成结果项目评价。

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对支农项目的实施进度、质量、后期预测、风险防范、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完成结果项目评价:对项目执行结果、可持续性发展性、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第七条按项目性质分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

业务评价内容包括:立项目标合理性及完成情况、项目验收的有效性评估、项目组织管理水平评价、项目社会、经济效益及可持续性评估等。

财务评价内容包括: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财务信息等。

第八条评价指标的确定:分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一级指标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按6:4比例确定;二级指标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所涵盖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绩效评价的实施

第九条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办法。市级农口部门组织落实项目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级农口部门规定市级支农项目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加强对县区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县、区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出县区范围内的绩效评价办法,指导、监督、审查所属项目单位自评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按有关要求开展支农项目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有关绩效报告、数据、材料,并对报送的相关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每年市财政局会同农口主管部门根据支农项目安排情况选择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合肥市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按要求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报告》),县、区应对此进行初步审核;市级经过复审,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绩效评价的奖惩及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绩效评价的结果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统一加以应用。县区财政部门、农口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评价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市级建立绩效评价档案制度,绩效评价的优劣作为市级预算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优秀单位给予重点支持;对县区绩效评价工作直接与市级农业财政综合考评挂钩;对项目单位重复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除限期纠正外,并采取终止项目,收回项目资金,取消其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

直销制度范文4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概述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起源于美国,也称冷静期制度,即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对购买商品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美国冷静法的重要内容是:在3天之内,消费者可以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性罚款。美国50个州几乎都制定了各自的冷静法规。同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制定了全国性的冷静法规。

 

瑞典《送货上门服务法(1973年)》规定消费者在使用电话订货时,有权在卖方交货前一个星期内取消订货,卖方有义务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此项权利规定。对于电视购物、邮购和网上购物等远距离购物,瑞典出台了《远距离合同法》。该法规定,在这种购物过程中,消费者享有14天的“后悔权”。 在这14天内,消费者可以任意换货或退款,并且商家必须在30天内执行完退款。但他们并未将冷静期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消费者的合同,仅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少数领域专门立法,如分期付款买卖、消费信用、直销买卖、远程买卖等,而购买汽车、商品房等消费行为是不适用冷静期制度的。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法理依据

 

(一) 依据消费者权益倾斜性保护原则

 

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具有与传统法律中涉及消费者的规定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各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一般都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同视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给予同等的保护。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这种弱者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的前提下,贯彻对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原则,提升消费者的地位,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在商品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消费品以后才能得到满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不能实现消费目的则没有得到消费利益,因此需要一种法律的救济方式。后悔权制度旨在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以及事关消费者生存和数额较大的商品的交易情形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结果进行平衡,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与经营者因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避免消费者与商家利益失衡状态的出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消费者后悔权应是单独的制度设计

 

首先,应界定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撤销权的概念。消费者后悔权不同于合同撤销权,理由如下:

 

《合同法》中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因产生重大误解,致自身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因非自愿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处于过分不利地位的行为人;被欺诈、胁迫或被别人利用了自身危难处境的行为人。后悔权是消费者单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具有无因性。后悔权制度,原则上让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上门推销、预付买卖等,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

 

《合同法》中撤销合同的规定不因不同类型合同有别而统一适用,且可以在合同履行后。消费者后悔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消费合同,且该合同在生效后履行前。

 

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较短,欧洲国家后悔权普遍规定的除斥期间是7天,美国是3天,马来西亚《直销法》规定的冷却期时限是“自签订直销合同之日起第2 天开始, 10 个工作日”。 韩国《直销法》将冷却期分为两种情况: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 天之内;自送货日期之日起10 天之内, 如果送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话。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规定, 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提议或者缔结该合同后的4 日内, 可以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者解除该合同而不须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消费者后悔权也不同于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仅指合同义务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或者交易完成后,消费者可以悔约或者反悔的制度。合同解除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后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地解除合同。

 

虽然消费者后悔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销权和法定解除权,但是不能从《合同法》第54条、59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和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中找到其适用的根据,所以在法理上消费者后悔权应为单独的制度设计。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分析

 

(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适用于特定领域

 

并非所有领域都适用后悔权制度,首先,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作必要的限制,为避免“后悔权”的滥用,将“后悔权”局限于那些信息比较不对称的交易领域,如以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的商品,以及那些事关消费者生存、生活的重大商品。其次,实行后悔权制度的商品种类也应有限制。比如药品、卫生用品、食品购买后即使有正当理由也不可再退货,因为此类商品退回后再次出售的话有可能造成安全问题。对于一次性用品、易耗品和个性化定制产品等笔者认为也不宜适用后悔权制度,因为这些产品一旦退回不可再次出售,将造成商家损失以及资源浪费。再次,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推行应当逐步进行,可以首先从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等领域开始推行,再到大额商品后悔权制度的建立。

 

大额商品如汽车、房屋等属于长期消费的商品,目前实行后悔权的条件还不成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过程中,包括房屋等在内的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可以适用后悔权制度的消息一出,在房地产界引发一片哗然。反对和叫好声不相上下,在感慨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更好维护的同时,也有人担忧“后悔权恐遭人滥用”。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购房执行起来的难度也非常大。如果没有严格的监管,买房后悔制度也将让一些开发商有机可乘。房子可以随意购买、退货,无疑会让开发商更加容易假按揭。一边是销售火爆,一边退房率居高不下,制造虚假繁荣或者进行囤房,不利于楼市的健康规范发展,也不利于房价的稳定。

 

(二)建立消费者后悔权的保障机制

 

消费者后悔权的实现必须有强有力的监督、评判体系。如何保证消费者后悔权的有效、公正执行,后悔权制度的设计应具有可操作性,要有相应的监督机构,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现行法律为消费者提供了5种维权途径,按照《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但这些维权途径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但是,在仔细分析了这些维权途径和维权单位的“维权力”后,不难发现,消费者想“后悔”真的很难。

 

第一个途径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但这在目前几乎不可能,原因是当前很多经营者的自律意识不强,消费者很难与经营者达成和解。

 

第二个途径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协虽是消费者的“娘家人”,但消协只是社团组织,并没有强制力,缺乏强制力保障,不能有效制约经营者。

 

第三个途径是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工商部门)申诉,但由于消法没有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纠纷,而这样的行政调解即便成功,当事人也可不履行,行政机关无法强制执行。

 

第四个途径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手段的前提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实践中,消费者在日常消费前,一般不会与经营者就将来可能产生的消费争议约定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一旦当事人之间产生消费争议,一般也难以达成仲裁协议。所以,仲裁解决消费争议,实际上用得不多。

 

最后一个途径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的高成本与程序的繁琐,诉讼时间冗长,往往会令消费者得不偿失,除非迫不得已,没有多少消费者会尝试这一途径。

直销制度范文5

配合不同食材,有效针对不同体质及肥胖部位作出改善,令体质慢慢瘦下来!

具瘦身及去水肿之效

不同种类的茶叶除了有减肥消脂的作用,还有抗氧化、排毒、防辐射等好处。不过需要选择适合自己体质的茶方,否则可能伤胃伤身。例如绿茶虽然抗氧化力强、消脂效果不俗,但容易伤胃,脾虚胃寒的人不宜多饮。另外有失眠问题的人最好选择不含咖啡因的草本配方茶品。然而不同茶类的咖啡因含量差别大,比如一般饮用3杯绿茶相当于1杯红茶的咖啡因量,所以要视乎饮用者对咖啡因的耐受程度。特别是孕妇,建议不要饮用咖啡因含量高的红茶。如果饮含咖啡因的茶方,建议不要在晚上饮用以免影响睡眠。

绿茶 清热降低胆固醇

材料:杭10克、绿茶3克

做法:开水冲泡。

功效: 清热解毒,绿茶叶有增强血管弹性,减低胆固醇的功效,长期作减肥茶用,对预防高脂血症及动脉硬化有较好的效果。

芒果绿茶 去斑排毒

材料:芒果、绿茶

做法:芒果连皮切片,以水煎煮20分钟,加入绿茶泡8分钟后即可饮用。

功效:促进身体排清体内毒素,并具燃脂降磅等减肥功效,还能淡化脸上色斑,增加肌肤透明感。

玫瑰蜂蜜 养颜消疲劳

材料:玫瑰花、t茶、蜂蜜、柠檬片

做法:1. 将水倒入锅中煮沸后放入红茶包,冲泡约6分钟。2. 将玫瑰花朵放入红茶液内拌一拌,继续用小火煮沸。3. 关火并加入柠檬片,放在旁边,当水温降至微温可入口时,便可加入蜂蜜。

功效:花茶性质温和、可降火气、调理血气,促进血液循环,养颜美容,且有消除疲

黑茶 瘦身去腩

材料:黑茶叶

做法:泡第一道的茶水请勿饮用,第二道茶需浸泡2分钟再饮用,而第三道茶则浸泡3分钟再饮用,如此类推!这样才可最理想吸收黑茶中有利于瘦身的成分。

功效:每杯黑茶只有4卡路里热量,由于在黑茶发酵的过程中,会产生降解脂肪的成分,特别适合小腹脂肪积聚的人饮用!除了瘦身降脂减磅,更可平衡酸碱度,令肌肤更富光泽。

薄荷乌龙 提醒燃脂

材料:新鲜薄荷叶、乌龙茶

直销制度范文6

关键词:

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2014602

时效,指法律事件发生一段时期后,即某种法律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之后而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制度。现有的法学理论依据时效制度的作用和发生条件的不同将时效分成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两个基本的形式。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种赋予时效取得与消灭的双重效果的制度构建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而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取得时效制度,这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时效的作用仅仅限于消灭一种。这种时效作用上的残缺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在我国的时效体系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取得时效的价值或者目的究竟如何?取得时效制度是基于何种理论保护何种权利?

1诉讼时效中的矛盾

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在逻辑上可能会存在这样的矛盾。即当某人的某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权利人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时效内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中止或终止诉讼时效,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那么权利人针对此物相应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但是根据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消失的仅仅是胜诉的权利,相对应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如果侵权人主动归回侵占物,权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这种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的存在导致了虽然物属于权利人,但是客观上此物被侵权人所占有。而权利人又没有任何合法的途径解决此种局面,这有可能导致物本身与权利人永久性的分离,造成某人有可能长期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是否是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基础,或者说取得时效制度能否解决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这种矛盾?

许多学者正式基于上述情况的存在,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可以消除这种矛盾,排除这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来看。在综合各国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后,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应当满足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之物,持续一定时期的条件,条件中的一定时期往往是一个比较长的时期,法国对不动产的规定有普通时效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或20年;德国法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规定不动产为30年,动产要求善意,时效为10年;而瑞士规定善意的土地占有者经过10年或30年可以土地的所有权,动产为5年。如果取得时效的设立是为了排除诉讼时效中产生的上述问题,那么选择取得时效制度无疑是失败的。在取得期间这动辄十年二十年的期间之中,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原有的权利人,而物客观上处在侵权人的控制之下,上述由诉讼时效所造成的合法占有他人所有物的矛盾依然可以长期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其次,从国外取得时效的立法经验来看。在瑞士的立法中,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综上,各国在处理诉讼时效所产生的问题时基本都是在消灭时效内部寻找解决方案。或者扩大请求权存续期间,使其也实体权利一致,如瑞士。或者缩短实体权利存续期间,使其和请求权一致,如德国。又或者使用拟制的方式,当某一条件达到时,所有权人自失去占有时放弃所有权的假设成立,反之则不成立,例如法国。在现有立法中认可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都没有采用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交叉,而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框架内部进行制度上的调整,以解决诉讼时效所带来的矛盾。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情况是一样的。首先,取得时效在通说上需要一个较长的期间,在现有的诉讼时效框架内,取得时效期间内的物权所有权与占有依然是矛盾的状态。其次,取得时效在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取得时效以符合条件的占有事实开始为起点,诉讼时效以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未起点,两种标准的不一致使得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在时间上无法衔接,客观上也很难将两种时效进行交叉以解决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会产生长期合法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的矛盾现象并不能依靠取得时效解决,也不是取得时效应该建立的理论基础。

2物尽其用理论的判断

促进对于社会资源的利用,保证物发挥其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即物尽其用的观点也是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建立取得时效的理论基础或者说取得时效的作用之一。例如:“使长期继续占有他人之物之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亦具有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功能。”这种理论的逻辑是,当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占有后,权利人客观上即丧失对该物的控制。丧失控制权之后,权利人也就无法利用该物。而此时,物处在实际占有人的控制之下,可以被占有人所利用。如果不确定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占有人在这里对物则无权利用,不利于物发挥其在人们生活中所本应当发挥的作用。

笔者认为这种物尽其用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物尽其用的价值本身来看。既然物尽其用是要求最大程度上发挥物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那么这种作用就应当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实现。只有当实际占有人满足条件占有超过如此之长的期限之后才能取得权利显然不是物尽其用所追求的效果。其次,从逻辑上来看。物尽其用观点的逻辑基础可以概括为:当某物无法被权利人使用时,为了保证物发挥其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应当赋予客观上可以利用该物的主体对于该物合法的权利,鼓励客观上的占有人发挥该物的作用。这种逻辑实际上是一种杀富济贫的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每个主体所占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必然是不同的,这种差异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种差异就必然会产生由于占有的生产、生活资料超过其生产、生活中的需求,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当发生这种情况时,我们可以依物尽其用的理论将多出的这一部分资料转移给需要使用的主体吗?假如某人拥有多套房屋,自己只能住其中一套,我们可不可以将多出来不住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没有房屋居住的主体?或者某人有多块手表,自己使用一块,将剩下的租给了其他人,我们能不能因为租用的人客观上控制了手表并需要使用,而权利人丧失控制且不需要使用,就将手表的所有权归于租用人?这显然是不行的,即使加上长期的时效也是不合理的。例如:某人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十年未取,为了发挥这部分财产的作用,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归为银行?以上这些显然都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将物尽其用的理论作为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或是作用,都是不妥当的。

3秩序价值的判断

笔者赞同将秩序价值作为取得时效的基础。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时效的不同基础。消灭时效作为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自己权利的制度,要求权利人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将得不到保护。而取得时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满足某种条件后,原权利人的权力消失,但是其是从确定新的权利人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原权利的消失与新权利的产生是两个无论从构成还是条件上都不相容的两个平行的过程。原权利人权利的消失于新权利人的产生不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都不存在联系。其次,从各国对取得时效所规定的条件来看: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恰恰说明新权利人取得权利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权利的消失、也不是基于物尽其用,而是这一种保持一定期限的状态。而这种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的状态所产生的恰恰是一种相对稳固的秩序。这种秩序意味着占有人对物的控制已经形成了一种合理的稳定预期,打破这种秩序的成本将是巨大的。综上,笔者认为秩序的价值是取得时效的价值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2).

[2]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J].法学研究,2002,(2).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J].法制出版社,2009.

上一篇部门制度

下一篇管理制度